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46號
原 告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訴訟代理人 許嘉倩
被 告 陳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
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借貸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院卷第15頁),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透過原告協助媒合借
款事宜,與訴外人詹明珠簽訂借貸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8日至114年9
月7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利息按年利率15%計
算,如一期未繳,則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
算年息16%之滯納金暨違約金15,000元。嗣詹明珠將上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王秀玲、王紹恩、王萬亭、吳威均、吳淑儀、
呂浩名、李韋辰、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士亭、林冠緯
(讓與兩次)、林國榮(讓與兩次)、洪瑋君、胡麗英、張文先
、張佩雯、張翠美、許于賓、郭永福、陳仕倫、陳婉晴、陳
鋒玲、隋宛諭、葉秋宏、廖子賢、劉芳玲、鄭弘彬、簡秀玲
、羅文忏等28人,而王秀玲等28人又於113年5月間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詎被告繳款至第8期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本金104,888元未給付,屢經催繳仍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88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5,000元;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債權讓與
合約書、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暨回執、繳息年金表等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
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
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
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
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
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本院審酌兩造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
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核減。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TPEV-113-北簡-9546-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