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84號
原 告 邱楓純即永裕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柏憲
被 告 蕭賢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4,147元,及自民國114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訴外人乙○○(當庭和解)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6
時57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ABB-5580號車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快道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時,因甲
○○從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不當,而碰撞中間車道乙○○駕
駛車輛後,乙○○所駕之車輛再波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原告所
有8353-L2號自用小貨車,造成車輛受損及受有10天以8萬2,
11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事故資料為證,核
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事故資料相
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甲○○、訴外人乙○○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且渠等間之過失行為係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成立所謂行為之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訴外人
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
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
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於4萬4,301元之範圍內(計算式:
⒈維修費用2萬9,349元+⒉營業損失1萬4,952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⒊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
條文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
,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
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
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
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
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
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
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
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
責(民法第274條參照)。查,原告起訴之真意係被告甲○○
、訴外人乙○○應就本件事故對原告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
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萬4,301元,應由被告甲○○、訴外
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渠等2人內部分擔額,無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
均分擔1/2即各負擔2萬2,151元(計算式:4萬4,301元×1/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與訴外人乙○○和解之金額已超
出被告甲○○及訴外人乙○○之內部分擔額即2萬2,151元,僅具
相對效力,被告甲○○賠償責任自不因而免除,故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4萬4,301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甲
○○賠償4萬4,14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及本院之認定 ⒈維修費用: 9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9萬。 ⑵本院之認定: 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26日,已使用12年4月,則零件6萬5,493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4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9,349元(計算式:6,549元+鈑金費用1萬1,200元+烤漆費用1萬1,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⒉營業損失: 8萬2,110元 ⑴原告主張: ①車輛因進廠維修而有10天不能營業,故以113年7-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08萬3,900元平均三台貨車後為計算基礎。 ⑵本院之認定: ①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車輛損壞進廠修復,致有10日無法營業,受有左列營業損失乙節,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然估價單上並無何日進廠、何日修復完畢交車之記載,是否需送修10日,實非無疑。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爰審酌車輛維修內容,加計送廠檢查毀損狀況及維修後之交車等待時間等一切情形,認車輛無法使用之時間應為7日。 ②又原告主張應以「113年7-8月」營業額108萬3,900元平均三台貨車後計算,受有左列營業損失,固據提出永裕實業社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然上開資料為事故「後」資料,非事故當月或之前之營業額,故僅能證明永裕實業社上開期間之銷售額,尚無從據以推認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營業損失。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與營業項目相關之「批發及零售業」、男性,於113年1月至同年4月間平均每人每月總薪資為6萬4,071元【計算式:(7萬5,112元+7萬7,391元+5萬2,131元+5萬1,651元)÷4】,堪以憑採,其請求被告給付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於1萬4,952元範圍內【計算式:(6萬4,071元÷30日)×7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SJEV-113-重簡-2684-202503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