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杜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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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李麗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2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5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匯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匯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7017097-0 1 943.4

2025-03-11

TPDV-114-除-359-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董事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陳宥安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被 告 萬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主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董事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 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訴請塗銷董事登記,乃公司與董事間之 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被告之監察人即葛主杰(原名葛 承翰,於民國106年11月2日更名)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先 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任期自民國108年7月 28日至111年7月27日止,上述任期屆滿,因董事未再改選, 原告乃分別於113年11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8日致 函向被告公司表示辭任董事職務。是以,兩造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已不存在。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登 記事項仍記載原告為董事,原告可能因此遭受不利益,爰依 公司法第387條第1、4、5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 5條等規定,訴請法院命被告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 ,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表、辭任通知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15頁、第23頁、第29至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 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同 法第258條、第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登記事 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 登記;公司於應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主管機關僅 能通知補辦或科處罰鍰,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 第16條及公司法第387條所明定。原告業以存證信函為辭任 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分別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監 察人葛主杰;原告並以辭任通知書向被告實際負責人兼總經 理謝志清為辭任之意思表示,經謝志清於113年11月12日簽 收,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辭任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頁、第29至35頁),堪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 於113年11月12日終止。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已不存在,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將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 登記辦理塗銷變更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被告之董事,其請求被告應向臺北市政 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3-10

TPDV-114-訴-164-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 告 黃詠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永泰等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 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原告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 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 0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4樓)漏水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如被告不願履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之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及6樓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 告負擔。(三)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4,500元。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終局經濟目的同一,其訴訟目的 均係為使被告履行修繕義務,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 費用之價額核定之。依其所提出之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報 價單,修繕系爭4樓餐廳及廚房之天花板漏水至不漏水,預 估所需費用為新台幣189,000元,堪認為原告就該部分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而訴之聲明第2項則是請求損害賠償24,50 0元以代回復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原狀,與訴之聲明第1項係 屬不同訴訟標的,依前揭規定,應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500元(計算式:189,000元+24,50 0=21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3,0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3-10

TPDV-114-補-206-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蔡有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是 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9 1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存摺帳戶,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 同)1,767,136元之損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513號判決認定有罪在案,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79條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戶 籍地設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居所地位於臺南市 ○○區○○街0段000號,有被告戶役政查詢資料(見本院個資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狀所載住址( 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均非屬本院轄區。原告雖 主張伊係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所地受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詐 騙,惟並未就被告實行不法行為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乙 節提出任何證據,尚難逕認本院因此有管轄權。揆諸前揭條 文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以原就被」之原 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3-10

TPDV-114-訴-1063-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送達代收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 朱素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辰菘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 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同 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所明定。再按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定。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 應支付報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 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辰菘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 1年12月1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5092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唯一董事兼股東吳宇弘業於 110年9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公司章程亦未 規定清算人。又相對人迄未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及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等,聲請人為送達滯報聲 請書,依法踐行催報程序,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 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業據提出110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及109年度未分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136509 200號函、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吳宇弘死亡登記 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各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 法院備查文件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36頁)。準此, 相對人既已無股東或其繼承人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 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 法並無不合,衡酌原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堪認其等應無意 願處理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又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 人士為選派對象,則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 會計師或律師為之,且聲請人亦檢附公益律師或會計師參考 名單為選派對象(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依非訟事件法第17 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有由聲請 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裁定命聲請 人提供相對人公司遭命令解散當年度及前一年度之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到院,並就其財 產狀況能否支應清算程序費用、聲請人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 報酬等節,表示意見。惟聲請人業以114年2月20日財北國稅 萬華營業字第1141550186號函覆本院表示其並無墊付清算人 報酬預算之編列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以,本件選派 清算人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未 表示其同意先行預納該等費用,依據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 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3-07

TPDV-114-司-8-20250307-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白德雄 王添定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被 告 饒庭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重訴附民字第1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白德雄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添定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白德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 白德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王添定以新臺幣伍佰零玖萬參仟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萬 元為原告王添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於民國110年6月間,冒名與原 告白德雄、王添定(下各稱其名,合稱原告)加入Line好友, 並冒充為「高投國際」之客服人員,佯稱:有專業操盤手可 以代理客戶操盤,且有漲停插隊等特殊投資管道等語,以此 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出投資款至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白德雄於110年7月19日匯出 共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王添定分別於110年7月19日、同 年7月23日及同年7月29日匯出共1,528萬元。嗣後原告發現 高投國際收受款項後並未進行任何投資或操盤動作,乃報警 處理,惟原告匯款後,該款項隨即遭被告及其同夥以縝密之 分工分層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前開參與共同詐欺行為,受有上開 金額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白德雄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王添定1,5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惟伊 也是被詐騙集團脅迫,且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並未收取任 何不法所得,伊無能力獨自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他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比例分擔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欺騙,白德雄因此匯款 共500萬元、王添定因此匯款共1,528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銀行帳戶,被告為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協助提領原告等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6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原告匯款資料及照片在卷可稽(見系 爭刑案影印外放之111年度偵字第2130號卷第376至377頁、 第384至387頁、第419至421頁、第433至435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案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就其擔任詐騙集 團車手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可採。 四、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欺騙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白德雄500萬元、原告王添定1,528萬 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 ,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 ,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 有財產上損害,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行為係受詐騙集團所脅迫 ,亦無收受任何不法所得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分別賠償白德雄500萬元、王添定1,528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15日(見附民卷一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白德 雄500萬元、給付王添定1,528萬元,及均自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再予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3-07

TPDV-114-重訴-61-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2號 原 告 莊美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智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 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 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 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 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 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 6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載之民權東松基、民權東畸 零地、光復北民生及桃園虎頭山林地等多筆國有土地(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先位聲明 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 產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則依上開說明,應以系爭不動產爭 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惟原告 未於起訴書中陳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就備位 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8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惟因原告未陳明系爭不動產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說明原證1(即本院卷第25頁)聲明書 中「民權東松基一筆三百五十二萬元整;民權東畸零地八萬 元整;光復北民生一筆六十五萬元整;桃園虎頭山林地八十 六萬元整」所載之金額為何,並補正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即 114年1月23日之市場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 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交易行情證明、最近買賣交易證明 文件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不得以之為系爭不懂產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系爭不動產交 易價額,並就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                    1 說明原證1聲明書中「民權東松基一筆三百五十二萬元整;民權東畸零地八萬元整;光復北民生一筆六十五萬元整;桃園虎頭山林地八十六萬元整」所載之金額為何。 2 提出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6日簽訂契約所載之民權東松基、民權東畸零地、光復北民生及桃園虎頭山林地等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交易行情證明、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

2025-03-07

TPDV-114-補-332-2025030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劉孟凱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被上訴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 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承 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型PRIUSc,定價 每日新臺幣(下同)2,300元,雙方並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 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依租金專案說明,平日租金 為每日1,200元,假日租金每日為1,800元,逾時還車則按車 輛款式之定價收費。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之期 間內,接獲國道樹林分隊警員通知,表示系爭車輛於111年1 0月21日早上約7時許,於國道三號南下34.2公里中和隧道碰 撞2台車輛後逃逸(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遂安排整備人 員確認車況,整備人員依據系爭車輛定位資料,發現系爭車 輛於駛下高速公路後即遭棄置於路邊,且因於事故後仍持續 行駛,造成系爭車輛底盤懸吊系統等嚴重損壞。依系爭租約 第8條約定,系爭車輛發生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上訴人應立 即通知被上訴人或警察機關,然本件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 後未為任何通知,竟駕車駛離後將系爭車輛棄置路邊,顯已 違反系爭租約。又依系爭租約第10條但書約定,上訴人應依 實際維修費為賠償,而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送交和運五股整 備廠進行維修估價,預估維修費高達948,270元,且尚有交 易性貶值,然系爭車輛之中古車時價為54萬元,其維修費及 交易型貶值已遠高於系爭車輛殘值,故被上訴人認為系爭車 輛維修顯有重大困難,經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現況拍賣處分 給第三人後,僅得價18萬元,其中價值差額共計36萬元(計 算式:54萬-18萬元=36萬元),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36萬元及自113年1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36萬元 本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本息(被上 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並未造成任何人傷亡,與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並無涉犯肇事逃逸罪嫌。又系爭租約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予上訴人任何審閱期,且租車APP亦無提供任何契約供上訴人審閱,亦未向上訴人說明系爭租約之條款內容,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不知系爭租約條款內容,則系爭租契約第8條及第10條但書條款自不得構成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不得據之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元本息。又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車輛發生損傷若屬毀損但可修復者,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汽車最高以新台幣1萬元為限,但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應依實際維修費用予出租人;而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上訴人之解釋,是系爭租約第10條但書約定應僅適用於毀損但可修復之情形,不論上訴人是否具有但書所列肇事逃逸之情形,被上訴人均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實際修繕費用。又被上訴人僅提出雜誌及發票稱其受有車輛減少價額36萬元云云,惟查坊間所謂汽車雜誌眾多,豈可單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單一雜誌作為認定依據。原判決雖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認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為36萬元,惟該鑑價報告書並無鑑價判斷之論述依據,亦未審酌系爭車輛事故前之車況照片,復自承其鑑定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則該鑑價報告能否得出真實價值,亦屬可疑,經上訴人搜尋相似條件之二手車,至多約為45萬之價值,鑑價報告認定價值顯有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遭駁回後,未據上 訴,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 車輛減少價額36萬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查: (一)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致本車輛毀 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最高上限之車損自 負額及汽車20日定價租金…,毀損但可修復者甲方同意乙方 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汽車最高以新台幣1萬元為限…但有以下 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六)本 車輛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見原 審卷第21頁)。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並未造成任何人傷亡 ,與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云云,惟上訴人 於111年10月21日早上約7時許,在國道三號南下34.2公里中 和隧道碰撞2台車輛,上訴人並未停留現場即駕車自行離開 現場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67頁、第127 至161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自承:「…當時 我行駛在外側車道…,突然我車上放的手機導航滑落後,我 心急手去撿手機後就發現離前方的車很近,接著我想要踩煞 車減速,卻誤踩油門加速,我車車頭追撞…而肇事。因為我 沒遇過事故,所以我緊張想要逃離,接著沒有停車下車查看 其他車輛上有無人員受傷就直接車離開現場。」,有111年1 0月21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 原審卷第141頁),核與當日遭上訴人追撞之前車駕駛人之 筆錄:「…我車當時正常行駛,突然間後車RCR-6501號租賃 小客車的前車頭大力撞擊我車後車尾…該車就駕車事逃逸了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5頁),足見上訴人當日撞擊 他人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並未停留現場處理即駕車離開, 顯已符合系爭租約第10條但書第6款約定「本車輛於發生肇 事後逃逸」之情,被上訴人依該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 損害36萬元本息,當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未造成 任何人傷亡、與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要件不符云云,惟其 已該當系爭租約第10條第6款所述情形,是否另構成刑法第1 85之4條第1項罪嫌,即非所問,其辯詞洵無足採。至上訴人 辯稱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故系爭租約第10條但書約定應僅適用於毀損但可修復之情 形,不論上訴人是否具有但書所列肇事逃逸之情形,被上訴 人均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實際修繕費用云云,惟系爭租約第10 條文義已甚明確,並無何有疑義之情,上訴人以此為辯,仍 無足採。 (二)上訴人復辯稱其簽立系爭租約前,被上訴人未給予審閱期、 租車APP亦無提供任何契約供上訴人審閱、上訴人自始至終 均不知系爭租約條款內容云云。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 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 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費者 合保護法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利用手機 APP以網路線上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乙節,為兩造於原 審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已將其定型化契約公告於APP上, 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iRentAPP租賃契約公告處截圖頁面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77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將該定型化契約 公告於APP上供使用者隨時隨地得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審閱, 上訴人自得合理獲知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並進行審閱。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2網路文章截圖,其作者、出處為何均 不詳,亦非被上訴人官方網站內容,上訴人據之辯稱被上訴 人未提供系爭租約審閱云云,難以採憑。 (三)上訴人另提出被證5網站資訊(見原審卷第258頁),爭執台 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 就系爭車輛鑑定價值過高云云。惟查,系爭鑑定報告係原審 就系爭車輛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鑑定(見原 審卷第206頁),兩造於鑑定前對鑑定機關均無意見(見原 審卷第198頁),且系爭鑑價報告就系爭車輛之外表、車身 結構已為逐項檢視,其維修估價單就各項維修項目亦已就其 數量、金額詳細列表,應認其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本於專業 領域所為之鑑定結果,堪可採信。上訴人雖提出被證5網站 資訊為據(見原審卷第258頁),惟該網站係何人所設、其 內容來源為何,均無從得知,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6 萬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假執行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3-05

TPDV-113-簡上-486-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73號 原 告 林修志 張淑娟 陳湘瀅 謝昭明 董小麗 張修齊 胡立湄 彭徵平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同上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王尤君 江嘉凌 蔡銘達 陳彥儒 吳佳靜 簡瓊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一「應徵裁判費 」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二所示被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 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9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告人並非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因此受有損害, 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3 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 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 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 定意旨參照)。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 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 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 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共37人連帶賠 償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查:  ㈠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部分因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刑事庭論罪科刑(見本件刑案判決第193頁),此部分可 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  ㈡就附表二編號26之陳振坤部分,經本件刑案判決認定:其明 知顏妙真無受讓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卻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提供地下室,供曾耀鋒藏放犯罪所 得購得之噶瑪蘭威士忌酒;另提供房屋予曾耀鋒、張淑芬藏 放高價藝術品、酒類、名牌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協助曾 耀鋒、張淑芬吸金、詐欺之犯罪所得(見本件刑案判決第19 頁),其犯罪事實並無認定被告陳振坤有掩飾、隱匿「原告 」受詐欺之款項,自無從認定原告為被告陳振坤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又附表二編號29至32之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吳佳 靜及簡瓊玲部分,雖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然尚待本院刑事庭 另行審結(刑事判決第13頁),亦難逕認原告為被告蔡銘達 、陳彥儒、吳佳靜及簡瓊玲等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㈢就其餘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本件刑案判決係認定其等違反如 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 害人。是以原告對附表二所示被告之訴,核均與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分別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 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 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 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 訟費用。是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 一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81,6 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如附 表所示被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林修志 3,220,000元 39,174元 2 張淑娟 2,606,000元 32,037元 3 陳湘瀅 110,000元 1,630 元 4 謝昭明 200,000元 2,800 元 5 董小麗 100,000元 1,500 元 6 張修齊 30,000元 1,500 元 7 胡立湄 80,000元 1,500 元 8 彭徵平 500,000元 6,700 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6,846,000元 81,64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3. 陳振中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潘志亮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5. 李寶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6. 李凱諠 (原名李如意)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7. 鄭玉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8. 洪郁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9. 洪郁芳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0. 許秋霞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1. 陳正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2. 陳宥里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3. 李耀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4. 劉舒雁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5. 許峻誠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6. 黃翔寓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7.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8.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9.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0. 王芊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2.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3.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5.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6. 陳振坤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7. 王尤君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8. 江嘉凌 (原名:江佳霖)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9. 蔡銘達 刑案尚未審結 30. 陳彥儒 刑案尚未審結 31. 吳佳靜 刑案尚未審結 32. 簡瓊玲 刑案尚未審結

2025-03-05

TPDV-113-金-273-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0號 原 告 揭志愷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詹皇楷 李寶玉 鄭玉卿 黃繼億 陳振中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黃翔寓 潘志亮 潘坤璜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 仟貳佰壹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 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9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 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 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共15人連帶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3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  ㈠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詹皇楷4人部分因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 論罪科刑(見本件刑案判決第193頁),此部分可認原告為 直接被害人。  ㈡惟就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本件刑案判決係認定其等違反如 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 害人。是以原告對附表所示被告之訴,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關於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3 李寶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4 鄭玉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5 陳振中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6 陳正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7 陳宥里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8 李耀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9 黃翔寓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0 潘志亮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025-03-05

TPDV-113-金-18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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