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大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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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春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春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春桃與告訴人張胤妃前均在豪足足體 養生會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會館)擔 任按摩師傅,緣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 在本案會館內櫃檯前,與本案會館負責人陳永晉因故而起爭 執,被告見狀即上前勸架,隨後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症狀、左頰挫傷及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胤妃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會館 負責人陳永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 音檔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8日勘驗筆錄、敏盛 綜合醫院醫字第040943號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們的工作每個人都有 1小時顧班的時間,案發時我們在顧班,告訴人跟老闆在櫃 檯起衝突,告訴人有摔東西,我跟告訴人說顧班時間不要這 樣,會影響店裡的生意,她跟我說關我屁事,接著就過來要 推我,她把我推到身後的櫃台,我撞到櫃台後身體又往前, 我怕我摔倒,所以我有伸手要推前面的櫃台,但這時告訴人 往我這邊手揮過來,我以為她要打我,我是要把她的手揮開 ,所以我的手才會碰到她的臉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發生口角,進而發 生肢體衝突,嗣告訴人就醫診療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症 狀、左頰挫傷及紅腫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7至108頁,易卷第29 至31頁、第81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 見他卷第49至50頁)之情節部分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醫 字第040943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8日勘驗筆錄等件(見偵卷第81 頁,偵續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而觀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中(見偵續卷第58至59頁), 告訴人先後向被告稱「妳怎麼可以打我巴掌、掐我脖子咧, 大家都是同事,怎麼可以這樣子,31師傅(按:即被告)」 、「客人有看到喔,夫妻有看到,妳怎麼可以...又掐人家 脖子」、「妳還打人家耳光,掐人家脖子」、「4號、10號 、有客人、有櫃檯、有攝相機都看到妳打我、掐我脖子」等 語,被告則回覆稱:「打妳又怎麼樣」、「我打妳又怎麼樣 」等語,自2人交談之內容觀之,似可認定被告確有毆打告 訴人之行為,然此為2人發生衝突後之事後交談,衝突當下 並未聽聞有何徒手毆打他人臉部之聲響,另自該錄音中,亦 無除被告及告訴人2人外之交談聲,尚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有 徒手毆擊告訴人;又證人即告訴人先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徒 手掐住其脖子15分鐘(見他卷第5頁),此亦與前開其本人 所提供之錄音檔呈現之結果不符,則被告是否確有毆打告訴 人致傷之行為,已屬有疑。  ㈢證人陳永晉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是我們店裡的按摩師傅, 我是經營者,因為客人說告訴人按得不好,所以她下來1樓 時,我有詢問她,告訴人就說我針對她,還跟我大小聲,並 摔打卡單,當時1樓旁還有很多客人在按腳,被告就跟告訴 人說經營場所不要這麼大聲,隨後我想去保險櫃拿錢給告訴 人請她離職,在我拿錢的1分鐘内,沒有看到被告和告訴人 在幹嘛,不過我一把錢拿起來,告訴人就說她被打,短短30 秒至1分鐘,我也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說被打,之後他們就 口角衝突,我就擋在他們2人中間,被告已經7、80歲,又比 較矮小,頂多是請告訴人先離開店内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 11頁),足見證人陳永晉並未見聞案發時被告有攻擊告訴人 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等足以補強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有傷害行為之事證,自難認被 告有何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徒手揮擊告訴人之臉部致其受有 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勢,而就被告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認犯行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 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YDM-113-易-572-20250320-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黃玉燕 被 告 李子晨 吳煜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YDM-114-原附民-13-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維倫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113年度偵字第1336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鄒維倫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鄒維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 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 品,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11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之人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彈,其並將 上開槍彈藏放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而自斯 時起非法寄藏上開槍彈於其上開住處,迄至112年12月13日上午7 時20分許,經員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3樓扣得上開槍彈為止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鄒維倫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本院112年聲搜字2489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現場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關於上開槍彈鑑定之鑑定書,見偵字594 1號卷第217頁至第221頁反面;關於指紋之鑑定書,見本 院卷第81至87頁)。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認係可 發射適用子彈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係扣案之子彈中,採樣試射(認具殺傷力)後所餘, 亦均具殺傷力,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同時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編 號2所示之複數子彈之行為,僅各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均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又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就被告所犯 而不另論之輕罪(非法寄藏子彈罪),應由本院於量刑階段 審酌如後。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之法定刑相對較重,然被告實際為此非法寄藏之時間非長 ,且於員警持搜索票到場時(案由已載明違反槍砲條例), 主動帶員警至被告之上開住處3樓起出上開槍彈,自警詢 時起均坦認本案並供出上手,雖不構成自首,且最終追查 上手之結果係未因而查獲(下詳),仍足顯示被告配合調查 之情,可認被告所犯若論處上開罪名之最低度法定刑,仍 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上開槍彈之來源為陳沅楷並指認,但 陳沅楷並未因而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9 日桃檢秀往113偵24248字第11490037990號函、114年1月2 1日桃檢亮往113偵5941字第11490087100號函暨所附不起 訴起分書(本院卷第67至73頁、第93頁)附卷可考,自無從 適用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審酌被告向他人取得上開槍彈而非法寄藏於被告上開住處 ,本具有顯在之危險性,且威脅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一貫,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使用上 開槍彈而造成具體危害,尚可認被告之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及數量,暨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皆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包包1個, 係供被告非法寄藏上開槍彈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一致,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之子彈中,已因試射完畢而失卻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者 ,均不再屬違禁物,詳如附表編號2之說明,毋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出處 備註 1 具有殺傷力之仿JP915金牛座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5941號卷第9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字5941號卷第217至221頁) 2 ①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扣案時為4顆,鑑驗時試射1顆,認有殺傷力,目前餘此3顆扣案),認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 ②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扣案時為4顆,鑑驗時試射1顆,認有殺傷力,目前餘此3顆扣案),認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 ③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之非制式子彈1顆(扣案時為2顆,鑑驗時試射1顆,認有殺傷力,目前餘此顆扣案),認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5941號卷第91頁。 同上 3 包包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5941號卷第91頁,照片如同卷第99頁反面。 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訴-543-2025031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亞蓓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7日所為113 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 速偵字第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是除補充如下以外,本案事實、證據及 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依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之供述及證人劉佳琪之陳述,龍筋 按摩係對採跪趴姿勢之男性之私密處為按摩,會按到會陰 穴、睪丸內之輸精管、鼠蹊部及下腹部,過程會碰到生殖 器,佐以被告所經營之工作室對外宣傳之用語(如「好爽 好爽 好硬好硬」、「棒棒」,詳見速偵卷第53頁),足認 此仍屬猥褻行為(即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有 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之範疇,被告就此亦自白犯行, 是本案堪以認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去泰國學龍筋按摩。我承認犯罪, 且我被抓後就沒有做。我甫因手術住院1周,還要付房貸及 照顧原本是流浪動物的貓犬,經濟狀況吃緊,請給我緩刑的 機會。 三、經查:   ㈠被告於提起本案上訴後,雖有提出在泰國、我國學習龍筋 按摩之文件(均無認證),但龍筋按摩本屬猥褻行為,有如 前述,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如 何之違法或不當,本院就原判決亦查無任何違法、不當之 處,原判決自應維持,是被告此部上訴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 但於偵查中、本院均自白犯行一貫,迄無何相關案件偵查 、審理中,且被告所經營之工作室亦經勒令歇業,有辯護 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壢秩字第112號裁定附卷可 考,足認被告已未從事此類犯行,是被告經本案之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於原審所受之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上訴求為緩刑寬典,尚屬有理,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 褻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 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 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 否有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又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 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 ,如撫摸私處,或撫摸、按摩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 俗稱「半套」行為,皆為適例。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 媒介並容留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交易 ,依上開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進行性交易 之意,或該次性交易未完成,而有不同之認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竟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服務以營利,有害社會社 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4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蔓斯工作室」之負責人 ,該時店內即聘僱劉佳琪擔任按摩小姐,且劉佳琪於任職期 間即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為甲○○所知悉。詎甲○○基於意 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 介店內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俗稱打手槍)性交易, 收費方式為3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元,由蔓斯工作室 抽取720元,餘歸小姐所得。嗣於113年3月25日下午4時55分 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黃睿紳喬裝 為顧客至「蔓斯工作室」消費,甲○○遂指引員警前往並無設 置門鎖之包廂內等候,並媒介劉佳琪至包廂內提供按摩服務 。劉佳琪果因此與喬裝員警談妥前開半套性交易之價格,欲 進行半套之性交易之際,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工劉佳琪之 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 職務報告、對話紀錄截圖、實施臨檢紀錄表、密錄器譯文、 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3-19

TYDM-113-簡上-669-20250319-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蔡初貴 被 告 徐國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6日所為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被告「徐恩國」姓名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徐國恩」。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前於114年2月6日所為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 及其正本中,關於被告徐國恩姓名之記載,均誤載為「徐恩 國」,此有被告徐國恩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 09號、113年度偵字第6121號、第14300號起訴書等件附卷可 佐,可見顯屬誤繕,爰依前揭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19

TYDM-113-原附民-124-202503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6號 聲 請 人 徐秀珍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准予發還徐秀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徐志杰為母子,徐志杰前因詐欺 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6號),於偵查中遭扣押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屬聲 請人所有,亦與徐志杰所涉前開案件無關,爰依法聲請發還 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 三、經查,被告即聲請人之子徐志杰(下稱被告)前因犯刑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040號、第40418號、第4 4586號、第50545號、第50546號等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6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於前開案件偵 查中遭扣押之本案車輛,為聲請人所有,此有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可參,而觀前開檢察 官起訴書,均未將之列為證據,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又本案 車輛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 所得之物,更非屬違禁物。再經本院函請偵查檢察官對本件 聲請人聲請發還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函覆認本案車輛不在聲 請沒收範圍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亮宿113偵4 4586字第1149031944號函附卷可稽,復本案車輛現無聲請人 以外之第三人主張權利,則依前揭規定,應可認本案車輛無 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YDM-113-聲-3906-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忻玥  選任辯護人 林大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岳霆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28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045號、第42021號、111年 度偵字第2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忻玥及陳岳霆部分撤銷。 王忻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陳岳霆無罪。 事 實 一、王忻玥自民國110年3月底起,與郭禹成(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自110年6月中起,均加入由黃家恩(本院另案判決有罪)於 109年12月間創立經營之LINE暱稱「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 SDT優質幣商」幣商(下稱「金剛幣商」),並以工作機, 登入上開「金剛幣商」之LINE帳號,作為聯繫交易泰達幣之 用,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黃家恩負責調度泰達 幣及指示其餘成員等交易泰達幣,王忻玥則負責提供帳戶作 為「金剛幣商」收款之用,並依指示轉出。且王忻玥及郭禹 成均曾出面進行泰達幣面交事宜。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於110年4月底,以LINE暱稱「林婉青」與余柏凱加為好友 ,介紹投資平台,待余柏凱於110年5月6日加入「TDKU」投 資平台後,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余柏凱佯稱可於「TDKU」投 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余柏凱陷於錯誤,而陸續 與「TDKU」投資平台指定之「金剛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 並依「金剛幣商」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王忻玥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帳戶,王忻玥再領出交予「金剛幣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余柏凱另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以面交方式交付如附 表編號5、6所示金額予郭禹成,再由「金剛幣商」將相應數 額之泰達幣轉至余柏凱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復誆騙余柏 凱誤信投資而將泰達幣轉至「TDKU」投資平台所提供「金剛 幣商」電子錢包地址內,「金剛幣商」所收匯款及現金,則 交回詐欺集團上游,且以此虛擬貨幣匿名性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余柏凱欲領出 投資平台內之虛擬貨幣時,遭告知帳戶已遭凍結,無法出金 ,始知遭騙。 二、案經余柏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基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原則,影響程序正 義之實現,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法律規 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其中同法第159條之4所 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至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 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 不足。第3款所稱「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稽諸第1、2款之文書 ,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 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 ,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 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 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文件製作過程之外部附 隨環境、狀況或條件,足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可依上開特信 性文書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下列援引之加密貨幣分析報 告(原審卷二第243至263頁所附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95號 卷第369至430頁),依證人即該報告製作人徐祥祐於本院另 案審理時證稱:其係依據數位鑑識金剛工作手機資料所得加 密貨幣電子錢包,以及被害人轉入之加密貨幣錢包(下稱第 一層錢包)、第一層錢包轉入之加密貨幣錢包(下稱第二層 錢包),依以太區塊鏈資料做出該等泰達幣流向分析等語( 見本院卷第226至237頁所附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95號審 判筆錄)。而以加密貨幣透過區塊鏈進行交易,其去中心化 以達到數位任信之交易目的,故區塊鏈紀錄之特色即其「不 可竄改性」。是以該加密貨幣分析報告既然是透過不可竄改 之區塊鏈資料而來,其內容正確性極高,不實登載之可能性 極低,具有特別可信性,且與本件被告被訴犯行之有無,具 有不可替代之高度關聯性,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規定之特信性紀錄文書,依上說明,係傳聞證據之例外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徐祥祐係實際參與上開取得區塊鏈資 料並據以分析之人,自屬實際見聞之原證人,其依此而為之 陳述,自非傳聞,亦非個人臆測,具有證據能力。是上訴人 即被告王忻玥之辯護人以該分析報告係審判外之陳述,亦為 其個人臆測之詞等為由,否認該分析報告之證據能力,自不 足採。     二、檢察官、被告王忻玥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 於本案下列其餘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 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02至113、142至159頁),且本 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忻玥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參加幣商 就只有出資投資與偶爾出面面交,客人購買泰達幣時,都有 做實名認證,也有告知風險,要購買虛擬貨幣前要三思,所 以客人購買泰達幣是出於自由意志,也是銀貨兩訖,客人當 下也有收到泰達幣,後續客人怎麼使用泰達幣,伊無法干涉 ,也未操作工作機跟被害人聯絡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余柏凱係因詐欺集團上開詐術,而與「金剛幣 商」聯繫購買泰達幣,並匯款或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其中 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匯入被告王忻玥提供之上開帳戶,附表 編號5、6部分則係當面交付共同被告郭禹成,「金剛幣商」 有將告訴人購買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其提供之電子錢包地 址內,復由詐欺集團指示告訴人將泰達幣轉至「TDKU」投資 平台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之後無法領出等節,業據其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110 偵32045 卷第37-40 頁 、41-47 頁、49-50 頁;110 偵42021 卷第42頁;原審卷一 第205-221 頁)。被告王忻玥與共同被告郭禹成均加入「金 剛幣商」,並以工作機登入「金剛幣商」之LINE帳號,作為 聯繫交易泰達幣之用,由被告王忻玥負責提供帳戶作為「金 剛幣商」收款之用,且曾面交,本案被告王忻玥將告訴人上 述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付郭禹成等節,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偵42021卷第30-34頁、偵32045 卷第211-214頁、偵2602卷第44-45頁、原審審金訴卷第97-1 00頁、原審卷一第107-113頁、第205-221頁、第251-321頁 ;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禹成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偵32045卷第7-21頁、第199-202頁、 偵42021卷第18頁、原審卷一第107-113 頁、第251-321頁) 。並有「TDKU客服8008」、「風控解凍專員」、「沒回請直 ...優質幣商」對話紀錄、手機截圖、USDT交易明細(告訴 人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王忻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110 偵32045 卷第89-114頁;110偵42021卷第97-103頁、110偵32045卷第 119-127頁、第128-129頁;110偵215 62卷第39頁、第63-72 頁;110 偵18969 卷五第61-168頁),此部分事實,合先 認定。  ㈡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透過收款、轉匯或提領,本身已 足製造金流斷點,交易中款項之面交現金或匯款、之後以虛 擬貨幣匯交或面交,亦均足以成為詐欺取財之途徑且製造金 流斷點,因而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利用搭配虛擬貨 幣買賣詐欺及隱匿金流,屢見不鮮,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 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 查緝之車手,成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方式。 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 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 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是以個案中所謂之 「幣商」如何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作為,具有 組織結構嚴密、幕後隱藏難查,且反覆實施之犯罪特性,關 於此種類型犯罪之認定,更應審酌相關共犯於各該犯罪行為 之實行時,有無成員重疊、時空接近,或有相類詐欺犯罪之 傾向,以資認定彼此間是否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得以佐 證共犯間關於犯罪之指訴是否屬實,縱使欠缺被告自白,法 院仍非不得從有關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 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適度調整補強證據證明範圍、密 度之要求,衡情度理審酌評斷,以利發現真實,實現社會正 義。  ⒈「金剛幣商」並非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係屬本案詐欺集團 之一部  ⑴「金剛幣商」係由黃家恩於109年12月間創立經營,由黃家恩 負責調度泰達幣及指示其餘人等交易泰達幣乙節,業據證人 黃家恩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頁所附士林 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969號卷一第393頁),並經共同被告 郭禹成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聽從黃家恩指示..,王忻玥也會 跟我一起去面交。黃家恩跟我說叫我跟客人確認買幣幣賣幣 談價格及面交等等。(王忻玥也會使用金剛這個LINE?)王忻 玥跟我都會使用。所以我們都會用這個LINE帳號來確認誰要 買幣」,「我自己的工作內容有些是黃家恩跟我說的,我會 用工作機確認客人要購買多少,我就會跟黃家恩說,然後再 去做面交,因為工作機就在我身上」等節(偵32045卷第200 頁)。足認告訴人係遭以投資平台操作泰達幣獲利為幌訛詐 ,指定告訴人向「金剛幣商」購買泰達幣,之後即有「金剛 幣商」之人出面與告訴人接洽,要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 王忻玥帳戶由王忻玥領出交付或由共同被告郭禹成當面向告 訴人收取現款,完成泰達幣交易至告訴人電子錢包之外觀後 ,再騙使告訴人將泰達幣轉入投資平台之電子錢包,其後無 法出金。而參諸本院另案112年度上訴字第4395號判決中, 亦有相同之「金剛幣商」,被告王忻玥(見該判決附表一編 號1、4、5、8、10所示被害人亦匯款至王忻玥帳戶,但未據 起訴)、共同被告郭禹成以及黃家恩亦參與其中,由前述成 員重疊、時空接近,反覆實施之犯罪特性,可見金剛幣商與 詐欺集團彼此間存有相當程度之犯罪關聯性。    ⑵金剛幣商既由黃家恩所創立經營,理應由其自己持有之單一 帳戶收取,再經轉帳與交易平台買賣,省時便利,卻由被告 王忻玥等人提供帳戶,再由王忻玥將自帳戶中將「現金」領 出交易,與虛擬貨幣不利用實體貨幣之本質不符,且有手續 繁複及現金易遭丟失之風險,已見異常。被告王忻玥使用之 帳戶曾於110年6月15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等節,有其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1頁所 附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969號卷二第447頁),而自被 告王忻玥使用之帳戶通報警示日期觀之,亦足見此即為附表 二編號5、6所示款項改以現金面交之原因。則「金剛幣商」 可直接以單一帳戶收取資金,卻使用不同帳號(見本院另案 112年度上訴字第4395號判決附表一),甚至要王忻玥領出 交付,所使用帳號還遭警示,仍再以面交方式收取現金,已 難認係單純幣商,益認上述交易方式係製造交易斷點用以隱 匿其所得金錢之去向。  ⑶「金剛幣商」與告訴人聯繫時,向告訴人表示:「銀行領錢 金額大的話,您就跟行員說買車用,就比較不麻煩了」等語 ,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1 1頁),亦有該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偵32045卷第109頁左 側截圖),倘確實為虛擬貨幣投資,何須指示告訴人編撰理 由領款,此與實務上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取款以避免銀行介 入過問之手法全然相同,足徵「金剛幣商」作此不實指示, 與一般詐欺集團要求被害人取款之手法如出一轍,絕非單純 獨立之幣商。  ⑷「金剛幣商」之工作機,經數位鑑識後,該工作機之LINE聯 繫名單,出現「HK-UK客服0001」、「UZBK客服0858」、「s tars.林」、「TDKU客服8006」、「林婉青」等情,有數位 鑑識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5至309頁所附士林 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969號卷三第427至431頁),其中「林 婉青」即與本案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所使用LINE暱稱一致 ,縱LINE之聯繫名單可能設定為自動加入,但依LINE之模式 ,亦係彼此有所關聯,是施用詐術之「林婉青」與「金剛幣 商」間有所特定連結,參與金剛幣商之被告等人並非對告訴 人與「林婉青」交易之相關過程毫無知悉。而LINE暱稱「TD KU客服8006」更曾傳送內容為:「自己人,方便一些老頭不 懂加你,直接推名片」之訊息至「金剛」幣商之工作機,有 該訊息翻拍照片可按(見同上偵卷第431頁),益認「金剛 」幣商確為同詐欺集團組織,實施詐騙流別之人才會如此毫 不掩飾,有如前述將「金剛」幣商稱呼為「自己人」之情形 。  ⑸觀以「金剛幣商」係詐欺集團直接指定給告訴人交易之幣商 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208頁),並有前開對話紀錄存卷可憑(偵32045卷第89 頁右下截圖)。再依據前揭數位鑑識「金剛」工作機資料所 得之加密貨幣電子錢包,以及被害人轉入之第一層錢包、第 一層錢包轉入之第二層錢包,依以太區塊鏈交易資料做出該 等泰達幣流向分析,告訴人余柏凱向「金剛幣商」購買之泰 達幣,以以太鏈分別轉入報告中所列編號8所示之錢包即第 一層錢包,因該第一層錢包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指定,自屬 詐欺集團所得實質掌控之錢包,而第一層錢包其後即分別以 以太鏈轉入編號9、11及金剛工作機所示之錢包即第二層錢 包,因被害人購入泰達幣後,係依集團指示轉入投資網站錢 包儲值以投資,可見該第二層錢包同為詐欺集團實際掌控獲 取不法利益之錢包,而前揭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一層錢包,加 計另案被害人等及本案告訴人合計回流3萬9,283顆泰達幣至 金剛工作機之電子錢包,第二層錢包合計回流6萬7,037顆泰 達幣至金剛工作機之電子錢包,而無相符之交易紀錄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加密貨幣分析報告可按( 見原審卷二第243頁以下所附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95號卷 第369至430頁加密貨幣分析報告),前開分析結果內容之真 正,亦據實際參與上開取得區塊鏈交易資料並據以分析之人 徐祥祐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28至237頁 )。以泰達幣背後之價值,是由等值的美債、美元等資產儲 備支撐, 其價格錨定於美元計算,上揭共計回流與金剛幣 商10萬6,320顆泰達幣價值非少。益認告訴人一度購得之虛 擬幣最後被詐匯出仍回到金剛幣商電子錢包中,足徵「金剛 」幣商確為詐欺集團組織之一環,才會將前揭自告訴人款項 轉換為泰達幣之不法利得回流與「金剛幣商」,分受此等不 法利得。  ⑹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目的是在對不特定多數人詐騙以獲取高 利,一方面為保有最終利得,適必掌握詐得資金之金流,以 不法所得回流至其所能控管之範圍為其目標,自無不任意指 定獨立幣商,徒生資金風險;一方面為避免行為不法遭查緝 ,因此在整體詐欺犯罪過程中,有如前述電信、網路、資金 等組別之分流,製造諸多斷點,以免一端遭查獲後之指證而 循線追查上游。是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且依此而為分工之 正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 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 查緝。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尋覓對此整體犯罪無共同 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亦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 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綜上各情,在在足見「金剛幣商 」同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資金流之一環,彼此相 互分工、利用以遂行本案犯罪。被告王忻玥、共同被告郭禹 成等人所屬「金剛幣商」同為集團組織之分工,集團因此產 生信賴,豈會讓其等分擔上開「資金流」之重要獲取詐欺犯 罪所得工作。尤其告訴人指述「金剛幣商」係詐欺集團直接 指定交易泰達幣之幣商,顯在避免告訴人另行向正當幣商交 易,而經正當幣商提醒投資可能有風險而發覺有詐,使集團 先前之施用詐術行為前功盡棄、徒勞無功。從而,被告所屬 金剛幣商並非獨立,應是與本案詐欺集團緊密合作,從事詐 欺、洗錢之配合分工,被告對此自應知之甚詳。  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屬之。被告知其所參與者,涉及詐欺不法之全部犯罪計劃 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分工,由本案施詐者以被告王忻玥 所提供上開開帳戶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被告王忻玥提供 帳戶領取現金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他成員先匯交告訴 人相應之虛擬貨幣,再詐騙告訴人回匯至同屬詐欺集團之金 剛幣商虛擬錢包,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當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行為,被告與之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 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被告答辯之論駁  ⒈被告王忻玥明知「金剛幣商」並非至真正幣商,僅是收取詐 騙告訴人財物,且將與相應之虛擬貨幣再流入「金剛幣商」 帳戶加以收水之詐術及洗錢手段之一部,仍提供帳戶領取詐 得款項上繳,俱詳前析,其所辯出資合夥經營「金剛幣商」 ,並未詐欺及洗錢云云,認不足信。  ⒉被告王忻玥並非經營幣商,而係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交回詐欺 集團,雖告訴人於遭詐過程中一度獲得相應之虛擬幣,然由 最終仍回流「金剛幣商」幣商分受,堪認「金剛幣商」同屬 與本案詐欺集團,此由「金剛幣商」與告訴人之交易從中賺 取價差利得,交易即已完結,本案詐欺集團卻又將前揭所使 用之第一層、第二層電子錢包轉回「金剛幣商」,可見一斑 。斟以「金剛幣商」與詐欺被告之人「林婉青」有通訊上之 連結,且要告訴人面交現金時又要告訴人對銀行佯稱買車之 常見詐騙話術,甚至有如前述無端傳送訊息至「金剛幣商」 工作機內,表明是自己人之信賴文字內容,告訴人最終被騙 之虛擬幣又回到金剛幣商之錢包中,「金剛幣商」顯屬本案 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之重要組成。細觀前揭加密貨幣分析 報告分析之結果,前揭不法利得之回流,並無相對應交易之 對話紀錄,此情亦據證人徐祥祐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在卷 (見本院卷第231頁)。凡此足見被告王忻玥明知為詐欺集 團之分工環節,而以提供帳戶領取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轉予上游,使告訴人誤信獲得虛擬幣,嗣又被騙轉出至金 剛幣商加以收水。是其所辯確為幣商,已交付告訴人虛擬貨 幣,未回流至金剛幣商,與詐欺集團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云云,均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詐欺集團陸續指示告訴人與「金剛幣商」交易虛 擬貨幣,「金剛幣商」帳戶遭警示,卻仍不斷配合進行交易 ,甚至改以面交現金繼續進行買賣交易,在在彰顯「金剛幣 商」收取告訴人詐欺款項且就詐得之虛擬貨幣加以收水雙重 身分,被告王忻玥明知而提供帳戶予「金剛幣商」,且進而 領取現金上交詐欺集團,且隱匿所得去向,彼此相互分工、 利用以遂行犯罪之情形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各款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郭禹成、黃家恩及其他集團成員,就參與部分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附表所示相同方式向告訴 人詐得財物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 減刑規定,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參 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否認犯罪(見原審卷一第109、178 頁及本院卷第163、322頁),要無本條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2602卷第4 4、45頁、原審卷一第109、178頁及本院卷第163、322頁) ,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相符,咸無從適用。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岳霆與郭禹成、王忻玥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架構「TDKU」假投資平台,復於民國110年5月6日20 時許,以上揭假投資平台LINE暱稱「TDKU客服8008」,向余 柏凱佯稱:可加入LINE暱稱「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SDT優 質幣商」(ID:00000000,下稱LINE暱稱金剛),由LINE暱稱 金剛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值在「火幣」帳戶云云,致余 柏凱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交 付購買虛擬貨幣款項,向LINE暱稱金剛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虛 擬貨幣並儲值在「火幣」帳戶,其中於如附表編號5之時間 ,由不知情之江逸龍(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0000小客車)搭載郭禹成 、不知情之徐靖縢(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史丹佛大樓,與余柏凱交易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虛擬貨幣並向之收取現金款項;復於如附表編 號6之時間,郭禹成、徐靖縢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 車,前往上址史丹佛大樓,與余柏凱交易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虛擬貨幣並向之收取現金款項,其後「TDKU」投資平台之 人再將余柏凱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自「火幣」帳戶轉至上開「 TDKU」投資平台,藉以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匿名性、跨 境快速流通等特性,製造資金斷點,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難以追查,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余柏凱欲 領出投資平台內之虛擬貨幣時,遭告知帳戶已遭凍結,需再 支付1萬9999顆虛擬貨幣始能解凍,余柏凱驚覺遭騙,報警 處理,經警於110年8月22日15時許、同年月23日16時許,分 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南市○○區○○大道000號高 鐵臺南站,扣得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已歸還】、oppo黑色手機(含透明 保護殼)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 2:0000000 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岳霆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余柏凱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郭禹成及王忻玥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暱稱「TDKU客服8008」、「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SDT優質幣商」與「余柏凱」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94號、110年度偵字第16555號、110年度偵字第18969號、110年度偵字第18510號、111年度偵字第1245號、111年度偵字第6286號起訴書之證據清單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岳霆於原審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買賣虛擬貨幣是你情我願,沒有詐欺,洗錢是當時虛擬貨幣沒有明確規範等語。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在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 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負共同正犯責任,固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 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然必以該成員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倘其並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分擔,而係事前同謀,推由 其他之人實行,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則主觀上如 何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乃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 自須依積極證據證明之。從而共謀共同正犯如何具有犯意之 聯絡,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最高法院 110 年度 台上字第 4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因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 屬,自須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不得籠統為 同一之觀察,即不得僅依憑一罪之證據,持為認定他罪之論 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陳岳霆於本案警詢中供稱:伊沒有詐騙被害人余柏凱, 未參與虛擬貨幣台TDKU詐欺,亦無因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而獲 利,與王忻玥不熟,不知王忻玥負責何事等情(見偵2602號 卷第6至8頁);本案偵查中則供陳跟吳家豪一起合夥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與郭禹成、黃家恩、王忻玥只是同行,跟該三人 學習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如果需要會跟他們調幣,郭禹成會請 教伊客戶應對問題等語(見偵2602卷第50、51頁);於原審 僅辯稱:買賣虛擬貨幣是你情我願,沒有詐欺,洗錢是當時 虛擬貨幣沒有明確規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頁)。依被 告陳岳霆之供述,本案告訴人余柏凱部分,其與王忻玥不熟 、不知負責何事,或僅向其等學習買賣,則就本案告訴人余 柏凱部分,被告陳岳霆與被告王忻玥及郭禹成如何為犯意聯 絡,尚有疑義。  ⒉被告陳岳霆雖曾提供帳戶作為「金剛幣商」收款之用(見偵3 2045卷第174頁),另案有被害人匯款至被告陳岳霆提供給 「金剛幣商」使用之帳戶內(見本院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2、 3、4、6所示)。惟查告訴人於距案發較近之警詢中指訴附表 所示前來面交之人為編號4及編號6之人,依卷附告訴人指認 照片所示分別為共同被告郭禹成及徐靖騰(見偵42021卷第49 至54頁、偵32045卷第49、50頁),且郭禹成及徐靖騰分於警 詢及偵查供承二人曾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等情在卷(同上偵420 21卷第12、13、25及第126頁),告訴人於本院改稱有印象陳 岳霆有來交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顯有誤會。準 此以觀,被告陳岳霆固自109年12月間起加入「金剛幣商」 ,然本案告訴人未曾將款項匯至陳岳霆帳戶,被告陳岳霆亦 非前往收取款項之人,被告陳岳霆就本案告訴人余柏凱部分 是否與其他被告間有間接犯意聯絡,即難籠統認定。  ⒊被告陳岳霆固因「金剛幣商」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在案,然 因加重詐欺因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所涉及之訴訟客體依被 害人數計算,犯罪事實尚非彼此隸屬,本案既有上述疑義之 處,自不能籠統以被告陳岳霆已參與金剛幣商分工之另案有 罪證據,逕為本案亦為犯意聯絡或共謀之論據。   ㈡陳岳霆固參與金剛幣商所屬詐欺集團,然有無共同參與本案 告訴人余柏凱部分之犯行,仍有本案依上開說明,事證尚有 不足,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岳霆本案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 罪之判決。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被告王忻玥犯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陳岳霆雖屬 同一詐欺集團,是否共同參與本案告訴人余柏凱部分尚有合 理懷疑,原審未予詳查,以被告陳岳霆參與金剛幣商,所辯 不足採信而推論其亦犯有本案;被告王忻玥就告訴人余柏凱 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取財罪之事實關於共犯之認定即 有變更,原審此部分認定事實自有未洽,亦未及就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修正為新舊法比較及適用。被 告王忻玥與共同被告郭禹成及黃家恩所使用「金剛幣商」並 非單純獨立之交易幣商,而係附屬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假意交 易虛擬幣且最終收取詐回虛擬貨幣之重要分工,被告王忻玥 明知上情,以提供帳戶領取詐欺款交付上游,配合交付虛擬 貨幣最後回流告訴人之虛擬幣至「金剛幣商」,被告王忻玥 與詐欺集團間有高度關聯性,依照被告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 時客觀情況,綜合前述間接或情況證據補強,確為共同加重 詐欺及洗錢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其所辯為正當幣商偶爾出面 面交,客人購買泰達幣是出於自由意志,與詐欺集團間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均經論駁如上,被告王忻玥上訴否 認犯罪,認不可採。然原審關於被告王忻玥及陳岳霆部分之 認事用法有上述違誤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本院爰就二人部 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王忻玥部分參與及分工角色等犯罪手段、自稱目 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自己獨居;造成告訴人受有 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然無 明確事證可認自上開犯行之獲利;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之易刑標準。又被告王忻玥 加入「金剛幣商」期間,並無明確事證可認就告訴人部分犯 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然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並領取匯入詐欺款交付上游,而為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行,然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主要部分,且未見證據 證明被告獲得告訴人轉匯之虛擬貨幣,其究否因本案行為獲 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乏事證相佐,故如對其 沒收其他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陳岳霆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不能證 明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諭知。 伍、被告陳岳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付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之種類/數量 1 110年5月9日0時36分許 網路匯款 1萬5325元 王忻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泰達幣(USDT)/500顆 2 110年5月13日13時43分許 臨櫃匯款 59萬6000元 同上帳戶 泰達幣(USDT)/2萬顆 3 110年5月21日14時3分許 臨櫃匯款 59萬6000元 同上帳戶 泰達幣(USDT)/2萬顆 4 110年6月2日11時45分許 網路匯款 79萬元 同上帳戶 泰達幣(USDT)/2萬7000顆 5 110年6月23日14時44分許 面交給付現金 207萬元 - 泰達幣(USDT)/7萬500顆 6 110年6月24日18時7分許 面交給付現金 14萬6000元 - 泰達幣(USDT)/5000顆

2025-03-18

TPHM-113-上訴-5142-20250318-2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美玲 代 理 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陳瀅芝律師 被 告 廖挹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3187號駁回再議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告訴、告發被告張美玲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360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31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前開處分書於113年4月3日送 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告發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訴、告發意旨略以:被告廖挹菁原為臺北市○○區○○街00 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同案被告蔡 馨毅、蔡岫洋為被告廖挹菁之子,蔡岫洋與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美玲之女林雅婷前為配偶。詎被告廖挹菁(下稱被告)與 蔡岫洋、蔡馨毅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與蔡岫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由蔡岫洋透過林雅婷向聲請人張美玲佯稱:被告欲將本案 房屋贈與蔡岫洋,但需商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本 案借款)用以支付本案房屋之贈與稅云云,致聲請人陷於 錯誤,因而同意將本案借款先匯款予林雅婷,再由林雅婷 轉給蔡岫洋作為繳納房屋贈與稅使用。嗣聲請人察覺被告 無故撤銷對蔡岫洋關於本案房屋之贈與,並於取回已繳納 之贈與稅款後,旋將本案房屋過戶予蔡馨毅,遲未將本案 借款歸還予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廖挹菁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⒉被告與蔡馨毅明知渠等間並無買賣本案房屋之真意,竟仍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代 書人員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下統稱本案契約文件)後,持以向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土地與建物之謄本及所有權狀,因認被告廖挹菁涉犯刑 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房屋已於108年9月6日委由代書繳 交文件予地政機關後,旋於同年9月10日撤銷過戶,顯係欲 與蔡岫洋共謀詐取稅款(指本案借款),另被告廖挹菁持以 作為抵銷其代償蔡岫洋欠款之借貸款項明細,屬事後製作, 不足採信;而同案被告蔡馨毅並無資力購買本案房屋,原處 分認被告與蔡馨毅無偽造文書,有違經驗法則,故原檢察官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誤, 爰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65號、高檢署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7號偵查卷宗,經查:    ㈠聲請人之告訴、告發意旨,業據原不起訴處分略以:   ⒈依卷內事證可認,蔡岫洋於108年8月30日向黃之迅及陳宥 綺借款1,000萬元並以本案房屋作為擔保後,又於108年12 月6日與黃之迅及陳宥綺簽立和解契約書,由被告、廖馨 毅及被告之胞弟廖威臻代為清償前開借款,蔡岫洋與黃之 迅、陳宥綺簽前開和解契約書之時間係108年12月6日,而 被告收取本案房屋退稅款項之日期係109年2月13日,是被 告於收取前開撤銷贈與之124萬9,285元退稅前,即已幫助 蔡岫洋償還上開債務乙情,堪以認定。   ⒉稽之和解契約書記載略以:「茲因第三人廖挹菁願意贈與 乙方(即同案被告蔡岫洋)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之房地並簽訂贈與契約,乙方持相關贈與文件交付甲方 並向甲方借款新台幣九百七十萬元用以支付相關過戶費用 及個人公司支出,並約定贈與完成後將向金融機構貸款還 款甲方之約定,嗣後因第三人廖挹菁向地政機關異議,現 雙方達成和解如下:...(下省略)」等內容,再參酌借 貸款項明細說明記載略以:「項次1、借款契約書編號1、 貸與人廖挹菁、借用人蔡岫洋、明細金額NT1,249,285、 原委說明:1.『貸與人』過戶予『借用人』之協議條件:『借 用人』須以『貸與人』名義,支付『贈與稅金』。2.『借用人』 向『和解協議書之甲方借款』其金額含『贈與稅金』。3.『贈 與撤銷』與『執行退稅』其『贈與稅金』退至『貸與人』(退款 完畢,本項金額,當自扣減)」等內容,上開文件業有被 告、同案被告蔡岫洋簽名,可知被告認知房屋稅的繳款來 源是聲請人借款所得,撤銷贈與後,所收受的贈與稅應作 為抵銷之用,所以才會將這筆退稅款留存下來等辯詞,尚 非子虛,益徵被告於蔡岫洋向聲請人借款當時,主觀上並 無與蔡岫洋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⒊雖證人林雅婷於本案民事訴訟、偵訊時均證稱:因為公司 有股東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蔡岫洋在外積欠債務,要把房子 拿去抵押,被告知悉後,擔心本案房屋會遭蔡岫洋敗掉, 因此就向伊與聲請人說幫忙阻止過戶給蔡岫洋,之後被告 有去阻止,沒有成功過戶;本案係蔡岫洋透過伊向告訴人 去借款,說要支付本案房屋贈與稅,告訴人匯款給伊之後 再轉匯給蔡岫洋等語。證人林雅婷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將本案房屋撤銷贈與給蔡岫洋之事由,係因蔡岫洋另 有積欠債務,被告為免本案房屋過戶予蔡岫洋後,即隨蔡 岫洋作為抵押擔保或償債之用,乃撤銷贈與本案房屋,尚 無法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以撤銷贈與作為取得聲請人所提供 之借款乙情。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實證可供佐認被告於 自始之初,即知悉本案借款係由聲請人交付提供予蔡岫洋 作為本案房屋之贈與稅使用,甚或與蔡岫洋共同參與向聲 請人商借本案借款之行為。是被告於蔡岫洋向告訴人借款 之初,是否即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尚非無疑。   ⒋綜上,依憑卷內既有事證,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或 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而率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⒌針對被告遭指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部分,經觀諸卷附本案民事訴訟卷宗資料,關於本案契 約文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其承買人與立約人(買 方)為「蔡馨毅」,出賣人與立約人(賣方)為「廖挹菁 」,而本案契約文件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部分, 其買受人為「蔡馨毅」,出賣人為「廖挹菁」,且該等文 件皆係由該2人自行簽署及用印,並委託代書人員據以辦 理後續本案房屋之買賣及過戶等程序。從而,本案房屋之 相關交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等事宜,既係由其等親自簽署 及用印,則當難認其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再參以前開本案民事訴訟卷宗資料,除本案契約文件外, 尚附有不動產代辦費用收據、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 000000000號帳戶與蔡馨毅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以及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資料,其中 不動產代辦費用收據顯示蔡馨毅確曾委託地政士事務所人 員代為處理本案房屋之土地與房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 登記及實價登錄代理申報等程序;而被告與蔡馨毅前開金 融帳戶之內頁交易明細可知,蔡馨毅係分別於111年1月6 日、111年1月27日、111年3月18日及111年5月3日分別轉 匯220萬元、286萬元、70萬元及8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帳 戶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則 係由被告將本案房屋中之用印款244萬元,以無償免除買 賣價金視同贈與之方式予以免除。準此,被告與蔡馨毅就 本案房屋之買賣交易,既可提出相當事證據以佐證,即難 遽認渠等於客觀上已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即便告發意旨認本案房屋之實際交易日期(即111年1月6日)與原因發生日期(即111年3月12日)有所落差,然按照一般房屋交易流程及實務經驗,買賣雙方於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後,須先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隨後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與契稅,以及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最後再前往國稅局單位申辦交易所得稅(即房地合一稅)等相關法定程序,過程中均需耗時處理,且上開兩日期之間歷經數週例假日,亦適逢農曆春節假期與和平紀念日連續假期等政府行政機關非日常辦公時間,又本案房屋於辦理所有權移轉之過程,被告與蔡馨毅皆係委由代書人員協助處理,故房屋之實際交易日期與原因發生日期並非顯示於同一日,自無違反常理,況上開兩日期之差距並未有明顯異常過大之情事。據此,本案要難遽論被告有何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是依現有客觀事證以觀,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告訴及告發意旨所指之具體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均不足。  ㈡聲請人之再議意旨,業據原處分略以:   ⒈依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原理,被告既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就「被告與同案被 告蔡岫洋,自始即共謀以假贈與而行真騙款」之指訴,未 能提出實證以佐其說;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 於「同案被告蔡岫洋繳納房屋贈與稅的款項係向聲請人所 借貸」乙節,主觀上知情,客觀上有共同參與借貸行為; 再者,全卷證據資料又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復查無其 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⒉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得視案情具體需要,決定有無傳訊 被告、告訴人及相關證人或令對質等偵查作為之必要,苟 依卷證資料已足為判斷被告犯罪有無之依憑,即使未進行 聲請人要求之證據調查,亦不能指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失當。是聲請人於再議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未傳喚于 松成出庭作證,也未讓聲請人與被告當庭對質部分,核屬 檢察官偵查之職權。再者,證據之調查方法、證據之取捨 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檢察 官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 足資認定證人林雅婷證詞之證明力與被告刑責之有無,並 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 為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亦不容漫指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 當。是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至聲請 人其餘再議意旨所指,或屬陳詞,或屬個人片面之法律思 維及主觀認知、臆測與意見,核與本案罪責之認定無必然 關聯,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無從變 更原處分之認定。  ㈢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 所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 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㈣至聲請雖再以上開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然:   ⒈針對聲請人指稱被告有如上開理由欄二、㈠、⒉所指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據原不起訴 處分書中,就被告與蔡馨毅就本案房屋確屬真實買賣,且 有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詳列,經檢察官調閱本案房屋另 案民事事件卷宗內所得之書證及物證,作為認定被告與蔡 馨毅間就本案房屋買賣確有核實之買賣金流之依據;則聲 請人在尚無充足依憑可佐下,逕認蔡馨毅並無資力購屋, 徒指被告與蔡馨毅間就本案房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 虛,從而率認被告與蔡馨毅間就本案房屋所為之買賣及移 轉登記均屬虛偽而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並無理由。   ⒉針對聲請人指稱被告有如上開理由欄二、㈠、⒈所指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本院除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 已就被告何以無成立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犯嫌之理由,詳 予論述外;另觀諸林雅婷於本案房屋另案民事事件中所提 出,有關本案房屋何以原欲由被告贈與蔡岫洋,被告嗣卻 未依約移轉登記予蔡岫洋此等緣由之答辯內容可知,本案 房屋原係由被告贈與蔡岫洋,並經蔡岫洋向聲請人借款12 0萬元以供繳納贈與稅之用,後因林雅婷發覺蔡岫洋對外 債務龐雜,遂邀同聲請人請被告勿完成贈與本案房屋予蔡 岫洋之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因此於108年9月9日以「印鑑 變更」方式欲撤回原贈與之意,此有林雅婷答辯狀及被告 之異議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81、383頁)。是依 林雅婷此部分所為之書面陳述更可認,斯時係林雅婷與聲 請人因認蔡岫洋欠有外債,從而請被告勿完成本案房屋對 蔡岫洋之贈與移轉登記,而非被告在林雅婷或聲請人均不 知情下且毫無合理原因下,逕自撤銷本案房屋之贈與,更 亦難認被告在蔡岫洋向聲請人借貸120萬元,以供繳納本 案房屋贈與稅之際,其主觀上有何與蔡岫洋共謀向聲請人 以贈與為由借款,藉此詐取該120萬元之詐欺取財犯意可 言。至被告嗣因撤銷贈與後,經主管機關退還該等贈與稅 額,惟該等退稅款項迄今尚未償還聲請人部分,應屬其等 間就該筆退稅款項所生之民事糾紛,尚不影響被告就此部 分尚無充足犯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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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名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名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名揚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戴名揚因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 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 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 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 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 該意見調查表已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受刑人迄今尚未 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114年2月12日函及送達證 書各1張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圖利聚眾賭博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6日 111年3、4月間起至112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3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9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174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89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7月18日,應予更正) 113年9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174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8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31日 113年11月14日 備註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4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畢。

2025-03-14

TYDM-114-聲-406-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均(原名鍾宜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宜霆(現更名為鍾秉均,下稱鍾秉均 )於民國111年5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某便利商店,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 獲,並於111年5月6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拘留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拘留室,詎 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5月6日凌晨1時10分許,徒 手破壞上開拘留室之地板,致地板斷裂損壞,足生損害於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行政 組廳舍管理人林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鍾秉均所涉毀損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 條 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 勳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是 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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