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哲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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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91號 原 告 洪朝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被 告 悅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禎 訴訟代理人 張永順 孟上智(嗣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之記載,應由「悦鶴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更正為「悅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設立地址之記載,應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 0號6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2-02

TPDV-112-勞訴-391-20241202-3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哲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B01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應類推適用之,俾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 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5項第8款之家事訴訟及家事非 訟事件,聲請人自得聲請訴訟救助。再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 力認定標準,而准許全部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全部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 等件在卷可稽。再聲請人112年度所得僅新臺幣(下同)40, 174元,名下財產總額219,85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資力不佳。復觀之聲請人 之本案請求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 自應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1-29

SLDV-113-家救-104-20241129-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關 係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   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   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 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再以,父母或監 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 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 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 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 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 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 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 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願收養配偶乙○○之 子女A01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下 稱生母)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1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A02與被收養人A01之生母乙○○為夫妻,被收 養人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被養人16歲以上,被收 養人經生母同意於113年7月13日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有 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紀錄表、在 職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在卷可參;並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生母及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甲○○於本院調查時,到 院陳述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 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113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 養關係之真意。  ㈡又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 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綜合評估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交往多年, 婚後感情狀況穩定且少有爭吵,雙方對於家庭生活磨合良好 ,而收養人自與被收養人生母交往後即積極建立與被收養人 融洽互動關係,有實際參與被收養人照顧,積極經營與被收 養人正向互動,並保有對被收養人照顧資訊之高度關注與了 解,且收養人具備穩定之經濟收入,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 活無虞,於家庭照顧資源及子女分工安排亦有適切規劃,對 於收養關係成立後之責任與角色任務有合宜認知與概念,評 估收養人各方面能力均屬良好,收養動機亦屬正向且良善, 收養人可適任親子角色無虞。」此有該協會113年10月7日南 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86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 告乙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及被收養 人之意願等情,認為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親職能 力等方面,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無虞之生活環境,且收 養人展現承擔親職角色之實際行動,願意花時間陪伴被收養 人,並參與被收養人生活中之照顧管教,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長期相處,雙方已建立實質親子依附關係,由收養人收養被 收養人,能促進被收養人此成長階段之心理歸屬與安全依附 感受,有助於其身心發展,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綜上, 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7月 1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6

TNDV-113-司養聲-146-20241126-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17號 原 告 孔繁榕 林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美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觀之訴之合 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 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 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 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 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 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另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共計16 4,981元【其中,原告孔繁榕部分:薪資13,617元、資遣費50,06 5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4,833元;原告林偉婷部分:薪資12,567 元、資遣費74,232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9,667元】;(二)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2人。其中,上開(一)之請求部分 為財產權之訴訟,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惟此部分 起訴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故原告就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為590 元【計算式:1,770 元×1/3=590元】;上開(二)部分,性質上 均係原告2人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共6,000元,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共計6,590元【計算式:590元+6,000元=6,59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15

SLDV-113-勞補-117-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4號 原 告 李亭萱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被 告 曾德佳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2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與配偶陳○○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原告 婚後悉心投入用心經營,衷心希望能與配偶及子女共同維繫 圓滿之婚姻家庭,豈料,被告乙○○於109年1、2月份於網路 上認識原告配偶,並於聊天過程中知悉原告配偶已婚身分後 ,竟仍持續頻繁與原告配偶間有逾越普通異性互動界限之不 正常訊息交流、相約出遊,進而發展為男女交往關係,甚至 於109年5月至12月間與原告之配偶發生至少20餘次性行為,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387號民事案件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坦承 不諱。  ㈡觀諸上開被告乙○○與原告配偶相識交往過程,被告並非在已 與原告配偶發展為男女交往關係後才發現原告配偶之已婚身 分,而係在網路上透過通訊軟體聊天、與原告配偶接觸尚淺 階段即已知悉,換言之,被告在整個過程中,有無數次的機 會可與原告配偶保持適當距離,避免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但被告竟仍執意與原告配偶深入交往 接觸,踰越男女交往分際,甚至發生多達20餘次性行為,足 見被告主觀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惡意極其強烈。  ㈢更何況,被告乙○○自己亦為有配偶之人,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應更能體會婚姻家庭之圓滿對於夫妻及其子女所蘊含之重 大意義,不應任意破壞或被破壞,然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明 知原告配偶已有婚姻家庭,仍與之發展不正常之交往關係甚 至發生至少20餘次性行為,恣意破壞原告本該幸福美滿之婚 姻家庭,使得原告苦心經營婚姻家庭產生難以縫補裂痕,被 告此等不倫不法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致原告受有高度精神上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不否認與訴外人陳○○曾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合 先敘明。被告知其行為之不該,被告願意面對自己過往之錯 誤,所以被告才會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7 號案件中作證坦承自己曾有不當行為。  ㈡但被告學歷為大專肄業,目前名下無財產,112年度所得總額 為329,168元,112年度每月所得收入僅約27,430元。且被告 目前已經沒有在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等單位任 職,僅有○○語文短期補習班的的薪資收入。而原告目前名下 無財產,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顯然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387號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卷第17-24頁);被告則 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修業證明書、 薪資證明單等文件為證(卷第73-8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則以原 告配偶亦知悉已婚身分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不可全然歸責 於被告,以及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在交往過程中早已知悉訴外 人陳○○有配偶情事等情以為答辯之主張,有無理由?以下分 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身分法益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92-196條,則係就侵權行為各個賠償方法及範圍之 效力部分為規定,故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仍應視是否 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而婚姻係人與人 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 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 意旨參照),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 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 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婚 姻之締結,因而發生法律效力。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為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因此,依照前揭見解,就 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受侵害,可認為受侵害而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亦即上開見解係 以公序良俗之價值判斷作為應負賠償責任論理之基礎,該權 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序良俗所保護 之利益。職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逾矩行為,乃係違反公 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據此為逾矩行為之配偶及該第三人 ,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而現今社會無可避免會與他人為社交行為,惟婚姻制度具有 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 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 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在締結婚姻後,已婚者如何與 異性相處,仍應有適當份際,倘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與異性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甚且與之 為性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仍應 就該逾矩行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結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而 被告於109年1、2月份於網路認識原告配偶陳○○,雖已知陳○ ○為有配偶之人,除持續頻繁與陳○○逾越普通異性互動界線 之不正常訊息交流相約出遊外,更進而於109年5月至12月間 與陳○○發生至少20餘次性行為,並經被告於另案(即台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言詞辯論期日時陳明等語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卷第18-22頁),應可確定;尤 其,被告乙○○於該案件為證人所證述之內容,依言詞辯論筆 錄記載,乃以:「(證人何時認識被告?)最早是在2020年1 、2月份在INSTAGRAM上有訊息來往,後來比較多來往是在20 20年4月份」、「(原證5有到汽車旅館的行車紀錄及最後一 頁的對話,與證人有無關係?)最後一頁的對話是我跟被告 的對話,時間軸的部分我不清楚,我只記得我有跟被告去汽 車旅館,從2020年的5月中開始至當年的12月為止,大約一 個月會有3次左右,去汽車旅館都有發生性行為」、「(依照 證人所述,是在109年12月之後就沒有再與被告往來?還是 僅沒發生性行為?)我記得之後還有出去吃過飯1、2次,偶 爾有訊息的問候。109年12月之後男女關係就已經結束了, 結束的原因是被告陪伴我的時間越來越少,我認為對方對我 已經膩了,所以沒有需要繼續維持」、「(2020年12月之後 是否有前往汽車旅館?)有」、「(證人方才有提到被告知道 證人已婚,證人是如何知道被告知道?)因為我跟被告聊天 ,我從沒有要隱藏我已婚的身分,都會聊到家庭小孩」、「 (證人與被告交往時是否知道被告已婚嗎?)一開始就知道了 ,在通訊軟體聊天時就知道了」等語,足見被告於初認識原 告配偶陳○○時,雙方均已知悉各自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自知 悉雙方均為有配偶之人,其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本應更能體 會婚姻家庭之圓滿對於夫妻之重要,不應任意破壞,而卻仍 自109年5月起至109年12月止,與陳○○發生至少20餘次性行 為,是被告之逾矩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友人之正當交往分 際,實有破壞原告與陳○○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互相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等語,即非無據, 堪予認定。  ㈢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100萬元及利息部分:  ⑴次按依89年5月5日施行之修正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此由該條項立法理由「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 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 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等情,可 資認定。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195 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而配偶一方與第三 者之此而仍交往進而為逾矩之行為,此顯然違反夫妻間誠實 義務而侵害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足 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乃為侵害他人基於夫妻婚姻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  ⑵被告與原告配偶陳○○有為性行為等逾越男女分際及逾矩之行 為,已屬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其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已如前述,是審酌被告與原告配偶陳○○有為性行為等逾越 男女分際及逾矩之行為時,即已知悉陳○○為有配偶之人,卻 仍與之為逾矩行為,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遭被告 破壞,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 學經歷、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手段情節、經過及緣 由、原告所受痛苦,以及另案損害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30,000元,應屬適當,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明 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為金錢賠償(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 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 第1863號),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 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 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 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查本件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 21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43頁) ,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12

TPDV-113-訴-3634-2024111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29號 原 告 黃有利 被 告 黃宏鈞 盛皇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秉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12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其中新臺幣5,5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12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25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變更請 求金額為694,163元(見本院卷第23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112年10月19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處,因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處迴車之過失,致A車 碰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致B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 、右側踝部扭、挫傷及右側肩部旋轉肌群破裂、右側肩關節 唇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耕莘醫院醫 療費用147,513元、中醫診療費用26,750元、看護費用120,0 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175,000元、B車修復費用24,900元( 含工資11,650元、材料費13,250元)之損失,另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又被告乙○○乃受雇於被告盛皇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盛皇公司),故被告盛皇公司亦因與被告乙○○連帶 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盛皇公司略以: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右側手肘及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扭、挫傷並需專 人照顧一個月等均不爭執,然原告亦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煞 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原告所稱其受有右側 肩部挫傷併旋轉肌撕裂、右側關節唇破裂係其事故發生後就 診提出之新傷害,與本事故無關。就賠償範圍部分,原告不 得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所生新傷害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且原告既已至耕莘醫院就診,自無需至中醫診所診療,屬重 複醫療;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不宜劇烈運動及負重 工作,未能證明原告無法工作而得請求工作損失;B車修理 費用之估價單具恐有浮報,B車係左側傾倒在地,估價單內 容竟包含右側之修復費用,與實際受損情形不相符,並應予 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未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盛皇公司應就原告於本件事故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 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乙○○駕駛A車於分 向限制線處迴車之過失,導致A、B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並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確 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1至135頁),故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乙○○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 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被告盛皇公 司所僱用,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在執行職務,乃為被告盛皇 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則依上揭規定,其自 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均是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1.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 腿擦傷、右側踝部扭、挫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而原告主張其因此本件車禍亦有「右側肩部旋轉肌群破裂、 右側肩關節唇破裂」之傷害,則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 於車禍發生當日經診斷受傷之部位,確有包含右側手部,而 其自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即持續於易豐中醫診所就診 ,其治療之部位乃包含「右側肩膀挫傷」,嗣原告又於112 年11月29日、112年12月6日前往耕莘醫院骨科就診,而經診 斷受有「右側肩部旋轉肌群破裂、右側肩關節唇破裂」之傷 害等情,有耕莘醫院112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易豐中醫 診所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112年12月6日之診 斷證明書2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第237頁); 而上開就診經過,核與原告起訴狀所載:車禍發生後,其至 耕莘醫院急診就醫,當晚突然右手臂劇烈疼痛無法舉起,其 於隔日開始至中醫診所就診,治療一個月後雖有改善,但右 手臂深處仍常常劇痛,故於11月29日前往耕莘醫院骨科門診 ,經安排照X光片,核磁造影檢查,醫生告知是「右側肩部 旋轉肌群破裂、右側肩關節唇破裂」所引起等語(見本院卷 第7至8頁)相符,可知原告車禍時確有傷到右手臂,且持續 疼痛,直至11月底才於耕莘醫院診斷出是因「右側肩部旋轉 肌群破裂、右側肩關節唇破裂」所致,從此時序及經過來過 ,堪認該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3.且經本院耕莘醫院之結果,該院亦函覆稱:「病患黃君旋轉 肌及關節唇確有可能因車禍外傷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8 1頁),益徵本件車禍與「右側肩部旋轉肌群破裂、右側肩 關節唇破裂」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該院函文 雖又稱「因果關係無法肯定為同一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 181頁),惟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僅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可成立,而非條件因果關係,是縱使「右側肩部旋轉肌群破 裂、右側肩關節唇破裂」無法認定絕對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惟僅須右手臂受到外力碰撞時「通常有可能」導致「右側 肩部旋轉肌群破裂、右側肩關節唇破裂」之傷勢,此傷勢與 本件車禍之相當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是上開函文之上開說明 ,並不影響本件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耕莘醫院醫療費用:得請求145,973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耕莘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 用147,513元,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耕莘醫院醫療單據 為憑(見本院卷第295至307頁),故堪認定。惟審酌診斷證 明書之費用一般係為請領保險給付或進行訴訟而支出,非屬 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從而,原告就上開醫療費用所 得請求之金額為145,973元(計算式:147,513元-1,540元=1 45,973元),堪以認定。  2.中醫診所診療費用:得請求26,750元。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26,75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易豐中醫診所113年4月23日診證字第0000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與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故堪認定。被告雖爭執原告至中 醫診所就診之必要性,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包含「右 側踝部扭、挫傷及右側肩部旋轉肌群破裂、右側肩關節唇破 裂」,已如前述,而其於中醫醫院所接受之治療亦是針對其 「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與上開傷害相關,故堪 認原告前往中醫診所就診之支出,均屬必要費用,被告上開 所辯,並非可採。   3.看護費用:得請求120,000元。  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併旋轉肌撕裂、右 側關節唇破裂之傷害,1個月內需專人照護,並於113年8月2 7日接受右側肩部關節鏡手術後,應由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 有耕莘醫院113年5月20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113年9 月4日乙診字第113090408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309頁、第311頁),故原告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堪認 可採。而原告雖稱其是由家人為看護,惟揆諸上開規定,仍 足認其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一日2,000元計算 看護費損失,核與實務上全日看護之行情相當,故其請求60 日之看護費用共120,000元(計算式:1日2,000元×60日=120 ,000元),自屬有據。  4.工作損失:得請求175,000元。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事故發生後右肩不宜負重或從事 劇烈運動,2個月內不宜執行須負重之工作,又原告於113年 8月27日接受右側肩部關節鏡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有耕莘醫 院112年12月6日乙診字第1121206082號、113年9月4日乙診 字第113090408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3頁 、第315頁),是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為事故 發生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2個月及113年8月27日手術後3個 月,共計5個月,堪以認定。  ⑵而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裕正機車行(下稱系爭車行),月薪為3 5,000元等語,有系爭車行在職薪資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7頁),並與證 人即系爭車行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受雇 於系爭車行,工作職稱是技師,月薪35,000元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208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因系爭 傷害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75,000元(計算式:35,000元 ×5=175,000元),堪以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不得從事劇烈運動及負重 等情,惟查,原告為系爭車行之機車維修技師,其工作內容 常需操作電動工具、器械,且基於維修需要而可能須移動重 達數十公斤以上之機車等,自屬上開診斷證明書中所稱之負 重工作,是認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5.B車修復費用:得請求12,975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B車為諶萬新所有,而諶萬新已將B車於本件事故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而有B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及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個資 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損費用,堪以認定。而B車 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4,900元(含工資11,650元、 材料費13,250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裕成車業行估價 單(見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321頁)附卷可稽,故堪以認 定。被告雖爭執裕成車業行估價單之真實性云云,惟證人甲 ○○於本院證稱:裕成車業行是我父親開的,而此估價單是師 傅確認後開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8頁),堪認此估 價單並非他人所偽造。被告雖又爭執B車右側之修復費用與 本件車禍無關,惟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 B車係其車身右側先與A車碰撞後,B車才向其左側傾倒,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顯見B 車車身右側確有因本件車禍遭到碰撞,且依警方提供之B車 車損照片,亦顯示B車之右側龍頭與車燈下方亦有刮傷痕跡 (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⑶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8年12月 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前開車籍資料可參,於112年10月1 9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材料費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為1,325元(計算式:13,250×0.1=1,325),加上工資11, 650元,共計12,975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2,975元為必 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6.精神慰撫金:得請求75,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 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 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7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  7.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55,698元(計算 式:145,973元+26,750元+120,000元+175,000元+12,975元+ 75,000元=555,698元)。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為500,1 28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所駕駛之B車乃行駛於被告之A 車後方,兩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上,惟B車與A車間之前後距離 甚近,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 卷第133頁),以致於原告於發現A車迴轉時,仍不及煞車以 防止損害發生,是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未與前車保持適 當安全距離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乙○○於劃有方向限制線處 突然迴轉之行為,為原告於行車過程中所難以預期,故其所 造成之危險應較原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程度為高,是 認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90%之責任,原告應就本件車禍負10% 之責任。  3.經依上開比例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0 0,128元(計算式:555,698元×90%≒500,128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00, 12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7,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科別 金額 (新臺幣) 所含診斷證明書費用(新臺幣) 證據出處 0 112年10月19日 急診外科 200元 200元 本院卷第295頁 0 112年10月19日 急診外科 650元 0元 本院卷第295頁 0 112年11月29日 骨科 517元 0元 本院卷第297頁 0 112年12月6日 骨科 620元 220元 本院卷第297頁 0 113年1月29日 骨科 490元 0元 本院卷第299頁 0 113年3月11日 骨科 450元 0元 本院卷第299頁 0 113年3月20日 骨科 680元 280元 本院卷第301頁 0 113年5月20日 骨科 710元 260元 本院卷第301頁 0 113年7月17日 骨科 400元 0元 本院卷第303頁 00 113年7月31日 骨科 670元 260元 本院卷第303頁 00 113年8月19日 骨科 470元 20元 本院卷第305頁 00 113年8月29日 骨科 140,976元 20元 本院卷第307頁 00 113年9月4日 骨科 680元 280元 本院卷第305頁 小計 147,513元 1,540元

2024-11-11

STEV-113-店簡-329-202411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鎧丞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 80號、第29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鎧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 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 參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鎧丞從事於虛擬貨幣交易(未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進行防制洗錢法令遵循聲明) ,對虛擬貨幣具有一定知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犯罪集 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不明款 項,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意即其極有可能代詐欺集團接 收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將收取之虛擬貨幣移轉至 詐欺集團指定、掌控之電子錢包,以確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仍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乙○○ 」、「己○○」(無證據證明下列㈠、㈡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 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詳見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丙○○施用「假投資」詐術,使丙○○陷於 錯誤,於民國112年3月8日1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至吳素芳(警方另行偵辦)名下之①臺灣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①帳戶於112年3月9日13時17分許轉帳24 萬9799元至乙○○(提起公訴)名下之②聯邦銀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再以通訊軟體LINE化名「乙○○」向蔡 鎧丞購買泰達幣(USDT)為幌(「乙○○」於112年3月6、7、 9日均有向蔡鎧丞購幣,此處只記載查出被害人部分),於1 12年3月9日13時50分許自②帳戶轉帳125萬元(包含丙○○受騙 款項)至蔡鎧丞③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金流過程如附表一所示);蔡鎧丞以附表二所示情形動支 上開125萬元。蔡鎧丞再將款項以現金領出,或轉至虛擬貨 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其於購買泰達幣後,再以火幣交易所 不詳帳號,轉58143顆泰達幣至㊀TBmDARrPc23cmU2moWVthoTa eMddvmsjic地址(當日除上述125萬元外,「乙○○」另下一 筆59萬元;分別為39683顆、18730顆泰達幣,一起轉幣),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丁○○施用「假投資」詐術,使丁○○陷於 錯誤,於112年3月17日10時31分許,匯款144萬元至游浩嶸 (警方另行偵辦)名下之④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④帳戶於同日轉49萬9821元(10時35分)、49萬9931 元(10時37分)、49萬9951元(10時43分)至己○○(警方另 行偵辦)名下之⑤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 欺集團再以LINE化名「己○○」向蔡鎧丞購買泰達幣為幌(「 己○○」於112年3月17、21日均有向蔡鎧丞購幣,此處只記載 查出被害人部分),於同日10時50分許自⑤帳戶轉帳53萬227 1元至蔡鎧丞③帳戶內;蔡鎧丞復於同日10時51分許轉帳52萬 6950元至其名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 鎧丞再將款項以現金領出,或轉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 幣,其於購買泰達幣後,再以火幣交易所不詳帳號,轉4879 4顆泰達幣至㊁TLbWwPdeqpty983iaBcyoaTvhymDzfBjdy地址( 當日除上述53萬2271元外,「己○○」另下兩筆49萬9521元、 49萬9931元;分別為16940顆、15898顆、15911顆泰達幣, 一起轉幣),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丁○○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證人即另案被告乙○○(下稱證 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蔡鎧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已否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 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均無須具結,僅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即例外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 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 此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 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 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 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 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證 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前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1頁),經查,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證人乙○○出庭 而為陳述,該次陳述前半部分固未經具結,然參酌證人乙○○ 上開偵訊過程,於訊問前,檢察官有向證人乙○○告以訴訟上 得保持緘默、選任律師等重要權利,全程亦係以一問一答, 由證人乙○○以連續始末陳述之方式回答,客觀上難認偵訊方 會以不正之態度及方式加以訊問,足認證人乙○○應係本於自 由意志而為陳述。另觀諸證人乙○○上開偵訊陳述,係證明被 告有無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之關鍵證詞,自具有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綜此,依證人乙○○偵訊所陳當時 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 其上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又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未到庭,亦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本 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7頁、第 117頁至第121頁、第123頁)可佐,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規定同一法理,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除證人乙○○於 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警詢時之 證述外,檢察官、被告蔡鎧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6頁),且檢察官、 被告蔡鎧丞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自111年12月至112年 4月從事幣商,伊在火幣交易所設立賣場,如果有人要跟伊 交易,應是從那邊找伊,伊會做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 tomer,「認識你的客戶」,下稱KYC程序),內容為做身分 認證,對方提供之存摺和交易款是否都是同1個,伊會在上 面宣導反詐騙,伊相信跟伊交易的人都是投資人,對方會跟 伊買是因為一般人一開始在交易所購買額度有所限制,伊認 為伊有做銀行紀錄,認為風險沒有很高,另外伊賣場與帳戶 都是以自己的名義,伊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個人幣商,有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被告是在火幣交易所刊登廣告經營虛擬貨幣 買賣之商人,詐騙集團成員及一般民眾都能看到上開廣告, 而被告對於資金來源係詐騙款項並不知情,而由被告提供之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進行交易前也有對進行交易之人員( 即「乙○○」、「己○○」)進行KYC程序,請其等提供身分證、 銀行帳戶等相關資料進行認證,也有要求乙○○、己○○拍攝並 證明確認為本人,並非出於輕率進行交易,被告僅係詐騙集 團成員偶然挑選中之對象,又被告之客戶不直接向虛擬貨幣 交易所購買,而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亦係因虛擬貨幣價 格並非完全統一下,個人幣商可以透過買賣時間、手續費不 一的情況下賺取價差,且並非任何人均可以於交易所設置帳 號,證人乙○○所述不足採,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證人 乙○○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己○○(下稱證人己○○)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24980卷第375頁至第381頁、本院 卷第85頁、第94頁至第99頁),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12 年7月4日營存字第11250066091號函檢附之戶名吳素芳(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聯銀業管字第 1121035957號函檢附之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113年3月22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 011338號函檢附之金融卡晶片內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235225號函檢附之戶名蔡鎧承(帳號000000000000)存 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 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 頁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戶名游浩嶸(帳號00000000000000 )客戶基本資料维護、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0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22776號函檢附之戶名 己○○(帳號00000000000000)112年2月24日開戶暨個人信用 貸款/信用卡申請書、自動化服務約定申請(變更)書、台幣 存摺對帳單、凱基銀行戶名蔡鎧承(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官方line封面、「火幣交易所」之 廣告發布頁面及賣場頁面、與暱稱「乙○○5776」及「己○○46 36」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24980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47頁、第175頁至第215頁、第41 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435頁 至第436頁、第53頁至第97頁、偵29796卷第241頁至第270頁 、第43頁至第45頁、第55頁、第67頁、第99頁、第123頁至 第141頁、第219頁至第237頁、第201頁至第240頁、第273頁 至第274頁、偵24980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291頁至第293頁 、第395頁至第411頁)在卷可參,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及 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 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 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 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低之 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申請 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即 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瞞身 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未曾謀面 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 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層轉遭詐騙之 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 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賣虛擬貨幣, 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轉 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 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目前就個人幣商與他人之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如 未於我國登記,則未有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惟根據上開虛 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 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 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 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 ,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 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⒊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㈠以可靠 、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 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 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 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 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 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 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㈠姓名。㈡官方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㈢出生日期。㈣國籍。㈤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 ,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易實務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 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 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並無設立登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然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 幣具有上開特性,而屬詐欺集團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若 未能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 慎檢視交易對象,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 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 等情發生有所容任,而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之前係幣商,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伊在火幣交易所設立賣場,如果有人要跟伊 交易,應是從那邊找伊,伊會做KYC程序,內容為做身分認 證,對方提供之存摺和交易款是否都是同1個,伊並無依照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完成 防制洗錢法令遵循聲明之登記等語,且被告有於數個國內虛 擬貨幣交易所註冊帳號並實際交易,有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112年度王字第112121401號函檢附之2 09952_個人報表、法幣入金紀錄、掛單交易紀錄、虛擬貨幣 提幣紀錄、用戶操作軌跡、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 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405號函檢附之註冊資料、入 金紀錄、交易紀錄、提領紀錄、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1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註冊資料、綁 定銀行帳號、入金虛擬帳戶、錢包列表、入金紀錄、提領紀 錄、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24980卷第305頁至第335頁、第29 9頁至第303頁、第351頁至第371頁),足徵被告雖未依據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進行防 制洗錢法令遵循聲明之登記或進行上開辦法第3條所規範之K YC程序,然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仍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自應 對於現今犯罪集團多以法定貨幣交換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一節有所認識,亦知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應積極做足 預防措施以避免風險之重要性。  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2月提供②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交予另案被告馮諺祺,伊於112年3月6日至8日被 軟禁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溫拿旅館,伊的手機已經被 收走了,而且這不是伊的LINE,伊手機拿回來 以後,有這 些對話紀錄。伊在旅館時,軟禁伊的人沒有碰伊的手機 , 所以伊沒有看到軟禁伊的人在用伊的手機聊天;被告對話紀 錄中之影片,是軟禁的人要求伊拍的,伊忘記 是用伊的手 機還是監控的人的手機拍的,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249 80卷第375頁至第381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有提供⑤帳戶予「周禹丞」,他跟伊借帳戶,說要做虛擬貨 幣幣商,需要轉帳,包括身分證跟伊的影片是伊借「周禹丞 」時,「周禹丞」說做虛擬貨幣幣商需要用到,另外手機及 LINE帳號都先給「周禹丞」,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不是伊在 對話,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且觀 諸被告與LINE化名「乙○○」、「己○○」之人之對話紀錄中, 確實僅分別見LINE化名「乙○○」、「己○○」之人分別以證人 乙○○、己○○之身分證照片、銀行帳戶、自拍影片做為認證之 依據,並未開設直播或以其他方式確認與被告對話之人確係 證人乙○○、己○○,有與暱稱「乙○○5776」及「己○○4636」之 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所聯繫之人是否即為 證人乙○○、己○○已有可疑。再參以證人乙○○提供②帳戶中, 設定被告之③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為112年3月3日,而證人己 ○○提供⑤帳戶,設定被告之③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為112年2月 24日,分別有前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 凱銀集作字第11300022776號函檢附之戶名己○○(帳號00000 000000000)112年2月24日開戶暨個人信用貸款/信用卡申請 書、自動化服務約定申請(變更)書、台幣存摺對帳單、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59 57號函檢附之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查詢 、帳戶交易明細、113年3月22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11338號 函檢附之金融卡晶片內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各1份可佐,係 早於「乙○○」、「己○○」之人分別於113年3月5日、113年2 月28日最早聯繫被告之時間,則「乙○○」、「己○○」既未事 先知悉被告之③帳戶,且於事前未和被告達成交易之合意前 ,即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與常情相違,佐以現今詐騙集團 成員為將詐騙款項盡速匯出人頭帳戶,需預先設定約定轉帳 之帳戶,以利將大筆贓款匯出其他帳戶,避免該人頭帳戶遭 到警示而所詐得之款項遭到圈存,足徵被告事前早已分別於 「乙○○」、「己○○」以其他管道聯繫,並達成交易之合意無 訛,是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與冒名為「乙○○」、「己○○」 之人進行本案泰達幣交易時,並未透過可靠、獨立來源之文 件、資料或資訊,以辨識及驗證交易對象是否確為證人乙○○ 、己○○「本人」,亦未向交易對象詢問或確認購買泰達幣之 資金來源或用途是否涉及不法,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且 係製作上開對話紀錄,營造與「乙○○」、「己○○」之人虛擬 貨幣交易有為一定KYC程序,足認被告對於縱使本案泰達幣之 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泰達幣之行為可能製 造金流斷點等情「完全不在意」,並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再佐以被告與「乙○○」之人之對話紀錄中,「乙○○」雖提供 匯款帳戶為②帳戶,然後續亦有以其他銀行帳戶匯款予被告 ,理由為發現②帳戶有些資料忘記了,然被告對此並未多質 問;再者,「乙○○」於15時11分時稱:「還需要50萬台幣的 幣」,被告於15時11分稱:「可以,但要等我一下,我會兩 筆一起飛給你」,「乙○○」於15時11分時稱:「好,幣價一 樣嗎」,被告於15時11分、12分時分別稱:「一樣」、「轉 好跟我說」,「乙○○」於15時18分時稱:「抱歉能成59萬嗎 ?網格資金配置一下」,被告於15時19分時稱:「好 轉好 跟我說」,有前揭對話紀錄可佐,再觀諸被告與「己○○」之 對話紀錄,「己○○」於10時40分時稱:「不好意思 可以追 加50嗎」、「我的合夥人叫我一起幫他買」,被告即於於10 時41分時稱:「好幣價一樣喔」、「然後因為金額比較大」 、「我(購買人姓名)購買虛擬貨幣是出自於本人意願購買, 且並無受他人以脅迫強逼誘導詐騙等方式購買。保障雙方買 賣 之權益,在此聲名」、「幫我將購買人姓名改成你的名 字這樣就可以了」、於10時43分時稱:「然後我這邊賣場是 不提供代購的喔」,亦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足徵被告 對於「乙○○」更換帳戶,並未提出任何質疑;並於「乙○○」 、「己○○」臨時增加購買金額,於一分鐘內即表示可以交易 ,倘被告出售予虛擬貨幣均以自己的錢實際在市場上購買所 得,當需在乎出售予被害人之金額是否能獲利,而不得即行 報價或隨時增加出售予被害人之泰達幣數量,且「己○○」既 已陳稱係以代購,被告並未因為此第三人非受KYC之人拒絕 交易,亦與被告上開所辯會進行KYC程序等情不符,是認被 告應係分別與「乙○○」、「己○○」早已計畫交易,並製作上 開對話紀錄,方會如此迅速回應增加交易額度之訊息,益證 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稱LINE化名「乙○○」、「己○○」之人分別於112年3月8日、1 12年3月17日向其購買泰達幣,且對於「乙○○」、「己○○」 均有為KYC程序,應為正常交易等語,自屬無據。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稱亦不足採:  ⒈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個人幣商可以透過買賣時間、手續費 不一的情況下賺取價差,且並非任何人均可以於交易所設置 帳號等語,惟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 「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 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 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 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 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 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 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 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 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 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 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 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 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 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泰達幣之個人幣商實無具有何種 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與 冒名為「乙○○」、「己○○」之人進行本案泰達幣交易時,且 係製作上開對話紀錄,營造與「乙○○」、「己○○」之人虛擬 貨幣交易有為一定KYC程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既以 甘冒涉及洗錢、詐欺之風險,而以上開方式交易虛擬貨幣, 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反足徵被告知悉一般交易所為避 免洗錢而對於新註冊之人存有一定程度之監管,然與其交易 之人因各種因素不得於交易所上註冊,或係額度上限,才與 被告交易,而被告知悉上情而為之,自不得據此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證人乙○○所述不可採,惟查證人乙○○ 之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己○○所證述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人頭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後要求其拍攝影片做為交易之表 徵乙情,均大致相符,且倘上開對話紀錄係真實對話,當無 設定約定帳戶之時間早於被告與證人乙○○對話之理,是以證 人乙○○所述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述,自屬無 據。  ⒊末查,被告固辯稱對方是自火幣交易所廣告看到伊,才跟伊 交易的,並提出被告之官方LINE封面、「火幣交易所」之廣 告發布頁面及賣場頁面、火幣交易所之email及交易明細( 見偵24980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91頁至第293頁)為證, 惟查「乙○○」、「己○○」果若真有於火幣交易所發現被告有 刊登上開廣告,進而聯繫被告交易,衡情,當會以較為安全 或受相當程度監管之國內外交易所內進行交易,然「乙○○」 、「己○○」卻捨此而不用,以私下交易匯款之方式與被告交 易,此關二人與被告前揭對話紀錄截圖1份即明,被告復未 提出「乙○○」、「己○○」於火幣交易所APP內之交易紀錄, 則被告既以上開甘冒涉及洗錢、詐欺之風險,而以上開方式 交易虛擬貨幣,足徵被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 前述,難以上開證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固有於火幣 交易所交易,有上開email及交易明細可參,惟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亦有於上開交易所為交易行為,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 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 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 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 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 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 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 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均以起訴書所載之輾轉、迂迴方式交付款項,已直 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 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 時法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本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觀諸卷內證據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中,分別除暱稱「乙○○」、 「己○○」之人,另有他人參與本案犯行,亦無法排除暱稱「 乙○○」、「己○○」之人係以1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同時指示 被告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亦同時參與詐欺告訴人之過程。復 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 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 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 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下手行騙 ,是被告擔任層轉犯罪所得之角色,主觀上是否知悉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2人,實屬有疑,爰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僅能認定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中分別與暱稱「乙○○」、「己○○」之人共 同參與本案犯行,而均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 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中分別與暱稱「乙○○」、「己○○」之 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於其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時,當可預見此種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有涉及詐欺贓款之高度風險,竟仍漠視於此,任意出售虛擬貨幣予「乙○○」、「己○○」,致有詐欺贓款遭層轉匯入至由被告支配管理使用之帳戶,並由被告將詐欺贓款即金錢轉換為泰達幣後,轉至「乙○○」、「己○○」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非輕,更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供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司機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㈥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 他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官檢察官起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為有 罪,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 、105年制定、修正,原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 要件;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則改為「洗錢之財物」,即明確揭示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 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上開修正後 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 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 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 ,有別於同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 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①帳戶 於112年3月9日13時17分許轉帳24萬9,799元至證人乙○○名下 之②帳戶,於112年3月9日13時50分許自②帳戶轉帳125萬元( 包含丙○○受騙款項)至蔡鎧丞③帳戶內,是以就告訴人丙○○ 部分為24萬9,799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於113年3月8 日10時50分許自⑤帳戶轉帳53萬2,271元至蔡鎧丞③帳戶內, 是以就告訴人丁○○部分為53萬2,271元,分別屬告訴人2人因 遭詐騙而層轉之詐欺贓款,並由被告將該等詐欺贓款,由金 錢轉換成等值之泰達幣後,轉入共犯「乙○○」、「己○○」指 定之電子錢包。故上開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現金,雖非被 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然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及刑法關於追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偵查中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24980卷第431頁),且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 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24980號(偵24980卷) 2 112年度偵字第29796號(偵29796卷) 3 113年度審訴字第888號(審訴卷) 4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本院卷)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丙○○ 假投資 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 12時3分 100萬元 乙○○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 13時17分 24萬9799元 蔡○○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 13時50分 125萬元 附表二:(③帳戶於收款後之轉帳及領款情形) 編號 轉匯時間及金額 (112年3月9日) 轉匯帳號 備註 1 13時58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HOYABIT交易所入金帳號 2 13時58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HOYABIT交易所入金帳號 3 14時23分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凱基銀行帳號 4 14時38分 80萬元 提領現金 5 14時59分 9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遠東銀行帳號 以上共124萬元

2024-11-07

SLDM-113-訴-514-2024110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91號 原 告 洪朝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被 告 悦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禎 訴訟代理人 張永順 孟上智(嗣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625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625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73萬6191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5萬7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暗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 前開訴之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減縮,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10月13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文化大學推 廣教育部忠孝館保全員,正常工時為下午3時至晚間11時 ,薪資約定最低工資。依照勞基法規定,原告得於休假日 、例假日、國定假日休假,然自107年7月31日起至109年7 月31日止,被告排定原告每日出勤,原告均全年無休上班 。後被告將原告工作地點調動至新北市淡水區社區,此調 動工作地點過遠,被告卻未給予必要之協助,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10之1條規定,被告之調派人事命令違反法律強制 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在112年7月31日已表示不接受被告之 調動。再因被告無正當理由短發原告之薪資,其情形符合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於112年8月4日以 台北莒光郵局50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契約 。 (二)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1.加班費    原告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加班,以每日7小時計算,休息日 按前2小時按每小時工資1.33倍,後5小時按1.67倍計算, 而例假日加班則按每日工資計算,總計為29萬7564元。      2.薪資被扣之保險費    107年7至12月每月扣125元計875元;108年每月扣125元計 1500元;109年每月扣125元計1500元;110年1-12月每月 扣125元計1500元;111年1至2月每月扣125元共計250元、 111年3月扣325計325元、111年4至11月扣285元計2280元 ;112年1至2月扣285元計570元、112年3至7月扣325元計1 625元,共計1萬0425元。   3.工資差額    108年基本工資為2萬3100元,被告之表格記載原告10月本 薪為2萬0370元,11月本薪為2萬0308元,12月本薪為2萬1 185元,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共計7437元;109年基本工資 為2萬3800元,被告之表格記載原告1月2萬1185,2月2萬1 120,3月2萬1185,5月2萬0370,6月2萬2885,12月2萬34 88,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共計3萬6367元;110年基本工資 為2萬4000元,被告之表格記載原告1月2萬2963元,3月2 萬2963,7月2萬3040,8月2萬3040,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 共計2萬7994元;111年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被告之表 格記載原告1月至11月均為2萬4000元,低於基本工資之差 額共計3萬9000元;112年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被告之 表格記載原告1月及2月2萬4000元,3月2萬2080元,4月2 萬2000,5月2萬2080元,6月2萬1000元,7月2萬2080,低 於基本工資之差額共計2萬7560元,共計13萬8358元。   4.資遣費    原告工作年資之為105年10月13日至112年7月31日,共計6 年9月18日,基數為3.4,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 原告所得工資總額為19萬7120元,平均日工資為19萬7120 ÷181=1089元,平均月工資為1089×30=3萬2670元,資遣費 為11萬1078元(3萬2670×3.4=11萬1078) (三)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24條第2項、第4 0條第1項、勞退條例法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7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入職時,已滿65歲,因受限於行為 時保全業法第10條之1擔任保全人員不得逾65歳限制,乃 納入被告公司員工,並指派其擔任工作較輕鬆之案場。嗣 於106年6月立法修正公布放寬限制至70歳,乃於109年9月 24日納入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將約定書報請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以109年12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1545 0號函准予核備,故原告自109年9月23日至110年11月17日 屬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原告105年10月13日入職 至109年9月23日及自110年11月17日至112年7月31日屬被 告公司員工,有勞基法36條第1項之適用,惟因原告工作 案場一直未變更,工作時間僅7小時及1小時不給薪休息, 故其排班皆在正常工時範圍。 (二)被告公司主管於112年7月31日前即告知原告文化大學案場 將結束服務,會調度其工作地點,原告已有思考其是否繼 續工作的問題,公司主管於112年7月31日持調職令予原告 時,乃調派原告至淡水情歌案場(新北市淡水區)服務,原 告當面告知公司主管不願繼續工作,就做到112年7月31日 。當日公司主管除回報公司外,並陪其執完勤後一同離開 該案場。本案係因原文化大學案場將結束服務,係基於被 告公司企業經營上所必須,原告調職後之工作內容、待遇 等勞動條件與調職前大致相同,並未對原告之工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其體能及技術並無因變動而不可 勝任之情形。又依雙方聘僱合約書第三點第6小點前段之 工作區域範圍內,依一般社會通念,尚無所謂調動工作地 點過遠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告通勤時間、費用有不合理之 增加致影響其家庭生活利益情事,系爭調職係屬適法。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於112年7月31日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終止 , (三)被告並無少給薪資,原告歷年均未曾反應有薪資給付不足 情形。保險費部分係被告為員工投保誠實險及團體險,保 費由薪資中收取,係經員工同意後始為之,員工若不同意 ,可向公司反應後取消投保,原告有簽立勞動協議書同意 公司公告事項,又該保險費於112年3月調漲至每月200元 ,原告歷年均未曾反對上開投保事項,現離職後,請求給 付歷年自薪資扣繳之保險費,實屬無理。末原告因工作時 間僅7小時,故其基本薪資按工作時間比例減少,剩餘部 分均屬給付加班費,經計算如附件二,僅餘1359元未給付 ,再原告主張之加班日期、費用均非正確,應按被告附件 二所載金額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頁):    原告自105年10月13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文化大學推廣教育 部忠孝館保全員,正常工時為下午3時至晚間11時。 四、本院之判斷: (一)資遣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勞動契 契約,惟經被告辯稱原告係於112年7月31日自請離職。查 ,證人張順發到庭證述:伊於被告擔任處長,負責勤務調 派機動保全協助,休假調派保全協助,文化大學忠孝館於 112年7月底前,仍在談續約與否,但在此之前要先準備, 且詢問人員是否要離職,被告總經理張庭禎(下逕稱其名 )就會將個別人員是否要繼續告訴伊,當時伊剛到職沒多 久,原告與張庭禎比較熟,約於終止前一個禮拜,張庭禎 有告知原告不想做了,於112年7月31日當日晚間10點半左 右,伊有前往文化大學案場,需要點交持有的鑰匙、磁扣 ,當天有和原告說因為案場即將終止,被告的案場有在捷 運站旁的新莊及淡水,看原告要不要去接這兩個案場的保 全管理員,也詢問原告想要接早班還是晚班,原告表示年 紀大了不想做了,當時已經有告知淡水案場缺人,並且拿 紙本通知給原告,這個部分是先前已經跟原告說明過,但 是原告一直沒有回應具體想要轉調的案場,其他大部都已 經回應,當天原告有跟伊再說他年紀大了,不想再做了, 伊就將調職令給原告,但原告拒絕簽署,原告也沒有說淡 水案場太遠,如果有說就可以把原告調至新莊案場,再從 新莊做調整,原告也沒有說不想轉調,所以不簽署轉調令 ,只有跟伊說不簽,伊有說如果不簽轉調令,也不做了, 要寫離職書,但原告不回應伊要不要寫離職書,伊有陳報 給張庭禎原告不做了,調職令上所載之鄧學鴻於伊持調職 令告知轉調時表示要離職,直接擔任文化大學專員,導致 新莊案場有一個缺,因此伊持調職令給原告時,已經知道 淡水、新莊有都缺,都有告知原告,原告仍不打算做,所 以趕快招募人員,調了一個大新館的員工過去,因為需要 補滿等語(見本院卷第477至480頁)。另參諸被告提出之 調職令,其上確實有分派鄧學鴻調至新莊案場之記載(見 本院卷第237頁),堪信證人前開陳述並非全然無據。則 被告抗辯原告係以年紀大了為由,自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應可採信,原告仍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並無可採。   (二)加班費   1.原告主張其自107年9月起有前述加班費,然經被告否認, 抗辯其與原告約定每日僅工作7小時,因而每月薪資約定 ,即為基本工資按7/8比例計算部分工時工資,並提出重 新計算之薪資、加班費附表為佐(見附件二)。惟被告對 於兩造間約定前述低於基本工資之薪資,並未提出證據以 佐,又前開附件所載給付之部分工時工資數額、加班費等 金額,均與其先前所提之出勤紀錄及薪資單所載本薪、延 長工時及加班費等欄位金額均不相同(見本院卷第243至3 15頁、第345至403頁),以107年7至12月之薪資單為例, 均可見原告之本薪記載即為當年度基本工資2萬2000元,1 08年1至9月記載之本薪,亦為基本工資2萬3100元(見本 院卷第345至359頁),顯見兩造未曾約定其薪資按每日工 時7小時比例減少為基本工資之7/8。綜此,被告抗辯其應 給付之薪資如附件之部分工時工資,其餘部分屬於加班費 ,而已給付大多數加班費,僅剩餘1359元未給付云云,均 非可採。   2.次查,原告加班種類、日數,經以前開出勤紀錄核算如附 表一所載,其主張之加班時數均為7小時計算後之加班費 如附表加班費總計欄所載,再依據出勤紀錄及薪資單,被 告曾支付延長工時及加班費,此部份均應扣除,經扣除後 ,計算如附表所示,共計22萬7741元。 (三)最低本薪差額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約定之工資即為基本 工資,未經按比例減少,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本薪差額計算式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5頁),則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13萬8358元,應予准許 。 (四)誠實保險差額。      原告主張被告於每月薪資均扣除未經原告同意扣款之保險 費,共計1萬0425元,經被告抗辯兩造間約定加保誠實險 費用由原告支付,因而扣除該部分金額,並提出經原告簽 名之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之約聘人員「薪資」確認 單以佐證約定(見本院卷第493頁)。惟前述薪資確認單 已據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復未能提出原本供核對,已難 認其抗辯可採。再就其上1.約定依政府規定之基本上班時 數核發月薪,每月工作天數不足20天者,薪資以1天(12H $1072)計算,超過時數以加班費計算等語,與原告之工 作時數明顯不同,並經被告稱該部分約定與原告無關,因 這是上班12小時的保全員等語(見本院卷第545頁),更 難認前述薪資確認單約定確實拘束兩造。綜此,被告抗辯 因兩造約定而於薪資扣除該保險費,並無可採,被告應按 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之薪資給付。又被告對於原告薪資保 險費之差額之計算式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46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保險費之差額1萬042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就前開准許金額37萬 6254元(計算式:22萬7741+13萬8358+1萬0425=37萬6254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 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24條 第2項、第40條第1項、勞退條例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附表 加班費22萬7741元、薪資差額13萬8358元、扣保險費差額1 萬0425元,共計37萬6254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附件一   107年 周六:休息日 週日:例假日 7月 4個休息日 5個例假日 8月 5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9月 6個休息日 5個例假日 10月 5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11月 4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12月 5個休息日 5個例假日 共29日 共27日 108年 周六:休息日 週日:例假日 1月 4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2月 9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3月 6個休息日 5個例假日 4月 6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5月 4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6月 6個休息日 5個例假日 7月 4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8月 5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9月 5個休息日 5個例假日 10月 5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共54日 共43日 000年 應休假(天) 實際休假(天) 尚未休假(天) 周六:休息日 週日:例假日 11.1-30 9 6 3 0 3個例假日 12.1-31 9 5 4 0 4個例假日 共7日 109年 應休假(天) 實際休假(天) 尚未休假(天) 周六:休息日 週日:例假日 1月 14 5 9 5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2月 9 5 4 4個例假日 3月 9 5 4 4個例假日 4月 10 5 5 1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5月 11 6 5 5個例假日 6月 9 5 4 4個例假日 7月 8 5 3 3個例假日 8月 10 4 6 1個休息日 5個例假日 9月 7 4 3 3個例假日 10月1 12 4 8 4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11月 9 4 5 5個例假日 12月 8 6 2 2個例假日 共11日 共47日 000年 應休假(天) 實際休假(天) 尚未休假(天) 周六:休息日 週日例假日 1.1-31 11 6 5 5個例假日 2.1-28 13 6 7 3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3.1-31 9 6 3 3個例假日 4.1-30 10 5 5 1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5.1-31 10 6 4 4個例假日 6.1-30 9 6 3 3個例假日 7.1-31 9 6 3 3個例假日 8.1-31 9 6 3 3個例假日 9.1-30 9 6 3 3個例假日 10.1-31 11 6 5 5個例假日 11.1-30 8 6 2 2個例假日 12.1-31 8 6 2 2個例假日 共4日 共41日 000年 應休假(天) 實際休假(天) 尚未休假(天) 周六:休息日 週日:例假日 1月 10 6 4 4個例假日 2月 13 6 7 3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3月 8 6 2 2個例假日 4月 11 6 5 1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5月 9 4 5 5個例假日 6月 9 6 3 3個例假日 7月 10 6 4 4個例假日 8月 8 6 2 2個例假日 9月 9 6 3 3個例假日 10月 10 6 4 4個例假日 11月 8 6 2 2個例假日 12月 0 6 3 3個例假日 共4日 共40日 000年 應休假(天) 實際休假(天) 尚未休假(天) 周六:休息日 週日:例假日 1月 15 6 9 4個休息日 5個例假日 2月 8 6 2 2個例假日 共4日 共7日 附件二 附表

2024-10-25

TPDV-112-勞訴-391-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蔡豐年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秀惠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向上訴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雙方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約定被 上訴人為擔保對上訴人之借款,願提供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15樓之建物暨坐落之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予上訴人,及約定被上訴人需於109年11月7日將所借 本金30萬元一次清償完畢。嗣兩造於109年2月25日簽立經公 證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一),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以500萬元之買賣價金出賣予上訴人,上述30萬元借款債務 抵償於500萬元之買賣價金中,被上訴人並於109年3月19日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約定自系爭房地完成移轉 登記之日起算18個月為期,被上訴人得以每月租金1萬2000 元承租系爭房地。嗣兩造於109年4月8日將系爭房地之買價 金自500萬元提高為510萬元。兩造再於109年10月12日簽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二),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格從10 9年4月8日之510萬元更改為810萬元,並約定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300萬元之差額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將現金300萬 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曾簽立「現金簽收單」給上 訴人。爰依系爭協議書二第4條之約定,起訴聲明: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提供現 金或同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由被證6之影片內容與被證2之照片,可見上訴 人於簽約當日確實有提出300萬元現金放在簽約現場,且上 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協議書二第4條約定代表「上訴 人有交付300萬元現金」之意思,被上訴人也有以「恩」、 點頭等方式表達其了解及同意之意,嗣後被上訴人特別在系 爭協議書二第4條「甲方(按:即上訴人)於今日以現金交 付前述新臺幣300萬元整予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並由 乙方簽定現金簽收單,以茲為證」之後方簽名,可見上訴人 確實有交付30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再者,被證6之錄影者 即證人黃湘怡已證述錄影主要是要拍解釋內容,並證稱:「 (法官問:有無將現金交給沈秀惠收執?)有,是蔡豐年交 給沈秀惠的,沈秀惠放在她的袋子帶回去」,足證被上訴人 有收受300萬元現金。此外,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協議書二 後,繼續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並繳納租金,另於被上訴人 與證人黃湘怡於109年10月12日到110年4月29日間之對話, 從未提到上訴人未交付300萬元,均可間接證明上訴人有交 付300萬元現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因有資金需求,故向上訴人借款30 萬元,雙方並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約定借款人(被上訴人 )為擔保對債權人(上訴人)之借款,願提供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予債權人。借款期間自簽訂本約之日起算12個月至10 9年11月7日止,借款人需於109年11月7日將所借本金30萬元 一次清償完畢。有關借款利率及還本付息方式,約定自簽訂 該契約之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月利率1.66%,利息每 月一期,自108年11月8日(首期)起於每月8日支付債權人 。借款人如延遲還本(息)時,則借款人需給付違約金,違 約金之計算自違約之日起以借貸本金30萬元每萬元每一日40 元整計之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如嗣後債權人行使流抵約款將 借款人提供之特定財產過予債權人或債權人指定之人之方式 ,要求借款人配合辦理過戶之一切相關必要程序,故債權人 屆時有權自行將該上述特定財產出售或讓渡予其他第三人; 若債權人售出該上述特定財產予第三人之買賣價金高於本契 約所載之金錢消費借貸金額時,借款人不得就此超出之買賣 價金有所主張。其他約定事項,借款人央請債權人於借貸期 間暫緩設定抵押權登記於上並承諾於108年12月7日即可清償 全數借貸款項,且借款人承諾自簽訂該款契約書之日起,絕 不再以擔保之不動產向第三人為借貸或抵押設定並願先行簽 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將擔保物之房屋、土地權狀、印鑑證 明正本、印鑑章交由債權人保管,借款人未經債權人同意, 不得擅自申請遺失補發,如經債權人查有此情事或借款人於 108年12月7日未清償全數款項,借款人同意債權人得不另通 知,逕持前所交付及簽署之相關文件向地政主管機辦理抵押 權登記,並按該契約之約定履約之。(見原證1之108年11月 8目金錢借貸契約書)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簽立「領款收據」給上訴人,該「 領款收據」之內容如下:「茲借款人沈秀惠以上述標的為設 定抵押擔保,向蔡豐年借款新台幣:30萬元整,借款人指示 蔡豐年依下列方式撥(給)付之。收受明細如下:一、新台 幣20萬元整,撥付入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戶名:沈秀惠。二、新台幣10萬元整,以現金支付, 並經借款人點清無誤領取。三、上述特約事項金額新台幣30 萬元整。」(見原證2之108年11月8日領款收據)。  ㈢兩造於109年2月25日簽立經公證之系爭協議書一,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以500萬元之買賣價金賣給上訴人(見原證3之協 議書),該協議書第3條記載已給付500萬元買賣價金,上述 30萬元借款債務已抵償於該500萬元買賣價金中。系爭房地 於109年3月19日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 145頁)。  ㈣兩造於109年10月12日再度簽立系爭協議書二,該協議書第2 、3條約定系爭房地的買賣價格從109年4月8日的510萬元更 改為810萬元,第4條約定「甲方於今日以現金交付前述新臺 幣300萬元整予乙方,並由乙方簽定現金簽收單,以茲為證 」(見原證4之協議書)。  ㈤兩造對於對造所提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 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12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二,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格從109年4月8 日之510萬元更改為810萬元,並於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再給 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其依系爭協議書二第4條 約定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一節不爭執,僅抗辯其業已 依該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則關於清償之事實,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抗辯已清償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提出系爭協議書二 、被證2現場照片、被證6影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憑, 及舉證人黃湘怡之證言為證。經查:  1.關於被證6之影片,經原審勘驗結果為:「畫面裡男生為蔡 豐年,女生為沈秀惠,兩人對坐於桌之前,桌面旁放置三捆 千元現金,旁邊有一黃色紙袋,蔡豐年拿出契約書,指著契 約書內容說明[有關說明內容,請被告訴代(按:即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作成譯文],蔡豐年比著旁邊的現金,說明完 後即收起契約書,未見沈秀惠於契約書上簽名,也未見現金 交付沈秀惠收執,錄影晝面即截止」(見原審卷第367頁) 。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2現場照片,係被證6影片中之兩張截 圖照片,畫面顯示上訴人指著桌上契約書,被上訴人看著桌 上契約書,及桌上擺放3捆千元鈔票(見原審卷第89頁)。 則被證6影片或被證2現場照片雖有桌上擺放3捆千元鈔票之 畫面,惟均未見上訴人將30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之畫 面。  2.又上開勘驗結果內所載之上訴人指著契約書所說明之對話內 容,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依原審法官之諭知製作譯文如原審 卷第399頁所示,該譯文內容中,上訴人固有比著桌上的現 金,對被上訴人稱「就是這樣,對,所以這些就是要給你交 付」,被上訴人亦有點頭示「恩」(見原審卷第399頁), 惟對照前述勘驗被證6影片結果,可知上訴人僅係向被上訴 人做口頭說明,表示桌上現金將要交付被上訴人而已,且依 前述,上訴人說明完即收起契約書,難認有何交付現金之行 為,亦無從以上開口頭說明認作是現金之交付。  3.復查證人黃湘怡於111年12月19日在原審證稱:伊為上訴人 之受僱人,被證6的錄影畫面是伊所錄影,當時有兩造跟伊 在場,被上訴人是在錄影完之後簽名的,是上訴人將現金交 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放在她的袋子帶回去;(問:當時為 何不用匯款,而要用現金?)當時沈秀惠有外債,沈秀惠也 有問為何不用匯款給她,伊等說,因為她有外債,怕用匯款 會被領走,而且當時她的銀行卡好像不在沈秀惠身上;伊等 錄影主要是要拍解釋內容;(問:證物2的領款收據是108年 11月8日,證物4的協議書是109年10月12日,在這個期間沈 秀惠是否有再跟蔡豐年借款?)有,在108年的時候有,在1 09年也有2次;(問:你方才說沈秀惠在108年11月8日到109 年10月12日中間還有借款3次,其中108年1次,109年2次, 請問這3次的借款是否都有錄影?)伊記得沒有,為什麼沒 有錄影,伊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68至370頁)。由證人黃 湘怡上開所述,可知其係受其雇主即上訴人之指示就系爭協 議書二之立約及履約過程特意錄影,衡以匯款較現金交付本 更具證明之效力,證人黃湘怡與上訴人竟自行考量被上訴人 有外債之因素而與被上訴人約定以現金交付,則如上訴人確 有將30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舉動,證人黃湘怡理應 將關鍵之現金交付行為透過拍攝錄影存證,然該錄影畫面至 上訴人說明完收起契約書後即停止,未見任何交付現金收執 畫面,則上訴人是否確實有將300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 自生疑義。至證人黃湘怡雖證稱於當日錄影完之後,上訴人 有將現金交給被上訴人云云,惟證人黃湘怡為上訴人之員工 ,且其於原審自111年8月1日起即受上訴人之委任擔任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迄原審法官於111年11月10日命解除委任為 止,有委任狀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11至1 12、363頁),其證言難免迴護上訴人,則其上開未經具結 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難以採信。  4.再者,系爭協議書二第4條記載「甲方於今日以現金交付前 述新臺幣300萬元整予乙方,並由乙方簽定現金簽收單,以 茲為證」,依其文義,若上訴人確實有交付現金300萬元予 被上訴人,理應由被上訴人另簽定「現金簽收單」為證,惟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現金簽收單」為憑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於該第4條約款後方簽名表示簽 收云云,惟被上訴人稱:「(法官問:沒有交給你現金,為 何你要在協議書第4條旁邊簽名?)我不知道為何要在第4條 旁簽名,蔡豐年把現金擺在旁邊,叫我簽我就簽」等語(見 原審卷第370至371頁),衡以兩造於109年10月12日訂立系 爭協議書二之時,被上訴人原所有之系爭房地業已於109年3 月1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就 該300萬元買賣價金債權並無何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 應係締約中較為弱勢之一方,此由被上訴人雖曾向證人黃湘 怡表示為何不用匯款等語,但終仍無法依其意思達成以匯款 方式給付之協議一節亦可得知,而觀系爭協議書二第4條該 處旁僅有單純被上訴人之簽名(見原審卷第88頁),未載明 收到現金300萬元之旨,且與第4條內文所稱之「現金簽收單 」證明方式不符,尚難以該單純簽名逕認被上訴人已收受30 0萬元現金。  5.此外,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二後,上訴人固與被上訴人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之後在110年10月1日復與被上訴 人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公證,有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 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31至136、91至95頁),惟系爭房地既 已由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事涉被上 訴人對系爭房地居住之正當權源,此與被告有無交付300萬 元價金,乃屬二事,尚難以此推論上訴人有交付300萬元現 金之事實。至被上訴人與證人黃湘怡於109年10月12日到110 年4月29日間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97至256頁),固未提及 本件300萬元之事,惟兩人間自110年4月30日起之對話,被 上訴人即多次提及上訴人並未給付300萬元之事及催請上訴 人給付(見原審卷第147至265頁),則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是 金主,伊係被動等待,嗣因見黃湘怡遲遲未提起交付300萬 元,始主動要求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亦不違常 情,則亦難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之前未急於催討該30 0萬元,即推論上訴人業已給付。  6.綜上,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足證明其所稱之已清償300萬元 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300萬元,未定有給 付期限,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4日(於同年月23日送達,見原 審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二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300萬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0-22

TPHV-112-上-634-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7號 原 告 樂享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哲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高林阿香 訴訟代理人 高政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高政權雖具狀 陳稱其因疾病住院無法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等 語,並提出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依土城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於開立該診斷證明書之113年9月25日,高政權仍 在該院住院治療,然訴訟代理人因自己之原因未能到庭言詞 辯論,並非被告本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庭,附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經過: 1、被告與原告之業務員張繡麒於民國111年10月左右,當時 張繡麒有帶客戶去被告居住之海山天下社區看屋,在該案 件的過程中認識了被告,當時張繡麒把名片給被告。112 年4月10日被告打電話予張繡麒,表示因為張繡麒111年12 月31日帶看後賣出了被告對面的房子,突破該社區當時的 高價,所以邀請張繡麒去被告家聊天。聊天之間被告有向 張繡麒提到自己還有帝國花園社區的三間房屋,表示希望 出賣其中一間讓自己身邊有現金,比較安心。之後被告與 張繡麒聊天過程談到帝國花園社區要開始驗屋(因為是新 建案,被告是因合建分得房屋的地主戶,所以建商交屋時 要請被告驗屋),張繡麒表示可以陪同被告前往一起驗屋 ,被告欣然同意,所以112年8月22日帝國花園社區第一次 驗屋時,張繡麒有陪同被告一起前往驗屋,當天驗屋現場 還有立信建設公司的工務課人員、被告大兒子、被告大媳 婦在場【原證1】。 2、在112年10月31日進行第二次驗屋,隔日11月1日,被告打 電話給張繡麒表示自己想賣帝國花園社區11樓這間套房( 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約張繡麒112年11月 6日到被告家中商談。當日被告表示帝國花園社區13樓房 屋大兒子賣掉了,賣了1120萬元。而11樓這間她要自己賣 ,希望出售後至少實拿1220萬元含車位,不含車位希望實 拿1020萬元,張繡麒表示會幫被告守住他希望的售價,也 因此當天原告與被告簽訂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 的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原證2】,張繡麒也有向被 告說明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的相關規定及法律效果。 被告當時表示因為其配偶之前是做建築的,被告對於房屋 買賣的相關制度都清楚。被告當時還特別說:「11樓這間 她要自己賣,不會讓她兒子處理,給他一間房子他都賣掉 了,還想我這間,不可能」。 3、112年11月24日,原告另一位公司專員有收斡旋金,當天 有請被告來公司進行第一次見面談,但買方僅有出價1020 萬元(不含車位),原告的鐘副總經理訊問被告是否可以 實拿1000萬元,把少收20萬元給原告當服務費?被告表示 「自己很有很信用,她不會漲價但也不會降價」,因為出 價未到被告要求之底價,所以沒有成功簽訂買賣契約。 4、113年3月24日,原告公司專員收到斡旋金,買方也願意提 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原證3】,買方願意出價1270萬元 ,超過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被告約定1262萬元之底價 。當天張繡麒即以電話聯繫被告的大兒子(之前被告大兒 子曾來電表示賣屋事宜由他聯繫)告知買方出價超過被告 約定1262萬元之底價一事,請被告配合進行後續簽約事宜 ,渠料被告大兒子一直不斷抱怨:「現在房子都還沒過戶 在他們名下」、「他9月賣的那間也拿不到錢」、「再晚 一點」,並未表示要進行後續簽約事宜,且被告大兒子似 與被告有利害關係相反之情形。於是在113年4月4日,張 繡麒嘗試聯絡被告本人,想告知買方出價超過被告所定12 62萬元之底價一事,但被告僅表示請被告大兒子聯絡。但 直到113年4月9日,被告大兒子都沒有聯繫原告,所以原 告寄了第一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原證4】。 5、113年4月12日,原告與被告大兒子聯繫,被告大兒子當場 表示最晚16日前會給答案。之後被告大兒子於113年4月15 日有到原告公司拿授權簽訂合約書的空白授權書要帶回去 讓被告簽授權給他,但張繡麒4月17日打電話給被告大兒 子,被告大兒子卻表示4月17日、4月18日都沒空云云。原 告僅能再次寄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原證5】。4月18 日被告大兒子卻打電話來罵張繡麒,表示其不願履約,即 便張繡麒表示「依照買方提出的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已經 超過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的底價,沒有不答應之理由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出價的效期只到4月20日,如果被告 未於4月20日回覆簽約,會有違約的問題」,但被告大兒 子只表示「自己很忙、公司那麼愛告就提告、他不怕」, 又表示「自己現在很忙,當天晚點再打給張繡麒」。但之 後被告大兒子並未回電,張繡麒去電被告大兒子也未接電 話。原告僅能起訴請求被告無故不履行不動產專任委任銷 售契約之賠償。 6、本案相關時序表如下: 編號 日期 事件 證據 1 111年10月 張繡麒認識被告,並給被告名片。 2 112年4月10日 被告向表示張繡麒希望出賣帝國花園社區其中一間房屋的意願。 3 112年8月22日 張繡麒陪同被告一起前往帝國花園社區做第一次驗屋。 【原證1】 4 112年10月31日 帝國花園社區第二次驗屋。 5 112年11月1日 被告表達想賣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的意願,約張繡麒112年11月6日到被告家中商談。 6 112年11月6日 原告與被告簽訂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的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 【原證2】 7 112年11月24日 有人出價1020萬元(不含車位),未達被告底價,被告拒絕簽約。 【原證3】 8 113年3月24日 買方願意出價1270萬元,超過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被告約定1262萬元之底價。當天張繡麒聯繫被告的大兒子通知買方出價超過底價一事。 【原證4】 【原證5】 9 113年4月4日 張繡麒聯絡被告告知買方出價超過被告約定1262萬元之底價,請被告協同出面簽訂合約。 10 113年4月9日 原告寄第一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 【原證6】 11 113年4月12日 被告大兒子當場也表示最晚16日前會給答案。 12 113年4月15日 被告的大兒子到原告公司拿授權簽訂合約書的空白授權書。 13 113年4月17日 被告大兒子表示4月17日、4月18日都沒空,拒絕出面簽訂合約。 14 113年4月17日 原告再次寄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 【原證7】 15 113年4月18日 被告的大兒子打電話來罵張繡麒,並且明確拒絕出面簽訂合約。 (二)理由: 1、按「買賣成交時,乙方得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 實際成交價百分之四(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於成交時以現金一次給付或逕由「交易價金安全專戶 」中撥款支付。……」,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5條約 定。 2、復按「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之價 格,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須再進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 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訂金。甲方應於乙方 通知後五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之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若乙方有代收定金時,將定金交付甲方後,該定 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 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 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3、再按「雙方協議壹仟貳佰陸拾貳萬元整為底價(內含4%服 務費)。」,此有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20條約定, 此底價為被告親定,被告並於條款旁親自簽名確認。 4、本案113年3月24日,買方願意出價1270萬元,超過不動產 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20條被告所定1262萬元之底價,依照 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原 告通知五日內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原告於113 年3月24日去電告知被告大兒子、113年4月4日去電告知被 告、113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113年4月17日寄發存證 信函,多次通知被告,被告本應於原告通知五日內出面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被告均未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被告有違反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10條第2項 約定之情甚為顯然。 5、依照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案買 方願意出價1270萬元,超過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被告 約定1262萬元之底價,是因為被告拒絕出面導致無法成功 簽訂買賣契約,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依不動產 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給付原告第五條之約 定服務報酬。 6、本案買方願意出價1270萬元,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為 508,000元(計算式:12,700,000×0.04=508,000),故被 告無故不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應依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 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給付原告508,000元。 (三)原證2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是經過被告親簽,且被告 與立信建設公司驗屋時也有親至,被告訴訟代理人有到場 ,也有看到原告之員工張繡麒陪同,知道張繡麒是房仲人 員。因向立信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屋主是被告,所以 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是與被告簽定。被告訴訟代理人 主張要找他一起簽約,應屬無據。 (四)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資料,系爭房地 是在113年2月17日為最新交易,交易總價為1,290萬元【 原證8】。本案被告於113年2月17日以交易總價1,290萬元 出售系爭房地,違反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六條及第 十四條約定,應依第五條約定給付乙方服務價金做為違約 金,該實際成交價為1,290萬元,百分之四即為51萬6千元 。被告違反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十條(二)約定而 應給付原告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做為違約金(相關說明 記載於起訴狀),或違反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六條 及第十四條約定而應給付原告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做為 違約金(相關說明記載於本書狀),請求 鈞院擇一有理 由為判決。 (五)請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之9建物及其座落基地」之歷次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待證 事實:被告是否違反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六條及第 十四條約定,而應依第五條約定給付乙方服務價金。說明 :依原證8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資料記 載,系爭房地是在113年2月17日為最新交易,被告已有違 約之情事發生,惟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被告未有違約情事 ,故有調查之必要。 (六)依建物謄本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3年5月31日,於113年6 月28日完成登記,113年5月31日仍然於專任委託期間內。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當初原告的房仲張小姐,驗屋時有和我們一起去,他為何 不找我簽約而要找我媽媽,我媽媽年紀高達90歲,他哪裡 曉得契約書上的權益,他只知道簽名而已,且張小姐在知 道被告年紀大時卻還不找我一起簽約,他的出發點有點不 太對。且合約底聯沒有給我們,我也不曉他們簽合約簽到 何時,後來我才請原告把合約送到我家給我看。我有一段 原告與張小姐間之談話錄音。我去年六月份,專任契約到 五月底,我六月份才賣給第三人,我下次會補提系爭房屋 的登記謄本。 (二)原告請我媽媽簽約時底連都沒有給我們,寄存證信函也是 三天五天連續寄出4封存證信函,難道是在嚇一個老太太 嗎?我電話中有跟原告說,我不賣了。驗屋時原告也知道 原告有子女的,為合適單獨約被告一個老太太簽約?請鈞 院斟酌。我有和原告通話的錄音。請求調查。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第二次驗屋次日11月1日 打電話給被告公司員工張繡麒,表示想賣帝國花園社區11樓 這間套房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房屋,經張 繡麒於112年11月6日到被告家中商談,被告希望這間房屋出 售價格含車位至少實拿1220萬元,不含車位實拿1020萬元, 並於當天被告與簽訂「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房 屋的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並提出「不動產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影本以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即原證2 );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員工於驗屋時有和被告及子、b媳等 人一起去,為何不找被告之子即本件訴訟代理人簽約,而要 找被告本人,被告本人年紀高達90歲,哪裡曉得契約書上的 權益,他只知道簽名而已,且合約底聯沒有給我們,我也不 曉他們簽合約簽到何時,後來我才請原告把合約送到我家給 我看,我有一段原告與張小姐間之談話錄音,專任契約到五 月底,我六月份才賣給第三人等語。經查,前揭原告所提出 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被告所簽署一節,為被 告所不否認,則該「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當堪認為 真實;而被告雖為民國23年出生(見前揭契約書簽名欄), 簽署前揭契約時之年紀即將滿90歲,然被告為成年人,本有 完全行為能力,又未經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自有締結契約 之行為能力,並無因年齡受限制之理由存在,被告抗辯應找 被告之子即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簽約,因前揭被告委託出 售之房屋並非登記於被告之子高政權名下,被告又未曾在事 前先向原告為出售前揭房屋應以被告之子高政權為簽約對象 之通知,原告自應以被告本人為簽約之對象,被告上開抗辯 自非可採,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前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所載之契約關係一節,當堪以採信。 二、原告又主張原告於113年3月24日願意出價超過被告委任銷售 所定底價之買方,並收受買方交付之斡旋金,但通知被告定 期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但為被告所拒絕,被告並將前揭房 屋出售與第三人,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等語;但為被告所 否認,並抗辯伊是6月份賣出房屋,不在委託銷售期間內等 語。經查: (一)依前揭兩造簽定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所 載,被告委託原告代為銷售前揭房屋,約定房屋、土地、 車位委託銷售總價1,330萬元,委託期間自112年11月6日 起至113年5月31日止,買賣成交時,原告得向被告收取實 際成交價百分之4之服務報酬,又於第二十條特約條款約 定:「雙方協議壹仟貳佰陸拾貳萬元整為底價(內含4%    服務費)」等語,此有前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影本在卷可參。 (二)又原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之9」房屋(即板橋區江翠段4513建號建物)及土地應有 部分、公用部分及停車位等,係於113年2月6日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嗣於原因發生日期113年5月31日、登記原因買 賣、113年6月28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張○○等情,有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檢送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22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將 前揭房屋買賣之原因發生時間即被告賣出前揭房屋之時間 在113年5月,仍在前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 定之專任委託銷售期間內一節,亦堪以採取。 (三)原告另主張其覓得願意出價1,270萬元,已超過不動產專 任委任銷售契約之約定底價1,262萬元之買方,經通知被 告出面簽定買賣契約書,但為被告所拒絕等語,並提出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及權益確認書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 為證據。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 「權益確認書」影本所載,第三人鄭○○於000年0月0日出 價1,270萬元,並交付10萬元斡旋金與原告,斡旋有效期 限至113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經原告分別 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113年4月17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已經覓得出價超過被告所定底價之買方, 並請被告出面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書,分別於113年4月10 日、113年4月11日、113年4月18日寄達被告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板橋漢生郵局113年4月9日第34號、113年4月10日 第35號、113年4月17日第39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61頁),則原告主張其業 已為被告覓得出價超過底價之買方一節,亦屬可採。 (四)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所簽定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第5條約定:「買賣成交時,乙方得向甲方收取服務報 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四(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於成交時以現金一次給付或逕由「交易 價金安全專戶」中撥款支付。前開服務報酬百分比未記載 者,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第10條第2項約 定:「(二)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 之價格,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須再進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 收受定金(甲方簽章高林阿香,甲方於此處未簽章者,視 為不授權代收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定金 。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五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之日期出面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收定金時,將定金交 付甲方後,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如因可歸責 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 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做為 違約金。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 甲方得沒收買方已支付之定金,甲方並同意支付該沒收定 金百分之50(但不得逾約定定金50%且不得逾約定之服務 報酬,沒收定金百分比未記載者,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服 務報酬或費用)予乙方,以作為該次委託銷售服務之支出 費用,且不得就該次再收取服務報酬。」,原告主張其於 113年3月24日覓得願意出價1,270萬元之買方,已經超過 被告所訂定之底價1,262萬元,依前揭委任銷售契約第10 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通知五日內出面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經原告分別以電話通知被告或其子即本件被 告之訴訟代理人,及以前揭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 並未於原告通知後5日內出面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被告有違反兩造所簽定之前揭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 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一節,應堪以採取。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前揭兩造間簽定之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書第10條 第2項約定,被告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依照前揭契約第 五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一節,即堪以採取。 (五)原告主張其所覓得之買方願意出價1,270萬元買受被告委 託原告出售之前揭不動產,依同契約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 酬為成交價格百分之4即為508,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被 告應按照此金額計算之違約金一節,堪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併請 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1日 (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亦堪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所簽定之「不動產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依照契約約定 服務報酬計算之違約金508,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22

PCDV-113-訴-154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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