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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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侯英洺 侯姿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複代理人 林伯勳律師 被上訴人 侯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間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2-26

TNHV-113-上-274-20241226-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映朝 李崇維 被 告 林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壢小字第5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 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26

GSEV-113-岡小-358-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勇順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林承亮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李怡婷律師 被 告 陳葆仁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5、3696、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勇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葆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承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馮勇順於民國112年11月間參與「Daha Wang」、「Q寶」、 「Jade」及假上游幣商指派之外務人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馮勇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判處罪刑),對外喬裝為經營虛擬貨幣 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小勇幣商」,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嗣真實姓名不詳、自稱「Jade」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向李淑慎佯稱投資虛擬 貨幣可以獲利,並指示李淑慎向「Trust」申請虛擬貨幣之 電子錢包(地址:TSezKj9BLJVZSjCk4EszqZsqUwWJWZdNRy, 下稱告訴人Trust錢包)及推薦李淑慎向LINE暱稱「小勇幣 商」即馮勇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經李淑慎與馮勇順聯繫, 雙方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後,李淑慎因而陷於錯誤,於11 3年1月10日16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星巴克,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馮勇順,以一顆34元之溢 價向馮勇順購買泰達幣,馮勇順則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 錢包地址TVnDdoJnhYYRFQFYqWQr5PqDyWMB2BJLPX(下稱被告 馮勇順錢包)交付泰達幣1,000顆、87,235顆至僅聽從「Jad e」指示操作、自身無實質掌控權之李淑慎之電子錢包,李 淑慎嗣後再聽從「Jade」指示向「AiyfMax」申請虛擬貨幣 之電子錢包(地址:TAdRUH7a5BWjKjeAg6ciukekDTePWFDxYF ,下稱告訴人AiyfMax錢包),再依指示將告訴人Trust錢包 中之泰達幣轉至告訴人AiyfMax錢包進行投資操作,使李淑 慎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馮勇順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 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馮勇順另案充當幣商交易時,為警以現行犯逮 捕,於113年1月1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其錢包內用 於交付另案被害人薛素惠之泰達幣即遭轉出,並層層轉回「 Daha Wang」使用之電子錢包。 二、陳葆仁於112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Ja de」及「阿洪」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對外喬裝為經營虛擬 貨幣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順shun安心幣商」,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 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嗣「Jade」於112年1 1月下旬向李淑慎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及推薦李淑 慎向LINE暱稱「順shun安心幣商」即陳葆仁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經李淑慎與陳葆仁聯繫,雙方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後 ,李淑慎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4日14時許,在雲林縣 ○○鎮○○路0段000號星巴克交付350萬元予陳葆仁,以一顆34 元之溢價向陳葆仁購買泰達幣,陳葆仁則以詐欺集團所掌控 之電子錢包地址TFvBZjsSQnt9YNXmsazPYozEeB2zjcWnhS(下 稱被告陳葆仁錢包)交付泰達幣2,941顆、100,000顆至僅聽 從「Jade」指示操作、自身無實質掌控權之李淑慎之電子錢 包,李淑慎再依指示將告訴人Trust錢包中之泰達幣轉至告 訴人AiyfMax錢包進行投資操作,使李淑慎誤信此投資交易 為真實。陳葆仁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 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林承亮於113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Ja de」、「Haoran Lin」及假上游幣商指派之外務人員等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對外喬裝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個人幣 商「L coin」,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嗣「Jade」於112年11月下旬向李淑慎佯稱投資虛擬 貨幣可以獲利,及推薦李淑慎向LINE暱稱「L coin」即林承 亮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李淑慎於113年2月19日向林承亮表示 欲購買泰達幣後,經家人告知投資工具「AiyfMax」軟體係 供詐騙用途,察覺有異而於113年2月20日報警處理,李淑慎 雖未陷於錯誤,仍與林承亮約定於113年2月21日在雲林縣○○ 鎮○○路00○0號萊莫咖啡店,以一顆33.8元之溢價向林承亮購 買泰達幣。林承亮於收受李淑慎交付之700萬元餌鈔後,隨 即為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將其持有由詐欺集團 掌控之電子錢包TK7HyoWSmJ14VPDnhVgdmckjJ7kP46gYtC(下 稱被告林承亮錢包)內之40,000顆泰達幣交付李淑慎,尚未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未遂。 四、案經李淑慎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卷附雲林縣警察局所製作之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偵 2255卷第67至83頁)有證據能力: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 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 ,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 審查之人,應由第198條第1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202條之 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 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 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 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一、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 認定。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三、鑑定係 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 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 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 證據者,不在此限。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 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卷附雲林縣警察局所製作之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 告(偵2255卷第67至83頁,下稱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 ),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3日以雲檢亮 義113偵2255(113發查162)字第1139007681號案件發交調 查指揮書,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就被 告馮勇順錢包及被告林承亮錢包與「Jade」指示告訴人打幣 之電子錢包有無關係、被告林承亮遭羈押後其錢包內之4萬 顆虛擬貨幣之流向及與先前打幣4萬顆進入被告錢包之錢包 地址有無關係、被告3人之電子錢包交易對象有無重疊或有 無流入同樣之水庫等事項進行調查,似係檢察官基於調度司 法警察條例第1條規定指揮司法警察官進行偵查案件之相關 調查所為,則上開指揮書之性質是否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 第1項所規定之「檢察官囑託其他相當之機關為『鑑定』」, 尚屬有疑。再觀諸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呈現之形式, 報告封面首先敘及分析人員為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查員黃宇廷,接著為案件資訊,陳列涉及本案相關之電子錢 包地址,其次為分析情形,內容為涉案相關電子錢包以虛擬 貨幣幣流分析軟體所分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時間、數量及流 向,最末為結論及建議,亦即就前揭分析情形所觀察到之客 觀幣流態樣予以總結,並依據分析情形結果由製作報告者提 出本案被告3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結論。經核本案虛擬通貨 幣流分析報告並未表明用以作為幣流分析之工具或軟體,也 缺乏分析人員有鑑定虛擬通貨幣流專業能力之證明或說明, 是尚難認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3項之要件而屬鑑定報告。  ㈡惟按司法警察(官)因即時勘察犯罪現場所製作之「勘察或 現場報告」,為司法警察(官)單方面就現場所見所聞記載 之書面報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 聞證據,該項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自 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傳聞例外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159條之3之立法精神,於證明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始得為證據之使用,或使該勘察報告之製作者以證人身分 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製作報告之經過及真實,即以賦予被告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為要件,而承認其證據能力,至於證據證 明力如何,乃調查及判斷之另一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52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卷附雲林縣警察局所製作之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 經被告馮勇順、陳葆仁之辯護人,以鑑定人不具鑑定虛擬貨 幣幣流之專業能力等理由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8頁) ,而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固非屬鑑定報告,業如前述 ,然究為司法警察(官)依據虛擬通貨幣流分析軟體呈現之 客觀結果,以其單方面本於其職務上經驗及所知記載之書面 報告,載明警方調查本案被告3人錢包內虛擬貨幣來源及去 向等情形,而為警方就其所見所聞記載之偵查報告,雖屬傳 聞證據,然經傳喚製作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之製作者 即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黃宇廷到庭證述其製作 報告之詳實經過及真實性,並賦予馮勇順、陳葆仁及其等辯 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承認其證 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前述業經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之 雲林縣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或曾爭執證 據能力但後改稱不爭執(本院卷第247至249、431至444頁) ,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 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承亮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則固承認有分別於前揭犯罪事實之時 間、地點,分別以「小勇幣商」、「順shun安心幣商」之名 義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 幣商,我確實有將告訴人購得之泰達幣打入告訴人提供給我 的電子錢包內,我不知道告訴人是被詐騙,我也沒有跟詐欺 集團配合云云。被告馮勇順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馮勇順辯護稱 :卷內無證據證明「Daha Wang」、「Jade」為詐欺集團, 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係經由「Jade」指定向被告馮勇順購買 泰達幣,即便認定「Jade」推薦告訴人向被告馮勇順買幣, 但可能只是隨機推薦,無法認定被告馮勇順與「Jade」有犯 意聯絡,被告馮勇順於交易過程中,確實有將告訴人購買之 泰達幣打入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雙方乃銀貨兩訖,被告 僅是單純的虛擬貨幣幣商;被告馮勇順、林承亮錢包內泰達 幣雖有共同來源,但中間隔了4層關係,泰達幣轉入各該被 告錢包之時間亦無法確定,故難認被告馮勇順與被告林承亮 同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被告陳葆仁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葆 仁辯護稱:被告陳葆仁雖未完成金融申報,但只是違反行政 上管理措施,不代表無法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且被告陳葆仁 於交易時有要求驗證告訴人身分,並提醒告訴人勿聽從他人 指示與被告陳葆仁交易;被告陳葆仁向上游幣商所購買的幣 ,被告陳葆仁無法追查來源,且告訴人向被告陳葆仁購買泰 達幣之後要如何處分,被告陳葆仁亦無從得知,無從認被告 陳葆仁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本身並未交易過虛擬貨幣,告訴人錢包亦是「 Jade」推薦申辦,且告訴人係透過「Jade」之推薦,方主動 加入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及林承亮之LINE好友。告訴人在加 入被告3人之LINE好友後,遂依「Jade」之指示,傳送「您 好,我在火幣上看到你那裡可以購買USDT,請問明天方便當 面交易嗎」(他卷一第50頁右下角告訴人與「小勇幣商」對 話截圖)、「我在火幣交易所上面看到的你,我要面交」( 他卷一第54頁左上角告訴人與「順shun安心幣商」對話截圖 )、「你好,我在火幣交易所上面看到的你,我想面交」( 警卷第95頁告訴人與「L coin」對話截圖)之術語給被告3 人以開啟話題,而後便就每一次購買USDT之價格及數量和被 告3人進行確認,渠等係在對話過程約定交易虛擬貨幣、面 交款項之時間、地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甚明(警卷第15至18、19至20、21至27頁、他卷一第341至3 46頁、偵3741卷第33至3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Jade 」(警卷第125至165頁、他卷一第301至321、351至371頁、 偵2255卷第179至193、199至203頁)、「小勇幣商」(警卷 第49、60至62頁)、「順shun安心幣商」(警卷第49、63至 69頁、偵3741卷第45至51頁)及「L coin」(警卷第50至52 、91至121頁)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 細截圖、提款記錄截圖各1份可佐,是本案告訴人乃透過「J ade」推薦,方主動尋得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及林承亮接洽 交易泰達幣乙事,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分別有與被告3人分 別約定於犯罪事實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泰達幣,於 犯罪事實並已交付購買各該犯罪事實欄位所示數量之泰達 幣所需如各該犯罪事實所示之金額予被告馮勇順及陳葆仁 ,且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於上開與告訴人交易過程中,亦有 現場操作自被告馮勇順錢包、被告陳葆仁錢包將犯罪事實 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錢包,同時與告訴人簽訂交易 合約書,並要求告訴人將已收受所購買數量泰達幣之交易截 圖供其等翻拍存證,在經此繁瑣之交易過程,更使告訴人相 信此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而告訴人於與被告馮勇順 、陳葆仁交易完畢後,「Jade」均會指示告訴人操作手機, 將泰達幣自告訴人Trust錢包轉至告訴人AiyfMax錢包,再轉 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BMK6v 4E5tp4ETndqYbr249g2W8D17eusu),以完足「Jade」所訛稱 「虛擬貨幣投資」之要求。嗣告訴人向被告林承亮表示欲購 買泰達幣後,因告訴人經家人告知方發覺受騙,報案後配合 警方抓捕面交車手,因而另與被告林承亮相約於犯罪事實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表示欲面交該犯罪事實所示之金額予被 告林承亮以購買泰達幣,於交易當日,告訴人甫交付現金予 被告林承亮後,被告林承亮即為事前埋伏之員警所逮捕,並 當場扣得被告林承亮所有之IPhone12pro手機1支乙節,其中 就被告3人與告訴人歷次交易細節部分,業據被告馮勇順( 他卷二第11至20、27至34頁、本院卷第227至257頁)、被告 陳葆仁(本院卷第69至75、81至89頁、偵3741卷第13至21、 65至70、227至257頁)、被告林承亮(警卷第3至8、9至14 頁、他卷一第101至109、113至123頁、偵2255卷第109至116 頁、本院卷第41至52、227至257頁)歷次供述所是認,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5至18、19至20 、21至27頁、他卷一第341至346頁、偵3741卷第33至39頁) ,而就上開客觀事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他卷一第33至34頁)、LINE暱稱「Jade」與告訴人之 對話紀錄、告訴人傳送予LINE暱稱「Jade」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交易明細5紙(警卷第125至165頁、他卷一第301至321 頁、351至371頁、偵2255卷第179至193、199至203頁)、告 訴人與「阿D-coin」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9至39頁)、被告 林承亮(暱稱L Coin)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50至52頁、91至121頁)、被告馮勇順(暱稱小勇幣 商)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9、60至62 頁)、被告陳葆仁(暱稱順shun安心幣商)與告訴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9、63至69頁、偵3741卷第45至 51頁)、被告林承亮與「裕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他卷一第13至19、111頁)、被告林承亮與陳品融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他卷一第273至277頁)、被告林承 亮與張仁緯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他卷一第279至 281頁)、「Haoran Lin」與被告林承亮之通訊軟體messeng er對話紀錄(他卷一第327至335頁、偵2255卷第127至143頁 )、被告林承亮手機內泰達幣幣圈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一第 129至131頁)、被告馮勇順與「Daha Wang」之對話紀錄( 雄檢偵4430卷第337至360頁)、泰達幣公開帳本資料1份( 他卷一第91至97、133至135頁、偵2255卷第161至175頁)、 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67頁)、告訴人與「小勇幣商」面 交影像畫面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255卷第125頁)、告訴人 與「順shun安心幣商」面交影像畫面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7 41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與被告馮勇順買賣聲明合約書截 圖(他卷二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2月19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雄檢偵4430卷第381至41 1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3月15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 暨虛擬貨幣幣流繪圖(偵2255卷第67至83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他卷二第39至42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3年3月13日金管證券字第11301336421號函暨附件(偵225 5卷第43至4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71至77頁)、雲林地檢 署113年度保字第42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卷 第99至101頁)、起訴書所載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林承亮 所使用的電子錢包公開帳本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07至224頁 )、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15日雄檢信秋113他2843字第1139 085514號函暨函附被告陳葆仁USDT買賣合約(本院卷第327 至331頁)、被告馮勇順提供發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之區塊鏈 紀錄(本院卷第335至336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林承亮所 有之IPhone12pro手機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三、被告馮勇順、陳葆仁雖以前詞為辯,一再稱自己是個人幣商 ,且其與告訴人乃銀貨兩訖,無涉欺罔行為等語,惟查:  ㈠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或我國知名之「Maico in」、「BitoPro(幣託)」)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 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 。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 ,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 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 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 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 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 「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 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 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 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收領他人支付、轉 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 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 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 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 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 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 ,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 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 )」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 ,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 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 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 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 ),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 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 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 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 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 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 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 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 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 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 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 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 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 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 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 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 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 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故被告馮勇順、陳 葆仁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等語,本為可疑之情事 。  ㈡關於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所有而持以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之 來源,據被告馮勇順供稱: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本金是跟 人家借的,還有自己的存款跟聯結車車子的貸款(他卷第15 頁);我開砂石車為業,一年收入大概100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234頁),被告陳葆仁則供稱:我從事木工裝潢,年收 入平均約80、9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再據被告馮 勇順錢包、陳葆仁錢包公開帳本查詢資料,可知被告馮勇順 錢包第一筆交易係在113年2月17日購買5582顆泰達幣,被告 陳葆仁錢包第一筆交易係在112年10月21日購買40847顆泰達 幣(本院卷第207至224頁),對照泰達幣兌新臺幣之匯率分 別為31.3332元、32.333元,則被告馮勇順、陳葆仁購買第 一筆泰達幣之所需資本分別至少17萬4,895元、132萬706元 ,被告馮勇順、陳葆仁雖供稱其等有固定收入如上,惟經本 院調取被告馮勇順於110年至112年財產所得明細,除自用小 客車一輛之外,別無其他所得及財產,被告陳葆仁於110年 至112間除自用小客車一輛及111年有薪資所得1萬5,215元之 外,別無其他財產所得,有被告馮勇順、陳葆仁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至205 頁),其等財產所得顯然不足支應購買第一筆泰達幣,如何 有資力購入該價額之泰達幣而供售出,殊值懷疑。況觀諸其 等錢包公開帳本明細,交易次數非常頻繁,每次交易動輒數 千至數萬顆泰達幣,被告馮勇順錢包交易紀錄中曾交易高達 8萬多顆泰達幣、被告陳葆仁錢包交易紀錄中曾交易高達10 萬多顆泰達幣,而本案告訴人亦分別向被告馮勇順、陳葆仁 購買價值300萬、350萬元之泰達幣,該等金額均非被告馮勇 順、陳葆仁籌措資本可進行之交易。被告馮勇順從未提出其 向他人借貸或貸款之證明,已無法自實其說,而被告陳葆仁 固提出其有於112年2月6日、112年6月27日向銀行消費借貸5 0萬元、35萬元之紀錄(本院卷第301至307頁),然對照被 告陳葆仁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上開貸款金額即便加上其 本身收入,亦難以支付龐大之購幣費用。故被告馮勇順、陳 葆仁根本無相當資力可擔任虛擬貨幣幣商,其等辯稱為幣商 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顯有可疑。  ㈢被告馮勇順、陳葆仁一再宣陳稱其從事個人虛擬幣幣商係為 賺取價差(本院卷第236、242頁),並均供稱有人要向其買 幣其才會向上游幣商購幣,被告馮勇順於警詢時陳稱:我有 客人時才會購買虛擬幣,我的上游幣商是「Daha Wang」等 語(他卷第14頁),被告陳葆仁於警詢時供稱:有客人要買 或我自己需要時才購買,我的上游幣商是「阿洪」等語(偵 3741卷第16頁),但被告陳葆仁既表示從事虛擬幣幣商生意 約2、3個月,且依據被告陳葆仁錢包之公開帳本資料,交易 紀錄甚多,卻始終無法提出其與上游幣商購幣之相關對話紀 錄、交易紀錄及其他證明以實其說,其所辯尚乏證據可佐, 殊值懷疑。被告馮勇順雖有提供其與「Daha Wang」之對話 紀錄,然告訴人於113年1月9日23時41分以LINE向「小勇幣 商」即被告馮勇順詢問「您好,我在火幣上看到你那裡可以 購買USDT,請問明天方便當面交易嗎?」,「小勇幣商」隨 即於一分鐘後即同日23時42分回應「可以」,於同日23時47 分詢問「妳準備要購買多少的USDT」並報價一顆USDT為34元 ,在被告馮勇順承諾告訴人販售泰達幣時,根本尚未向上游 幣上購幣,則其竟能在無法確定其有購幣管道、庫存量、成 本價格之情形下承諾上百萬元之賣出交易,顯與交易常情相 悖。況且眾所周知,泰達幣與美元匯率定錨,縱使不會與金 融機構牌告匯率完全一致,亦不可能波動過劇,在虛擬貨幣 場外交易之機制下,買賣雙方當然可自行約定交易匯率,但 交易雙方均在追求獲利,賣方不可能讓利過多以壓縮自身獲 利空間,換言之,買方當然不可能以低於市場行情甚多之成 本購入轉賣而大發利市。基此,被告馮勇順雖自稱:我賣給 告訴人的價格會比我向上游買的多1元或1點多元等語(他卷 二第30頁),被告陳葆仁則稱:在向上游幣商買幣前,會自 己計算大概之價差,提高其所賣出之售價約0.多USDT再賣給 別人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44頁),然泰達幣本身匯率波動 不大,且被告馮勇順、陳葆仁之上游幣商必定有如同被告馮 勇順、陳葆仁一般賺取價差之想法而盡量提高售價,是被告 馮勇順、陳葆仁能靠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非常有限,就算僅 是微幅調整利率,最終結果可能是從獲利變成虧損。被告馮 勇順、陳葆仁既然表示從事幣商就是要賺取差價,當對匯率 及為達成交易所支付之成本等相關事項錙銖必較,但其等卻 表示從事幣商以來卻從未記帳(他卷二第30頁、本院卷第24 6頁),且從被告馮勇順與上游幣商「Daha Wang」之對話內 容觀之(雄檢偵4430卷第337至360頁),可見其等除就交易 之泰達幣數量與碰面時間、地點等事項有所討論外,並無任 何有關被告馮勇順詢問「Daha Wang」交易金額、匯率之紀 錄,亦從未議價,此顯然核與一般幣商為求賺取高額利潤, 除會於交易前向賣方確認交易匯率、金額,甚至進一步有所 磋商、討論之情形相悖至甚。相同情形亦可見於被告陳葆仁 與告訴人之對話(警卷第65至69頁),告訴人於113年1月23 日12時37分向「順shun安心幣商」即被告陳葆仁詢問「我在 火幣交易所上面看到的你,我要面交」,並於同日12時51分 表示希望約在翌日14時面交,被告陳葆仁隨即於同日13時24 分許直接表示幣價為一顆泰達幣34元,亦未見磋商交易價格 之情形,更證明被告陳葆仁根本不在乎泰達幣之價格,重點 在於取走告訴人之財物。遑論被告馮勇順、陳葆仁陳稱其收 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後除計算有「幾疊」鈔票、檢驗是否為 偽鈔外,並未一張一張清點,是即便告訴人未足額交付,或 從每疊鈔票中抽取1、2張鈔票起來,亦不會為被告發覺,再 者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分別係從高雄、嘉義開車前往雲林縣 虎尾鎮與告訴人交易,被告寧願承擔前開現金短少之風險及 車資開銷成本,也要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與其等自稱欲販 售泰達幣賺價差獲利之目標顯然有悖。  ㈣被告馮勇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知道何為非託管錢包( 本院卷第238頁),並稱:我轉幣給告訴人時,告訴人打開 錢包的封面讓我看,我也有拍告訴人錢包收到幣的畫面,會 特別拍下來是怕告訴人賴帳說沒收到幣等語(本院卷第241 頁)。被告陳葆仁則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無法提供 我跟幣商或跟被害人的交易紀錄,因為我的手機被警察扣押 了;我與客人交易我將幣轉給客人時,我會叫他擷取收到幣 的畫面傳給我做依據等語(本院卷第245頁),被告馮勇順 、陳葆仁上開說詞恰好證實其等對於虛擬貨幣之特性及交易 模式完全不瞭解,蓋虛擬貨幣乃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 交易紀錄,各該交易紀錄均可透過網路頁面加以查詢,僅需 輸入錢包地址,無須帳號、密碼等權限,所有人皆得查詢每 筆交易紀錄,換言之,錢包所有人進行的各項虛擬貨幣交易 之對象、時間及金額,均屬公開可查之資訊,亦為交易之憑 證,欲保留或觀覽交易證明,僅需上網查詢,根本無須如同 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所述還要擷取告訴人手機內收到泰達幣 之畫面作為憑據,此等關乎虛擬貨幣交易之基本事項,應屬 一般有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投資者事先蒐集資料、充實投資 基本常識時,即可透過網際網路搜尋後獲悉,被告馮勇順、 陳葆仁自詡為幣商,卻連上開基礎常識都不具備,與常理明 顯未符。又被告陳葆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先跟其他 幣商即「阿洪」調幣,先打電話跟「阿洪」調幣,將幣賣給 告訴人後,再將我跟「阿洪」調幣的錢交給「阿洪」,我目 前跟「阿洪」沒有聯絡了;「阿洪」先轉幣給我,我不用先 給「阿洪」錢,我把幣賣給告訴人後,再把告訴人給我的錢 交給「阿洪」;我不知道「阿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 偵3741卷第18、67頁),被告陳葆仁連「阿洪」之真實姓名 、聯絡資訊均無法提供,顯見與「阿洪」並非熟識,則就金 額高達數百萬之泰達幣交易,殊難想像「阿洪」會在被告陳 葆仁未提供任何成數訂金或其他具體擔保下,屢次同意先供 幣後收款予在網路上認識、無深厚交情之被告陳葆仁,其等 行為顯然乖離交易常規,益徵被告陳葆仁實為詐欺集團指定 之假幣商甚明。  ㈤再觀諸被告馮勇順錢包之交易歷程,其自112年10月17日進行 第一筆交易開始,其每收受一筆泰達幣,數量均等同於下一 筆轉出之泰達幣,亦即其錢包內泰達幣之轉入及轉出數額均 相等,且泰達幣經轉入被告馮勇順錢包後過不久即有相等之 泰達幣遭轉出;被告陳葆仁錢包交易歷程亦有相同現象,雖 非如被告馮勇順錢包般同額轉入轉出,但轉入轉出之數額相 近,分別有被告馮勇順錢包、被告陳葆仁錢包公開帳本查詢 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7至224頁)。果若被告陳葆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自己也有在玩虛擬貨幣,所以才想 要賺價差,我自己玩虛擬貨幣跟從事幣商所使用的都是被告 陳葆仁錢包,我沒有固定支出或買入USDT,交易沒有規律性 等語(本院卷第242頁)屬實,則其錢包之交易紀錄應無可 能呈現轉入及轉出之數額及時間如此規律之態樣。且被告馮 勇順、陳葆仁若為真實合法之個人幣商,依其所述係為賺取 虛擬貨幣價差,理應於貨幣匯率較優惠時大量購入虛擬貨幣 ,伺機再依買方需求數量以較高價格賣出,斷無可能每筆轉 入及轉出泰達幣之數量均相等或大概相等之理,則被告馮勇 順、陳葆仁雖辯稱其為個人幣商,賺取價差云云,惟其等錢 包公開帳本查詢資料之交易型態均逸脫於正常虛擬貨幣交易 之態樣,其等所辯要難採信。況且,被告馮勇順於113年1月 15日20時許,另案販賣泰達幣予另案被害人薛素惠遭警方逮 捕後,被告馮勇順錢包內剩餘之泰達幣57479顆即於同年1月 16日18時45分許再遭轉出至TPyaFTCZAGYrJHk52D7WTm29k3rD VdHm1f(下稱TPy錢包),該筆泰達幣隨後再於同日18時46 分許,轉入TNXkE8jY5i4oNmJ7wr1QALH5Wh4ktxU9Hm(下稱TN X錢包)內,復於同日19時55分許、20時24分許,轉入TDTRf 7ahqeoSqnjLidkuTaj5TADj6gRny5(即被告馮勇順上游幣商 錢包,下稱TDT錢包)內。換言之,被告馮勇順原先自上游 幣商處購得,而自TDT錢包轉存入其所持用之被告馮勇順錢 包內之泰達幣,於被告馮勇順遭員警逮捕後,仍於隔日再經 層層轉存回該TDT錢包內,佐以被告馮勇順持以操作電子錢 包之手機於其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時一併由員警扣押在案,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19日虛擬通貨幣 流分析報告(雄檢偵4430卷第381至411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2至 92頁)可考,堪認被告馮勇順錢包實際上除被告馮勇順得以 掌領、使用外,亦為其上游幣商所得操作、使用。在本案, 從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及林承亮錢包內虛擬貨幣來源之角度 觀察,被告馮勇順錢包、被告陳葆仁錢包及被告林承亮錢包 均有共同第二層上游錢包TMRKmqvoLTHwJe6U4BBcFEmh8nWXVb FysX(下稱TMR錢包)及TYA5abPoz9H1XyR2ZUEWeT1diBUmf7m UpM錢包(下稱TYA錢包);被告馮勇順錢包及被告陳葆仁錢 包並另有共同第一層上游錢包TGZ6XB7vLYFTth38edkYGnftJZ HmmcZFKX(下稱TGZ錢包)及TDT錢包,甚且被告林承亮本案 於113年2月21日13時50分為警逮捕且其持以操作電子錢包之 手機為警扣押後,被告林承亮錢包內剩餘之4000顆泰達幣於 同年2月23日3時26分全數轉入TAzREFpGMPurWsWrGyjtDSw3Jg 8m48wLne錢包(下稱TAz錢包),再於同日4時56分全數轉入 TFquhvAwWpeCvGtXs6QvbuVNowp175VdxD錢包(下稱TFq錢包 ),之後分別於同日12時22分、同年2月26、27日分4筆共54 459顆泰達幣轉入被告陳葆仁錢包(見附件一圖示,為局部 圖示,完整流向圖詳見偵2255卷第83頁)。再從告訴人Trus t錢包轉出後流向之角度觀察,告訴人分別向被告馮勇順、 陳葆仁於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24日購買泰達幣之後,經 「Jade」勸誘而於113年1月28日13時36分將7733顆泰達幣轉 出至自稱買家之TWJGCmjepyX61QzFHBq8vy3PSaoonliTEy錢包 (下稱阿D-coin錢包),嗣阿D-coin錢包內之泰達幣中間經 TLjELxDQ5DJ6egGhN9B9tptHquDiXYHhMZ錢包後再於113年2月 19日7時2分轉入被告林承亮錢包,而形成回水(見附件二圖 示,為局部圖示,完整流向圖詳見偵2255卷第83頁)。上開 情節有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所附虛擬貨幣幣流繪圖( 偵2255卷第67至8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警卷第71至77、81頁)可佐,足認被告馮勇順錢包、被告 陳葆仁錢包及被告林承亮錢包內泰達幣之來源同一,且該來 源縱隔有數層電子錢包,亦僅為形式上之流動,衡以電子錢 包地址可以無限制產生,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及林承亮間互 不認識,其等錢包地址亦非交易所或廣泛為大眾所使用之錢 包,竟有相同虛擬幣來源,此機率微乎其微,甚且告訴人收 受被告馮勇順、陳葆仁交付之泰達幣後,該泰達幣又經層轉 至被告林承亮錢包內,而被告林承亮錢包內虛擬幣於被告林 承亮遭逮捕後再流向被告陳葆仁錢包,此等情節已難係隨機 、偶然之單純交易買賣可以解釋。   ㈥衡以本案詐欺集團欲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交 付之款項,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 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 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 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 得款項,首重者即該提領款項之車手係在集團控制之下,會 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 項層層轉交至指定車手提領款項。況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已在集團成員掌握中,然 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 是詐欺集團指派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 ,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 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 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 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 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 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 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 或無任何信賴基礎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否則詐欺集團 大可自行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推由所屬詐欺成員自行 向買家收取詐欺款項即可,豈有事前將泰達幣先行轉至被告 馮勇順、陳葆仁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容由被告馮勇順 、陳葆仁再行加計其所欲取得報酬金額,並將至為重要、作 為最後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一併交予與該詐欺集團素無關連 、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可能,徒增款項遭 被告馮勇順、陳葆仁藉機取去,抑或虛擬貨幣先轉入被告馮 勇順、陳葆仁持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遭侵吞之不測風險 ,亦有違事理之常。詐欺集團推由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假冒 個人幣商以販售泰達幣名義與告訴人交易,並將泰達幣移轉 至告訴人Trust錢包,無非為創造有交易之外觀,藉此抗辯 其等有實際交易以脫免罪責所為,實則被告馮勇順、陳葆仁 錢包內之泰達幣來源甚至錢包本身均係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所掌控,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一 員,負責收受被害人交付詐欺款項等情,堪以認定。至被告 馮勇順雖與告訴人簽立有「買賣聲明合約書」(他卷二第21 頁),然此僅為包裝被告馮勇順為幣商以取信告訴人之手段 而已,並不足以為被告馮勇順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是以,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應係在受「Jade」、「Daha Wang 」、「阿洪」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擔任幣商面 交車手,向告訴人收款款項,並因此知悉此等行為係不詳詐 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 仍選擇分擔收取詐得款項款項之工作,完成該不詳詐欺集團 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四、被告林承亮就犯罪事實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前揭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林承亮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及林承亮外, 亦有「Daha Wang」、「阿洪」、「Haoran Lin」及「Daha Wang」、「阿洪」、「Haoran Lin」之外務員而有三人以上 ,是被告3人於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 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 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 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 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模式,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 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告訴人受詐欺集團不實說詞所騙,陷於錯 誤而受騙將款項交付予被告3人,再經集團內之層層轉交, 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 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 ,被告3人具一般之智識經驗,其等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3人主觀上已明知「Daha Wang」、「阿洪」、「Haor an Lin」及其外務從事詐欺等犯行,並委請其等負責操作電 子錢包及出面收取現金,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後續犯罪查緝 上之斷點,意在規避查緝,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舉除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一部外,同時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 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 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且依該集團之 分工,係先由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後 ,致使告訴人誤信而依指示與被告3人交易,由被告3人收取 現金後再以不詳方式層轉上游共犯,堪認該集團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被告3 人參與之詐欺集團,要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而被告3人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 集團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 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3人自 應就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共同負責。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審酌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均始終否認 犯行,被告林承亮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 3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可 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陳葆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其餘犯行,雖另繫屬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惟該案件之繫屬日為113年11月5日,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在本案繫屬日113年4 月18日後,從而本案為被告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所犯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 告林承亮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行為,復已著手向告訴人收取購買泰達幣之款項造成金流 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 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 三、是核被告馮勇順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葆仁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承亮就犯罪 事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3人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馮勇順、陳葆仁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承亮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林承亮與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3人於本案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案件類型,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 白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承亮於偵查中未自白詐欺取財之 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予職司刑事訴訟之偵查、審 判人員,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仍與「Jade」、「Daha Wang」、「阿洪 」、「Haoran Lin」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配合,擔任本案幣 商面交車手,渠等透過近年常見之三角詐欺方式,先由「Ja de」向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復由被告3人親自向告訴人進 行外觀上為銀貨兩訖之交易,使告訴人信任此次投資、交易 為真實,以利其與「Jade」共同向告訴人訛詐投資款項之目 的達成,其所為當予非難。本案幸因告訴人最後有所警覺, 主動配合員警抓捕幣商面交車手即被告林承亮,方無致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所受之損害持續擴大,然而,被告馮勇順、陳 葆仁本案犯行終究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650萬元損失之 實害,並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業已 然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本院考量近年我國政 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 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 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 ,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 害之政策目標,可見詐欺犯罪之危害已成為我國亟待解決之 重要社會問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審視如何在「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 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 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罪 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 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輕鬆獲取之鉅額利 益後,一再反覆從事相類似犯罪行為。基於上開說明,經本 院具體審酌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時已然知悉其等行為違反刑 章,但仍出於不詳原因,選擇配合「Jade」、「Daha Wang 」、「阿洪」、「Haoran Lin」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訛詐款項,全然不顧告訴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 之痛苦,具有直接故意、惡性重大。再酌以被告馮勇順、陳 葆仁於偵、審過程,明知行為涉及詐欺、洗錢犯罪,卻仍辯 以「我是個人幣商」、「交易都是銀貨兩訖」乙節,企圖在 去中心化難以追查金流方向之新興虛擬貨幣交易詐欺案件中 脫罪,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極為惡劣 ,縱其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惡性有別,仍不應予 以輕判,以合乎特別預防理論下對其「特定不良犯行」進行 矯正之目的;被告林承亮則曾邀約友人從事詐騙工作(他卷 一第13至19頁,被告林承亮傳送「你要做詐騙嗎」、「別人 兒子死不完」、「那你就沒辦法過上更好的生活,或許我不 是你人生最好的導師,但我可以讓你跟我一起騙」之訊息) ,雖遭回絕,但已足認被告林承亮明確知悉其從事者為詐騙 工作,又被告林承亮於偵查之始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將賠償金額給付完畢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0號,雖其曾邀約友人加入 詐欺集團而展現相當之法敵對意識,但堪認其犯後已盡力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末再衡以被告馮勇順於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目 前以駕駛砂石車為業;被告陳葆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從事室內裝潢,現與父母及弟弟同住;被告林承亮 自承目前在虎尾科技大學半工半讀就學中,另有從事廚師工 作,未婚,現與父母及哥哥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4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 以被告馮勇順、陳葆仁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戒。 八、不予宣告被告林承亮緩刑之說明   被告林承亮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承亮之利益請求對被告林承 亮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451頁)。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林承亮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亦僅止於未遂階段,然審酌 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經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仍無 視法之禁令為本案犯行,甚另邀約其友人加入詐欺集團,俱 如前述,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 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反堪認有令被告林承亮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 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肆、沒收  ㈠犯罪物之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1 支,乃被告林承亮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 44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 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 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 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 所得之數為沒收。經查,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於偵、審期間 均表示其本案是賺取買賣虛擬貨幣之價差,而觀諸其等與告 訴人分別就犯罪事實所示之交易,係分別約定88235顆泰 達幣,價格300萬元(1顆泰達幣為34元)、102941顆泰達幣 ,價格350萬元(1顆泰達幣為34元),輔以本院職權查悉上 開2日之泰達幣兌新臺幣之匯率(本院卷第499至504頁)分 別為31.13元、31.36元,與被告馮勇順、陳葆仁賣出之價差 分別為2.87元、2.64元,被告馮勇順、陳葆仁販賣犯罪事實 所示之泰達幣數量分別為88235顆、102941顆,據此計算 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25萬3,234元(882 35×2.87)、27萬1,764元(102941×2.64)(小數點以下均 四捨五入),即為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本案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於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各自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林承亮錢包虛擬貨幣來源流向圖) 附件二: (告訴人Trust錢包虛擬貨幣去向流向圖)

2024-12-13

ULDM-113-訴-166-20241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賴怡君 訴訟代理人 賴美存 被 告 吳進發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伯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由原告負擔40%。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嘉義縣○○鄉○鄉段000地號、同段150地號 二筆土地及 其上同段98建號、同段120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鄉 村○○○000號、301號二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委請柳玉桂地政士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金額為360萬元,定金為5 0萬元,兩造另約定於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後才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但並未約定給付價金完畢之明確時間,僅約定分期 給付。簽約當日被告已簽收訂金50萬元,嗣後原告另於112 年12月9日將10萬元匯入被告大林鎮農會帳號,原告共給付 被告價金60萬元。 (二)被告於113年8月12日以訊息通知不願出售房屋要求解約,原 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但被告迄今仍拒不同意履約。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 約定及民法第2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 價金即120萬元。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係因原告之姊姊賴美存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賴美存居住,然賴美存於112年11 月30日前某時以「擔憂被告日後將其趕出去」等理由與被告 爭吵、對被告進行情緒勒索。被告不得已便與原告商議,假 意訂立系爭契約以安撫賴美存之情緒,是系爭契約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原告明知被告並無簽訂系爭契約之真 意,卻施用詐術使被告信其日後有為「非真意之合意」之意 思,故被告亦受原告詐欺而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此 書狀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簽約當日僅係提出此50萬元充作交易之外觀、形式,原 告應係交予賴美存,而非交由被告收受。至於原告匯款10萬 元至被告名下帳戶,然此帳戶前均交由賴美存管理、使用, 並未經被告受領。又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之内 容可知,原告應於完納稅款後給付160萬元予被告,原告僅 給付10萬元自屬債務不履行。 (三)縱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效且認系爭60萬元確實經被告收 受,但60萬元本質上應為分期款,原告主張其所支付款項為 定金,請求被告加倍返還云云,自無可取。依同契約第14條 可知,系爭60萬元亦屬於違約金之性質,應依民法第252條 之規定酌減之。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12年11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系爭不動 產,價金為360萬元,定金為50萬元。 (二)爭執事項: 1、兩造是否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 2、被告是否已收受原告給付之60萬元? 3、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12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兩造是否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   1、被告為嘉義縣○○鄉○鄉段000地號、同段150地號 二筆土地及 其上同段98建號、同段120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鄉 村○○○000號、301號二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又112年11月3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有買賣雙方即兩造之 簽名,且該契約書上「吳進發」之簽名是被告所為,以上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可證。可證該買賣契約書上 買賣雙方確是兩造所簽名。 2、證人即地政士柳玉桂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是我承辦的, 當時吳進發有簽收50萬元,錢他有拿走,當時是吳進發先打 電話跟我說,他朋友的妹妹要跟他買房子,要約我簽約,我 有答應。依照契約書的特別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三期款給付 日期雙方同意買方分期給付,待付款後再辦過戶」,這個條 款雙方都有同意。買方當時有說她有錢就會匯出去,所以才 會有這10萬元的匯款。當時原告有打電話來說,有聽到那間 房子的屋主要請仲介出售房屋,我有跟原告說是否要再確認 跟屋主聯絡清楚,有無一屋二賣,後來我有打電話給被告, 跟被告說若真的要終止買賣合約的話,要通知原告不要再匯 款,被告說確實有通知原告說不要再匯款,但被告並沒有告 訴我為何不出賣給原告的原因。當時約定等160萬元付完後 ,才開始辦理過戶事項。我有跟原告說第三款付完後稅單才 會下來,當時兩造的合意就160萬元部分,是由原告慢慢付 完160萬元後,再由我慢慢辦理後續的過戶手續。並不是稅 單核發之後才需繳納160萬元,而是160萬元繳完後才去申請 核發稅單。當時雙方都有同意要對契約進行修改或提出特約 事項」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是依證人之證述可知,本 件買賣契約是被告主動找地政士請求辦理,且兩造就買賣之 標的、價金、給付期限,均達成合意,被告亦已收受50萬元 之訂金,益可證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合法有效。被告抗辯「本 件買賣是兩造通謀虛偽、被告所詐騙而簽立本契約、被告並 未收受50萬元之訂金」,與上述證人證述之事實,並不相符 ,故被告此抗辯,並不可採。 3、原告於112年10月9日將10萬元匯入被告大林鎮農會之帳號,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而依系爭契約之特別約 定事項第3條約定「第三期款給付日期雙方同意買方分期給 付,待付款後再辦過戶」。及證人證述「..當時兩造的合意 就160萬元部分,是由原告慢慢付完160萬元後,再由我慢慢 辦理後續的過戶手續。並不是稅單核發之後才需繳納160萬 元,而是160萬元繳完後才去申請核發稅單。這個條款雙方 都有同意。買方當時有說她有錢就會匯出去,所以才會有這 10萬元的匯款..」。可見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之160萬 元,兩造有合意「由原告慢慢給付,至全部給付完畢後始辦 理過戶」,故原告上開10萬元匯款,是支付本件買賣之價金 。是被告抗辯「原告應於完納稅款後給付160萬元予被告, 原告僅給付10萬元,屬債務不履行」等語,並不可採。 4、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查:   ①被告以「賴美存與被告爭吵、對被告進行情緒勒索,被告 不得已,便與原告商議,假意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以 安撫賴美存之情緒,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實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但被告既主張本件買賣是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但被告並未 提出本件買賣兩造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相關證明。   ②且若是因為「賴美存為情緒勒索、安撫賴美存」而簽立本 契約,何以被告不直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賴美純即 可,如此更能使賴美存獲得保障,亦能讓賴美存更加安心 ,而非要簽立本件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原告。 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合情理,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5、被告又抗辯「原告明知被告並無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真意,卻仍施用詐術使被告信其日後有為非真意之合意之意 思,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縱不因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被 告亦撤銷受原告詐欺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意思表示, 並以此份書狀作為送達予原告之意思表示。被告撤銷受原告 詐欺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意思表示」。被告就上開抗 辯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就算原告明知被告無簽立本件買賣 契約之意思,然原告究竟如何施用詐術,而使被告簽立系爭 契約,亦未提出其具體之事證,故被告上開空泛抗辯,並不 可採。 6、被告於與原告之Line對話中表示:「柳子林278、301號房子 本人不出售,請不要再匯款,另約時間來解約」,以上有Li ne對話可證(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與原告之對話中,並未 提及兩造就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或有受到原 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更進而表示要約時間解約。可 見該對話中,被告是承認系爭契約,否則不會表明要與原告 約時間來解除買賣契約。依此更可證明,兩造就系爭買賣契 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被告因受原告詐欺所簽立。 故被告之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7、被告又抗辯「其大林鎮農會之帳號是訴外人賴美存在使用, 原告所存匯入之10萬元與其無關」等語。然查,大林鎮農會 之帳號既為被告所有,則原告所匯入10萬元,即歸屬被告所 有,被告要如何使用該筆金錢,乃被告之權利,故被告縱使 同意賴美存提領該款項,亦是被告與賴美存間之法律關係, 與原告並無任何關聯。從而被告聲請鑑定該帳號之提款卡指 紋是賴美存所有,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8、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如 上所述,兩造既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兩造就系爭契約上之 買賣之標的、價金、給付期限等達成合意,且系爭買賣契約 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被告受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契 約之情事,故系爭契約並無「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故系爭契約為合法、有效成立。且原告已 支付被告訂金50萬元,買賣價金10萬元,合計原告本件已支 付60萬元。 (二)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1、如前所述,被告以Line向原告表示:「柳子林278、301號房 子本人不出售,請不要再匯款,另約時間來解約」。可證被 告違約不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之事實。 2、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7日內與原告辦理解約, 並依照契約規定加倍退還已付價金共120萬元,屆時如未前 來與原告辦理解約,依法提起訴訟」,該存證信函亦經被告 於113年8月30日收受,以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被告對 該存證信函及回執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3、25、66頁),可證 原告已通知被告辦理解約事宜,但被告並未前往辦理。被告 確實有違約不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之事實。 3、按定金,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 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該 定金之交付既在契約履行之前,其額度之酌定,自非以契約 不履行後,所發生之損害額為衡量標準,而應以當事人預期 不履行契約時所受之損害為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 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 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是約定違約定金過高 ,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 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 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 求公平,惟究與違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是如當事人主張其 原交付之違約定金過高而屬價金一部先付,並請求返還該超 過部分時,應就其違約定金與對造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 比例」及超過部分負舉證責任,非如違約金得由法院參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 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 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 下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 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定金應返還之。故當事人間就定金之效力未作特別約定者 ,原則上應屬違約定金,並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其因 可歸責付定金當事人事由致債務不能履行,他方所受損害倘 不及定金時,定金固不得請求返還,惟如所受損害超過定金 時,他方仍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額外之賠償。而違約 金乃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而言,違約金如無從依當事人之 意思認定其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以違約金之支付,為賠 償損害之方法,於契約解除時,債權人得請求支付違約金, 以代賠償損害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4、查,系爭房屋買賣定金收據契約第14條約定:「..賣方如不 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 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得解除契約,賣方應將所受價金退還 外,並應同時賠償已繳價金同額之違約金」。依該條文所約 定違約時之處罰,可見該項約定是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原告即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所 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而得按約定之違 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5、被告故意不履行本件買賣,原告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被告收受,以上有書狀,及送達回證可證(本院 卷第11、28-2頁),可證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可請求被告給付2倍 價金。 6、次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 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 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倘被原告合法行使法 定解除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除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 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自難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 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 如前所述,原告已解除系爭契約,參諸上開見解,原告不得 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倍價金,併予 敘明。 7、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 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者,不容其請求 返還外,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減至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裁判)。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倍價金,此約定之數 額與原告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而有過高之情事,爰應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酌減為已收價金之2成即12萬元(60萬×0.2)。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2萬元(60萬+12萬)。 8、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收受, 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28-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2-11

CYDV-113-訴-699-20241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黃春榮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沈尚澤 莊峰明 簡蒼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林家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82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超過新臺幣80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三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擴張請求之2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 80萬元=20萬元】,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03

CYDV-113-訴-778-2024120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福原 選任辯護人 林伯勳律師 李文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簡易判決均撤銷。 沈福原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沈福原因擔任義勇消防隊員而結識擔任消防隊員之A男(真 實姓名詳卷,偵查中代號BL000-A111003B),其因經常受邀 至A男位於雲林縣○○鎮(詳卷)之住處用餐,因而知悉A男之 女B女(真實姓名詳卷,偵查中代號BL000-A111003,民國10 5年間出生)於111年間,仍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利用受邀 至A男住處之機會,基於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111年0月0日00時00分許,在A男上開住處客廳內,違反B女之 意願,隔著褲子搔抓、撫摸B女之性器官與臀部1次。 ㈡、111年0月0日00時00分至00分間,在A男上開住處客廳內,違 反B女之意願,隔著褲子搔抓、撫摸B女之性器官與臀部1次 。 二、經B女之母C女(真實姓名詳卷,偵查中代號BL000-A111003A )發覺B女行為異常,於查看監視器紀錄後發覺上情,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88頁)。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頁、159頁), 核與被害人B女(他卷第5-15頁)、證人C女(他卷第5-15頁 )、A男(他卷第5-15頁)、王○○(他卷第5-15頁)之證述 相符,並有B女住處監視器畫面(偵密卷第35-47頁)、衛生 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7月31日嘉南司字第1120006886號函 暨所附被告沈福原精神鑑定報告書(侵訴卷第201-212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密卷第47-49頁)、性侵害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偵密卷第11頁)、雲林縣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 錄表(偵密卷第13-1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密 卷第17-2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 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他卷第1頁)、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卷第1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案件關係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偵密卷第3-5頁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卷第7-9頁)、疑似性侵 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密卷第21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 書(偵密卷第23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密卷第25-29頁)、 證人即被害人C女手繪畫面(他密卷第37-41頁)等證據在卷 可佐。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犯 刑法第224條之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是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依其犯罪型態區分為以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違反意願等手段對被害人為猥 褻行為,雖於論罪上同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意識之強制猥褻 罪,然就犯罪手段之嚴重性而言,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等手段,除性自主意識之侵害外,另涉及以傷害人生命、 身體,或施加心理壓力之方式迫使被害人就範,就行為人之 可責性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而言,未涉及肢體或言語暴 力而單純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之者,相對較為輕微。本件被 告並未對B女施以暴力手段,亦未對B女心理施加壓力,其犯 罪情節乃利用B女年幼未知防範,且明知B女並無合意猥褻之 能力,而於日常生活之互動中,不顧B女性自主意識加以侵 害,再就其猥褻之方式而言,被告係隔著衣物搔抓、撫摸, 時間上較為短暫(各不到1分鐘,見偵卷第22-23頁勘驗筆錄 ),未有直接之身體碰觸,犯罪情節難謂重大。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A男、C女調解成立,業已履行 調解條件賠償新臺幣000萬元(侵訴卷第103-106頁),   綜合以上各項因素考量,本院認為被告本件犯行如量處法定 最輕刑度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及第一審簡易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原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侵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原審法院上訴審判決認為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竟因被告因另案即原審法院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43號判 決已確定並執行完畢,而將原宣告之緩刑撤銷,等於是檢察 官無理由的上訴造成了被告失去原先獲得緩刑之機會,似有 違緩刑之立法目的。⒉況且上開112年度侵簡字第3號判決宣 告被告緩刑之時間點,被告確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故若探究立法目的,及將緩刑之要件作有利 被告之解釋,上開要件之認定時間點應以原審判決時為準。 否則若因檢察官無理由之上訴,致上訴審判決之時間點已不 符上開文義解釋下之緩刑要件,致被告因而無法獲得緩刑, 不但與立法目的有違,似亦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若實 務見解採上開文義解釋,似暗示被告甲案一審獲得緩刑而檢 察官上訴後,若期間有其他乙案件遭宣判有期徒刑,則不論 是否甘服,都要提起上訴,以免原審甲案緩刑宣告被撤銷, 間接會讓原先對於乙案一審判決心服口服且願意盡早執行之 被告,策略上不得不提起上訴,無異是浪費司法資源,徒增 寶貴司法人力之負擔,絕非立法者或司法人員所希望看到的 實務現況,請考量上情,而將上開緩刑要件之認定時間點, 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⒊被告之另案即原審法院112年度六交 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因有再審事由,目前被告已向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若該案件開啟再審程序,則本案妨 害性自主案件即非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者而符合緩刑之要件等語。 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適用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 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1號、10 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簡易判決處刑上訴 於地方法院合議庭,如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有不應為簡易判決 處刑之情況,其訴訟程序即應適用第一審之通常訴訟程序,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之第二審上訴審程序,否則其訴 訟程序即有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關於「一部上訴」 之規定,係規定於第三編第一章之「上訴通則」,與第二編 之第一審規定不同,則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簡易判決處刑上 訴案件,如認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而依第452條 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者,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為第二編之 第一審相關規定,並無第二編關於上訴程序規定之適用,此 即所謂「自為第一審判決」之旨,是地方法院合議庭自為第 一審判決時,因原簡易判決處刑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規定,自應就原簡易判決全部撤銷,而無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關於一部上訴規定之適用, 此乃法律解釋之當然結果,蓋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審理程序 雖採「一級二審制」,然如地方法院合議庭已自為第一審判 決,即已回復通常訴訟程序之地方法院「一級一審制」,如 地方法院合議庭仍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判決,將使單 一審級同時存在二次判決(即犯罪事實、罪名與量刑判決分 離)之情況,要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以外之案件,採 三級三審之訴訟制度不符甚明。 ㈢、查:⒈被告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 2罪,經原審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附緩刑條件。檢 察官不服,就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量刑、緩刑宣告部分提起 上訴(簡上卷第62頁),原審法院之合議庭審理後,以被告 不符合緩刑要件,而撤銷緩刑之宣告,就量刑部分,則以第 一審簡易判決量刑並無不當,而維持上開宣告刑,然第一審 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屬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刑度,原判 決既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違法,其所宣告之刑即不 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應由原審法院合議庭將第一審簡 易判決全部撤銷,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而原 審法院合議庭既依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自無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關於「一部上訴」規定之適用,乃原判決引 用上開規定,並說明原簡易判決處刑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不在審理範圍,適用法律容有違誤。⒉科刑判決宣 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 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既已於理由中敘明「自為 一審判決」之旨,卻未就原簡易判決所量處之刑予以撤銷, 已有違誤,且另於主文宣告其他上訴駁回,對照其理由似指 原簡易判決處刑關於量刑部分,然原判決既就量刑部分上訴 駁回,卻又於主文第二項再重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其主文與理由亦有矛盾。 ㈣、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 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以法院裁判「宣告 」前,被告是否符合上述二款所定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 ,此觀諸文義甚明。認定之基準,既係指後案宣示判決時, 則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後,在所 不問,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113年1月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本件 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甚明,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屬 無據,至於其上訴理由稱,就上開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43號 判決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六聲簡再字第1號駁 回確定(本院卷第171頁),併予敘明。此外,上訴意旨以 本件被告於原審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僅因檢察官提起上訴導致不符緩刑要件,然檢察官提起上 訴為其法定職權,並無配合被告緩刑要件之必要,更何況原 審檢察官就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所量處之刑(含刑之宣告及緩 刑)本有不服,因此提起上訴,並無何不法之可言,上訴意 旨倒果為因,以原判決就檢察官量刑部分予以駁回,反推檢 察官「提起上訴」為不合法,要無可採。至於上訴意旨稱, 被告於一審獲緩刑宣告而檢察官上訴,如另犯他案遭判處有 期徒刑,不論是否甘服均要提起上訴,然被告如於同一時期 犯數個案件,並均經判處有期徒刑,本難認被告有何適於為 緩刑宣告之情況,而被告是否故意另犯他罪,本出於被告自 我意識之決定,其因此不符合緩刑要件,並非法院審理程序 使然,亦與判斷緩刑要件認定之時點並無關聯,上訴意旨執 此爭執,仍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訴訟程序及主 文與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亦屬無可維持,又原判 決雖未就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而被告既已表 明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8頁),自應由本院 將第一審簡易判決及原審判決均撤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 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第一 )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 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 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項但書之規定,係因第一審未經實體判決,為維護 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始然。惟有礙當事人尤其是被告審級利益 之事項多端,如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以獨任法官審理、未經 合法傳喚而逕予審判、未依法指定辯護人,乃至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等,均為其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僅就 未經實體審理之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判決係不當而 撤銷之情形,規定應將之發回原審,係因我國刑事訴訟法之 第二審訴訟,本質上仍為「覆審」,倘認第二審上訴合法, 受理上訴之法院即應於上訴範圍內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自 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至於第一審判決之其餘瑕疵,不論 屬程序或實體事項,原則上已因覆審而獲治癒,應由第二審 法院逕為審判,而不得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罪刑部分,雖未 經第一審法院以合議庭之普通程序審理判決,然因本院為覆 審制之第二審法院,上開第一審審理程序之瑕疵,業經本院 於上訴審理程序治癒(本院卷第163-167頁),爰依法自為 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因工作關係結識被害人B女之父A男,A男本於同 事情誼邀訪被告到自家用餐,被告因此與被害人B女有機會 互動,然被告明知被害人B女年幼,僅約略就讀○○○之年紀, 性意識尚未成熟,更絕無與被告合意為猥褻行為之可能,竟 不顧被害人B女意願,對被害人B女為猥褻之行為,雖被害人 B女並未產生嚴重之受害反應,然依C女之證述,被害人B女 仍有異於平時之舉動,而性侵害犯罪之危害性經常難以於短 時間內完整評估,特別是年幼之被害人,雖因年幼識淺而無 法理解被告行為所蘊藏之意義,然日後仍可能隨成長過程或 社會經歷,在生活中造成輕重程度不一心理反應,被告應知 所警惕,本院念及被告終能反省過錯,積極與被害人B女之 家屬調解,並賠償損失,另原審法院就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 結果,認為被告並無特殊戀童之傾向(侵訴卷第201-212頁 ),鑑定報告關於被告處遇之意見,亦應為量刑時一併審酌 。並考量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婚,○子女,現從事 ○○○○工作,收入○○,與○○同住,無需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生活 狀況,其於本案行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 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本件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已如前 述,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NHM-113-侵上訴-853-202411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冷春明 選任辯護人 林伯勳律師 李文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28592號、第33288號,113年度偵字第46360、46361、4636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而羈押審查程序,不在 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 ,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 ,而非以嚴格證明而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 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 告。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冷春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禁藥等罪(共7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此為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起執行 羈押3月在案。  ㈡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參以被告 販賣、轉讓毒品數次,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非輕,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非予羈押, 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執行羈押 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 代。又被告雖患有解黑便疑上腸胃道出血、急性心肌梗塞, 有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參(偵28592卷第449至453頁),然 無證據可認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事由不符。綜上,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 均仍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3-聲-3910-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春明 選任辯護人 林伯勳律師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92號、第332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46360、46361、46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冷春明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冷春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禁藥等罪(共7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此為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起執行 羈押3月,其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29日屆滿。 三、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慮及國 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 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 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應自113年11月30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DM-113-訴-1312-2024112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YEW TUAN即李友傳(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號、第3006號、第3007號、第300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7號),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8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即李友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元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 ○○ ○○ 即李友傳主觀上已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盛行, 若不甚熟識之他人許以高額之對價,而依該他人指示前往收 取款項後放置在定點後,由不詳之人前去收取該等款項,該 等款項可能是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上開款項交付過 程乃是詐欺集團對該等詐欺取財不法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又 TELEGRAM通訊軟體中暱稱「小妍」、「三哥」、「強」、「 同花順預約歸集」、「四姊預約單歸集號」、「預約單歸集 號kis收單妹」等人與其並非熟識,對其許以高額報酬從事 前述款項收取、交付行為,該等人員可能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其依指示收取款項後放在定點供不詳之人取走,乃在使被 害人受騙贓款流入詐欺集團之掌控以致所在、去向不明,仍 於民國112年5月20日由馬來西亞入境臺灣後,即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小妍」等人具 有犯意聯絡),參與「小妍」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700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第542號判決,李友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1月,李友傳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27號判決,撤銷上開刑部 分,改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李友傳即與其所屬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假冒「邱沁宜」投資老師向陳 ○盛佯稱:介紹「張嘉莉」指導其加入投資群組,購買新股 投資云云,致陳○盛陷於錯誤,與李友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112年6月2日12時19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 ,面交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嗣李友傳即依暱稱「小研 」等人之指示前來,向陳○盛出示配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 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 )工作證,向陳○盛收取現金180萬元後,再將虛偽之「源通 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陳○盛收執而行使之, 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旋即依暱稱「小研」指示將款項放 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月8日13時許,以臉書假投資廣告吸引張○智加入LINE群 組,由「助教-陳佳欣」向張○智佯稱:依照指示買賣股票即 可獲利,提供CVC外資帳戶會獲利更多云云,致張○智陷於錯 誤,與李友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2日15時30 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育英店」, 面交114萬元。嗣李友傳即依暱稱「小研」等人之指示前來 ,向張○智出示配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門載明為「市場規 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工作證,向張○ 智收取現金114萬元後,再將虛偽之「廣源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交付予張○智收執。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旋即依 暱稱「小研」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式收受、 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9時22分許,透過LINE群組向羅 ○榮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榮陷於錯誤,與李 友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30日18時12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7時50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星巴克興南門市」,面交60萬元。嗣李友傳即依暱稱「小研 」等人之指示前來,向羅○榮出示配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 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 )工作證,向羅○榮收取現金60萬元後,再將虛偽之「裕萊 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交付予羅○榮收執 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旋即 依暱稱「小研」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式收受 、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冒充財經台主持人「胡睿 涵」及其助理「許以彤」,向朱○玲佯稱下載「源通綜合交 易帳戶」APP並依指示匯款或面交現金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 云,致朱○玲陷於錯誤,而與李友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2年6月4日1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 「藍海名廈」社區門口對面,面交620萬元。嗣李友傳即依 暱稱「小研」等人之指示前來,向朱○玲出示配戴之偽造特 種文書(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 顧問專員」)工作證,向朱○玲收取現金620萬元後,再將虛 偽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朱○玲收 執而行使之,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旋即依暱稱「小研」 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 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起,透過LINE向林○演謊稱可 透過「築夢股票學習集英會」、「盈家」等投資網站買賣股 票獲利云云,致林○演陷於錯誤,而與李友傳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24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 號前面交100萬元。嗣李友傳即依暱稱「小研」等人之指示 前來,向林○演出示配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門載明為「外 派部」;職位載明為「外派專員」)工作證,向林○演收取 現金100萬元後,再將虛偽之「盈家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交付予林○演收執而行使之,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 ,旋即依暱稱「小研」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 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 轉,暨張○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羅○榮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林○演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朱○ 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 ○○ ○○ 即李友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241號卷第57至58、105至121頁),並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罪、 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   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但被告有所得且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自白 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 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五、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陳○盛、羅○榮、朱○玲、林○演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張○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 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 事實,共負其責。是以,被告與暱稱「小研」、「三哥」、 「強」、「同花順預約歸集」、「四姊預約單歸集號」、「 預約單歸集號kis收單妹」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陳○盛、張○智、羅○榮、朱○玲 、林○演收取遭詐欺款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06號、第3007號、第300 8號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不問加入時間之長短,亦不問是否進而參加 組織之犯罪活動;至於是否參與,除審酌行為人主觀之犯意 外,應併同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為綜合觀察。尤以愈 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 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 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 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 責。  ⒉按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 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 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 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89年10月司法院 (90)廳刑一字第00299號函參照),是以上揭公訴意旨所 認被告之行為,尚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法條,自屬公訴範圍,且依本件該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尚未敘及被告有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之犯意與犯行,雖其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敘述 本件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惟檢察官起訴之範圍 ,係以犯罪事實之記載為限,故難認起訴書就被告涉嫌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亦提起公訴,故本院無從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 (六)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9號、第3006號、第3007 號、第3008號起訴書,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上揭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當 庭告知被告(見本院金訴241號卷第57、109頁),俾其防禦 。 (七)減輕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 白犯行,且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3萬元,是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自應適用前揭減輕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刑,然被告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陳○盛、張○智、 羅○榮、朱○玲、林○演,並衡酌被告均坦承犯行,告訴人5人 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5人達 成調解,被告為外籍人士,係為應徵工作,始從事本件犯行 ,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之報酬為3萬元,暨其 自陳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現無 職業,目前在台為獨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七、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⑴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⑵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宣告緩刑。然查, 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9月 13日確定,從而,被告既已於本件判決前5年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八、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 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未扣案 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陳○盛)、 「廣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張○智)、「裕萊投資 有限公司」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告訴人羅○榮)   、「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朱○玲)、 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林○演)各1張,乃被告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該等偽造之私文書 ,雖係詐騙集團事先製作好交由被告收取,然被告已分別交 付予告訴人陳○盛、張○智、羅○榮、朱○玲、林○演收執而行 使之,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至 其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既均屬偽造,俱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件報酬是3萬元等語,是 扣案之3萬元,為被告犯本件5次犯罪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 務)沒收。被告於各該時、地分別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依 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 有當中,且依卷存事證,無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對於 提領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本 件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王惟星、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志 川、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陳○盛 【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03594號】(下稱警3594號) 1.告訴人陳○盛於警詢時之指述/警3594號第11-1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594號第17-18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594號第29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警3594號第31-33頁 5.「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警3594號第34頁 2 張○智 【112年度偵字第15253號】(下稱偵15253號) 1.告訴人張○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偵15253號第19-25頁、第27-29頁、第63-64頁、第67-73頁、第75-7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53號第17-18頁 3.全家超商育英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偵15253號第35-37頁 4.被告查獲影像及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偵15253號第37-38頁 5.「廣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偵15253號第79頁 6.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5253號第81-171頁   3 羅○榮 【112年度偵字第31871號】(下稱偵31871號) 1.告訴人羅○榮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1871號第13-16頁 2.告訴人112.05.30提領60萬元存摺內頁影本/偵31871號第19頁 3.星巴克興南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偵31871號第21-24頁  4.監視器特徵比對/偵31871號第25頁  5.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偵31871號第25頁  5.佈局合作協議書、「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偵31871號第27、29頁  4 朱○玲 【 112年度偵字第23788號】(下稱偵23788號) 1.告訴人朱○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3788號第11-15頁 2.陳報單/偵23788號第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788號第17-19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788號第35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788號第37頁  6.告訴人朱○玲提供之匯款(面交)紀錄/偵23788號第39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3788號第41-105頁  8.「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偵23788號第107、121頁 9.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3788號第109-119頁 5 林○演 【113年度偵字第489號】(下稱偵489號) 1.告訴人林○演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89號第17-20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89號第21-24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9號第27-28頁  4.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外派部」;職位載明為「外派專員」)/偵489號第4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陳○盛 甲 ○○ ○○ 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張○智 甲 ○○ ○○ 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羅○榮 甲 ○○ ○○ 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朱○玲 甲 ○○ ○○ 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林○演 甲 ○○ ○○ 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陳○盛) 2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羅○榮) 3 佈局合作協議書 (羅○榮) 4 「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朱○玲) 5 現儲憑證收據 (林○演)

2024-11-15

CYDM-113-金訴-710-20241115-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劉立祥 被 告 林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未據 其繳納,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該裁定經囑託監所首長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 ,然原告至今仍未繳費,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1-15

TTEV-113-東簡-23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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