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忻玥
選任辯護人 林大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岳霆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28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045號、第42021號、111年
度偵字第2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忻玥及陳岳霆部分撤銷。
王忻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陳岳霆無罪。
事 實
一、王忻玥自民國110年3月底起,與郭禹成(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自110年6月中起,均加入由黃家恩(本院另案判決有罪)於
109年12月間創立經營之LINE暱稱「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
SDT優質幣商」幣商(下稱「金剛幣商」),並以工作機,
登入上開「金剛幣商」之LINE帳號,作為聯繫交易泰達幣之
用,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黃家恩負責調度泰達
幣及指示其餘成員等交易泰達幣,王忻玥則負責提供帳戶作
為「金剛幣商」收款之用,並依指示轉出。且王忻玥及郭禹
成均曾出面進行泰達幣面交事宜。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於110年4月底,以LINE暱稱「林婉青」與余柏凱加為好友
,介紹投資平台,待余柏凱於110年5月6日加入「TDKU」投
資平台後,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余柏凱佯稱可於「TDKU」投
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余柏凱陷於錯誤,而陸續
與「TDKU」投資平台指定之「金剛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
並依「金剛幣商」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王忻玥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帳戶,王忻玥再領出交予「金剛幣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余柏凱另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以面交方式交付如附
表編號5、6所示金額予郭禹成,再由「金剛幣商」將相應數
額之泰達幣轉至余柏凱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復誆騙余柏
凱誤信投資而將泰達幣轉至「TDKU」投資平台所提供「金剛
幣商」電子錢包地址內,「金剛幣商」所收匯款及現金,則
交回詐欺集團上游,且以此虛擬貨幣匿名性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余柏凱欲領出
投資平台內之虛擬貨幣時,遭告知帳戶已遭凍結,無法出金
,始知遭騙。
二、案經余柏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基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原則,影響程序正
義之實現,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法律規
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其中同法第159條之4所
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至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
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
不足。第3款所稱「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稽諸第1、2款之文書
,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
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
,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
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
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文件製作過程之外部附
隨環境、狀況或條件,足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可依上開特信
性文書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下列援引之加密貨幣分析報
告(原審卷二第243至263頁所附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95號
卷第369至430頁),依證人即該報告製作人徐祥祐於本院另
案審理時證稱:其係依據數位鑑識金剛工作手機資料所得加
密貨幣電子錢包,以及被害人轉入之加密貨幣錢包(下稱第
一層錢包)、第一層錢包轉入之加密貨幣錢包(下稱第二層
錢包),依以太區塊鏈資料做出該等泰達幣流向分析等語(
見本院卷第226至237頁所附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95號審
判筆錄)。而以加密貨幣透過區塊鏈進行交易,其去中心化
以達到數位任信之交易目的,故區塊鏈紀錄之特色即其「不
可竄改性」。是以該加密貨幣分析報告既然是透過不可竄改
之區塊鏈資料而來,其內容正確性極高,不實登載之可能性
極低,具有特別可信性,且與本件被告被訴犯行之有無,具
有不可替代之高度關聯性,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規定之特信性紀錄文書,依上說明,係傳聞證據之例外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徐祥祐係實際參與上開取得區塊鏈資
料並據以分析之人,自屬實際見聞之原證人,其依此而為之
陳述,自非傳聞,亦非個人臆測,具有證據能力。是上訴人
即被告王忻玥之辯護人以該分析報告係審判外之陳述,亦為
其個人臆測之詞等為由,否認該分析報告之證據能力,自不
足採。
二、檢察官、被告王忻玥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
於本案下列其餘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
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02至113、142至159頁),且本
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忻玥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參加幣商
就只有出資投資與偶爾出面面交,客人購買泰達幣時,都有
做實名認證,也有告知風險,要購買虛擬貨幣前要三思,所
以客人購買泰達幣是出於自由意志,也是銀貨兩訖,客人當
下也有收到泰達幣,後續客人怎麼使用泰達幣,伊無法干涉
,也未操作工作機跟被害人聯絡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余柏凱係因詐欺集團上開詐術,而與「金剛幣
商」聯繫購買泰達幣,並匯款或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其中
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匯入被告王忻玥提供之上開帳戶,附表
編號5、6部分則係當面交付共同被告郭禹成,「金剛幣商」
有將告訴人購買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其提供之電子錢包地
址內,復由詐欺集團指示告訴人將泰達幣轉至「TDKU」投資
平台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之後無法領出等節,業據其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110 偵32045 卷第37-40 頁
、41-47 頁、49-50 頁;110 偵42021 卷第42頁;原審卷一
第205-221 頁)。被告王忻玥與共同被告郭禹成均加入「金
剛幣商」,並以工作機登入「金剛幣商」之LINE帳號,作為
聯繫交易泰達幣之用,由被告王忻玥負責提供帳戶作為「金
剛幣商」收款之用,且曾面交,本案被告王忻玥將告訴人上
述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付郭禹成等節,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偵42021卷第30-34頁、偵32045
卷第211-214頁、偵2602卷第44-45頁、原審審金訴卷第97-1
00頁、原審卷一第107-113頁、第205-221頁、第251-321頁
;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禹成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偵32045卷第7-21頁、第199-202頁、
偵42021卷第18頁、原審卷一第107-113 頁、第251-321頁)
。並有「TDKU客服8008」、「風控解凍專員」、「沒回請直
...優質幣商」對話紀錄、手機截圖、USDT交易明細(告訴
人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王忻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110 偵32045
卷第89-114頁;110偵42021卷第97-103頁、110偵32045卷第
119-127頁、第128-129頁;110偵215 62卷第39頁、第63-72
頁;110 偵18969 卷五第61-168頁),此部分事實,合先
認定。
㈡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透過收款、轉匯或提領,本身已
足製造金流斷點,交易中款項之面交現金或匯款、之後以虛
擬貨幣匯交或面交,亦均足以成為詐欺取財之途徑且製造金
流斷點,因而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利用搭配虛擬貨
幣買賣詐欺及隱匿金流,屢見不鮮,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
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
查緝之車手,成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方式。
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
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
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是以個案中所謂之
「幣商」如何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作為,具有
組織結構嚴密、幕後隱藏難查,且反覆實施之犯罪特性,關
於此種類型犯罪之認定,更應審酌相關共犯於各該犯罪行為
之實行時,有無成員重疊、時空接近,或有相類詐欺犯罪之
傾向,以資認定彼此間是否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得以佐
證共犯間關於犯罪之指訴是否屬實,縱使欠缺被告自白,法
院仍非不得從有關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
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適度調整補強證據證明範圍、密
度之要求,衡情度理審酌評斷,以利發現真實,實現社會正
義。
⒈「金剛幣商」並非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係屬本案詐欺集團
之一部
⑴「金剛幣商」係由黃家恩於109年12月間創立經營,由黃家恩
負責調度泰達幣及指示其餘人等交易泰達幣乙節,業據證人
黃家恩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頁所附士林
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969號卷一第393頁),並經共同被告
郭禹成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聽從黃家恩指示..,王忻玥也會
跟我一起去面交。黃家恩跟我說叫我跟客人確認買幣幣賣幣
談價格及面交等等。(王忻玥也會使用金剛這個LINE?)王忻
玥跟我都會使用。所以我們都會用這個LINE帳號來確認誰要
買幣」,「我自己的工作內容有些是黃家恩跟我說的,我會
用工作機確認客人要購買多少,我就會跟黃家恩說,然後再
去做面交,因為工作機就在我身上」等節(偵32045卷第200
頁)。足認告訴人係遭以投資平台操作泰達幣獲利為幌訛詐
,指定告訴人向「金剛幣商」購買泰達幣,之後即有「金剛
幣商」之人出面與告訴人接洽,要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
王忻玥帳戶由王忻玥領出交付或由共同被告郭禹成當面向告
訴人收取現款,完成泰達幣交易至告訴人電子錢包之外觀後
,再騙使告訴人將泰達幣轉入投資平台之電子錢包,其後無
法出金。而參諸本院另案112年度上訴字第4395號判決中,
亦有相同之「金剛幣商」,被告王忻玥(見該判決附表一編
號1、4、5、8、10所示被害人亦匯款至王忻玥帳戶,但未據
起訴)、共同被告郭禹成以及黃家恩亦參與其中,由前述成
員重疊、時空接近,反覆實施之犯罪特性,可見金剛幣商與
詐欺集團彼此間存有相當程度之犯罪關聯性。
⑵金剛幣商既由黃家恩所創立經營,理應由其自己持有之單一
帳戶收取,再經轉帳與交易平台買賣,省時便利,卻由被告
王忻玥等人提供帳戶,再由王忻玥將自帳戶中將「現金」領
出交易,與虛擬貨幣不利用實體貨幣之本質不符,且有手續
繁複及現金易遭丟失之風險,已見異常。被告王忻玥使用之
帳戶曾於110年6月15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等節,有其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1頁所
附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969號卷二第447頁),而自被
告王忻玥使用之帳戶通報警示日期觀之,亦足見此即為附表
二編號5、6所示款項改以現金面交之原因。則「金剛幣商」
可直接以單一帳戶收取資金,卻使用不同帳號(見本院另案
112年度上訴字第4395號判決附表一),甚至要王忻玥領出
交付,所使用帳號還遭警示,仍再以面交方式收取現金,已
難認係單純幣商,益認上述交易方式係製造交易斷點用以隱
匿其所得金錢之去向。
⑶「金剛幣商」與告訴人聯繫時,向告訴人表示:「銀行領錢
金額大的話,您就跟行員說買車用,就比較不麻煩了」等語
,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1
1頁),亦有該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偵32045卷第109頁左
側截圖),倘確實為虛擬貨幣投資,何須指示告訴人編撰理
由領款,此與實務上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取款以避免銀行介
入過問之手法全然相同,足徵「金剛幣商」作此不實指示,
與一般詐欺集團要求被害人取款之手法如出一轍,絕非單純
獨立之幣商。
⑷「金剛幣商」之工作機,經數位鑑識後,該工作機之LINE聯
繫名單,出現「HK-UK客服0001」、「UZBK客服0858」、「s
tars.林」、「TDKU客服8006」、「林婉青」等情,有數位
鑑識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5至309頁所附士林
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969號卷三第427至431頁),其中「林
婉青」即與本案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所使用LINE暱稱一致
,縱LINE之聯繫名單可能設定為自動加入,但依LINE之模式
,亦係彼此有所關聯,是施用詐術之「林婉青」與「金剛幣
商」間有所特定連結,參與金剛幣商之被告等人並非對告訴
人與「林婉青」交易之相關過程毫無知悉。而LINE暱稱「TD
KU客服8006」更曾傳送內容為:「自己人,方便一些老頭不
懂加你,直接推名片」之訊息至「金剛」幣商之工作機,有
該訊息翻拍照片可按(見同上偵卷第431頁),益認「金剛
」幣商確為同詐欺集團組織,實施詐騙流別之人才會如此毫
不掩飾,有如前述將「金剛」幣商稱呼為「自己人」之情形
。
⑸觀以「金剛幣商」係詐欺集團直接指定給告訴人交易之幣商
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208頁),並有前開對話紀錄存卷可憑(偵32045卷第89
頁右下截圖)。再依據前揭數位鑑識「金剛」工作機資料所
得之加密貨幣電子錢包,以及被害人轉入之第一層錢包、第
一層錢包轉入之第二層錢包,依以太區塊鏈交易資料做出該
等泰達幣流向分析,告訴人余柏凱向「金剛幣商」購買之泰
達幣,以以太鏈分別轉入報告中所列編號8所示之錢包即第
一層錢包,因該第一層錢包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指定,自屬
詐欺集團所得實質掌控之錢包,而第一層錢包其後即分別以
以太鏈轉入編號9、11及金剛工作機所示之錢包即第二層錢
包,因被害人購入泰達幣後,係依集團指示轉入投資網站錢
包儲值以投資,可見該第二層錢包同為詐欺集團實際掌控獲
取不法利益之錢包,而前揭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一層錢包,加
計另案被害人等及本案告訴人合計回流3萬9,283顆泰達幣至
金剛工作機之電子錢包,第二層錢包合計回流6萬7,037顆泰
達幣至金剛工作機之電子錢包,而無相符之交易紀錄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加密貨幣分析報告可按(
見原審卷二第243頁以下所附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95號卷
第369至430頁加密貨幣分析報告),前開分析結果內容之真
正,亦據實際參與上開取得區塊鏈交易資料並據以分析之人
徐祥祐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28至237頁
)。以泰達幣背後之價值,是由等值的美債、美元等資產儲
備支撐, 其價格錨定於美元計算,上揭共計回流與金剛幣
商10萬6,320顆泰達幣價值非少。益認告訴人一度購得之虛
擬幣最後被詐匯出仍回到金剛幣商電子錢包中,足徵「金剛
」幣商確為詐欺集團組織之一環,才會將前揭自告訴人款項
轉換為泰達幣之不法利得回流與「金剛幣商」,分受此等不
法利得。
⑹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目的是在對不特定多數人詐騙以獲取高
利,一方面為保有最終利得,適必掌握詐得資金之金流,以
不法所得回流至其所能控管之範圍為其目標,自無不任意指
定獨立幣商,徒生資金風險;一方面為避免行為不法遭查緝
,因此在整體詐欺犯罪過程中,有如前述電信、網路、資金
等組別之分流,製造諸多斷點,以免一端遭查獲後之指證而
循線追查上游。是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且依此而為分工之
正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
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
查緝。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尋覓對此整體犯罪無共同
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亦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
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綜上各情,在在足見「金剛幣商
」同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資金流之一環,彼此相
互分工、利用以遂行本案犯罪。被告王忻玥、共同被告郭禹
成等人所屬「金剛幣商」同為集團組織之分工,集團因此產
生信賴,豈會讓其等分擔上開「資金流」之重要獲取詐欺犯
罪所得工作。尤其告訴人指述「金剛幣商」係詐欺集團直接
指定交易泰達幣之幣商,顯在避免告訴人另行向正當幣商交
易,而經正當幣商提醒投資可能有風險而發覺有詐,使集團
先前之施用詐術行為前功盡棄、徒勞無功。從而,被告所屬
金剛幣商並非獨立,應是與本案詐欺集團緊密合作,從事詐
欺、洗錢之配合分工,被告對此自應知之甚詳。
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屬之。被告知其所參與者,涉及詐欺不法之全部犯罪計劃
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分工,由本案施詐者以被告王忻玥
所提供上開開帳戶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被告王忻玥提供
帳戶領取現金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他成員先匯交告訴
人相應之虛擬貨幣,再詐騙告訴人回匯至同屬詐欺集團之金
剛幣商虛擬錢包,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當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行為,被告與之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
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被告答辯之論駁
⒈被告王忻玥明知「金剛幣商」並非至真正幣商,僅是收取詐
騙告訴人財物,且將與相應之虛擬貨幣再流入「金剛幣商」
帳戶加以收水之詐術及洗錢手段之一部,仍提供帳戶領取詐
得款項上繳,俱詳前析,其所辯出資合夥經營「金剛幣商」
,並未詐欺及洗錢云云,認不足信。
⒉被告王忻玥並非經營幣商,而係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交回詐欺
集團,雖告訴人於遭詐過程中一度獲得相應之虛擬幣,然由
最終仍回流「金剛幣商」幣商分受,堪認「金剛幣商」同屬
與本案詐欺集團,此由「金剛幣商」與告訴人之交易從中賺
取價差利得,交易即已完結,本案詐欺集團卻又將前揭所使
用之第一層、第二層電子錢包轉回「金剛幣商」,可見一斑
。斟以「金剛幣商」與詐欺被告之人「林婉青」有通訊上之
連結,且要告訴人面交現金時又要告訴人對銀行佯稱買車之
常見詐騙話術,甚至有如前述無端傳送訊息至「金剛幣商」
工作機內,表明是自己人之信賴文字內容,告訴人最終被騙
之虛擬幣又回到金剛幣商之錢包中,「金剛幣商」顯屬本案
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之重要組成。細觀前揭加密貨幣分析
報告分析之結果,前揭不法利得之回流,並無相對應交易之
對話紀錄,此情亦據證人徐祥祐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在卷
(見本院卷第231頁)。凡此足見被告王忻玥明知為詐欺集
團之分工環節,而以提供帳戶領取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轉予上游,使告訴人誤信獲得虛擬幣,嗣又被騙轉出至金
剛幣商加以收水。是其所辯確為幣商,已交付告訴人虛擬貨
幣,未回流至金剛幣商,與詐欺集團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云云,均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詐欺集團陸續指示告訴人與「金剛幣商」交易虛
擬貨幣,「金剛幣商」帳戶遭警示,卻仍不斷配合進行交易
,甚至改以面交現金繼續進行買賣交易,在在彰顯「金剛幣
商」收取告訴人詐欺款項且就詐得之虛擬貨幣加以收水雙重
身分,被告王忻玥明知而提供帳戶予「金剛幣商」,且進而
領取現金上交詐欺集團,且隱匿所得去向,彼此相互分工、
利用以遂行犯罪之情形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各款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郭禹成、黃家恩及其他集團成員,就參與部分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附表所示相同方式向告訴
人詐得財物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
減刑規定,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參
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否認犯罪(見原審卷一第109、178
頁及本院卷第163、322頁),要無本條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2602卷第4
4、45頁、原審卷一第109、178頁及本院卷第163、322頁)
,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相符,咸無從適用。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岳霆與郭禹成、王忻玥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架構「TDKU」假投資平台,復於民國110年5月6日20
時許,以上揭假投資平台LINE暱稱「TDKU客服8008」,向余
柏凱佯稱:可加入LINE暱稱「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SDT優
質幣商」(ID:00000000,下稱LINE暱稱金剛),由LINE暱稱
金剛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值在「火幣」帳戶云云,致余
柏凱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交
付購買虛擬貨幣款項,向LINE暱稱金剛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虛
擬貨幣並儲值在「火幣」帳戶,其中於如附表編號5之時間
,由不知情之江逸龍(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0000小客車)搭載郭禹成
、不知情之徐靖縢(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史丹佛大樓,與余柏凱交易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虛擬貨幣並向之收取現金款項;復於如附表編
號6之時間,郭禹成、徐靖縢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
車,前往上址史丹佛大樓,與余柏凱交易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虛擬貨幣並向之收取現金款項,其後「TDKU」投資平台之
人再將余柏凱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自「火幣」帳戶轉至上開「
TDKU」投資平台,藉以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匿名性、跨
境快速流通等特性,製造資金斷點,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難以追查,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余柏凱欲
領出投資平台內之虛擬貨幣時,遭告知帳戶已遭凍結,需再
支付1萬9999顆虛擬貨幣始能解凍,余柏凱驚覺遭騙,報警
處理,經警於110年8月22日15時許、同年月23日16時許,分
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南市○○區○○大道000號高
鐵臺南站,扣得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已歸還】、oppo黑色手機(含透明
保護殼)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 2:0000000
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岳霆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余柏凱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郭禹成及王忻玥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暱稱「TDKU客服8008」、「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SDT優質幣商」與「余柏凱」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94號、110年度偵字第16555號、110年度偵字第18969號、110年度偵字第18510號、111年度偵字第1245號、111年度偵字第6286號起訴書之證據清單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岳霆於原審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買賣虛擬貨幣是你情我願,沒有詐欺,洗錢是當時虛擬貨幣沒有明確規範等語。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在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
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負共同正犯責任,固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
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然必以該成員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倘其並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分擔,而係事前同謀,推由
其他之人實行,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則主觀上如
何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乃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
自須依積極證據證明之。從而共謀共同正犯如何具有犯意之
聯絡,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最高法院 110 年度
台上字第 4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因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
屬,自須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不得籠統為
同一之觀察,即不得僅依憑一罪之證據,持為認定他罪之論
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陳岳霆於本案警詢中供稱:伊沒有詐騙被害人余柏凱,
未參與虛擬貨幣台TDKU詐欺,亦無因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而獲
利,與王忻玥不熟,不知王忻玥負責何事等情(見偵2602號
卷第6至8頁);本案偵查中則供陳跟吳家豪一起合夥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與郭禹成、黃家恩、王忻玥只是同行,跟該三人
學習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如果需要會跟他們調幣,郭禹成會請
教伊客戶應對問題等語(見偵2602卷第50、51頁);於原審
僅辯稱:買賣虛擬貨幣是你情我願,沒有詐欺,洗錢是當時
虛擬貨幣沒有明確規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頁)。依被
告陳岳霆之供述,本案告訴人余柏凱部分,其與王忻玥不熟
、不知負責何事,或僅向其等學習買賣,則就本案告訴人余
柏凱部分,被告陳岳霆與被告王忻玥及郭禹成如何為犯意聯
絡,尚有疑義。
⒉被告陳岳霆雖曾提供帳戶作為「金剛幣商」收款之用(見偵3
2045卷第174頁),另案有被害人匯款至被告陳岳霆提供給
「金剛幣商」使用之帳戶內(見本院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2、
3、4、6所示)。惟查告訴人於距案發較近之警詢中指訴附表
所示前來面交之人為編號4及編號6之人,依卷附告訴人指認
照片所示分別為共同被告郭禹成及徐靖騰(見偵42021卷第49
至54頁、偵32045卷第49、50頁),且郭禹成及徐靖騰分於警
詢及偵查供承二人曾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等情在卷(同上偵420
21卷第12、13、25及第126頁),告訴人於本院改稱有印象陳
岳霆有來交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顯有誤會。準
此以觀,被告陳岳霆固自109年12月間起加入「金剛幣商」
,然本案告訴人未曾將款項匯至陳岳霆帳戶,被告陳岳霆亦
非前往收取款項之人,被告陳岳霆就本案告訴人余柏凱部分
是否與其他被告間有間接犯意聯絡,即難籠統認定。
⒊被告陳岳霆固因「金剛幣商」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在案,然
因加重詐欺因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所涉及之訴訟客體依被
害人數計算,犯罪事實尚非彼此隸屬,本案既有上述疑義之
處,自不能籠統以被告陳岳霆已參與金剛幣商分工之另案有
罪證據,逕為本案亦為犯意聯絡或共謀之論據。
㈡陳岳霆固參與金剛幣商所屬詐欺集團,然有無共同參與本案
告訴人余柏凱部分之犯行,仍有本案依上開說明,事證尚有
不足,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岳霆本案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
罪之判決。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被告王忻玥犯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陳岳霆雖屬
同一詐欺集團,是否共同參與本案告訴人余柏凱部分尚有合
理懷疑,原審未予詳查,以被告陳岳霆參與金剛幣商,所辯
不足採信而推論其亦犯有本案;被告王忻玥就告訴人余柏凱
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取財罪之事實關於共犯之認定即
有變更,原審此部分認定事實自有未洽,亦未及就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修正為新舊法比較及適用。被
告王忻玥與共同被告郭禹成及黃家恩所使用「金剛幣商」並
非單純獨立之交易幣商,而係附屬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假意交
易虛擬幣且最終收取詐回虛擬貨幣之重要分工,被告王忻玥
明知上情,以提供帳戶領取詐欺款交付上游,配合交付虛擬
貨幣最後回流告訴人之虛擬幣至「金剛幣商」,被告王忻玥
與詐欺集團間有高度關聯性,依照被告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
時客觀情況,綜合前述間接或情況證據補強,確為共同加重
詐欺及洗錢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其所辯為正當幣商偶爾出面
面交,客人購買泰達幣是出於自由意志,與詐欺集團間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均經論駁如上,被告王忻玥上訴否
認犯罪,認不可採。然原審關於被告王忻玥及陳岳霆部分之
認事用法有上述違誤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本院爰就二人部
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王忻玥部分參與及分工角色等犯罪手段、自稱目
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自己獨居;造成告訴人受有
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然無
明確事證可認自上開犯行之獲利;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之易刑標準。又被告王忻玥
加入「金剛幣商」期間,並無明確事證可認就告訴人部分犯
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然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並領取匯入詐欺款交付上游,而為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行,然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主要部分,且未見證據
證明被告獲得告訴人轉匯之虛擬貨幣,其究否因本案行為獲
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乏事證相佐,故如對其
沒收其他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陳岳霆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不能證
明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諭知。
伍、被告陳岳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付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之種類/數量 1 110年5月9日0時36分許 網路匯款 1萬5325元 王忻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泰達幣(USDT)/500顆 2 110年5月13日13時43分許 臨櫃匯款 59萬6000元 同上帳戶 泰達幣(USDT)/2萬顆 3 110年5月21日14時3分許 臨櫃匯款 59萬6000元 同上帳戶 泰達幣(USDT)/2萬顆 4 110年6月2日11時45分許 網路匯款 79萬元 同上帳戶 泰達幣(USDT)/2萬7000顆 5 110年6月23日14時44分許 面交給付現金 207萬元 - 泰達幣(USDT)/7萬500顆 6 110年6月24日18時7分許 面交給付現金 14萬6000元 - 泰達幣(USDT)/5000顆
TPHM-113-上訴-5142-202503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