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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98號 原 告 羅桂珍即九如水電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張瑜容 被 告 邱秀玉即鋐源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 並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4,515元,原告與被告須分別於當日須交付貨品與 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依約於112年7月14日即交付全部貨品, 被告卻迄今未給付買賣價金,嗣原告曾催告被告給付,被告 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九如水電材料行出貨單及中 華郵政寄件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14頁)。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經查,被 告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於112年7月14 日交付貨品,被告即應給付約定之價金4,515元,然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4,515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見本 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4

PTEV-113-屏小-698-202503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0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哲誥即均品汽車材料行 鍾涴伃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51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4,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512,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64,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4

SLDV-113-司票-34906-20250314-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簡字第48號 原 告 柯耀哲 被 告 廖坤標即弘泰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550元,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 通知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該裁判費,亦有本 院虎尾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等附卷可 稽,原告之起訴難認為合法,依照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14

HUEV-114-虎簡-48-20250314-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63號 原 告 民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梁棋凱 簡銘新 被 告 翟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 8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毀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101年6月19日北市計客字第101204號函(本 院卷第15至19頁)為證,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即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000元(工資7,700元、零 件300元)等情,有源昌汽車材料行所出具之車輛保修估 價單可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 參照】。是原告僅得請求回復原狀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應 有狀態,並應將其折舊部分予以列入考量。而依行政院財 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 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 係103年1月出廠,有行照附卷足憑,至本件事故之111年9 月23日,使用年數已逾4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 剩殘值為1/10即30元(計算式:300×1/10=30元),加計 不應折舊之工資7,700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修復費用為7,730元。 (二)營業損失38,1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 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系爭 車輛經營計程車業務,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於修復期間共 4日無法營業,每日受有1,486元之營業損失,共計5,94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101年6月19日北市計客字第101204號函為證。經查, 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於維修期間自無法營業,原告請 求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應屬可採。本院審 酌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核定計程車每日營收為 1,486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以此計算4日營業 損失為5,944元(計算式:1,486元*4日=5,944元),應屬 有據。 (三)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13,674元(計 算式:7,730元+5,944元=13,674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小-3163-202503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陳泯彣 黃湞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上訴人 陳碧旺 郭陳春菊 陳春美 陳素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就請求如 後所述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 部分,追加備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即依系爭承諾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泯彣。其追加部分與原請求 均係為請求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之 移轉,雖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不同,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 訴訟資料亦得交互援用,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泯彣為上訴人黃湞淯與訴外人陳碧霖 之子、訴外人陳振和之孫。陳碧霖於民國97年2月13日死亡 ,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陳振和於110年5月10日死亡,法定 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陳泯彣(代位陳碧霖繼承)。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9年6月14 日自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所有權人為陳振和,於分 割前,原同段0000地號共有人陳振和、陳碧霖、被上訴人陳 碧旺、訴外人陳讚生簽有土地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將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之北面2分之1所有權歸陳讚 生、中央4分之1歸陳碧旺、南面4分之1歸陳碧霖取得。陳碧 霖旋出資在分得部分興建同段0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同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   88年完工後由陳碧霖經營汽車材料店,惟囿於當時農業發展 條例(下稱農發條例)關於農舍起造人與農地所有人應同一 之規定,遂約定借用陳振和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起造人。嗣 陳碧霖死亡後,陳振和為履行協議,乃令原審被告陳冠予簽 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載明暫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2分之1借名登記陳冠予名下(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陳冠予應 移轉登記予陳泯彣確定)。惟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另   2分之1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均因陳振和死亡後 ,繼承登記由被上訴人及陳泯彣公同共有取得。然系爭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另2分之1係陳碧霖借名登記於陳振和名下, 陳碧霖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上訴人先位自得類推民 法第54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另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縱 認無借名登記關係,陳泯彣備位依系爭承諾書即贈與之法律 關係,亦得請求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至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則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原審就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2分之1判命陳冠予應移轉登記予陳泯彣部分,固無不當 ,惟駁回其餘之訴,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 明等語。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公同共有。⑶(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 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追加聲明:(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泯彣(原審判命陳冠予 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泯彣部分 ,未據陳冠予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且陳碧旺 亦未簽章,所謂協議分配系爭土地云云,已難憑信;且農發 條例自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陳碧霖或上訴人已無權利 行使障礙,其遲至111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 請求權消滅時效,伊拒絕履行,亦不因陳振和生前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冠予,而有何中斷消滅時效 效果。又系爭建物自起造人至所有人均登記為陳振和,亦為 其實質所有,僅出於父子親情提供系爭建物與陳碧霖開設汽 車材料行,上訴人並未證明陳振和與陳碧霖間有何借名登記 關係,其主張終止借名關係後,依所有權或不當得利關係, 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予上 訴人云云,亦無理由;陳泯彣復非系爭承諾書當事人,與陳 振和間亦無贈與合意,其於本院追加依系爭承諾書贈與、繼 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伊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 應有部分2分之1予陳泯彣單獨所有,更屬無稽;縱認系爭承 諾書有何贈與意思,亦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伊併為時效 抗辯等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陳振和為陳碧霖、被上訴人之父。陳碧霖於97年2月13日死 亡,由黃湞淯、陳泯彣繼承;陳振和於110年5月10日死亡, 由被上訴人及陳泯彣(代位陳碧霖)繼承。 (二)系爭土地,面積1,393平方公尺全部,於89年6月14日自分割 前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陳振和所有。陳振和於97年6月16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予陳冠予;另應有部分2分之1,則於陳振和死亡後,辦理繼 承登記為被上訴人、陳泯彣公同共有。 (三)系爭建物於88年1月13日建築完成,所有權人登記為陳振和 ,陳振和於97年6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給陳冠予,另2分之1應有部分於陳振和死亡後, 辦理繼承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泯彣公同共有。 (四)原證5承諾書為陳冠予在陳碧旺、陳振和見證下簽立,並交 予陳泯彣收執。 (五)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登記為陳振和,陳碧霖曾於系爭建物開 設汽車材料行。 (六)原審重訴卷第157、159頁即原證6,為陳泯彣與被上訴人陳 素枝間的LINE對話紀錄。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陳 振和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陳泯彣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 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已分配予陳 碧霖,陳碧霖死亡後,應由上訴人繼承取得;而系爭建物係 陳碧霖所建造,並借名登記於陳振和名下,陳碧霖死亡後借 名登記關係終止,上訴人因繼承陳碧霖之法律關係,而得先 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 之1予上訴人;或備位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返還予陳泯彣。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主張前揭法律 關係,並據以為請求移轉登記,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公同共有,並無依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參 照) 2、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陳碧 霖前與陳振和、陳讚生、陳碧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分歸陳碧霖所有,並提出系爭 協議書為證(原審調字卷第29至31頁)。惟觀之系爭協議書 ,陳振和、陳進發均係以「立會見證人」,而非「立協議書 人」之身份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且系爭協議書上雖列有「 立協議書人:陳碧旺」,然陳碧旺並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或蓋章,是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已非無疑。參以陳碧 旺於原審到庭具結陳稱:「伊知道0000地號土地係三分地, 我爸爸(即陳振和)一半(即系爭土地),陳讚生一半。系 爭協議書上簽名不是伊簽的,伊是今天始看到系爭協議書… 」等語(原審卷第143至144頁),顯難遽認陳碧旺有同意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而與陳讚生、陳碧霖就系爭土地日後所有 權歸屬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已據陳振和、陳碧霖為簽名、用印 ,縱未經陳碧旺簽名用印,陳振和、陳碧霖間就系爭土地之 分配亦已意思表示合致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協議書陳 振和、陳碧霖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查系爭協議書係記載 陳振和為「立會見證人」,並非「立協議書人」,已如前述 ,陳振和是否欲為立協議書之當事人,已非無疑。又按私文 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有民 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可參。系爭協議書上有關 陳振和、陳碧霖之簽名及印文真正,既經被上訴人為爭執, 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真正,而上訴人雖提出正本供本院核 對,以證明其簽署之年代久遠(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惟 縱認系爭協議書係於88年間即已存在,仍無從證明陳振和、 陳碧霖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陳振和、陳 碧霖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其主張陳振和、陳碧霖間依系爭 協議書就系爭土地之分配已意思表示合致云云,自非可採。 4、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協議書之成立及有效,其依系 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自屬無據。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無依據,被上訴人之時 效抗辯部分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或移轉登記予陳泯彣 所有,並無依據: 1、先位請求部分:     上訴人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767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惟上訴人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請 求之前提,係陳碧霖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與陳振和之 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上訴人為該主張,並提出會員證 、LINE對話紀錄、系爭承諾書、借據等件(原審調字卷第33 至35頁、原審訴字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卷第193、248頁) 為證,經查: (1)上訴人提出會員證(原審調字卷第33頁),欲證明陳碧霖長 期於系爭建物經營汽車材料行云云。查會員證上固記載陳碧 霖營業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即系爭建物之地址, 惟此僅能證明陳碧霖於系爭建物為營業行為,尚難證明陳碧 霖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與陳振和之間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 (2)上訴人提出陳泯彣與陳素枝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欲證明陳 碧霖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與陳振和之間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觀之該等LINE對話紀錄(原審訴 字卷第157至159頁),並未提及陳碧霖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究竟如何與陳振和之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 如為陳碧霖與陳振和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係舉證陳碧霖 與陳振和間之對話紀錄為意思合致之情形,而非以陳泯彣與 陳素枝間之對話紀錄證明陳碧霖與陳振和間有為借名登記意 思合致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3)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承諾書所載「其上有建號0000、0000-0 二筆建物,依祖父之意願係日後全部歸屬堂弟陳泯彣所有…… 。」並經陳振和以見證人身分簽名,足見陳振和認同系爭建 物係借名登記,故特別註明將來「全部」歸陳泯彣所有云云 。惟查,系爭承諾書(原審調字卷第35頁)固有前揭文字之 記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該承諾書係陳冠予所立, 見證人係陳振和,故系爭承諾書係陳冠予之意思表示,縱其 上記載系爭建物依陳振和之意願係日後全部歸屬陳泯彣所有 ,亦僅能證明陳冠予為該等承諾之意思表示,而陳振和予以 見證,但仍難據系爭承諾書之該部分記載,而遽為證明陳碧 霖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與陳振和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上訴人雖另提出借據為證(本院卷第193頁),惟此部分僅能 證明陳振和向當時永康市農會借款300萬元時,陳碧霖為保 證人,但仍無從證明陳碧霖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與陳振和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非可採。上訴人雖聲請詢問證人林麗春,欲證明系爭建 物係由陳碧霖出資興建云云。林麗春雖證稱陳碧霖在系爭建 物為汽車零件回收之營業,且系爭建物係陳碧霖所建等語( 本院卷第158至166),惟林麗春就系爭建物係陳碧霖出資興 建部分之證言,並未親自見聞,所為證述內容係來自黃湞淯 所告知(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而黃湞淯係本件當事人, 林麗春就此部分所為證述,自非可採,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5)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陳碧霖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與陳振和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主張借名登記 關係已因陳碧霖死亡而終止,基於繼承陳碧霖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繼承自陳振和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2、備位請求部分:      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另依繼承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予陳泯彣,並以系爭承諾書為證。經查,上訴人雖主 張陳振和及陳冠予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交付陳泯彣收執,足 見陳振和有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陳泯彣之意,陳泯彣亦同 意並收下系爭承諾書留存,雙方間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云云 。然如前述,系爭承諾書固有「其上有建號0000、0000-0二 筆建物,依祖父之意願係日後全部歸屬堂弟陳泯彣所有……。 」之記載,並經陳振和以見證人身分簽名,然該承諾書係陳 冠予所立,見證人係陳振和,故系爭承諾書係陳冠予之意思 表示,縱其上記載系爭建物,依陳振和之意願係日後全部歸 屬陳泯彣所有,亦僅能證明陳冠予為該等承諾之意思表示, 而陳振和予以見證,但仍難據系爭承諾書之該部分記載,遽 為證明陳振和將系爭建物贈與陳泯彣之意。上訴人基於系爭 承諾書,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 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泯彣,亦無依據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無依據,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部分自 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上訴人公同共有;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 179條、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上訴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 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 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泯彣,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3

TNHV-113-重上-49-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0號 原 告 趙莉莉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杜宜倩 兼 訴訟代理人 杜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永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 26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杜永鋐為同居人 ,杜永鋐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死亡,原告於杜永鋐生前為其 代墊下列款項:㈠汽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60,000元: 杜永鋐從事二手車買賣,原告委託杜永鋐整理車牌號碼0000 -00、6520-VF號自小客車分別出賣訴外人林文榮、江森榮, 上開車輛價金尚有100,000元、160,000元未交付原告;㈡代 墊貨款100,000元:原告於111年1月21日以中國信託網路銀 行轉帳100,000元至金鋐達汽車材料行杜永鋐之合庫銀行帳 戶以清償杜永鋐積欠貨款;㈢代償水果錢6,000元:原告於11 2年10月25日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6,000元至杜松海之臺 南農會帳戶以結清杜永鋐所購買橘子之款項。㈣代墊住宿費2 1,858元:原告與杜永鋐於日本遊玩時,杜永鋐途中不適, 需先返國,由原告代墊脫團後之住宿費21,858元;㈤代償訴 外人周奕任100,000元: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匯款100,000 元至周奕任之玉山銀行帳戶以償還杜永鋐對周奕任之欠款; ㈥代償訴外人黃秀琴20,000元:原告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 帳20,000元至訴外人戴碩廷之郵局帳戶以償還杜永鋐對黃秀 琴之欠款;㈦代購營養品及住院所需費用3,269元:杜永鋐於 113年1月3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原告代墊購買杜永鋐所需 用品及營養品共3,269元。杜永鋐死亡後,原告數次請求被 告清償前揭債務未果。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人 被繼承人杜永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11,12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代墊購買杜永鋐住院期間之營養品費用3, 269元部分,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其餘原告之主張,均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 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 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第179條分別固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杜永鋐從事二手車買賣,原告委託杜永鋐整理車牌 號碼0000-00、6520-VF號自小客車分別出賣訴外人林文榮、 江森榮,上開車輛價金尚有100,000元、160,000元未交付原 告等語,固提出買賣契約為據(補字卷第35-41頁),惟原 告未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賣予江森榮之買賣 契約,並未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賣價金數額 ,亦未證明原告委任杜永鋐整理車輛並出賣且尚有160,000 元未給付原告之事。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買賣 契約記載出賣人為原告、買受人為林文榮,然買賣契約全文 未見杜永鋐之相關記載,亦無杜永鋐之簽章,且其上亦未記 載原告委任杜永鋐整理車輛並出賣且尚有100,000元未給付 原告之內容,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並不可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無從採信,則 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60,000元,自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其於杜永鋐生前為其代墊如上開一、㈡至㈥所述款項 等等,關於一、㈡原告匯款100,000元至金鋐達汽車材料行杜 永鋐之合庫銀行帳戶、㈢原告匯款6,000元至杜松海之臺南農 會帳戶、㈣原告刷卡消費21,858元、㈤原告匯款100,000元至 周奕任之玉山銀行帳戶、㈥原告匯款20,000元至戴碩廷之郵 局帳戶等節,分別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刷卡明細、匯款單為 證(補字卷第43、45、49、51、55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113年8月12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22493號函暨帳戶資料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114年1月6日臺南農信字第114000002 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1 14年1月6日合金北新營字第1130003846號函可佐(本院卷第 69-71、169-171頁、第173-175頁),堪認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其係受杜永鋐委託、指示而匯款、支出上開一、㈡至 ㈥所示款項,並自陳杜永鋐沒有網路銀行,所以用我的網路 銀行的錢幫他代墊,我與杜永鋐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本院 卷第129-131、225頁),而原告既主張其係受杜永鋐委託、 指示而給付,縱信其主張為真,應認原告與杜永鋐間成立以 代墊款項為事務內容之委任契約關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即與無因管理費用償還法律關係之要件未合,亦與不當得利 返還法律關係之要件有間,原告自無從本於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另原告關於上開一 、㈢水果費6,000元,聲請傳訊證人杜松海到庭作證,然證人 杜松海證稱:其不知道原告與杜永鋐間金錢上往來關係,其 忘了什麼情況下收到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20-221頁), 足知證人杜松海之證言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未 舉證證明其與杜永鋐就上開一、㈡至㈥所示款項有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與杜永鋐 就上開一、㈡至㈥所示款項有借貸關係一節為真實。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一、㈡至㈥所示款項100,000元、6,000元、21,858 元、100,000元、20,000元,均屬無據。  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杜永鋐於 113年1月13日死亡,被告為杜永鋐之繼承人,有杜永鋐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29-31頁),故被告於 杜永鋐死亡後,承受杜永鋐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 主張其代墊購買杜永鋐所需用品及營養品共3,269元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當庭陳稱同意給付等語(本院卷第49 頁),原告主張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性質上無一身專屬性,則 被告對於杜永鋐之上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杜永鋐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3,269元,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永鋐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3,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6日(本院卷第2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 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 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聲請函詢長庚土城醫院血 液腫瘤科張嘉芳,於112年10月25日左右是否收到杜永鋐從 臺南寄送到醫院之水果或橘子。惟上開聲請調查不足以證明 本件爭點,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3

TNDV-113-訴-1190-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惠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859號、第8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楊淑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個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楊淑惠以白色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李文瑋連繫並約定見面後,於民國112 年9月9日上午7時許,自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SH 中古汽車材料行,由李文瑋駕駛出租車搭載楊淑惠,準備前 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市果菜市場」。途中在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上,楊淑惠在車內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 之價格,販售並交付重約3錢之海洛因給李文瑋,但李文瑋 賒欠價金至今。  ㈡另楊淑惠以同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李文瑋連繫並約定 見面後,於113年3月2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 路邊,楊淑惠進入李文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內,以7萬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重約半兩之海洛因 給李文瑋,但李文瑋賒欠價金至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被告楊淑惠、辯護人及 公訴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8頁),且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7859偵卷第13至14、121至125頁、本院卷第299頁) ,核與證人李文瑋之證述相符(見8386偵卷第100、116頁、 7859偵卷第173頁、本院卷第290、292至294頁),並有扣案 白色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以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23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押 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及扣押物 品照片(見7859偵卷第33至41、51至54頁)、員警偵查報告 、李文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 件移送書、SH中古汽車材料行之GOOGLE地圖資料、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牌辨識資料與車行軌跡資料、李 文瑋於113年3月2日所購買之海洛因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670號鑑定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文瑋被搜索扣押之本院113年度 聲搜字第277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見他卷第 11至16、51至53頁、7859偵卷第19至24、143頁、8386偵卷 第121至124、181至189、195至2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本案二次販賣海洛因均已收受價金 ,但被告否認上情,辯稱:李文瑋二次都賒欠價金等語,則 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李文瑋二次都沒 有給錢,到現在都沒有還我錢等語(見7859偵卷第13至14、 121至125頁、本院卷第299頁)。  ⒉證人李文瑋於警詢時證稱:本案二次購買海洛因都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等語(見8386偵卷第100、116頁);於偵查中改 稱:112年9月9日這一次我錢有給被告,113年3月2日這一次 沒有給錢等語(見7859偵卷第17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本案二次都沒有給錢;我陸陸續續有欠被告錢,112年9 月9日這次有給被告錢,但可能是還之前欠被告的錢;本案 二次交易毒品的錢,後來都沒有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291、295頁)。  ⒊從而,證人李文瑋就本案二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否有給付 價金一節,前後反覆多變,則證人李文瑋於警詢、偵查中所 稱有給付價金等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且,本案並未查 得有其他證據(例如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等)可以佐證被告 本案二次販毒有向李文瑋收取價金,自不能僅憑購毒者李文 瑋先前就是否已交付價金部分所為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而 遽認被告本案二次販毒皆已收取價金。反之,被告所辯前後 一致,也與證人李文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可信性較 高。從而,本案依現存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本案二次販毒有 收取價金。  ㈢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 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 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固不能認定被告二次販毒已收取價金,但被 告自承:如果有收價金,第一次可以賺2萬元,第二次賺2萬 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顯見被告本案二次販賣海 洛因之時,主觀上均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次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  ㈡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二次犯行,皆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⒉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 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 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數量雖各約3錢、半兩,交易金 額各達6萬元、7萬元,但販賣次數僅2次,且對象均為同一 人,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 品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而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最低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5年」,刑度仍不可謂不重。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 以上開刑度,自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是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戒 癮不易,其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 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海洛因,戕害他 人健康,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販賣之次數、數量、對象, 以及販毒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而先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76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確定,再與 他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後入監執行, 於107年1月26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4年8月16日 (見本院卷第19、22至27、129至131、85至89頁),則被告 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 記取教訓,且欠缺守法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好友將李文瑋託其照顧,其因此販賣海洛 因給李文瑋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296頁)。以及被告學 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美髮、檳榔攤、土木工程 ,月薪約2、3萬元,子女已成年並由其前夫照顧,需要扶養 眼睛看不到、腳不方便、洗腎的母親,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01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  ㈤再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以及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連絡李文瑋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7頁),足認上開扣案手機係被 告所有而供本案二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其餘扣案vivo手機2支、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現金13萬8千元,固均為被告所有之物, 但被告供稱:現金是自己賺的錢,與毒品無關;手機3支沒 有用來連絡李文瑋,是我自己用來打電話及跟家人連絡的電 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 本案有關,而均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於起訴意旨雖請求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但本案依現存證 據,不能認定被告本案二次販毒有收取價金,已如前述。則 既不能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楊淑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白色iPhone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楊淑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白色iPhone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CHDM-113-訴-965-202503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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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亞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青番 原 告 仁美光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原 告 賀玉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游林秋梅 原 告 陞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美 原 告 鈺川衛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淂蓉 原 告 冠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蓮 原 告 嶸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明 原 告 恒詮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秋河 原 告 幸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秀 原 告 黃宗偉即金鼎廚房用品行 新至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美媖 原 告 昶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甄 原 告 鎂享衛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得欽 原 告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章鑠 上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堯 被 告 劉秀珠 劉怡君 劉怡芳 劉乙華 劉哲豪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怡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亞冠水 電材料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仁美光 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賀玉企 業社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陞越實 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鈺川衛 材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冠軍企 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嶸騰企 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恒詮電 機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幸福國 際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黃宗偉 即金鼎廚房用品行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至宏 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昶碩科 技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鎂享衛 材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振吉電 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十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本判決第一至十四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得,得各就本判決第一至十四項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怡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劉金瑞生前獨資經營豪偉水電材料行並向原告購買各 項物品,但卻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各如附表所示;因劉金瑞已 於民國112年9月1日死亡,被告乃劉金瑞之法定繼承人,且 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被告自應就被 繼承人劉金瑞之上揭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之遺產範 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爰依買賣契約與民法繼承之法律 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四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秀珠、劉怡甄、劉乙華、劉哲豪、劉怡君:   被告就原告亞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仁美光電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陞越實業有限公司、鈺川衛材有限公司、冠軍企業有 限公司、嶸騰企業有限公司、恒詮電機有限公司、幸福國際 興業有限公司、黃宗偉即金鼎廚房用品行、新至宏消防安全 設備有限公司、昶碩科技有限公司、鎂享衛材有限公司、振 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請求金額均無意見;但 原告賀玉企業社私下簽認之報帳金額,僅止新臺幣(下同) 91,640元,故被告就其起訴請求金額(97,310元)存有疑慮 。  ㈡被告劉怡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亞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出貨 單、仁美光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送貨單、請款單、三聯式統 一發票、賀玉企業社應收帳款明細表、寄存保管單、三聯式 統一發票、陞越實業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估價單、 三聯式統一發票、鈺川衛材有限公司收款回條、貨物寄存單 、三聯式統一發票、冠軍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估 價單、嶸騰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請款表、銷貨單、恒詮電機 有限公司保管單、幸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銷貨對帳明細、銷 貨退回單、估價單、金鼎廚房用品行請款單、送貨單、新至 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昶碩 科技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寄存品明細單、三聯式統一發票 、鎂享衛材有限公司出貨單、三聯式統一發票、振吉電化廠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銷貨單、以及劉金瑞除戶謄本、劉 金瑞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1030號裁定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劉怡君、劉怡 芳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乙情,亦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司繼 字第103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案卷確認屬實。至被告劉怡甄 等人雖當庭提出「對帳金額表」,抗辯原告賀玉企業社私下 簽認之報帳金額,僅止91,640元,故被告就其起訴請求金額 (97,310元)存有疑慮云云,然勾稽被告劉怡甄等人敘稱: 雙方對帳當時,賀玉企業社本欲就被告交付「小便斗沖水器 」(下稱系爭物品),但系爭物品對於被告並無用途,故被 告遂要求賀玉企業社取回系爭物品,老闆因此同意逕自帳上 扣除系爭物品之買賣價金等語(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 第4頁),佐以被告劉怡君陳明:豪偉水電材料行係訴外人 劉金瑞生前與我2人共同經營,而就我所知,系爭物品不能 退貨,故賀玉企業社才會堅持索要此筆價金等情(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第4頁),所謂「對帳金額表」之簽認金額(91,64 0元),無疑乃「被告拒收系爭物品並要求於帳上剔除」之 結果,惟系爭物品之買賣契約,原已於「賀玉企業社與訴外 人劉金瑞」間有效成立,是原告賀玉企業社依約交付系爭物 品並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原屬適法而有根據,就令被告藉詞 「無用」而予拒收,其情亦屬「買受人『受領遲延』」之他事 ,要不影響原告賀玉企業社本於業已成立生效之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品買賣價金之權利。從而,本院綜合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俱為真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 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 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條第2項規定「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即就本件情節而論,訴外人劉金瑞生前積欠原告買賣 價金,被告則係劉金瑞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向 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 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買賣價金之責;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以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至第十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十四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附表】 編 號 原 告 品 項 日 期 (民國) 各期欠款 (新臺幣) 欠款總額 (新臺幣) ① 亞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單定式管夾等水電材料 112年7月 35,116元 157,360元 112年8月 122,244元 ② 仁美光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燈具 112年3月 8,550元 90,821元;但原告捨棄其中21元,僅請求給付90,800元 112年4月 1,080元 112年6月 896元 112年7月 44,200元 112年8月 31,770元 營業稅 4,325元 ③ 賀玉企業社 熱水器等貨品 112年7月 21,816元 97,310元 112年8月 69,824元 112年9月 5,670元 ④ 陞越實業有限公司 端子等水電材料 112年8月 67,780元 71,169元 營業稅 3,389元 ⑤ 鈺川衛材有限公司 水龍頭等水電材料 112年7月 14,831元 53,086元 112年8月 35,513元 112年9月 6,125元 退款及折扣 3,383元 ⑥ 冠軍企業有限公司 車牙管等水電材料 112年8月 18,369元 19,336元 營業稅 967元 ⑦ 嶸騰企業有限公司 不鏽鋼面盆龍頭等水電材料 112年7月 9,850元 19,150元 112年8月 9,340元 折扣 -40元 ⑧ 恒詮電機有限公司 清水白鐵2HP11/2乙台 112年8月 7,150元 9,930元 污水1/2HP11乙台 2,780元 ⑨ 幸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清鐘60×45防霧牙夾等水電材料 112年7、8、9月 9,194元 9,194元 ⑩ 黃宗偉即金鼎廚房用品行 調整器等水電材料 112年8月 7,850元 7,850元 ⑪ 新至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鑄鐵無聲逆止閥1只 112年8月 7,500元 7,875元 營業稅 375元 ⑫ 昶碩科技有限公司 雙池揚水交替盤 112年8月 6,706元 7,041元 營業稅 335元 ⑬ 鎂享衛材有限公司 強化玻璃平台等水電材料 112年8月 5,690元 5,975元 營業稅 285元 ⑭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水箱及其配件等水電材料 112年8月 1,633元 2,380元 營業稅 82元 112年9月 633元 營業稅 32元

2025-03-12

KLDV-114-訴-141-20250312-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消費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謝其燈 被 上訴人 星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維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8日委請原審被告國利水電材料行即賴 星鑑及被上訴人(下合稱被上訴人等2人)修繕門牌號碼苗栗 縣○○鄉○○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四樓頂水塔(下稱系 爭水塔),經被上訴人更換浮球並向上訴人收取修繕費用新 臺幣(下同)800元,然被上訴人未開立收據或發票予上訴 人,且否認有上開消費關係存在。系爭水塔經被上訴人修繕 後,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仍發現有自來水自水塔溢出,乃 於同年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因被 上訴人未將系爭水塔修復完全,致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起 至111年8月26日止用水量暴增6.06倍,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賠償交易對價3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2,400元(計算式:800元×3倍=2,400元)及水費增加費 用3,738元(計算式:1,246元×3倍=3,738元),另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規定,以每日財產、非財產損害各800元計 算,賠償上訴人111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間內財產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共9萬6,000元(計算式:1600元×60日=96,0 00元),綜上請求金額合計為10萬2,138元。  ㈡並聲明:⒈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2人間之消費關係存 在;⒉被上訴人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2,138元,及自 起訴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然僅就被上 訴人部分及於1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項目、金額與原審相同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系爭水塔之修繕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賴維權前往上訴人住處洽談、商議價格後,由被上訴人承 作及收取報酬,被上訴人僅係為上訴人更換系爭水塔之浮球 ,該水塔尚有其他管路連通1樓廚房,水塔開關亦設置在1樓 廚房處,該水塔發生外溢現象係肇因於水塔本身未設置開關 ,需仰賴1樓手動開關控制,無涉上開浮球更換,故上訴人 主張系爭水塔溢水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更換浮球行為所致,應 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維修完畢後,有詢問上訴人是否有 問題,其表示沒有問題後給付800元修繕費用,且事後被上 訴人有請自來水公司至現場勘驗,已證明漏水與被上訴人無 關,是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7月8日委請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水塔,被 上訴人更換浮球後向上訴人收費8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 出水塔內浮球照片為證(原審卷第31頁),核與賴星鑑及訴 外人即賴星鑑配偶、賴維權母親、國利水電材料行老闆娘邱 淑媛證述係由賴維權進行修繕相符(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 370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7537號卷(下稱偵卷)內系爭建物頂樓水塔、浮球照片 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 368至369頁、本院卷第8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之修繕行為造成系爭水塔溢水,致其受有損害,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修繕行 為導致系爭水塔溢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雖提出系 爭水塔之浮球、出水口、自來水設置等處照片及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至111年8月26日水費通知單、用 水量通知單等為證(原審卷第31、33、45、47、113、115頁 、本院卷第29、57、59頁),然僅憑該等照片、水費單等資 料,僅能證明系爭水塔有溢水、系爭建物水費暴增等事實, 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水塔之溢水原因為何、該等溢水原因與 被上訴人更換浮球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經本院 受命法官詢問上訴人有無其他證據提出,上訴人僅表明水費 暴增之事實,仍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為憑佐(本院卷第83頁) ,則上訴人顯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所為修繕行為有何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存在,更遑論有何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故意或過失致有損害情 事存在。  ㈢至上訴人雖表示其於113年3月2日請其他水電工程行修復後即 不再漏水,請求傳喚該水電工程行人員以證明漏水原因係因 被上訴人未盡瑕疵擔保責任所致,惟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 修繕系爭水塔後,迄至上訴人再請人維修系爭水塔已歷時將 近1年8月,其間系爭水塔之狀況容已有相當變更,且該水電 工程行之維修人員對於被上訴人維修之內容為何、維修前及 維修完成當時系爭水塔之狀況為何,均不清楚,顯難證明系 爭水塔漏水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未盡修繕之責所導致,故核無 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水塔溢水係因被上訴人之 修繕行為所導致,則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 2,138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 於1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12

MLDV-113-簡上-51-2025031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9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江嬌容 債 務 人 王天暘即王福進即上福汽車材料行 侯佳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18,775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6%計算之 利息,暨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ULDV-114-司促-139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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