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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林平浩 莊雅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被 上訴人 莊坤圓 黃建勝即建勝糧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事簡 易庭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全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平浩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 伍拾參元、給付上訴人莊雅文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 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平浩負擔百分之五十一,上訴人 莊雅文負擔百分之四十,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平浩負擔百分之六十二,上訴人莊雅 文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莊坤圓、黃建勝即建勝 糧行如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伍拾參元、新臺幣參拾陸 萬伍仟壹佰壹拾元為上訴人林平浩、莊雅文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聲明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平浩、莊 雅文各新臺幣(下同)2,236,012元、1,080,000元,及均 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林平浩部分:    ⑴殯葬活動中諸如法師誦經、超渡法會、大體收殮等宗教 儀式,已為臺灣喪禮中所常見,有關此類民間或社會習 俗類型之支出,法院應審酌死者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 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等因素, 以決定殯葬費的合理必要性,並非得概予剔除。原審判 決認上訴人林平浩所請求之殯葬費,有關法會、紙屋、 庫錢、告別式場、扶棺人員、開路鼓、佛祖車、牽亡歌 、三藏取經、樂隊、儀隊等支出,顯屬過於舖張且非必 要,然並未具體依被害人林鴻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 儀式、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等因素,以決定其殯葬 費之合理金額,顯然過於率斷。而林鴻已逐步接手上訴 人林平浩的事業,對外為事業小老闆,是其年紀雖輕, 但具有相對優越之社會經濟地位。且林鴻係因意外事故 死亡,依臺灣傳統宗教習俗,必須舉辦更隆重之誦經、 超渡等宗教科儀,上訴人林平浩也確實支出林鴻之殯葬 費100萬元,是上訴人林平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殯 葬費100萬元,實屬有據。此部分原審僅判賠60萬元, 是上訴人林平浩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殯葬費40萬 元,應有理由。    ⑵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林平浩獨資成立一家民營企業並擔任 負責人,且名下有十數筆不動產及存款等現金,而認定 其將來當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林鴻扶養之必要, 顯然未考量上訴人林平浩現有財產將來可能有減失之情 事。且上訴人林平浩手指曾發生粉碎性骨折,目前左手 2指斷指,抓握能力有限,因多年來糖尿病纏身,體力 不濟,邇來更完成胃繞道手術,身體狀況已無法再親自 承攬工程或親自從事營造工作,早已陸續將事業交由林 鴻負責經營管理。換言之,上訴人林平浩的勞動能力明 顯低於一般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原本即仰仗林鴻扶 養之,林鴻死亡後,上訴人林平浩因無法再經營工程事 業,恐怕僅能變賣既有財產以維持生活。另上訴人林平 浩除有原審所指積極財產外,更有債務2,930萬元,亦 即上訴人林平浩之現有財產確實有為清償其債務而減失 之可能。是以,上訴人林平浩自65歲起,確實不能維持 生活而有受林鴻扶養之必要,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扶養費1,426,686元,亦屬有理。    ⑶林鴻死亡時年僅25歲,正值蓄勢待發之黃金年華,而林 鴻為上訴人林平浩之長子,其二人間之父子親情濃烈, 突遭喪子之痛,使上訴人林平浩本可享受之天倫之樂完 全被剝奪,造成上訴人林平浩內心痛苦暨深且鉅,上訴 人林平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尚屬合理。扣除原審判決已認定之120萬元後,被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平浩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⒉上訴人莊雅文部分:    林鴻為上訴人莊雅文之長子,其等間母子親情濃烈,情感 融洽,突遭喪子打擊,內心極其痛苦,進而出現自殺行為 ,至今仍無法接受林鴻死亡之事實,終日精神恍惚且憂鬱 ,上訴人莊雅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尚屬合理。扣除原審判決已認定之120萬元後,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莊雅文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⒊本件車禍發生時林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中山路上,速限為60公里 ,而非50公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下稱覆議會)及原審判決均認林鴻行駛之車道速限為50 公里而認定林鴻與被告莊坤圓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之肇事責 任,顯然有誤。且案發時乘坐在林鴻身邊之訴外人珊蒂於 警詢時陳稱伊覺得林鴻沒有開很快,而覆議會的鑑定意見 書僅稱林鴻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未減速慢行,卻未說明林 鴻之車速為何、其認定林鴻未減速慢行之依據為何,顯有 過於率斷之嫌。另被上訴人莊坤圓於警詢時陳稱「對方大 約還距離我100公尺左右,我認為不會發生碰撞」等語, 但覆議意見書卻稱「林車距離肇事撞擊點約40公尺」,與 被上訴人莊坤圓當時所認定之距離相差過大,且就被上訴 人莊坤圓未依規定提前打左轉方向燈,此違規行為是否為 肇事原因未為說明。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坤圓之 肇責比例至少為六成。   ⒋系爭自用小客車的品牌為BENZ,於二手交易市場仍有相當 高之價格優勢,除上訴人林平浩於原審所提出之車價查詢 資料顯示該車之賣價為217,000元外,今另提出與系爭自 用小客車相同品牌、型號及出廠年份之二手車車價查詢資 料顯示交易價格分別為238,000元、23萬元,可見上訴人 林平浩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合理價格 為20萬元,為有理由。退步言,倘鈞院認定上訴人林平浩 可以主張之車損應扣除系爭自用小客車報廢殘值,因雲林 縣汽車同業公會函覆鈞院之車輛鑑價證明書上記載報廢殘 值應以「每日報價為準」,但該公會函覆鈞院系爭自用小 客車之報廢殘值為20,000元至25,000元不等,究竟係以何 日期作為報價基準,未見雲林縣汽車同業公會說明,自不 可採為本件認定系爭自用小客車報廢殘值之基準。實則, 上訴人林平浩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報廢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殘 值僅為11,000元。   ⒌本件上訴人所領取之強制險理賠應屬於死亡給付,為定額 給付,理賠範圍不包括實支實付之醫藥費、財產性質之車 損及精神慰撫金,故上訴人林平浩得請求之醫藥費、車損 及精神慰撫金及上訴人莊雅文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無 須扣除其二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本件車禍已鑑定林鴻同為肇事因素,林鴻自應負五成之肇 事責任。上訴人固提出珊蒂於警詢之證詞為證,但乘客之 感受過於主觀,尚難據即謂林鴻無超速之情事。上訴人雖 又稱到場警員判定被上訴人莊坤圓為肇事之主要原因,但 警員之初步判斷不能作為肇責之論定,仍需經由鑑定單位 通盤考量道路交通事故之全部狀況予以判斷,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莊坤圓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為六成,尚無理由。   ⒉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網之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表,係內 政部依全國各地區關於殯葬宗教、風俗等習俗所為之調查 報告,該表顯示殯葬費之金額約為75,900元至312,200元 ,應可採為認定之標準。林鴻死亡時未婚、無子女,實歲 為24歲,被上訴人認為其所支出之殯葬費以60萬元為合理 且必要,超過部分為上訴人林平浩額外所盡之哀思,不能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⒊原審已認定上訴人林平浩名下有十數筆不動產及存款,以 其現今資力觀之,將來其當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 林鴻扶養之必要。參以上訴人林平浩為林鴻支出100萬元 之殯葬費,亦見其資力尚非一般,應無受林鴻扶養之必要 。上訴人林平浩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扶養費1,426, 686元,應無理由。   ⒋林鴻因本件車禍致生死亡結果,被上訴人均深感遺憾。但 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有限,原審已審認兩造之資歷,認為 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20萬元為宜,已屬適當。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上訴人莊雅文825,552元,及自111 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與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分別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 其等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之事實:  ㈠受雇於被上訴人黃建勝(即建勝糧行)之被上訴人莊坤圓, 於111年1月3日下午3時11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半聯結 車(下稱半聯結車)執行職務時,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向 西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生路126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 轉往民生路126巷行駛時,與對向車道直行由林鴻駕駛之系 爭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系爭自用小客車因之 全損已無修復價值,林鴻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等 傷勢,致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死亡。  ㈡被上訴人莊坤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行先行之過失;林鴻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  ㈢被上訴人莊坤圓因上開行爲觸犯過失致死罪犯行,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 官雖不服提起上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 交上訴字第560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上訴人林平浩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上訴人莊雅文於00年00月 00日出生,其二人分別爲林鴻之父親與母親。  ㈤上訴人林平浩因林鴻死亡支出殯葬費100萬元。  ㈥如上訴人林平浩滿65歲以後有受扶養之必要,林鴻本應對林 平浩負三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上訴人林平浩滿65歲之餘命尚 有18.77年,每年所需扶養費數額爲317,460元,依霍夫曼係 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總數,上訴人林平浩得一次請求之扶養 費總額為1,426,686元。  ㈦系爭自用小客車為上訴人林平浩所有,該車於92年7月出廠。  ㈧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及財產狀況,均如對造所述及原審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㈨上訴人林平浩、莊雅文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 萬元,但系爭自用小客車全毀之損害,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之範圍。  ㈩上訴人林平浩之負債為2,930萬元。  上訴人林平浩得主張賠償之醫藥費數額爲1,755元。  上訴人莊雅文得主張賠償之扶養費總額為2,451,104元。  本件遲延利息兩造合意自111年3月23日起算。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林平浩支出之殯葬費用,所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 爲何?  ㈡上訴人林平浩是否得主張扶養費之損害?  ㈢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合理價值爲何?扣除 殘值後,上訴人林平浩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  ㈣上訴人林平浩、莊雅文因本件車禍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各為何?  ㈤上訴人因林鴻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所應分攤之肇事責任比 例為何?  ㈥上訴人林平浩支出之醫藥費用,以及上訴人得主張之精神慰 撫金,是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範圍?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兩造在本院審理時除就 上開六項爭點有所爭執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 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 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 於此部分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前開爭執事項說明如下 。  ㈡殯葬費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 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上訴人林平浩主張其因林鴻死亡支出殯葬費 100萬元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林平浩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 卷第69-7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本院審酌林鴻 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死亡時之年齡為24歲,未婚,死亡 前任職於訴外人東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10年度申報所得 總額為263,513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09頁及限閱卷),再參 酌臺灣目前喪禮中所常見之習俗,認為上訴人林平浩所支出 之殯葬費,其中紙屋、庫錢、扶棺人員、開路鼓、佛祖車、 牽亡歌、三藏取經、儀隊等費用,應非屬收殮及埋葬所必要 之費用。另法會誦經、告別式場及樂隊等支出雖符合習俗所 需,但所支出之金額超出一般大眾治喪之金額甚多,而應予 酌減。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上訴人林平浩得請求之殯 葬費以60萬元為合理有據,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  ㈢上訴人林平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扶養費1,426,686元,為 無理由:   ⒈原審以其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所調取上訴人林平浩之所 得及財產資料,及自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 所查得之公司基本資料,認以上訴人林平浩之現有財產觀 之,其將來應能以自己所有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林鴻扶養 之必要,而駁回上訴人林平浩扶養費之請求,本院就此部 分之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理由相同,認為原審之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爰以引用。   ⒉上訴人林平浩雖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56 號民事判決為據,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仰仗林鴻扶 養之,林鴻死亡後其因無法再經營工程事業,恐怕僅能變 賣既有財產維持生活,因此有受扶養之必要等語。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揭示「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觀民法第 1117條規定自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 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 。」而本院查得上訴人林平浩於113年5月14日之財產總額 為75,349,568元,其除陳報負有債務2,930萬元外,並未 再舉出並證明其財產日後有可能消減之情形,則依最高法 院前開判決意旨,亦難認上訴人林平浩有受其子林鴻扶養 之必要。另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56號民事判決係有 關扶養費請求權人名下只有1筆賴以生產收益維持生活之 農地而言,與本件上訴人林平浩名下有數十筆不動產之情 形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   ⒊從而,上訴人林平浩主張其有受林鴻扶養之必要,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扶養費1,426,686元,為無理由。  ㈣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合理價值為16萬元, 扣除殘值後,上訴人林平浩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4萬元:   ⒈上訴人林平浩雖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 之市值為20餘萬元,該車報廢之殘值為11,000元等語,並 提出中古車網路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惟 經本院囑託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自用小客車 於111年1月3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之市值,據雲林縣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於113年7月8日以雲縣汽商會字第058號函覆稱 :系爭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月3日間在未發生交通事故前 正常情況之價值為16萬元,該車發生事故後因全毀而報廢 之殘值為20,000元至25,000元,有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之車輛鑑價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7頁)。   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所得之市價係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本於其專業、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所為之鑑定,其 結果應屬可信。上訴人林平浩雖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至少 仍有20萬元之市值,並提出中古車之網路資料為證,然上 開網路資料僅為網路上之買賣要約,並非實際成交價格, 況中古車輛之價值,除出廠年份外,應以車況之維持良好 與否及行駛里程,最為關鍵。觀之上訴人林平浩所提出之 網路資料顯示,欲出售車輛之行駛里程僅4.2萬公里、13 萬公里,而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92年7月出廠,距離本件 車禍於111年1月3日發生時,已經使用18年,上訴人林平 浩片面主張該車之市值為20萬元,卻未就系爭自用小客車 之保養情形、使用狀況及行駛里程等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說 明,本院認為應以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價格較 為可採。另上訴人林平浩陳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報廢殘值僅 為11,000元之事實,亦未據上訴人林平浩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   ⒊準此,堪認上訴人林平浩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全毀所受之損 害金額應為14萬元(計算式:16萬元-2萬元=14萬元), 上訴人林平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林平浩、莊雅文因本件車禍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 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 人之子林鴻因本件車禍致死,喪子之痛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上訴人林平浩之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擔任民營企業負責人,育有2子;上訴人莊雅文 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民營企業任職;被上訴人莊坤圓 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受僱擔任駕駛;被上訴人黃建勝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獨資經營糧行,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 (放於民事證件存置袋內及限閱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上訴人林平浩、莊雅文請求精神慰撫 金各以12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林平浩、莊雅文請求被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其二人精神慰撫金各180萬元,為無理由。  ㈥上訴人因林鴻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所應分攤之肇事責任比 例為十分之四:   ⒈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雖均認被上訴人莊坤圓駕駛半 聯結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與林鴻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 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 225-237頁)。然因上開鑑定所依據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將肇事地點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誤載為50公里, 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2月5日雲警螺交字第11300 01206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93-199頁),於是兩造合意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重 新鑑定被上訴人莊坤圓與林鴻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之 肇事責任及肇事比例,鑑定結果認為:一、車輛接近過程 推論:㈠車速推估:由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影帶可知,半 聯結車原由東往西行駛於中山路之內側車道,於15(時):0 6(分):13.5(秒)抵達第1條車道線之起端,於15(時):06( 分):25.419(秒)抵達第10條車道線之起端。其時間差約為 11.919秒(25.419-13.5),而行駛距離約為90公尺(9×10(4 (車道線實線段長度)+6(車道線間距長度))),可推估半 聯結車於路段上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27.18(90/11.919×3. 6)公里/小時(即每秒7.55公尺)。另半聯結車於15(時):0 6(分):25.483(秒)抵達分向線迄端,於15(時):06(分):28 .093(秒)左轉彎抵達對向車道線起端。其時間差約為2.61 秒(28.093-25.483),而行駛距離約為10.48公尺,可推估 半聯結車左轉彎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14.46(10.48/2.61×3 .6)公里/小時(即每秒4.02公尺)。另由監視紀錄器影帶( 民宅監視器.mp4)可知,系爭自用小客車原由西往東行駛 於中山路之內側車道,於07(時):10(分):15.99(秒)車頭 陰影抵達車道線起端,於07(時):10(分):16.166(秒)車頭 陰影抵達車道線迄端。其時間差約為0.176秒(16.166-15. 99),而行駛距離約為4公尺(車道線實線段長度),可推 估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81.82(4/0.176*3. 6)公里/小時(即每秒22.727公尺)。因該路段速限為每小 時60公里,表示系爭自用小客車有明顯超速行駛之現象。 ㈡撞擊點及碰撞地點分析:由行車紀錄器影帶可知,半聯 結車原由東往西行駛於中山路之內側車道,左轉彎擬進入 民生路126巷,適逢系爭自用小客車原由西往東行駛於中 山路之內側車道,兩車於路口内發生碰撞。由現場相片可 知,半聯結車之車損主要在右後側(含右後側輪胎刮擦痕 、側邊防捲護欄彎曲變形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損在 於前車頭嚴重毀損(含前保險桿、引擎蓋嚴重凹陷變形、 前擋風玻璃破裂、車頂護板部分破裂掉落、右前側葉子板 彎曲變形部分掉落等),故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撞撃點在前 車頭,半聯結車則在於右後側。再由影帶可知,半聯結車 原由東往西行駛於中山路之内側車道,左轉彎擬進入民生 路126巷,而系爭自用小客車原由西往東行駛於中山路之 內側車道,兩車於路口内發生碰撞。故由兩車之行駛軌跡 ,可推估兩車碰撞地點如鑑定意見書第10頁圖3所示。㈢可 行認知反應時間及距離分析:由民宅監視紀錄器影帶(民 宅監視器.mp4)可知,半聯結車於07(時):10(分):12.34 (秒)開始左轉彎。於07(時):10(分):16.4(秒)兩車發生 碰撞。半聯結車由開始左轉彎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差約 有4.06秒(16.4-12.34),表示半聯結車可行之認知反應( 對於小客車之直線接近)時間至少約為4.06秒;系爭自用 小客車可行之認知反應(對於半聯結車之左轉彎接近)時間 至多約為4.06秒。而當半聯結車開始左轉彎時,其離碰撞 地點約16.32公尺(4.06*4.02),系爭自用小客車離碰撞地 點約為92.27公尺(4.06*22.727),兩車接近之相對距離及 視角如鑑定意見書第16頁圖4所示。由圖4可知,半聯結車 離碰撞地點約16.32公尺,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視角約為1 0度,系爭自用小客車離碰撞地點約92.27公尺,看半聯結 車之視角約為1度,兩車相距約為97.2公尺。一般而言, 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預期及非預期但常見的道路危 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各約為0.7〜0.75、1.25秒。 再者,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8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 48.25〜55度(即單邊視角約為24.125〜27.5度);車輛行駛 速率每小時3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100〜110度(即單 邊視角約為50〜55度)。事故當時日間天候晴、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視距至少有90〜100公尺。是故系爭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内側車道,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到正前 方半聯結車於路口左轉彎(∵可行視距約90〜100公尺>所需 視距約97.2公尺;可行視角24.125〜27.5度>所需視角約1 度;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如圖4所示)),有足夠之認知 反應時間(∵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4.06秒>所需之認知 反應時間約1.25秒),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緊急 煞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由上述說明可知,系爭自用小 客車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若有注意前方路況,採取適當 之反應行為,兩車並不會發生碰撞。是系爭自用小客車超 速行駛且未注意前方路況,是事故發生之重要原因。相反 地,半聯結車左轉彎擬進入民生路126巷,若有注意前方 路況(直行來車),可看到小客車之直線接近(∵可行視距 至少約90〜100公尺>所需視距約97.2公尺;可行視角50〜55 度>所需視角約10度;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如圖4所示) ),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4.06 秒>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0.7〜0.75秒),可採取有效之反 應措施,例如暫不左轉彎,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實際上, 半聯結車行經路口逕行左轉彎,導致事故之發生。由上述 說明可知,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若有充分注意前方 路況,暫不左轉彎,該事故是可以避免的。顯然半聯結車 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於無號誌路口逕行左轉彎,是事故 發生之重要原因。二、肇事過程分析:半聯結車原由東往 西行駛於中山路之內側車道,左轉彎擬進入民生路126巷 ,適逢系爭自用小客車原由西往東行駛於中山路之內側車 道,兩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碰撞後,半聯結車煞停於路 口內,而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止於半聯結車之右後側,其週 邊有大片之散落物。三、肇事原因分析:半聯結車原行駛 於內側車道,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逕 行左轉彎,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2條第1項第 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系爭自用 小客車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直接撞擊左轉彎之半聯結車肇事,明顯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是故 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及其比例建議如下:⒈被上訴人莊坤 圓駕駛自用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 路況,逕行左轉彎,為肇事主因(55〜60%)。⒉林鴻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40〜45%),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8月22日澎 科大行物字第1130008911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85頁,鑑定意見書附於卷外)。   ⒉本院審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的鑑定是依據被上訴人莊坤圓 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內之行車影像紀錄器、民宅監視器及雲 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詳細說 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推估被上訴人莊坤圓與林鴻之行 車速度、兩車之撞擊點及碰撞地點、兩車可反應時間及距 離,進而得出肇事原因及肇責比例,其分析詳實、仔細, 應屬客觀可採,兩造對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所為之鑑定結果 亦不爭執。   ⒊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上訴人莊坤圓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應負擔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林鴻則應負擔十分之 四之過失責任。  ㈦上訴人林平浩所受系爭自用小客車損失部分,非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保障之範圍內,惟上訴人林平浩所支出之醫藥費及上 訴人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均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範 圍:   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責任保險」體制,旨在對車禍受 害人所遭致之「人身損害」提供基本保障(財物損害則不 在保障之列),自應以民事侵權責任為依歸。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民法乃規定於第192條至第195條, 就人身傷害部分,含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 精神慰撫金),計有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殯葬費、負擔法定扶養義務所需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惟前開民事侵權損害賠償項目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項目為傷害 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死亡給付並未一致,致生解釋 與適用上之困擾。   ⒉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認為:「保 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該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並未 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 以扣減。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包括非財 產上損害在內,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則得扣除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損害賠償金額,除財產上損害賠償 金額外,是否未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非無再研 求之餘地。」顯然認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亦應包含 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得扣除之損害賠償金額 之內。   ⒊再者,責任保險之性質上乃屬消極保險,其所保障者並非 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所致之財產損害,而係在避免 其因法律或契約所負債務之增加或擴大,其所保護者為消 極之保險利益,為一種不利之關係。亦即責任保險之保險 利益即為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因其所產生之責任而致 之不利益關係。則不論精神慰撫金制定之立意或功能為何 ,均不容否認當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依民法 相關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時,已致使被保險人產 生此項責任負擔之不利關係,而減輕此種負擔不就正是屬 於責任保險存在之目的。   ⒋準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損害賠償金額,除財產上損害 賠償外,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但財物損 害則不在保障之列。從而,上訴人林平浩主張其請求之醫 藥費與精神慰撫金及上訴人莊雅文主張其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均不應扣除其等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不 可採。  ㈧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上訴人林平浩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01,755 元(計算式:醫藥費1,755元+殯葬費60萬元+精神慰撫金1 20萬元=1,801,755元),又上訴人林平浩應負擔林鴻之與 有過失責任十分之四,應依此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 額,準此上開項目上訴人林平浩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為1,081,053元(計算式:1,801,755×6/10=1,081, 053),再扣除上訴人林平浩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 00萬元後,其得向被上訴人連帶求償之金額為81,053元( 計算式:1,081,053-1,000,000=81,053)。此外,上訴人 林平浩尚得向被上訴人連帶求償系爭自用小客車毀損所受 之損失14萬元,扣除其應負擔林鴻之與有過失責任十分之 四後,此部分上訴人林平浩得請求之金額為84,000元(計 算式:140,000×6/10=84,000)。合計,上訴人林平浩得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65,053元(計算式:81, 053+84,000=165,053)。   ⒉上訴人莊雅文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651,104 元(計算式:扶養費2,451,104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3, 651,104元),又上訴人莊雅文應負擔林鴻之與有過失責 任十分之四,應依此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準此 上訴人莊雅文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190,66 2元(計算式:3,651,104×6/10=2,190,662.4,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扣除上訴人莊雅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100萬元後,其得向被上訴人連帶求償之金額為1,190,6 62元(計算式:2,190,662-1,000,000=1,190,662)。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平浩165,053元、上訴人莊雅文1,190,662 元,及均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超過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上訴人林平浩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165,053元 (計算式:165,053-0=165,053);上訴人莊雅文請求被上 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365,110元(計算式:1,190,662-825,5 52=365,110),及均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之聲請,均為有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該部分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本 件上訴人林平浩於原審之請求全部被駁回,而上訴人莊雅文 於原審之請求亦有部分被駁回,然原審卻諭知訴訟費用全部 由上訴人林平浩負擔,亦有未洽,由本院將全部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就上訴人勝訴 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惟本件判決是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上訴人請求不 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外被上訴 人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 符,所以斟酌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 送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2-13

ULDV-112-簡上-67-20241213-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秉翊 陳冠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巧莉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60萬6,887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 被告各人即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張睿杰、張家豪、蘇文岑、王幼翔(下 稱張睿杰等4人)被訴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以其等並 未參與如附表所示侵權行為為由,提起上訴,核屬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張睿杰等4 人,自無庸將張睿杰等4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冠宇於民國109年9月間,透過ID「 SunSun000000」、暱稱「龍」之微信帳號,招募上訴人黃秉 翊作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 責為系爭詐欺集團領取詐騙所得款項。嗣WhatsApp暱稱「Da vid Lee」、「KKR CS」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月7日 晚上6時12分前某時起,接續向伊佯稱:投資「KKR公司」之 比特幣短期收益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自同年月 7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陸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共計新臺幣(下同)445萬3,494元(下稱系爭款項)。 嗣因「KKR CS」再諉稱需支付10%稅金266萬3,927元,始得 領回投資收益,伊始發覺受騙,並配合員警查緝,佯與「KK R CS」約定於同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僑 孝國民小學(下稱僑孝國小)前交付款項。陳冠宇即以微信 帳號指示黃秉翊佯裝為「取款專員」,搭乘不知情之訴外人 李叡所騎乘之機車前來取款,而為警查獲。伊因上訴人與系 爭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致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扣除伊 自其餘連帶債務人受償之84萬6,607元,上訴人尚應賠償360 萬6,88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 60萬6,887元,及均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360萬6,887元本息)(未繫屬 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貳、上訴人部分:刑事法院認定伊等僅就陳冠宇於109年11月20 日指示黃秉翊前往僑孝國小向被上訴人收取266萬3,927元之 事實,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伊等就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被上訴人系爭款項部 分,並無事前謀議或參與行為,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至如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其與暱稱「David Lee」 、「KKR CS」之對話紀錄、「KKR平臺」操作畫面截圖、跨 行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交易畫面截圖、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949號起訴書、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722號、110年度偵字第7 80、880、1207、1367、1420、1965、3058、3757號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93、290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368 號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10510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附民 卷第25至10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其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9月上旬起,即加入系爭 詐欺集團,應就系爭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所得系 爭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 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 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原則上應由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之權利人, 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陳冠宇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傳送被上訴人姓 名、電話、收款地點、金額予黃秉翊,並指示黃秉翊於同日 下午4時許前往僑孝國小向被上訴人出示百元鈔票,以確認 身分後,收取226萬3,92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黃 秉翊手機微信對話照片、通話譯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5949號偵查卷宗可證(見該偵卷第231、233 頁),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姓名、電話、收款地點、金額 等,係訴外人黃偉東傳送予陳冠宇,並請陳冠宇發送1張百 元鈔票照片作為確認身分之用,因陳冠宇請黃秉翊前往收款 ,故由黃秉翊拍攝百元鈔票照片傳給陳冠宇,再由陳冠宇轉 傳予黃偉東等情,業據陳冠宇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述明 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10號偵查卷宗 (下稱10510號偵卷)第20至23頁】,核與陳冠宇提出與黃 偉東訊息截圖尚屬相符(見10510號偵卷第167頁)。是依上 開證據,固足證明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係直接或間接受 系爭詐欺集團指示,由陳冠宇指派黃秉翊前往僑孝國小向被 上訴人收取266萬3,927元,而有參與該部分侵權行為等情無 訛。惟被上訴人遭詐騙系爭款項之最後匯款時間係在109年9 月28日,至上訴人於同年11月20日與被上訴人聯繫、黃秉翊 前往收取266萬3,927元之日止,已間隔1個月又20餘日,參 以上訴人上開微信對話照片,其等僅於109年11月20日前僅 於同年9月29日、10月4日、7日有通話紀錄,於如附表所示 被上訴人遭詐騙系爭款項期間,並無任何關於領、取款等與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或洗錢相關之對話或訊息,是以尚無從證 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詐欺集團詐騙系爭款項之如附 表所示時間,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乙節為真。  ㈡被上訴人雖又主張陳冠宇於系爭刑事案件先陳稱要向被上訴 人收取化妝品貨款云云,嗣又提出與香港啟航寰宇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紘富發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富發公司 )硅片訂購合約,改稱收取之款項為硅片貨款云云,惟該合 約係使用變更前公司名稱,顯不符交易常規;另紘富發公司 亦函覆查無與香港啟航寰宇有限公司之訂購合約,證人張恭 榮亦證述對該合約具體內容不清楚,復未見過黃偉東;陳冠 宇雖提出與錄音譯文,然不足以證明與其通話者確為黃偉東 ,或真有黃偉東之人等情,作為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遭詐騙 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論據。惟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陳冠宇於系爭刑事案件為上開陳述或舉證,無非係要證 明其109年11月20日之行為並無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主觀犯 意,惟其嗣已不爭執確有該部分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是縱其 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上開答辯或舉證存有瑕疵,無可採信, 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主張上訴人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已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為可取,而無 從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另被上訴人主張自其受詐騙系爭款項,至前往僑孝國小與黃 秉翊見面為止,均是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且陳冠宇必 定為系爭詐欺集團重要成員,始能決定取款地點、識別身分 方式,並指派黃秉翊前來取款,堪信陳冠宇應為系爭詐欺集 團重要成員,黃秉翊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有高度連結性、信賴 感,始在未受監控下,前來向被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情,充其量僅涉及上訴人於109年11 月20日知情並參與系爭詐騙集團向被上訴人詐騙266萬3,927 元未遂侵權行為之事實認定,尚無法執此推論系爭詐欺集團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被上訴人實施詐騙時,上訴人已為系 爭詐騙集團成員,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再查,黃秉翊、陳冠宇為警查獲後,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其等就系爭詐欺集團對被上訴人 佯稱要取回投資本金及獲利,必須先繳交稅金266萬3,927元 ,而施用詐術,並由陳冠宇指示黃秉翊於109年11月20日前 往約定地點取款未遂之事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認黃秉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再經原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2號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認定黃秉翊涉犯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部分,因無法證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另陳冠宇則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7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51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7號刑事 判決認定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由此足證,歷經檢察官偵查、 刑事法院審理後,均認定上訴人與系爭詐欺集團有共同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罪事實,僅109年11月20日對被上訴人 詐欺取財266萬3,927元未遂部分,不及於系爭詐欺集團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詐欺取財445萬3,494元既遂之犯罪事實,亦與 本院為相同認定。  ㈤綜上,陳冠宇、黃秉翊雖直接或間接受系爭詐欺集團指示, 由黃秉翊於109年11月20日前往僑孝國小,欲向被上訴人收 取系爭款項,然遍查系爭刑事案件卷證,並無從證明上訴人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即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就系爭 詐欺集團詐騙系爭款項之事實,有何犯意聯絡,或相互利用 、彼此支持之行為分擔,抑或有提供任何助力之行為。被上 訴人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 張上訴人應就系爭詐欺集團詐騙系爭款項之行為,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60萬6,88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戶名 1 109年9月7日下午6時12分許 6萬4,01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張睿杰 2 109年9月8日下午2時39分許 30萬4,82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蔡睿豪 3 109年9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 45萬7,238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蔡睿豪 4 109年9月14日15時許 76萬2,06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余晨菩 5 109年9月16日下午2時17分許 60萬9,650元 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張家豪 6 109年9月16日下午1時53分許 48萬7,720元 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張家豪 7 109年9月18日上午10時13分許 67萬0,615元 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蘇文岑 8 109年9月28日13時36分許 109萬7,370元 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施廣霖 總 計 445萬3,494元

2024-12-11

TCHV-113-金上-2-202412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深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2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17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3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柏深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柏深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5頁 ),而就犯罪事實不予爭執,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則依本院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當庭向告 訴人施宜君道歉,嗣後亦達成調解、給付全數調解金,犯後 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且給予緩刑等語。惟關於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且具體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 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竟輕率於交友軟體上,張貼足 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指摘告訴人,並公布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及照片,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未尊重他人隱私權,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因告 訴人無和解意願,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雖被告 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且將調解約定之金額全數給 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簡訊截圖等在卷可證 ,然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所示金額給付告訴 人,係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尚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審量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惟上開事實本院將於後述緩刑宣告部分予 以審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於一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如數給付新臺幣( 下同)9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簡 訊截圖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合議庭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深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足 生損害於施宜君」補充為「足以貶損施宜君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柏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告訴人施宜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柏深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交友軟體「Goodnight 」之應用程式上張貼如起訴書所示之文字及照片,同時對告 訴人施宜君為誹謗及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各該犯罪 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 ,竟輕率於交友軟體上,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指 摘告訴人,並公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照片,無視他人之人 格尊嚴,未尊重他人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被告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法院對於具備緩刑 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 刑,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查被告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資為憑,然本院參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綜合一切情狀,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60號   被   告 張柏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深與施宜君原為男女朋友,分手後,張柏深多次與施宜 君聯繫,施宜君均拒不回覆,致使張柏深心生不滿,張柏深 竟基於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明知施宜君 前於交友軟體「Goodnight」之應用程式中,申辦暱稱為「 你有內涵嗎」之帳號,並登載自己照片作為該帳號之頭像照 片,竟於民國112年4月2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住處連結網路在交友軟體「Goodnight」之應用程式中 ,申辦同一暱稱為「你有內涵嗎」之帳號,並登載前開施宜 君照片作為該帳號之頭像照片後,於自我介紹欄位中,留言 張貼「寶媽,與先生之間一言難盡,原生家庭也有狀況,目 前公公、婆婆會緊盯我的生活日常,喜歡儀式感,睡前儀式 感是要DIY,小孩原本是我合理交友的擋箭牌,現在不行了 ,想逃避現實、投機取巧,但夜路走多真的遇到鬼,本來覺 得想和誰聊騷就都可以,放蕩到想培養乾爹,我真的異想天 開,因為自己還是有精神潔癖、性潔癖,就是不想讓人覺得 我很好上才傲嬌,但現在長輩都知道我的本性是如何,我也 想說創分身怕被配對的人認出來,但每次被發現幸運到頭了 ,對感情沒有忠誠極度自私,我最有利才可以,其他都是浮 雲,小孩也是我的輔助工具,還是愛玩、常出沒逢甲、水湳 生態公園、東新公園、富興機車行、ceg.88911/telgram:00 00000000臉書 施宜君_一隻貓的」等內容,以此登載不實內 容之自我介紹方式,並揭露施宜君之真實姓名、婚姻、家庭 及社會活動,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觀覽,而以此方式不當利 用施宜君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施宜君。 二、案經施宜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柏深供述 坦承張貼前開內容,辯稱因告訴人拒不聯絡,始以前開方式使告訴人與自己聯繫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宜君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Goodnight」之應用程式中,暱稱為「你有內涵嗎」之帳號及自我介紹 被告於「Goodnight」交友軟體中,申辦與告訴人同一暱稱為「你有內涵嗎」之帳號,並張貼內容不實及告訴人個人資料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2024-12-05

TCDM-113-簡上-203-2024120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00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元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 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2

TPDV-113-司票-34006-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2號 原 告 楊莙諺 詳卷 被 告 陳蕙佳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 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訴訟部分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187號判決無罪在案,但經原告聲請 ,本院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前揭規定 ,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9

TCDV-113-補-256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功 指定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30號),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玉功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有攜帶刀子在外套口袋中,並口 向告訴人借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惟被 告攜帶刀械開啟告訴人車門,要求告訴人交出財物,過程中 被告攜帶之刀子有劃傷告訴人,被告取走告訴人所有之財物 逃離等事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及第277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經起訴之攜帶兇器 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否認犯行,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持刀之行為對告訴人心 理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 個人身體情況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將來執 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予以羈押。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 被告,聽取被告、辯護人意見,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被告仍然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 審酌被告攜帶刀子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秩序危害甚大 ,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 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等私人利益,經比例原則權衡 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確 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3年1 1月21日起對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CDM-113-訴-1253-202411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OOO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OOO 訴訟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上訴部分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附帶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 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兩造於民國10 8年4月18日結婚。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稱乙○○) 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於112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3日間,與 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下稱A女)有附表所列一起用餐、摟 腰、夜間至A女住處後翌日再走出之交往行為(下稱系爭行為 ),已逾越一般異性間正常社交程度,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精神受有痛苦,應賠 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二、乙○○則以:伊與A女為認識多年之好友,否認伊有為系爭行 為。蓋附表編號1、2、4無法確認為伊及不詳女子,縱行為 人是伊,亦無逾越異性分寸之行為;編號3、6部分,無法證 明乃伊進入A女的住處,且有獨處或過夜行為;編號5則無任 何踰矩或親密行為。另甲○○已表明並無與伊繼續共同生活之 意願,縱伊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甲○○亦未因此受有 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甲○○原起訴聲明請求乙○○應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9月 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法 院審理後,判決乙○○應給付甲○○10萬元,及自112年9月12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甲○○其餘請求。乙○○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給付甲○ ○10萬元之本息,及訴訟費用之負擔暨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如主文貳、附帶上訴部分第一 、二項所示;乙○○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本件甲○○原 審起訴請求4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後,甲○○關於其敗訴部 分即30萬元本息部分,僅就其中15萬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 故對於甲○○敗訴未提起附帶上訴之15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僅餘25萬元本息部 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即明。次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 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 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不法侵害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義務之配偶身分法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 分而發生之權利受侵害,請求不誠實之配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甲○○與乙○○於108年4月18日結婚,嗣乙○○前曾對甲○○提起離 婚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571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 ,現兩造婚姻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 ),並有甲○○身分證影本、上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21至36 頁)。又甲○○主張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仍於附表所 示時間與A女為系爭行為,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等語,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觀諸乙○○於112年7月16日16時許,與A女一同去餐廳用餐;同 年月29日22時許一同於餐廳外面候位、同行並摟腰,且共同 進入A女住處,直至翌日11時許一同離開該住處;同年月30 日19時許一同逛夜市;同年8月13日2時許共同至宵夜餐廳用 餐,並於3時許進入A女住處,而於14時許方離開該處所等情 ,業據甲○○提出影片與影片截圖為憑(原審卷第37至55頁), 且乙○○對上開證物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41頁)。 則審以乙○○在短時間內密集與A女一同用餐,且一同步行時 身體貼近,並狀似出手摟住A女腰部,且於凌晨時間進入A女 住處,直至好幾個小時後離開該住處,凡此俱足認乙○○與A 女之交往方式,顯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而有相當親 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自屬逾越一般普通男女朋友間之正 常社會交往之程度,破壞兩造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情節重大。  ⒉乙○○雖抗辯甲○○所提照片屬於非法取證,不能作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且照片無拍攝日期,相關截圖亦不能證明畫面男子 即為其本人,否認其出入大樓為A女之住處云云。然查:  ⑴證據能力於民事訴訟法尚乏明文規範,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 的及誠信原則等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 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 利益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考以夫妻各自生活上 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乙○○係 於公共場域為系爭行為,且其與A女互動時不掩形聲,不畏 聞見,尚無從遽論其已將不欲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 該期待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已難認定徵信社蒐證行為侵害 其隱私權;衡諸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 困難,甲○○乃委託徵信社於公共場所蒐集乙○○與A女之互動 ,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故綜合上開情節,甲○○為保 護其已遭重大侵害之配偶權,以攝錄之影片或照片,供作本 件證據,就發現真實確有其必要性,自屬得採為裁判基礎之 證據。  ⑵審諸甲○○提出112年7月16日乙○○與A女共同用餐之照片、附表 編號3至6行為之影片,與上開影片之重要畫面截圖,且該影 片均標明影片錄製日期,經原審於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程 序詢問乙○○,對於甲○○上開起訴狀所載事實及證據是否爭執 ,經乙○○訴訟代理人表示: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等語,有 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開庭錄音譯文可稽(原審卷第141頁、本 院卷第156頁),足見乙○○對於錄製其與A女行為之影片、畫 面截圖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堪認其確於附表所示時間有甲 ○○主張之行為存在。  ⑶況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當事人除 有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 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 出、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等情形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 47條定有明文。查原審法官已具體詢問乙○○關於甲○○起訴狀 主張之事實與證物是否爭執,業如前述,而乙○○亦委任專業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卷第137至139頁),理應知悉證物形 式真正之意涵,仍明確表示不爭執該證物形式為真正。甚且 ,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亦經受命法官會同兩造整理不爭 執事項,乙○○仍不爭執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73 頁)。以故,乙○○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翻異前詞,空言爭執 形式真正,並否認影片中男子為其本人,應由甲○○證明云云 ,顯屬逾時提出新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要無審酌之 必要。  ⑷觀諸原審法官詢問乙○○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是否爭執112年8 月13日凌晨有到A女住處,其亦明確表示不否認凌晨有到A女 住處一節,亦有同日開庭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第156頁), 是其已自認甲○○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 定,應由乙○○證明與事實不符,方得為之。雖其提出A女住 處之大門照片,欲證明與附表編號6出入之大門不同,然其 既未證明該照片所示大門為A女於112年8月之住處,衡以乙○ ○自承與A女乃認識超過15年之好友,並曾於A女住家聚會(原 審卷第99頁),理應對於A女住處知之甚稔,其於第二審訴訟 程序始空言否認,要難認其已舉證與自認之事實不符,而撤 銷自認。  ⑸從而,乙○○既於原審不爭執甲○○提出之證物形式真正,且經 本院綜合該影片畫面截圖、乙○○自認之情節,認定附表所示 行為人均為乙○○與A女,則乙○○以前揭情詞置辯,要屬無稽 ,毫無可取。  ⒊至乙○○抗辯甲○○曾表示:「你可以有新的女人,我有我的新 婚姻」等語,顯見亦無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故甲○○未因其 所為系爭行為受有損害等語。然查:  ⑴上開話語係處於兩造討論離婚之階段,雙方互有情緒性用語 ,甲○○乃就離婚後情形表態乙節,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 【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71號卷(下稱婚字卷)一第61至80頁】 ;甲○○於兩造商討離婚階段,仍有表示:「我拼命想事情兩 人可以一起做,一起經營關係,想跟你聊天,你常大聲吼: 有什麼好說的,有什麼好問的,哪來那麼多問題,哪那麼多 話」(婚字卷一第65頁),足徵甲○○尚有挽回婚姻之想法與行 動,非如乙○○抗辯曾允許其為系爭行為。  ⑵乙○○先於109年7月18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婚字卷一第416頁) ;甲○○尚有意願挽回婚姻,但乙○○不願意一情,亦據證人即 乙○○之母江明如證述在卷(婚字卷二第58頁);乙○○甚至曾告 訴甲○○:「和這個女的結束後,我還是會一直去找其他女生 ,就是不會再跟你在一起,你不放過自己,要一直鬧下去, 是你家的事」等語(婚字卷一第182頁),綜觀諸節,足徵係 因乙○○已無意維護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亦不尋思 解決婚姻困境之道,反而與A女為系爭行為,逾越一般異性 交往分際,其所為自屬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且情節重大。是乙○○所陳前詞,無可憑採。  ⒋職是,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仍置此不顧,逕以前 開方式與A女往來,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 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致甲○○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甲○ ○為大學畢業,目前為中學教師,月薪約7萬8,000元;乙○○ 為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金屬研磨加工之技術人員,月薪 約2萬6,400元至3萬元之間,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1 3、127、142頁)。又兩造之財產狀況與110、111年度所得情 形,各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審卷第 115至125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乙○○為 甲○○之配偶,本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依存扶持,共同 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詎竟與A女為系爭行為,破壞兩 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互信基礎等加害情節暨甲 ○○所受痛苦、乙○○復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空言翻異前詞,致甲 ○○尚須與之再次對簿公堂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乙○○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請求乙○○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乙○○給付甲○○10萬元本息,並職權假執行 宣告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甲○○請求乙○○ 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改判如主文貳、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日期:民國): 編號 時間 行為態樣 1 112年7月16日16時許 一同用餐 2 112年7月29日22時許 一同步行且身體接觸,深夜一同在餐廳候位 3 112年7月29日晚間至翌日11時許 至A女住處(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一帶)後再走出 4 112年7月30日19時許 一同逛夜市 5 112年8月13日2時許 一同於宵夜餐廳用餐 6 112年8月13日3時許至同日14時 至A女住處(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一帶)後再走出

2024-11-08

TCDV-113-簡上-229-20241108-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29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元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7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30

TPDV-113-司票-29296-202410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柏曄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351、15355、1727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644 號、113年度偵字第3826號、第831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柏曄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 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向被害人黃望愛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柏曄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 ,將可供詐欺犯罪者將上開金融帳戶或個人身分資料用以線 上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知悉提供 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或容許他人使用自己個人資料 線上申辦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惟為求賺取對價 之本意(無證據證明取得對價),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預見有三人以上犯之),於民國 112年5月5日某時,在游銘承(所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另 行偵辦中)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租屋處,交付其附表一編號1 之甲帳戶之提款卡和密碼、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健保卡給 游銘承。嗣游銘承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之提款卡 和密碼、蕭柏曄之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健保卡等物後,利 用蕭柏曄之之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健保卡,於112年5月9 日線上申辦附表一編號2、3之乙、丙帳戶;再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向各編號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詐,使彼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持附表一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藉 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柏曄於偵查及審判之自白。  ㈡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5351號卷第89-1 37頁)。  ㈢附表一所示甲、乙、丙帳戶之開戶或客戶基本資料和交易明 細。  ㈣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   2.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3.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 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4.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 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5.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為行文簡便,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幫助詐 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甲帳戶、多種身分證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再得以 申辦乙、丙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多名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兩罪之法定本刑最重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洗錢罪應 併科罰金、詐欺罪為選科罰金,而且洗錢罪之罰金最高額比 詐欺罪高,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皆自白犯行( 查無犯罪所得,故無繳回可言),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 未婚、無子女,和父母同住,其高職餐飲科肄業,本來就讀 建教班,於返工途中發生重大車禍,因傷致學業及工作不得 不中斷,目前從事日薪派遣工作等情甚明,且有診斷書、個 人戶籍資料可憑,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 人;被告提供帳戶、交付多種個人身分證件之動機為賺取對 價,造成本案諸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總金額頗可觀,同時觸 犯兩項罪名,情節不算輕微;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 自白犯行,並積極與諸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渠 等諒解,而且確實按期履行,有本院調解書、和解書、鄉鎮 市區公所調解書(筆錄)、匯款證明、收據、交易明細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91-103、145、155、197-207頁),堪認犯 後態度良好;再衡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素行惡劣之人。被告和告訴 人黃望愛所成立之調解仍在分期履行中,有新北市板橋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55頁)。被告歷此偵審 程序,如附加適當條件以兼顧告訴人黃望愛之權益,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書,對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望 愛支付損害賠償。  ㈦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 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 條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查被告提供帳戶及身分證件給他人使用,對於 各帳戶內之詐欺金流,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而且告 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經被告依調解筆錄或和解書賠償, 絕大部分已履行完畢,僅有告訴人黃望愛部分尚待繼續分期 給付,倘依上述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就各帳戶內之詐欺金 流,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吳曉婷、余建國 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名下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甲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乙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被害事實 證據出處 1 張延光 張延光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和通訊軟體LINE匿稱「楊淑惠」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其等對張延光佯稱「有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張延光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9日9時47分、9時48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丙帳戶。 1.告訴人張延光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偵8311號卷第53-62、70-75頁)。 2 趙智行 趙智行於111年10月底加通訊軟體LINE匿稱「黃善誠」之人為好友,並下載Sftimo APP,嗣後加LINE匿稱「李婉瑜」(助教)、「客服經理陳志明」、「欣雅」(線下客服)等人為好友(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向趙智行佯稱:可以投資USDT獲利云云語,致趙智行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9日12時11分許匯款3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趙智行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355號卷第31-33頁)。 3 李嘉彬 李嘉彬於112年2月19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陽創富16」,嗣加LINE匿稱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 其等向李嘉彬佯稱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嘉彬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11時48分許匯款34,197元至乙帳戶。 1.被害人李嘉彬於警詢之供述。 2.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投資平台APP擷圖(偵20644號卷第99-107頁)。 4 郝瑛 郝瑛於112年3月17日9時26分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榮譽創富」並加LINE匿稱「張芸芸」、「陳澤坤」等人為好友(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嗣後並下載Sftimo APP,加LINE匿稱「夢瑤」、「Sftimo-何家華」(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其等向郝瑛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郝瑛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12時2分許匯款85,707元至丙帳戶。 1.被害人郝瑛於警詢之供述。 2.被害人提供之提存款交易憑條(偵15355號卷第65頁)。 5 林秀盆 林秀盆於112年3月17日9時27分許,加通訊軟體LINE匿稱「Sftimo-呂俊儀」(平台經理)、匿稱「雨竹」(平台助理)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並下載Sftimo APP,嗣後「雨竹」向林秀盆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USDT獲利云云,林秀盆因而陷於錯誤,依照該平台指示,於112年5月22日14時28分許匯款36,626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林秀盆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17274號卷第87-98頁)。 6 黃望愛 黃望愛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飆股大學堂」,加LINE匿稱「陳澤坤」、「林詩婷」等人為好友(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並註冊投資平台網站會員,其等對黃望愛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黃望愛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15時40分許匯款69,747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黃望愛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3826號卷第55頁)。

2024-10-21

CHDM-113-金簡-350-202410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17號 原 告 徐欣平 被 告 艾沛羅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元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4月2日誤匯新臺幣2萬元至被告帳戶因 為是認識故以Line訊息告知,請對方返還金額,對方一開始 說對帳有對到,再去銀行匯回,被告最後直接已讀不回,請 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 款紀錄及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元 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8

TPEV-113-北小-331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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