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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4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豐簡字第2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718號判決,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0月29日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判決撤 銷發回,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更一字第6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民國111年10月24 日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接續竊取附表編號1至20所示 之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故應成立接續犯。 三、累犯: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28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易更一卷第9至32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檢察官已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 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 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保障,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 價值,並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 且已賠償完畢,有111年10月24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 52833卷第111頁);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 事服務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及潘詩婷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 賠償金額均已逾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有111年10月24日和 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52833卷第111頁),堪認被告已將 全部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售價 1 KISSME瞬翹自然捲纖長睫毛膏52裸粉棕 459元 2 1028空氣定格粉餅-110粉膚 390元 3 1028飛激濃瞬翹防水睫毛膏 390元 4 1028超控油UV校色飾底乳01粉色 350元 5 1028 Oil Block!超吸油蜜粉餅 199元 6 2.50琦洛麗矽水膠日拋(炫彩耀眼灰)8 399元 7 BV康視騰彩色日拋10片裝極光綠 329元 8 2.50琦洛麗矽水膠月拋(璀璨秘密灰) 249元 9 2.50琦洛麗矽水膠月拋(璀璨秘密灰) 249元 10 卡翠絲卡維亞高詩眼影盤 309元 11 Za油光Bye2清透隔離乳25mL 330元 12 Za超磁久無瑕美肌粉底液25ML 380元 13 Za超磁久無瑕美肌粉底液25ML 380元 14 I'M MEME我愛零粉感薄霧氣墊粉餅01明亮 790元 15 I'M MEME我愛零暗沉奶霧持久粉底液02 590元 16 I'M MEME我愛水凝控油妝前防護乳 350元 17 UL韓國原裝櫻花吸油紙(附鏡子)50入 79元 18 Lumina A24雙功能基礎粉底刷 179元 19 Miro.lu多功能美妝蛋超值 149元 20 DOUX智慧調量氣墊粉撲DX03 139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   被   告 張惠雅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入監執行,業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1年10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店(下稱寶雅公司),徒手 竊取寶雅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6689元),得手後,藏在其隨身包包內,未結帳離去。嗣經 寶雅公司發現遭竊,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林哲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刑事 委任狀、遭竊品一覽表各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8張等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 且業已賠償告訴人70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犯後態 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另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因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CDM-113-簡-2266-202412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衎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45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3 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3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39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先後竊取之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 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為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分論併罰。 五、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應予更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猶未記取罪質相近之前案教訓 ,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 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斟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之素行(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分別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 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ROCKLANDPLUS店內之「FEUERHAND德國古典煤油燈」1盞(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擋油鐵片1片(價值1,200元)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大象木雕1座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品牌GTW、顏色黑色之腳踏車1台(價值3,400元)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Moshi橘色皮革包包1個(價值1,490元)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水壺提袋大-丈青色1個(價值99元)、韓國Q版可愛動物中筒襪-米黃底熊熊1件(價值59元)、1/2少女襪-浪漫雙心白1雙(價值59元)、1/2少女襪-愛心大象淺咖1雙(價值59元)、SY正韓1/2襪-素深黃1雙(價值69元)、樂品三明治內衣洗衣袋2個(價值98元)、iBonjour電子錶-時尚白1件(價值299元)、iBonjour電子錶-黑炫藍1件(價值359元)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4524號   被   告 丙○○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8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B1, 徒手竊取李恩妤所經營之ROCKLANDPLUS店內之「FEUERHAND德 國古典煤油燈」1盞(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騎 乘腳踏車離去。嗣因李恩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12月11日22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B1,徒手 竊取劉耀隆所經營之烤肉店內之擋油鐵片1片(價值1200元)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劉耀隆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12月25日10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慈濟基 金會台中分會前,徒手竊取該會所有之大象木雕1座,得手後 離去。嗣因該會組長李坤穎於同日15時許,發現丙○○返回該處 ,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㈣於113年5月9日1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星展銀行太 平分行騎樓,徒手竊取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有之腳踏車1台(品牌:GTW、顏色:黑色、價值3400元 ),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㈤於113年3月27日1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勤美誠品2樓 Moshi櫃位,徒手竊取乙○○所管領之橘色皮革包包1個(價值14 9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乙○○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㈥於113年6月21日20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中公益店內,趁店員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水壺提袋大-丈青色1個(價值99 元)、韓國Q版可愛動物中筒襪-米黃底熊熊1件(價值59元 )、1/2少女襪-浪漫雙心白1雙(價值59元)、1/2少女襪- 愛心大象淺咖1雙(價值59元)、SY正韓1/2襪-素深黃1雙( 價值69元)、樂品三明治內衣洗衣袋2個(價值98元)、iBo njour電子錶-時尚白1件(價值299元)、iBonjour電子錶- 黑炫藍1件(價值359元),得手後離去。嗣寶雅公司發現遭 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恩妤、劉耀隆、乙○○、寶雅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本署偵查時固坦承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㈤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之人,及竊取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物品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辯稱:伊並 未竊取,不需要那些東西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告訴人李恩妤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及現場 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告訴人劉耀隆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及現場照 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坤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㈣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㈤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照 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㈥上開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商品標價表、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所犯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罪事實一犯 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月內,再為本案犯罪事實一 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 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李恩妤等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4-12-11

TCDM-113-中簡-2753-20241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學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學瀅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113年3月30日10時13分許」更 正補充為「於113年3月30日10時13分許起至同日10時50分許 止」,第5行「徒手竊取」更正補充為「接續徒手竊取」; 證據部分補充「商品標價條碼」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與告訴 人寶雅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6千元完畢等情,有和解 書(見偵卷第83頁)在卷可稽,及酌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21 頁、第85頁之診斷證明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竊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亦未發還於被害人,惟被告業與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並 履行賠償完畢,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佐,堪認已達沒收制度 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49178號   被   告 廖學瀅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學瀅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 、緩刑3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30日10時13分許 ,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雅公司)台中大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寶 雅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之放入褲子口袋內 。僅結帳2樣商品後,步行離去。嗣因廖學瀅行徑可疑,寶 雅公司員工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清點商品後發現短缺乃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林哲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學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事 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 1 Solone大藝術家玩色層次點彩刷 1 350元 2 Solone大藝術家玩色手指暈染遮瑕刷 1 320元 3 Solone大藝術家玩色薄透底妝刷 1 350元 4 凱婷零瑕肌密明亮持妝隔離乳 1 400元 5 艾薇卡彩日拋10入Urban Noir 2 290元 6 艾薇卡彩日拋10入Chiffon Brown 1 290元 7 艾薇卡彩日拋10入-Apricot Brown 1 290元 8 MEKO指尖戲光感指甲油 1 119元 9 HOMEI MINI光撩凝膠指甲油 1 159元 共計:2858元

2024-12-10

TCDM-113-中簡-2839-20241210-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慧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 第4行關於「人工皮傷口隱形貼1盒」之記載應補充為「舒利 渼人工皮傷口隱形貼24入1盒」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商 品標價條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達成告訴代理人林哲因和 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 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舒利渼人 工皮傷口隱形貼24入1盒,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均未扣案,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新臺幣3600元,有前揭和解書載述明確,是認被 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 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9401號   被   告 陳慧文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3日11時8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雅公司)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中清店」內 ,徒手竊取人工皮傷口隱形貼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99 元】得手,並將外盒包裝拆卸後,將盒內商品藏入其所攜帶 之包包內,事後搭乘不知情之同行友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寶雅公司中區保安科經理林哲 因得悉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循線通知陳慧文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請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文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承辦 員警職務報告、上址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張 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3600元等情,此有和解書1紙 附卷可參,而量處適當之刑。而前揭被告竊得並已使用完畢 之商品,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被 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相當金錢已如前述,若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2-09

TCDM-113-中原簡-75-202412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9035、39037、40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份更正如附表二所示外,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林明城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 1至4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之犯行, 係於密接之時空範圍內,基於單一犯意,於時空密接範圍內 接續竊取該等物品,社會評價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實質 上一罪之接續犯。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編號3之部份,亦同。  ㈢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竊盜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之。   ㈣累犯未裁量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3年2月27日至同 年5月24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形式上固合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惟本院審酌本件形式上構成 累犯之前案,乃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該罪與本案所 犯之4罪(均竊盜罪),具有行為態樣不同、罪質不同、侵害 法益相異情況,是裁量後,認為尚不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規定就該等竊盜罪加重其刑,另當於量刑審酌之前科素 行中一併審酌。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各該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被 告犯後就其犯罪均仍願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390 35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衡酌其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所處各該罰金刑,考量其侵害法益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就所諭知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鑰匙,係扣案之犯罪工具即機車鑰匙1 支(見偵40049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59頁),乃被告所有 ,並用以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之 犯罪工具,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40049卷第90頁),顯見 被告濫用其財產權,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美廉社)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3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 郭韋呈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劉韋呈領回 郭韋呈領回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竊得財物/價值」欄第4至5行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美廉社) 台灣18天生啤酒6瓶,價值264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竹炭真露酒1瓶、梅子蜂蜜梅酒1瓶、靜音溫濕度計掛鐘1個、顯示木紋掛鐘1個,價值1376元;麒麟冰結調酒1瓶、靜音溫濕度計掛鐘1個、曲面木紋日曆掛鐘1個、亨利爵士琴酒1瓶,價值1446元;可口可樂2瓶、原萃日式綠茶2瓶、可口可樂zero汽水2瓶、保力達蠻牛2瓶,價值248元。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3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醉戀角瓶威士忌風味梅酒,價值279元;麒麟一潘搾生啤酒1瓶、韓版旅行袋1個、購物袋1個,價值743元。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 郭韋呈 鑰匙1支(被告林明城所有,113院保2284,見本院卷第59頁)。 扣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 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903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049號 被   告 林明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 竟未思警惕,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得手後,即供己食用、變賣或代步之用。嗣為附表所示 之人發現,調閱監視錄影,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林明城 用以竊取附表編號4機車之鑰匙1把。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郭韋 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如附表之證據欄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附 表編號2、3之竊盜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同一對象為之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乃屬同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均為 接續犯,均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之前科犯 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 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 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113年度) 時間 (年.月.日.時) 地點    (臺中市) 被害人 (提告★) 竊得財物/ 價值 證據 1   偵字第39035號 113.2.27.2324 西屯區至善路232號 美廉社台中至善店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18天生啤酒6瓶 價值264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代理人鄭婉蓉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曾裕哲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2 偵字第39037號 113.4.28.0000 000.4.28.0000 000.4.28.1319 西屯區福星路562號寶雅逢甲福星店 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 ★ 竹炭真露酒1瓶、梅子蜂蜜梅酒1瓶、靜音溫濕度計掛鐘1個、顯示木紋掛鐘1個,價值1326元; 麒麟冰結調酒1瓶、靜音溫濕度計掛鐘1個、曲面木紋日曆掛鐘1個、亨利爵士琴酒1瓶,價值1446元; 可口可樂2瓶、原萃日式綠茶2瓶、可口可樂zero汽水2瓶、保力達蠻牛2瓶,價值248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葉政輝之職務報告1份 4.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5.遭竊物品價目  資料1份  3 113.4.29.0000 000.4.29.2221 醉戀角瓶威士忌風味梅酒,價值279元; 麒麟一潘搾生啤酒1瓶、韓版旅行袋1個、購物袋1個,價值743元  4 偵字第40049號 113.5.24.1359 西屯區西屯路2段268之8巷8號地下室停車場 郭韋呈   ★ KA2-25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劉韋呈領回)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郭韋呈於警詢之指述 3.巡佐楊建德之 職務報告1份 4.KA2-25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 5.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6.查獲照片1份。 7.告訴人郭韋呈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9.扣案之鑰匙1把。

2024-12-05

TCDM-113-中簡-2295-202412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勲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宗勲所為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告訴人寶雅 公司店內商品,造成他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 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見和解書2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3頁)。⒊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⒋被告於 警詢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為 竊盜犯罪,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似,被害人相同,關聯性 甚高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犯後業與告訴人就上開3犯行均達成和解,且當場給付和 解金額,告訴人同意不予追究並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審酌 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被告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取之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本應 於其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惟被告犯後已經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金額已高於竊得之物價值,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是本案犯罪所得已經以此方式發還,依法不再 宣告沒收。至於如附件附表三所示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53頁),依法 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3年8月19日11時4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雅」臺中太平店,竊取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之物 何宗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8月22日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雅」臺中太平店,竊取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之物 何宗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8月2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雅」臺中太平店,竊取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三之物 何宗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04號   被   告 何宗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律扶助,已於113年8月24日終               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8月19日11時4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雅 」臺中太平店,徒手竊取張瑋珊管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得手後,離開現場。又於同年月22日10時10分許,在上址, 徒手竊取張瑋珊管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離開現 場。再於同年月24日19時許,在上址,徒手竊取張瑋珊管領 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為張瑋珊 發現攔下並報警,經警扣得上開附表三所示之物(已發還張 瑋珊)而查獲。 二、案經張瑋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宗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張瑋珊、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 如附表一、二之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 得之上開附表三所示之物,因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附表ㄧ 編號 品項、數量 單件價值(單位:新臺幣) 1 正韓O束不夾髮絲6件 49元 2 正韓O束不夾髮絲細版系列21件 39元 3 AIDAI快時尚髮束3件 39元 總計 1,230元 附表二 編號 品項、數量 單件價值(單位:新臺幣) 1 CHIC O束系列10件 69元 2 台灣製O束系列6件 25元 3 台灣製O束6入1件 45元 總計 934元 附表三 編號 品項、數量 單件價值(單位:新臺幣) 1 電話線髮束霧面-藍粉紅3入 39元 2 台灣製無接縫O束粗-深藍2入 29元 3 台灣製無接縫O束粗條文-咖2入 29元 4 電話線髮束布面-漸層藍灰4入 49元 5 台灣製O束鐵扣-黑2入 29元 6 正韓O束不夾髮絲細版-金綠1入 39元 總計 214元

2024-11-04

TCDM-113-中簡-2334-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鈺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鈺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GATSBY無敵顯色染髮霜水漾銀灰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鈺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0日18時4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 雅臺中向心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GATSBY無敵顯色染髮霜水 漾銀灰(下稱本案染髮霜,價值新臺幣249元),並將外包 裝盒拆開後丟棄在其他商品貨架上,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賴鈺靜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前往寶雅臺中向心店,並 將本案染髮霜外包裝盒拆開後,放置在店內其他貨架上等事 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想看商品容量,就 把外包裝拆開,我後來有把本案染髮霜放回包裝盒內,放到 其他貨架上,不是放在原貨架,但我忘記放去哪裡,我沒有 把本案染髮霜帶離店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貨架上之本案染髮霜,將外包 裝盒拆開後,把外包裝盒放置其他貨架上,隨後駕駛前揭小 客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 在卷(偵卷第23至27、78至79頁、本院卷第32至33、54至5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1至33、78頁、本院卷第34頁 ),並有112年10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本案遭竊商品空盒照片、遭竊本案 同款商品照片及條碼標籤(偵卷第37至55、59頁)、被告11 2年10月10日寶雅臺中向心店消費紀錄(偵卷第57頁)、勘 驗報告(偵卷第81至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單(偵卷第8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同日18時41分許拿取本案染髮霜(外包裝盒尚未開啟 ),嗣被告將本案染髮霜置於手推車內,被告步行至其他貨 架,同日18時43分許本案染髮霜仍在被告手推車內,同日18 時44分許被告在其他貨架區停留,同日18時48分許被告手推 車內未見本案染髮霜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前揭勘 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39至45、81至83頁)。可知被告係 於同日18時43分至48分之間,將本案染髮霜自手推車內取出 ,並藏放不明地點之事實。  ㈢證人林哲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同日20時5 4分許發現本案染髮霜不見了,依店內監視器畫面,可見自 同日約18時41分許至同日20時54分許,並無其他人在發現外 包裝盒之貨架上停留或拿取物品等語(偵卷第31、78、85頁 、本院卷第34頁)。可知被告將本案染髮霜之外包裝盒放置 在其他貨架後,自本案犯行遭發覺前,並無其他人接近上開 貨架等事實,自可排除被告以外之人自外包裝盒內竊取本案 染髮霜之可能性。參以現場照片(偵卷第45頁),可見外包 裝盒係遭被告藏放在貨架最深處位置,外包裝盒前方尚有其 他體積較大之商品予以遮擋。綜合上開情狀,被告將本案染 髮霜之外包裝拆開,應係外包裝有感應條碼,若未經結帳攜 出店外,將觸動感應門警報發出聲響,致本案竊盜犯行敗露 ,故被告遂將本案染髮霜之外包裝盒拆開,將外包裝盒放置 在其他貨架最深處,並以其他商品遮擋免於店員察覺,以達 竊取本案染髮霜之目的。故被告係竊取本案染髮霜之人等情 ,應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我是為了查看容量才拆開外包裝等語(本院卷 第32至33頁),惟一般消費者至賣場消費購物,在未結帳前 ,通常不會任意將商品包裝、標籤等拆開或撕除,若有必要 將包裝內物品拆開確認尺寸、品質,仍會告知商家或請商家 取出物品供觀覽,鮮有自行拆下封裝標籤者。倘消費者拆開 包裝意在確認物品是否合意,則其觀看後無意購買,理應將 商品連同包裝、標籤一併放置原位,而非特意拿到非原本放 置之其他陳列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知道不能隨意 拆開商品外包裝等語(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將本案染 髮霜之外包裝拆開,應係免於條碼觸動感應門警報,以致本 案竊盜犯行形跡敗露,復被告又將外包裝盒放置其他貨架而 非原貨架,並另以其他體積較大之商品予以遮擋,顯見被告 上開所辯不符常理,自無可取。  ㈤被告雖辯稱:我把本案染髮霜放回原包裝盒內,我沒有帶離 店面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然證人林哲因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稱:當日賣場員工發現本案染髮霜不見了,僅留下外 包裝盒,隔天我還有走過被告當日行經之所有貨架跟商品架 ,均未見本案染髮霜遺留店內等語(偵卷第31、78頁),可 知本案染髮霜並未遺留店內之事實,足認應係拆開外包裝之 被告將本案染髮霜竊走並攜出店外,是被告上開辯詞亦不足 採信。  ㈥被告雖請求寶雅臺中向心店提供影片等語(本院卷第54頁) ,然卷內已有寶雅臺中向心店提供之當日監視器畫面,監視 器畫面截圖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提示,給予被告表示意 見之機會(本院卷第53至54頁)。至監視器畫面雖未能拍攝 被告將本案染髮霜或其外包裝盒藏放之過程,然證人林哲因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店內中間有一段走道沒有監視器畫面等 語(本院卷第34頁),是此部分自屬不能調查之證據。而被 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已有前揭證據可資證明,足認本案待 證事實已屬明瞭,從而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亦無調查必 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事涉隱私,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 本案染髮霜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復 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CDM-113-易-2716-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淑慧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4 號、第7915號、第79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卓淑慧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淑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3時50分許,搭乘其不知情之配偶林福 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 客貨車),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義虎堂」內 ,徒手竊取劉美娟所有放置在神明桌前加持之純金貔貅手鍊 1條,得手後,旋搭乘本案小客貨車離開現場。嗣經劉美娟 發現失竊而請求廟方人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 始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10月26日18時33分許,在陳佩雯所經營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服飾店之騎樓處,徒手竊取陳佩雯所有放置 在該處內之衣服共35件(市值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 ,得手後,旋騎乘其不知情之女兒林芸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 日19時30分許,陳佩雯發現店內商品短少而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㈢於112年10月15日1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文武街與六米街 交岔路口由林海龍所經營之豬肉攤前,趁林海龍工作繁忙未 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海龍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豬耳朵1包,得手後,先藏 置在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坐墊下方置物廂;復接續於同日12 時14分許,藉口說豬肉攤上絞肉不夠,趁林海龍轉身離開該 豬肉攤車進去準備絞肉時,徒手開啟該豬肉攤車抽屜並竊取 林海龍所有放置在該抽屜內之現金8萬元,得手後,旋藏置 在本案機車坐墊下方置物廂,並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 林海龍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查獲上情。 ㈣於112年7月22日11時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 中學士門市,並入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大衛貝克漢」淡 香水1瓶(市值1099元),得手後,先拆除該商品外包裝, 再將該商品放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未至櫃臺結帳便逕自走 出店外,並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寶雅公司中區保安 科經理林哲因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美娟、陳佩雯、林海龍、寶雅公司委任林哲因分別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卓淑慧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 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0頁),且被告與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小客貨車為其配偶林福傳所駕駛使用, 且本案機車為其女兒名下車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家不好過,我女兒會買東西給我,我不需要 去拿這些東西;我沒有在吃豬耳朵,我是吃素的;監視器錄 影光碟畫面裡的人不是我,我女兒的機車是借別人騎,我沒 有在騎機車;警察說我有做賊過,就全部都是我做的,要我 承認,我是被警察害的,警察就是要找我麻煩云云。經查:  ㈠本案小客貨車為被告配偶林福傳所駕駛使用,且本案機車為 被告女兒名下車輛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見偵7914卷第83頁,偵7 915卷第71頁)。又被告之配偶林福傳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之112年8月11日13時50分許,駕駛之本案小客貨車,進入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義虎堂」內,而告訴人劉美娟 於112年8月21日發現其所有放置在「義虎堂」內神明桌前加 持之純金豼貅手鍊1條,於112年8月11日13時49分至14時40 分許間,遭1名穿黑色背心、橘紅色小短裙、穿紅白拖鞋之 女子竊取得手後,該名女子旋搭乘本案小客貨車離開現場等 情,業據告訴人劉美娟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7914卷第65 至67頁)及證人林福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7914卷第73 至74頁),並有112年1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7914卷 第55至56頁)、112年8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失竊手 鍊款式照片(見偵7914卷第75至81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 碟1片(見偵7914卷後光碟片存放袋內)等在卷可證。復告 訴人陳佩雯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服飾店,於 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112年10月26日18時33分許,遭1名身穿 紅色上衣、花短裙、穿紅白拖鞋、戴紅色安全帽、騎乘本案 機車之女子竊取告訴人陳佩雯所有放置在該服飾店騎樓處內 之衣服共35件,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 據告訴人陳佩雯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7915卷第59至63頁 ),並有112年11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7915卷第51頁 )、112年1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7915卷第53頁)、1 12年10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7915卷第65至69頁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偵7915卷後光碟片存放袋 內)等在卷可證。又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112年10月15日12 時12分許,在告訴人林海龍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北區文武街與 六米街交岔路口之豬肉攤前,1名身穿粉紅色長洋裝、穿紅 白拖鞋、戴紅色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之女子先徒手竊取告 訴人林海龍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方置物籃內之豬耳朵1包,得手後,先藏置在其所騎乘之本 案機車坐墊下方置物廂後,接續於同日12時14分許,藉口說 豬肉攤上絞肉不夠,趁告訴人林海龍轉身離開該豬肉攤車進 去準備絞肉時,徒手開啟該豬肉攤車抽屜並竊取告訴人林海 龍所有放置在該抽屜內之現金8萬元,得手後,旋藏置在本 案機車坐墊下方置物廂,並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 據告訴人林海龍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7916卷第57至59頁 ),並有112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7916卷第55頁 )、112年10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7916卷第69 至75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偵7916卷後光碟片 存放袋內)等在卷可證。另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所任職之寶雅 公司臺中學士門市,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112年7月22日11 時6分許,遭1名身穿紅黃花色長洋裝、穿紅白拖鞋、戴紅色 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之女子,竊取商品架上之「大衛貝克 漢」淡香水1瓶,得手後,先拆除該商品外包裝,再將該商 品放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未至櫃臺結帳便逕自走出店外, 並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 詢時指證明確(見偵11038卷第53至55頁),並有112年12月 5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11038卷第51頁)、失竊之大 衛貝克漢同名淡香水商品條碼影本及註記離店時間(見偵11 038卷第81頁)、112年7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 1038卷第83至90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偵11038 卷後光碟片存放袋內)等在卷可證。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先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林福傳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我有於112年8月11日13時 49分至14時4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義虎堂」虎爺廟,車上有我、我太太、女兒及兒 子;警方調閱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搭乘本案小客貨車進入 「義虎堂」虎爺廟中,竊取香客劉美娟所供奉加持之黃金貔 貅手鍊1只的女竊嫌是我太太卓淑慧等語(見偵7914卷第73 至74頁)。證人林福傳上開所述內容核與卷附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相合,且證人林福傳為被告之配偶,更無虛構誣陷被告 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林福傳上開證述之內容,並非虛妄, 洵堪憑採。  2.又證人即告訴人林海龍於警詢時亦已明確指稱:於案發時間 到我經營之豬肉攤前,先竊取我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豬耳朵1包,又觀察我工作後 ,藉口說我豬肉攤上絞肉不夠,趁我轉身進去裡面製作絞肉 之際,竊取我放在抽屜內的現金8萬元的女子是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中編號6的卓淑慧等語,此有告訴人林海龍製作 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7916卷 第57至67頁)。觀諸證人林海龍上開證述係憑據其當日與竊 盜行為人接觸之過程,藉以判斷並指認竊盜行為人即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之女子確係被告等細節,已有全面翔實之證述, 所述內容具體清晰,尚無明顯不自然或不合理之處,復與前 揭客觀事證核無齟齬,佐以證人林海龍與被告於案發前互不 相識,應無仇怨或金錢糾紛,當無虛構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 要,是證人林海龍上開指證之內容,尚非無據,亦堪以採信 。  3.再徵諸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載時間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均有拍攝到竊取告訴人劉美娟所有純金貔貅手鍊、竊取告 訴人陳佩雯所有服飾、竊取告訴人林海龍所有豬耳朵、現金 及竊取寶雅公司臺中學士門市內商品架上「大衛貝克漢」淡 香水之女子之正面或側面特徵及身型,辨識度可謂甚高(見 偵7914卷第76至81頁,偵7915卷第65至69頁,偵7916卷第69 至75頁,偵11038卷第83至90頁),且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其髮色、面容、身型及行 走姿勢等特徵均相同,並均穿著紅白拖鞋,堪認為同一人無 訛。復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與卷附之被告檔案照 片、被告於113年3月1日偵查中到案後拍攝之全身正面、側 面、背面照片(見偵7914卷第81頁,偵緝691卷第123至127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呈現之外表特徵對照以觀,就髮 色、面容及身型等各項特徵均互核相符。是堪認被告即犯罪 事實一㈠至㈣所載竊盜犯行之行為人無訛。  4.被告雖辯稱其吃素,其女兒林芸美會將本案機車借予他人使 用云云,惟本案竊取告訴人林海龍所有之豬耳朵及於犯罪事 實一㈡至㈣所載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竊之人即為被告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然被告吃素或林芸美曾將本案機車借予 他人使用,亦不影響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載之時、地 ,騎乘本案機車行竊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不足據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載竊盜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先後竊取告訴人林海龍所有之 豬耳朵及現金8萬元等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 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 次)、5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 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 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完高矯正簡表及相關判決書、裁定書為證,復於起訴書及補 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 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 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 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 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 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竊取本案告訴人等所有之物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為 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低、犯罪之危 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犯罪後 態度不佳,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 曾因詐欺及多次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至47頁),素行不良,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 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 ,然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 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純金貔貅手鍊1條;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竊得之衣服共35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豬耳朵1 包及現金8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大衛貝克漢」淡 香水1瓶,分別為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金貔貅手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參拾伍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耳朵壹包及新臺幣捌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衛貝克漢」淡香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8

TCDM-113-易-1315-202410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佩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佩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鄒佩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竊盜、誣告、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後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同屬財產犯罪之犯行,且本案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之時點未滿2年,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已忘記所竊之物放在何處(見偵卷第33頁),迄 今仍未將之返還告訴人寶雅公司;惟念及被告竊取之Fore ver Young愛情故事手鍊1條,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98 元,犯罪所生實害不大;又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5,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107頁);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04頁),並未 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取之Forever Young愛情故事手鍊1條,固為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以5,000元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若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8752號   被   告 鄒佩宜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號1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佩宜前因涉嫌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 (5次)、1月、2月、2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 19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台中大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Forever Young愛情故事手鍊1條(價值 198元)。得手後,將之放入白色購物袋內。僅結帳其餘商 品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 日不詳時間,寶雅公司員工清點後發現短缺,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林哲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佩宜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結帳商品明細、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 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事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 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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