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宗勳

共找到 47 筆結果(第 21-30 筆)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陳金蓮 侯金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 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同法第 48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 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 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 準,不容任意變更,故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而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時,關 於其再審程序之裁判,亦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 法院。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 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89年度促字第459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換 發之91年度民執日字第3912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抗告人以依法 不得發給債權憑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時效,且未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又未於核發執行命令時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等情,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1 3號、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提起抗 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39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對該 裁定及其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本院113年度再抗字第12號裁 定聲明不服,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 132號裁定駁回。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68萬5 ,190元(見本院卷第22頁、第37頁),未逾150萬元,屬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所為裁定,依上開說明,不 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1-17

TPHV-113-聲再-132-2025011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志良即王謝明珠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金城即王謝明珠之繼承人 王照瓔即王謝明珠之繼承人 王旭貞即王謝明珠之繼承人 王旭玲即王謝明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 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7年間購入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先後借被上訴人王旭玲、 王謝明珠之名義登記。詎王謝明珠於102年1月22日將000地 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王志良(下稱王志良),並於102年2月5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又王謝明珠利 用擔任伊董事長之機會,盜領伊之款項,致伊受有損害,故 伊對王謝明珠有新臺幣(下同)3,779萬9,331元之不當得利債 權,伊已另提訴訟,現由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王謝明珠積欠高額 債務,陷於無資力,竟將000地號土地贈與王志良,自有害 伊之債權等語。又王謝明珠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06年11月8 日死亡,由王謝明珠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承受訴訟,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撤銷王謝明珠與王志良間就 000地號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等之判決。核上 訴人對王謝明珠之上開債權是否存在,係本件之先決問題, 且兩造陳明就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42頁),併斟酌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所為主張是否可採,乃 繫之於另案之審理結果,本件如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 程序,兩造可免為重複之舉證攻防,不至於延滯訴訟。依上 規定,本件自有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1-16

TPHV-110-重上-681-20250116-5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甲○○為伊配偶,竟於民國 109年5月起至12月底(下稱系爭期間),與甲○○發生婚外情 ,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 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 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 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本件訴訟前,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亦 未曾與甲○○發生任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又依司法 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所闡釋之現行憲法秩序下,民 事法律關係中亦不應再承認「配偶權」之概念,故被上訴人 主張伊侵害其配偶權,自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與甲○○於101年6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迄今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被上訴人戶 口名簿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5頁),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 其精神莫大痛苦等情,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婚姻為夫妻雙方最大誠信契 約,用以成全配偶一方對婚姻家庭圓滿之期待,破壞婚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於民事法上,得以之做為侵害一方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因, 不受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依比例原則權衡,將通姦相姦 行為除罪化影響。上訴人以上開解釋抗辯通姦已除罪化,民 事法律關係不應再承認配偶權云云,不足為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與甲○○發生婚外情,破壞伊 與甲○○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伊精神莫大痛苦等 情,經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 間在INSTAGRAM上有訊息往來,4月開始聯繫較頻繁,自5月 中至12月為止,大約1個月會有約3次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12月後男女關係結束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109年8月起與甲○○進出汽車旅館多 次,並提出甲○○手機內GOOGLE導航定位翻拍截圖(見原審卷 第51頁、第53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70 頁)及上訴人照片(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為證,故甲○ ○自109年8月間起至12月間止,有多次開車至新北市○○汽車 旅館、○○溫泉MOTEL、○○旅店,每次停留約2小時,且上訴人 亦曾一同前往上開汽車旅館等情,是就甲○○上開證述與GOOG LE導航定位翻拍截圖、上訴人照片互核以觀,可認甲○○確曾 多次與上訴人共同前往汽車旅館。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與 甲○○多次相約幽會,且有摸頭、靠肩及貼臉等親密互動行為 等情,並提出上訴人與甲○○之合照(見原審卷第38頁、第40 頁至第43頁)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照片中之男子為其本人( 見原審卷第164頁),顯見兩人互動親密,交往分際已非普通 朋友關係,並持續相當期間。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於系爭 期間與甲○○發生婚外情,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應屬明確。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系爭期間不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甲○○之 證詞矛盾云云,惟查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不確定上訴人 何時知道伊已婚身分,伊只記得認識沒有多久就知道了,伊 與上訴人聊天,從未隱藏伊已婚身分,都會聊到家庭小孩, 上訴人在與伊發生第1次性行為前就知道伊已婚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190頁、第193頁、第194頁);復觀之被上訴人與甲 ○○之對話譯文:「被上訴人:那他知道我們的老婆、小孩嗎 ?甲○○:嗯」、「甲○○:一開始可能在網路上認識的時候不 知道吧,後來知道」(見原審卷第87頁)可見甲○○不論在原審 或在向被上訴人坦承時,均表示其與上訴人在網路上透過通 訊軟體認識、聊天,而在聊天過程中已向上訴人告知其已婚 之身分,核其證述並無矛盾之處。況衡以上訴人與甲○○相約 幽會之地點均為汽車旅館,刻意避免至甲○○家中,復審酌上 訴人曾傳訊息與甲○○,抱怨其平日晚間不能陪伴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80頁),亦可推知上訴人知悉甲○○尚有配偶。上 訴人雖辯稱甲○○於原審作證並未具結,且其為被上訴人之配 偶,與本件訴訟有高度利害關係,證言恐有虛偽或偏頗云云 。然上開照片及手機內GOOGLE導航定位翻拍截圖並非臨訟杜 撰之證據,證人甲○○之證述均與上開照片及截圖互核相符, 應非子虛。且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甲○○係至11 0年4月間仍有進出汽車旅館云云,並提出之甲○○手機內GOOG LE導航定位翻拍截圖(見原審卷第15頁、第71頁至第79頁)為 證,然證人甲○○仍證稱其109年12月後雖仍有前往汽車旅館 ,但與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則僅有系爭期間等語(見原審卷 第193頁),可見證人甲○○證述時,尚非一昧配合被上訴人之 主張。是上訴人辯稱證人甲○○之證詞係配合被上訴人所為、 偏頗虛偽云云,尚不可採。 ㈣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教育程度為博士畢業、已婚、與甲○○共同育有1名子女、 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多筆股票等投資、年所得逾百萬元; 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名下有田賦及多 筆股票投資,年所得亦逾百萬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放當事人個資卷)。復參 以上訴人上開侵害情形,及被上訴人執診斷證明書(見原審 卷第91頁至第93頁),主張其因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精神痛 苦至身心診科診所就診等一切情狀,爰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見 原審卷第10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此部分 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屬有據,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1-15

TPHV-113-上易-797-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李麗美 訴訟代理人 簡錫江 被 上訴人 鍾定燁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8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於民國111年5月2日執行法院人員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時,被上訴人同意伊可將附表編號1至44物品帶走(下稱系爭協議),伊於翌日將上開物品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錫卿。然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15日點交(下稱點交期日)後,伊擇期前往搬遷時發現上開物品不見蹤跡,伊僅搬走發電機,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且伊所有如附表編號45、47、48貴重物品(下稱系爭貴重物品)遺失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89萬6,2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9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未同意上訴人 搬離附表編號1至44物品,附表編號1至20景觀樹(下稱系爭 樹木)附著於系爭土地上,自為執行法院拍賣效力所及,已 點交予伊自屬伊所有。上訴人於點交期日後之111年6月24日 、8月11日及26日均有至系爭不動產搬遷物品,伊不知悉是 否有附表編號21-1以下之物品存在,亦未將之丟棄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經執行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 拍定,執行法院於111年5月2日會同兩造現場履勘系爭不動 產,及於111年6月15日辦理系爭不動產點交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達成系爭協議,然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 4物品均已不見蹤跡,被上訴人並遺失系爭貴重物品(與附表 編號1至44物品合稱系爭物品)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兩造未達成系爭協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 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 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2日由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履勘系爭 不動產等情,有執行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3頁至第31頁)可參 。稽之上開執行筆錄,可知當日司法事務官指揮執行地政人 員確認系爭不動產範圍後,即就其內物品上訴人得否拆除、 搬離乙節逐一請兩造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詢問:對於債務人主張前院及房屋四周造景、樹木、 涼亭要拆除、搬走;涼亭內之石桌1張、大理石沙發5張、圓 凳6張;後院園藝造景、樹木、石頭要搬走,有何意見等語 ,雖回答:同意債務人將植物、石頭造景移除,但要將土地 移平;同意債務人將涼亭內大理石桌椅、沙發搬走,但不可 破壞地板;嗣又稱同意搬走可移動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 3頁、第25頁、第27頁)而植物係種植在土地,尚難認可隨時 移動(詳後述),則被上訴人就同一物品項目,有前後回答不 完全相同之情形,且司法事務官在111年5月2日執行筆錄上 批示「候5/10債務人有無自動搬遷」,則被上訴人同意搬遷 之期限是否指在該日期之前,亦有不明,尚難認兩造有訂定 系爭協議之法效意思。再參酌上訴人以景觀樹、涼亭、門、 窗、燈座、冷氣機、監視器、樓梯、地板、柚木裝潢、免治 馬桶、地磚、圍牆、柚木櫥櫃之門蓋板及內分隔板、遮陽布 、發電機等物均非執行效力所及,伊得將之拆除、搬離為由 ,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等情,有原法院111年5 月25日109年度司執字第988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見本院 卷第69頁至第79頁)可參,且依執行期日被上訴人所造具之 遺留物清冊(見原審卷一第321頁至第339頁)所示,其上並未 記載樹木等,可見被上訴人於斯時並不認為系爭樹木係上訴 人可搬離之物,應認被上訴人代理人於111年5月2日履勘期 日所為之陳述,係回覆司法事務官所為詢問,尚難以被上訴 人代理人就司法事務官詢問事項回答同意與否,即認兩造就 該事項達成協議。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11年5月2日履勘期 日達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未履行,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 任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物品之所有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其就系爭物品之所有權,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系爭樹木部分:   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有如民法第799條之特別規定外,不得 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又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為土地之構成 部分,即為土地之一部分,亦非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司法 院院字第1988號解釋要旨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判 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樹木均種植於系爭土地等 語,有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75頁)及照片(見原審卷二第55 頁至第67頁)為證,核與證人簡錫江證稱:當時未帶走系爭 樹木是因為樹木有季節性,要等斷根才能帶走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67頁)相符,足見系爭樹木均未與系爭土地分離,而 屬系爭土地之一部分,非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系爭土地既 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系爭樹木自歸屬被上訴人。上訴人 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負有使上訴人砍伐系爭樹木之債務,其 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系爭樹木之所有權云云,當 非可採。  ⒊關於附表編號21-1至21-6盆栽(下稱系爭盆栽)及系爭貴重物 品部分:   ⑴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6月15日由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及 警員到場強制點交系爭不動產,司法事務官諭示就遺留物 造冊。觀之該造冊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23頁至第339頁), 均無上訴人所指系爭盆栽及系爭貴重物品,是已難認於點 交期日時各該物品仍遺留在系爭不動產內。參以證人吳季 芳證稱:伊受被上訴人委任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代理人,點 交期日係由伊代理被上訴人到場執行,當日就按照點交流 程,有整個現場巡視過,抽屜也打開檢視,現場伊有拍照 ,是和法院執行人員一起做的,已呈給執行法院,當天點 交程序有好幾個小時,執行法院有給上訴人及其配偶很久 的整理時間,後來警察就將上訴人架出來,警察問上訴人 有無貴重物品,上訴人回答沒有貴重物品,只有1個小皮 包,警察有陪同上訴人進屋拿小皮包出來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證人吳卉銘證稱:點交 期日伊有在場,執行法院人員有就屋內物品全部巡視過一 遍,將可能收藏有價值動產之抽屜打開檢視,遺留物清冊 是書記官、執達員寫的,當天沒有人說屋內有鑽石、高級 珠寶遺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第164頁),亦難認點 交期日系爭不動產內有系爭貴重物品及盆栽存在。   ⑵再查,證人簡錫江雖於原審證稱:點交期日司法事務官都 沒有給伊等時間拿東西,上訴人是被警察拖出來,伊被3 、4個警察架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然證人吳季芳 、吳卉銘僅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執行事件,與上訴 人並無嫌隙宿怨,當無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必要,而 證人簡錫江則係上訴人之配偶(見本院卷第175頁),其於 當日手拿2瓶農藥爬至屋頂要自殺,持續抗爭3、4小時之 久等情,有點交期日執行筆錄(見原審卷一第81頁)為憑, 足認簡錫江當日情緒激憤,不能排除其有認知或記憶錯誤 之可能;又於點交期日,司法事務官已給予簡錫江取走物 品之時間,且現場所遺留保險箱僅簡錫江始能打開,於11 1年8月11日執行法院會同警員,由簡錫江親自開啟,其內 並無系爭貴重物品,亦有111年8月11日執行筆錄(見原審 卷一第135頁、第137頁)可稽。況且執行法院於111年5月1 1日即通知兩造於同年6月15日執行點交,上訴人5月16日 收受等情,有該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為證(見執行卷四第1 01頁、第104頁)。倘上訴人確有系爭貴重物品,衡情自應 就屋內有價值、易攜帶之物品先行搬離。上訴人稱其未收 拾系爭貴重物品,並於點交後遺失,不合常情,尚難採信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自不可採。  ⒋關於附表編號22至44物品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附表編號22至44物品所有 權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否認有丟棄各該物品(見本院卷第179 頁)。況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在遺留物清冊上簽收之搬離 物品(見原審卷一第323頁至第337頁),固未包括附表編號22 至44物品,惟執行法院已於111年7月1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 文到10日內取回遺留於系爭不動產之物品,逾期未領取即拍 賣該物品或為其他適當處置,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兩造等情 ,有執行法院111年7月11日宜院深109司執辛字第9880號通 知及送達證書(見執行卷四第290頁、第296頁、第297頁)可 稽。嗣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後之8月11日、8月26日至系爭 不動產內搬遷物品等情,為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7 頁),證人簡錫江亦證稱:伊於111年8月間約搬了30幾車離 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自不能排除上訴人已將各該 物品搬離;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發訊息與上訴 人之配偶簡錫江:「簡先生你要留的甕子,一直沒來拿我也 沒有保管責任...下星期再不來拿,我們就清除掉了」、「 還有發電機,你們下星期三前不處理,都由我們處理了」; 簡錫江則於同年月14日回訊息表示:「鍾先生明天(星期二 )下午1:30~2:00我們會去搬東西」,亦有簡訊對話(見原審 卷一第71頁)可參,故被上訴人僅通知有甕子、發電機未搬 移,倘上訴人尚有物品遺留於系爭不動產,衡情簡錫江自應 在對話中詢問其他物品之流向或質疑為何僅剩發電機及甕子 ,然均未見上訴人有此反應,尚難認上訴人未取回附表編號 22至44物品。  ⒌基此,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系爭樹木、盆 栽、附表編號22至44號物品及系爭貴重物品所有權,是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尚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89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關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1-15

TPHV-113-上-962-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于倫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9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主張:上訴人 明知訴外人甲○○為伊配偶,竟於民國108年2月間與甲○○發生 性行為,並哄騙、威脅利誘甲○○與上訴人維持長達2年之逾 越普通男女正常互動之交往行為,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伊 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 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甲○○與伊交往期間,即遭被上訴人家暴與其感 情不睦,其等婚姻生活破裂與伊無關,伊未侵害被上訴人基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縱認侵害,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減 輕伊賠償責任。又如認伊與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 之身分法益,被上訴人既已免除甲○○損害賠償責任,伊就此 部分亦應同免其責。且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 高。況被上訴人於109年8、9月或於110年4月1日時即已知悉 伊與甲○○交往,延至112年6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與甲○○於95年10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迄今, 甲○○與上訴人自108年間起至110年2月間止,有約會出遊、 親密互動及發生性行為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情事(下 稱系爭行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2頁),並有被 上訴人戶籍謄本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證(見原審卷一 第23頁、第139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應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  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參照)。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8年至110年2月止有系爭行為 ,上訴人所為已屬對婚姻本質之破壞,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基 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  ⒉上訴人雖抗辯:甲○○係受虐婦女,甲○○與伊交往期間,甲○○ 與被上訴人感情不睦,達欲離婚之地步,伊並無侵害被上訴 人之配偶權等語,查依上訴人與甲○○之對話紀錄,甲○○固提 及快被被上訴人逼瘋、遭被上訴人長期精神語言虐待等語, 然此均係甲○○單方所述(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至第157頁、第 165頁至第179頁),已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對甲○○暴力對 待,或與甲○○感情不睦,進而認定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生 活破裂,且僅以上開甲○○片面陳述亦難認上訴人即可與甲○○ 為系爭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婚姻圓滿生活,上訴人上開所辯 ,洵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核無不 當:    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預科,完成國外大學教育學程、從事 自由業,平均每月薪資1至2萬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為 職業學校畢業、擔任門市銷售專員、月薪約2萬餘元、名 下財產有一輛汽車及數筆投資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原 審卷二第71頁、第77頁至第8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前述學 經歷、身分、職業、經濟狀況,以及上訴人上開侵害情形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核屬 適當。   ⒉上訴人雖辯稱甲○○與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既已 免除甲○○之賠償責任,其得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主張 同免其責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是被上訴人 本得對上訴人與甲○○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因此尚難以本件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一人 為請求,即遽認被上訴人有免除甲○○債務之意思,上訴人 未證明被上訴人已免除甲○○之賠償責任,此部分抗辯,洵 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對甲○○之家暴行為,對於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部 分所提事證,均係甲○○單方所述,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對甲○○為家暴行為,且被上訴人與甲○○間之婚姻關係是否 有破綻,不得以之正當化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之理由,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6日知悉上訴 人之系爭行為(詳後述),於同年月28日即提起訴訟(見原 審卷一第11頁、第13頁),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對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當 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 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 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9年8、9 月間或110年4月1日已知悉伊與甲○○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 往來之情事,卻延至112年6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 時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係於112年6月始為知 悉,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甲○○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固有:「(109年8月16日、1 7日)我老公很故意...說,叫你朋友帶你去海邊啊!...」( 見原審卷二第45頁)、「(109年9月15日)...威跟爸爸說我 晚上都在跟你聊天。」(見原審卷二第50頁)、「(109年9月 17日)...我先封鎖你了我老公敲門發瘋了到此為止。」(見 原審卷二第51頁)及甲○○傳送予乙○○之訊息:「(110年4月1 日)我的家人都知道了,可能會去店裡找A01(即上訴人)吧. ..」(見原審卷一第121頁)、「(110年4月2日)...我先生知 道了,不知道後續會有什麼發展,你們店裡就好自為之吧 !...」(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110年4月6日 )...我上禮拜有PO照片寫得很清楚是跟達哥一起的。」(見 原審卷一第130頁)、「(110年4月10日)我老公要打給妳, 請妳最好準備好要說的謊話」(見原審卷一第131頁)等語 ,然均係甲○○單方面向上訴人或乙○○所述,上訴人並自陳 被上訴人未曾找伊或乙○○溝通、理論(見本院卷第193頁), 與甲○○稱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行為將有所行動等情形不符 ,且以甲○○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31頁), 亦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斯時即知悉上訴人有與甲○○為系爭行 為。上訴人上開所抗辯,自無可採。   ⒊至甲○○雖於110年3月下旬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公開發布多則與 上訴人出遊、交往之照片及貼文,然非每個人均有使用、 瀏覽臉書之習慣,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即已閱覽甲 ○○之上開臉書頁面。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9年8、9 月間或110年4月1日即已知悉系爭行為,其辯稱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 時效,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見原審 卷一第71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此部分判決 上訴人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屬有據,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1-15

TPHV-113-上易-636-20250115-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6號 再 抗告人 李亭玉 李世泉 李世琪 李陳秀粉 李世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俊良等間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抗更一字 第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再抗告。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2項規定,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 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6號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 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1-13

TPHV-113-抗更一-26-20250113-2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號 再 抗告人 張惠芳 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敏輝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山河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1,30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並記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 之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無到期日之記載 ,發票日為109年10月22日,相對人於113年5月間向原法院 為本件聲請,已逾3年時效期間,此自系爭本票外觀即可認 定,原法院未查即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 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屬於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 且因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相對人亦或有時效 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是法院就本票強 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外觀形式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毋庸審酌其時效是否消滅。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及相對人逾3年法 定期間始行使票據權利等情,均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事項,應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審究,而認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徒以相對人於113年5月間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已逾3年時效期間一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仍屬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爭議,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均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 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1-13

TPHV-114-非抗-1-2025011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宗勳 陳珮瑜 林齊緯 一、債務人林宗勳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3,084元,及其中新 臺幣148,345元,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林宗勳、陳珮瑜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876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7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林宗勳、林齊緯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50,148元 ,及其中新臺幣49,049元,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8

SLDV-113-司促-15110-20250108-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萬源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木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95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21萬5,819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1萬3,06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 ,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 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 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亦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明揭:「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 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起訴 附帶請求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 二、查上訴人對原法院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222萬8,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其中4,3 66萬9,122元部分自111年4月22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 111年10月3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 第153頁至第155頁、原審卷二第196頁、第194頁)。本件上 訴人於113年2月21日上開追加起訴前利息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確定之利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準此,本件上訴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321萬5,819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萬0,50 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70萬7,436元(見本院卷第21頁), 尚應補繳1萬3,068元(計算式:72萬0,504元-70萬7,436元= 1萬3,068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222萬8,777元) 1 利息 4,366萬9,122元 111年4月22日 111年10月3日 (165/365) 5% 98萬7,041.8元 小計 98萬7,041.8元 合計 5,321萬5,81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1-08

TPHV-113-建上-33-2025010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汪珊如 吳佳臻 洪嬿婷 被 告 淞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珮瑜 被 告 林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壹仟伍佰參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 通條款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2、14、16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671,53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3.528%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 上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核屬將原訴之聲明內容予以特定,合於前揭法條,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淞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珹公司)前邀同被告陳 珮瑜、林宗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 間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借款利息自110年2 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另自1 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 利率加碼年息1.81%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3.528%),嗣淞 珹公司於111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請展延到期日至112年2月24 日止,再於112年2月24日向原告聲請展延到期日及變更償還 方式,約定到期日變更至117年2月24日止,償還方式則變更 為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7年2月24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㈡又淞珹公司前邀同陳珮瑜、林宗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7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 ,借款利息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按原告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81%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3.5 28%),嗣淞珹公司於111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請展延到期日 至112年2月24日止,再於112年2月24日向原告聲請展延到期 日至113年2月24日止,再於113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另簽發 本票一紙,將剩餘借款695萬元轉整期一年,到期一次還本 。  ㈢詎淞珹公司就上開借款僅履約至113年4月24日止,依授信約 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7,671,53 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陳珮瑜、林宗 勳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 、授信動用申請書、變更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電子郵件寄送紀錄及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 、催告書及雙掛號回執聯、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歷史變動表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8頁、第 67至79頁),被告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7,671,539元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8%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31

TPDV-113-重訴-777-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