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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濬翌 (另案法務部○○○○○○○臺南第二 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濬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75號   被   告 曾濬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濬翌於民國113年2月15日0時許至同日4時48分許止,在位 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商家(下稱本案商家)飲用酒類後,明知其 體內酒精未經完全代謝完畢而仍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4時48分許,自本案商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4 樓之住所地。嗣曾濬翌於同日5時2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體內酒精作用而使注意力 、操控力減低,不慎碰撞停放該處路旁之機車及路樹(無人 受傷)。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48分對曾濬翌 為酒精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濬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交通分隊員警於113年2月18 日職務報告、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14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18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TE-3255)等證據在卷可資佐 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曾濬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2025-01-07

PCDM-113-交簡-1538-202501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 1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049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參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暨 被告林志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先將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車窗暨隔熱 紙毀損後,再進入車內竊取告訴人車內之鑰匙3副,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 因竊盜、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未思警惕、改正其行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迄未 歸還告訴人,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 月薪新臺幣5萬元、未婚、需扶養祖母之經濟生活狀況,且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鑰匙3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13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與郭宜甄素不相識,林志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3時   24分,行經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32巷之停車場(下 稱本案停車場),見郭宜甄所有並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內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無人看守,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 即撿拾路邊石塊接續擊破毀損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左後 側車窗暨隔熱紙破裂,致使本案車輛之左後側車窗暨隔熱紙 之使用效能及美觀功能受到破壞而不堪使用(修復金額估價 為新臺幣3,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郭宜甄後,林志龍並進入 本案車輛內,竊取放置本案車輛內之鑰匙3副,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因陳彥蓉發覺上情後報警處理,再經警方於遺留在 本案車輛後座坐墊上之血跡,採集DNA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鑑定後,與林志龍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郭宜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郭俊熙、證人陳彥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牌照號碼:   2306-A8)、勘察採證同意書、修復本案車輛收據、委託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照片13張、本案案發地點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9月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   1135289064號函暨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8日新北 警鑑字第1131567461號鑑驗書各1份等附卷可查,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之行為構成要件,法條明 定有「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三者。所謂「毀 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 失其效用及價值,即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則指 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本體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 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行為人 以毀棄、損壞原物形式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 業使其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上易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刑案現場照片(現場 照片13張)以觀,本案車輛之左後側車窗暨隔熱紙因被告故 意損傷、破壞,而使本案車輛之左後側車窗暨隔熱紙之外形 、本體發生重大變化,顯使本案車輛之左後側車窗暨隔熱紙 之效用或價值全部或一部喪失,自屬損壞行為無訛。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固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可 資佐參。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 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 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 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見路旁車內 放置財物,乃撿拾路邊石塊敲打車窗竊取車內之物,依前揭 判決意旨,因石頭屬自然界之物質,非器械種類之工具,即 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所為自不該當該 款所定之加重要件。 四、核被告林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為遂行其竊盜之目的,以單 一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破壞本案車輛左後側車窗暨 隔熱紙後,竊取放置本案車輛內之鑰匙3副,各次舉動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五、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郭宜甄所有之鑰匙3副,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石塊,固係被告犯本案損壞他人之物犯行所用之 物,然究屬何人所有尚屬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 ,或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亦或僅係路邊隨手撿拾所 得,又縱就上開不具特殊性之物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亦將 因上開之物便於取得而得搪塞執行,著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且就相關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亦 將有過度耗費之情。是尚難認就此之沒收或追徵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以石塊敲破告訴人本案車輛之車窗玻 璃,而侵入本案車輛內竊盜之犯行,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 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 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 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 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 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 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既 汽車車窗並非屬安全設備,自難認被告有何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之犯行,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2024-12-31

PCDM-113-審簡-1769-202412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吳文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承祐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張育翔(下稱告訴人)所指述其為直 行車,被告在其左前方突然轉過來等情有重大明顯偏離,且 與本案車禍事故監視器拍攝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告訴人所處位置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方之證據不符。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且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在「轉彎過程中」未確 認有無車輛於右方與之並行,屬於肇事主因,告訴人對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或與有過失,然此不能減免被告過失所應負 之刑事責任。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雖 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然該鑑定意見書所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騎 乘車輛相對位置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原審認定被告無 違反注意義務,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 三、訊據被告對其於民國112年3月9日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路○000號前,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下稱B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膝 挫傷血腫、右小腿挫傷血腫之傷害等情固坦認在卷,惟堅決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B車車頭是撞擊到A車正 後方,其沒有過失,也沒有肇事原因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據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見交易字卷 第69頁113年6月12日勘驗筆錄)、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其前車 頭前輪與前方機車後車尾後土除發生碰撞之陳述(見偵字卷 第23頁)及案發現場之機車照片(見偵字卷第60至62頁)等 事證,認定案發地點為雙向通行車道,雙向均為一車道,無 內外車道之分別,被吿係自車道右側右轉,並無自「內側車 道」逕行右轉,且告訴人係從被告之正後方撞擊被吿所騎乘 A車;原判決復說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若轉彎車右轉時,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導致車禍發生,衡情應係轉彎車強行右轉,致 直行車從轉彎車之右側撞擊,本案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吿 機車正後方追撞,則本案車禍事故,應係告訴人騎乘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於前車減速時,無 法及時煞停所導致,告訴人方為肇事主因,被吿應無肇事因 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交易字卷第29至31頁),難以 認定被吿涉犯過失傷害罪等旨,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無違。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所指述其為直行車,被告 在其左前方突然轉過來等情有重大明顯偏離,且與本案車禍 事故監視器拍攝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所處 位置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方之證據不符云云。惟稽之本案 車禍事故監視器拍攝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未呈現 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或發生時,告訴人所處位置在被告所 騎乘機車右後方之情;且告訴人上開指述,亦與原審勘驗結 果未合。則檢察官上開所指,自均不足謂原判決之認定有何 違誤。 (三)被告於本案中乃靠道路右側沿瓊林南路往瓊林路方向行駛, 於開始向右轉彎時,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於被告正後方並緊 貼被告行駛,被告打右轉方向燈右轉時,告訴人之B車車頭 正前方自被告正後方(擋泥板處)追撞被告之A車車尾,告 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考,堪認於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前,B車並非位於A車右後方,二車乃屬前、後車關 係,非屬並行車輛,被告亦無強行、搶先右轉之情,本案車 禍事故確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於前車減速時,無法及時煞停所導致甚明。上 訴理由猶謂被告在轉彎過程中未確認有無車輛「於右方與之 並行」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僅係與有過 失,復主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認 定被告與告訴人騎乘車輛相對位置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 云云,顯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執己見,就相 同證據而為不同評價或重為爭執,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案過失傷 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認定,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 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 審認定被告無違反注意義務,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而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邱曉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吳文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祐於民國112年3月9日(起訴書誤 載為112年9月9日,應予更正)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瓊林南路315號前欲右轉進入工作地點時, 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 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天候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致同向行駛於 其車右後方之由告訴人張育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見狀反應不及,直接撞上而人車倒地,並遭後方蔡惠 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追撞,使告訴人因而 受有左膝挫傷血腫、右小腿挫傷血腫之傷害云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承祐 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 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吿於112年3月9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瓊林南路315號前,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於被吿同向後方,告訴人從後撞上被吿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並遭後方蔡惠卿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追撞,告訴人因此受有 左膝挫傷血腫、右小腿挫傷血腫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548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1 頁、第133頁至第13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 查中、證人蔡惠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 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表、 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表、案發現場照片、機車及傷勢外觀 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 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 、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73頁、第77頁、第87頁、第 101頁、第178頁至第185頁),應堪採信。  ㈡關於本件車禍過失之認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⒈此為翻拍現場監視器畫面,影片為彩色 ,影片左上方有現場錄影時間,顯示日期為(西元)2023年 3 月9日,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畫面內為新北市○○區○○○路0 ○○○○○ 路○○○○○路000 號、220 號前(該處連接亞力電機股份有限 公司之內部巷道),瓊林南路為雙向通行,各為一車道。⒉ 監視器時間07:38:03,被告自畫面左邊出現,騎乘白色機 車及身著藍色雨衣,靠道路右側沿著瓊林南路往瓊林路方向 行駛。⒊監視器時間07:38:04至07:38:05,被告開始向 右轉彎,告訴人張育翔騎乘機車,頭戴白色安全帽,行駛於 被告正後方,緊貼被告行駛。被告打右轉方向燈(可看出車 頭右方方向燈閃爍)並右轉,告訴人之車頭正前方自被告正 後方(檔泥板處)追撞被告之車尾,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 右轉後隨即停下。⒋監視器時間07:38:06,蔡惠卿之機車 前方撞上告訴人張育翔之機車後方,蔡惠卿人車倒地。」等 情,有本院113年6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則從上揭勘驗筆 錄可知,案發地點為雙向通行車道,雙向均為一車道,並無 內外車道之分別,被吿係自車道右側右轉,並無自「內側車 道」逕行右轉之情形;又依前揭勘驗結果,告訴人係從被告 之正後方追撞被吿,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的前車頭 前輪與前方機車後車尾後土除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3頁 ),輔以依案發現場之機車照片觀之(見偵卷第60頁至第62 頁),被吿機車之擦痕為其正後方,而告訴人機車之主要撞 擊痕跡亦在車頭處,亦與前揭勘驗結果及告訴人之證述相符 ,更足見告訴人係從被告之正後方撞擊被吿騎乘車之機車。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 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若轉彎車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導 致車禍發生,衡情應係轉彎車強行右轉,致直行車從轉彎車 之右側撞擊,然本案如係此種情況,撞擊之處應係被吿機車 之右側,而非被吿機車之正後方,又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論 係本院勘驗結果或係車禍當時之機車照片觀之,均可認定係 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吿機車之正後方追撞,已如前述,則本 件車禍,應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於前車減速時,無法及時煞停所導致,是告訴 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方為肇事主因,被 吿應無肇事因素,參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9 頁至第31頁),是被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自難 認定被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件過失 傷害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王堉力、林佳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2024-12-26

TPHM-113-交上易-322-2024122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送貨員之職業、家庭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62號   被   告 王啓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21時30分許至翌(5)日0時許止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所地內飲用酒類後,明 知其體內酒精未經完全代謝完畢而仍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11月5日7時許,從上開住所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之工作地,嗣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成功街口時, 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7時14分許,對王啓宏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牌照號碼:HX9-707)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啓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2024-12-25

PCDM-113-交簡-1487-20241225-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仍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前未曾犯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稱從事餐飲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63號   被   告 張美貞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貞於民國113年11月4日21時許至同日23時許止,在位於 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所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體 內酒精未經完全代謝完畢而仍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5)日11時許,從上開住所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西圳街2段,嗣行經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113年11 月5日12時24分許,對張美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 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被告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NQK-5679)等證據在 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美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2024-12-25

PCDM-113-原交簡-160-20241225-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倩芸 選任辯護人 周雅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智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倩芸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倩芸以在網路上販售商品為業,知悉所欲使用之商品圖片 ,如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攝影及美術著作,應經 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復已 預見網路上之「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油特潤深層滋養修護 霜」、「土耳其dalan清新綠茶淨化沐浴凝膠」、「土耳其d alan歐洲椴樹花護理沐浴凝膠」、「土耳其dalan賦活薰衣 草滋養沐浴凝膠」、「土耳其dalan頂級82%橄欖油滋養皂」 、「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油液態皂-經典」、「土耳其dala n頂級橄欖全效緊緻撫紋油」、「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活萃 按摩美體皂」、「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油極滋養PH5.5植萃 滋潤沐浴露」、「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油茉莉花PH5.5舒爽 活萃沐浴露」、「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油佛手柑PH5.5舒活 精粹沐浴露」、「土耳其dalan橄欖油小麥蛋白修護洗髮露 (乾燥/受損)」、「土耳其dalan橄欖油米麥蛋白豐盈洗髮 露(纖細/扁平)」「土耳其dalan橄欖油珍珠麥蛋白修護洗 髮露(淺色/染色)」、「土耳其dalan橄欖油蠶絲控油去屑 洗髮露(一般/油性)」等圖片及文字說明(即偵查卷第135 至403頁,下稱本案圖片及文字),可能係他人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語文、攝影及美術著作,詎其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仍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年○月間某日,在 其位於○○市○○區○○路○之0號0樓之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員 工廖笠廷自不詳網站擅自下載而重製濟峰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濟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及文字,再將本案 圖片及文字上傳而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露天拍賣(帳號: albee1022)、蝦皮拍賣(帳號:almalin1022)、雅虎奇摩 拍賣(帳號:00000000000)網站賣場中(即偵查卷第59至1 33頁、第427至563頁),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作為自己銷 售商品使用,以此方式侵害濟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濟 峰公司代表人朱瑜鈞瀏覽上開網站發現上情,並於110年3月 30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濟峰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134至144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倩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㈡第40頁),核與告訴人濟峰公司代表人朱瑜鈞於警詢時之 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偵查卷第49至54頁),並有證人廖笠廷 、劉尚庭及陳怡靜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原審卷 ㈠第362至375頁、第377至383頁、本院卷㈡第17至44頁)、被 告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albee1022」會員資料、銀行帳戶 資料、手機及EMAIL發送認證紀錄、收件資料範本、近三個 月登入紀錄、Verizon Media Account Management Tool、 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偵查卷第25至33頁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00000000000」會員資料(偵 查卷第35頁)、露天拍賣、蝦皮拍賣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 場列印資料以及油樂網臉書頁面(偵查卷第59至133頁、第4 27至563頁)、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及文字檔 案、翻拍照片及創作歷程資料彙整表(偵查卷第135至403頁 、原審卷㈠第67至77頁、本院卷㈠第447至491頁)、告訴人整 理之被告侵害告訴人語文、攝影及美術著作對照表、彙整表 (原審卷㈠第137至171頁、原審卷㈡第53至87頁、第89至95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廖笠庭 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單一犯意,重製本案圖片及文字後,即公開傳輸至其經營 之前開網路賣場,以達其銷售商品之目的,其所為重製及公 開傳輸之行為,分別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為包括一罪。再者,其公開傳輸行為本質上為重製之後 續行為,故其重製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理由 參照)。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 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 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 尚有誤會。被告前開多次重製本案圖片及文字,並於重製後 公開傳輸至其經營之前開拍賣網站賣場之行為,均係基於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同一目的,且於 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離,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如偵查卷第59至133頁、第427至563 頁所示露天拍賣(帳號:albee1022)、蝦皮拍賣(帳號:a lmalin1022)、雅虎奇摩拍賣(帳號:00000000000)網站 賣場中所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本案圖片及文字,均在本案起訴 範圍內,業據原審蒞庭檢察官陳明在卷(原審卷㈡第20頁) ,且該等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均為起訴效 力所及,原判決漏未就偵卷第59至133頁部分為判決,所為 判決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⒉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並同意在前開賣場及其所經營之「油樂網」粉絲專頁 上刊登道歉聲明,且已確實履行前開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 和解筆錄、匯款收據及被告刊登之道歉聲明截圖等在卷可參 (本院卷㈡第103頁、第107至115頁、第121至129頁),因此 科刑條件所應審酌之內容,是原審判決後所發生之事實,原 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且被告重製及公開 傳輸之範圍包含偵查卷第59至133頁、第427至563頁部分, 其犯罪情節顯較原審僅認定第427至563頁部分為重,是原審 所為量刑即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偵查卷第59 至133頁有漏未判決之違誤,為有理由;而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雖非全無理由,然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既已變 更,而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則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刊登道歉聲 明,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及 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網路賣場,未能尊 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不思自行創作商品圖文,竟指示不知情 之員工任意在網路上下載而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 案圖片及文字使用,復加以上傳而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前 開網路賣場,藉以吸引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因而侵害告訴人 之著作財產權,並損害告訴人之商業利益,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外,亦在前開賣場及粉絲專頁上刊登道歉聲明,業 如前述,已見悔意,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 害之著作數量、所生危害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已婚、目前從事網拍工作、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㈠第392頁、本院卷㈡第4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㈡第43頁)。惟按 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是凡在判決前 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要件, 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 均在所不問。因而前案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其犯罪時間 在後,且經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 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智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 本院以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 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㈡ 第6頁),是被告既曾於本案判決時之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緩刑尚未期滿,依前開說明,於本 案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 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 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利用本案圖片及文字而銷售商品 之犯罪所得共計79,326元,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14日雅虎資訊(一一三)字第405號函暨 其附件、蝦皮購物商品訂單明細、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113法字第162號函暨其附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㈠第417至421頁、第425至429頁、第501至506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已如數給付,業如 前述,其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規定及意 旨,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9

IPCM-113-刑智上易-22-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育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854、1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育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 13 mini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石育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底至9月初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林口 區中正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 ,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予李尚澈,而完成毒品交易。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被告石育杰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81號卷第137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13年度偵字第17318號偵查卷第58頁、同上本院卷第140頁 ),並經證人李尚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 他字第10116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57頁、第63頁), 復有偵查報告書、證人李尚澈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翻拍照片、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證人李尚澈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李尚澈與被告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 245號鑑驗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李尚澈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各1份、指認照片1張、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石育 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內相簿翻拍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112年度他字第10 116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 47頁、第48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 、第68頁、113年度偵字第17318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47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案販賣大麻1公克給李 尚澈,可獲利約100元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40頁), 是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販賣大麻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前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沒有上游之真實身份或其他情資可供警 方向上溯源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 月26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300313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 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是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販賣大麻,所為自無可取,惟衡被告販賣大麻之對象僅 一人,其非販售大量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以獲取暴利,其犯 罪情節尚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有別 ,犯罪情節相較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 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以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後,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為列管毒品,具成癮性 ,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仍販賣毒品營利,所為自屬可議,雖 考量被告販售對象僅一人,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情況 (見同上本院卷第141頁),並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 、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IPHONE 13 min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供被告用以聯絡李尚澈所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13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1,500元,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PCDM-113-訴-381-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昇峰        劉政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1、1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3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政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吳昇峰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 訴人即被告劉政賢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被告吳昇峰於其刑事上訴狀載明:「… 給予上訴人一份較輕之刑期」(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 理中陳稱「(你是針對有罪部分的量刑上訴?)是。」(見 本院卷第84頁),明確表明上訴範圍;被告劉政賢則於其刑 事聲明上訴狀載明:「看法官可不可以看在我是初犯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可不可以不要判這麼重」(見本院卷第35頁) ,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承認犯罪,針對有罪判決四個 月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揆以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及不另為無罪與不受理諭知部分,非本院 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吳昇峰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吳昇峰犯後深感悔悟,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付1萬2千元,望念其事發時尚未成年,對法律不了解而 誤觸法網,給予自新機會,請依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云 云。  ㈡被告劉政賢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劉政賢承認犯罪,家裡是單親、低收入戶,爸爸為殘障 人士,收入不穩定,還有一個妹妹,家裡開銷都是被告劉政 賢支付,請看在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初犯有期徒刑,從輕 量刑云云。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2人雖各均 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被告劉政賢更係故意對AD少年犯 罪,然被告吳昇峰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之111年11 月18日、被告劉政賢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1年12月26日 犯罪時,均為18歲,依行為時民法之規定均尚未達20歲之成 年,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吳昇峰於凌晨時分僅因有 人糾紛,即聚眾毆打告訴人王柏欽,造成頭、臉及耳部多處 傷勢非輕,復剝奪王柏欽行動自由,雖被告吳昇鋒嗣與王柏 欽成立調解且賠償(見原審第429、534至535頁所附113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376號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但其下手之時地 、方式及所生結果,客觀上交互審視,難認其有情輕法重之 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吳昇峰、劉政賢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 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 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吳昇峰、劉政賢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均分 別與告訴人王柏欽、AD少年和解,兼衡被告吳昇峰自述高中 肄業、做工、需分擔家中房租;被告劉政賢自述國中肄業、 從事裝潢、需分擔家計等一切情狀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 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在法定刑內量處, 尚屬允洽。被告吳昇峰認不符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 。從而,原審所為量刑,認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然未見其他有利被告之量刑事證,難認有理,應 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劉政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當 時甫滿18歲之年齡,又與AD少年無條件和解且經表示願意宥 恕被告之意(見原審訴字卷第99頁所附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 1084號調解筆錄),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復審酌被 告現有生活情狀,尚無隔絕社會矯治之必要,是綜合上情, 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峰        蔡緯軍        陳昱瑜        劉政賢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112年度偵字 第1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緯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政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昇峰、蔡緯軍、少年曾○○、鄭○○、邱○○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由吳昇峰、蔡緯軍、少年邱○○徒手,少年 曾○○持膠條、少年鄭○○持三角錐毆打王柏欽,致王柏欽受有 頭皮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併瘀青、右側後耳鈍 傷併瘀青、左側後耳鈍傷併瘀青、右側肩膀挫傷併瘀青、右 側大腿挫傷併瘀青、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利用彼等人 數優勢,強拉王柏欽乘坐少年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公園,因該處有員警在 場,少年鄭○○又載王柏欽轉往新北市○○區○○公園,以此方式 剝奪王柏欽之行動自由,至同日凌晨2時59分許,警方接獲 報案到場,王柏欽始恢復自由。 二、陳昱瑜、劉政賢、少年曾○○、鄭○○、盧○○共同基於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6日凌晨1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邀約代號AD000-5111120026 號之少年(下稱AD少年)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 麥當勞餐廳」用餐,後利用彼等人數優勢,要求AD少年乘坐 少年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 北市○○區○○街00號,由少年盧○○將束帶交給少年鄭○○,再由 少年鄭○○持束帶將AD少年雙手反綁,命AD少年坐在椅子上, 以此方式剝奪AD少年之行動自由,再由不詳之人以布蒙住AD 少年雙眼,由陳昱瑜、劉政賢、少年曾○○、鄭○○、盧○○徒手 毆打AD少年,致AD少年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鈍傷、前胸壁挫 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至同日清晨5時20分許,方允許AD少 年離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吳昇峰、蔡緯軍: 訊據被告吳昇峰於本院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331 、532頁),被告蔡緯軍則坦承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惟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 :我在王柏欽遭毆打結束後即離開,我沒有跟著其他人一起 去公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1、532頁)。經查: ⒈吳昇峰、蔡緯軍及少年曾○○、鄭○○、邱○○在上開時地,由吳 昇峰、蔡緯軍、少年邱○○徒手,少年曾○○持膠條、少年鄭○○ 持三角錐毆打王柏欽,致王柏欽受有頭皮鈍傷、右側眼瞼及 眼周圍區域鈍傷併瘀青、右側後耳鈍傷併瘀青、左側後耳鈍 傷併瘀青、右側肩膀挫傷併瘀青、右側大腿挫傷併瘀青、頭 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利用彼等人數優勢,強拉王柏欽乘 坐少年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新北市○○區○○公園,因該處有員警在場,少年鄭○○又載王柏 欽轉往新北市○○區○○公園,以此方式剝奪王柏欽之行動自由 ,至同日凌晨2時59分許,警方接獲報案到場,王柏欽始恢 復自由等情,業據證人王柏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 述綦詳(見112少連偵61卷第13至17頁;112他1319卷第177 至180頁;112偵13711卷二第67至71頁),復有監視器畫面 照片(刑事現場照片A)(見112偵13711卷一第239至254頁 )、111年11月18日刑案現場照片(見112少連偵61卷第59至 65頁)、監視器光碟、告訴人王柏欽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 種診斷書(見112偵13711卷二第179頁)、吳昇峰、蔡緯軍 、江承翰、少年邱○○、曾○○、盧○○之車行記錄(見112偵137 11卷一第227、229、231、233、235、237、25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 執行人曾豐懿)(見112少連偵61卷第53至56頁)及本院113 年4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見本院訴字卷第328至330 、335至343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蔡緯軍固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比對被告蔡緯軍及少年盧○○之車行記錄(見112偵13711卷一第 233、235頁)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13711卷一第254頁 反面),顯見被告蔡緯軍在證人王柏欽遭強載往開元公園時, 搭乘少年盧○○之機車跟隨前往開元公園等情,且據證人王柏欽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證稱:我被毆打後遭押往開元公 園時,吳昇峰、蔡緯軍、曾○○、鄭○○、邱○○、盧○綸、江承翰 都有去;在開元公園時,盧○○、吳昇峰、鄭○○、蔡緯軍對我說 如果不把我朋友交出來,還會有下一次等語(見112他1319卷 第178頁反面;112偵13711卷二第69至71頁)。 ⒊佐以共犯即證人邱○○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打完王柏欽後 ,曾○○把王柏欽拉上機車,之後載去正義公園,我們都有在 後面跟著去;之後曾○○又把王柏欽載到開元公園,我有跟著 去,現場有我、吳昇峰、蔡緯軍、江承翰、曾○○、鄭○○、盧 ○綸共7人,我們在現場聊天,後來警察又來了,我們就去派 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112偵13711卷二第119至121頁),雖 證人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忘記了等語,然亦證稱其在 檢察官偵訊時之關於蔡緯軍之證述無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404頁),加以被告蔡緯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 :我最後也有前往開元公園,幫他們擋人;我比他們晚到開 元公園,沒有發生什麼事警察就來了等語(見112偵13711卷 一第57頁;112偵13711卷二第159頁),足見被告蔡緯軍辯 稱其未跟著其他人一起去公園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 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至於共同正犯意 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 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 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 ,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 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 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 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蔡緯軍雖未出手強拉王柏欽乘上機車或實際 搭載王柏欽前往公園,惟其跟隨其他共犯到開元公園參與, 甚至出言威嚇王柏欽,且在○○區○○路0段00巷毆打完王柏欽 後,與其他共犯運用人數優勢,逼迫王柏欽搭乘曾○○機車隨 同共犯先後前往前揭兩公園,限制王柏欽自由離開之權利, 剝奪王柏欽之行動自由,縱被告蔡緯軍未自始自終全程跟隨 ,然尚不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仍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 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故被告蔡緯軍仍屬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陳昱瑜、劉政賢: 訊據被告劉政賢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31、532頁 ),被告陳昱瑜則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 :我在場,但我不在後陽台,我沒有打AD少年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90頁)。經查: ⒈陳昱瑜、劉政賢、少年曾○○、鄭○○、盧○○於上開時地邀約AD 少年至前揭「麥當勞餐廳」用餐,後利用彼等人數優勢,要 求AD少年乘坐少年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由少年盧○○將束帶交給少 年鄭○○,再由少年鄭○○持束帶將AD少年雙手反綁,命AD少年 坐在椅子上,以此方式剝奪AD少年之行動自由,再由不詳之 人以布蒙住AD少年雙眼,由陳昱瑜、劉政賢、少年曾○○、鄭 ○○、盧○○徒手毆打AD少年,致AD少年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鈍 傷、前胸壁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至同日清晨5時20分許 ,方允許AD少年離去等情,業據證人AD少年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12少連偵177卷第125至132、133至139 、141至145頁;112偵13711卷二第61至63頁),復有監視器 畫面照片(刑事現場照片B)(見112偵13711卷一第261至26 4頁)、AD少年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見112偵13 711卷二第181頁)、AD少年受傷照片(見112他1319卷第59 至63頁)、少年鄭○○手機截圖(見112他1319卷第235頁)、 陳昱瑜、劉政賢之車行記錄(見112偵13711卷一第257、259 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昱瑜固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據證人AD少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證稱:我在新北 市○○區○○街00巷與友人聊天,曾○○、鄭○○、盧○○、陳昱瑜、 劉政賢3部機車共5人往我這邊騎來,後來又折返問我曾○○小 弟的事,後來鄭○○就問我要不要吃麥當勞,我第一次拒絕, 但他們沒有離開,第二次又問我,我看他們人多,無法拒絕 ,就上了鄭○○機車後座,吃完又把我載去○○區○○街00號盧○○ 家,我也無法拒絕,只好上車,進屋內鄭○○就叫我進廚房坐 在椅子上,盧○○拿束帶給鄭○○,就鄭○○把我雙手反綁叫我坐 在椅子上,後來我嘴被拿鄭○○襪子塞住,眼睛也被盧○○、鄭 ○○拿布綁起來,曾○○和陳昱瑜、劉政賢就在一旁看顧防止我 逃跑,5人就徒手開始毆打我,持續約一個半小時;他們5人 圍毆我時都有說話,我分辨得出他們的聲音,我確定5人都 有毆打我等語(見112少連偵177卷第126至1128、134、142 頁;112偵13711卷二第61至63頁);佐以共犯即證人曾○○於 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鄭○○先跟AD少年起口角,就動手打AD 少年,並用束帶將AD少年綁在椅子上,接著我和鄭○○、盧○ 綸、陳昱瑜、劉政賢就輪流打AD少年等語(見112偵13711卷 二第101頁);共犯即證人盧○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證 稱:AD少年說他曾經打曾○○的朋友,曾○○聽了很生氣,鄭○○ 就拿束帶把AD少年綁在椅子上、用布條將AD少年蒙眼塞嘴, 我、曾○○、鄭○○、陳昱瑜、劉政賢都有動手,我們5個就輪 流用拳頭打AD少年,應該打了30分鐘,邊打邊質問AD少年, 主要是一直賞AD少年巴掌等語(見112偵13711卷二第132頁 )。雖證人盧○綸及曾○○於本院審理中就具體情節已記憶不 清,然亦證稱其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無誤等情(見本 院訴字卷第384、388、391頁)。 ⒊互核前開證人之證述,可以認定被告陳昱瑜不但自AD少年遭 強行載往麥當勞、盧○○家及遭綑綁、蒙眼時均全程在場,並 負責看守AD少年及參與毆打AD少年,足見被告陳昱瑜辯稱其 未在AD少年被綁處且未毆打AD少年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被告陳昱瑜雖非實際搭載AD少年及綑綁、蒙住AD少年雙眼 之人,惟其跟隨其他共犯運用人數優勢,逼迫AD少年搭乘鄭 ○○機車隨同共犯先後前往麥當勞及盧○○家,並由其他共犯綑 綁及蒙住AD少年雙眼,被告陳昱瑜負責看守AD少年,限制AD 少年自由離開之權利,剝奪AD少年之行動自由,被告陳昱瑜 所為已分擔犯行之一部,且其他共犯所為亦屬共同正犯成員 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故被告陳昱瑜確 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緯軍、陳昱瑜所辯上情,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吳昇峰、劉政賢上開任意性 白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足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昇峰、蔡緯軍及少年曾○○、鄭○○ 、邱○○即3人以上,共犯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昱瑜、劉政賢及少年曾○○、鄭 ○○、盧○○即3人以上,共犯犯罪事實欄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4人行為後,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同年6月2日施行, 該次修正前,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 :「犯前條(按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對精神、身體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內容 ,被告4人本件犯行合於修正後新增訂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條件之妨害自由犯行,則 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並使被告4人所為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 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增訂之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論罪科刑並提高其法定刑,加重處罰,顯較不利於被 告,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昇峰、蔡緯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昱瑜、劉政 賢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吳昇峰、蔡緯軍與少年曾○○、鄭○○、邱○○間,就犯罪事 實欄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 昱瑜、劉政賢與少年曾○○、鄭○○、盧○○間,就犯罪事實欄二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 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附此敘明。 ㈣被告吳昇峰、蔡緯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間之犯行具有 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 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即預見所 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 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4人雖各均 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被告陳昱瑜、劉政賢更係故意對 AD少年犯罪,然被告吳昇峰、陳昱瑜、劉政賢於渠等犯罪時 為18歲,依斯時民法均尚未成年;被告蔡緯軍斯時雖剛滿20 歲成年,然其供稱不知少年曾○○、鄭○○、邱○○斯時未滿18歲 (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證人曾○○、鄭○○、邱○○亦均證稱 :我沒有和蔡緯軍說過年齡,也沒有一起慶生過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385至386、393至394、403頁),卷內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蔡緯軍知悉少年曾○○、鄭○○、邱○○之年齡,自 無從認定被告蔡緯軍主觀上已明知或可預見在場之共犯曾○○ 、鄭○○、邱○○係屬少年,從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4人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吳昇峰、蔡緯軍因王柏欽友人之債務糾紛,竟於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王柏欽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剝奪 王柏欽之行動自由,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嚴重侵害王柏欽之 人身自由法益;被告陳昱瑜、劉政賢因友人糾紛,竟剝奪AD 少年之行動自由,嚴重侵害AD少年之人身自由法益,所為顯 屬不該,顯見其等法治觀念均待加強,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衡酌被告吳昇峰、劉政賢犯後尚知坦認犯行,被告 蔡緯軍坦認部分犯行、被告陳昱瑜則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4 人分別與告訴人王柏欽、AD少年和解,被告吳昇峰已當庭賠 付王柏欽完畢、王柏欽及AD少年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意見等 情狀,有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84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 第376號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9 、429、534至535頁),兼衡被告吳昇峰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自陳做工、需分擔家中房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蔡緯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做工、無需扶養 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昱瑜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自陳做工、需分擔家中房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 告劉政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裝潢、需分擔 家計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上開犯行,係加入以實施強暴、脅 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上開犯行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4人及共同被告江承翰(本院另行為不受理判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證人少年曾○○、鄭○○、邱 ○○、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柏欽及AD少年、蔡 德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照片、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乙種診斷書、AD少年受傷照片、少年鄭○○手機截圖、 王柏欽遭毀損之眼鏡照片、吳昇峰、蔡緯軍、江承翰、少年 邱○○、曾○○、盧○○之車行記錄、陳昱瑜、劉政賢之車行記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4人上開犯行係加入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所為,然上開犯行除少年 共犯或有部分重疊,及證人王柏欽曾於警詢證稱:吳昇峰、 蔡緯軍、曾○○、鄭○○、邱○○為竹聯幫仁堂三重明仁會成員等 語(見112少連偵177卷第119至123頁);證人AD少年曾於警 詢證稱:我聽過曾○○說自己是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成員,我不 清楚他們的據點或堂口,但他們會在盧○○家聚集,我只有在 被毆打那次進去過盧○○家,不知道吳昇峰、蔡緯軍、邱○○有 無幫派背景;吳昇峰是曾○○的大哥,應該也是竹聯幫仁堂明 仁會成員等語(見112少連偵177卷第133至139、141至145頁 );證人蔡德盛曾於警詢證稱:鄭○○、盧○○、邱○○、江承翰 與吳昇峰、曾○○是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成員,我有聽過吳昇峰 、曾○○自稱是明仁會成員,據點在盧○○家及○○中學附近賴緯 勳住家等語(見112少連偵177卷第149至154頁)外,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4人上開犯行係加入以實施強暴、脅迫、恐 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所為,且前開證人證述 被告吳昇峰、蔡緯軍係組織成員,無非均以聽過其等自稱為 幫派成員,而無其他具體可以認定被告4人確為具有持續性 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成員之依據。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 足以令人確信被告4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檢察官所提 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昇峰、蔡緯軍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造 成告訴人王柏欽受有前揭傷害,並使王柏欽所有之眼鏡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王柏欽,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被告陳昱瑜、劉政賢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造成告訴人AD少年受有前揭傷害,亦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此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於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再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被告吳昇峰、蔡緯軍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涉 嫌對告訴人王柏欽傷害、毀損之行為若成立犯罪,應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然王柏欽業已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539頁) ;被告陳昱瑜、劉政賢前揭犯罪事實二涉嫌對告訴人AD少年 傷害之行為若成立犯罪,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然 AD少年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本院訴字卷第111頁),揆諸首揭說明,本均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所稱「法定代理人」,係指被害人為無行為能 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時,其得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之人。而父母 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並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亦有明定。依照上開說明,應可確定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約定由一方行使,未獲得親權之他方,其 親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親權之暫時停止之一方,無從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行使或負擔,自應認非該未成年子 女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昱瑜、劉政賢就犯罪事實二被訴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被害人AD少年係96年出生之未成年人,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在卷可參,AD少年之母親即代 號AD000-5111120026F號雖於112年2月7日偵查中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獨立提出告訴(見112偵13711卷二第62頁),然被害 人AD少年之父母離婚後,於111年9月19日約定由AD少年之父 親單獨行使或負擔AD少年之權利義務,此觀卷附AD少年之個 人戶籍資料記事欄即明(見本院限閱卷),足認被害人AD少 年之父親及母親對於AD少年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約 定由其父親單獨行使,足認被害人AD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係其 父親,代號AD000-5111120026F號並非得行使親權或監護權 之人,AD少年之母親即非被害人AD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故AD 少年之母親即代號AD000-5111120026F號就被告陳昱瑜、劉 政賢犯罪事實二所為告訴,即非合法告訴,起訴意旨認被害 人AD少年母親即代號AD000-5111120026F號為法定代理人, 並獨立提出告訴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訂113年7月24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2日,順延至上班日 宣判)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訴-5769-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婷 選任辯護人 羅啓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宜婷與告訴人吳伯恆同為新北市立忠 孝國民中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忠孝國中)之 特教老師。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至112年7月間兼任忠孝國 中輔導處特教組組長,負責資源班、特教班各項財產登錄及 管理。被告曾於111年9月1日向吳伯恆登記借用忠孝國中特 教組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財產編號000000000-000000、型 號:acer TravelMate P-249-G3-M、下稱本案筆電),告訴 人於112年5月下旬,催請被告盡快歸還本案筆電時,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盜用其所有之「教師兼 特教組長吳伯恆」印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盜刻),並在其 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之借出人 、簽收人欄位蓋印,偽以其業於111年12月21日返還本案筆 電,且經告訴人簽收之意,以此方式侵占本案筆電;且於告 訴人催請返還時拒不返還,反於112年5月31日將前開偽造之 「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列印後放在輔導室主任林仁義桌 上而行使之,並聲稱自己已歸還本案筆電,嗣經告訴人提出 本案告訴後,始於112年8月30日上午7時44分許,自行將本 案筆電放回特教組辦公室之鐵櫃內,偽以本案筆電從未遺失 之假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 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之為證人 ,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 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 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伯恆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忠孝國中輔 導室主任林仁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忠孝國中多元學習 班導師曾香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忠孝國中特教班導師 李瑩玓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提出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 表」、正常版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各1份、忠孝國 中112年8月29日至30日特教組周邊走廊監視器光碟1片、檢 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辯稱:我有於111年9月1日借用本案筆電,111年12月21日有 歸還,我沒有盜用告訴人的印章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依告訴人證稱借用登記表及告訴人印章人何人都可能拿 到等語,沒辦法推論本案財產登記表上的章為被告盜蓋再行 使,至於起訴書所稱被告在112年8月30日把本案筆電還回1 樓特教辦公室的鐵櫃,但監視器拍的包包沒有辦法放得下電 腦,沒辦法認定是被告侵占本案電腦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謝宜婷與告訴人吳伯恆同為上址忠孝國中之特教老師。 告訴人於111年8月至112年7月間兼任忠孝國中輔導處特教組 組長,負責資源班、特教班各項財產登錄及管理。被告曾於 111年9月1日向告訴人登記借用忠孝國中特教組所有之本案 電腦,並有於112年5月31日將「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列 印後放在輔導室主任林仁義桌上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卷第61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吳伯恆、證人林仁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 2年度偵字第57737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33頁至第37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固以告訴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於111年9月1日借用本案筆電後, 均未返還,迄112年8月30日上午7時44分許,始自行將本案 筆電放回特教組辦公室鐵櫃內等節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5 7737號偵查卷第34頁、同上本院卷第153頁),並以告訴人 提出忠孝國中112年8月29日至30日特教組周邊走廊監視器光 碟1片、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1份為證(見11 2年度偵字第57737號偵查卷第56頁至第61頁),然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無法提供被告111年9月1日借用 本案筆電時登載之特教財產借還登記表,我有找過但找不到 ,缺的部分為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的都不見了等語在卷( 見112年度偵字第57737號偵查卷第34頁),且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有一疊財產登記表遺失,但不知 道從何開始,對照財產清單跟數量就可以知道哪些有無歸還 ,我對照財產清單就只剩下筆電沒有歸還等語(見同上本院 卷第157頁、第160頁),依此,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之特 教組財產借用登記表既已遺失,自無從核對本案筆電是否有 其他借用紀錄,告訴人究係如何在上揭期間財產借用登記表 遺失之情況下清點財產數量,甚至更進一步確認本案筆電係 遭被告借用而未返還,容非無疑,告訴人復未能說明本案筆 電確係為遭被告借用而未返還之依據為何,再佐以告訴人提 出之自110年3月9日至111年6月6日、自112年3月3日至112年 6月27日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見112年度偵字第57737 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8頁),就筆記型電腦之借用項目,均 有頻繁借用及歸還之紀錄,是自被告於111年9月1日借用本 案電腦後,其後是否有其他借用或歸還之情形,或僅有被告 借用之紀錄,均因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之特教組財產借還 登記表遺失,而無從作為告訴人指稱被告自111年9月借用本 案電腦後即未歸還等節之補強證據,況告訴人既稱被告自11 1年9月1日借用本案電腦後,即未返還,然被告何以遲至112 年5月31日始向被告催討本案電腦,時間之拖延已足啟疑, 告訴人之上開舉措,顯不合常情,其所為指訴,難謂無瑕疵 可指,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②關於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12年8月30日上午7時44分許,自行將 本案筆電放回特教組辦公室之鐵櫃內一節,固經證人曾香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電腦於112年8月30日出現在1樓特 教組辦公室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69頁),並有忠孝 國中112年8月29日至30日特教組周邊走廊監視器光碟1片、 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1份在卷(見112年度偵 字第57737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1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 檔名為「特教班外走廊_00000000000000 」之檔案勘驗結果 如下:「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08/30 07:43:22】被告 出現於畫面左方,【07:43:42】被告行經特教組辦公室外 走廊之交叉口,左肩背包包,右手拿著物品(如附件編號1至 2所示),【07:43:47】被告和走廊上揹書包的學生和大人 說話後向特教組辦公室方向直走(如附件編號3所示),【07 :44:09】被告進入特教組辦公室(如附件編號4所示),【0 7:45:06】一名身穿黑色上衣、淺色裙子的人進入特教組 辦公室(如附件編號5所示),【07:45:18】身穿黃色衣服 、黑色褲子的人走到特教組辦公室門口,此人被告走出辦公 室與該人擦身而過(如附件編號6所示),接著該人進入特教 組辦公室,被告左手提著包包離開特教組辦公室(如附件編 號7所示),【07:45:39】被告消失於畫面。【08:14:37 】被告與一位身穿黑色裙子之人一起走回特教組辦公室之走 廊(如附件編號8、9所示),此時被告已無背著包包,接著兩 人一起進入另一間辦公室內(如附件編號10、11所示),【08 :17:32】一名身穿藍色上衣、紅色裙子之人開啟上開辦公 室的門,短暫停留後離開,【08:17:45】被告與一位身穿 黑色裙子之人走出辦公室(如附件編號12所示),【08:17: 58】被告消失於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 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91頁至第196頁 ),然依該監視錄影畫面之拍攝角度,未能拍攝被告所攜帶 包包之內容物為何,自無從推論被告之包包內裝有本案筆電 ,何況被告尚有與行經之學生等人短暫交談之情形,可見當 時非無來往於上揭走廊外之學生等人,果如公訴意旨所稱被 告係為將本案筆電放回特教組辦公室之鐵櫃內,則被告大可 在較無學生在走廊上行走之上課時間進入特教組辦公室即可 ,何需選在有人經過之上揭時間為之,而徒增自己形跡敗露 之機會,是依上揭監視錄影畫面,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於上揭 時、地,有背著深藍色包包行經該走廊並進出特教組辦公室 ,尚無從以推論被告係於上揭時間將本案筆電放回特教組辦 公室之鐵櫃內,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提供給林仁義主任之特教組財 產借還登記表為其偽造,第一為字體比例問題,就借用日期 欄有一個口「午」的比例比正確的表格「午」大,因為正確 表格的「午」非常小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7737號偵 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然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之特教組 財產借還登記表遺失一節,業如前述,且證人林仁義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說被告提出的登記表跟他以往影印的表 格不同,但是我無法核對,因為那段時間是遺失的等語(見 同上本院卷第163頁),觀以卷內110年3月9日至111年6月6 日、自112年3月3日至112年6月27日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 表(見112年度偵字第57737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8頁),可 見特教處財產借還登記表之借用日期欄「午」的比例本就有 不同形式,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每年有不 同組長會微調格式內容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57頁) ,可見特教班財產借還登記表之格式本就有不同形式,況卷 內亦乏證據可資比對被告提出之財產借還登記表與同時期之 其他財產借還登記表有何不同,且除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 述外,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 提出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係被告所偽造,自難僅憑告訴人 單一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提出之「特教 組財產借還登記表」既無從認定為被告偽造,則其主張其已 於111年12月21日即已歸還本案筆電等語,即非空言虛詞。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尚不足使本院相信告訴人之指訴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 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PCDM-113-訴-258-2024121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彥林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33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40號   被   告 黃彥林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林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8時許至同(2)日19時30分許止, 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住所地內飲用 酒類後, 明知其體內酒精未經完全代謝完畢而仍處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 113年11月3日9時許,從上開住所地,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63巷之 瑞億市場,嗣於113年11月3日9時7分,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廣 明街85巷與廣明街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9時13分許 ,對黃彥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 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79 3-CYG)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彥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家 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0

PCDM-113-交簡-1539-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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