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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34號 原 告 南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學賢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4日中 市裁字第68-ZCA9295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照號碼FF-R7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5時13分許,行經國道4號西 向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 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5月 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CA929513號裁決,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時,有超 越一部小型貨車,應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構成違規。且 在超越該車後,前方1至2公里路段即為國道4號與國道3號之 交流道,車道亦逐漸縮減為2線車道,因自檢舉影像中無法 判斷系爭車輛前方路況是否有其他狀況,駕駛人依安全防衛 駕駛法則判斷後,認為仍須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待車道縮 減後始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故系爭車輛當時行駛於中線車 道應屬合理且未妨礙交通,檢舉人浮濫檢舉,有侵權妨礙秘 密之嫌,被告未謹慎查證即予裁罰,應有違誤。何況系爭車 輛有裝載貨櫃,倘在超車後須立刻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並 在行駛不久後又要馬上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有發生危險的 可能。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係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 即便經過行駛於外線車道之車輛後,仍未變換車道至外線車 道,違規事實明確。駕駛汽車應恪守法規要求,不得僅憑自 己主觀之想像,自認駕駛行為合理且未妨礙交通即恣意違規 ,使法令形同虛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4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 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 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 越前車。…四、載重之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聯結車行駛 於長陡坡之下坡路段,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 並禁止變換車道。」  ㈡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4月2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59 20號函、採證影像、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 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結果略為:「一、螢幕時間15:13:54處起,原告所有車輛 (下稱A車)沿國道4號西向前行,並行駛於中線車道(圖1)。 當時車流順暢,A車所在中線車道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而外 側車道遠方雖有行駛一部車輛,惟因其與檢舉人間距離甚遠 ,從而無法自螢幕畫面中判斷其間存有多少白色虛線與虛線 間隔。二、螢幕時間15:14:33處,檢舉人開始變換車道至 中線車道;螢幕時間15:14:35處,A車經過一部行駛於外 側車道之車輛,15:14:38處超越右側車道之車輛(圖2); 螢幕時間15:14:46處,可看見A車前方外側車道另有一部 車輛,檢舉人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三、螢幕時 間15:14:24處,外側車道右側可見一載有『大甲右線』等語 之告示牌,檢舉人則開始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四、影像畫 面15:14:48時,檢舉人車輛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 行駛在A車右後方,保持約四個白色車道線與三個車道線之 間隔。於15:16:18時,檢舉人車輛與A 車保持約五個白色 車道線與四個車道線間隔,仍行駛在右側車道。五、影像畫 面15:16:26時,檢舉人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 道,與A車相距約六個白色車道線與六個車道線之間隔,中 間有另一部小型貨車,一直到15:16:37影像畫面停止,A 車持續行駛在中線車道,並未超越任何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車 輛。」(見本院卷第112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自螢幕時間15:13:54起即行駛 在中線車道,直至螢幕時間15:14:35才開始超越一部行駛 於外側車道之車輛,合計時間為42秒。依國道4號行車速限 大型車輛為時速90公里計算,其行駛距離為1050公尺;如以 最低速限即時速60公里計算,約為700公尺。系爭車輛當時 行駛在中線車道,而外側車道前方至少有700公尺遠的距離 才有車輛,自難認當時有「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 越前車」之狀態,是其於上揭時段持續行駛在中線車道,自 應構成「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 ㈣雖系爭車輛超越外側車道車輛後,持續行駛在中線車道,但 因檢舉人車輛亦有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在系爭車輛右後方 行駛,則系爭車輛基於行車安全,未適時變換車道至外側車 道,不能認有違規。且接近國道3號交流道時,國道4號車道 會由3個車道逐漸縮減為2個車道,亦有短距離內頻繁變換車 道導致影響行車安全之考量。但系爭車輛前揭提早於15:13 :54起至15:14:35行駛在中線車道之行為,既已構成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其事後因有車道將逐漸縮減之情形所 採取之駕駛行為,即與前已構成違規之判斷不生影響,是原 告有關因車道縮減而防衛駕車之辯解,尚無從採為其有利之 認定。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屬 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4

TCTA-113-交-534-202503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38號 原 告 王俊雄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5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0日 中市裁字第68-GFJ5733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2時14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TDT-527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西屯區惠中路與臺灣大道三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經民眾 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1月30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 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J57338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下稱 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當時原告車窗緊閉並撥放音樂,未及時聽聞救護車之警號 聲響,且原告行向右前方之視野被種植於快慢車道側之高 大路樹遮蔽,而系爭車輛周圍汽車亦無立即停駛之動作, 從而原告無從警覺有救護車要通行。   ⒉系爭路口之道路甚為寬敞,原告為能在紅燈燈號亮起前通 過,車速不能太慢。故當原告發現車旁有救護車要交互通 過時,已來不及煞停,而僅能依本能採取儘速通過系爭路 口之避讓措施,原告應不構成「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 避讓」之違規。又原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倘吊扣 駕駛執照後1年內不得再行考領,將嚴重影響生計。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系爭路口之視野清晰且能遠望,系 爭車輛之前方亦無任何遮蔽駕駛人視野之物品,原告當時應 可發現有救護車正欲通行,何況原告在駛入路口中央時,與 旁側正在閃爍警示燈與鳴響警笛之救護車甚為接近,原告未 予避讓而仍加速通行,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汽車聞 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 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 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 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 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二、在同向或 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 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三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 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 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 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 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 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 ;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 ,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㈡處罰條例:   ⒈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⒉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9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178245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 、檢舉影像、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 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影像結果如下:「一、檢舉 人停駛於惠中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路段與臺灣大道三段、惠 中路之交岔路口(下稱A路口) 處。當時有部救護車邊鳴響警 笛邊沿臺灣大道三段由西向東行駛至A路口;螢幕時間12:1 4:19處,救護車之車頭駛越臺灣大道三段側之行人穿越道 。二、螢幕時間12:14:20處,原告所駕駛車輛(下稱B車) 沿惠中路由北向南行駛,前方有二輛白色車輛陸續通過A路 口,B車隨後出現於螢幕畫面中。當時B車之車頭尚未駛越該 路段側之行人穿越道(圖1)。三、螢幕時間12:14:21處, 救護車與B車均甫駛入A路口(圖2),然B車並無減速、暫停或 避讓之情事,而仍持續向前行駛;螢幕時間12:14:23處, B車自救護車前方經過(圖3)。」(見本院卷第94頁) ㈢經查,本件系爭車輛與救護車並非同向,而屬交岔路口會車 之情形,應依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5款「執行緊急任務 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 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 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 先行。」之規定,決定其應採取之避讓措施。依上開勘驗結 果,救護車當時沿臺灣大道西向東方向甫進入系爭路口行人 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自惠中路北向南駛至,甫越過停止線正 準備進入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可知二車幾乎同時進入系爭 路口。此時系爭車輛既已越過停止線,即屬「已進入路口」 之車輛,依上開規範要求,其應採取之避讓措施為「應駛離 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於此情形, 如以緊急避煞之方式讓救護車優先通過,固屬適當,惟如採 快速通過之方式騰出空間以避讓,亦無不可。詳言之,交岔 路口之道路型態不一而足,有十字型、Y字型或多車道交錯 者,亦有道路各自寬窄不同或車流擁擠程度不一等多重複雜 之交通狀況。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遇有救護車駛入,其應採 取何種避讓措施為適當,自應依具體交通情況而定,且其避 讓方式,只要不至於妨礙救護車之緊急救護任務為已足。因 道路行車是一動態過程,車況瞬息萬變,以事後觀察之角度 責令駕駛人行車當時採取最適避讓措施,容非允洽。故如一 時反應不及,所採取之避讓措施不夠聰明,或並非最適切之 方式,如已有避讓,又不妨礙救護任務之需求,自難以苛責 駕駛人而令負「不立即避讓」救護車之罰則。 ㈣依上說明,本件系爭車輛與救護車幾乎同時進入系爭路口, 勘驗顯示當時時間為12:14:21,然原告察知其右側行向有 亦已進入路口之救護車時,係採取快速通過之方式以避讓, 其通過救護車行線後之時間顯示為12:14:23,此有影像截 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98頁),可見當時雙方進入系 爭路口後原告可資採取適當駕駛行為之應變時間僅有1至2秒 之間。而從發現危險至開始操作煞車,煞車開始作動前為止 ,其車輛行駛的時間稱為「反應時間」,一般人在正常狀況 下,反應時間約為1~2秒,此為本院審理交通案件職務上已 知之事實。則原告見狀採取快速通過之方式以避讓,自屬符 合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5款所定「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 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之避讓措施,且依當時具體情 況,系爭車輛迅速通過後立即騰出路口空間,救護車可及時 通過,亦未見有何妨礙救護車執行救護任務之情,是本件應 認不構成「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聞救護車之警號已有立即避讓,不構成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之違規,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 起訴時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4

TCTA-112-交-1038-202503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25號 原 告 賴怡君 住○○市○○區○○路○段000○00號6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8日彰 監四字第64-GGH2104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2時2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EAD-02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台74線快速公路西向2.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5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GGH210407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當時以正常時速前往工作地點,沿途思考工 作問題,稍微有點疲累。由於眼睛直視前方路況,才未注意 到後方有救護車逼近。在發現後,原告很緊張,正當要變換 車道時,其已變換車道駛去,並非故意不禮讓救護車通行。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救護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時,有 鳴響高分貝之警號聲,且多次鳴按喇叭示意原告讓道,惟原 告並未避讓,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 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 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 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 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 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 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 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三、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 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 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 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五、執 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 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 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 急任務車輛先行。」  ㈡處罰條例:   ⒈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⒉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檢舉影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4月18日中市 警烏分交字第1130027991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系爭 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 ㈡當天行車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結果略為:「一、螢 幕時間12:27:20至12:27:26處,救護車行駛於臺74線快 速公路之內側車道,而原告所駕駛車輛(下稱A車) 則行駛於 救護車之正前方。當時A車與救護車間相距約1個白虛線(即 車道線) 間隔之距離(圖1、2),且過程中救護車有一直對A 車鳴按喇叭並有警笛,惟A車均無閃避、讓道之情事。二、 螢幕時間12:27:27處,救護車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 螢幕時間12:27:34處,救護車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客觀上已構成「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原告雖主張其沿途思考工作問題,因疲累且直視前方路況,才未注意後方有救護車逼近,正要變換車道時,救護車已變換車道駛去,非故意不禮讓等語。惟按,交通違規之處罰,原則上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故意為必要,如具有過失,亦在處罰之列。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本件原告既自陳思考工作,分心失神,致未能及時發現救護車鳴響警號行駛於其後方,即難認其主觀上並無過失。何況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系爭車輛與後方救護車僅相隔約一個車道線之距離,其右側車道並有足夠空間可供原告避讓,此有本院勘驗影像截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頁)。上開行車過程中,救護車之警號聲音響亮、清晰可辨,且為提醒原告閃避,救護車並多次鳴按喇叭示意,則原告只要稍加注意,自能輕易察知後方有救護車逼近,並採取立即避讓措施。原告未立即避讓而持續行駛於原車道,阻礙救護車通行,依其情狀,主觀上縱非故意為之,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應負本件過失之責,原告所為主張,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聞救護車之 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 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4

TCTA-113-交-525-202503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執行異議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40號 原 告 美國第七艦隊轄下臺灣自治政府 代 表 人 蔡吉源 被 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燕慧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代 表 人 郭景銘 被 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沈應南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 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記載為美國第七艦隊轄下臺灣自治政府,客 觀上並非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原告亦未 檢具相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登記資料。且查,依人民團體 法第4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 、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依同法第3條規定,其主管機 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 指導、監督。可知無論設立何種性質之團體,均應受政府管 轄。而原告自稱為「臺灣自治政府」,依其官網公告,係以 否定我國政府之合法地位而成立,有該公告附卷可憑,則原 告顯不可能又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準此,足認原 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4

TCTA-113-簡-140-202503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38號 原 告 林洵敬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3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即附表編號1、3所示)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裁 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BTC-071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行為 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第1款第4目、第 3款第1目,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天色昏暗,無法看到「警52」標誌,且員警 躲在邊坡下隱密執法,違反警政署稽查違規注意事項之規定 ,而與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不合。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資料,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警52」標誌 係設置於違規路段前方約900公尺處,且牌面清晰、未遭遮 蔽,當時員警身著制服、駕駛公務車取締違規,自屬合法。 系爭車輛當時車速,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檢測超過規定之 最高限速達47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另附表編號3所示違規 ,「警52」標誌係設置於違規路段前方約160公尺處之路燈 燈桿上,牌面清晰、未遭遮蔽,可清楚辨識。系爭車輛當時 車速,亦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達 13公里,違規事實亦甚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 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 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 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 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⒊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⒌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第40 條。…(第3款第1目)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現行第2條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 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件、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11日國道警七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 月14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30029868號函、員警之職務報告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部分,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 本院卷第61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經 每小時限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北向224.84公里處,經員警使 用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號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 以時速157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射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4月25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 3年4月30日止,有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射測速 儀有效期限之內。又所設置之「警52」標誌位於國道3號北 向225.7公里處,與實際測速地點相距約860公尺,有其設置 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 年3月11日國道警七交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7至59、63頁),足認該「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符 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 之測速距離規範。且該「警52」標誌之牌面清晰,位置明顯 ,駕駛人行經該處,可輕易看見,原告表示當時並未發現該 「警52」警告標誌一節,縱令為真,亦屬原告自己懈怠之過 失,自不能免責。 ㈢就附表編號3所示裁決部分,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50公里之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育隆路之交岔路口,經員警使用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號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63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13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止,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故此項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係在該雷達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又所設置之「警52」標誌與實際測速地點相距約160.33公尺,有其設置照片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GOOGLE街景圖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56、59、101、102頁),足認該「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亦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測速距離規範。又該「警52」標誌之牌面亦甚清晰,位置明顯,駕駛人行經該處,當可輕易看見。原告表示當時並未發現該「警52」警告標誌一節,係自己懈怠所致,亦不能免責。 ㈣原告雖指摘員警隱密性執法、採證,違反警政署稽查違規注意事項之規定云云。惟查,內政部警政署雖曾於95年間制訂「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並於103年修正第五(三)1.(5)點規定時,就超速之取締部分明定:「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然此僅係要求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非巡邏車執勤時應明顯標識車輛,但並未要求執勤員警或執勤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何況該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該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告停止其適用。且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規定,如員警依科學儀器採證取得足資證明原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即可逕行舉發,至於員警是否係以公然方式或原告知悉之情形下取證,並非法之所問。是原告此項主張顯係誤解法文,要無可採。 ㈤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 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 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 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 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 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 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 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 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 規係經員警採證後製單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 開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就附表所示之違規記違規點數部 分,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附表所示之原處分(除記違規點數部分外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附表編號1、3所示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處分,違反修 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下合稱原處分): 編號 裁決書單號(中市裁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113年-) 違規 地點 違規 事實 違規 時間 所涉法規 (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8-ZGB303634 4月16日 國道三號北向224.84公里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113年1月8日1時21分許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68-ZGB303635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3 68-GFJ308780 5月9日 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育隆路口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2年8月18日10時42分許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025-03-21

TCTA-113-交-438-202503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22號 原 告 程臆蓁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0日 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 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有「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記點起迄 日0000000~0000000)」之違規,經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00- 0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一、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3年12月20 日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 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12月2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個 月,並限於111年01月04日前繳送。㈡114年01月04日前未繳 送駕駛執照者,自114年01月0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14年01月05 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起訴請求撤銷。惟查:原告設籍彰化縣○○ 鄉○○路00號,原處分作成後,業於113年11月26日依該址送 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 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於同日寄存於芬園郵局,並製作送 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業已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 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之程式規定,是該裁決處分於寄存送達之日起即發 生效力。又原告設籍彰化縣,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本 文、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 期間5日。據此,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 自113年12月1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始為適法。然 原告逾期遲至114年2月13日始提起本訴,有行政訴訟起訴狀 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起訴之法定 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依首開規定,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駁回,既欠缺實體判 決要件,其所為主張實體上有無理由,本院即不得予以審究 ,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1

TCTA-114-交-122-20250321-1

地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明異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9號 抗 告 人 鄭民崇 住○○市○區○○街000○0號4D 上列抗告人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因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年8月9日中 市裁字第68-KK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於112年8月 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嗣經本院 於113年6月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700號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 )。抗告人不服,於同年月17提出「行政起訴補充狀」,聲 明撤銷原處分,並於同年7月4日另提「行政異議暨追加李嘉 益為被告狀」,所載異議聲明為:「寅股李嘉益未經中立聽 審程序有違社會規則即所適用法律有誤之枉法裁判應交出本 件由他股撤銷68-KK0000000處分及原處分」。本院就異議聲 明部分,裁定駁回其異議(就其聲請迴避部分,另送分案審 理),抗告人猶不服,於113年9月13日提出「行政三再異議 狀」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對於裁定得為抗 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71條前 段:「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 告…」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按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未預納者,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當 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又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受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 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2 1日裁定命抗告人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 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其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街000○ 0號4D),並由該處之接收郵件人員林鑽森收受,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揭法文及說明,該送達 之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 憑,所為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經上開裁定命 補繳裁判費後,雖提出「行政異議不公正審判法官已無審判 法律地位應自簽迴避狀」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惟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地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故本院裁定駁回本件 抗告,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1

TCTA-113-地聲-9-20250321-3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不動產估價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16號 原 告 何昆芳 住○○市○○區○○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估價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2、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 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 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 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 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者。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 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1、關於稅捐 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 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4、其他依法 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依行 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不動產估價師,前因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囑託辦理不動產估價業務時,經被告認定有未依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製作估價報告書之違規,而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依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6條第2款規定,以113年度估懲字第1號 予以申誡1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 政部於113年12月25日以台內法字第1130047508號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  ㈠行政訴訟重在依法行政之要求,為維護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及 人民訴訟中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應採取正常之審理程序; 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並不因處分輕微而減輕,故在解釋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為 人權保障與依法行政之行政訴訟制度目的,「告誡等或其他 輕微處分」之例示應減縮而不應擴張,須該處分不具實害性 ,且應考量有無後續處分及其嚴重性,依具體情形判斷之(1 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5號決議意旨參照)。  ㈡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5條2項規定,倘申誡累計達3次者,將 另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而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3 年者,即應予除名。本件原告係經被告認有違反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之行為,而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6條第2款規定作 成原處分,是原告未來若再受2次申誡處分,後續將有被命 停止執行業務,甚至被除名之可能,其嚴重性明顯可見,依 上述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本件申誡處分之性質,應認非屬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稱「告誡等或其他輕 微處分」。又本件亦非屬同法第229條第2項其他各款所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或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 款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是原 告誤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尚有違誤,本院應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1

TCTA-114-地訴-16-202503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11號 原 告 沈明政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彰 監四字第64-ZAC1619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時50分許,駕駛訴外 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所有牌照號碼 HBC-6063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 向68公里(下稱系爭路段)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 規,為警採證後對車主新竹物流公司逕行舉發。嗣新竹物流 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且因原告係 駕駛營業汽車為上述違規行為,於113年4月3日依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第2款第4目、第7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ZAC1619 8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其後因法律修正,被告以113年7月23日中監彰四字 第1135002746號函自行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下 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裝設經檢定合格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 ,當時紀錄顯示並無超速行車,員警測照舉發,應有違誤。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經檢測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 每小時114公里,逾規定最高速限(即90公里)達24公里,違 規事實明確。又系爭車輛為營業半拖車,原告固提呈行車紀 錄器檢定合格證書主張其當時未超速,惟該行車紀錄器是否 有裝載於系爭車輛上,尚有疑義。何況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管理辦法、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等規範,行車紀錄器僅係交由 專業技術研究機構就其零組件型式進行安全性之檢驗,從而 行車紀錄器並非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所稱之速度計。原告 主張依行車器錄器上所載之車速,系爭車輛應無超速之違規 ,顯不可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 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 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㈡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第7項:「(第5項第 2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 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2點:…(四)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7項)汽車駕駛 人駕駛營業汽車有本條例…第33條應予記點情形者,除依第5 項各款予以記點外,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現行法第2條 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移轉管轄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113年2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3259號函、113 年6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052號函、採證照片、執 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系爭車輛於1 12年11月4日2時50分許,在國道1號南下68公里限速每小時9 0公里處所,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114公里之速度行駛,使用 測速儀器證號為M0GA0000000A之雷達測速儀器,其業經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2日檢定合格,有效 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止,此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乃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 ,其就本件測速使用之特定雷達測速儀加以檢驗後,出具檢 驗合格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其測速採證之準確性堪值 信賴,故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超速行車之違規,堪予認定 。又本件所設置之警52標誌與實際測速地點相距600公尺, 有警52標誌之設置照片及測速取締標誌牌與固定式測速照相 儀器之相對位置距離圖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56、57頁), 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及測照地點,亦符合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之測速距離 規範。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裝有經審驗通過之數位行車紀錄器, 依該行車紀錄顯示,當時系爭車輛之車速並無超速等語,並 提出其行車紀錄器定期檢驗合格證明、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 驗中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下稱合格證明及審查報 告)、車輛歷史軌跡時速紀錄等為其佐證。然查: ⒈衛星定位系統所顯示之行車紀錄,係以A點至B點間之距離 ,平均推計車速,而並非裝置在車輛上確實紀錄行車時每 一秒鐘之行車車速,此觀原告所檢附之車輛歷史軌跡紀錄 (見本院卷第19頁),係每分鐘定位記錄4次,每15秒有 一車速紀錄,即可明瞭。亦即,上開衛星定位顯示之車速 紀錄,僅係車輛於每15秒內,A點至B點之平均車速,並非 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特定時點之確實車速。又上開衛星定位 車速歷史軌跡紀錄所設定之時間,與雷達測速儀所設定之 時間,亦不免存有分秒之時差,自難以上開紀錄所記載之 車速,即推論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未超速。從 而,原告主張依其提出之衛星定位車速歷史軌跡紀錄判斷 ,並未超速云云,尚難憑採。 ⒉再者,系爭車輛裝置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依「車輛型式 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5.1. 7.1.2.3」所列之檢測基準可知,數位式行車紀錄器於車 輛行駛速率愈高,瞬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值愈大,於時速 80公里時,行車紀錄器所為瞬間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為時 速3.5公里,而於時速100公里至120公里,瞬間時速率紀 錄容許誤差則可達時速4.5公里。準此以言,數位式行車 紀錄器之紀錄係隨行車速率愈高而誤差值愈大,則其所顯 示之速率紀錄是否精準,自屬有疑。 ⒊又依原告所呈之合格證明暨審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7、21 頁)可知,合格證明上所記載之檢驗合格日期分別為「11 3年1月19日」、「113年3月1日」,且車輛歷史軌跡時速 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上,僅記載11月4日2時49分28秒至 同日2時51分56秒其每15秒之車速,而未註明是否為112年 之紀錄。由於本件之違規時間為112年11月4日,故即便肯 認系爭車輛上有裝載原告所主張之行車紀錄器,該合格證 明暨審查報告,及車輛歷史軌跡時速紀錄仍不足以證明行 車紀錄器裝設在系爭車輛上之實際運作狀況。 ⒋末查,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是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 辦法附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等規範內容,針 對同一型別之行車紀錄器依其「送測樣品」進行精度試驗 、環境試驗、耐久試驗及防擅改設計確認等,審查結果雖 有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之車輛安全檢測基 準,然非為實車裝設條件下對於特定行車紀錄器逐一進行 測試。且行車紀錄器所記錄速率資料之訊號來源係以微處 理機設計,加密編碼方式,將裝置於車輛變速箱上之磁感 霍爾元件,產生之速度脈波,導算為車輛速度資料,此為 本院審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據此,個別行車紀 錄器所搭配使用之車輛及裝車條件,或因行車紀錄器原件 老化,或因車輛變速箱感知器老化異常,極容易造成紀錄 資訊落差。是原告所提出之衛星定位車速歷史軌跡紀錄, 其憑信性顯屬有疑,自不足以取代或否定業經檢驗合格之 特定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之行車速度。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 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1

TCTA-113-交-411-202503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59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上列抗告人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 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而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未預納者,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當 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即應駁回其抗告。 二、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 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所為 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 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 釋字第667號、第79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5日裁定命原告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 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其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 段000巷00號),並於同日寄存豐原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77頁),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該寄存送 達之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 憑,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經上開裁定命補 繳裁判費後,又對該命補費裁定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 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應併同本案裁判聲明不服, 是其異議仍無從阻卻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而應予裁定駁 回之法律效果,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0

TCTA-113-簡-59-2025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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