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杏一

共找到 138 筆結果(第 21-30 筆)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6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文堅 債 務 人 高翠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2

TNDV-114-司促-4267-20250312-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6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怡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19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提存 所辦理罰鍰新臺幣6萬元之擔保提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理 由 一、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 應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7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所提訴訟,業經本院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之1第1項所指濫訴,前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處其法定代理 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提起 上訴,除已繳納之上訴費用外,並應就處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罰鍰6萬元部分供擔保,所提上訴方為適法。爰依上開規 定,命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2

TYEV-113-桃小-1645-20250312-3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呂柏祈 兼 法定代理人 即 監護人 張嘉芸 原 告 呂念城 呂純宜 張又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楊念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柏祈新臺幣8,130,777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嘉芸新臺幣800,000元、原告呂念城新臺 幣1,000,000元、原告呂純宜新臺幣1,000,000元、原告張又 弘新臺幣1,0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8,130, 777元、新臺幣800,000元、新臺幣1,000,000元、新臺幣1,0 00,000元、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呂柏祈、張嘉芸、呂 念城、呂純宜、張又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呂柏祈新臺幣(下同)1,097萬9,3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重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呂柏祈1,166 萬2,531元,及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5頁、第138頁) ,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三星 鄉三星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 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在同一車道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同向車道前方有呂柏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該處臨時停 車欲迴轉,因而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自後追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呂柏祈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顏面 骨骨折、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第12胸椎骨折之傷害 ,經治療後,仍有重度失智症、大腦多處出血性腦傷,合併 四肢癱瘓及癲癇症,目前仍四肢無力,需專人24小時照護, 屬無法回復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呂柏祈就被告前 開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 、醫療雜費、交通費用、已支出看護費用、終身看護費用, 及請求賠償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原告張嘉芸、呂念城 、呂純宜、張又弘分別為呂柏祈之配偶及子女,亦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呂柏祈1,166萬2,531元,及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各給付張嘉芸、呂念城、呂純宜、張又弘15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呂柏祈臨時停車欲迴轉時並未打方向燈,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我有拜託車行朋友找 與系爭機車同款車型之機車,該機車之大燈與方向燈,其位 置、燈光顏色均不相同,但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呂柏祈 從行進至臨時停車欲迴轉時,都只有顯示1個大燈燈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1-25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8時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 三星鄉三星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在同一車道時,後車應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同向車道前方有呂柏祈騎乘系 爭機車在該處臨時停車欲迴轉,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 自後追撞,致生系爭事故,呂柏祈因而受有系爭重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宣示判決筆錄判處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年,被告未上訴,判決業已確定。  ㈢依羅東聖母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呂柏祈於111年10 月27日經急診入院治療,於同日接受開顱手術併血塊清除手 術,目前意識不清,四肢無力,長期臥床。需鼻胃管灌食及 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上述情形屬無法回復。  ㈣呂柏祈現已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裁定(下稱系爭監 護宣告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㈤呂柏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0萬1,0 91元。  ㈥呂柏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而有購買醫療器材等用 品而支出3萬2,709元。  ㈦呂柏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 年10月27日起終身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㈧呂柏祈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3年11月止,已支出看護費用 87萬9,203元。  ㈨呂柏祈為00年0月00日生,於起算終身看護費之113年12月間 ,年齡為59歲,兩造同意以112年59歲男性平均餘命22.45年 計算呂柏祈平均餘命。  ㈩呂柏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需從住家往返財團法人 天主教靈醫會附設宜蘭縣私立聖嘉民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 稱嘉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進行復健,自112年5月29日起至 113年11月30日止支出交通費6萬0,021元。  呂柏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於119年4月22日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兩造同意以每月 基本工資計算呂柏祈之勞動能力收入。  呂柏祈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84萬7,936元,被告並已於系爭 刑事案件依宣示判決筆錄給付50萬元,同意於本件請求內扣 除,原告均未再受領其他賠償或補償。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6月12日函暨鑑定意見 書: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在後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前車,為肇事因素;呂柏祈駕駛系爭機車在前暫停欲 迴轉,無肇事因素。  依交通部公路局112年9月18日函覆:監視器畫面無法辨識呂 柏祈騎車暫停等待迴轉時有無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如有依 規定顯示則無肇事因素,如未依規定顯示則為肇事次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前方呂柏祈所 騎乘暫停等待迴轉之系爭機車,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呂柏祈 受有系爭重傷害,而被告前開過失犯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 案件判處過失致重傷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1-253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 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呂柏祈受有系爭重傷害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張嘉芸為呂柏祈之配偶,呂念城、 呂純宜、張又弘均為呂柏祈之子女,有戶籍謄本(重附民卷 第103頁)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 害請求賠償。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呂柏祈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萬1,091元等情,業 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醫療收據,及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醫療收據等 件(偵卷第26頁背面、重附民卷第19頁、第23-42頁)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頁),自屬呂柏祈治療 系爭重傷害所需,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雜費部分:   呂柏祈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雜費3萬2,709元等情,業據 提出杏一藥局、MOMO購物網、東森購物網電子發票證明聯、 台灣歐恩比有限公司、杏恩醫療儀器有限公司、凱林醫療器 材有限公司、家的護理保健用品行統一發票等件(重附民卷 第45-50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頁), 可認屬呂柏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支出,其此部分請求, 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呂柏祈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需從住家往返嘉民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進行復健,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3年11 月30日止,已支出交通費6萬0,021元等情,業據提出嘉民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交通接送服務費收據(本院卷第149-209頁 )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頁),自屬呂柏 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支出,其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⒋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呂柏祈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有終身受專人全日 看護之必要,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3年11月止,已支出 看護費用87萬9,203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監護宣告裁定、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有限責任宜蘭縣禾立橙照顧服務 勞動合作社、全天派遣企業社、羅東博愛醫院暫代收款第一 聯病患收執聯、仁慈看護中心照護服務員收費證明、勵玖國 際有限公司移工雇主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勞 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申請看護工費用參考表、外籍 看護薪資明細表等件(重附民卷第13-19頁、第53-85頁;本 院卷第211-21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 頁),自屬呂柏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支出,其此部分請 求,亦應准許。  ⒌終身看護費用部分:   另兩造亦不爭執呂柏祈為00年0月00日生,於起算終身看護 費之113年12月間,年齡為59歲,並同意以112年59歲男性平 均餘命22.45年計算呂柏祈平均餘命(本院卷第252頁),而 原告主張以每月應支付外籍看護工費用2萬8,697元(含薪資 22,242元、健保費1,755元、就業安定費3,000元、仲介服務 費1,700元),依法計算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用合計金額527 萬5,022元等語,業據提出外籍勞工薪資明細表、113年7至9 月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113年9、10月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計算表及勵玖國際有限公司移工雇主收據等件(本 院卷第211-217頁)在卷可查,惟依原告所提前開就業安定 費繳款通知單,外籍看護工之每月就業安定費應僅為2,000 元,本院審酌現今外籍看護工之聘僱行情,應以每月2萬7,6 97元為適當,是呂柏祈自113年12月起計算至平均餘命終了 止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月2萬7,697元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509萬1,204元【計算方式為:332,364×15.00000000+(3 32,364×0.45)×(15.00000000-00.00000000)=5,091,204.000 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4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45[去整數得0.4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509萬1 ,20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呂柏祈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已完全喪失工作能 力,於119年4月22日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分別以111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6, 400元、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呂柏祈之勞動 能力收入,依法計算呂柏祈受有喪失勞動力損害合計金額22 1萬4,485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羅東聖母醫 院診斷證明書、歷年基本工資查詢等件(重附民卷第13-19 頁、第93-95頁)為憑,被告不爭執呂柏祈已完全喪失工作 能力,並同意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呂柏祈之勞動能力收入( 本院卷第252-253頁),則自呂柏祈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日 隔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算,其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額,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⑴於111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 給付5萬3,129元【計算方式為:303,000×0+(303,000×0.000 00000)×(1-0)=53,128.76841。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4/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⑵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 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31萬5,932元【計算方式為:316,8 00×0+(316,800×0.00000000)×(1-0)=315,932.00000000000 。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 %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36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於113年1月1日起至呂柏祈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 119年4月22日止,被告應給付184萬5,424元【計算方式為: 329,640×5.00000000+(329,640×0.00000000)×(6.00000000- 0.00000000)=1,845,423.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1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重附民卷第97-101頁),以上合計221萬4,485元【計算 式:53,129元+315,932元+1,845,424元=2,214,485元】,其 此部分請求,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呂柏祈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系爭重傷 害,致四肢癱瘓終身失能臥病在床,而張嘉芸、呂念城、呂 純宜、張又弘分別身為其配偶、子女,見至親受傷後心理上 所受痛苦及壓力,應非常人所能想像,且使圓滿之家庭因此 破缺,椎心之痛實無可言喻,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應 屬侵害呂柏祈之身體、健康權,及張嘉芸、呂念城、呂純宜 、張又弘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 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呂柏祈所受傷勢、系爭事 故發生原因、兩造於本院及刑事案件自陳學經歷及財產狀況 (本院卷第45頁、第31-37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 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呂柏祈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張嘉芸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130萬元為適當,呂念城、呂純宜、張又弘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㈣呂柏祈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 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抗辯呂柏祈於臨時停車欲迴轉時,有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示左方向燈之過失等語,經 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見系爭事故當時天 色已晚,但道路旁設有路燈,路燈燈光投射地面,且被告駕 駛之系爭肇事車輛有開啟汽車大燈,而呂柏祈騎乘系爭機車 及於系爭肇事車輛前方停等欲迴轉駛入對向住家時有亮起大 燈,並於畫面中形成光源閃爍等情,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229-244頁)在卷足稽,雖無從由監視器畫面中之光源辨識 呂柏祈於停等時是否是否有開啟方向燈,惟證人朱修珍即住 在原告住家對面之鄰居於本院具結證稱:呂柏祈住在我家正 對面,事發當時,我正在家中大門旁邊,我有親眼看到呂柏 祈停等位置,當時我在家,正要吃飯,我就聽到打方向燈搭 搭搭的聲音,我還跟我先生講呂柏祈回來了,之後我把客廳 的燈關掉,關掉後,就聽到碰的撞擊聲,我當時心想完蛋了 ,我擔心呂柏祈家人沒有出來,我就趕快衝出去,想要去通 知呂柏祈家人,出去後,呂柏祈家人也出來了,我看到呂柏 祈倒在地上發生呻吟,地上一灘血,我站在呂柏祈旁邊,我 回頭就看到被告,被告站在樹下,被告說呂柏祈沒有打方向 燈,我跟呂柏祈老婆及被告說,我確實有聽到呂柏祈有打方 向燈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127-129頁),審酌證人朱修珍 與原告僅為鄰居關係,而偽證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 ,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要無為迴護原告,致使自 己身陷偽證重罪之必要,且就親身經歷之過程及與家人之互 動等情,均能清楚證述,是其證詞應值採信,堪認呂柏祈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應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顯示左方向燈,被告抗辯呂柏祈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並無可採。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呂柏祈已受領強制險 保險金184萬7,936元,被告並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依宣示判決 筆錄給付該案告訴人即張嘉芸50萬元,雙方同意於本件請求 內扣除,除此之外,原告均未再受領其他賠償或補償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5 3頁、交易卷第155-157頁)可參,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給 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 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呂柏祈、張嘉芸各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於813萬0,777元、80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呂柏祈請求被告給付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本院卷第135頁被告簽收),及張嘉 芸、呂念城、呂純宜、張又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2月16日(重附民卷第105-10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均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 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 一、原告呂柏祈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醫療費用 201,091元 201,091元 2 醫療雜費 32,709元 32,709元 3 交通費用 60,021元 60,021元 4 已支出看護費用 879,203元 879,203元 5 終身看護費用 5,275,022元 5,091,204元 6 勞動能力減損 2,214,485元 2,214,485元 7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11,662,531元 9,978,713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1,847,936元 原告呂柏祈得請求總額:8,130,777元【計算式:9,978,713元-1,847,936元=8,130,777元】 二、原告張嘉芸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300,000元 被告前依系爭刑事案件宣示判決筆錄給付 500,000元 原告張嘉芸得請求總額:800,000元【計算式:1,300,000元-500,000元=800,000元】       三、原告呂念城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000,000元 四、原告呂純宜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000,000元 五、原告張又弘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000,000元

2025-03-10

LTEV-113-羅簡-325-20250310-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吳添發 被 告 傅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08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前開 聲明之請求金額為391,664元,旋又捨棄薪資損失105,838元 之請求。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3日17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光華 東街某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沿新竹市東區公 道五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公道五路2段425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應注意飲酒後 不得騎乘機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前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被告前方同 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該2車於碰撞後再滑行撞擊訴 外人劉騏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 告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⒈醫療費用、醫療器 材及輔具費用:原告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45,711元、醫療 器材及輔具費用2,462元,共計148,173元。⒉住院伙食費用 :原告因受傷住院支出伙食費2,100元。⒊看護費用:原告受 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0 ,000元。⒋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0 13元。⒌機車維修費用: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經估 價維修費用14,540元。⒍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上開原 告所受之損害額為285,82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8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酒後無照騎乘肇事機車於上開時、地不慎碰撞 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統一發票、UBER行程 電子明細、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為證,而被告因酒 後駕車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 交簡字第58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 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145,711元,固據 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佐。然依原告提 出之上開書證,其重複提出112年7月7日270元醫療費用收據 ,此部分重複計算,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用145,441元部 分,經核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 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醫療器材、輔具等費用支 出2,462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統一 發票影本為據。經檢視上開原告所提單據內容,杏一電子發 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所載購買醫材費用共計774元,核其消 費日期均與本件事故發生日期接近,復參之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及其復原情形,堪認該等消費品項係因原告因系爭傷害治 療期間所衍生需額外購買之必需品,應予准許;復康醫療器 材行統一發票所載購買拐杖費用530元,依馬偕診斷證明書 記載:病患術後需使用柺杖或助行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亦堪認屬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輔具費用,尚屬 原告復原系爭傷害所必需。至於原告所提其餘統一發票、電 子發票證明聯,並未記載品名,無從認定係因本件事故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為1,30 4元(計算式:774+530=1,304),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 據,尚非有理。  ⑶據此,原告得請求因系爭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 輔具費用為146,745元(計算式:145,441+1,304=146,745), 逾此部份,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住院伙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住院而支出伙食費2,100元云云 ,然日常飲食乃每人每日所必需,不因車禍住院或居家照護 而有所影響,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因本件事故,除需 支付其日常膳食費,尚有額外支出伙食費之必要,難認係因 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所需費用。據此,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由其妻看護, 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業據提出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 於112年6月23日急診,112年6月24日由急診入院,接受骨折 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使用柺杖或助行器,需24小時專 人照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原告有專人全日 照護1個月之必要。第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主張受傷由其妻照 顧,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支出,亦屬有據。又原告對於看護 費用之支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情 形及一般看護費用標準,原告所請一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 認尚符合一般看護市場之收費行情,即核屬相當。是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 ,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013元,並提出UBER行 程電子明細、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於112年6月23日急診,112 年6月24日由急診入院,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 需使用柺杖或助行器,需24小時專人照護1個月,左下肢不 宜負重、劇烈活動及駕駛汽機車,宜休養1個月,需門診追 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並非輕微,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 之不便,且原告上開傷勢後續須進行相當期間之回診,爰認 原告確有支出相當交通費用之必要。惟依原告提出之電子明 細中,112年8月18日並無就醫紀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就醫 相關證據,無從認定與本件事故相關,故該日期之交通費用 共382元應予剔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631元 (計算式:1,013-382=631),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540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 與系爭機車受損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 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而系爭機 車係於103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 ,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系爭機車以103年8月15日為 出廠日期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23日)已逾3年, 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 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 千分之536,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53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1,453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 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等可參,因屬個人 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刑事 判決所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 6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據。  ⒎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68,82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146,745元+看護費 用6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631元+機車維修費用1,453元+精 神慰撫金60,000元=268,829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 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76,745元,並 提出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依上揭規定,本得 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192,084元 (計算式:268,829元-76,745元=192,08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見附民卷 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請 求14,540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繳納裁 判費1,000元,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540×0.536=7,7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540-7,793=6,747 第2年折舊值    6,747×0.536=3,6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47-3,616=3,131 第3年折舊值    3,131×0.536=1,6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31-1,678=1,453

2025-03-10

SCDV-113-竹簡-474-202503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2209號 原 告 林0伯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 被 告 沈怡成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游啟銘 被 告 柯智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零參佰捌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被告乙○○負 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零 參佰捌拾貳元、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柒仟陸佰捌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0月出 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故本判 決對原告之姓名遮隱一部。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 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於訴訟進行中滿18 歲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 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735,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又於114年1月24日以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補充(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737,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合 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112年2月8日0時5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蘆洲區環堤大道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環堤 大道與民族路422巷82弄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疏於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駛入民族路422巷82 弄,適對向有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原告駛至上開弄口,被告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疏 於注意及此,因而閃避不及,造成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左腳第二至四節蹠骨粉碎性骨折、左腳深部撕裂傷併跟建 斷裂、左腳第五蹠趾關節脫臼、左腳多處撕裂傷、左腳第二 至四節蹠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左腳阿基里斯腱 斷裂術後踝部攣縮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 費用204,364元,⒉看護費用108,000元,⒊交通費用23,905元 ,⒋工作收入損失345,972元,⒌勞動力減損421,408元,⒍其 他支出9,488元: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2,586元、醫材費 用3,158元、雜支3,744元,⒎精神撫慰金624,728元,以上共 計1,737,8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 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737,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甲○○:   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收入損失及勞動能力 減損之鑑定費用部分不爭執,然原告上開請求看護費用108, 000元,卻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看護費用之支出,若是由家 人照護,那實際上就沒有任何費用的損失;至於精神撫慰金 的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甲○○因為疫情造成肺部 纖維化而住進加護病房並收有病危通知,因而導致其亦無法 正常工作,當時駕駛的車子所有人也不是被告甲○○,因此希 望精神撫慰金的部分能依法酌減之;另就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以平均月薪28,831元為計算基礎,並自行評斷最低投保 薪資每年漲幅落在約5%而據以請求,有失允當,且原告本來 就喜歡打籃球,其踝關節之傷勢是否與原告喜好籃球等常使 用强度大之運動而與勞動力減損部分有因果關係,亦有疑義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   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 部分不爭執,然其他部分被告乙○○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目 前無力償還,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看護 費用之支出,若是由家人照護,那實際上就沒有任何費用的 損失;另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乙○○也是受害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疏於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與對向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乙○○所騎乘機 車發生碰撞,致被告乙○○所搭載之原告受有傷害等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決書在卷可參,且為 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及乙○○因上開 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既經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 告甲○○及乙○○共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204,364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洵 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3個月 ,受有看護費用108,000元(即1,200元×90日)之損害等語 ,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為證,而依該診斷 書醫囑所記載原告二次住院(即112年2月18日至112年6月6 日,112年6月7日至112年6月10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各2個 月及1個月之情,應認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專人看 護共3個月;又原告於上開期間雖係由家人照護,然衡以親 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 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 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是被告甲○○及乙○○辯稱原告由家 人照顧,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云云,並非足採;而原告以日間 看護1,200元計算其每日看護費用,亦符合一般市場之看護 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損害108,000元(即1,200元×90 日=),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往返醫院,共計 支出交通費用23,905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應屬有據。  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2年2月1 8日住院接受手術,術後1年因左下肢不宜久站、蹲跪及負重 ,以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三個月即111年11月3日至112年2月 17日間之平均月薪28,831元,共受有1年之工作收入損失345 ,972元等語,雖為被告乙○○所爭執,惟依前開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乙種診斷書醫囑所記載:「術後1年左下肢不宜久站、 蹲跪及負重工作」之情,原告主張其自112年2月18日起1年 無法工作之事實,尚非無據;而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至112 年2月17日期間擔任臨時工之所得薪資共計86,492元,亦有 原告所提雲品國際酒店新莊分公司臨時工薪資發放申請表在 卷可佐,應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8,8 31元(即86,492元×3個月=28,8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是原告請求其自112年2月18日手術後一年無法工 作之工作收入損失345,972元(即28,831元×12月=345,972元 ),亦屬有據。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 減 損5%,以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擔任臨時工之每月薪資28,831 元計算自114年2月18日起至106年7月之强制退休年齡65歲( 出生年月日詳卷),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共421,408元等語, 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鑑定證明)為證,被告甲○○雖爭執系爭鑑定證明所 評估之踝關節傷勢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然查,依原告所提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之記載,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急診及後續手術、門診追蹤治療之傷勢為:「左側踝 部攣縮(左踝活動度受限0-60度,無法背曲,症狀固定)。 左足踝深部撕裂傷併左腳阿基里斯腱斷裂,修補術後。左足 第二至第四蹠骨粉碎性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後。左足第五蹠 趾關節脫臼。左踝多撕裂傷。左足第二至第四骨粉碎性骨折 ,術後傷口癒合不良。」,此與系爭鑑定證明所記載勞動力 減損評估之症狀「⑴左足第二、第三、第四蹠骨粉碎性骨折 術後。⑵左踝阿基里斯腱斷裂術後。⑶左足第五蹠趾關節脫臼 術後」相符,被告甲○○所辯,自無可採,應認系爭鑑定證明 所認定原告因前開傷勢減損之勞動能力為5%可採。是以,自 114年2月18日計算至原告達法定勞工强制退休年齡65歲止, 並以其每月薪資28,831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 442元(28,831元×5%=1,44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15,959元 【計算方式為:1,442×288.00000000+(1,442×0.00000000)× (288.00000000-000.00000000)=415,959.000000000。其中2 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 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1=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⒍其他支出: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勞動能力減損 之鑑定費用2,586元、醫材費用3,158元、雜支3,744元,共9 ,488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而鑑定費用乃屬原告為伸張權 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可認為係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另 依原告所提杏一medFirst三重醫院院內店電子發票證明聯暨 交易明細、福昌大藥局收據、仁美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Fa milyMart繳費明細等件,其品項多為尿壺、免洗褲、助行器 、石膏協、四腳鋁拐、繃帶、嬰幼兒膠帶等相關醫材及住院 所需支出之備品等,亦屬其因受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相關 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洵屬有據。  ⒎精神撫慰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本件原告目前就讀大學,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於 雲品國際酒店新莊分公司擔任臨時工,平均月薪約為28,831 元,113年4月後至車廠實習,最低工資27,470元,被告甲○○ 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被告乙○○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受傷程度及精神痛苦等情形,認 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624,728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50 ,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1,257,68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04,364元+看護費用108,000元+交通費用23,905 元+工作收入損失345,972元+勞動能力減損415,959元+其他 支出9,48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257,688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 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損害賠償 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 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72 年度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查,被告甲○○、乙○○因各 自駕駛自小客車、騎乘機車之前開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 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搭乘被告乙○○騎乘之機車致受系爭傷害 ,就被告乙○○為原告駕駛機車予以載送言,應認係原告之使 用人。本院審酌雙方路權歸屬、過失情節及預見可能性等情 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乙○○則應負擔過百分之30之過失 責任為適當。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 1,257,688元,然被告乙○○於本件事故係原告之使用人,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被告乙○○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 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按前開過失比例減免被告甲○○之 賠償責任後,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 ○○、乙○○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80,382元(計算式:1,257,68 8×0.7=880,382元)。又所謂使用人之概念,係就第三人而言 ,本件被告乙○○係駕駛人,原告為乘客,分別為直接加害人 及直接被害人,並無使用人概念存在可言(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之問題研討 結果),而原告搭乘被告乙○○之機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 無任何過失行為,被告乙○○自無從主張過失相抵,因此原告 其餘所受損害377,306元(1,257,688元-880,382元=377,306 元),即應由被告乙○○負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880,382元,被告乙○○給付377 ,306元,及均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07

SJEV-113-重簡-2209-2025030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05號 原 告 陳雅琳 訴訟代理人 林克洵 劉隆科 被 告 周國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27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850元,其中新臺幣5,872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下午6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內 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永春路與筏子東街2段交岔 路口時欲左轉駛入筏子東街2段,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訴外人張勝翔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沿永春路對向行至該 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肘及雙手擦傷 、右下肢撕裂傷、右膝及右小腿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甚且 原告當時已身懷六甲,受此事故重大衝擊影響,造成最終必 須終止妊娠,且右小腿經醫院縫合手術後,迄今仍留有不可 泯滅之肥厚性傷疤,身心受有重大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938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25,494元   ⒊薪資損失53,000元   ⒋看護費用63,600元   ⒌中藥材及營養補充品3萬元   ⒍就診交通費用11,200元   ⒎肥厚性疤痕醫療美容手術費用20萬元   ⒏精神慰撫金1,063,768元   以上共計150萬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流產部分與本件無直接證據證明關係 ,另肥厚性疤痕醫療美容手術費用部分僅是評估的花費,並 無實際支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致原告受 有右肘及雙手擦傷、右下肢撕裂傷、右膝及右小腿撕裂傷及 擦傷等傷害,且原告右小腿術後留有肥厚性傷疤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霧峰澄清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 33、134至1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中市交通 號誌時制計劃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 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45至74頁),復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79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44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 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 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 傷害之相關損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2,938元,業據提出傷勢照片、中 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霧峰澄清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134至158頁),    被告雖未對於上開費用爭執,惟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 單據僅有52,128元,另原告已於當庭表示流產部分不請求 ,而依卷附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卷(見本院卷第35 至39頁),亦已認定流產及癲癇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 ,但此部分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52,128元包含中山醫神經 內科、婦產科就診費288元、570元、590、690、570、403 65元、570、1070元、820元(見本院卷第148至158頁),此 部分亦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6,59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之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醫療用品25,494元及中 藥材及營養補充品3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杏一電子發票 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德芳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寶雅電子 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60至170頁), 被告雖未對於上開費用爭執,惟查上開單據中就110年11 月24日之916元寶雅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所列商品 均屬私人用品(見本院卷第168頁),核與此部分請求無涉 ,自應予扣除,而其餘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總和,亦僅有24 ,578元,是就醫療用品及補品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24,57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53,000元,固據提出其110年10至 11月每日出勤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2至176元),惟其 並未提出證據說明其每月薪資為何,且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卷附中山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23頁),其上記載醫囑欄記載建議休養三週,是原告得請 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三週即21日之薪資收入。而原告就 其薪資損失部分僅提出欣旻工業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欣旻公司)之每日出勤明細表為證,然並未提出原告每月 之薪資證明為證,則原告之月薪資為多少,自難僅憑原告 提出之上開出勤文件為單一之證據。惟原告既係於本件事 故前後於欣旻公司就職,如僅因原告未能證明其薪資數額 即認為原告無薪資收入,亦顯與常情不符,是本院斟酌一 般薪資行情,原告之每月薪資應為33,000,較與常情相符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3,100元(33,0 00元÷30×21日=23,100元)。   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共53日需專人照護,以一日1 ,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3,600元,固據提 出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8月5日、111年8月15日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頁)。然原告已表明不請 求流產部分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提出之中山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上所記載之需專人照 護之病名為癲癇,且依診斷證明書所在診斷內容觀之,關 於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部分,並無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 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難認為有理。   ⒌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自臺中市烏日區住家(住址詳卷 )來回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共10趟,每趟車資500元 、來回霧峰澄清醫院就診共10趟,每趟車資620元,總計 花費交通費用11,200元(計算式:500元×10趟+620元×1, 趟=11,200元),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此支出之事實, 自難認為此部分主張有據。   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右小腿受有肥厚性疤痕,需花費醫 療美容手術費用20萬元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 卷附原告提出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霧峰 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228至2 34頁),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因傷口縫合致產生傷疤 ,並建議接受疤痕治療(如疤痕雷射或疤痕切除手術)等 語。且本件經原告聲請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 果,認:受鑑定人目前存右小腿肥厚性疤痕攣縮,部分軟 組織凹陷,表面感覺神經麻痺,後續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 ,復健治療費用部分需由復健科醫師評估;外科治療部分 ,建議使用疤痕凝膠(15g約2000元);病灶内注射類固醇 (健保部分負擔);雷射治療至少六次(10000元/次),可 考慮自體脂肪移植輔助治療(手術費用約26000元;全身麻 醉費用需經麻醉科醫師評估而定)。若效果不彰 ,需輔 以疤痕鬆解手術(費用需視癒合狀況而定)等語,此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31日院醫行字第113001709 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 ,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確有傷疤需除疤,應屬真實。復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受傷 情形,及確實有傷疤需除疤之狀況等情,上開中國附醫出 具之鑑定報告中雖未能明確記載原告因治療疤痕所需之明 確醫療費用數額,且原告目前亦未實際就醫除疤而得確定 實際之初支除疤費用數額,然原告應確實應有除疤費用支 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併參酌原告所提 出診斷證明書等、中國附醫之鑑定報告,核定原告所支出 之除疤費用數額為62,000元。   ⒎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63,768元尚屬過 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16,273元(計算式 :6,595+24,578+23,100+62,000+200,000=316,273)。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3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 第9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 273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7,8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及原告繳納之鑑定費用12,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 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872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 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07

TCEV-112-中簡-3805-2025030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李文化 被 告 黃容瑾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07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上午12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建國路375巷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 及此,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 自後方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及原告所配戴之 眼鏡毀損,原告並受有腦震盪、頸部外傷、頸部扭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75元;㈡系爭汽車拖吊費用: 6,500元;㈢交通租賃費用:260,000元;㈣眼鏡費用:7,000 元;㈤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1,5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㈠至㈤之損害,被 告認㈡系爭汽車拖吊費用,就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支付將系 爭汽車由榮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信公司)拖吊至私 人私人保養廠之拖吊費用2,000元部分,非系爭汽車因系爭 事故所生之損害;㈢交通租賃費用部分,因原告並無實際維 修系爭汽車之事實,則原告請求系爭汽車維修期間租賃其他 汽車之費用非必要費用,縱認原告因系爭汽車毀損,有租賃 其他汽車代步之必要,原告請求租賃之期間亦過長;㈣眼鏡 費用部分,被告認賠償範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配戴 眼鏡之購買價值扣除折舊,而非逕以原告新購置之眼鏡價格 7,000元計算;㈤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8月27日上午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建國路與建國路375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駕 駛系爭汽車正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 客車自後方追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支付醫療費用8,075元之必要 。  ㈢原告因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中毀損,於112年8月27日及同年 月28日有支付拖吊費合計4,500元之必要。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眼鏡受有毀損。  ㈤如認原告確有因系爭汽車毀損而受有租賃他車代步之必要, 每月租車費用以20,000元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建國路與建國 路375巷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適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該處停等紅燈,被告駕駛 之前揭車輛閃避不及而追撞系爭汽車,致原告所配戴之眼鏡 及系爭汽車毀損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 如前述,是可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甚明,又原告所配戴之眼鏡、系爭汽車毀損及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 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075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支出醫療費用 8,075元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瑞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瑞光藥局收據、郭智誠眼科 醫療費用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醫中醫診 所醫療收據及杏一藥局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 27、35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 請求上開醫療費用8,075元,應予准許。  ⒉系爭汽車拖吊費用6,50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當日委由上允汽車拖吊 企業社拖吊至交通隊而支付2,500元拖吊費,隔日(112年8 月28日)則由訴外人全鋒事業將系爭汽車拖吊至榮信公司屏 東修護廠而支付2,000元拖吊費,嗣經榮信公司評估系爭汽 車維修費用後,因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無 法就是否理賠上開維修費用取得共識,是系爭汽車於榮信公 司屏東修護廠停放三個月後,於112年11月13日被迫移至私 人保養廠,因而再支付2,000元拖吊費,故系爭汽車因系爭 事故毀損有支付前開拖吊費合計6,500元之必要等語,業據 其提出上允汽車拖吊企業社大順汽車專業拖吊服務三聯單、 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屏東潮州協鴻拖吊車作業簽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49、151頁)。查原告因系 爭汽車於系爭事故中毀損,於112年8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有 支付拖吊費合計4,500元之必要等情,有原告提出前揭上允 、全鋒服務聯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惟就原告主張112年11月13日支 出拖吊費2,000元部分,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本 院審酌此次拖吊費之支出非系爭汽車有拖離事故現場或拖吊 至維修廠維修之必要,僅係原告因保險理賠陷入僵局而另為 之處置,實難認屬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支出之必要費 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交通租賃費用260,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致其於無車期間 須租賃其他車輛以載送家中之腦性麻痺中度肢障女兒上班及 外出,因而於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受有支出交 通租賃費260,000元之損害(20,000元/月×13月=260,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至145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自陳系 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8月27日,榮信公司於112年9月1日 完成系爭汽車維修之估價,原告於112年9月3日取得系爭汽 車維修估價單,承保被告車體險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於112 年9月6日與原告聯絡,而兩造於112年9月21日就系爭汽車維 修事宜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後兩造之保險公司陷入僵局 ,是原告直至113年5月28日始將系爭汽車報廢等語(見本院 卷第227至231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時點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3頁),本院審酌系爭汽車最終固未實際維 修而由原告選擇報廢系爭汽車,然原告非維修專業人士,需 待保險公司或維修車廠評估車況後,始可確定是否報廢系爭 汽車,再報廢系爭汽車後亦有購買新車猶豫期限之必要,是 原告請求系爭汽車因毀損而支出之租賃汽車費用,即屬有據 。又衡諸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3日即取得系爭汽車維修估價 單,112年9月21日兩造即已就系爭汽車維修與否陷入僵局, 則原告此時應可積極與保險公司商談是否報廢系爭汽車,進 而於取得全損報廢理賠金後,儘早處裡購買新車事宜,尚難 逕將無法使用系爭汽車而受有支出租賃汽車費用之期間完全 歸因於保險公司。基此,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有租 賃汽車必要之期間以2個月為當。又被告就如認原告確有因 系爭汽車毀損而受有租賃他車代步之必要,每月租車費用以 20,000元計算等情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交通租賃 費用於40,000元(計算式:20,000元/月×2月=40,000元)之 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眼鏡費用7,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配戴之眼 鏡(已使用1年多),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其嗣於眼鏡行購 買與原配戴眼鏡價格相近之新眼鏡而支出7,000元,是其就 原眼鏡毀損受有7,0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古特眼鏡 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 詞置辯。查原告原先配戴之眼鏡因系爭事故而毀損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原先所配戴之眼鏡 ,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應有折舊之情形,又原告復未舉證 原先配戴眼鏡購買時及折舊後之價格,本院爰依前開規定, 審酌該其性質、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眼鏡之受損金額以3,500元核算為當。從而,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3,5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35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 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 ,公務人員退休,每月退休金約30,000元至40,000元等語;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經商,擔任私人企業負責人,每月收入 1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另衡諸原 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 居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元116 ,075元(計算式:8,075元+4,500元+40,000元+3,500元+60, 000元=116,075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兩造均同意以113 年11月19日作為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見本院卷第247 頁)。基此,原告請求116,0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7 5元,及自113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6

PTEV-113-屏簡-588-2025030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潘信儒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詩涵律師 被 告 蔡尚斌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 3 年度交簡字第54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4402元,及其中新臺幣63萬1733元 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新臺幣63萬2669元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萬44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 (下同)63萬1733元本息(附民卷第7頁)。嗣具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98萬8530元,及其中63萬173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35萬6797元自民事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簡字卷第49、24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安業街口欲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而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車道而冒然搶先左轉。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安和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因煞 避不及,致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背部鈍挫傷併軟組織出 血、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並受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3萬1246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臺北慈濟醫院、安康中醫、耕莘醫院及 臺大醫院就診,並於杏一藥局購買醫用海綿,共支出醫療費 用3萬1246元; (二)交通費用1萬8005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走動能力受影響,看診需搭乘計程 車,截至112年11月11日止,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萬8005元;   (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6280元; (四)看護費用6萬元   依據臺北慈濟醫院112年8月11日診斷書所載,建議原告休息 1個月,足見原告所需看護期間為1個月,而原告確實受母親 看護,故自112年7月29日起算1個月,並以每日2000元計算 ,共請求看護費用6 萬元(30日×2000元/日); (五)不能工作損失22萬7500元   原告本於112年7月31日至10月31日向藍悅室內設計公司(下 稱藍悅公司)承攬施作工程,一日薪資3500元,依臺北慈濟 醫院112年8月11日診斷書、耕莘醫院112年9月19日及10月14 日診斷書及上開醫院回函所載,112年7月31日至10月31日均 在原告所需休養期間,原告因而請假共65日,故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22萬7500元(65×3500); (六)勞動能力減損133萬5499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為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介於5%至9%,故自112年11月1日起,計算至法定退休 年齡65歲,並以原告日薪3500元,每月20日工作日計算,月 薪為7萬元(3500×20),再以勞動能力減損9%計算勞動能力 減損共計133萬5499元; (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以上共計198萬85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98萬8530元,及其中63萬173   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35萬6797元自民事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辯稱: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沒有意見,交通費用部分對 於原告提出從住家到其看診的醫療院所的單程計程車資,沒 有爭執,然原告並未提出支出證明文件,且無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請求應計算折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急診主要傷勢應為擦挫傷,且建議休息一個月,後續 復健皆未說明需專人照顧。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就原告陳報 之承攬工作內容沒有意見,但原告的工作的報酬收入並不固 定,且診斷書中並未說明無法工作或無法負重活動。勞動能 力減損部分,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明難以釐清左腳痠麻、腰神 經根壓迫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因該傷可能係舊傷或職業傷 害,且原告並未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檢測,是其請求無理由 。精神慰撫金之核定請參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致原告成傷乙情,業據原 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5-18頁),並有原告診斷 證明書(偵字卷第19-21頁)、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偵字卷 第25、29-55頁)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116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有過失侵權行為,應為可採。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亦為同一認定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萬1246元等語。查系爭 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29日,原告至臺北慈濟醫院急診就醫, 後續於同年月8月間回診,經診斷受有:「背部鈍挫傷併軟 組織出血、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臂擦傷 」等傷勢(附民卷第41頁)。嗣原告於同年8月4日至9月7日 至安康中醫看診,經診斷受有:「左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 勢(附民卷第43頁),繼而再於同年9月11日起至耕莘醫院 ,經診出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腳痠麻」、「腰神經根 壓迫」等傷勢(附民卷第45-47頁,以上傷勢下合稱系爭傷 勢)。被告爭執上開「左腳痠麻」、「腰神經根壓迫」傷勢 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而依耕莘醫院113年12月27日回函( 簡字卷第179頁)表示,「左腳痠麻」、「腰神經根壓迫」 之疾患為外力導致,原告主訴於系爭事故騎機車遭汽車撞, 背部疼痛、左腳痠麻,依時序為車禍造成,佐以原告於系爭 事故當日急診即在左側小腿、下背及骨盆均見傷勢,與原告 因「左腳痠麻」、「腰神經根壓迫」感受不適之身體部位相 符,足見上開耕莘醫院113年12月27日回函可信,堪認原告 經診出之「左腳痠麻」、「腰神經根壓迫」疾患均為系爭事 故所致。而依原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單據所載醫療院 所及就診科別,原告接受之診療內容核屬為治癒系爭事故所 受系爭傷勢所需;原告所購之醫用海綿,衡情亦為照護系爭 傷勢中擦挫傷之外傷所需之醫療用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簡字卷第247頁),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萬1246元,應認可 採。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走動能力受影響,故有搭乘計程車回 診之必要,截至112年11月11日止,共支出交通費用1萬8005 元等語。查依耕莘醫院113年12月27日函,原告受系爭事故 影響久站久走能力3個月(簡字卷第179頁),是依該院診斷 情況,原告於112年7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後,直至112年10 月28日止,原告行走均受系爭傷勢影響。參以臺北慈濟醫院 113年12月19日回函亦稱,原告於112年8月2日,8月11日及9 月22日返診期間步行不良,左側跛行等語(簡字卷第159頁 ),與前揭耕莘醫院回函就原告受系爭傷勢影響而行走受限 之情形並無出入,堪信於系爭事故發生起算3個月即至112年 10月28日止,原告走動能力受到影響,則原告主張有搭乘計 程車回診需要,自為可採。而於此等期間,由原告提出附表 醫療單據所示就診日期以觀,原告前往臺北慈濟醫院就診4 次、安康中醫就診20次、耕莘醫院就診30次,以被告所不爭 之原告住家前往上開就診院所之單程計程車費(簡字卷第24 7頁),即原告住家前往臺北慈濟醫院單趟費用為215元(附 民卷第103-105頁),前往安康中醫單趟費用為110元(附民 卷第107-109頁),前往耕莘醫院單趟費用約為153元(【16 5+140】÷2,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附民卷第113-115 頁),是原告得請求搭計程車之交通費用1萬5300元(215×2 ×4+110×2×20+153×2×30)。至逾事發後3個月之112年10月29 日起,原告步行能力之回復應趨於穩定,自得搭乘大眾運輸 工具回診,佐以原告提出附表醫療單據所示就診日期,原告 前往耕莘醫院49次,前往臺大醫院4次,其住家前往上開院 所單趟公車費用分別為15元、30元,故此部分搭乘大眾運輸 之交通費用得請求1710元(15×2×49+30×2×4)。基上,原告 應得請求交通費用共計1萬7010元(15300+1710)。  3.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費共計1 萬6280元等語。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為1萬6280元(均為 零件費用),有方機車行估價單(附民卷第121頁)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系爭機車車損部 位進行修繕一事,均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 、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性支出。又系爭機車於101年5月(推定為5月15日;簡 字卷第40-11頁)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而系爭機車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9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故系爭機車零件費用1萬628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1628元(16280元x1/1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機車修繕費為1628元。  4.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6萬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勢,依臺北慈濟醫院診斷書所載建議原告休息1 個月(附民卷第41頁)。被告固辯稱上開醫囑只表示原告需 休息,並非等同需看護等語。惟依臺北慈濟醫院113年12月1 9日回函所載,原告於112年8月2日、11日及9月22日返診期 間,原告「步行不良左側跛行,建議需專人照護」等語(簡 字卷第159頁)。佐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3個月不宜負重、搬 重物,並影響久站久走能力,有耕莘醫院113年12月27日函 可考(簡字卷第179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後數月間身體 行動受限,其中原告在系爭事故後於112年8月間至安康中醫 就診,主訴下背、左臀、大腿、髖部疼痛,於起身、走路及 上樓梯時均會疼痛,使不上力,有病歷可憑(簡字卷第175頁 ),足見系爭事故發生之初,原告不僅行動因系爭傷勢受礙 ,且生活起居常感疼痛,是臺北慈濟醫院囑言需專人照護1 個月,應與事實無違。又原告主張受母親照護,受有相當支 出1日2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此一金額衡與國內目前一般 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應認可採。是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6萬元(30日×2000元),應為可採。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31日至10月31日原已向藍悅公司承攬施 作工程,一日3500元,該期間為醫院建議休養期間,原告因 而請假共65日,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萬7500元等語。查原 告自陳其承攬工作內容為打除、拆除、搬運、泥作、水電配 管配線、木工、油漆等項目(簡字卷第123頁),為被告所 不爭執(簡字卷第247頁),堪信原告之工作性質需搬運重 物、長時間站立,為高體力勞動。而依臺北慈濟醫院113年1 2月19日回函所載,原告事故後直至112年9月22日返診期間 ,原告步行不良左側跛行,中強度工作無法勝任(簡字卷第 159頁),核與耕莘醫院113年12月27日函覆稱系爭事故後原 告不宜負重、搬重物、長期彎腰;不宜負重工作3個月(簡 字卷第179頁),大致相合,可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 12年7月29日起算3個月至10月28日,無法從事上開工作,是 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31日至10月31日間有65天不能工作而受 有損失,應屬可採。 (2)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31日至10月31日向藍悅公司承攬施作 工程,一日報酬3500元等語,有藍悅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 附民卷第119頁)可憑,足信為真。而原告從事上開承攬工 作,其工作內容類同工匠,參以112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 準之附註載明「本標準未規定之項目,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 料或相近業別之費用率認定」(簡字卷第40-10頁),而工 匠依該標準第14條規定以20%核算必要費用(簡字卷第40-9 頁),堪認原告每日執行業務淨利為2800元(3500×【1-20% 】),以65日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應得請求共計18萬 2000元(2800×65)。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經臺大醫院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至9%,請求自11 2年11月1日算至65歲,以藍悅公司出具請假證明書所示日酬 3500元以9%計算原告報酬,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共133萬5 499元等語(簡字卷第53頁)。查: (1)原告經臺大醫院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至9%,有臺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憑(簡字卷第107頁)。該診斷書所載之診 斷病名為:「背部鈍挫傷併軟組織出血;下背和骨盆挫傷; 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臂擦傷;背部挫傷;左腳痠麻;腰及 左大腿挫傷;腰神經根壓迫」(簡字卷第107頁),合於前 開認定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勢(四、(二)、1 ),又上開衡量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乃經該院輔以詢問 原告病史,使用與受法院囑託鑑定相同評估方式所得,當為 可採。 (2)原告雖主張以藍悅公司與原告約定之日酬3500元作為核算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等語。惟查,原告自陳承攬工程的業 主,並不固定等語(簡字卷第247頁),則藍悅公司自只為 原告承作工程之發包業主之一,是該公司所提出證明只得認 定原告於承作該公司發包工程之所得,無從逕以認定原告通 常可得報酬。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前7個月所得報酬之 匯款證明(簡字卷第129頁),原告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9714 元(【25000+15000+19000+15000+15000+15000+180000+150 00+5000+15000+24000+15000+60000】),可認作原告通常 承攬工作收入情形,於扣除以20%核算之必要費用(四、(二 )、5、(2))後,原告每月執行業務淨利乃4萬7771元(5971 4×【1-20%】)。參以原告從事之工作內容勞力支出程度高 ,是認其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應以8%為適當。又 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前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2年 7月29日至10月28日(四、(二)、5、(1)),該期間不予重 複計算,故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共28年3月又23日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為可採。又原 告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 中間利息。據此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82萬2518 元【計算方式為:45,860×17.80448369+(45,860×0.3142076 5)×(18.22000000-00.00000000)=822,517.606   5835153。其中17.80448369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3142076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5/366=0.3142 0765)】。是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以82萬2518元為可 採。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健康權,原告傷勢非輕,原告精神當受有相關痛苦,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 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對身體健康之傷 害程度,並考量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承攬室內裝潢修繕工 程,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簡字卷第125頁);被告為碩士畢 業、從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簡字卷第10頁、偵 字卷第9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6萬4402元(醫療費用3萬1246 元+交通費用1 萬701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628元+看護費 用6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8 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82萬2518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3年6月5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23 頁),民事追加聲明狀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簡字卷 第4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萬4402元中63萬1733元 自113年6月6日起;所餘63萬2669元(0000000-000000)自113 年10月29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 萬4402元,及其中63萬1733元自113年6月6日起;63萬2669 元自113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准予宣告假執 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臺北慈濟醫院 112年07月29日 620元 急診外科 附民卷第49頁 112年08月02日 510元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49頁 112年08月11日 510元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51頁 112年09月22日 400元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51頁 小計 2,040元 安康中醫 112年08月04日 220元 附民卷第53頁 112年08月05日 200元 附民卷第53頁 112年08月07日 200元 附民卷第53頁 112年08月08日 200元 附民卷第53頁 112年08月09日 200元 附民卷第53頁 112年08月10日 200元 附民卷第55頁 112年08月11日 200元 附民卷第55頁 112年08月12日 200元 附民卷第55頁 112年08月14日 200元 附民卷第55頁 112年08月16日 200元 附民卷第55頁 112年08月18日 200元 附民卷第57頁 112年08月21日 200元 附民卷第57頁 112年08月23日 200元 附民卷第57頁 112年08月25日 200元 附民卷第57頁 112年08月30日 240元 附民卷第57頁 112年08月31日 200元 附民卷第59頁 112年09月01日 200元 附民卷第59頁 112年09月04日 200元 附民卷第59頁 112年09月06日 200元 附民卷第59頁 112年09月07日 240元 附民卷第59頁 小計 4,100元 耕莘醫院 112年09月11日 23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1頁 112年09月13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1頁 112年09月14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3頁 112年09月15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3頁 112年09月16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5頁 112年09月18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5頁 112年09月19日 43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7頁 112年09月20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7頁 112年09月21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9頁 112年09月22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9頁 112年10月03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1頁 112年10月04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1頁 112年10月05日 23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3頁 112年10月07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3頁 112年10月09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5頁 112年10月11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5頁 112年10月12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7頁 112年10月13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7頁 112年10月14日 43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9頁 112年10月16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9頁 112年10月17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1頁 112年10月18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1頁 112年10月19日 23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3頁 112年10月21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3頁 112年10月23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5頁 112年10月24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5頁 112年10月25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7頁 112年10月26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7頁 112年10月27日 27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9頁 112年10月28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9頁 112年10月30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1頁 112年10月31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1頁 112年11月01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3頁 112年11月02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3頁 112年11月04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5頁 112年11月07日 23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5頁 112年11月08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7頁 112年11月09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7頁 112年11月10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9頁 112年11月11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9頁 112年11月13日 23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63頁 112年11月14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63頁 112年11月15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65頁 112年11月16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65頁 112年11月17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67頁 112年11月18日 23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67頁 112年11月20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69頁 112年11月21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69頁 112年11月22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1頁 112年11月23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1頁 112年11月25日 23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3頁 112年11月27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3頁 112年11月28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5頁 112年11月29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5頁 112年11月30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7頁 112年12月01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7頁 112年12月02日 23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9頁 112年12月04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9頁 112年12月05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1頁 112年12月06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1頁 112年12月07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3頁 112年12月09日 23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3頁 112年12月11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5頁 112年12月12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5頁 112年12月13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7頁 112年12月18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7頁 112年12月19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9頁 112年12月23日 23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9頁 112年12月26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1頁 112年12月28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1頁 112年12月30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3頁 113年01月02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3頁 113年01月03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5頁 113年01月06日 23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5頁 113年01月08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7頁 113年01月09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7頁 113年01月10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9頁 113年01月11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9頁 113年01月12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101頁 小計 6,910元 杏一 藥局 112年09月11日 108元 醫用海綿 附民卷第101頁 臺大醫院 113年05月10日 8,472元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簡字卷第103頁 113年06月14日 472元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簡字卷第103頁 113年06月21日 472元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簡字卷第105頁 113年08月02日 8,672元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簡字卷第105頁 小計 18,088元 總計 31,246元

2025-03-05

STEV-113-店簡-1052-2025030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4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祈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6,983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月20日 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76,98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 命令,實感法便。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7

PTDV-114-司促-943-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08號 原 告 蕭敏如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2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6,20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7,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91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核原告上開所 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1時1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與 五義街口,以腳撥方式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需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左手肘挫傷合併左側肱骨 骨折、左手腕挫傷合併左側橈骨骨折、左足挫傷合併左側蹠 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274,744元:  ⑴原告先後經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治療,以及在本堂澄清醫院進行復健,上開醫療費用合計 274,744元。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當日經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 受有系爭傷害,並經醫師告知需立即開刀手術,而原告認為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設備較為不佳,決定轉往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於同日下午5時許離開國軍臺中總 醫院中清分院,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即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急診治療。且診斷書已記載「骨折」,手肘處骨頭 都明顯突出、腫大,被告以診斷書記載「宜門診追蹤複查」 辯稱原告後續手術與車禍無關云云,與事實不符。  ⑶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手術後,至本堂澄清醫院 進行復健,且因本堂澄清醫院接受復健之患者人數較少,原 告不須等待太久,亦能接受較完整的復健過程,故而至本堂 澄清醫院進行復健。  2.醫療用品費用16,080元:  ⑴原告因左手肘挫傷合併左側肱骨骨折、左手腕挫傷合併左側 橈骨骨折,生活無法自理,而左足挫傷合併左側蹠骨骨折造 成無法行走需坐輪椅,故而申請輔具無障礙評估,以及在家 中1樓至2樓梯間安裝扶手與購入醫療用手杖,該等服務及用 品合計支出16,080元。  ⑵益樂物理治療所之評估報告係直接交予衛生局,經衛生局核 准後始將補助款撥予安裝廠商(晨心企業有限公司),故原 告確實有使用輔具之必要。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並無行動不 便或需要輔具之情形,故上開無障礙設施皆為本次車禍後申 請。  3.看護費547,093元: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造成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無法上下樓梯、自行如廁,必須仰賴他人協助。自 中國醫藥大學出院後,112年9月21日接受長期照顧需要評估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評估判定原告屬於失能等級為6(中 度),後續因手術開刀致左手幾乎無法使用,加上至113年4 月23日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仍須專人照護,故自11 2年9月14日至113年1月26日、自113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4日 皆有聘用看護,全日照顧原告,此部分看護費合計479,700 元。  ⑵另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及需僱專人照顧,原告於113年4月24日 起已聘僱印尼籍看護全日照護原告。自113年4月24日至113 年7月23日已給印尼籍看護薪資67,393元,是另請求此部分 看護費67,393元。  ⑶綜上,看護費合計共547,093元。  ⑷被告雖抗辯原證10第3頁至5頁之證明書記載之「14C病房」屬 內科病房,惟原告113年2月28日因骨髓炎住院接受清創、截 肢與植皮手術,係由整形外科進行,而此為整形外科、免疫 風濕科、新陳代謝科等三科專科病房,是原告住「14C病房 」並無不合。  4.財物損失60,000元:   原告左手原配戴玉鐲一副,因本件車禍導致左手腕挫傷合併 左側橈骨骨折,而左手腕明顯腫大,導致進行左手腕手術無 法將玉鐲取下,須將玉鐲敲破,始能進行手術,該副玉鐲市 價約60,000元,因而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60,000元。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身心靈均遭受折磨,車禍後左腳受傷只能 倚賴輪椅,無法爬樓梯回二樓臥室,只能暫時將一樓客廳沙 發充當睡床,外出時間也明顯減少,長時間待在家中致使情 緒低落。後又因左側蹠骨骨折處癒合不佳,傷勢惡化,整個 腳掌、膝蓋都發現被細菌感染,最後左腳第四指腳趾截肢, 有敗血症風險。原告一度在加護病房生死徬徨,現已轉入普 通病房,但尚未康復仍持續治療,實令原告痛苦,夜不能眠 ,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397,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禍事故係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1時1分許,發生在臺中 市北區太平路與五義街口。惟原告遲至112年9月12日下午3 時43分許,始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就診,期間已間隔4小時42分。又原告自陳其住家距國軍 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車程僅有2分鐘 ,且原告手肘處骨頭明顯突出,倘原告之傷勢確如其所主張 ,則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應即無騎乘機車之能力,並應隨 即通報救護單位、緊急送醫,殊無可能自行騎車返家,並於 車禍事故發生後4小時40分許始決定前往就診,原告之反應 與車禍事故常見之社會常情均顯不顯符,實不足採。再者, 原告於車禍事故當下即表示沒有什麼事情,並依監視器畫面 ,原告於碰撞發生後,猶可依其己力獨自站立,且未見原告 有任何開放性傷口,更未面露疼痛,亦無需他人在旁協助、 救護,甚可自行手推機車握把,以步行之方式移動機車。足 見車禍事故發生當下,原告並未感受到疼痛,是原告嗣後復 主張受有系爭傷害云云,顯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故於原告 未證明所受傷害與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之前提下,其所為 之一切主張,應均屬無理。  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依照初次就醫之急診意見,僅需追蹤 複查,惟原告於出院後,又自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就「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進行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 手術,難認此部分治療有必要性。且原告於出院後,復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此部分醫療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無 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又其中就112年9月19日、112年1 0月17日、113年4月23日均有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顯係重 複請求,且無必要。  ㈢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1.原告雖提出益樂物理治療所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1月15 日無障礙評估費用單據,然原告於112年9月13日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並於112年9月19日辦理出院,故該病徵、治 療結果仍非穩定。但原告於出院後僅僅9日即「進行」無障 礙評估服務,且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已係長期照顧 服務之個案,故原告所主張之無障礙環境改善補助項目,應 係本案發生前即已提出申請,非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另原 告雖提出晨心企業有限公司收受27,700元之收據,惟收據與 申報稅捐之統一發票不同,無法排除係事後製作之可能,故 被告否認此部分之支出。又原告之受傷並非嚴重,應無安裝 無障礙設備之必要性存在。且原告就無障礙評估、無障礙扶 手與系爭車禍事故及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何關聯,均未舉證 說明。  2.就原告112年11月21日至杏一藥局購買之四角枴杖,其購買 之日期距本件車禍事故已逾2月,難認有因果關係。  ㈣看護費部分:   原告於112年9月19日骨折處狀況及病人身體徵象已穩定予以 出院,足見原告出院後即無需專人照護。至原告提出原證3 之診斷證明書擬證明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然原告為糖尿 病之長期患者,其接受專人照護之理由,究係糖尿病所引起 或骨折所引起,尚欠明瞭,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原 證3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之原因,係為 增加「生活品質」,並非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依經驗法則 ,骨折之休養鮮少需要專人照護逾8個月。另就原證10第3頁 至第5頁之證明書,其上記載係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4C 病房,依照網路資料查詢,乃內科病房,與本案應無關聯, 且原告於113年2月2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療 原因,與骨折間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113年3月2日至113 年4月24日之看護費顯無理由。  ㈤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拍攝其有配戴玉鐲之時間、地點均無從確認,難認原告 於本件車禍事故時,有配戴玉鐲之情狀存在。縱認原告確有 配戴玉鐲,原告亦未提出玉鐲有遭破壞、毀損之證據,亦未 提出玉鐲市價為60,000元之任何鑑價資料,是原告起訴請求 財物損失云云,顯屬無理。  ㈥精神慰撫金: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均未為舉證。又其左側蹠 骨骨折癒合不佳部分,亦經被告否認,且與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於113年11月28日函覆之記載不符,是此部分之傷害 ,應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不應作為精神慰撫金審酌之參考 。另關於有截肢風險、敗血症等部分,亦與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於113年11月28日函覆之意旨不符,是原告主張其有 截肢風險、敗血症等部分,進而請求精神慰撫金,均屬無理 。倘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請求酌減精神 慰撫金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以腳撥方式倒車,疏未注意倒車 時需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致兩車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 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刑 事簡易判決等影件為證。而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未面露疼痛,且可自行騎車返家,並於4小時40分後始決定 前往就診,故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間,無因果 關係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犯罪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卷第26頁)。是被告於本件民事 審理時,始以前詞置辯,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證明之, 顯屬臨訟推卸之詞,不足為信。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 告前開主張屬實。  ㈢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以腳撥方式倒車,本應遵守前揭 交通規則,注意其他車輛,而依情形,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 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原告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先後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治療,及至本堂澄清醫院進行復健,共支出醫療費 用274,7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 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 醫院中清分院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 本堂澄清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觀之原告初次就醫之急診意見,僅需追蹤複查,原告嗣後 自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 」進行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手術,難認此部分治療有必 要性及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①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11時1分許,原告因系爭傷 害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就醫,依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 分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病患於112年9月12日15時 43分至本院急診室就醫,於當日17時0分離院」(見本院卷 第35頁)。又經本院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原告於該 醫療場所就醫詳情,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13年11月1日中清醫行字第1130004204號函覆本院稱 :「蕭員骨折,本院詳加說明病況及風險,建議手術治療, 但蕭員拒絕,因未完成適當治療,已請蕭員簽屬『自動出院 切結書』,其中特別註明『拒絕手術』,留存病歷紀錄存查。 」等語,有該件函文及附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87頁至3 91頁)。足見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即受有骨折之傷勢。  ②再參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病名 記載:「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等語,醫師囑言記載:「 患者在112年9月12日17時35分至本院急診治療,患者自112 年9月13日由急診入院,於112年9月13日接受左遠端肱骨及 橈骨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2年9月19日出院」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原告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 時35分許,因「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之傷勢入住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並於隔日進行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手 術,上開治療與原告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之就醫時間 ,具有時間緊密性,足認原告因「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及本堂澄清醫院復健,有其 必要性,且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又原告就112年9月19日、112年10月17日均有另請求診斷證明 書費用,惟上開就診時間之診斷證明書並未在本件提出,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應予扣除。是其餘醫療收據經 核算部分,共計274,209元(計算式:300元+200元+250元+1 ,050元+269,659元+120元+375元+595元+505元+915元+80元+ 80元+80元+315元=274,524元),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  ⑶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 療費用274,5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  2.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且無法行走需坐輪 椅,故而申請輔具無障礙評估,以及在家中1樓至2樓梯間安 裝扶手與購入醫療用手杖,該等服務及用品合計支出16,08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益樂物理治療所收據、晨心企業有限公 司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本院向益樂物理治療所函詢:「蕭敏如有無裝設無障礙設施 之必要?如有必要,其原因為何?並請提供蕭敏如委託貴所 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1月15日及113年5月2日實施輔具無 障礙評估服務之評估報告」等語,經該所函覆本院稱:「如 公文上所說,在居家無障礙報告書第一頁已經說明,個案因 車禍導致左手肘粉碎性骨折,因為手術用鋼釘固定和配戴護 木,左上肢無明顯功能,步行都需要有人看視,生活都需要 有人協助,一樓浴廁、二樓浴廁和一二樓梯間,在個案居家 生活範圍內,安裝扶手是可以增加個案使用上安全性,也可 以減輕照顧者要攙扶個案的重量。」等語(見本院卷第401 至403頁),足認原告請益樂物理治療所進行無障礙評估, 並由晨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安裝無障礙扶手,係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致其左手肘粉碎性骨折,左上肢已無明顯功能,而 有加裝扶手之必要性,顯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被告另辯稱原告提出晨心企業有限公司收受27,700元之收據 ,無法排除係事後製作之可能,而否認此部分之支出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晨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附件之收據,貴 公司是否有收到衛生局補助新臺幣12,705元?原告蕭敏如實 際付款金額是否為新臺幣14,995元?原告蕭敏如係以何方式 支付?支付後為何未開立統一發票等憑證?」等語,經該公 司113年12月31日晨心輔字第11300120031號函覆本院稱:「 二、本公司確實於112年11月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蕭敏如女士 無障礙居家環境項目補助款合計18,150元(包含蕭敏如女士 補助額度內自付額5,445元),並開立發票予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三、因實際施工項目另包含超額費用9,550元亦需由 蕭敏如女士負擔,故施工完成後,於112年10月23日向蕭敏 如女士收取現金合計5,445元+9,550元=14,995元。因部分款 項已開立予臺中市政府,故差額部分未開立發票予蕭敏如女 士,僅開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51頁),足認原告 提出晨心企業有限公司之收據為真,且確實因安裝無障礙扶 手,於扣除補助款後,原告尚需自負14,995元,被告所辯顯 無理由。  ⑶被告又辯稱原告112年11月21日至杏一藥局購買之四角枴杖, 距本件車禍事故已逾2月,難認有因果關係。本院參酌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 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等語,醫師囑言記載:「患者至本 院就診,經診治有上述病況,目前有肢體障礙及行動不便之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原告因上開病症而行 動不便,足認原告購買四角枴杖有其必要性,且上開病症與 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核屬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之必要支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 療用品費用16,080元(計算式:160元+160元+14,995元+765 元=16,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必須仰賴他人協助,因而聘用看護,全日照顧原告等語, 固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居家照護費 用收據等件為證。觀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1 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在112 年9月12日下午5時35分至本院急診治療,患者自112年9月13 日由急診入院,於112年9月13日接受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 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2年9月19日出院,…,建議 休養3個月及繼續追蹤治療,…,目前有肢體障礙及行動不便 之情形,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聘僱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原告自車禍發生之日即112年9月 12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自1 12年9月14日至112年12月20日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觀之 原告提出之照護費用收據內容(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可知原告自112年9月14日至112年9月25日支出之照護費用為 30,300元;自112年9月25日至112年10月18日照護費用為64, 400元;而自112年10月18日起,原告係向豐陽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聘僱居家照護員,每日費用為2,800元,而自112年 10月18日至112年12月20日,共計63天,故此段時間之看護 費用應共計176,400元(計算式:2,800元63天=176,400元 )。至其餘期間即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1月26日止, 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其餘部分之請 求,要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113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4日皆有聘用看護,全日照 顧原告等語,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二、左 下肢糖尿病足潰瘍之成因為何?治療方式為何?患者蕭敏如 左下肢糖尿病足潰瘍可否確認係『左手肘挫傷合併左側肱骨 骨折、左手腕挫傷合併左側橈骨骨折、左足挫傷合併左側蹠 骨骨折』所導致?三、骨髓炎之成因為何?骨髓炎與糖尿病 足間之關係為何?治療方式為何?患者蕭敏如之骨髓炎可否 確認係『左手肘挫傷合併左側肱骨骨折、左手腕挫傷合併左 側橈骨骨折、左足挫傷合併左側蹠骨骨折』所導致?」等語 ,經該院113年11月28日院醫事字第1130016308號函覆本院 稱:「二、經查病人蕭○如於113年2月27日因左足潰瘍至本 院整形外科門診就醫,當日就醫係為清創手術併抗生素治療 ,茲因就醫傷口已經數月,無法得知與外傷的因果關係。病 人左足潰瘍的傷口位置為第四趾趾間位置,後續骨髓炎為第 四趾,與左足蹠骨骨折位置並不同。三、骨髓炎成因為傷口 導致細菌感染,糖尿病足易併發骨髓炎,其治療方式為清創 手術併抗生素治療。骨髓炎與外傷關係,需視傷口是否為該 次外傷導致。病人『左手肘挫傷合併左側肱骨骨折、左手腕 挫傷合併左側橈骨骨折、左足挫傷合併左側蹠骨骨折』與骨 髓炎之發生無相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足認 原告後續因糖尿病足潰瘍併發骨髓炎,而於113年2月27日陸 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與本件車禍所致之系爭傷 害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自113年3月2日至113年4月24日因此 病症住院,而聘用看護,亦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另原告主張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及需專人照顧,又原告於113年4月24日起已聘僱印尼籍看護全日照護原告,而請求自113年4月24日至113年7月23日之看護費67,393元等語。然原告自113年2月27日起陸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與本件車禍所致之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醫師囑言書雖記載:「患者在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35分至本院急診治療,患者自112年9月12日由急診入院,於112年9月13日接受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2年9月19日出院,患者自112年9月26日至113年2月20日至門診5次,建議休養3個月及需專人照護及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非記載原告自113年4月23日後需再專人照護3個月,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然認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看護費 用271,100元(計算式:30,300元+64,400元+176,400元=271 ,1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4.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左手腕挫傷合併左側橈骨骨折,而 左手腕明顯腫大,導致進行左手腕手術無法將玉鐲取下,須 將玉鐲敲破,而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等語,然僅據原告提 出其左手腕腫大之照片,尚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 爭傷害而須將玉鐲敲破,而受有玉鐲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財物損失60,000元,應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師專 畢業,為退休教師,退休金每月約4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國中肄業,現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約10,000多元 ,現為中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 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 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1,70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74,524元+醫療用品費用16,080元+看護費用271,1 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661,704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5,503元一節,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 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 596,201元(計算式:661,704元-65,503元=596,201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15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6,20 1元,及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 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3-中簡-1608-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