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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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鎮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4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鎮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鎮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王鎮昌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 國111年10月3日16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㈡就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院卷第169頁)。   2.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院卷第59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無照騎車不慎肇致事故,使被害人謝佳琪、謝淑婷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卻未提供其等即時救護,並 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反逕自離開現場,罔顧傷者安危, 所為實不足取;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多次 竊盜前科,素行非佳;  ㈢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非無悛悔,然 迄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調解並賠償,犯後態度尚難謂佳;  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 生活狀況(院卷第176頁),及公訴人、被害人2人均請求依 法判決(院卷第177、17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杜妍慧、陳文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847300號 警卷 2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52號 偵一卷 3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 偵二卷 4 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30號 審卷 5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5號 院卷

2025-03-20

KSDM-113-交訴-55-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葉建宏應可知悉以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 並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張嘉 哲」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葉建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資料 交予暱稱「張嘉哲」之人供作匯款使用;而不詳詐欺集團員 於取得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4月10日11時許,撥 打電話與吳中立聯繫,佯裝為其太太姪子周健,並佯稱:先 前跟水電行借票給朋友,現在要償還票款,需要借款新臺幣 (下同)48萬元云云,致吳中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1日13時9分許,將48萬元 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嗣葉建宏即依暱稱「張嘉哲」之指示 ,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分 别於同日14時3分許、同日14時10分許、同日14時11分許, 以臨櫃提款或ATM方式,各提領33萬元、10萬元、5萬元(共 計48萬元)後,再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鳳山甲二門市,將其所提領詐騙贓款48萬元轉交予暱稱 「張嘉哲」所指派前來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嗣因吳中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中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葉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4 1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 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 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 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 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予暱稱「張嘉哲」之成年人供收受匯款使用,及 其依暱稱「張嘉哲」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 項48萬元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48萬元均轉交予暱稱「張 嘉哲」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 到貸款訊息,是為了辦貸款,所以才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使 用,對方稱因為我的債信不好,需要美化我的帳戶金流,會 有資金進入我的帳戶,叫我將款項提領,再交付給對方所指 定前來收款之人云云(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9、30頁;審 金訴卷第31頁)。經查: 一、本案臺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其於前揭時間,將 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張嘉哲」之成年人作 為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張嘉哲」之指示,提領匯入 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48萬元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48萬 元均轉交予暱稱「張嘉哲」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 第11、13頁;偵卷第29、30頁;審金訴卷第31頁),並有本 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25頁)、被 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7、39頁) 、被告提款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警卷第35頁)、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 43至58頁)、被告指認收水人員之照片(見警卷第41頁)、被 告提供前來收款人員之照片(見警卷第75頁)在卷可憑;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吳中立聯繫,佯裝為其太 太姪子周健,並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48萬元匯入本 案臺銀帳戶內,且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9、131、133頁),並有告 訴人所提出之113年4月11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 請書(見警卷第135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7、139頁)、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警卷第127、141至147頁)、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23、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 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查依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沒有見過該名辦理貸款的人,也不知 道真實姓名,我們都是用電網路聯絡,我也沒有去確認該家 貸款公司資料,跟對方也不熟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1頁);由 此可見被告對其所委託辦理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 、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委託 申辦貸款業者所在、所營項目、貸款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 知之情況下,則可見被告與該名代為辦理貸款之人間顯然欠 缺相當信賴之基礎,被告顯然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 供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且依據被告前揭所為供述,可見 被告確實無從確認該不詳人士所謂提供帳戶資料之貸款方式 為何,亦未曾加以確認;況參諸被告所為供述及前揭被告提 供其與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可 見該不詳人士並未曾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 、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 所有帳戶資料以供款項存、匯入使用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手續 無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之常情有違甚明。然被 告竟仍率然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毫無熟識、且無 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供其作為收受匯款使用,被告此舉 實與一般通常辦理貸款程序之經驗大相逕庭,殊難採信。  ㈡復參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想要申請貸款 ,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幫我作金流、 財力證明,製作資金流動資料給貸款銀行看,才可以貸款, 所以我才依指示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30頁 ;審金訴卷第31頁);基此,顯然被告明知該不詳人士所謂 貸款方式,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 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 銀行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 此種貸款方式,而可得認知該不詳人士應係不法犯罪份子無 訛。  ㈢況且,被告對其所稱「幫忙處理財力證明以利辦理貸款」之 對象,均無從確定其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被告竟貿然憑 一無所知之對象可以僅憑提供被告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 帳號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裝、美 化金流之目的」,且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就 能順利「申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常情不符 ,何況被告目的既然是「貸款」,然其所為卻係提供帳戶資 料及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與「辦理貸款」毫不相關之事務 ,此種「辦理貸款方式」實足使常人感覺可疑。  ㈣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 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 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 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 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 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 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 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 ,而於113年4月11日13時9分許,將受騙款項48萬元匯至本 案臺銀帳戶內後,被告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後約1小時內,隨即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 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等節,有前揭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參;則從上開匯款情形及被告隨即依該不詳人士指 示領款情形等事實可知,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帳戶後,即 須前往提領,並快速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該不詳人士所指 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 交款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該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 所收取交付之金額,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 僅屬美化帳戶之資金之事實;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對 此種提領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款項交予陌生人之方式,亦 感覺有異,故偷偷拍攝前來收款之人等語(見偵卷第30頁); 然被告在此等已有所懷疑之情況下,竟仍願接受該不詳人士 之指示而前往提領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該 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 項係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僅由借款人提供虛偽交 易紀錄之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及可能,更無可能僅由申請人 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核准貸款之理及可能。而被告於案發 時年紀已達44歲,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並在造船廠公司工作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5頁); 由此可見被告應屬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殊難想像如何能僅以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使貸款銀行或機構順 利准予核貸之可能。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先 前已有相關貸款經驗,之前並無須提供帳戶資料或代為提領 款項等節(見偵卷第30頁;審金訴卷第31、32頁),且被告既 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 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依據該不 詳人士人以提供帳戶資料以製作虛偽交易金流資料即可申辦 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應當可已 預見對有高度可能以本案金融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  ㈥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 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 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 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 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與該不詳人士聯繫,縱依其所辯係為申辦貸款而提 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然在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中有前 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可預見該不詳 人士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而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可 能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詐騙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 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 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有 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應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依被告年紀、學歷及工作經驗,可 見其應有相當社會閱歷,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 得以警覺,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臺銀帳戶 資料予該名不詳人士作為匯款使用,而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 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 事實,已屬明確。  ㈦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 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借用他人帳戶匯款 再提領轉交,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 子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 想像。被告就其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本案臺 銀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而其所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 ,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卻仍予以提領該等犯罪贓 款以轉交乾該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而可能因此成 為詐騙車手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 實不足採。從而,被告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臺銀 帳戶資料,復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之時,應 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 且於領款後轉交款項之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反其本意 地將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 ,進而實際從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轉交之行為,乃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應堪以認定。  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詐騙手法向本案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由被告所提供 本案臺銀帳戶內後,即由該不詳人士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匯入 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並由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 交予前來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被告與該不詳 人士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 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以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 ,惟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指示其提供帳戶 資料及提款之暱稱「張哲嘉」之不詳人士,以及依暱稱「張 哲嘉」指定前來向被告收取其所提領款項之不詳人士,由此 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 成要件無訛。   ㈨再查,被告依該名暱稱「張哲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提領本案告訴人匯入其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前來收款之 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 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及洗錢犯 行,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 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 更前開比較結果。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顯 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 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 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 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 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 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 三、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暱稱「張嘉哲」之人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僅為 貪圖以不法方式輕易獲得貸款利益,竟率然將其所有本案臺 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 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告訴人因而 受有非輕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取詐欺犯 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 難度,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非佳;惟念及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僅為詐欺 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 ,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告訴人遭受 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 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造船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 通及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4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尤告訴人匯入本案臺銀帳戶 內之受騙款項48萬元後,復依指示轉交予暱稱「張嘉哲」所 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之48萬元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 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 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 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48萬元,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 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 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 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 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 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 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然其並 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 審金訴卷第31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 ,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至於被告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鑑等物,固 經被告持以提款而為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未據查扣, 又非屬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 戶,而已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 尚無沒收之實益,該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KSDM-113-審金訴-2063-202503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5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7號) ,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張凱維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5樓之租屋處內,先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混合後捲入香菸內,再以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 辦)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48分稍前之某時許,駕駛其 友人陳暐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1時48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小 港區松興路與松崗路之交岔路口,因其違規紅燈右轉行駛而 為警予以攔查時,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其所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後,在該輛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當場扣得查 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有關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物,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確 呈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後之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 第49頁),復有被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見偵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高市 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 5頁)、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9頁)、扣 案物品之高市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 偵卷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35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 第37、3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查獲時,經 警徵得其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後,其檢驗 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 後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被告之小港分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 000000U0462號)(見偵卷第17頁)、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見偵卷第1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下稱正修科技中心)113年6月19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再查,被告經員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中心 檢驗結果,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後之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含有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之確認濃度數值分別為1129ng/ml、4363ng/ml等節 ,已有前揭正修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而依據行 政院函文所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確認數值各為100ng/ml),可見被告於前揭為警查獲時, 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含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濃度數值 已均超過上開函文所揭示檢驗判定確認標準數值甚多;由此 堪認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業已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其對週遭事務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施用毒品後如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前開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一般 道路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交通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其所為實屬可議;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以被告服用前開毒品後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復因違規紅燈 右轉行駛而為警予以欄查,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 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配管 工人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及需扶養父親家庭生活 狀況(見審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 章,然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且未發生交 通事故而肇生實害,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 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 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 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 教化之目的;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中 始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故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為促使被 告於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 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 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交易卷第51、53頁),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3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 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本案所查扣之物品,惟本案 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己 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審交易卷第49頁 );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K盤壹個 2 刮刀壹支 3 夾鏈袋壹包

2025-03-19

KSDM-114-交簡-58-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陳興旺有被訴強制及強暴侮辱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陳建宏騎乘機車之行進自由,應受憲法保障,尚不得 以自由心證,遽認其法益損害輕微。被告在車輛往來道路上 突然阻止告訴人騎機車前行,可能導致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而 摔倒,或後方機車為閃避而摔車,難認符合「輕微原則」。 如認被告侵害法益輕微,而不構成犯罪,無異認可一般人皆 能隨意在馬路上攔下他人理論,顯非合理。又被告辱罵「沒 懶叭欸」、「幹你娘」、「你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語 ,屬貶低社會評價之言詞,縱為行車糾紛而事出有因,亦不 當然可以口無遮攔而辱罵他人。原判決認被告上述言語,未 達否定人格尊嚴程度,而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限度云 云,難認符合人民法律道德觀感,告訴人亦無理由接受此侮 辱言語。至於告訴人下車回罵,則屬告訴人是否另涉公然侮 辱之問題,不能據此認為被告行為有何正當性。被告所為已 該當於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之情 形,自應成立犯罪。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難認妥適,為此 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  ㈠按行為雖已該當於某項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其侵害 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 科以刑罰之必要者,對此項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 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時,應認 不具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 經被告攔停告訴人下車理論,告訴人亦不甘示弱下車與被告 爭論,進而互以言語辱罵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認 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樊秀鳳(告訴人機車 後座搭載之乘客)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原審勘驗 樊秀鳳現場錄攝影像可佐。告訴人經被告攔停後,本身亦有 就先前行車糾紛,與被告爭論對錯之意,而未立即離去,尚 難認告訴人係因被告攔阻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 以致不能離去。且依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經被告攔停後, 後方駕駛人因其2人妨害交通,而表達不滿,告訴人旋即將 機車騎至路旁停放,足見告訴人僅一時遭被告攔停,其後則 因與被告爭論,而未立即離去。被告出手攔停之時間短暫, 告訴人亦非單純因被告攔阻而不得離去,法益所受侵害程度 應屬輕微,而不具實質之違法性,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 尚無科以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不構成強制罪名。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 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如就此等情形 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有公然辱罵「沒懶叭欸」、「幹 你娘」、「你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不堪言語,然被告 上述言論係因前述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依雙方 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告訴人亦互為回罵等表意 脈絡,顯係雙方衝突過程中,因衝動而以粗話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仍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難認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不因該言語 傷害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或違反一般人民之法律道德觀感 (法律感情),遽認被告侵害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法益。依前 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如就此種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尚屬 過苛,應認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名(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 理由)。 四、原判決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核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提起 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興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興旺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3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 上,與告訴人陳建宏所騎乘後載樊秀鳳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 、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將上開自小貨車停在上開旗津二 路220號前(下稱本案地點),並步行至旗津二路車道上,以 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之強暴方式,強行攔阻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告訴人因見自己車道前方遭被告站立阻塞前行,復因 對方來車道亦有車輛行進中,為免發生車禍,因而停止在旗 津二路車道上,因此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雙方 並在道路上起口角爭執,被告續而出言以台語對告訴人辱罵 稱:「幹你娘、有懶叭沒?你媽有生懶叭給你」等語(下稱 本案言語),藉以眨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嗣因被告辱 罵並送貨結束後,逕自駕駛自小貨車離開現場,經告訴人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 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⒊證人 樊秀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⒋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 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認稍早告訴人騎乘機車 ,於行進中突向左偏之行為,使其受到驚嚇,故而步行至旗 津二路車道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之方式,強行攔阻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請其下車理論,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於過程中曾口出本案言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 、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⑴本件是行車糾紛,我當 時用身體擋在告訴人前面,要跟他理論,但那地方是馬路, 他還是可以自由離去,我沒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⑵我確實 有罵告訴人,但我是因受到告訴人挑釁,才對他說本案言語 ,我也只是在挑釁他。對方也有回罵我三字經等語(偵卷二 第60頁,本院卷第32、36、38、52頁)。 五、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於112年9月16日13時15分許之稍 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高雄市旗津 區旗津二路上,而告訴人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載樊秀鳳,亦同於上開路段,沿同方向騎乘,惟 被告因認告訴人為閃避臨停車輛,於行進中突向左偏、靠向 被告車輛之行為,使其受到驚嚇,故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 本案地點,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迎面而來,即步行至旗津二 路車道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之方式,強行攔阻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要求其下車理論,告訴人因而下車,雙方並 在道路上起口角爭執,被告續而出言以台語對告訴人辱罵稱 :「幹你娘、有懶叭沒?你媽有生懶叭給你」等語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而無爭執(本院卷第37-3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樊秀鳳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5頁,偵卷一第22-24頁)。 復有樊秀鳳於現場錄製之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 17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 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 23頁),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 (本院卷第33-36、41-4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關於被訴強制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之自由,然其所保障者,僅限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過程中不受過度、不當之干擾,此乃因人生不如己意 之情事所在多有,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免不了會受到外界各 式各樣之紛擾所干涉,而無法盡如人意地決定所有的路徑、 方向,是以強制罪之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除須審查 行為人所為是否已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 之強暴、脅迫等手段,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尚須審查行 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而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 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社 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為斷,若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 之整體事實觀之,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具有可責難性, 則該強制行為始具有違法性;反之,若強暴、脅迫之手段與 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 ,則難認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在具體判斷強制行為與 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時,亦 有所謂「輕微原則」可資判斷,具體而言,倘若行為人所為 之強制行為僅造成輕微的影響,由於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 害性,此種強制行為,應認不具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 非難性,無從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 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⒉關於本案發生之緣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 跟告訴人原本不認識,當時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他為了閃 避臨停車輛,突然偏向左側,靠我這邊過來,我看到後就往 左側閃,2車沒有發生擦撞,我就繼續開,但我因為他的上 開行為受到驚嚇。直到旗津二路220號前,我下車要送貨, 看到告訴人他們迎面而來,我就走到馬路中央想找他理論等 語(偵卷二第60頁,本院卷第3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則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而被告同向駕駛自用小貨車臨 停於路邊,我因要閃避該車,被迫向左騎向快車道要閃過他 ,未料被告就下車持右手平行無緣由將我擋住,我就下車與 其理論,並篤定被告剛剛駕駛過程中對我逼車,被告則說「 有撞到嗎?」之質疑口吻,我就回說「會造成我用路人危險 」,經過一番言語,被告對我辱罵本案言語,我當下生氣也 回罵被告。之後我報警,他沒等警方到場就直接開車離去等 語(警卷第3-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停紅燈,接 著開始往前行駛,發現有一台小貨車(按:指被告車輛)從我 左後方一直逼近,我就向右靠要讓對方過,結果該車反而逼 近我們,差點發生擦撞,我就放慢速度距離他3、40公尺, 結果對方在前方幾10公尺處將車停在路邊,從駕駛座下來, 車門沒關,走向路中間,舉起他右手高度大概在他肩膀處, 要把我們攔下來,我不得已只好停下來,看他要做什麼。我 下車原本要質問他,為何要逼車還要攔下我,因為後方尚有 其他車輛要往前行,甚至按我喇叭,並有其他司機質問對方 發生行車糾紛為何要擋在中間妨礙交通,我擔心被告跟其他 司機發生衝突,就將我的機車移到路邊,跟被告說到路邊講 ,結果被告不斷以言語羞辱、謾罵我等語(偵卷一第22-23頁 )。證人樊秀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路上正常行駛,對方 不知何原因一直對我們逼車,往左邊開,沒有發生碰撞。最 後對方在前方某超商前停下來,車門打開後,門沒關,就走 到路中央伸右手把我們攔下來。後續他就一直罵很難聽的話 ,罵完就開車走了,當時我們有報警,警察來的時候他已經 跑掉了等語(偵卷一第23頁)。  ⒊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由樊秀鳳錄製之現場錄影檔案共3段, 勘驗結果略以:①第1段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0),畫 面一開始被告已將其貨車停放在道路白色邊線上,告訴人之 機車則停放在道路中間,並未攝得被告如何攔阻告訴人之過 程。又告訴人因見被告與其他用路司機有所爭執(詳後述), 遂主動將機車騎乘至被告貨車前之路邊停放。畫面中可見當 時其他用路司機質問告訴人之車輛為何要擋在路中間,而被 告隨即向該人表示「因為我們有糾紛,他才會停在這裡」。 告訴人所搭載之乘客樊秀鳳進而向被告稱:「你這樣算是逼 車咧,你知道嗎?你這樣算是逼車咧」,被告則回應:「什 麼叫逼車,你前面有一輛摩托車,你超車在我的車邊咧」, 並與告訴人走至路旁開始爭論行車動線,仍稱:「因為你前 面是不是有一輛摩托車,你是不是為了要剪那台車(意指超 車),因為那時候我的車在你旁邊」等語。②第2段檔案(檔 名:(0)0000000000000),被告與告訴人仍持續爭執行車過 失,過程中,兩人均拉高音量分貝說話。③第3段檔案(檔名 :(0)0000000000000),被告與告訴人復持續爭執行車過失 ,被告則一邊收拾貨車準備出發,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過程中,確可見被告接續以「沒懶叭欸」、「幹你娘」、 「你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惟告 訴人亦曾以:「你狗母機掰。…你說誰沒懶叭,沒懶叭的是你 啦…。」等語相譏,上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復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36、41-49頁),堪認 被告當時會有上前攔阻告訴人車輛之舉,確係因先前雙方之 行車糾紛而起,其認為告訴人騎車過於靠近其車輛,而有危 險性,希望與告訴人理論行車之正確性,而告訴人亦不甘示 弱與被告爭執行車過失,認為係被告逼車,雙方各執一詞, 且音量均非低,後續更互以不堪言論辱罵對方。併參以證人 即告訴人亦證稱:我下車原本要質問他,為何要逼車還要攔 下我等語,有如前述,則告訴人主觀上是否亦有與被告詳予 爭論先前行車過失之意,方會停止於車道,下車與被告爭執 ,已先非無疑,則被告之行為是否已使告訴人因此處於心理 或生理被強制之程度,係有疑問。  ⒋又被告雖有走至路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擋車之舉,然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本案是行車糾紛,我沒有限 制告訴人的行動,那個地方是馬路,他還是可以自由離去等 語(偵卷二第60頁,本院卷第36頁),復觀諸上開第一段影片 之勘驗結果,可知因當時該路段之後方尚有其他用路人向被 告、告訴人表達遭妨礙交通之不滿,告訴人旋即將其機車騎 乘至路旁停放,可見被告攔阻告訴人駕車之時間應屬短暫, 且告訴人仍得隨時騎車離去,被告並未加以攔阻,堪認被告 上開所辯,尚非無稽,則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應 屬輕微,且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 意,亦屬有疑。  ⒌綜上,被告當時為與告訴人爭論行車過失,其確有一時干擾 、影響告訴人騎車直行之行為,然難認其所為已使告訴人因 此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程度,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強制之犯意。再衡以上開輕微原則,告訴人一時性無法騎車 直行之不利益,以及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被 告之行為尚不具有實質違法性,難認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 法,自難逕以強制罪相繩。  ㈢關於被訴暴行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 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而該罪係以構成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為前提要件。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 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 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 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 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 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 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 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 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 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 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 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 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 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 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 開道路上,對告訴人稱:「沒懶叭欸」、「幹你娘」、「你 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不堪言語,然審酌被告口出前開 言詞之緣由,係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已如前述 ,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可認本案被告並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 名譽人格恣意攻擊,而僅係基於一時氣憤,遂口出上揭言語 以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又告訴人於當場亦有以:「你狗 母機掰。…你說誰沒懶叭,沒懶叭的是你啦…。」等語反唇相譏 ,且雙方之音量分貝均非低,堪認雙方均因行車糾紛,爭論 無果,因而情緒上升,於糾紛現場確實處於爭鋒相對之境地 ,而互有較激動之口角、爭執;且自雙方上開陳述可知,被 告及告訴人於現場均認為自己行車方式無誤,且互不退讓, 於此情形下,被告口出本案言語,應僅屬於爭端過程中,為 免自己氣勢弱於他方,而於衝突過程中因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短暫傷及告訴人名譽之舉,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縱有不雅或冒犯意味,並使告訴人心感不快,然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致告訴 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且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亦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 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暴行公然侮辱罪嫌,然對於被告係 以何強暴方式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乙節,均未見檢察官予以 說明或舉證。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 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或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暴 行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強 制、暴行公然侮辱等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佐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119300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82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卷 偵卷三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卷 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1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7號卷

2025-03-13

KSHM-113-上易-510-202503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0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杏如因欲工作賺錢以償還債務,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東」之男子,及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新光銀行」、「安本陳經理」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 責依指示前往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轉交上手。嗣簡杏 如即與上開人士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10時30分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惠玲」、「CQAI GO客服專員(慈 情【起訴書誤載為慈倩】股份有限公司)」聯繫林添陣(起訴 書誤載為林添振),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如欲購買股 票,會指派外務專員前往到府取款云云,致林添陣陷於錯誤 ,於同日10時30分許至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準備交 付,惟因上開LINE暱稱「CQAI GO客服專員(慈情股份有限公 司)」之人表示不方便進入銀行面交款項,希望約至附近超 商收款,使林添陣察覺有異,而先向警方報案,再依約前往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鳳屏門市與對方見面 。簡杏如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附表編號2、3所 示之工作證及收據,於同日11時許至上址統一超商與林添陣 會面,並向林添陣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自稱係「 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曉元」,及交付如附表編 號3所示專用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添陣、慈情 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曉元」,然林添陣因已心生懷疑,故未 將現金50萬元交予簡杏如。獲報到場之員警見簡杏如出面取 款不成,欲離去現場之際,旋將其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簡杏如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杏如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70、141、1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添陣於警詢 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 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被害人於統一超商門口見 面、準備面交及離去時遭員警跟拍之照片、被害人與詐欺集 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佐,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慈情股份有限公司之專用收款收據)、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收據上之印文、署押,為偽造上開收據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綽號「小東」之男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光 銀行」、「安本陳經理」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亦合於未遂減刑事由,就此等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41、170-171頁)。然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 告雖於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惟觀諸其於警詢時係辯稱:本案是詐騙集團上游「新光 銀行」指示我今日去現場收取50萬元,其他的我都不知情, 現場我有配戴藍芽耳機與上游通話,我有跟被害人比「不要 」的手勢等語(偵卷第17、19頁);復於偵查中辯稱:本案係 「小額借貸」叫我跟被害人拿錢,我不願意,我有暗示被害 人不要交錢給我。且暱稱「新光銀行」的人僅指示我去領50 萬元,他沒有跟我說這是詐騙來的。工作證上的姓名會叫「 張曉元」,是因為我也想叫「張曉元」,我的暱稱就是「張 曉元」。我不承認詐欺、洗錢犯行等語(偵卷第164-165頁) ;再於羈押訊問程序中辯稱:我不認罪,因為我沒有叫被害 人拿錢出來,且我有暗示性提醒被害人不要拿錢出來,我用 手暗示性的比,我就先離開了。本件我是因為欠「小東」錢 ,他叫我跑這一趟,我只是做做樣子,讓「小東」知道我有 來而已等語(聲羈卷第15-16頁),綜觀被告歷次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詞,堪認其於偵查中係以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為辯,而否認犯罪,顯無自白犯 行之意,非如辯護人所稱被告以為沒有拿到錢就不屬於犯罪 ,才會在偵查中否認(本院卷第141頁),而本案被告既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 部分所請,難認有據。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處理自己之債務問題,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 被害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被害人,以圖謀獲取不法所得並予隱匿 ,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不僅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更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 意、此次取款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及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被告非居於具指揮監督權力之犯罪 核心地位;另考量被告於113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於113年9月16日已以與本案犯罪情節雷同之手法,出面向另 案被害人取款,而犯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為員 警當場逮捕查獲,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裁定 羈押,嗣經橋頭地院審理後,以113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前案),且於113年11月22日當庭釋放出 所等情,有前案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顯已知悉自身所為乃犯罪行為,猶仍於113年11月22日獲 釋後未久,旋於同年12月23日依同一詐欺集團之指示,再次 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為求牟利,未能約束己行,法敵對意 識非輕,實不宜輕縱。況被告除前案外,另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幫助洗錢等前科,及其他因擔任取款車手,涉犯詐欺、 洗錢遭起訴或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相關起訴書、判決書、 上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素行難謂良好;末衡以被告 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166-167頁)、因罹患腦瘤 須追蹤治療,及辯護人為被告量刑辯護之意旨(本院卷第147 -171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起訴書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係被告用於從 事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 亦係被告用於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之物,且其上偽造之公司大 小章印文、「張曉元」署名1枚,符合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規定: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用以聯繫 詐欺集團成員,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8頁),核屬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70頁),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性質 1 iPhone 15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用於聯繫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曉元工作證 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慈情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專用收款收據(含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張曉元」署名各1枚) 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031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78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卷宗

2025-03-13

KSDM-114-金訴-37-20250313-2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唐毅 指定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238號、113年度偵字第18738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6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853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2735號、113年度偵字第3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唐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唐毅與温雅芳(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為第二級毒品 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吳唐毅與温雅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經蔡松延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温雅芳購毒事 宜後,温雅芳即委由吳唐毅於民國113年3月13日9時9分許, 前往高雄市鳳山區瑞南街3巷與瑞南街2巷口與蔡松延碰面, 吳唐毅遂當場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蔡松延,並向蔡松延收取500元 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松延1次。嗣 吳唐毅再與温雅芳朋分該價金,而共同牟取利潤。  ㈡吳唐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 4月21日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8樓租屋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施用毒品符合訴追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唐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 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 本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温雅芳、證人即購毒者蔡松延各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關於事實欄一、 ㈠部分,復有温 雅芳與蔡松延於113年3月13日之對話紀錄(他卷第65-66頁) 、被告與温雅芳之對話紀錄(警卷一第65頁)、監視器畫面截 圖3張(他卷第67-68頁)、蔡松延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1張(他卷第68頁)可佐;關於事實欄一、 ㈡部分,則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三第25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三第27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併警卷一第171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足憑,堪認 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上揭毒品交易、施用毒 品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審理中坦認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販毒行 為具有營利意圖(本院卷一第282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犯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傳喚 同案被告温雅芳(訴緝卷第94頁),以證明事實欄一、 ㈠所示 販毒犯行,被告向購毒者蔡松延所收取之價金500元,已全 數交給温雅芳,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然關於上開價金之流向 ,被告與温雅芳各執一詞,均陳稱最終係歸對方保有,自己 分文未獲(本院卷一第282頁,本院卷二第37頁,訴緝卷第93 -94頁),縱使傳喚温雅芳到庭作證,於無其他事證之情況下 ,仍無從釐清此節,故此部分核無調查必要,應由本院逕為 認定(詳後述之沒收),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 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上開事實 欄一、㈡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同案被告温雅芳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部份:  ⒈檢察官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8 5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 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檢察官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5 38號),雖係檢察官於本案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移送併辦(由本院於114年2月20日收受),然該部分與上開 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事實完全相同,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 為實體辯論,對其防禦權尚無影響,此部分無再開辯論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適用偵審自白之減 刑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毒犯行,經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未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查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陳稱:被告於偵查中告知員警,吳明 鴻亦有販賣乙節,警察因而查獲吳明鴻,故被告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0 0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是否有依被 告之供述查獲吳明鴻乙節,該局函覆略以:未因被告之供述 進而查獲吳明鴻等語,有該局113年9月4日函文暨所附職務 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373-375頁),足見本案被告並無因其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造 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 亦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 且毒品為我國法律嚴令禁絕等情,均應知之甚明,竟仍為圖 私利,無視上情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本質上雖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但對社會所造 成之潛在負擔實屬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 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就販賣毒品部分,其係與温雅 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共犯關係中,温雅 芳乃係負責聯繫購毒者、磋商議價之人,顯係居於犯罪主導 地位,被告則係聽從温雅芳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應係立於 販毒之次要角色;又被告本案販賣對象僅1人,且係同有施 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金額為500元,價金非鉅,並非對不 特定之大眾大量販賣,惡性與大量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之大盤 、中盤毒梟有別。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訴緝卷第95-96頁),暨被告前已有施用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82頁),爰 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罪刑項下, 均宣告沒收。   ㈡販毒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 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個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明確,且難以區分個人分得之數,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又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 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 ,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販毒部分,雖經被告及温雅芳均坦稱已向 購毒者蔡松延收取500元價金(本院卷一第262、282頁),足 認此部分款項係由上開2人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關於彼 此分配之數額,雙方各執一詞,均陳稱最終係歸對方保有, 自己分文未獲(本院卷一第282頁,本院卷二第37頁,訴緝卷 第93-94頁),卻均未有證據為佐,則其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明確,難以區分個人分得之數,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而平均分擔之,是被告及温雅芳就該500元價 金部分,應認各自取得25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 實欄一、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或經被告供稱非其所有,或經其供稱與本案 所為犯行均無涉(本院卷一第282-283頁),卷內亦乏證據足 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杜妍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 備註 1 毒品鏟管2支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即警卷一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排序第5之扣案物 2 玻璃球4個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即警卷一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排序第6之扣案物 3 吸食器4組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即警卷一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排序第7,及警卷一第1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排序第1之扣案物 4 殘渣袋1個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即警卷一第1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排序第2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71809900號卷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982800號卷 警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814800號卷 併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71809900號卷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980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238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738號卷 偵卷三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61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卷二 訴緝卷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

2025-03-13

KSDM-114-訴緝-6-202503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韻諠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在慢車道,行經該路段463之1號前(下稱案發地點) ,欲超越前行車時,本應注意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在案發地點自前行車右側超越 同向同車道左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丁○○,丙○○所騎乘機車因此擦撞倒丁○○機車右側,致未依規 定配戴好安全帽之丁○○人、車倒地,安全帽脫落,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第4 至第9 肋骨骨折及多處擦傷、水 腦症行腦室腹腔分流術、創傷性頸動脈海綿竇廔管等傷害, 幾經治療,為植物人狀態,無行動能力,需長期臥床,對於 外界之叫喚無法明確反應及對話,無法自我照顧及生活自理 ,由專人照護24小時,恢復可能性不高,而已達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丙○○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 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 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 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 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騎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丁○○騎乘機車 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述重傷害之事實( 見審交易三卷第7頁、第15頁、本院卷第287頁),惟否認有 何超越前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辯稱:伊騎車在被 害人機車後方,因未與其保持安全距離,見被害人緊急煞車 ,為閃避其車,始從旁超越,過程中不慎擦撞倒被害人機車 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述坦承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王建興所述相 符(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並有被 害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第71 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7 月14日義大醫院 字第11101204號函(見偵卷第15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27號民事裁定(見偵卷第223頁至 第22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8 月24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850404號函暨醫事鑑定意見書(見 原審審交易一卷第227頁至第230頁)、高雄市鳥松區公所11 2 年11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暨被害人身心障 礙鑑定資料(見原審審交易一卷第403頁至第439頁)、博正 樂齡護理之家112 年10月20日樂齡字第112078號函暨被害人 日常護理紀錄、112 年11月29日樂齡字第112088號函、113 年2 月5 日樂齡字第113005號函暨丁○○日常護理紀錄(見原 審審交易一卷第347頁至第382頁、第389頁、第449頁至第46 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見警卷第27頁至第47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 卷第59頁至第67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見警卷第69頁至第8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見偵卷第75頁)及原審及本院勘驗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案筆錄及擷圖(見原審審交易三 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209至225頁 )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按後行車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 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案發時被告原行駛在被 害人之同向右後方,當被告自被害人機車右後方接近其機車 時,2車煞車燈亮起,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乙節,業 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及原審勘驗 筆錄、擷圖及Google路線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審交易三卷第 9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208至210頁), 是被告於案發時,欲自後超越同向同車道左前方之被害人機 車,堪以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就本案 車禍發生過程係稱:我當時在光明路上往北行駛在最外側車 道,對方在我的左方,突然往我的方向偏過來等語(見警卷 第15、16頁),未稱係因被害人緊急煞車,其為加閃避,始 從旁超越等語。另觀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行駛於高雄 市○○區○○路○段000號路段之行車畫面,其原本係行於被害人 機車左後方,後於行進間與被害人縮短距離,並改行駛在被 害人機車右後方等情,除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參外(見警卷第69業、原審審交易三卷第9頁至第10頁、 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09、213至214頁),並有員警擷取 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見警卷第69頁),堪認被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當下之行車位置,確係在被害人右後方無疑,不至 因被害人機車煞車而有閃避必要,自難認其前揭所辯為真。 另經勘驗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見被告自被害人機車右後 方接近時,兩車發生碰撞,未見被害人騎車有何向右偏移等 情,是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前詞,亦非可採,堪認被告於案發 時,係欲前行超越左前方被害人機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 始發生兩車碰撞事故。  ㈢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審交易一 卷第31頁),應知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則其騎乘機車行至 案發地點,自應注意該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 與前車之被害人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2 車發生碰撞, 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與被 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 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 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0頁)。至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認被害人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 事原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 57頁),然案發時被告原先行駛在被害人同向右後方,係被 告自被害人機車右後方接近被害人機車時,2車始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業如前述,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可知被告自被害人機車右後方接近至2車發生碰撞,前後過 程僅間隔1 秒,實難苛求被害人於無充分反應時間之情況下 ,發覺被告自右後方不當超車之駕駛行為並採取安全避讓之 措施。是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機車並非併行一段距離後始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就被害人而言,自難預見同向右後方之被告 機車行至案發地點,會有自其右側超車之不當駕駛行為,遑 論要求被害人在上開極為短暫之時間內,及時反應並採取避 煞措施而避免2車發生碰撞,自難認定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上開覆議意見書認 定之結論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因被害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因前車突然煞車,被害人跟著煞車,在此情況下,有 偏向行駛之高度可能,被告在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來不及 採取避讓動作,兩車始發生碰撞,故被害人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同為本案肇事原因等語。然所謂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係指保持得對前車狀況為及時反應,而可避免與前車發 生碰撞之距離,本院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害 人機車自後方接近其左前方機車時,兩車雖均有煞車等情, 然未見車體有何接觸或碰撞,已難認被害人有何未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等情,另被害人於此過程,未見有何偏向行駛等 情,亦如前述,辯護人前開所辯純為主觀推論,未與事實相 符,其稱被害人同有肇事原因等語,自非可採。  ㈤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及附 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 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 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戴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 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 . .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在於藉助安全帽之配戴保護駕駛人及附載座人之頭 部安全。本案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害人機車與 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配戴之安全帽,隨著被害人倒 地而有掉落地面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頁、第2 15至216頁),本院考量被告係自右側欲超越被害人騎乘機 車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騎乘機車左側擦撞被害人機車 右側,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衡情此僅車輛側邊擦撞等情, 尚與直接正面猛力撞擊車體不同,其撞擊力道應非過大,此 可由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被害人機車擦撞後,被告 機車僅有所晃動,仍可繼續前行,未因此倒地,暨觀之車禍 現場相片(見警卷第63、65頁),未見被告車身有明顯撞擊 痕跡等情,參以被告亦稱:本件車損只有左側鏡子角度有上 翻等語可資印證(見警卷第17頁),在此兩車擦撞力道非大 情形下,被害人駕車時,若能依上開規定,妥適配戴好安全 帽,該安全帽應能緊扣於被害人顎下,妥適固定在頭部,不 致於倒地當下隨即鬆脫。又本案被害人主要係因車禍腦部嚴 重受傷,導致為植物人狀態,就此堪認被害人未妥適配戴安 全帽,致安全帽掉落未能發揮保護頭部功能,與其所受重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無 肇事責任,但就所受損害之擴大部分則與有過失。然此仍不 能減免被告本身過失責任之成立,僅得作為量刑時之參考。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 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 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查被害人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右側第4 至第9 肋骨骨折及多處擦傷、水腦症行腦 室腹腔分流術、創傷性頸動脈海綿竇廔管等傷害,幾經治療 ,為植物人狀態,無行動能力,需長期臥床,對於外界之叫 喚無法明確反應及對話,無法自我照顧及生活自理,由專人 照護24小時,恢復可能性不高,已如前述,顯已達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 罪。  ㈡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證(見警卷第5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得 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雖於犯後對其犯行有 所辯解,然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 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無礙其自首之成立,附此 敘明。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認其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宣示以行為人之責 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 性,同條繼而臚列科刑時應注意審酌而為量刑輕重標準之事 由,包括行為人之品行、犯罪所生危害等項,其中有屬於與 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 社會生活情形者。前者,實務上就交通案件之量刑因子,在 被害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時,應係 被告量刑時之重要考慮因素。本案被害人未妥適配戴安全帽 ,致車禍發生時,安全帽脫落未能保護其頭部,對於所受傷 勢之擴大與有過失等節,業如前述,原審對此未加認定,難 認已就上開科刑重要因子具體綜合考量,被告就此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至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嚴 重,已呈植物人狀態,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 顯屬過輕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況被告犯後於本院 調解時已表達願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750萬元,僅因 被害人家屬請求給付2000餘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尚有歧異 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 1頁),此與犯後惡意拒絕賠償等情,尚有不同,參以本案 被害人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基於罪責相當原則,難 認原審量刑有何過輕情事,檢察官執前詞上訴,自無理由。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被 害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並造成 被害人家屬重大精神傷害及負擔,本應給予一定責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肇事,僅就過失態樣加以爭執,被害人就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雖無肇事因素,然因其未妥適配戴安全帽導致損 害之擴大,則與有過失,另考量被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 償金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致未能賠償被害人及其 家屬所受損害,獲取其等諒解,兼衡被告前無因其他犯罪遭 判決科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本院宣 告緩刑一節,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被告迄未能達成和 解,經審酌上情,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 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KSHM-113-交上易-50-202503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柏鈞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彥宇(暱稱小宇)」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宋若蓉」、「敦南官方客服 」等名義與洪嘉鋐聯繫,並佯稱:可操作「D-SOUTH」APP匯 款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嘉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5月6日14時49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21,000元匯至李明峰(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八德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詐 欺得逞後,「陳彥宇」旋即指示曾柏鈞至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好地方飯店」某房間內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後,曾柏鈞即分別於同日15時19分許、同日15 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三塊厝郵局 ,操作自動櫃員機,各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60,0 00元、60,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後,復依「陳彥宇」之指 示,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放置在上開好地方飯店某房間內 ,以轉交上繳予該名自稱「陳彥宇」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洪嘉鋐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帳 戶交易明細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柏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 第57、59、67、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嘉鋐於警詢中 所指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0至42頁), 復有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見偵卷第31、33、37、38、43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 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見偵卷第35頁)、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2至54頁)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 5至30頁;審金訴卷第37、39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向本案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 本案郵局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自稱「陳彥宇」之指示,提 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被告再將其所提領之詐 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予該名自稱「陳彥宇」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見偵卷第10至13頁;審金 訴卷第57、59頁);由此堪認被告與自稱「陳彥宇」之人間 ,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 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詐騙贓贓款之工作 ,惟其與自稱「陳彥宇」之人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指示被告前往提款之自稱「陳 彥宇」之人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 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本案自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責,附此述明。  ㈢又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再 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自稱「 陳彥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 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 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 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 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並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緝於本院審理中史坦認犯行,均無上開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 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著 有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乙節,容有誤會,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渉犯法 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59頁),供被告及檢察官予以 辯論,並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爰依 刑法第300條之規定,逕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 明。  ㈢又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自稱「陳 彥宇」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觀之被告於 偵查中歷次陳述(見偵卷第10至13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而,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附 此述明。  ㈥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之人,且為具有相當工作及社 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且 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 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竟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擔任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參與本案詐騙犯罪 之協力分工,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 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歪風更加氾濫,並破壞社會交 易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且致本案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 ,並因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 財物、隱匿真實身分,而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亦助長犯 罪之猖獗,並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 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為致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以 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 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 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其並未獲得任何 利益或報酬,暨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 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於大學夜間部就讀中、白天在 中鋼公司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金訴卷第7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 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 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復依「陳冠宇之指示將其所提領 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 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所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之受騙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 提領後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已非屬被告 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 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 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 ,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 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 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 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 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擔任本案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然其於本院審理中 堅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9頁);復依本 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 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2

KSDM-113-審金訴-1964-20250312-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821號、113年度偵字 第15851號、113年度偵字第177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姿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不待被告林姿君(下稱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金簡上卷第85、117、131至132、 133頁)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 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12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關於刑之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 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 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申金海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申金海達成和解,遑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原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 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堪認原審就被告量處之 刑顯然過輕,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合 ,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 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 所適用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 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 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並 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被告偵查中明 確供稱「我不承認」(偵一卷第39頁),於原審或本院審理 期間則未到庭,不論依行為時法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均不得減輕其刑;又本案所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 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因不問 新舊法均同減之,是於結論上均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五、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原審雖就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適用;又被告針對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 間均未認罪,俱無從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但如參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因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併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職此,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審 酌上開刑罰裁量權之限制,以致未選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尚有未洽。   ㈡原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9人遭詐騙之金額(其中告 訴人路敏部分屬未遂)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 告上開犯行,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其就刑罰裁量 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至被告雖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之損害,然各告訴人實非不得循民事訴訟等程序請求被告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 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 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檢察 官上訴雖未指摘前述㈠部分,惟原判決有如上所述未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 造成告訴人許薰尹、申金海、盧靖琳、李雅君、陳東誠、林 亞潔、許俊傑、路敏(此部分屬洗錢未遂)、被害人趙玉、 林威榤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 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3個、遭詐欺之被害人 共10人、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 程度;另念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或調解,且未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 生活、經濟、身體健康狀況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提起上 訴,檢察官杜妍慧、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821號、第15851號、第1779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姿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姿君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 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 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林姿君富邦帳戶)、其不知情子林仁瀚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仁瀚 國泰帳戶)、其不知情女李宜臻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宜臻國泰帳戶,以下合稱本案 3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趙玉、林威榤、許薰尹、申 金海、盧靖琳、李雅君、陳東誠、林亞潔、許俊傑、路敏( 下稱趙玉等10人),致趙玉等10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除附表編號10所 示路敏所匯款項,因故未匯入林姿君富邦帳戶,而匯款未遂 外,其餘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趙玉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林姿君固坦承本案3帳戶分別為其與子女開立使用 ,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112年11月我在網路 上看到借款廣告,我就聯繫暱稱「公司林主任」,他說我可 以向虛擬貨幣平台(幣託、OKX)借錢,我們還有簽合約, 我還有拍攝我的帳戶資訊、小孩資料及我自己的自拍照給對 方,因而提供本案3帳戶,對方說借貸公司是臺灣金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我被騙很多次, 之前都是投資性的,這次是對方利用借貸方式詐騙我云云。 經查:  ㈠本案3帳戶分別係被告及其子女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趙玉等10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其中除附表編號10所示路敏所 匯款項,因故未匯入林姿君富邦帳戶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 員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有證人趙玉等10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本案3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 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自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一旦提領或轉 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 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 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 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 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 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65年次 出生,學歷高中畢業,從事營造業19年,茲據被告自陳在卷 (見偵字第14821號卷第3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 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對於上開各情,即難推諉不 知。  ⒊又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等語置辯,並 提供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契約協議及金錢借貸契約翻拍照片 以為佐證(警一卷第117至120頁、本院卷第33至73業),然 觀諸該對話紀錄並未提及貸款相關事項,而契約協議、金錢 借貸契約內容中,亦無提及被告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之記載,被告更未提出 確信本案3帳戶僅供其辦理借款使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 其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再者,其交付帳戶資 料之對象亦非金融機構人員,而係甫於網路認識、LINE暱稱 「公司林主任」之人,是其所辯顯有疑義。況依一般人之日 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 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 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 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 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 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 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 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 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 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借款廣告,我就聯繫暱稱「公司林主任 」,與對方都是用LINE聯絡,沒有對方姓名、地址、手機號 碼,交帳戶前沒有查證對方年籍資料、公司資料等語(見偵 字第14821號卷第36、38頁),足證雙方並非熟識、並無特 殊信賴基礎,從而被告在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籍資料、所述 貸款程序有違常情而可合理懷疑會變成人頭帳戶之情形下, 仍執意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 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⒋至被告另辯稱其有向警方報案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佐證(見本院 卷第75頁),然觀諸其報案時間點為113年1月8日,已係在 其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趙玉等10人因受騙 而將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之後,此不僅已與其交付本案3帳戶 當時主觀上所存之犯意無涉,對於本件犯罪行為之實施或防 免損害發生亦毫無作用,自無從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 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 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 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又就附表編號10部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著手於整體詐 欺、洗錢犯罪計畫之實行,雖告訴人路敏所匯款項因故未能 匯入林姿君富邦帳戶內,仍屬詐欺取財、洗錢之障礙未遂。 惟林姿君富邦帳戶既已提供予告訴人路敏匯款所用,如匯款 順利,該帳戶亦將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將進 一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自應認被告提供林姿君富邦帳戶之行為,已確足致詐欺、洗 錢犯罪結果易於發生,刑法上仍應予非難。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0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 表編號10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 ,已如上述,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 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聲請意 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雖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 條第3項)之罪嫌云云,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已如前述,本件被 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並使該 集團得順利自本案3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又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趙玉 等10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轉匯並隱匿贓款去向,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 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3個金 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趙玉等10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附表所示,其中告訴人路敏所匯款項因故未匯入詐欺集團 指定帳戶);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準此,查趙玉等10人所 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路敏之匯款因故未匯入外 ,餘均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匯 ,被告並非實際領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被害人趙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20時4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I財經阮老師(官方唯一LINE)」、「Alice阮老師財務」聯繫趙玉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趙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0時8分 3萬元 林仁瀚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9、20頁) 112年11月24日10時11分 2萬8,536元 2 被害人林威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I選股阮老師」、「客服Alice」聯繫林威榤佯稱:下載中發投信軟體、進入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儲值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威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9時23分 3萬元 林仁瀚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一卷第33至48頁) 3 告訴人許薰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透過社交網站臉書暱稱「陳少傑」聯繫許薰尹佯稱:加入投資「世界道地中藥」公司,依指示進入ddyc8989.com網站操作中藥價格漲跌可獲利等語,致許薰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10時34分 12萬元 林仁瀚國泰帳戶 詐騙網頁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57頁) 4 告訴人申金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0時1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王欣夢」聯繫申金海佯稱:下載APP並加入會員,依指示匯款操作認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申金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1時1分 20萬元 林仁瀚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一卷第67、68頁) 5 告訴人盧靖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佯裝香港賽馬會集團有限公司部門經理,並透過交友軟體暱稱「Strive」、通訊軟體LINE暱稱「Strive」聯繫盧靖琳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盧靖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9時26分 4萬元 林仁瀚國泰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94至106頁) 6 告訴人李雅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楚文」、「陳舒淇」、群組「金寶」聯繫李雅君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李雅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0時18分 39萬元 李宜臻國泰帳戶 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7至25頁) 7 告訴人陳東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珮玲」聯繫陳東誠佯稱:下載註冊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陳東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13時25分 20萬元 林姿君富邦帳戶 APP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1至24頁) 8 告訴人林亞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聯繫林亞潔佯稱:下載註冊APP,依指示儲值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林亞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12時27分 3萬元 林姿君富邦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APP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7、40、42至45、47、48頁) 112年11月9日12時30分 3萬元 112年11月9日12時31分 2萬元 9 告訴人許俊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社交網站臉書暱稱「林塔莉」、通訊軟體LINE暱稱「醫美整形~塔莉」、「美潤國際客服人員」聯繫許俊傑佯稱:加入美潤國際投資平台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美金、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許俊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15時32分 3萬元 林姿君富邦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翊臻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警三卷第61至74、76、79、80頁) 10 告訴人路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透過社交網站抖音、LINE暱稱「Lin630」聯繫路敏佯稱:依指示匯款支付領獎手續費可獲得中獎彩券14000萬元等語,致路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填據右列帳戶之帳號而欲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右列金額實際未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12時31分 16萬元【未匯入】 林姿君富邦帳戶 匯款申請書影本、抖音及LINE主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92、95至97頁)

2025-03-11

KSDM-113-金簡上-214-20250311-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姿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07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姿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本件被告郭姿姍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交簡上卷 第7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 原審判決書(詳附件)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 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我因為本件車禍事故有焦 慮、睡眠障礙情形,希望可以輕判並給予我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劉前璽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又 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 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 應審酌之事項,已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 當。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 畢,及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陸續因焦慮性疾患、睡眠障 礙而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等個人生活狀 況乙節,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告訴人因本件事故 之發生,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原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僅量處拘役20日之刑度,已屬從輕量 刑;且被告於原審時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損害 ,上訴後始調解成立,實已耗費一定之司法資源,是縱衡酌 上情,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從而,被告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此有本 院113年度雄司調字第1789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賠償單 據在卷可憑(交簡上卷第73至74、90頁),被告經此論罪科 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姿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7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姿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郭姿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又係 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告訴 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 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過失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35號   被   告 郭姿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姿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平等路143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平等路143巷與平等路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適有劉前 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等路由北往南 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前璽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小腿挫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郭姿姍則於車禍發生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 裁判。 二、案經劉前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姿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前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大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1

KSDM-113-交簡上-25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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