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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黃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8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4

SCDV-114-補-329-202503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管理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澤 被上 訴 人 大洋整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文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1,553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1,2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4

SCDV-112-訴-383-20250324-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張慶禧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 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4

SCDV-114-重訴-46-20250324-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人仰 訴訟代理人 徐玟玲 林仕訪律師 被 告 艾斯巴達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魯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5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68,37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89,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68,3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魯家豪係被告艾斯巴達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 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公司則係從事熱溶解塑膠及壓克 力等業務,魯家豪於民國108年6月15日向明泰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周植梁,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60萬之金額,承租位於鄰近新竹縣關西鎮淨 水廠之關西鎮粗坑溪及鳳山溪交匯口附近,即門牌地址為 新竹縣○○鎮○○里○○路○段00號之全區廠房(下稱關西廠房 )作為事業活動之用,自108年8月起,在上開廠房鄰近鳳 山溪邊坡上,架設熱融煉設備,從事以將壓克力等廢塑膠 投入融煉設備,而以熱溶解之方式處理廢棄塑膠,後續產 生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2、 4至10、12至18號所示事業廢棄物共16桶,其後並非法堆 置於上揭關西廠房而貯存之。而上揭關西廠房與原告管理 之關西淨水場僅距離30至50公尺,又上揭廠房邊坡即為新 竹縣關西鎮鳳山溪,係關西淨水場之取水溪流,其因事業 活動而產生16桶事業廢棄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7號係以貝 克桶貯存含有苯乙烯等成分,因重金屬總鉻、總鎘及總鉛 超標,而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具有毒性及危險性,是應使用適當之容器及設置 適當隔絕設施,以防止因貯存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因溢漏 等因素,致生使含有苯乙烯、重金屬總鉻、總鎘及總鉛等 成分之毒物及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鄰近之鳳山溪,然被 告自112年6月12日前某日即任意放置於戶外,而未設置適 當隔絕設施及使用適當盛裝之容器,致編號17號之貝克桶 經長時間日照,材質劣化受損因而其內含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外漏至廠房地表後,經雨水沖刷沿上開廠房邊坡漫流至 鄰近之鳳山溪內,致生鳳山溪受苯乙烯、重金屬總鉻、總 鎘及總鉛等成分之毒物及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而呈橘紅 色,造成溪內魚群大量死亡及關西淨水廠因前揭源水遭污 染而停水。嗣於112年6月12日上午7時許因民眾通報關西 鎮粗坑溪及鳳山溪交匯口疑似遭受污染,而為原告於同日 上午7時許停止關西淨水場取水及出水,並通報新竹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而於同日9時許採取預防性緊急停水,新 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則於同日至關西鎮粗坑溪及鳳山溪交 匯口、關西廠房附近邊坡稽查採樣受污染河川水及土壤送 驗,並循線上游至上揭關西廠房實施稽查而採樣,經送驗 結果其中14桶內廢棄溶液均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被告魯家豪因過失致原告管理之關西淨水場之取水溪流鳳 山溪受苯乙烯、重金屬總鉻、總鎘及總鉛等成分之毒物及 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不僅係過失侵害原告之水權,亦 係違反刑法第190條之1此等為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 益,乃直接或間接以係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之法律,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以及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 規定,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魯家豪既為被 告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以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公司自應與被告魯家豪 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西淨水場緊急取水工程:共計1,966,581元    原告於112年6月12日7時許經民眾通報鳳山溪上游原水疑 似遭到汙染,為避免影響民眾飲用水安全,於9時30分起 公告新竹縣關西鎮、新埔鎮部分地區停止供水,並於汙染 源上游處架設臨時抽水站改取用未經汙染水源,因此支出 施工費(含稅)1,350,582元及材料費615,999元。   ⒉關西淨水場夜間緊急清洗水池(快濾池、清水池、沉砂池 ):138,327元    為將關西淨水場內相關淨水設備全面清洗,以快速排除汙 染恢復正常供水,原告支出138,327元(含稅)之關西淨 水場夜間緊急清洗水池(快濾池、清水池、沉砂池)費用 。   ⒊竹北所關西淨水場快濾池緊急汰換濾料作業:145萬元    另為快速排除快濾池受汙染濾砂石,須汰換濾砂石達成濾 淨水,以恢復關西淨水場正常淨供水,為此原告支出145 萬元(含稅)之竹北所關西淨水場快濾池緊急汰換濾料作 業費用。   ⒋新埔淨水場緊急取水工程:701,825元    新埔淨水場取水口位於汙染源下游約10公里,於112年6月 14日8時及12時取樣檢驗,原水水質仍未符合標準,為確 保民眾用水安全,並加速恢復供水,原告隨即辦理取水口 改道工程,引用霄裡溪未受汙染水源,混合新埔坑旱深井 水源後再抽送至新埔淨水場,因此支出701,825元(含稅) 之新埔淨水場緊急取水工程費。   ⒌關西淨水場緊急取水工程(豪大雨坍方搶修):1,130,069 元    112年6月14日17時許,因關西地區豪大雨沖毁關西淨水場 臨時取水口致無法取水,原告緊急調派機具搶修,進行緊 急取水口周邊坍方清理及增設鋼執樁及鋼板擋土加固、場 內相關管線配合改管以利洗井及洗管,因此支出1,130,06 9元(含稅)之關西淨水場緊急取水工程(豪大雨坍方搶 修)費用。   ⒍關西淨水場緊急取水臨時用電改善工程:302,000元    承前,為配合緊急取水臨時用電,原告新設Y-△啟動器及 電磁開關等以及佈設電纜及電線,因此支出302,000元(含 稅)之關西淨水場緊急取水臨時用電改善工程費用。   ⒎連續停水扣減基本費、用水費:199,499元    鳳山溪上游原水遭受汙染,致關西鎮(除東平里外)、新 埔鎮16線部分(內立里、寶石里、文山里部分)等6,037 戶自112年6月12日9時30分起公告停止供水至112年6月15 日6時公告復水,共計經過68.5小時;關西鎮東平里、新 埔鎮部分(照門里、巨埔里、五埔里、鹿鳴里、四座里部 分)等1,620戶自112年6月12日9時30分起公告停止供水至 112年6月15日9時公告復水,共計經過71.5小時。然公告 復水後,用戶仍持續反映無水,最晚通報時間為關西至11 2年6月15日22時48分(即停水約85小時),新埔至112年6 月15日23時46分(即停水約86小時),是本件實際停水時 間已逾72小時,依原告公司章程第32條第1、2項規定應扣 減3日基本費及用水費。原告依原證14之扣減作業,區分 隔月抄表戶(單月開單者)、隔月抄表戶(雙月開單者) 及每月抄表戶,分別於112年9月、112年10月、112年9月 扣減108,156元、41,980元、49,363元之基本費加用水費 。   ⒏員工加班費:553,006元     因本件汙染事件,致原告動用各單位員工加班協助處理, 目前並已支出共計370,689元之員工加班費。又本事件透 過刑事案件調查相關侵權事實,該部分尚未完全終結,故 就此部分員工加班費支出尚未結算,是差額182,317元為 暫留款。 (三)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41,307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並沒有排放或漏出廢水,我的東西完全沒有漏 出去到河裡,我知道在廠區內有漏,但沒有漏出去,我跟自 來水公司的地理位置不相符,並且我漏出去的東西我看我的 位置、數量,不足以引發巨大的災害,所以我覺得全部算在 我這邊,不合理的。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 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 28調亦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公司法 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 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魯家豪係被告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未領有以 熱溶解或熱裂解處理廢塑膠之廢棄物許可文件,卻任意架 設設備以熱溶解之方式處理廢棄塑膠,致產生14桶有害事 業廢棄物,並任意堆置前開事業廢棄物在鄰近新竹縣關西 鎮淨水廠之關西鎮粗坑溪及鳳山溪交匯口附近之關西廠房 ,嗣於112年6月12日經新竹縣政府派員稽查發現河面有紅 褐色油污,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及原告分別沿被告公司之上 揭關西廠房邊坡、鄰近之鳳山溪臨潮音襌寺就受汙染之邊 坡土壤、河川水、自來水廠原水之水質採樣檢驗,結果顯 示該河川之水體於112年6月12日即已遭苯乙烯、酚、菲及 萘等之毒物及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質污染之情。又關西廠房 編號17號桶內盛裝含有上揭成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有 滲漏情形,而被告魯家豪對於該17號之貝克桶內廢棄溶液 有滲漏之預見可能,然其仍未採取防止滲漏之有效措施, 其未能即時防止編號17號貝克桶滲漏之不作為,與致逸出 之毒物外漏至廠房地表後,產生經雨水沖刷沿上開廠房邊 坡漫流至鄰近之鳳山溪內而污染鳳山溪地面水體之結果,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魯家豪具有過失等情,業經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魯 家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貯存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事業場所之負責人 ,因事業活動過失犯以他法使毒物或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 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被告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在 案,被告雖提起上訴,然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 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69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5頁、第161-167頁) ,足見被告2人對於被告魯家豪上開不作為致有害健康物 質汙染水體應負過失責任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2頁)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已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⒈查原告主張為避免影響民眾飲用水安全,關西淨水廠緊急 施工架設臨時抽水站改取用未經汙染水源、新埔淨水廠辦 理取水口改道工程引用未受汙染水源,並清洗關西淨水廠 水池、汰換濾料作業,及受有因連續停水扣減費用之損失 等情,而請求被告賠償關西淨水場緊急取水工程1,966,58 1元、關西淨水場夜間緊急清洗水池138,327元、竹北所關 西淨水場快濾池緊急汰換濾料作業145萬元、新埔淨水場 緊急取水工程701,825元、連續停水扣減基本費、用水費1 99,499元等項,共計4,456,232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 ,經核上開項目均屬水源汙染後所必要之措施或處置,扣 減用戶水費損失亦符合營業章程規定,被告對此均無具體 爭執,則原告上開請求,均屬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   ⒉惟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112年6月14日17時許,因關西地區 豪大雨沖毁關西淨水場臨時取水口致無法取水,原告緊急 調派機具搶修,進行緊急取水口周邊坍方清理及增設鋼執 樁及鋼板擋土加固、場內相關管線配合改管以利洗井及洗 管等搶修工程及關西淨水場緊急取水臨時用電改善工程所 需費用,審酌原告前已支出1,966,581元施作關西淨水場 緊急取水工程,於施作不足2日即遇豪大雨導致坍方搶修 ,且不能排除原規劃設計施作有所缺失,此費用之支出顯 係因天災所產生;又臨時用電改善工程係於豪大雨後之11 2年6月16日開工,無證據證明係原規劃之關西淨水場緊急 取水工程必要施作之用電改善工程,故推認此費用之支出 亦係因天災所致,均難令被告負賠償責任。至原告動用各 單位員工加班協助處理本件汙染事件,並提出原證16加班 明細表為證,惟本件既認關西淨水場緊急取水工程之搶修 工程及關西淨水場緊急取水臨時用電改善工程非因被告魯 家豪之不作為所致,而係天災影響,則原告員工因參與此 兩工程所生之加班費即不應由被告賠償;另加班費暫留款 182,317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刑事案件尚未完全終結而未 結算,此部分或屬訴訟成本,且原告亦未實際支出,自不 應轉嫁由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加班費312, 139元【370,689元-58,550元(因「坍方搶修」所支出) 】屬原告員工因水源污染發生而加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68, 371元(4,456,232元+312,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 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9

SCDV-113-重訴-112-202503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萬玟欣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徐念慈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宇富於民國98年5月4日結婚,育 有2子,因發現張宇富與被告之婚外情,原告一時無法接受 ,故雙方於112年10月11日離婚,然原告念及雙方之子女仍 未成年需要父親陪伴,又於112年10月14日與之復婚,但夫 妻互信基礎已被破壞殆盡。被告與張宇富於112年9月間因發 生爭執而分手,張宇富遂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之婚外情;而 被告因不甘心與張宇富分開,遂開始訊息騷擾原告,並將兩 人間發生婚外情之過程及不堪入耳之細節告知原告,原告因 而方知悉被告與張宇富於111年底至112年初間即開始交往, 且雙方幾乎每周都會發生性行為,被告甚至為了與張宇富發 生性行為,而另外租一間小套房,亦自承曾為張宇富墮胎。 揆諸上開說明,可證被告明知張宇富係有配偶之人,卻仍與 其交往長達7、8個月期間、持續與張宇富發生性行為,被告 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至鉅,除致原告患有重鬱症、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等疾病外,原告之子女更因被告與張宇富離婚乙事 遭學校心理輔導,原告甚為難過及痛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曾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配偶 張宇富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被告係因親妹亡故 心情低落,遂一時失慮與張宇富發生婚外情致侵害原告配偶 權,嗣為被告當時配偶發現而與被告離婚,被告亦因此罹患 身心疾病,且已有多次遭原告不法攻擊(含112年10月18日 遭原告駕車追撞、112年12月9日遭原告帶同多名不知名男子 至住處外大聲叫囂恐嚇、112年12月10日遭原告傳訊恐嚇及1 13年2月16日遭原告侵入住處毆打成傷等),足徵被告亦已 因此婚外情受有相當程度之懲罰,且悔不當初,爰請求酌減 賠償金。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不法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其與張宇富原為夫妻關係,張宇富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於111年年底至112年初間與被告開始交往發生上揭所 述婚外情關係,逾越一般異性單純友人關係之行為,業據其 提出原告戶口名簿資料、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 告與張宇富間之對話紀錄等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均不爭 執,堪認被告與張宇富確實有於張宇富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 具有男女感情交往關係,逾越一般異性友人交往之分際而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已經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 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張宇富為有配偶之人,仍為 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顯示兩造之經濟、收入等狀況,綜合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侵權態樣、情節、手段、方式、期間 ,及對原告婚姻與家庭生活影響程度,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 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日為113 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11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8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9

SCDV-113-訴-591-202503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 告 林阿發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告 林義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司 票字第95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 書,並無實質確定力,而原告與被告素無相識、亦未曾向被 告借得任何金錢,兩造間並無實質債權債務存在,被告自不 得以不存在之債權據以分配。本案係因訴外人洪貴香於106 年間向原告佯稱買賣土地要繳稅而需借款,償還時並將給付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代價,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在其住處交付新竹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狀(下稱 系爭房地)供洪貴香持之向被告借貸200萬元,嗣洪貴香未 能依約給付原告500萬元,亦無返還系爭房地權狀,原告始 知受騙。原告並未收到200萬元,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爰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81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 2年9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4、5、7、8、9所列分配予被 告之分配款共2,698,257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分配 。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房地提供給被告抵押借款,被告確有 給付200萬元,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 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 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借 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 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存有200萬元借貸關係,揆諸上揭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查被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提供予被告抵押借款, 被告並已交付現金200萬元等語,業經其提出本票、土地 所有權狀、同意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80-8 5、97頁),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地押權登 記案卷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5頁),原告不否認上 開面額200萬元本票、同意書及收受借款收據均為其本人 親簽,堪認兩造已就借貸200萬元乙節達成意思合致,而 原告業已收受200萬元借款無訛。至於收據上訴外人洪貴 香亦列為收款人,此情應係原告於本院和刑事案件偵查時 陳稱「洪貴香於106年間向原告佯稱買賣土地要繳稅而需 借款,償還時並將給付500萬元為代價,致原告在其住處 交付系爭房地供洪貴香持之向被告借貸200萬元」之緣故 ,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308 號、111年度偵字第17262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3頁),然原告既是 立於借款人地位向被告借款後,再將款項借予洪貴香,縱 洪貴香取款後未依約償還500萬元予原告,此乃原告與洪 貴香間之借款糾紛,與被告無涉,原告仍應負清償本件借 款之責。 (三)綜上,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被告並已交付借款200萬元 ,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借款債權不存在 ,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81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 2年9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4、5、7、8、9所列分配予 被告之分配款2,698,257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分 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9

SCDV-112-訴-1323-202503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林玥彤 被 告 潘羿丞 蔡中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5年2月2日結婚,並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甲○○於110年12月5日向原告坦承與不知 名女子出遊並發生性關係,並表明離婚意願,有錄音譯文為 證,後於110年12月7日再次要求離婚,並威脅原告如提告, 原告將會被傷害;後又於110年12月14日要求原告簽立離婚 協議書,經原告拒絕後即離家出走與外遇女子同居,再於11 0年12月23日向台中地院訴請離婚。嗣原告查得甲○○之外遇 對象為被告乙○○,並於翻找乙○○之臉書文章時,發現乙○○於 110年9月28日之文章中有附上被告2人之合照,才第一次見 面的男女,卻已經貼身坐得如此靠近,已如同情侣般之互動 ,顯然已經逾越男女交友程度,且迄今2人持續同居中。乙○ ○明知甲○○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卻與甲○○相處甚密,逾越 一般已婚男女正常互動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 ,甚至煽動甲○○提出離婚訴訟,情節堪認重大,造成原告之 精神痛苦,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辯稱:被告甲○○於110年12月14日經原告要求歸 還大門鑰匙後即搬離台中且分居超過兩年以上,兩造於11 0年3月間即開始討論離婚事宜,依原告所提證據日期自11 0年9月28日起,諸多皆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 時效。又被告2人單純為商業合作夥伴,原告所提照片無 法直接證明2人有任何逾越道德之行為,故無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事實。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乙○○辯稱:伊與此事無關,被告2人僅是商演合作關 係,原告所述不實,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05年2月2日結婚,嗣於113年1月3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婚字第301號等判決離婚等 情,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至164頁,被 證2),且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 二人於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有逾越一般朋友關 係之交往,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2人是否有為上 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如有,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其婚姻關係 存續中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交往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2人有侵害其配偶 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有逾越一般男 女交往之行為云云,所主張之內容,係被告甲○○於110年1 2月5日向原告坦承與不知名女子出遊並發生性關係,並主 張事後查得該女子為被告乙○○,主張其發現被告乙○○於11 0年9月28日之臉書文章中有附上被告2人之合照,才初次 見面之男女卻貼身坐得如此靠近,已如同情侣般之互動, 顯然已經逾越男女交友程度,且迄今2人持續同居中等, 且提出其所整理之圖文說明等資料(原證1至12)為據。 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均僅係單純截圖後附加原告 註記之說明內容,縱使該等照片比對位置相似,尚無從以 此遽認被告2人確有同居之事實;原告固又執被告乙○○所 發布之臉書照片指稱兩人合照坐的如此貼身靠近,然除該 張照片外,並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被告2人有其他親密之舉 之照片,實難僅以該張兩人位置靠近之照片遽認被告2人 有何逾越一般正常交往之男女感情交往關係;原告固又提 出其與未成年子女間之錄音譯文及有關該子女個人發展評 估報告等資料為佐,然觀諸該譯文內容,尚無從認定所述 「QUEEN阿姨」所指為何人,以及所述內容之實際狀態、 情境為何,無從作為認定本件被告2人確有原告主張同居 事實之依據。本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資料,雖能看出原告 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確有相處不睦、因被告感情上有 他人出現等狀況,是否確實係被告乙○○,依照原告所提出 之證據實無法逕認,相關原告與被告甲○○對話內容,未曾 提及有關感情對象之姓名為何或有何足資認定係被告乙○○ 之形容;況原告所主張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之事實,除主 張同居之事實外,並未能具體說明指出被告2人於何時何 地有如何之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行 為,對於所主張之同居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均為間接證據 且無從加以確認,實難僅以住家照片等截圖加以認定,均 已如前述,自無法證明被告2人間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 關係存續間確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等事實。從而,參酌上揭說明,本件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 事實具體說明並負舉證之責,然綜觀原告所提出之資料, 固能看出其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相處存在許多 問題,然多與認定本件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無涉 ,其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 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2 人間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等事實,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2人有侵 害其配偶權益之不法行為且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9

SCDV-113-訴-108-202503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馬欣憶 被上 訴 人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8

SCDV-112-訴-1245-20250318-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李欣怡 被上 訴 人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25,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8

SCDV-113-重訴-254-20250318-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簡維廷 被上 訴 人 陳祝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9,1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7,1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8

SCDV-111-重訴-134-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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