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君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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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8號 原 告 郭保禮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蔡許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民國(下同)112年9月26日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112年10月11日清償,屆期未清償。爰提起本件 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律師函 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借款之 借款人,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從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 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未舉證證明有約定給付之期 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11月5日公示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 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 二十日發生效力)翌日即自113年11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2-21

SCDV-113-訴-1128-2025022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劉妍秀 訴訟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民國113年9月6日終止委任) 林君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謝志賢 謝麗珠 謝志晟 謝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志賢、謝麗珠、謝志晟、謝麗雲為被告謝增圭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增圭於訴訟係屬中民國112年12月11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謝志賢、謝麗珠、謝志晟、謝麗雲,且均未 拋棄繼承等節,有謝增圭之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本件 應由謝志賢、謝麗珠、謝志晟、謝麗雲承受訴訟。然因原告 及謝志賢、謝麗珠、謝志晟、謝麗雲均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謝志賢、謝麗珠、謝志晟 、謝麗雲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21

NTEV-113-投簡-526-20250221-2

國審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酒駕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亭 選任辯護人 連詩雅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被告因酒駕致死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㈠編號1至7、9所示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㈡編號1⑵、2⑴、3至9、10⑴、⑶、1 2至16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件二、㈡編號1、5至9所示證據 ,均有調查必要性。 三、其餘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 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同法第62條第3 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 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 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 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 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 ,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 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 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 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 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 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 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 官法庭過度負擔」;又「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 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 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 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被告林延亭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 如附件一至附件二「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各如附件一至 附件二「證據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馮品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證據調查必要性 ㈠關於罪責證據部分 1 ︵ 檢 證 2 ︶ ①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光碟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及光碟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認尚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3項第3款、第156條第2款、第3款之情形,故認有調查之必要性。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指稱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給人強烈衝擊之證據訴諸情感,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法依證據理性判斷,而有產生預斷或偏見之虞,認無調查之必要等語,然此項證據旨在使國民法官法庭得以動態或靜態方式理解事故發生之經過,具有相當之正面效益,且非單純以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情緒強烈之衝擊為目的,並得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9條第1項各款為各項適當之必要措施,應無致國民法官法庭無法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進行審理,是應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8條第2項所指情節嚴重之情,附此敘明。 2 ︵ 檢 證 3 ︶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3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3 ︵ 檢 證 4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報表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2。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 4 ︵ 檢 證 5 ︶ ①林延亭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3日鑑定許可。 ②林延亭之113年3月23日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2。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 5 ︵ 檢 證 6 ︶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3偵10013,頁42至53)。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2。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案發後所生損害情形具有重要性,認尚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3項第3款、第156條第2款、第3款之情形,故認有調查之必要性。 6 ︵ 檢 證 7 ︶ ①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月5日竹監鑑字第113306138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②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0月1日路覆字第1133005053號函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影本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2。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 7 ︵ 檢 證 8 ︶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3年4月12日竹縣消調字第1132500077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3相230,頁131至174)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2。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 8 ︵ 檢 證 9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113年4月2日警員偵查報告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1月1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8)。 9 ︵ 檢 證 1 ① ︶ 被告林延亭之供述: ①113年4月24日警詢 ②113年5月16日偵訊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2。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 ㈡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原則上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 檢 證 2 ① ︶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友正之證述: ①113年3月24日警詢筆錄 ②113年3月25日偵訊筆錄 ③112年5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1月1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㈠供述證據編號1、檢證2①)。 1 ︵ 檢 證 2 ② ︶ ⑵聲請交互詰問證人即告訴人鍾友正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 檢 證 3 ① ︶ ⑴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鍾昀臻之證述: ①113年3月25日偵訊筆錄 ②112年5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2 ︵ 檢 證 3 ② ︶ ⑵聲請交互詰問證人鍾昀臻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1月1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㈠供述證據編號2、檢證3②)。 3 ︵ 檢 證 4 ︶ 證人即被害人王紫翎之證述: ①113年3月24日警詢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4 ︵ 檢 證 5 ︶ 證人即被害人魏双英之證述: ①113年3月24日警詢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5 ︵ 檢 證 6 ︶ 證人即被害人葉信葳之證述: ①113年3月24日警詢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6 ︵ 檢 證 7 ︶ 證人湯秀連之證述: ①113年3月24日警詢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7 ︵ 檢 證 8 ︶ 證人杜昱聖之證述: ①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8 ︵ 檢 證 9 ︶ 被告個人資料: ①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②個人戶籍資料 ③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④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⑤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 ⑥勞保資訊T-Road作業 ⑦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9 ︵ 檢 證 10 ︶ 被告前科紀錄: ①完整矯正簡表 ②通緝簡表 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判決 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10 ︵ 檢 證 11 ︶ ⑴ ①林延亭之駕駛人資料報表 ②林延亭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③林延亭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113偵10013,頁39)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⑵ ④113年12月23日偵查報告及被告違規記錄各1份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⑶ ⑤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月24日回函暨所附違規資料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於待證事實已敘明斯項證據為最近6年被告之交通違規紀錄,可反應被告生活中關於交通規則之遵守情形,是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即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事由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1 ︵ 檢 證 12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2年3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1月1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㈡非供述證據編號4、檢證12)。 12 ︵ 檢 證 13 ︶ 林延亭之車輛軌跡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13相230,頁98至105)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13 ︵ 檢 證 14 ︶ 林延亭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照片(113相230,頁106至114)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於待證事實已敘明被告於此項證據中提及當日飲酒、發生之狀況,是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即刑法第57條第1款、第4款、第8款事由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4 ︵ 檢 證 15 ︶ 林延亭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15 ︵ 檢 證 16 ︶ 被害人個人資料: ①個人戶籍資料 ②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③被害人生活照片(113相230(量),頁71至79) ④被害人獲頒獎章照片(113相230(量),頁80) ⑤社團法人新竹縣智障福利協進會出具之追思文(113相230(量),頁8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16 ︵ 檢 證 1 ② ︶ 聲請訊問被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附件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㈡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 辯證2 ︶ 證人林淵智(被告之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 辯證 4 ︶ 聲請交互詰問證人王紫翎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撤回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7日刑事準備㈢狀)。 3 ︵ 辯證 5 ︶ 聲請交互詰問證人魏双英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撤回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7日刑事準備㈢狀)。 4 ︵ 辯證 6 ︶ 聲請交互詰問證人葉信葳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撤回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7日刑事準備㈢狀)。 5 ︵ 辯證3 ︶ 被告林延亭之在職證明。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6 ︵ 辯證 7 ︶ 被告與被害人王紫翎和解書影本2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5。 7 ︵ 辯證 8 ︶ 被告與被害人魏双英、葉信葳之和解書影本1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5。 8 ︵ 辯證9︶ 本院114年度國審交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1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5。 9 ︵ 辯證1 ︶ 聲請訊問被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5。

2025-02-17

SCDM-113-國審交訴-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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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江 淳 祥 江 永 祥 江 宏 祥 江 瑞 貞 江 禎 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家 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玉 珍 陳 雪 華 陳 正 剛 陳 永 勝 陳林素鸞 陳 正 道 朱 建 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君 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 上更一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埋設管線,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係坐落○○縣○○鄉○○段866-1、867-2 、883-1、897、897-1、892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前5筆土地並合稱866-1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人或共 有人,除892地號土地經編列為道路用地外,866-1地號等5 筆土地均為可建築之建築基地,並已申請指定建築線,欲興 建房屋,惟與○○路2段無適宜聯絡,係屬袋地。因通過上訴 人共有坐落同上鄉○○段238地號(下稱238地   號)土地損害最少,且慮及車輛通行、建築法規,路寬以3.5 公尺為宜,另為未來建築及生活所需,亦有設置管線之必要 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 項規定,求為確認伊等對238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一之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5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妨害通行,且應容忍伊等於通行範圍 內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及埋設水、電、天然氣管線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僅作農用,數十年間均以齊佳段891 、89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縣府亦已規劃道路,並非袋地。 且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在解決通行而非建築問題,被上訴人請 求通行238地號土地僅係基於自身便利,不符合民法第787條 第2項規定之損害最小要件,伊等亦無容忍通行之義務。此 外,本件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西半部已開始施工,將是損害最 少之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土地須經由周圍地始能到達○○路2段,其現況 雖作農耕使用,然866-1地號等5筆土地經○○都市計畫編定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被上訴人亦提出該5筆土地之建築線指定 申請書圖,則該5筆土地之通行自應考量防火、防災、避難 及安全需求。890地號土地現為防火巷,890、891地號土地 路寬最寬處僅爲2公尺,甚至縮減至1公尺,無法供車輛通行 ,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應屬袋地。審酌238地號土地及○○段219、222地號土地分別 係○○都市計畫之ㄇ字型計畫道路東、西最尾端,而與○○路2段 相接,866-1地號等5筆土地坐落位置較靠近238地號土地, 該5筆土地以892地號土地經由238地號土地出入○○路2段較爲 便利,通行距離較短。ㄇ字型計畫道路尚未經苗栗縣政府徵 收開闢爲道路,該計畫道路中之○○段60、59、217、218、21 1、219、209等地號土地,雖有建商於ㄇ字型計畫道路西側興 建社區而開闢6.5至7公尺寬之私人道路(下稱系爭私人道路 ),惟系爭私人道路與892地號土地並未連接,尚有○○段877 、876、875、874地號及○○段56地號土地等國有或私人所有 土地坐落其間,866-1地號等5筆土地如以892地號土地向西 通往系爭私人道路(即附圖二方案),尚須通過上述5筆周 圍地,較附圖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方案僅須通過3筆周 圍地爲多,且其通行距離較長,難認附圖二方案係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方案。至附圖三、四方案,均係就866-1地號等5 筆土地以892地號土地通行,尚須分別經過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六所示之891地號等12筆土地、附表七所示之891地 號等15筆土地,遠較附圖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方案僅須 通過3筆周圍地複雜,且附圖三、四方案之周圍地多數編列 爲住宅區,其土地價值較高;何況890地號土地之寬度僅1至 2公尺,○○段883-3、888地號土地有建物坐落,需拆除第三 人所有建物始能供通行,亦難認附圖三、四方案係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方案。而附圖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方案所須 通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891地號、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所有之○○段239地號土地,均不會構成系爭土地與238地號土 地間之通行障礙;且238地號土地於民國62年間即經公館都 市計畫編列爲道路用地,上訴人江禎祥、江永祥亦於75年間 以238地號土地相鄰之○○段416-2地號(重測後爲○○段240、2 40-1地號)土地作爲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時係以238地 號土地東側與○○段240、240-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爲指定建築 線,上訴人對於238地號土地係作爲道路使用應有所認知,2 38地號土地屬未徵收開闢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上訴人請求 通行該土地,並無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洵屬可採。依內 政部93年10月7日函修正發布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 指導原則規定,通行238地號土地之道路面寬至少應爲3.5公 尺,始符合消防車輛通行之需求,因認附圖一之二方案爲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被上訴人就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於該通行範圍土地有鋪設水泥或柏油 路面之必要,上訴人有容忍、不妨礙通行之義務。又866-1 地號等5筆土地可建築房屋使用,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 管為該5筆土地通常使用所必須,且上訴人就238地號土地無 法作道路以外之使用,允許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 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當屬對於238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如其上 述聲明,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 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 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關於原判決命上訴人容忍埋設管線)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項規定之管線安設權,與同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所有 人通行權,其成立要件並非相同,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 管線安設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本 件被上訴人是否非通過238地號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天然氣管,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攸關其有否管線安設 權,自應究明。原審未查明審認,遽以866-1地號等5筆土地 可建築房屋使用,被上訴人對於23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之二 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即認其於該通行範圍有管線安設 權,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關於原判決確認通行權,與命上訴人不得妨礙 通行及應容忍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部分: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 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均屬之。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 採證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   866-1地號等5筆土地經公館都市計畫編定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附 圖一之二方案爲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確認被上訴人就 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妨礙 通行,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該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 路面,因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 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4

TPSV-113-台上-148-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萬芳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李浩宇 選任辯護人 連詩雅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704、15096、157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018、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萬芳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浩宇無罪。   事 實 一、羅萬芳、許証皓(已歿,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均知悉大 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運輸,許証皓竟與「王晉邦」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晉邦」 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某時,在泰國某處,將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大麻花4包(下稱本案大麻花)裝入紙箱,未事先告知 羅萬芳,以「羅萬芳」之英文名字為收件人、羅萬芳之戶籍 地「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之英文地址為收件地址 、門號「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自泰國寄送上開包裹1 件(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TH,下稱本案包裹), 並由不知情之泰國EMS WORLD THAILAND郵務公司於112年7月 23日運抵我國後,即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 員發覺有異,拆包查驗發現內裝本案大麻花,隨即依法查扣 並移送警方。嗣警方於監管下繼續進行本案包裹交寄流程, 通知上開0000000000號收件電話之使用者許証皓,告知其包 裹領取訊息,許証皓乃於同年月25日15時許,電聯羅萬芳所 持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告知羅萬芳本案包裹以其 名義為收件人,要求羅萬芳領取本案包裹,羅萬芳已預見其 所受託領取之本案包裹內藏有第二級毒品,竟因積欠「王晉 邦」債務,基於縱使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背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應允許証皓、「王晉邦」代為領取本案包裹。許 証皓乃與羅萬芳相約於同日16時許,在羅萬芳居所即新竹縣 ○○市○○街000號前見面,許証皓並另請求不知情之李浩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一同前往, 嗣許証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及李浩宇駕駛A車抵達羅萬芳居所前,羅萬芳即乘坐B車,2 車隨即出發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街0號之北埔郵局。嗣A車 、B車行經新竹市園區二路時,許証皓指示羅萬芳改搭李浩 宇所駕A車。2車於同日16時38分許抵達北埔郵局,羅萬芳隨 即進入郵局,並於16時49分親簽收受本案包裹,旋即遭埋伏 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警另循線拘提許証皓、 李浩宇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及新竹縣調查站報告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羅萬芳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萬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 字卷二第27、16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証皓於調詢 、偵訊及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偵15096卷第5 -15、39-44頁;本院聲羈卷第15-2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浩宇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5781卷第3-9、32-35頁 ;偵3346卷第30-36頁)互核大抵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 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報告(他卷第2頁)、同調查站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704卷第19-28頁)、扣押物品 照片(偵13704卷第55-56頁)、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他卷 第7-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7月24日北機核移字 第1120101921號函(他卷第3頁)、同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 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卷第4頁)、EMS WORLD TH AILAND託運單(他卷第5頁)、扣押物秤重照片(他卷第6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 0000000000、姓名:孫家偉)(他卷第9頁)、北埔郵局混 投段掛號函件交查投遞簽收清單(偵13704卷第7頁)、羅萬 芳指認「許証皓」大頭照(偵13704卷第14頁)、許証皓臉 書截圖(偵13704卷第16頁)、羅萬芳Samsung手機翻拍照片 (偵13704卷第17頁)、新竹縣調查站112年7月25日蒐證畫 面(偵13704卷第18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 (警聲搜卷第24、37-45頁)、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警聲 搜卷第26-27頁)、遠傳電信通聯調閱回覆單(警聲搜卷第5 2-65頁)、本院112年急聲監字第2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 話附表(偵2018卷第16-17頁),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其中本案大麻花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91.91公克,驗餘淨重491.88公 克等情,亦有該實驗室112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230 號鑑定書(偵13704卷第5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羅萬芳 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羅萬芳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之認定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羅萬芳係明知本案包裹內容為本案大麻花 ,而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  ⒈被告羅萬芳於調詢時供稱:113年7月25日15時許,「阿皓」 (即許証皓,下逕稱許証皓)打給我,叫我去北埔郵局領包 裹,我說領包裹為何要我,他說包裹收件人是寫我的名字, 我說為何要用我的名字,他就說用我的名字領不會怎樣,他 又說東西沒有問題,但是我心裡知道這個包裹一定有問題, 不然為何要用我的姓名當作收件人。我在LINE上跟「軒嵐美 車工坊 奕軒」說:「馬的 叫我去領包裹」是我覺得我去領 取包裹很怪,就想跟我兒子羅子軒講這件事,主要也是想表 達我不滿的心情等語(偵13704卷第4、13頁)。於偵訊時供 稱:許証皓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以我的名義作為包裹的收件 者,他那天突然打給我叫我幫他領包裹,我根本不知道有我 的名義的包裹,我叫他自己去領,他說他用我的名字去寄, 叫我去北埔郵局領,後來我說這麼遠。過一下,他又打來, 他說叫我在家等他,他會開車到我家接我,後來他到了我家 門口,他就打給我,叫我上車,他叫我領包裹我本來就不想 去,我覺得怪怪的。他沒有跟我提過泰國的事情,有次我去 他的手機行,聽到許証皓跟他的朋友講電話,有講到泰國旅 行的事情,不知道跟這件事情有沒有關等語(偵13704卷第3 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因為賣簿子,交給「王晉 邦」我的身分證正本。我不知道「王晉邦」要用我的名字、 地址作為收件人與收件地址,我是許証皓打電話給我時,我 才知道他要我去領包裹,在這之前沒有人跟我講過本案包裹 的事情。一開始我是不想領,但許証皓跟我說「不會有問題 」,並跟我兒子抱怨這不是我的工作內容。許証皓叫我去領 包裹且是用我的名字領取,我當時就有懷疑此包裹可能是不 法物品,且因為因為許証皓與「王晉邦」就是有接觸毒品的 人,許証皓有在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自己也有向 許証皓買毒品,我當時有想到包裹裡面應該是毒品。我有一 次好像聽到許証皓跟「王晉邦」聊天,聊到「王晉邦」過去 泰國,說泰國的大麻很便宜。我在車上時,許証皓已經有跟 我說是毒品包裹,我當時也有想到包裹裡面應該是毒品,只 是不知道是什麼毒品。我因為欠「王晉邦」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他叫我做什麼我就配合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 114、161-171頁)。  ⒉證人許証皓於調詢時證稱:羅萬芳也有向我問包裹內容物, 我說「這是從泰國寄來的國際包裹」,我有跟他說包裹內容 物是毒品,至於是哪種毒品我不清楚,後來我就打電話給「 王浩章」(即「王晉邦」,下逕稱「王晉邦」),我是將手 機架在出風口並開擴音與「王晉邦」通話,所以在車上的我 與羅萬芳都可以聽到「王晉邦」所講的話等語(偵15096卷 第7、10、15頁)。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包裹上羅萬芳的戶 籍地、電話,是「王晉邦」安排與寄出的,我知道羅萬芳曾 經把證件押給「王晉邦」,因為他們之間有個3萬5千元的買 賣,羅萬芳有拿到錢。羅萬芳確實是只知道一份國際包裹, 但我在車上有跟他聊說,包裹是毒品包裹,但我沒有跟他講 是什麼毒品,且我跟「王晉邦」在通電話時,都有擴音,羅 萬芳也會聽到。我記得羅萬芳有問「王晉邦」,為何寄件人 是用我的名字,「王晉邦」說你就不用管這麼多,就去簽收 就好,羅萬芳就沒有回話,之後我們就換車了等語(偵1509 6卷第40-42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 :6月多時,羅萬芳有要當人頭戶,有賣個資給「王晉邦」 ,將他的一間銀行帳戶及雙證件交給「王晉邦」,「王晉邦 」出國後,將所有通訊軟體換掉,他就聯繫不到羅萬芳,因 羅萬芳不太會使用通訊軟體,都是由我用行動話聯繫羅萬芳 。羅萬芳知道他要去領的包裹有毒品,是我跟他說的。因我 跟他確實有毒品前科,他當下有問,我是說國際包裹,他有 一直追問,我才說是毒品,之後他就跟「王晉邦」有通到電 話,「王晉邦」跟他說不用管這麼多,後續再教他怎麼做等 語(本院聲羈卷第18-22頁)。  ⒊是被告羅萬芳於調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係案發當 日經證人許証皓委託領取包裹,方知悉本案包裹係以其姓名 及戶籍住址作為收件人及收件地址ㄧ事,而心知包裹有問題 ,出發前知道可能為毒品,嗣於B車上亦經證人許証皓告知 本案包裹內含毒品,惟並不確知為何種毒品等語,及其所供 係因前曾賣簿子予「王晉邦」,「王晉邦」方知其個資等語 ,均與證人許証皓上開證述相合。且依被告羅萬芳Samsung 手機翻拍畫面(偵13704卷第17-17頁反面),亦可見被告羅 萬芳有於113年7月25日15時8分向LINE上暱稱「軒嵐美車工 坊 奕軒」傳訊:「馬的叫我去領包裹」、「有問題的」、 「幹想給我死」等語,確實呈現被告羅萬芳被要求領包裹時 ,有相當情緒反應,堪信被告羅萬芳前開供述其於113年7月 25日受證人許証皓之託領取包裹前,均不知悉「王晉邦」使 用其姓名、地址作為收件人、收件地址以寄送本案包裹之相 關事宜,其是於113年7月25日經由證人許証皓委託方知悉領 取本案包裹情事,亦不確知本案包裹之毒品種類等語,應可 採信。惟被告羅萬芳雖不確知本案包裹之毒品種類,然其既 受證人許証皓委託時,已知悉本案包裹可能含有毒品,且依 其前開供稱,其知悉證人許証皓有在販賣第二級毒品,亦知 悉「王晉邦」有在泰國接觸大麻,佐以其於B車上亦聽聞證 人許証皓與「王晉邦」之對話之情,堪認其係已預見所受託 領取之本案包裹內可能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仍基於縱使運 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出面領取本 案包裹無疑,公訴意旨認其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尚有誤會 ,特此敘明。  ㈢被告羅萬芳所為屬障礙未遂之認定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羅萬芳係自始與共同被告許証皓、「王晉 邦」謀議自國外運輸本案大麻花至我國境內,是其運輸行為 應屬既遂。至辯護人固另以被告羅萬芳於領取包裹時,知悉 包裹是從泰國寄發,即表示要辦理退件,請求審酌是否有刑 法第27條中止未遂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惟:  ⒈按刑法第26條規定之不能犯,係指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又無危險者而言。亦即,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即無侵害 法益危險之可能)。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 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 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 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 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 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 一時、偶然之外部原因介入,致未進一步對法益造成侵害, 例如在員警之控制下交付而當場查獲,則為障礙未遂,非不 能犯。另按犯罪之未遂,有「未了未遂」與「既了未遂」之 區別。「未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未完成實行行為;「既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後,雖已完成實行行為,但尚未發生結果。兩者 於中止犯之適用,在「未了未遂」之情況,行為人只須消極 放棄實行犯罪行為,即可成立中止犯;而在「既了未遂」之 情形,行為人除中止外,尚須積極的防止結果發生,始能成 立中止犯。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所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者」,係指「未了未遂」之情形;所 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 則指「既了未遂」之情形。倘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並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僅因 己意消極停止犯罪行為,然未採取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行為 ,而係另有第三人之行為,致未發生犯罪結果,仍屬因外力 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羅萬芳係於本案包裹運抵臺灣後,方受證人許証皓請 求出面領取本案包裹,而預見本案包裹內可能夾藏第二級毒 品大麻後,方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配合證人 許証皓、「王晉邦」出面領取本案包裹之情,業經認定如前 ,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羅萬芳知悉、參與證人 許証皓、「王晉邦」自國外輸入「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 之過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羅萬芳與證人許 証皓、「王晉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 國內運輸部分(即「後階段運毒犯行」部分),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羅萬芳係自始與「王晉邦」、許証皓謀議為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有誤會。又本案包裹係於113年7月 23日運送入境我國後,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察覺有異而扣 押,惟過程中,倘稍有疏察,即有被領取而侵害國民身心健 康之危險。再本案包裹續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監控下持續為 包裹寄發流程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13年10 月8日新緝(7)字第11358541410號函(本院訴字卷一第345 -346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羅萬芳既已簽收本案包裹並完成 領取程序,此有北埔郵局混投段掛號函件交查投遞簽收清單 (偵13704卷第7頁)在卷足稽,堪認其已著手為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實行行為,其雖於領取完畢後欲辦理退件,惟其運輸 第二級毒品結果之不發生,乃係基於本案包裹係在警方控制 下交付之外部情狀,致其客觀上雖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犯 行」,而未對法益進一步造成侵害,而非基於被告羅萬芳欲 辦理退件之行為,是堪認本案應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 ,公訴意旨認被告羅萬芳所為已屬既遂,尚有誤會、辯護人 前開所辯,亦難以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萬芳為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而運輸毒品罪,係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 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係以是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 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被告羅萬 芳應允共同被告許証皓領取本案包裹並已著手簽收,因該包 裹客觀上係在警方控制下交付而無法完成運輸結果,是認被 告羅萬芳就國內運輸部分,自屬著手後無法完成之狀態,而 為未遂犯。  ㈡核被告羅萬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羅萬芳所為 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然既、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不 同,並非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羅萬芳與「王晉邦」、共同被告許証皓在國內運輸階段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被告羅萬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 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羅萬芳於 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更重、危害性更高之 運輸毒品犯行,足認被告羅萬芳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 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2.被告羅萬芳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 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務員據以調查或偵查, 因而破獲(兼來源)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其立法意旨,無 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 毒品來源,以落實並擴大毒品追查,俾有效斷除毒品供給, 而杜絕毒品氾濫。是於運輸毒品罪,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除先後持有運輸之毒品,其後手供出前手之情形外,於供 出者並不實際取得運輸之毒品,僅參與協助報關、提供領貨 名義人個資等行為階段者,亦應解釋包括供出參與犯罪分工 程度更為核心之「實際貨主」、「持有毒品者」或「提供資 金者」之相關事證。查本案係因被告羅萬芳於調詢時,供出 共同被告許証皓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偵13704卷第4頁 ),並指認共同被告許証皓之照片予警方(偵13704卷第12 頁反面、14、16頁),警方乃循線查獲共同被告許証皓,而 共同被告許証皓就其所參與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私 運管制物品罪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 15096卷第6-15、39-4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8-149頁), 堪認本案確係因被告羅萬芳之供述而查獲共同被告許証皓,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羅萬芳減 輕其刑。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羅萬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於偵查時, 亦就其大概認知到本案包裹為毒品之情為肯定供述(偵1370 4卷第4、13、3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4、161-171頁),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羅萬芳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準此,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被告羅萬芳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數量非微 ,如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 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客 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堪憫恕之處;又被告羅萬芳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 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足為適當之刑罰制裁,並無宣告 處以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亦 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6.被告羅萬芳既有上開累犯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爰依法 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減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 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後,再就較多之數遞減輕之)。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18、3346號移送 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羅萬芳正值青壯,且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理 應深知毒品之害,竟共同參與「王晉邦」與共同被告許証皓 國內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運輸之第二級毒 品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甚 廣,幸因犯罪偵查機關查緝,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 散。並考量本案大麻花之數量,兼衡被告羅萬芳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罪參與程度、造成 之危害程度,及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共 危險、恐嚇取財、贓物、妨害自由(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 參考被告羅萬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訴字卷二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4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鑑析用罄,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Samsung手機1支,係供被告羅萬芳與共同 被告許証皓聯繫領取本案包裹事宜所用之物,有Samsung手 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13704卷第17頁),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羅萬芳本案運輸二級毒 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萬芳與「王晉邦」、共同被告許証皓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共同為「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因認被告羅萬芳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王晉邦」與共同被告許証皓自泰國運送夾藏本案大 麻花之本案包裹,於113年7月23日運抵我國而入境後,所為 走私、運輸犯行,均已既遂。而依本案卷證資料,無從認定 被告羅萬芳與「王晉邦」、共同被告許証皓間,在境外運輸 階段、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理 由已如前述,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羅萬芳無罪之諭知,惟因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浩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仍 與共同被告許証皓、羅萬芳及「王晉邦」共同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駕駛A車與共同被 告許証皓駕駛B車於113年7月25日16時許,至新竹縣○○市○○ 街000號前接應共同被告羅萬芳,共同被告羅萬芳先搭乘共 同被告許証皓所駕B車後,2車即出發前往北埔郵局,途經新 竹市園區二路時,共同被告羅萬芳改搭被告李浩宇所駕A車 ,以製造共同被告許証皓參與斷點,並由被告李浩宇搭載共 同被告羅萬芳於同日16時38分許抵達北埔郵局,再由共同被 告羅萬芳出面簽收領取本案包裹,而與共同被告許証皓、羅 萬芳及「王晉邦」共犯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因認被告李浩宇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浩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浩宇 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羅萬芳於調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証皓於警詢、偵訊及檢察官 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調查報告、新竹北埔郵局掛號 函件簽收清單、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譯文)、路口監視器 畫面及蒐證畫面、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聯調閱回覆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機核移字第1120 101921號函暨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外觀照片、EMS WO RLD THAILAND運單、新竹縣調查站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浩宇固坦承 有應共同被告許証皓之要求駕駛A車搭載共同被告羅萬芳至 北埔郵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內容是什麼,我 當天去許証皓家找他哥哥,許証皓說陪他去載一個人去北埔 郵局,叫我開車跟著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李浩宇與共 同被告羅萬芳及「王晉邦」素不相識,是臨時被共同被告許 証皓要求陪同去載人,共同被告許証皓單純只是要讓被告李 浩宇陪他去北埔郵局或陪他去載人,他並沒有告知要去北埔 郵局領包裹這件事,所以被告李浩宇對於要去領毒品包裹這 件事是完全不知悉。被告李浩宇查獲當下逃跑是因為被告李 浩宇誤認為黑衣人堵他的車,他會逃開合於常情。共同被告 羅萬芳偵查中雖稱他有猜測被告李浩宇可能知道要去領包裹 的內容物是什麼,但這僅止於羅萬芳的猜測。卷內並無證據 足證被告李浩宇與共同被告羅萬芳、許証皓及「王晉邦」有 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李浩宇辯護,經查:  ㈠共同被告許証皓與「王晉邦」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晉邦」於112年7月21 日某時,在泰國某處,將本案大麻花裝入紙箱,自泰國寄送 本案包裹來臺,惟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 發覺有異,依法查扣本案大麻花並移送警方後,警方於監管 下繼續進行本案包裹交寄流程,而通知門號0000000000號收 件電話之使用者即共同被告許証皓包裹領取訊息,共同被告 許証皓乃於同年月25日15時許,要求被告李浩宇駕駛A車陪 同前往共同被告羅萬芳居所及北埔郵局,3人於同日16時許 ,自共同被告羅萬芳居所出發前往北埔郵局時,共同被告羅 萬芳先搭乘B車,嗣應共同被告許証皓之要求,於行經新竹 市園區二路時,改搭被告李浩宇所駕A車,2車於同日16時38 分許抵達北埔郵局,共同被告羅萬芳於同日16時49分親簽、 收受本案包裹後,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等事實,為被 告李浩宇所不否認(偵15781卷第5-7、32-34頁;本院訴字 卷一第212-21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5-116、151-161、171 -174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卷內證人之證述與被告李浩宇所供大抵相符,尚難認被告李 浩宇與共同被告許証皓、羅萬芳、「王晉邦」有犯意聯絡  1.被告李浩宇於調詢時供稱:我只認識許証皓,羅萬芳是經貴 站告知,我才知道他的姓名,我113年7月25日有過去許証皓 的租屋處找他哥許証翔聊天,我當天是應許証皓邀請,開車 陪同他一起前往竹北搭載羅萬芳,中途羅萬芳改上我的車, 由我搭載羅萬芳,許証皓開車在前帶路,我們再一起前往北 埔郵局領取包裹,當時是由我將車輛停靠在路邊,讓羅萬芳 下車領取包裹,羅萬芳走進郵局後,有一台休旅車突然岔入 我的車頭前擋住我的去向,我受到驚嚇直覺有問題,於是就 馬上開車離開現場,事後羅萬芳交保有去找許証皓,他被抓 的事情,我是經由許証皓轉達才知道這件事。許証皓並沒有 給我錢或其他好處,單純是我那天去找許証翔聊天時,許証 皓問我等一下有沒有空,可以陪他去載人,僅此而已,我當 時也不知道他是要找人去領大麻包裹。他那時只有叫我在北 埔郵局門口,把羅萬芳放下,進去領取物品,至於領了之後 要去何處或拿給誰,許証皓並沒有提(偵15781卷第5-6頁) 。於偵訊時供稱:當天下午我去許証皓租屋處找他哥聊天, 剛好遇到許証皓,許証皓問我下午有沒有空,叫我陪他載一 個人去北埔郵局,我就跟許証皓一人開一台車去找羅萬芳。 我沒有問許証皓為何中間要將羅萬芳換車,我那時候剛認識 他,也不知道他這個人怎麼樣,想說下午沒有事情就跟著他 去。我幫他忙沒有好處。之後,我問他,才知道他運輸毒品 (偵15781卷第32-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羅萬芳 去郵局後,警察要抓我,我就馬上逃了,我也不知道那是警 察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1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當天載羅萬芳去北埔郵局途中,都沒有與羅萬芳有講話或聊 天,許証皓打兩通電話給我,第一通是說羅萬芳給我載一下 ,第二通是說等一下到郵局讓羅萬芳下車,羅萬芳回車上之 後再回市區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15-116頁)。  2.證人羅萬芳於調詢時供稱:我上A車後就沒有跟駕駛講過話 ,但途中駕駛有打給許証皓並開擴音,在他們言談中,我聽 許証皓稱呼駕駛為「小宇」(即李浩宇,下逕稱李浩宇), 李浩宇跟許証皓通話間,有提到就直接載我到北埔郵局門口 ,就叫我自己下車去北埔郵局裡面領包裹,領完包裹後,就 叫李浩宇依照原路開回去,但開去哪裡、包裹要交給誰,他 們沒有明講等語(偵13704卷第4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2 頁)。於偵訊時證稱:許証皓來我家時,李浩宇就跟著了, 許証皓叫李浩宇載我去北埔郵局,到北埔郵局後,李浩宇打 電話給許証皓問說現在怎麼辦,許証皓跟李浩宇說叫我一個 人下車取包裹後,載我原路返回。李浩宇在車上看起來沒有 很緊張的狀況。我感覺李浩宇知道包裹的內容,李浩宇與許 証皓感覺是朋友。從頭到尾只有許証皓跟我提包裹的事情等 語(偵13704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李 浩宇,許証皓在電話中跟「王晉邦」聊一聊,就叫我直接換 到另一台車,也沒講什麼,我上了另一台車的副駕駛座,駕 駛有跟許証皓通電話,通話內容我不太清楚,主要就是把我 載到北埔郵局讓我下車進去領包裹,領完包裹後原路把我載 回去,李浩宇主要是跟許証皓聯繫,許証皓怎麼講,李浩宇 就怎麼做。李浩宇就只是聽許証皓叫他載我去哪裡,以及放 我下車。我跟李浩宇都沒有聊天,我心裡知道這個包裹一定 有問題,但我沒有告知李浩宇。我個人猜測李浩宇應該知道 裡面是什麼,我會這樣認定是因為我聽李浩宇講電話時,就 覺得他與許証皓比較熟,應該知道這些事,李浩宇知不知道 ,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01-108頁)。是證 人羅萬芳前開證述,核與被告李浩宇供稱其僅係受共同被告 許証皓指示搭載其素不相識之證人羅萬芳,未曾與證人羅萬 芳交談,其在搭載證人羅萬芳時,亦僅與共同被告許証皓通 訊關於搭載證人羅萬芳至北埔郵局之事宜等語大抵相符。  3.證人許証皓於調詢時證稱:「王晉邦」要我安排2輛車,我 收到郵局來電要領包裹的通知時,都已經下午3點,郵局又 說5點就關門,時間很緊迫,當時我回家看到李浩宇在家, 我知道他有車,就問他「要不要陪我去北埔」,之後我就跟 李浩宇說要去領取包裹,他也同意幫忙,但我並沒有告知他 包裹內容物,李浩宇是直到在北埔郵局被警察包夾,趁隙逃 脫後就跟我說,為何領取包裹會遇到警察包夾,我直到這時 候才跟李浩宇說,這是「王晉邦」要我去領取的包裹,裡面 是毒品。李浩宇事前不知道我會要求羅萬芳換車,但「王晉 邦」說要做斷點,但我回「王晉邦」說「李浩宇是我朋友, 只是單純陪我來」,意思就是不應該讓他涉入這件事,但「 王晉邦」說「你就聽我的話,不要問題這麼多」,所以我就 要羅萬芳下車改搭乘李浩宇車輛。之後我有短暫結束與「王 晉邦」的通話並打電話給李浩宇,我跟李浩宇說就換他載羅 萬芳,因為「王晉邦」要我等下先去旁邊等,由李浩宇那輛 車去郵局領包裹,李浩宇當下並沒有問我羅萬芳換車原因, 在前往北埔郵局路途間,我確實有陸續跟李浩宇通過幾次電 話,我有交代李浩宇跟著我的車。等我們抵達北埔郵局後, 李浩宇就將車輛直接停在郵局門口,讓羅萬芳下車領貨,之 後有警察要包夾李浩宇的車輛,李浩宇就趁隙逃脫,回來後 李浩宇就跟我說,為何領取包裹會遇到警察包夾,李浩宇直 到這時候才知道領取的包裹有問題。李浩宇只是單純陪我去 領取包裹,與本案無涉等語(偵15096卷第9-12頁)。於偵 訊時證稱:李浩宇的車是我剛好看到他在我家,「王晉邦」 當時叫我要找兩台車,所以我才請他陪我去載東西,我問李 浩宇為何見到警察會逃走,他說有便衣狂拉他車門,他當下 緊張就跑,事發後李浩宇才知道這件事情跟「王晉邦」有關 係。但他不認識「王晉邦」,他只知道這個人等語(偵1509 6卷第41-43頁)。證人許証皓所證,亦核與被告李浩宇供稱 其係當日臨時受證人許証皓邀約陪同載人至北埔郵局,其係 在離開北埔郵局後探問證人許証皓,方知悉本案運輸毒品情 事之情,大抵相符。  4.以被告李浩宇所供與證人許証皓、羅萬芳前開證詞互核,證 人許証皓始終表明被告李浩宇並不知情證人羅萬芳前往北埔 郵局係欲領取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事,證人羅萬芳亦表示其 僅係因為見被告李浩宇與證人許証皓關係友好,方猜測被告 李浩宇知情,是證人許証皓、羅萬芳證詞均與被告李浩宇所 辯之情相合,實無從僅因被告李浩宇駕車搭載證人羅萬芳到 場,即遽認被告李浩宇確知悉或已預見證人羅萬芳係為領取 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而搭載證人羅萬芳到場,而與證人許証 皓、羅萬芳與「王晉邦」間,具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與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㈢公訴意旨固以證人許証皓斷無可能臨時找來不知情且不熟識 的被告李浩宇從事重要的運送工作,且被告李浩宇到案前有 針對本案與證人許証皓有聯繫,兩人顯已相互勾串,遑論被 告李浩宇與證人許証皓的哥哥許証翔在該期間共同販賣毒品 ,有高度利害關係之情狀,而認證人許証皓所證實缺乏憑信 性,再被告李浩宇自110年間起就從事毒品買賣,並非初出 社會、懵懂無知的人,其載送初次見面的證人羅萬芳前往郵 局,證人許証皓更避離郵局,被告李浩宇顯然知悉要領取非 法物品才會在未及等候證人羅萬芳走出郵局即逃離現場,且 事後將A車停放在不相干處所,顯然刻意掩飾為由,認被告 李浩宇確實涉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 行。惟查,證人許証皓與「王晉邦」既已在證人羅萬芳不知 情之情況下,擅用證人羅萬芳之個人資料寄送本案包裹,並 臨時要求證人羅萬芳前往領取本案包裹,此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自亦難以排除證人許証皓係臨時請求被告李浩宇陪同前 往之可能。再被告李浩宇與證人羅萬芳、許証皓3人前後與 相互間就領取本案包裹過程,所陳均相符,顯然其等所陳確 屬實在,公訴意旨認證人許証皓證詞不足採信,乃屬空言臆 測。再者,縱被告李浩宇於員警查緝時逃離現場,審酌被告 李浩宇突遭人車包夾,在其未知悉對方身分時,其逃離之動 作確屬人之常情;至被告李浩宇事後將A車停至他處,其理 由多端,前開情節並不當然等於被告李浩宇已知情並參與共 同被告許証皓、羅萬芳與「王晉邦」間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公訴意旨前開推論,自不足做為 被告李浩宇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浩宇固然應共同被告許証皓指示陪同並駕 車搭載證人羅萬芳至北埔郵局,然尚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李 浩宇知悉前往北埔郵局之目的,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就被告李浩宇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 能證明被告李浩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周佩 瑩、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大麻花 (毛重544公克) 4包 ⒈即偵13704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名稱:「疑似大麻花1包」。 ⒉鑑定結果(偵13704卷第57頁):  送驗煙草狀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91.91公克(驗餘淨重491.88公克,空包裝總重51.16公克)。 2 羅萬芳Samsung手機 1支 ⒈即偵13704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⒉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北埔郵局交查投遞簽收清單 1張 即偵13704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4 其他雜物 1箱 即偵13704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

2025-02-13

SCDM-113-訴-33-20250213-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語華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語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語華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 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7月15日,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隘 口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寄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而容 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上開人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 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俐如、莊慈愍、陳昱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黃語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50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36頁、第90頁)。 (二)告訴人曾俐如、莊慈愍、陳昱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 第4至11頁)。 (三)告訴人曾俐如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見 偵卷第17頁、第19至24頁)。 (四)告訴人莊慈愍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見 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33至35頁)。 (五)告訴人陳昱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 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見偵卷第36至37頁、第39至46頁 )。 (六)被告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8至 49頁)。 (七)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8至65頁) 。 (八)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卷第6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 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曾俐如、莊慈愍、陳昱辰3人之財物, 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 此規定減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富邦銀 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3人因詐欺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更增加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且已全數賠償完 畢,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及和解書各1份、網銀交易明細截圖4紙及對 話紀錄2紙等在卷足參(見本院金訴卷第85至86頁、本院1 13年度金簡字第111號卷第11頁、第19至21頁、第23頁、 第27至30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勉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付完畢,已 如上述,可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 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不法 所得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 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至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上開富邦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即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曾俐如 (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18時19分許,假冒「合作金庫之客服」致電曾俐如,佯稱欲協助開通金流服務簽署云云,致曾俐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8時38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2 莊慈愍 (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18時51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暱稱「劉東兒」與莊慈愍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音響,並提供7-11交貨便連結,指示其開通金融認證云云,致莊慈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8時51分許,匯款3萬9,989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3 陳昱辰 (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暱稱「林宗翰」與陳昱辰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並提供7-11賣貨便連結,指示其註冊帳號並開通金融認證云云,致陳昱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9時6分許、同日19時10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1萬0,234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2025-02-10

SCDM-113-金簡-111-20250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逢基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5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411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 判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作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 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然係於該條增 列第6至8款處罰事由,及增列違反同法第63之1準用規定之 要件,其餘則未修正,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 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 ,其明知本院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無視保護令內容,因 其2人間之紛爭而為本案各次犯行,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亦有欠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犯本案之原因、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前有違反保護令罪之前科(參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 、第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 卷第23頁至第36頁、苗簡卷第11頁至第12頁)、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處拘役刑 部分,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1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辱罵、傷害等家庭暴力行為 ,經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上開 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19號裁定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之聯 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於收受上開保護 令後,竟仍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5月17日21時30分許,在苗 栗縣○○市○○街00號,向甲○○要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未果,在上址大聲吼叫、拍牆壁,並向甲○○表示不讓其過 好日子,以此方式對之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前述通 常保護令之限制事項。  ㈡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5月19日13時30分許,在苗 栗縣○○市○○街00號,並以腳踢上址鋁門,以此方式對之實施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前述通常保護令之限制事項。  ㈢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5月23日20時許,未經甲○○ 同意,擅自開啟鐵門進入苗栗縣○○市○○街00號(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欲向甲○○要求給付400萬元未果,甲○○見狀 隨即自上址1樓衝至2樓並撥打電話向其子劉○○求救,乙○○見 狀亦尾隨至上址2樓,以此方式對之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違反前述通常保護令之限制事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與告訴人已離婚且沒有同居之事實。 2.被告知悉本案民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3.被告於警詢時坦承112年5月19日有大聲敲門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劉世淵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調解筆錄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離婚之事實。 ㈤ 戶口名簿、苗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鋁門上存有腳印之照片、北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1.苗栗縣○○市○○街00號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㈥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被告確實收受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05

MLDM-114-苗簡-20-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賀照綱 被上訴人 葉建陽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零柒佰肆拾元。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肆萬玖仟壹佰零肆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柒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復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 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 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 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 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是於施行前已繫 屬於法院者,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 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 ,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1樓鐵皮建物(面積60平方公尺 )、A2部分2樓鐵皮建物(面積5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建 物【即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之1、2樓鐵皮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審就被上 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 提起上訴。原法院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修正前 之111年3月9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1 ,790元,未表明計算方式(原審卷第47頁),依前開說明, 本院不受拘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 爭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於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99,179元(本院卷三第171頁)計算,核定為5,950,740元( 計算式:99,179×60=5,950,74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 004元、第二審裁判費90,006元。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10,900元(原審卷第10頁),應補繳49,104元,上訴人 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本院卷一第22頁),應補繳 73,656元。茲命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分別補正上開 事項,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2-05

TPHV-112-上易-551-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2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依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詹若希之程序監理人。 選任乙○○為未成年子女詹絜甯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㈠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㈡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 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詹若希、詹 絜甯雖非當事人,惟牽涉兩造若離婚,對於詹若希、詹絜甯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對詹若希、詹絜甯權益有 重大影響,為確保詹若希、詹絜甯之最佳利益,保障其等表 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詹若希、詹絜甯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 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徵 詢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心理衛生專科社工師甲○○、心理諮 商師乙○○同意,選任甲○○、乙○○分別擔任詹若希、詹絜甯之 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詹若希、詹絜甯之利益及專業 立場,瞭解詹若希、詹絜甯之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 告,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全體關係人,均應配合程序監 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2-03

TPDV-113-婚-323-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林智文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方怡婷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吳嘉浩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6年5月20日登記結婚 ,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被告甲○○從事保險銷售業務,而被 告乙○○係被告甲○○之主管,知悉被告甲○○係有夫之婦,詎原 告意外於113年7月間發現被告2人發展婚外情之證據,被告 乙○○因此與女友分手,被告2人感情進展迅速,被告乙○○還 向被告甲○○透漏想與其結婚之意,此觀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含有「被告乙○○:妳的去年生日敝人已經用 心幫您慶祝」;「被告甲○○:因為你昨天太興奮五點就起床 跳廣場舞,然後又做了些許體力活,太累!被告乙○○:沒錯 真懂我 男人總是比較廢體力的一方嘛」;「被告乙○○:我 都隨時可以,但我不知道妳會想怎麼排,我都可以配合。被 告甲○○:那就現在!被告乙○○:走阿,不過現在去,只能去 薇閣了喔,也只剩那邊有開了」;「被告乙○○:晚安,方梅 梅,晚上再跟妳約會了」;「被告乙○○:錯在我剛剛不該先 回家,應該先啾妳再回家」;「被告乙○○:真的很難了,因 為妳沒在旁邊我沒辦法直接深眠」;「被告乙○○:方婷婷, 我會繼續喜歡妳,愛著妳的」;「被告乙○○:妳覺得我會這 麼輕易放妳回家嗎,要睡,也要讓妳睡在我懷裡」;「被告 甲○○:可是以前曾經55的時候,也沒像現在感覺肉特多特肥 ,都溢出來。被告乙○○:我沒感覺欸,摸起來很滑順,很舒 服阿」;「被告乙○○:我剛打給她,去坦承所有事情了。就 是坦承我跟你的愛情故事,把我對妳的喜歡跟愛的想法跟她 說,被告甲○○:又不是我女朋友,我怎麼猜」;「被告乙○○ :哥單身了,專心於小公主妳了」;「被告乙○○:不用戴套 ,挺爽的」;「被告甲○○:差點笑死,怎樣處理在車上嗎, 所以證明是真生不出來吧。被告乙○○:可能是,但我當天有 戴,所以沒懷孕,很正常吧」;「被告乙○○:妳在看看安排 OK嗎,哈哈,我阿公阿嬤說過當有女生邀約就要積極安排, 被告甲○○:我對行程沒意見,這些地點你都去過嗎,被告乙 ○○:應該是催生達人,笑死。只去過一個地方,其餘都是ne w one」;「被告乙○○:啥時要當我老婆,需要求婚的話, 我先去挑個鑽戒,再來計畫一下,讓你感受到滿滿的love」 等內容,足證被告2人交往已長達1年以上,並多次發生性行 為之事實。 ㈡、除上開對話內容外,由被告乙○○於113年4月15日傳送檔名「 一日女友之旅」檔案予被告甲○○之紀錄,及被告2人於113年 4月26日早上有「等等見呦 可愛的鼻」、「今天早早就起了 ,為了早早想你」之對話,並有發送後續約會地點等LINE對 話內容,可知113年4月26日當日被告2人確有一同至臺中約 會。又由被告甲○○於113年4月13日,向被告乙○○詢問該月26 日出遊時是否要預約對戒製作而經被告乙○○同意之對話,及 被告甲○○於113年5月22日,向被告乙○○表示「對戒都買了, 還套不住你」等語之對話內容,亦可知被告2人實有至臺中 製作對戒。被告甲○○甚於113年6月16日LINE對話紀錄中,自 承臺中約會有牽手,被告乙○○亦表示當日有擁抱。另由被告 乙○○於113年6月10日發送檔名「一日桃園約會之旅」檔案予 被告甲○○,被告甲○○亦表示我對行程沒意見等語;於113年6 月16日被告甲○○曾表示「到處遊玩跟出來約會你的定義就是 指台中跟台北嗎」等語,可見除臺中一日女友約會行程之外 ,被告2人亦曾一同至桃園、臺北約會。由上可知,被告2人 實有相約至臺中、桃園、臺北約會,並有製作對戒、擁抱、 牽手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可見被告確有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無訛。 ㈢、復被告乙○○對於與有夫之婦即被告甲○○交往,理直氣壯稱若 被提告要將LINE內容全部紀錄給法官,反正戶頭沒錢,無所 謂等語,被告2人毫無羞愧之意,令原告震驚不已,始驚覺 被告甲○○屢屢外出聲稱拜訪客戶,實則與被告乙○○藉工作之 便幽會、開房,原告精神上因被告甲○○婚外情乙事受到嚴重 折磨與傷害,身心俱疲痛苦不堪,更致其前所罹患之急性骨 髓性白血病復發,並罹患有精神焦慮疾病,堪認原告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情形實為嚴重。據此,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係 有配偶之人,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2人竟甘冒不 諱發展婚外情,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 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 就被告2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為補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甲○○部分: 1、被告2人僅為同事關係,有時言語上會說一些曖昧的玩笑話 ,但由LINE對話訊息應可發現二人間的對話都不是以伴侶或 配偶的角度在對話,被告甲○○知道被告乙○○有女朋友,只是 把被告乙○○當成小弟弟看待,二人間無超友誼之曖昧關係, 若太超過的話被告甲○○還是會築以高牆威脅封鎖。且若僅為 單方曖昧、輕佻之語,他方如無特別近一步調情、曖昧之回 應與親暱舉動,縱言詞有所不當,客觀上難認逾越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重大情節程度,是以被告甲○○對於被告乙○○所為單方示愛並 未接受,亦未回覆曖昧言語,即難認被告有侵害配偶權情事 。 2、而被告2人雖有在113年4月26日前往臺中遊玩並製作對戒, 然此係因被告乙○○為其主管及朋友,提供很多案件及收入來 源,被告甲○○為迎合被告乙○○始赴約,但當日即有向被告乙 ○○表明拒絕交往之態度。雖不否認有遭被告乙○○為牽手、抱 住之動作,然此係被告乙○○主動為之,被告甲○○礙於工作及 情面當下沒有拒絕,但也沒有因此與被告乙○○交往,兩人所 為仍僅為朋友間牽手,並未到侵害配偶權之標準,仍屬個人 人格自由不應受約制之範疇。至於原告所指稱被告間臺北約 會行程是跟其他同事,桃園約會行程則完全沒有。又原告所 患白血病與被告甲○○被牽手、被抱住及其他被告2人LINE對 話訊息間並無因果關係,而原告焦慮狀況係訴訟時才去醫院 「自述」,僅係原告個人訴訟策略。從而,本件原告所舉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其訴應予駁回。 3、再者,被告甲○○與原告業已登記離婚,其中雙方於簽立之離 婚協議書中約定有「概括拋棄相關權利」之條款,也未做任 何限制或但書,則原告應已拋棄對被告甲○○為本件侵害配偶 權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之訴即無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 等語。 ㈡、被告乙○○部分: 1、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僅得看出係被告乙○○一人之單戀用 語,而被告甲○○從未正面回應被告乙○○之愛意,更係為保持 不尷尬而給予側面回覆,被告間更無互有親密暱稱,至多僅 得看出被告甲○○係附和被告乙○○提及其女友及其與女友互動 之用詞,皆在在指稱係被告乙○○單方面表示其對被告甲○○之 愛意,然此僅屬被告乙○○內心意思,非形諸於外之行為,自 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 2、原告固主張被告間有藉工作之便幽會、開房云云,然原告並 未提出2人有任何進出旅館或飯店等積極證據證明,亦未指 明具體對象、時間,而被告2人於113年6月14日係與斯時待 加入人壽公司之朋友前往新北裕隆城聚餐,並非被告2人單 獨前往,足證被告乙○○於113年6月10日所傳訊稱之「只能去 薇閣」等語係玩笑話,尚難僅憑該對話內容,逕認被告2人 有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去旅館 ,而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不正當往來行為。又被告2人固有 前往臺中,然否認有至臺中以外之地約會,且其等於當日係 各自返家,所為亦未有任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形,原告 僅單憑對話紀錄,亦未有其他親密、戒指之照片,尚難謂單 獨出遊即屬侵害其配偶權。再者,原告所引用之對話紀錄節 錄內容,大多屬於斷章取義、時空錯置,至多僅得認屬日常 生活中一般互為玩笑之訊息,實難認被告間之互動有超出一 般已婚男女之社交分際,且為情節重大,則原告意圖以拼接 對話之方式誣指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未能舉證被告 有何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應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 3、原告另主張其因婚外情乙事致其白血病復發並罹患精神焦慮 疾病,而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其中不但對於造成其白血病病史之因果關係時空錯置 ,就精神焦慮部分更無法直接認定係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出現 精神焦慮等疾病,原告亦未舉證二者間存在因果關係此侵權 行為成立要件存在,原告所為主張實屬無據。 4、綜上,被告乙○○明確告知被告甲○○其知悉女方一直阻斷其愛 意之可能,被告甲○○亦明確回覆二人彼此唯一之共識為不適 合,足徵被告皆明確知悉彼此未進入一般男女關係,即難謂 其等行為屬於侵害原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自不得依民 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訴並無理由等語 。 ㈢、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214頁 ,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000年0 月0日生)。 2、被告2人在人壽保險公司任職,從事保險銷售業務,被告乙○ ○係被告甲○○主管。 3、兩造對於被告間在原證2、原證3、原證5、原證6、原證7、 原證9、原證10及被證1對話內容形式真實性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原告 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情事,致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 3、被告甲○○抗辯原告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已拋棄對其為本件 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而應 予駁回,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原告 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情事,致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 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原告與被告甲○○於106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嗣於114年1月2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等情,有原告與被告甲○○之個人 戶籍資料及雙方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詳限閱卷 、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7頁)。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 與被告甲○○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交往長達1年以上並 多次發生性行為,另曾一同至臺中、臺北、桃園等地出遊約 會,並有製作對戒、擁抱、牽手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 舉止,實已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業據提出被告間LINE對話紀 錄為證(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5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 173頁至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9頁)。被告雖不爭執上開 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惟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間於113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26日期間之 對話內容(詳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即原證3、6、7),可見被告乙○○曾向被告甲○○傳送檔案 名稱命名為「一日女友之旅」之旅遊行程規劃檔案,兩人復 商議於旅途中安排一同前往製作對戒,被告甲○○並於113年4 月26日當日凌晨傳訊稱「換個地方聊,夢裡見,我想要明天 起床第一個訊息也是你」等語,經被告乙○○於同日早晨回應 以「北鼻 北鼻 早安安安」、「等等見呦 可愛的鼻」等語 時,回覆以「今天早早就起了 為了早早想你」等語。則無 論係被告乙○○以「女友」、「北鼻/鼻」(即英文「Baby」 除「寶貝」外另一中文音譯與略稱)等稱謂稱呼被告甲○○, 或被告甲○○以「想你」等表徵思念之詞語回應,二人言談互 動間均已盡顯男女間親暱示愛舉止。  ⑵又被告並不爭執其等確有於113年4月26日該日一同前往台中 旅遊並製作對戒乙情(詳本院卷第212頁),衡酌「對戒」 於當今社會生活中,本係伴侶或情人間就彼此深厚感情關係 所為承諾之表彰,則被告相約一同製作對戒之旅遊行程規劃 ,實難認係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之社交互動往來。被告乙○○ 復表明確有於臺中旅遊行程結束後主動擁抱被告甲○○之情事 (詳本院卷第212頁),且由被告甲○○於113年6月16日其傳 送予被告乙○○之訊息中陳稱:「我也知道你一直用牽手這件 事來測試我,同時我自己也在做實驗,不好意思我又偷做實 驗了,因為我也想要比較台中的時候跟台北的感覺」(詳本 院卷第267頁被告乙○○提出之被告間對話紀錄)、「認真說 在臺中突然被牽到手,鹿還是會小動一下」等語(詳本院卷 第183頁,即原證9),可見雙方確在二人私下出遊往來時為 牽手之曖昧互動,而此互動顯非被告所辯「朋友間往來」, 實係被告甲○○對於被告乙○○所為之追求,亦存有默許逾越朋 友間交往分際之心意。是由被告間上開互動,足認原告主張 被告間已存在逾越客觀社會大眾所能接受普通異性朋友交往 分際之不正常往來乙事,尚非無據。  ⑶被告甲○○雖辯稱係因被告乙○○為其主管及朋友,提供很多案 件及收入來源,為迎合被告乙○○始被動赴約同遊臺中,對於 被告乙○○單方曖昧追求舉止當日即有表明拒絕交往之態度, 無為近一步回應或欲與之交往云云。然被告甲○○於113年4月 26日出遊前,即曾主動傳訊予被告乙○○詢問「我帶你去體驗 金工戒指,會不會太踰矩了」等語,於獲被告乙○○首肯後, 接續傳送戒指手作商店資訊並為預約等情,有如原證3所示 之對話紀錄可查(詳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足見對於 該次出遊,被告甲○○甚為積極主動安排旅遊行程規劃,核與 其所辯係為迎合被告乙○○始被動赴約同遊之情節,已屬相悖 。又倘如被告甲○○所辯,其係為迎合被告乙○○始被動赴約同 遊,對於被告乙○○單方曖昧追求舉止全無欲為近一步回應, 則其初見被告乙○○傳送以「一日女友之旅」此曖昧字句命名 之旅遊規劃檔案時,應無不適時向被告乙○○表明有事不欲赴 約,或以迴避之態度與其應對,以劃清雙方朋友、長官下屬 關係間原應有界線,猶無可能如前所述於出遊前主動規劃一 同製作男女對戒之旅遊行程,並於出遊日當日,以「換個地 方聊,夢裡見,我想要明天起床第一個訊息也是你」、「今 天早早就起了 為了早早想你」等親暱字詞傳訊予被告乙○○ ,而為期盼與其相見之言語回應,復於出遊當日遭被告乙○○ 為擁抱、牽手等親密肢體接觸後,還傳送其會心頭小鹿因此 跳動之訊息予被告乙○○知悉,自難認被告甲○○係困於工作接 觸,未能拒絕被告乙○○單方示愛追求,始被動與其為上揭逾 越一般普通異性朋友間往來互動分際之行為。  ⑷另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同遊臺中之後,仍可見被告乙○○傳送 諸如下表所示曖昧內容予被告甲○○: 日期 訊息內容 證物出處 113年5月22日 你對戒都跟我做了 也不來套住我 本院卷第173頁即原證5 113年6月10日 (被告甲○○:因為你昨天太興奮五點就起床跳廣場舞,然後又做了些許體力活,太累!)沒錯 真懂我 男人總是比較廢(註:應係「費」字誤繕)體力的一方嘛 本院卷第23頁即原證2 走啊,不過現在去只能去薇閣了喔,也只剩那邊有開了 本院卷第25頁即原證2 (被告甲○○:差點笑死,怎樣處理在車上嗎?所以證明是真生不出來吧)可能是,但我當天有戴,所以沒懷孕很正常吧 本院卷第47頁即原證2 113年6月11日 晚安 方梅梅,晚上再跟你約會了 本院卷第27頁即原證2 113年6月14日 錯在我剛剛不該先回家,應該先啾你再回家 本院卷第29頁即原證2 真的很難了,因為妳沒在旁邊我沒辦法直接深眠 本院卷第31頁即原證2 113年6月16日 不用戴套,挺爽的 本院卷第45頁即原證2 113年6月18日 方婷婷,我會繼續喜歡妳,愛著妳的 本院卷第33頁即原證2 113年6月30日 妳覺得我會這麼輕易放妳回家嗎,要睡也要讓妳睡在我懷裡 本院卷第35頁即原證2 啥時要當我老婆,需要求婚的話,我先去挑個鑽戒,再來計畫一下,讓妳感受到滿滿的love 本院卷第51頁即原證2 113年7月3日 我剛打給她(註:被告乙○○之女友)去坦承所有的事情了,就是坦承我跟妳的愛情故事,我覺得要面對自己的內心問題,把我對妳喜歡跟愛的想法跟她說 本院卷第41頁即原證2 113年7月5日 差點要幫妳投保,真心守護5萬保額,20年期。(被告甲○○:發問你以什麼身分當要保人)配偶身分 本院卷第55頁即原證2 (被告甲○○:可是以前曾經55的時候,也沒像現在,感覺特多特肥,都溢出來了)我沒感覺欸,摸起來很滑順,很舒服啊 本院卷第39頁即原證2   且被告乙○○於113年6月10日,復傳送檔名為「一日桃園約會 之旅」之檔案予被告甲○○,欲與其商議日後出遊事宜(詳本 院卷第189頁,即原證10)。衡以常理,倘若於出遊後,被 告甲○○業已明確拒絕被告乙○○之追求,僅欲與被告乙○○間維 持普通朋友之來往而無欲與之交往,應無再度允諾積極表明 追求意圖之被告乙○○單獨出遊,使被告乙○○萌生與其發展深 入情侶關係指日可待之希冀,致己陷於遭原告質疑被告2人 發展婚外不軌關係爭議境地。再者,被告甲○○對於被告乙○○ 單方面追求並屢為「男人總是比較費體力的一方」、「我當 天有戴(保險套)」、「啾你」、「讓妳睡在我懷裡」、「啥 時要當我老婆」、「摸起來很滑順,很舒服啊」、「配偶身 分當要保人」等涉及親密互動之談話內容,亦無明確重申已 婚身分,並要求被告乙○○注意言談分際,不再回應被告乙○○ 所為私密言談內容,此參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仍回覆以: 「我對行程沒意見,這些地點你都去過嗎」等語(詳本院卷 第189頁,即原證10),配合被告乙○○所規劃以男女朋友方 式所為之互動,此參被告甲○○甚且反問被告乙○○「當妳老婆 有什麼好處嗎?」、「列出很多條件利誘」等語(詳本院卷 第53頁),自難認被告甲○○如其所辯已對被告乙○○所為單方 示愛追求採明確拒絕之態度,而得認被告間僅係普通朋友關 係之互動而無逾越普通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情事。  ⑸況觀之被告所提出如被證1所示被告間於113年6月16日所為對 話內容(詳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內容如附件所示), 可知被告乙○○談及「不用戴套挺爽的」、「我今天買了岡本 again」、「而且 她(註:指被告乙○○當時女友)超有感 直 接突破我說她冷感的問題欸」等語,彼此談論保險套購買、 使用量、性冷感等涉及性愛關係之話題,是以,被告甲○○既 與原告間存有婚姻關係,則為避免被告乙○○認定二人確有發 展機會,在被告甲○○較乙○○年長近5歲時,更應知悉須謹慎 應對與被告乙○○間之交談互動情形,則被告2人間互動情節 顯與前述普通朋友間為避嫌所應採取之往來互動常情有違, 洵堪認定。至被告間對話雖曾提及「薇閣」一詞,惟依被告 乙○○提出其於113年6月14日與朋友間之對話紀錄及聚餐支出 費用電子發票明細(詳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亦堪認 被告所辯於113年6月10日談及「薇閣」僅屬被告間之玩笑話 ,渠等當日並未曾至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等情,尚可採信。 3、從而,綜合前述被告間彼此往來頻繁、互動親密之情節,縱 依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間曾有發生通相姦之性行 為,惟配偶權之侵害,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被告間前揭互 動往來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堪認已逾成年 異性間通常社交禮節及友誼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又被告2人在同一人壽保險公司任 職,從事保險銷售業務,被告乙○○係被告甲○○主管,衡情被 告乙○○對於被告甲○○之婚姻狀況應有所知悉,此由被告乙○○ 曾於113年6月16日傳訊予被告甲○○稱:「就是我一直想跟你 說,以後我們相處的時間,可以不要提彼此的另一伴嗎?」 等語益證(詳本院卷第264頁被告乙○○提出之被告間對話紀 錄)。從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 為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之不正常來往,已非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侵害原告與被告甲○○間家 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和諧圓 滿之期待,已屬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依 首揭說明,被告2人即為侵害原告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原告在精神上必為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蒙受相當之痛 苦,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自堪認有據。 ㈡、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0萬 元為適當: 1、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06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婚後雙方 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詳不爭執事項第1項)。而原告於110 年間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自110年7月16日起即多次住院 接受治療,並於110年7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之期間定 期持續至門診就醫,於113年10月1日起經醫師開立鎮靜劑藥 物使用,醫囑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93頁),足見 原告所患病症,經長期治療未癒,必已耗費原告龐大之心神 精力。詎料,原告之配偶即被告甲○○於原告患病接受治療期 間,未能嚴守夫妻間互守誠實之義務,而與被告乙○○為前述 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之不正常來往,雖依原告 所舉事證,未查見被告間曾有發生性行為,然婚姻既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本可期待身患重病時受其配偶在精神 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為扶持以度難關,然因被告甲○○之不誠 實行為,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已為動搖,被告甲○○甚於 原告在113年7月間知悉被告間存有不當往來後,亦搬出與原 告共同住所在外租屋居住,獨留原告隻身照顧未成年女兒, 此情亦為原告當庭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90頁),原告突逢 此情感變故,已難再維持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雙方於 114年1月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應認原告必為此備 感錯愕難堪,其因被告2人所為侵害配偶權行為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難謂非重。 3、又兩造均為大學畢業,原告目前無工作,112年度所得總額8 ,013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320元;被告2 人則均任職於人壽保險公司,從事保險銷售業務,被告乙○○ 係被告甲○○主管,被告甲○○112年度薪資所得50萬餘元,加 總其餘所得共計61萬餘元,名下另有土地、投資等財產15筆 ,財產總額共計230萬餘元;被告乙○○112年度薪資155萬餘 元,加總其餘所得共計174萬餘元,名下有汽車、投資等財 產2筆,財產總額3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戶籍資 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並據兩造 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90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前述被告共 同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之時間、原告所受損害之精神痛苦 程度,兼衡兩造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 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㈢、至被告甲○○末辯稱:原告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已拋棄對其 為本件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之訴無權利保護必 要而應予駁回云云,並提出其與原告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影 本為證(詳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7頁),惟為原告否認有拋 棄對被告甲○○為本件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之意思。經查 ,遍觀該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係就雙方兩願離婚後應辦理 離婚登記之事宜,與雙方間剩餘財產分配與贍養費之請求, 及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用 負擔等事項為約定,而該協議書第9條僅記載:「概括拋棄 相關權利條款」之語句,其後並無任何文字說明(詳本院卷 第245頁),衡酌雙方簽訂該離婚協議書時,本件侵害配偶 權損害賠償訴訟審理程序仍未終結,倘原告已有欲終止紛爭 而拋棄對被告甲○○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之意思進而簽 署協議書,衡情應無不於該協議書中對原告撤回本件侵害配 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所應為之相關舉措為具體明確之約定,猶 無僅聚焦於婚姻、親子身分關係所涉事項,全無談及撤回本 件訴訟相關情事之理,故依雙方簽立該離婚協議書所根基之 原因事實、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發生之法律效果而 為探求,尚難認彼時雙方間已達成「全部所涉紛爭得為之請 求均拋棄」之合意。又倘若確有此特別約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所定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基本原則,應由被 告甲○○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舉證證明之,然被告甲○○對 此僅泛言依文義解釋就有概括拋棄權利效果云云,並無提出 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無法單憑此記載所用之辭句,遽 以解釋原告已有拋棄對被告甲○○為本件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 請求之真意,是被告甲○○此節所辯,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件:被告間於113年6月16日所為對話內容,即被證1。

2025-01-24

SCDV-113-訴-85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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