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籍設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卑南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4
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入監執行」,補充為「分別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3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3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錢包1個、」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蕭敬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補充如上述
),檢察官依上開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且
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旨,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罪質
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罪質相同,
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
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彌
補告訴人陳弘翊所受之損害,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因臨時工收入不穩定,缺錢花用而行竊之犯
罪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之財
物除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其餘物品均由告訴人領回
,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得錢包內之現金5,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並
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金融卡2
張、會員卡1張、磁扣1個、火柴1盒、藥膏2個,於扣案後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3號
被 告 蕭敬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智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入監執行,嗣於112年8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3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000巷0弄00號前,見陳弘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入內
竊取陳弘翊所有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錢包1個
、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金融卡2張、會員卡1張、磁扣1
個、火柴1盒、藥膏2個),得手後離去。嗣經陳弘翊發覺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弘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敬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弘翊車內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弘翊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先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然被告不知悔悟,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
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就發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未發還部分,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SLDM-114-審簡-147-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