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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名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9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14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名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名琴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凌晨5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 店區寶橋路1巷內,見蔡牧樵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元),停放在該處,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蔡牧樵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蔡牧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名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牧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 至17頁、第19至20頁、調院偵卷第15頁)。  ㈢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見偵字卷第29至3 1頁、調院偵卷第51至59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各1張(見偵字卷第21至27 頁、第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經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素行良好,且其犯罪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 清潔工、目前無業、罹有精神疾病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59頁、調院偵卷第33至50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 及該等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見偵字卷第27頁),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深感悔意,且為彌 補己過,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告訴人亦表示願不再追究 被告相關刑事責任(見調院偵卷第25至32頁),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 ,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 ,既經告訴人領回,已詳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案告訴人雖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而欲撤回本案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25頁 )。惟因本案竊盜犯行,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其撤回告訴並 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依法仍應繼續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于湄 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PDM-114-簡-518-20250224-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玟雅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玟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玟雅於民國112年7月6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永興九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永興九街與永吉四街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好隨時停車 之準備,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 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而貿然通過該 交岔路口,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 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永吉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交 岔路口,因飲酒後駕車及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當場與鐘玟雅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頭 部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 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77頁、第8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鐘玟雅固坦承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 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之交通意外事故,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確認左右 均沒有來車才開過路口,我是開過路口才遭到撞擊,我認為 我沒有過失,我不知道我要禮讓什麼。另外告訴人所受的傷 ,我不知道他受傷的原因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未超速,當時也沒有看到路口有車, 過交岔路口中線後始遭告訴人駕車撞上,難認被告有過失。 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自行行走離開現場,在當日警詢製作 筆錄時表示其未受傷,而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係於當日21 時57分許始為就醫,是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實 有可議之處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與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意外事故之事實:   上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堪憑認為真。 (二)本院認被告駕車行為,對於上開交通意外事故應有過失:  1.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意外事故 之道路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 輛行經事故交岔路口時均為直行車,被告之車輛為左方車, 告訴人之車輛為右方車,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雙方行 經事故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並做好隨時停車之 準備,被告之左方車,應暫停讓告訴人之右方車先行,被告 車輛未在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暫停並禮讓告訴 人之右方車輛先行,是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 之注意義務,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上情業 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1月27日北監花東鑑字 第1120323148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交通 部公路局113年11月5日路覆字第1133012281號函檢附交通部 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會0000000案)均認 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駕車均同為本案肇事原因等情,有鑑定意 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7頁至20頁;本院卷第 93頁至第96頁),上開鑑定意見均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相同 ,是被告上開駕車行為對於本案之交通意外事故應有過失, 洵堪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被告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訊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我經過永興九街與永吉四街,我慢慢開,我看十字路口沒 有車,我就慢慢開車經過,我當時的車速是每小時30、40公 里左右,我完全沒有看到對方車輛,經過中線,就突然很大 的撞擊聲等語(偵卷第43頁、第45頁),是依被告於偵查時 所述,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30、40公里左右,並未於交岔路 口「前」暫停並禮讓右方車輛(後於檢察官訊問鑑定意見認 其有過失,有何意見?被告方稱:我有停下來才開,我沒有 看到他的車,如何禮讓他。);再者被告駕車所行駛之道路 寬為4.4公尺,告訴人駕車所行駛之道路寬為3.8公尺,道路 視線筆直無遮蔽物,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參,倘被告駕車能依循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暫停,查看 左右車道有無來車,豈會沒有看見告訴人之車輛從其右方交 岔路口行駛而來,足徵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並未暫停車輛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查看有無左右 來車後才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否則怎麼會完全未看見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輛。另被告辯稱其行駛過中線後方被告訴人車 輛撞擊而無過失,然被告此一辯解仍無解於過失之責,蓋因 倘若此一論述成立,豈非鼓勵駕駛者在行經交岔路口時要快 速通通,只要過了交岔路口中線即可免責,此情會造成行經 交岔路口車輛爭相競速通過,而造成交通事故頻繁發生,此 非事理之明。準此,是否應負過失之責,應視有無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注意義務為斷,非以是否先通過道路 中線為斷,被告之觀念容有誤認。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 ,悖於常情、法規範,礙難憑採。 (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意外事故受有身體傷害,告訴人所受之身 體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告訴人因本案交通意外事故而受有身體傷害:   告訴人指訴因本案交通意外事故而受有頭部損傷、右側前胸 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身體傷害,並提 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警卷第37頁),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等情應堪憑認。  2.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上開身體傷害非本案本案交通意外 事故所致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並無受傷,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 非本案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云云。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持此辯 解無非係以告訴人曾於警詢中稱:「(警問)肇事後你有無 受傷?傷勢為何?有無驗傷單?」、「(告訴人答)沒有受 傷」(警卷第29頁)為主要論據。然告訴人驗傷後持診斷證 明書前往派出所提出告訴,並稱:「(警問)你於112年07 月06日16時14分於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所製作第一次詢問筆 錄中稱未受傷,今日為何又稱有受傷,您如何解釋?」、「 (告訴人答)當時因為沒有外傷,當天下午17、18時就開始 全身在痛(,)之後就越晚越痛,當天21時57分(,)稻香 派出所員警就帶我去門諾醫院就診」(警卷第35頁)等語, 是告訴人稱係因車禍當時沒有感受到受有外傷,之後身體越 來越痛才去就醫等情,此一說法尚無悖於一般常情。再參以 本案交通意外事故現場車輛毀損情形,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 公務小貨車車頭凹陷、前擋風玻璃破裂成蜘蛛網狀;被告所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身右方因遭撞擊凹陷並有嚴重大面積刮 痕及道路指標遭撞斷等現場情狀,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 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應可預見。雖告訴人一開始於警詢中稱 無受傷,然因時間之經過,身體呈現傷痛,並稱受有診斷證 明書所示之上開體傷害,上情與事實並無相悖,亦無有何不 足採信之處,是告訴人因本案交通意外事故而受有如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身體傷害應堪憑認。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 解,不足採信。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在場人余震華,理 由為告訴人在現場與證人談過話,用以證明告訴人並無受傷 等語。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 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 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是否在本案交通意外事故受有身傷害,應經 醫療專業之醫生予以認定,非經由是否能在當時自由與人對 話為斷,再者被告前於第一次警詢時亦稱其未受傷,已如前 述,辯護人上開傳喚證人之聲請,應屬與待證事實無關重要 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3.告訴人上開所受之身體傷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駕車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致與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本案交通意外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 前述之身體傷害,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鐘玟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科刑  1.自首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事故現場,並於負責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肇事者 時坦承為肇事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57頁), 其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素行良 好,然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暫停讓告訴人乙○○之右方車先行,而告 訴人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致兩車均未注意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損 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身 體傷害。再參以被告之違規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違規駕車行 為均同為本件肇事原因;兼衡本院排定雙方調解,然因告訴 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本 院卷第55頁)在卷可參,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其因自身 主觀意見而為自己辯解,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被告 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車禍前從事軟體設計工作,因本 案車禍身心狀況無法工作而無業(提出創傷後壓力疾患、重 鬱症復發之診斷證明書)、已婚、有一成年及一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家中經濟狀況仰賴先生工作支應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HLDM-113-交易-79-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嘉黎 輔 佐 人 陳瑞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嘉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嘉黎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晚間8時32分許,帶領其所飼養 之黑色犬隻3隻外出散步至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該路段 171巷之T字型岔路,沿辛亥路2段南北向行人穿越道自北向 南前進時,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以繩索牽引或其他適當之 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防止其所飼養之寵物犬隻侵害他 人身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以繩索牽引上開其中1隻黑犬(下稱甲犬),或施加輔 具予以監督管束,任由甲犬自行奔跑穿越前揭行人穿越道, 適有黃雍牽引其所飼養之米克斯犬(下稱乙犬)行走在同向 前方,至該路段安全島時,因發現甲犬未上牽繩,並與乙犬 互吼,黃雍為免犬隻發生衝突,遂伸腳阻隔,因而遭甲犬撞 擊並咬傷右側大腿,並受有右側大腿淺部穿刺傷。 二、案經黃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彭嘉黎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4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 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8時32 分許,帶領其所飼養之黑色犬隻外出散步至臺北市大安區辛 亥路2段與該路段171巷之T字型岔路時,有沿辛亥路2段南北 向行人穿越道自北向南前行之事實(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 院卷】第3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不記得我當日是帶領3隻還是2隻黑色犬隻外出散步,但我確 定當日我的犬隻沒有與其他犬隻互吼、發生衝突,況且依告 訴人黃雍傷口的位置及大小,與我所飼養的黑色犬隻體型不 一樣,我的犬隻根本不可能咬到告訴人的大腿,她當天受傷 應該是其他犬隻或是她自己的乙犬造成的云云(見本院卷第 39至40頁)。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8時32分許,帶領其所飼養之黑色 犬隻外出散步至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該路段171巷之T 字型岔路時,適有告訴人牽引其所飼養之乙犬行走在同向前 方等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 同(見偵字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34至149頁),且有本院 114年1月21日勘驗筆錄暨截圖及補充截圖共34張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第163至172頁、第193至199頁), 堪可認定。  ㈡有關告訴人遭黑狗撞擊並咬傷右側大腿乙節,有下列證據可 資認定:  ⒈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12年12月20日晚上8時 許,我牽著乙犬要從臺大後門走到星巴克時,在靠近星巴克 的分隔島草地時,有一隻黑狗從我的後方過來,我發現牠沒 有上牽繩,而主人則還在等紅燈,乙犬當時有點害怕,我擔 心兩隻狗起糾紛,便將乙犬往前拉,但是黑狗還是跟了過來 ,兩隻狗互相吼叫後,我怕乙犬受傷,就面向黑狗,將我的 右腿伸出去擋在兩隻狗的中間,乙犬則是躲在我的右後方, 我想要把黑狗趕走,因此採取身體略為前傾,右腳向前微屈 膝的姿勢,後來黑狗兩隻前腿有點往下,並先往後一下,再 朝我撲跳過來,當時我只覺得被黑狗撞了一下,大腿有點痛 ,並沒有感覺是被咬到,後來行人穿越道轉為綠燈,黑狗的 主人才走過來,用牽繩把黑狗牽走,直到我走到半路時,覺 得腿有點怪怪的,回家脫下褲子才發現有兩個洞,就趕快去 臺北醫學大學急診打破傷風等語(見偵字卷第7至8頁、本院 卷第135至149頁)。  ⒉佐以卷附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告訴人確有於1 12年12月20日晚間8時32分10秒許牽引乙犬至臺北市大安區 辛亥路2段與該路段171巷之T字型岔路,並沿辛亥路2段南北 向行人穿越道自北向南前進時,於16秒因乙犬舉止而轉向畫 面左側,嗣略為朝星巴克方向前行,並消失於影像畫面中等 情,有本院114年1月21日勘驗筆錄暨截圖及補充截圖共34張 在卷可考。復參以告訴人於當日晚間9時43分許,旋即前往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側大腿淺 部穿刺傷,而當日醫院所拍攝告訴人右腿傷勢照片亦呈對稱 小孔狀傷口等節,有該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13年 11月5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歷資料附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47至59頁)。是以告訴人就 診時間及傷勢部分、傷口狀況,均與其前開證述內容,信而 可徵,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及地點,為避免乙犬與黑狗 發生爭執,而遭黑狗前撲咬傷之事實,至堪認定。  ㈢攻擊告訴人之黑狗應為被告飼養,並於案發當日牽引至案發 地點乙節,業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遭黑狗撞擊後, 黑狗的主人有過來,將黑狗的牽繩掛回牠的胸背帶並把牠帶 走時,我有看到黑狗主人的面部特徵,但不知道是誰,而派 出所的員警告訴我說,且沒有拍向案發地點的監視器畫面, 建議我自認倒楣,後來我在臺大又遇到牽著兩隻狗的中年男 子,該男子還有一隻沒有上牽繩的狗,當時我就已經確認這 個男子就是案發當日那隻黑狗的主人,也就是在庭的被告, 而當日除了咬我的黑狗外,黑狗的主人當日還有牽兩隻體型 再小一點的黑狗等語(本院卷第139頁、第143頁、第147至1 49頁)。且經當庭播放案發當日監視器影像後,被告亦自承 :監視器影像中穿深色上衣、牛仔長褲的乙男,是我本人, 因為那個季節我一定會穿羽絨背心、戴防水的漁夫帽,而案 發地點的分隔島是我的黑犬們習慣過馬路時會上去聞草皮味 道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53頁)。而輔佐人亦 陳稱:監視器影像中最後出現牽狗的人確實是被告本來,因 為戴著漁夫帽跟至少牽兩隻黑狗的人並不多,所以我可以確 認是被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再佐以被告所飼 養3隻黑狗,均為台灣犬,第1隻體重為15.5公斤、身高57公 分、身長79公分,第2隻體重為19.5公斤、身高60公分、身 長89公分,第3隻體重為17公斤、身高65公分、身長為77公 分,足見不論以體重、身高、身長相較,確有其中一隻略大 (以體重而言,第2隻略重;以身高而言,第3隻略高;以身 長而言,第2隻略長)等節,有碩聯動物醫院診斷證明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95頁),益徵證人確係依憑其案發 當時所見聞黑狗主人面部特徵而為指認,是當發當日撲咬告 訴人之黑狗即為被告飼養之甲犬乙節,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其輔佐人雖以告訴人早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於分隔島 草地停留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本院114年1 月21日勘驗筆錄雖記載,畫面顯示時間20:32:31告訴人及乙 犬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等語,然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影片 顯示時間32分29秒的時候,我開始轉向星巴克的分隔島草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經比對編號補充截圖12、13照 片(即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20:32:31及20:32:32照片)後, 可見告訴人於31秒時位置雖在行人穿越道附近,然32秒畫面 僅見黑色物體,是否為告訴人已非無疑,尚難憑此推認告訴 人有繼續朝畫面下方走向星巴克並通過案發地點之行人穿越 道。  ㈤被告及其輔佐人另辯稱:案發監視器影像未錄得甲犬未繫牽 繩自行穿越馬路、有撲咬告訴人等影像,難認告訴人所述為 真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因 角度關係而未實際攝得甲犬撲咬告訴人之瞬間,亦未錄得甲 犬未繫牽繩自行穿越馬路等影像,然錄影畫面之範圍本有其 侷限,亦可能因拍攝角度、解析度等有所差別。且:  ⒈本院使用PotPlayer播放軟體,將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放大1. 5版後進行勘驗,可見告訴人自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南北 向行人穿越道自北向南前進,嗣於畫面顯示時間20:32:16因 乙犬停止前進並面對畫面左方(對照告訴人所繪製之現場圖 即為分隔島草地方向),畫面顯示時間20:32:20告訴人及乙 犬轉向星巴克方向並繼續沿著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前進等情 ,經對照編號3截圖照片、編號1至14補充截圖照片(見本院 卷第164頁、第193至199頁),足見告訴人係緊靠左側近分 隔島草地邊緣之行人穿越道南行。稽諸影片之初有不少行人 及自行車行走於該處,因拍攝角度、距離及影片解析度不佳 (詳後述),是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案發現場附近情況,僅可 認畫面左側即星巴克綠色招牌前面方道路應為行人穿越道, 並未攝得案發地點即告訴人遭甲犬撲咬之分隔島草地處。  ⒉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32:25辛亥路二段171巷東西向之行人 穿越道有一黑影從畫面右方向畫面左方星巴克快速移動,畫 面顯示時間20:32:28該黑影為一騎乘自行車之人(見本院卷 第131頁、第165至166頁),足見該影片解析度不佳。況被 告於畫面顯示時間20:32:44出現之影像亦模糊不清,直至面 顯示時間20:32:52見被告著深色衣物牽引黑色犬隻,然犬隻 數量亦模糊不清,而畫面顯示時間20:32:58可見犬隻數量非 僅1隻,待被告走至星巴克右側人行道上時,可見其牽引3隻 黑色犬隻,其中靠近被告右腳的2隻黑犬因監視器拍攝角度 關係稍有重疊(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67至172頁)。是以 上述監視器影像內容及截圖照片,足認該影片影像在特定角 度、範圍內無法影示正確顯示。則以上開監視器影像畫質關 係,縱而此未能錄得詳細經過,要無悖於常情,況告訴人與 乙犬沿行人穿越道南行時,斯時告訴人附近亦有其他行人, 致影像交疊(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第193至200頁),是 尚僅以未錄得甲犬未繫牽繩自行穿越馬路、有撲咬告訴人等 過程,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及其輔佐人又以告訴人未即時報警、其傷口咬痕平整等 語置辯,並執此認告訴人蓄意誣陷訛詐被告云云(見本院卷 第204至205頁)。然告訴人何時提起告訴,乃告訴人本身利 益權衡及抉擇是否提告進入訴訟程序之結果,無從憑此即謂 告訴人指述必然不實,進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案 發當日右大腿確受有淺部穿刺傷乙節,已詳前述,參酌證人 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被甲犬撲撞時,是在分隔島路緣石的上 方,乙犬在分隔島後面的草地上,甲犬在地面上,但我無法 確認被咬傷的瞬間我的腳是踩在地面上,還是站在路緣石上 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5頁),經本院命告訴人指 出案發時遭撲撞時所採取屈膝姿勢後,並測量地面至其傷口 位置約62公分(見本院卷第145頁),與被告飼養之黑色犬 隻分別高57公分、60公分、身高65公分乙情大致相符。被告 固於本案言詞辯論後陳報分隔島路緣石高度為28公分,然該 照片並未顯示拍攝地點,已難輕採,況證人已明確陳述其無 法確定遭撲咬瞬間右腳究竟係在地面或分隔島路緣石上,縱 其右腳已在分隔島路緣石上,以其前開證述:當時甲犬兩隻 前腿有點往下,並先往後一下,再朝我撲跳過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136頁),甲犬有撲跳動作,亦可能造成告訴人所受 傷勢位置高於甲犬身高之情。又本案告訴人與甲犬衝突時屬 瞬間,其等位置亦可能隨當時衝突狀況而發生變動,甲犬撲 跳時,究竟是蓄意張嘴撲咬、抑或撲跳時適有張嘴動作致犬 齒碰撞告訴人右大腿,均可能因不同情形造成輕重不一之傷 勢,自難僅因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撕裂傷,或其傷口大小與 甲犬犬齒距離不同,而認其所述不實。  ㈦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 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 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防止,竟疏未注意,即應就有預見及避 免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責任。而過失不作為犯,係指行為人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在法律上負有積極作為之防止義務, 且能防止而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者而言(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參照)。而動物保護法第7條 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被告身為飼主,應有依本案犬隻之個性 、習慣,依所處環境予以適當之約束或訓練之作為義務,以 避免其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亦即被告 在法律上負有以積極作為防止侵害他人法益結果發生之注意 義務。且被告為大學畢業,曾為職業軍人等情,業經其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可見其有足夠之智識理解上開 規定,及具有處理飼養動物相關事項之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詎其仍未依法定飼主之注意義務,除未有效訓練甲 犬以防止其無故攻擊他人外,亦未以繩索牽引或其他適當之 嘴套施以管束、防護措施,因其疏未注意,怠於履行上開義 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致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8時32分 許,在屬公共場所之案發地點,遭受甲犬攻擊,造成其受有 右側大腿淺部穿刺傷等傷害,是被告於本案即有過失,應堪 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       ⒈責任刑之確認: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甲犬飼主,應善 盡管束義務,卻疏未注意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淺部穿刺 傷之傷勢,法益侵害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陳稱:我自109 年間開始同時養3隻黑色犬隻,每天早上及晚上都會固定帶 牠們出去散步,向來不具攻擊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本院審易卷第35頁),則被告對於應有效訓練甲犬以防止其 無故攻擊他人、或對以其施以繩索牽引、其他適當之嘴套等 管束、防護措施等節,避免甲犬傷及他人之違法性意識較低 ;然遍觀全案資料,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 主、客觀特殊情事。是本案責任刑之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幅 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⒉責任刑之修正:  ⑴被告迄未坦認犯行,並以告訴人傷口平整、未及時報警、未 保留證據等情指述告訴人誣陷,復爭執監視器未拍攝案發當 時甲犬撲咬告訴人等畫面等情,其對於釐清本案科刑事實及 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並無助益。  ⑵本院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邀獲其原諒,反 於審理期日一再指述:本案是告訴人捏造虛構,意圖心存僥 倖,利用一般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息事寧人自認倒楣的心 態,預期被告會願意無條件花錢消災,才會蓄意誣陷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205頁),益徵被告難以理性與告 訴人溝通,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 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⑶再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軍人退休、每 月退休金約新臺幣6萬元,需撫養尚就讀大學之已成年子女 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可知被告雖已退休,但 生活狀況堪稱穩定,且本案由其配偶擔任輔佐人觀之,亦見 其等關係維持緊密,對子女亦有相當程度之責任心及連帶感 ,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非低。  ⒊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及 單純科刑事實(即一般情狀),在相同(或相類似)社會類 型案件中屬於輕度偏低之責任刑上限內,以被告更生可能性 非低,下修責任刑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PDM-113-易-1303-202502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和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81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和昌與林照清因故而生爭執,竟於民 國112年6月22日10時5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基 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持空心磚朝林照清之腰部、手肘毆打, 並徒手將林照清推倒在地,致林照清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林照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傷 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 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2-14

HLDM-114-易-63-20250214-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4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韓希望 居花蓮縣○○市○○里○○路0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3號、第4332號、第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韓希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韓希望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前某時止,在花蓮 縣花蓮市某雜貨店飲用米酒後,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0號 旁時,因故自摔倒地(無他人受傷),員警接獲通報後到場 處理,於同日15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8月4日9時至1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段0 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於同日18時5分許,自上開住處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 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於同日18時18分許對其施以 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 悉上情。 (三)於113年9月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其上址住 處飲用米酒後,於同日19時28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段與建華 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36分許對其施以 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韓希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現場照片(犯 罪事實一(一),花市警刑字第1130019663號卷第11頁至第 15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5頁)。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車行車紀錄器截圖、電動輔助自行 車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 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犯罪事實一( 二),花市警刑字第1130025483號卷第21頁至第35頁)。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犯罪事 實一(三),花市警刑字第1130029955號卷第19頁至第26頁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黃韓希望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累犯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於112年3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 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 、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 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 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依刑法第57條規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且對於酒後不能騎車 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然竟漠視法 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 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並經 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0.92豪、 0.51毫克,逾標準值甚高,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造成災害;兼衡其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離婚、領養胞弟一名之孩子 、需照顧失憶症之母親、經濟來源仰賴政府補助等生活狀況 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車輛種類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HLDM-113-原交易-54-20250213-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鳴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33 號、第734號、第735號、第736號、737號、第738號、第739號、 第740號、第741號、第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陽鳴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陽鳴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一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陳陽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遊戲橘 子帳號「zax236730」、「yes00000000」、「nick00000000 」等帳號登入「新楓之谷」網路遊戲,以該遊戲中之不同之 角色名稱,分別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將金錢、網路遊戲中之虛擬寶物交付予陳陽鳴所指定之 帳戶內。嗣經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等各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陽鳴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陽鳴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被害人因遭被 告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網路遊 戲中之虛擬寶物交付予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經如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 表一、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 各該欄位)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陳陽鳴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二)科刑:  1.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7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陽鳴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該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詐欺 犯罪」,自有上開條例之適用。然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方得減輕其刑,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 編號6各罪均有犯罪所得,而依卷內資料被告尚無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故與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 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條例減輕其刑。   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陽鳴正值青年,卻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卻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紀及他 人財產權,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有 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應嚴予非難。又考 量被告於109年間即有類似犯行而受緩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卻不知 警惕悔改,未能記取教訓,又再重蹈覆轍,應嚴予責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審中就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 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因入監服刑,未能與被害人談調解、 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月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 、須扶養祖母(本院卷第250頁)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7詐欺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在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陽鳴另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 、編號4至編號5、編號9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17(本判 決整理如附表二)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如前述起訴書附表 編號所示之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 財、得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 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 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 。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 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至編號5、編 號9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17(本判決整理如附表二)之 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原 訴字第5號判決(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判決書主文所示附表 之編號),該判決已於113年7月17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此 部分公訴意旨均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自均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刑之宣告及沒收 備註 1 李宗翰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3 2 蔡東佑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6 3 藍弘森 陳陽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7 4 林書廷 陳陽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8 5 林冠佑 陳陽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6 詹瀚 陳陽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7 陳威翰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證據資料 備註 1 李宗翰 被告以遊戲橘子帳號「zax23673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恩熙 Z」向李宗翰佯稱:欲購買1萬4000元之遊戲幣云云,並傳送LINE PAY 轉帳邀請,致告訴人李宗翰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付款,因而交付686億遊戲幣予被告。 111年8月 6日15時許 被告指定「新楓之谷」遊戲帳戶內 1.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995725號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2.被告與告訴人李宗翰之LINE 訊息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995725號警卷第57頁至第63頁) 3.遊戲橘子帳號「zax23673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 IP 位置資料、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995725號警卷第13頁至第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995725號警卷第73頁至第7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編號3 2 蔡東佑 被告以遊戲橘子帳號「zax23673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是另外一個我」向告訴人蔡東佑佯稱:欲販售新楓之谷虛擬寶物「V 防具攻擊力卷軸」云云,致告訴人蔡東佑陷於錯誤,轉帳1萬500元至被告指定之街口支付 帳 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 20日16時 25分許 匯入趙君萍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 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1萬500元 1.告訴人蔡東佑於警詢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529001號卷第3頁至第5頁) 2.遊戲橘子帳號「zax23673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 IP 位置資料、通連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蔡東佑轉帳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529001號卷第25頁至第5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529001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3 藍弘森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以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天方夜譚 m」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艾爾達斯戒指」云云,致告訴人藍弘森陷於錯誤,以一卡通MONEY轉帳8000 元予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 0000000000號而得手。 111年8月24日20時30分許 匯入蔡子華申辦之一卡通帳戶 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8000元 1.告訴人藍弘森於警詢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245001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 2.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IP位置資料、被告與告訴人藍弘森之對話紀錄、.一卡通帳戶 0000000000 號之申登人蔡子華於警詢中之證述、一卡通帳戶 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245001號卷第29頁至第63頁、第59頁至第70頁、第89頁至第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245001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4 林書廷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以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天方夜譚m」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云云,致告訴人林書廷陷於錯誤,以一卡通 MONEY轉帳4000元予被告指定 之 一 卡 通 帳 戶0000000000 號。 111年8月24日20時31分前某時許 匯入蔡子華申辦之一卡通帳戶 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4000元 1.告訴人林書廷於警詢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245001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 2.被告與告訴人林書廷對話及轉帳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245001號卷第11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245001號卷第1019頁至第11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5 林冠佑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我來殺爆全場」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林冠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而得手。 111年5月4日2時20分許 匯入金建明申辦之一 卡 通 MONEY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2萬元 1.告訴人林冠佑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7頁至第8頁) 2.被告與告訴人林冠佑之對話紀錄、被告在新楓之谷遊戲廣播之畫面截圖(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3.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8頁至第35頁) 4.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44頁至第4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6 詹瀚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噩夢回來了」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詹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指定之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而得手。 111年5月3日16時10分許 匯入金建明申辦之一 卡 通 MONEY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4000元 1.告訴人詹瀚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2.被告與告訴人詹瀚之對話紀錄、被告在新楓之谷遊戲廣播之畫面截圖(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 3.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8頁至第35頁) 4.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7 王霖恩 (被害人) 陳威翰 (告訴人) 被告見被害人王霖恩以帳號「jack850214」於蝦皮購物網站上張貼欲販售「新楓之谷」遊戲幣後,先以蝦皮購物網站內之聊聊通訊功能與被害人王霖恩聯繫,佯稱欲購買價值900元之遊戲幣,旋再以LINE暱稱「高恩」向告訴人陳威翰佯稱欲以900元販售「新楓之谷」道具「黃金蘋果」,致告訴人陳威翰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轉帳900元至蝦皮購物網站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被害人王霖恩經蝦皮購物網站通知收到匯款後,乃於同日將「新楓之谷」之遊戲幣轉至被告指定之遊戲帳號,告訴人陳威翰則因遲未收到遊戲道具,始知受騙。 111年3月10日12時59分許 被告指定「新楓之谷」遊戲帳戶內 1.被害人王霖恩於偵查、告訴人陳威翰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74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35頁至第37頁) 2.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7 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7002S 號函所附被告使用之帳號yes0000000購買紀錄。(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74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3.被告與被害人王霖恩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陳威翰之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74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38頁至第40頁) 4.被告持用之行 動電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74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 5.被告使用之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 IP 位置資料。(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74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證據資料 備註 1 藍勝義 被告以遊戲橘子帳號「zax23673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砍來砍去 Z」向告訴人藍勝義佯稱:欲購買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之遊戲幣云云,並傳送 LINE PAY轉帳邀請,致告訴人藍勝義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業已付款,交付920億遊戲幣至被告所指定之遊戲帳戶內。 111年7月10日18時30分許 虛擬寶物轉入被告網路遊戲用角色名稱「砍來砍去 Z」帳戶內戶。 1.告訴人藍勝義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77818號卷第1頁至第2頁) 2.被告與告訴人藍勝義之 LINE 訊息截圖、遊戲橘子帳號「zax23673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IP位置資料、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匯款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77818號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77818號卷第37頁、第3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147。 2 邱義洋 被告以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拉拉德馬拉雅」、LINE 名稱「達意」向告訴人邱義洋佯稱:可以幫你運送虛擬寶物云云,致告訴人邱義洋陷於錯誤,指示虛擬寶物賣家周昱全將價值9000元之虛擬寶物「滅龍騎士盔甲」交予被告,並以電子支付 LINE PAY轉帳50元之虛擬寶物運送費用,至被告持用之一卡通 MONEY 帳 戶0000000000 號(申登人:黃燕青)而得手。 111年8月24日21時7分許 虛擬寶物轉入被告指定之網路遊戲用角色帳戶內戶。 匯入不知情之黃燕青申辦之一卡通0000000000帳戶。金額:50元 1.告訴人邱義洋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93號卷第5頁至第6頁) 2.證人周昱全、葉銘中於警詢中之證述、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IP位置資料、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一卡 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被告與葉銘中之房屋租賃契約、被告與告訴人邱義洋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93號卷第8頁至第15頁反面、第21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7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93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77。 3 賴駿維 被告使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角色名稱「標飆鏢嫖鮑」向告訴人賴駿維佯稱:欲販售新楓之谷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賴駿維陷於錯誤,以一卡通MONEY轉帳3000元予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 0000000000號而得手。 111年5月7日19時23分許 匯入林雄所申辦之一卡通00000000000帳戶。金額:3000元 1.告訴人賴駿維於警詢之供述。(連江縣警察局連警刑字第112000696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2.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會員帳戶IP歷程、交易明細、通連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賴駿維之對話紀錄、租屋契約書(連江縣警察局連警刑字第1120006963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7頁、第251頁至第257頁、第353頁至第3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連警刑字第1120006963號卷第345頁至第351頁、第359頁至第3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64。 4 林靖雯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取財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噩夢回來了」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艾爾達斯戒指」云云,致告訴人林靖雯陷於錯誤,以一卡通MONEY轉帳3900元予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 0000000000號而得手。 111年8月24日20時13分許 匯入不知情之匯入不知情之蔡子華申辦之一卡通帳戶 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3900元 1.告訴人林靖雯於警詢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388701號卷第62-1頁至第64頁) 2.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蔡子華於警詢中之證述、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IP 位置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林靖雯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388701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75頁至第7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388701號卷第67頁至第7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112。 5 劉耀仁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取財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趕陰陽炒陰陽」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云云,致告訴人劉耀仁陷 於 錯 誤 , 以一卡通MONEY轉帳 2萬2000 元予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而得手。 111年9月23日18時30分許 匯入高宗坤申辦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金額:2萬2000元 1.告訴人劉耀仁於警詢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2.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 IP 位置資料、0000000000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劉耀仁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183頁至第196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41頁至第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115。 6 鍾學謙 被告以遊戲橘子帳號「nick0000000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落花無情醉」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燃燒戒指」云云,致告訴人鍾學謙陷於錯誤,以一卡通MONEY 轉帳5200元予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而得手。 111年9月24日17時許 匯入高宗坤申辦之一卡通0000000000帳戶。金額:5200元 1.告訴人鍾學謙於警詢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2.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 IP 位置資料、0000000000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鍾學謙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83頁至第19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陳報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77頁、第85頁至第9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201。 7 簡啟洲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取財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zax23673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劍生恆生」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神秘冥界幽靈小偷鞋子」云云,致告訴人簡啟洲陷於錯誤,以一卡通MONEY轉帳1萬元予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 戶0000000000號而得手。 111年9月26日13時30分許 匯入高宗坤申辦之一卡通0000000000帳戶。金額:1萬元 1.告訴人簡啟洲於警詢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2.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 IP 位置資料、0000000000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簡啟洲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83頁至第19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陳報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109頁、第119頁至第1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187。 8 蔡以昱 (未提告) 被告以遊戲橘子帳號「nick0000000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渾身不對 w」向被害人蔡以昱佯稱:欲購買虛擬寶物云云,並傳送 LINE PAY轉帳邀請,致被害人蔡以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付款,交付虛擬寶物 (價值7088元)予被告而得手。 111年9月25日15時3分許 匯入被告所指示之虛擬遊戲角色帳戶內。 1.被害人蔡以昱於警詢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2.被告與被害人蔡以昱之 LINE 訊息截圖、遊戲橘子帳號「nick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 IP 位置資料、IP位址 118.160.211.116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77頁至第18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157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第173頁至第17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202。 9 許宏麟 被告見告訴人許宏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公開廣播器中徵求遊戲幣,即使用角色名稱「菈菈菲比菈」向告訴人許宏麟佯稱欲販售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許宏麟陷於錯誤,以一卡通MONEY 轉帳1000元予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5月4日19時12分許 匯入金建明申辦之一 卡 通 MONEY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1000元 1.告訴人許宏麟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5頁至第6頁) 2.被告與告訴人許宏麟之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42頁) 3.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8頁至第35頁) 4.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37頁至第41-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61。 10 李巨凱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取財之犯意,使用角色名稱「我看起來很傑」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李巨凱陷於錯誤,以一卡通MONEY轉帳3000元予被告指 定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內。 111年5月4日21時52分許 匯入金建明申辦之一 卡 通 MONEY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3000元 1.告訴人李巨凱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2.被告與告訴人李巨凱之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3.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8頁至第35頁) 4.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62頁至第6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62。 11 朱冠霖 被告見告訴人朱冠霖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公開廣播器中徵求遊戲幣,即使用角色名稱「標飆鏢嫖鮑」向告訴人朱冠霖佯稱欲販售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朱冠霖陷於錯誤,以一卡通 MONEY 轉帳2000元予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5月4日16時56分許 匯入金建明申辦之一 卡 通 MONEY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4000元 1.告訴人朱冠霖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2.被告與告訴人朱冠霖之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 3.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8頁至第35頁) 4.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60。

2025-02-13

HLDM-113-原訴-46-20250213-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4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韓希望 居花蓮縣○○市○○里○○路0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3號、第4332號、第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韓希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韓希望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前某時止,在花蓮 縣花蓮市某雜貨店飲用米酒後,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0號 旁時,因故自摔倒地(無他人受傷),員警接獲通報後到場 處理,於同日15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8月4日9時至1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段0 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於同日18時5分許,自上開住處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 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於同日18時18分許對其施以 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 悉上情。 (三)於113年9月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其上址住 處飲用米酒後,於同日19時28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段與建華 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36分許對其施以 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韓希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 險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 現場照片(犯罪事實一(一),花市警刑字第1130019663 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5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車行車紀錄 器截圖、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犯罪事實一(二),花市警刑字第11300254 83號卷第21頁至第35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 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犯罪事實一(三),花市 警刑字第1130029955號卷第19頁至第26頁)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黃韓希望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累犯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於112年3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 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 、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 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 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依刑法第57條規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且對於酒後不能騎車 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然竟漠視法 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 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並經 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0.92豪、 0.51毫克,逾標準值甚高,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造成災害;兼衡其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離婚、領養胞弟一名之孩子 、需照顧失憶症之母親、經濟來源仰賴政府補助等生活狀況 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車輛種類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HLDM-113-原交易-57-20250213-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明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陳文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孔令昇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見本院卷第57頁)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9號   被   告 陳文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明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晚間,在花蓮縣○○鄉○○路0段00 號飲酒,於同日21時26分許,見孔令昇與其友人李俊堂因行 車糾紛而在該處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杯朝孔令昇 之臉部毆打,致孔令昇受有左臉淺度撕裂傷約2.5公分等傷 害。 二、案經孔令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孔令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酒杯朝告訴人臉部毆打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弟孔令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酒杯朝告訴人臉部毆打之事實。 4 證人即案發地所有人黃虹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酒杯朝告訴人臉部毆打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共9張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毆打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告訴人因被告之上揭行為而另受有右 側手部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鈍挫傷等傷害,然查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眼睛被打後,我有將手舉起來放 到臉面前保護自己,就開始有人跟我拉扯,所以右手才受傷 的,但我不知道是誰等語,另證人孔令睿於警詢中證稱:被 告拿玻璃杯砸在告訴人臉上,後來告訴人還被其他人攻擊右 手等語,是被告應非傷害告訴人右手之人,且本案衝突應為 臨時發生,而非被告事先預謀,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傷 害告訴人右手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認被告 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事實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于湄

2025-02-12

HLDM-113-原易-217-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量刑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後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捌 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有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 用及是否適宜諭知緩刑),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前, 逕將伊拍攝(竊錄)被害人A女及李○○○性交之非公開活動性 影像提供給警察偵辦,符合自首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並從 輕量刑,再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量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件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最初於民國112年6月1日2時30分許,陪同A女報警時 曾向員警表示,其有錄下影片可提供作為A女告訴李○○○妨害 性自主之證據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20頁 ),證人A女亦證稱:112年6月1日伊有去驗傷,過程中鳳林 分局警員有到場,伊聽見被告向警員稱有錄下影片,嗣伊檢 視被告手機,並將本案性影像傳給自己,提供予警方等語( 警卷第27至29頁),足認本案確實是在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有 拍攝A女與李○○○性交影片時,即先由被告告知該情,嗣提出 影像給警方偵辦,應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行申告其犯罪 事實於該管公務員,嗣亦受法律上之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 要件,檢察官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43頁)。  ㈡原審認被告不符自首要件,尚有違誤,被告上訴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19歲成年 人,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知悉A女未滿18歲心智未臻成熟 ,因一時氣憤,以手機竊錄A女與李○○○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 素行良好,犯後已坦白認罪,且與A女達成和解,並履行賠 償完畢(此點檢察官不爭執)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 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每月收入約新台幣35,000元 、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及姪女、經濟狀況小康(原審 卷第181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 之意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四、本件加諭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被告已坦承犯 行,並和解賠償A女,信其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5年 ,以勵自新;復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諭知8小時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06

HLHM-113-上訴-90-202502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和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38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和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證據 外,餘均認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 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和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林 照清間之爭執,反傳送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簡訊與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恣意破壞告訴人身心平和之法益,自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傷害罪部分業已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5(下同)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惟剩 餘部分仍遲未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兼衡被告係因酒醉而錯 犯本案,及自述國中易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有證當職業等一 切情狀(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5號   被   告 盧和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和昌與林照清因故而生爭執,詎盧和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略) ㈡、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 街00巷00號3樓之住處,以其所有之手機(廠牌:OPPO)連 結網際網路,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照清之雇主董 依瑄,要求董依瑄轉知林照清,以此方式向林照清恫稱:這 年輕人很衝,我很久沒看到豬血湯了等語,使林照清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林照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和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持空心磚朝告訴人林照清之腰部、手肘毆打,並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以上揭方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照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持空心磚朝告訴人之腰部、手肘毆打,並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以上揭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共8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持空心磚朝告訴人之腰部、手肘毆打,並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時、地所為,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先後 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且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請論 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5-02-04

HLDM-114-簡-10-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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