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衎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45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3
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3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39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先後竊取之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
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為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分論併罰。
五、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應予更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猶未記取罪質相近之前案教訓
,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
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斟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之素行(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分別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
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ROCKLANDPLUS店內之「FEUERHAND德國古典煤油燈」1盞(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擋油鐵片1片(價值1,200元)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大象木雕1座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品牌GTW、顏色黑色之腳踏車1台(價值3,400元)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Moshi橘色皮革包包1個(價值1,490元)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水壺提袋大-丈青色1個(價值99元)、韓國Q版可愛動物中筒襪-米黃底熊熊1件(價值59元)、1/2少女襪-浪漫雙心白1雙(價值59元)、1/2少女襪-愛心大象淺咖1雙(價值59元)、SY正韓1/2襪-素深黃1雙(價值69元)、樂品三明治內衣洗衣袋2個(價值98元)、iBonjour電子錶-時尚白1件(價值299元)、iBonjour電子錶-黑炫藍1件(價值359元)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4524號
被 告 丙○○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8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B1,
徒手竊取李恩妤所經營之ROCKLANDPLUS店內之「FEUERHAND德
國古典煤油燈」1盞(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騎
乘腳踏車離去。嗣因李恩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12月11日22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B1,徒手
竊取劉耀隆所經營之烤肉店內之擋油鐵片1片(價值1200元)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劉耀隆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12月25日10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慈濟基
金會台中分會前,徒手竊取該會所有之大象木雕1座,得手後
離去。嗣因該會組長李坤穎於同日15時許,發現丙○○返回該處
,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㈣於113年5月9日1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星展銀行太
平分行騎樓,徒手竊取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有之腳踏車1台(品牌:GTW、顏色:黑色、價值3400元
),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㈤於113年3月27日1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勤美誠品2樓
Moshi櫃位,徒手竊取乙○○所管領之橘色皮革包包1個(價值14
9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乙○○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㈥於113年6月21日20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中公益店內,趁店員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水壺提袋大-丈青色1個(價值99
元)、韓國Q版可愛動物中筒襪-米黃底熊熊1件(價值59元
)、1/2少女襪-浪漫雙心白1雙(價值59元)、1/2少女襪-
愛心大象淺咖1雙(價值59元)、SY正韓1/2襪-素深黃1雙(
價值69元)、樂品三明治內衣洗衣袋2個(價值98元)、iBo
njour電子錶-時尚白1件(價值299元)、iBonjour電子錶-
黑炫藍1件(價值359元),得手後離去。嗣寶雅公司發現遭
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恩妤、劉耀隆、乙○○、寶雅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本署偵查時固坦承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㈤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之人,及竊取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物品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辯稱:伊並
未竊取,不需要那些東西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告訴人李恩妤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及現場
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告訴人劉耀隆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及現場照
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坤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㈣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㈤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照
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㈥上開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商品標價表、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所犯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罪事實一犯
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月內,再為本案犯罪事實一
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
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李恩妤等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TCDM-113-中簡-2753-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