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于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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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8號 原 告 黃馨儀 被 告 黃竹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被告黃竹強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黃馨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3-13

CTDM-113-附民-518-20250313-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7號 原 告 吳怡錚 被 告 高誌鴻 黃竹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被告高誌鴻、黃竹強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詐欺等案 件,經原告吳怡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3-13

CTDM-113-附民-517-202503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祐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祐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祐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4至9、13至27 、29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 至3、10至12、28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 人民國113年12月11日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0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6 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3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號 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3 至27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84、1662號判決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 號1、28、29所示之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9罪各為詐欺、恐嚇取財 恐嚇危安、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毀損等案件,犯 罪時間各於109年3月、9月、110年5至7月、111年1月、9月 、11月期間,非屬密接;又考量其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其 犯罪次數及歷程,係對不同被害人分別反覆犯下恐嚇取財、 或恐嚇危安、或毀損等犯行,法秩序之敵對態度甚高;兼衡 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 成危害之程度等情。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 量刑,因家中父母年邁長老,家人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妻 小亦需照料,現已改過向善,盼能早日返家,回饋社會等語 ,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59-63頁)。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 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恐嚇取財(依裁判書逕為更正) 恐嚇取財(依裁判書逕為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9/03/25 111/01/25 111/01/26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同左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84號 111年度易字第260號 同左 判決日期 111/10/27 112/07/11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左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左 確定日期 111/12/02 112/08/10 同左 備註 編號2至3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0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 恐嚇危害安全 恐嚇危害安全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01/15 111/01/15 111/01/16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同左 同左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334號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2/08/22 同左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左 同左 案  號 同上 同左 同左 確定日期 112/09/28 同左 同左 備註 編號4至6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34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行使偽造文書(依裁判書逕為更正) 詐欺取財(依裁判書逕為更正) 恐嚇取財未遂(依裁判書逕為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09/11 109/09/14 109/09/24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同左 同左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8號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2/08/29 同左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左 同左 案  號 同上 同左 同左 確定日期 112/12/06 同左 同左 備註 編號7至9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恐嚇取財(依裁判書逕為更正) 偽造有價證券(依裁判書逕為更正) 恐嚇取財(依裁判書逕為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8月(依裁判書逕為更正) 犯 罪 日 期 109/09/15 109/09/16 109/09/18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同左 同左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8號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2/08/29 同左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左 同左 案  號 同上 同左 同左 確定日期 112/12/06 同左 同左 備註 編號10至12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 恐嚇危害安全 毀棄損壞(依裁判書逕為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11/05 111/11/05 111/11/05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同左 同左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84、1662號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2/10/19 同左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左 同左 案  號 同上 同左 同左 確定日期 112/11/16 同左 同左 備註 編號13至27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84、1662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毀棄損壞(依裁判書逕為更正) 毀棄損壞(依裁判書逕為更正) 毀棄損壞(依裁判書逕為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11/07 111/11/07 111/11/07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同左 同左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84、1662號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2/10/19 同左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左 同左 案  號 同上 同左 同左 確定日期 112/11/16 同左 同左 備註 編號13至27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84、1662號)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依裁判書逕為更正) 毀棄損壞(依裁判書逕為更正) 毀棄損壞(依裁判書逕為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11/07 111/11/07 111/11/07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同左 同左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84、1662號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2/10/19 同左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左 同左 案  號 同上 同左 同左 確定日期 112/11/16 同左 同左 備註 編號13至27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84、1662號)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毀棄損壞(依裁判書逕為更正) 毀棄損壞(依裁判書逕為更正) 毀棄損壞(依裁判書逕為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1/11/07 111/11/07 111/11/08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同左 同左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84、1662號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2/10/19 同左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左 同左 案  號 同上 同左 同左 確定日期 112/11/16 同左 同左 備註 編號13至27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84、1662號)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依裁判書逕為更正) 毀棄損壞(依裁判書逕為更正) 恐嚇危害安全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11/09 111/11/07 111/11/08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同左 同左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84、1662號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2/10/19 同左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左 同左 案  號 同上 同左 同左 確定日期 112/11/16 同左 同左 備註 編號13至27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84、1662號) 編     號 28 29 罪     名 詐欺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05/17至110/06/30 110/07/02至110/07/14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同左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3號 同左 判決日期 113/05/27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左 案  號 同上 同左 確定日期 113/10/16 同左 備註

2025-03-12

CTDM-114-聲-188-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饒運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運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饒運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拘役120日,而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拘役60日」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本件受有 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宣告刑總和之內 部界限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 間於民國111年8月、112年1月、5月、9月間,時間有一定間 隔,惟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動機、手法類似 ,各罪間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且均屬財產犯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較低等情。併參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 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後未受回覆,堪認受刑人對檢 察官之聲請無意見。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 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08/02 112/05/19 112/01/05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12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判決日期 112/10/24 113/04/25 113/04/2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2/27 113/04/25 113/04/25 備註 編號1至3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90號)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9/23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判決日期 113/11/0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11/01 備註

2025-03-12

CTDM-114-聲-111-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均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均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均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拘役120日,而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拘役120日」確定,再加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後已逾上 開規定所定拘役合併定執行刑之日數上限,故應於上開規定 所定之拘役120日以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各為違反保護令、毀損 、過失傷害案件,犯罪時間於民國111年12月、112年7月、9 月、10月、12月,併參違反保護令、毀損、過失傷害之罪質 及侵害法益類型均異;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 ,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又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雖有8罪,但均屬拘役刑度 且尚屬單純,復考量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合併定應執行 刑,而受有法律內、外部界限,再與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合 併定刑後,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 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保護令 違反保護令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10/09 112/07/28 112/09/10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910號 112年度簡字第2940號 113年度簡字第1082號 判決日期 113/03/07 113/03/07 113/04/2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5/21 113/05/21 113/05/29 備註 編號1至7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0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違反保護令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9/26 112/09/11 112/12/12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82號 113年度簡字第43號 113年度簡字第1074號 判決日期 113/04/26 113/03/26 113/06/0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5/29 113/06/12 113/07/10 備註 編號1至7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03號) 編     號 7 8 罪     名 毀棄損壞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10/30 111/12/29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755號 113年度易字第113號 判決日期 113/09/16 113/09/1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10/29 113/12/10 備註 編號1至7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03號)

2025-03-12

CTDM-114-聲-190-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淑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淑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淑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所示之罪係不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1月22日聲請書在 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 當。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6 號判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基於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加 計附表編號1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 間於112年6月、7月間,時間間隔尚屬接近,各罪罪質及侵 害法益類型相同,各罪間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且均 屬財產犯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較低等情。併參受刑 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 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 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06/18 112/07/08 112/07/09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2號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3/04/30 113/08/28 113/08/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日期 113/06/05 113/10/08 113/10/08 備註 編號2至3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本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

2025-03-12

CTDM-114-聲-141-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筱笠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筱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被告余筱笠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 且依卷附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宅罪、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陳於為本案犯行前僅數日亦 有放火燒燬告訴人住處床舖之舉,又於數日後再為本案犯行 ,且本案係於員警到場後被告經制止仍趁隙點火,有事實足 認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放火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執行羈押,羈押期間至114年3月16日即將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7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 且參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然重大。又被告 有不止一次放火之舉,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放火犯 罪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復參酌被告前自陳係因憂鬱症,故情緒難以控制,是若 不予羈押被告,無法排除其經釋放後,若再遭受其他刺激, 是否會再為類似犯行,兼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 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危之危害甚鉅,並審酌本案審理進行程度 、被告涉案情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日後不再 犯類似犯行,是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 則,爰命自11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3-10

CTDM-113-訴-309-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 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 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 ,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蔡 政達後,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14日即具狀提起上 訴,但其上訴狀僅記載: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盡之處,上 訴人實難甘服,上訴理由請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 訴理由,有送達證書及被告上訴狀在卷可參;嗣本院於114 年2月14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 裁定並於114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3-10

CTDM-113-訴-34-20250310-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栩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栩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2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陳栩 震後,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20日即具狀提起上訴 ,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 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3-03

CTDM-113-訴-256-2025030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薛惇予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18條第2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 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 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 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 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 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 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或當事人 對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 之虞,而據為聲請之理由。是以如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裁 判結果等有所不服,當不能逕指為法官之審理有偏頗之虞, 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3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業經本 院調閱本案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於本案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請求發還 其遭扣押之電腦1臺,而未經本案法官允准發還,然其之選 任辯護人亦於同日準備程序中請求就扣案電腦機體、零件進 行勘驗以釐清上開爭點,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辯護人提 出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參(訴緝二卷第84、91、97-98頁), 是本案法官於上開準備程序中,基於上開考量未進一步准予 發還扣押物,尚屬其訴訟指揮權限行使,難以遽認本案法官 有何偏頗。  ㈢聲請人固於上開準備程序具狀請求傳喚身分不詳之「○○○」到 庭證述,惟未能說明○○○之具體身分為何,自其之選任辯護 人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續狀亦記載:○○○之真實身分尚須經 由對告訴人江文峯詰問方可釐清等語(訴緝二卷第98頁),是 本案法官既未能確認○○○之人別資料前,尚無進一步傳訊該 人到庭之可能,而本案法官於上開準備程序中已排定傳訊告 訴人到庭證述(訴緝二卷第92頁),足見本案法官確已合理安 排證據調查之進行,其訴訟指揮自無偏頗或不當之處,聲請 人指稱本案法官限縮聲請人之證據調查聲請等語,顯屬無端 臆測,難認有據。  ㈣又聲請人雖主張本案法官未據實記載其開庭陳述內容,惟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製作過程係於公開法庭經書記官繕打後, 立即以電腦螢幕當場呈現供在庭之人檢視,審諸本案法官於 113年1月11日、同年5月23日、同年7月4日、同年8月15日、 同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就開庭過程之始末、當事 人之陳述、證據調查之聲請等相關事項均有詳盡記載,且上 開筆錄均經聲請人及其之選任辯護人當庭核閱並簽名於後, 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及其之選任辯護人於上 開期日均已當庭確認筆錄內容無誤。況如訴訟當事人對法庭 筆錄之記載有疑義者,本得依法聲請法庭錄音,以茲進行事 後檢核,如筆錄確有記載錯誤,亦得請求法院對筆錄內容更 正,難以遽認本案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    ㈤聲請人雖指陳本案法官不具醫療專業,而無法應對其具有身 心障礙手冊之狀況,然查本案法官於113年5月23日準備程序 已對聲請人詢問依其之身心狀況可否為完全之陳述,聲請人 當庭為肯認之表示(訴緝一卷第340頁),且聲請人於歷次準 備程序中,均可針對本案法官提出之問題加以回應,更可就 本案訴訟之相關事證為具體主張,足認聲請人並非不具就審 能力之人,本案法官之程序指揮並無何不當之處。又法官審 理案件,乃本於其法律專業認事用法,聲請人徒以本案法官 無醫療專業,即認本案法官不具公正審理本案之能力等語, 僅屬其主觀臆測,而不足採。  ㈥另聲請人稱本案法官「將異議人聲請之輔佐人取消」等語, 惟按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 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 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前開依法適格之人應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 詞陳明為被告輔佐人,始取得輔佐人地位,然查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97號及本案卷宗,尚未見聲請人之母親或其他依法 適格之人,以書狀陳明其欲擔任聲請人之輔佐人,復於本案 法官於113年5月23日準備程序,詢問聲請人是否選任輔佐人 ,聲請人之辯護人陳稱:就選任輔佐人之事項,待庭後與聲 請人之家人討論等語(訴緝一卷第337頁),亦未見有何陳明 ,可認本案尚無人取得輔佐人之地位,自無從「取消」,是 聲請人上開所指顯有誤會,而無足採為判斷之憑據。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認本案法官於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從 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5-03-03

CTDM-114-聲-4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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