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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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林素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1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林素柑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林素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然遭被害人察覺、報警而未遂,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徒手著手竊取他人財 物,雖未得手即遭被害人察覺,然仍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未以暴力 為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小 肄業,從事農業工作,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 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除本案以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止於未遂 ,所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83元,被告犯後亦已將竹筍23支全 數歸還而未獲犯罪所得,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 三、被告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12號   被   告 賴林素柑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林素柑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7時8分許,在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張豊助所有土地上,見該土地上張豊助種 植之竹筍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未經張豊助同意逕自拔取竹筍23支【價值83元】,惟 經張豊助發現旋即報警而未遂。 二、案經張豊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林素柑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豊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 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 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2025-02-14

ULDM-114-六簡-3-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泉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郭泉湧被訴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黃勝騰與被告間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 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 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111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11號   被   告 郭泉湧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泉湧因不滿鄰居黃勝騰在車庫外抽菸,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7時33分許,未經黃勝騰之同意,持棒球棍侵入黃勝騰位 於雲林縣○○市○○街000號之住處之車庫內,毆打黃勝騰,致 黃勝騰受有腦震盪、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前壁胸、背、右側 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勝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泉湧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勝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暨受傷照片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而被告基於同一糾紛原因,於 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上揭犯行,被告之主觀意思活 動目的單一,各行為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 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 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所用之棒球棍,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所犯法條:1.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2.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14

ULDM-114-易-39-202502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丁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0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1「被告丙○○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 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 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 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 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00年00月生,為本案犯行時已 年滿18歲,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曾○泓為00年0月生,為本 案行為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 少年,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惟少年曾○泓於警詢時 陳稱其跟被告都是用臉書聯繫,跟被告只於112年10月中見 過面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又觀諸卷附少年曾○泓之照片 (偵查卷第16頁),其外觀樣貌並非一見即顯然稚嫩之面容, 是基於罪證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於案發時知 悉或可得而知曾○泓未滿18歲,另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 悉曾○泓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以佯稱需繳交保證金、罰鍰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113 年12月4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0,0 00元《計算式:犯罪事實一、㈠部分8,000元+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30,000元+犯罪事實一、㈢部分12,000元=50,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少年曾○泓(民國95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 詐欺罪嫌,由警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 朋友,甲○○前為丙○○之女友。詎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少年曾○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推由少年曾○泓於112年9月9日某時,以IG暱稱「泓○曾」向甲 ○○佯稱:丙○○遭警方逮捕,需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和解 金才可以交保,現在還不足8,000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於同日22時40分許前某時,使用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XXXX號帳戶(帳號詳卷)以無卡提款方式 產生驗證碼,再以通訊軟體IG傳送無卡提款之驗證碼予少年 曾○泓,丙○○與少年曾○泓旋於同年月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玉川店以驗證碼提 領甲○○國泰銀行帳戶內之8,000元。  ㈡丙○○於112年10月17日18時33分起,以IG暱稱「長乐」向甲○○ 佯稱:弟現在在警察局,我是他哥,藥(圖案)被抓,弟一個 人扛,我現在跟我老婆在籌錢,還差3萬元交保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許轉帳3萬元至其指定之林宜萱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宜萱所涉詐 欺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旋遭提領一空。  ㈢丙○○於112年10月14日某時許,以IG暱稱「長乐」傳送裁定書 與甲○○,並向甲○○佯稱:需繳交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鍰,致甲 ○○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0日20時21分許轉帳1萬2,000元 至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甲○○事後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通訊軟體IG(帳號:benz_0.4)暱稱「長乐」為其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秩字第205號裁定書並無和解、保釋金;對於少年曾○泓受被告指使而向告訴人甲○○佯稱:需8,000元和解金才可以交保,並與被告前往ATM以甲○○國泰銀行帳戶無卡提款序號提領8,000元之指述,沒有意見。惟辯稱:少年曾○泓有時會拿伊手機使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其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少年曾○泓等人施用詐術,而以上開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曾○泓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指使其以上開說詞詐騙告訴人,並由被告帶其一同提領告訴人提供之8,000元等事實;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4 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甲○○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通訊軟體IG暱稱「泓○曾」對話紀錄、與通訊軟體IG暱稱「巧克力..甜甜圈」對話紀錄、與通訊軟體IG暱稱「長乐」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秩字第205號裁定書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㈠遭被告及少年曾○泓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㈡、㈢遭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少年曾○泓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為3次詐欺犯行,係對同一被害 人詐欺取得財物,各次時間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 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且於時間密接之情 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觀之,此3次詐欺取財之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另被告詐欺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11

PCDM-113-審簡-1677-20250211-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莉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5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關莉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雅芳衛生冰塊貳包、阿奇儂惹火冰沙巧克力布 朗尼伍杯、妙潔耐熱袋壹入、刷樂安全牙籤單支衛生包壹個、白 人牙膏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關莉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接續竊得泰山純水2瓶、雅芳衛生冰塊2包、阿奇儂惹火冰沙 巧克力布朗尼5杯、妙潔耐熱袋1入、刷樂安全牙籤單支衛生 包1個、白人牙膏2組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反而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足參,素行尚可。參以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 (被害人稱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84元),遭查獲後已返 還部分竊取之物品(詳後三、沒收部分所述),被害人未對 其提出告訴之犯罪情節。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取之泰山純水2瓶(價值共64元)均已發還被害人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17頁)在卷可佐,堪認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雅芳衛生 冰塊2包、阿奇儂惹火冰沙巧克力布朗尼5杯、妙潔耐熱袋1 入、刷樂安全牙籤單支衛生包1個、白人牙膏2組(價值共52 0元),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3號   被   告 關莉亞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弄0號3樓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莉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4日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莊敬路43號 全聯福利中心麥寮橋頭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該店員工薛宥 妍管領之泰山純水2瓶、雅芳衛生冰塊2包、阿奇儂惹火冰沙 巧克力布朗尼5杯、妙潔耐熱袋1入、刷樂安全牙籤單支衛生 包1個、白人牙膏2組(價值共新臺幣584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薛宥妍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泰山純水2 瓶(已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莉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薛宥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所竊得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2025-02-06

ULDM-113-港簡-206-2025020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婉婷(原名:呂京錡)明知金融機構之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 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 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收車的小張」之人傳送訊息告以被告欲以1 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使其提供1張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以方便給娛樂城收錢使用後,被告為賺取上開利益,即依 「收車的小張」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在某統一超商 ,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與中信銀帳戶 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收車的小張」使用 ,而容任其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 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嗣「收車的小張」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買賣、假中獎之詐欺行為,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 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並為想像競合犯。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 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 位,即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亦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 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 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 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 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 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 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 ,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 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查被告業 於113年12月26日死亡,而本件起訴係於114年1月20日卷證 繫屬本院,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1月20日雲檢智士113偵6242字第1149002137號函文上 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 1 戴珮聿 (是) 113年3月28日14時46分、14時51分 4萬9,985元、5萬元 玉山銀帳戶 2 吳宣萱 (是) 113年3月28日14時58分、15時5分 2萬9,988元、1萬9,988元 3 洪詩涵 (是) 113年3月28日16時32分、16時34分 1萬4,015元、3,985元 中信銀帳戶 4 林宜萱 (是) 113年3月28日16時16分 4萬9,988元

2025-02-05

ULDM-114-金訴-55-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5號 、第809號、第1968號、第2069號、第2757號),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何宇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1年1月」更正 為「1年4月」、「4月4月」更正為「4月4日」、犯罪事實一 (五)第1行「3時40分」更正為「2時7分」;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何宇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證據 並所犯法條一(二)編號5「待證事實」欄第1行「自小可車」 更正為「自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五)編號3「證據 」欄第2行「頁頁」更正為「頁」、編號4「證據」欄「第74 、77頁」更正為「第74至77頁」、編號5「證據」欄「全國 刑案查註記錄表」更正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查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與 偽造文書等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5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4日執行完畢( 起訴書誤載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4月 4月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請法院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 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被告當庭表示 對此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 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 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竊盜罪,顯 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其本案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 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係徒手竊取),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 事實一(三)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50元已經警扣押後發 還告訴人林宜萱(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惟未與告訴 人張億瑞、林茂銓、林宜萱、江俊吉、宋品翰成立和解,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含甚多竊盜罪前科但不含累犯部分 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見卷附該 證明影本),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無業,固定收入為身心障礙補助款,與外婆、母親、 舅父、表哥同住,外婆、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4、5「沒收」欄所示之 物及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 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三)竊得之250元,亦為被告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宜萱,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沒收 1 (一) 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三) 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四) 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五) 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號                    113年度偵字第809號                    113年度偵字第1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69號                    113年度偵字第2757號   被   告 何宇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倫曾於民國110年間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業於民國112年4月4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 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112年9月22日23時43分許,何宇倫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前,徒手開啟張億瑞配偶鄧如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新台幣(下同)約500元,得 手後離去現場。 (二)112年10月15日4時20分許,何宇倫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 前,徒手開啟林茂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門,入內竊取約1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三)112年10月12日1時26分許,何宇倫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 前,徒手開啟林宜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門,入內竊取約25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四)112年5月31日0時23分許,何宇倫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徒手開啟羅鳳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門,入內竊取江俊吉所有之SONY手機一支(價值約1萬1000 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五)於112年8月20日3時40分許,何宇倫行經臺中市○○區○○街00 號前,徒手開啟宋品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門,入內竊取約新台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案經張億瑞、林茂銓、林宜萱、江俊吉、宋品翰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675號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宇倫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億瑞證述 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開啟車門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809號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宇倫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茂銓證述 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開啟車門入內之事實。 4. 車輛照片 車輛停放位置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0號自小可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三)113年度偵字第2069號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宇倫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萱證述 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被告處扣得250元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領回250元之事實。 5. 車輛照片 車輛遭竊後狀況之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開啟車門竊盜財物之事實。 (四)112年度偵字第1968號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宇倫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俊吉證述 車內手機遭竊之事實。 3. 車輛照片 車輛停放位置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出現於本件案發現場之事實。 5. 被告另案照片 被告於另案遭查獲照片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592-LD號自小客車羅鳳媚所有之事實。 (五)113年度偵字第2757號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宇倫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品翰證述(第57至59頁) 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第65至74、第77至79頁頁) 被告自超商前往竊盜地點竊取財物後,返回超商之事實。 4. 車輛照片(第74、77頁) 車輛遭竊後現狀之事實。 5. 全國刑案查註記錄表 被告前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31

TCDM-113-簡-1192-202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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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林宜萱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 原判決廢棄,其上訴利益應以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為範圍,即為 新臺幣(下同)18,418元(計算式:5,760元+12,658元=18,418 元,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1-22

STEV-112-店小-62-20250122-9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宜萱 林宜欄 一、債務人林宜萱、林宜欄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 肆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宜萱於民國110年間至民國111年間邀同 債務人林宜欄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 學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3萬4,680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24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林宜萱自就讀學校完 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1萬7,484元整及如附 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林宜欄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 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感德便。釋 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1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484元 林宜萱、林宜欄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30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7484元 林宜萱、林宜欄 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484元 林宜萱、林宜欄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1-21

PCDV-114-司促-1812-20250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宜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施信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聲請 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持原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79年向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 院(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並經合法送達,士林地院始發與確定證明書,伊得對相 對人財產強制執行。原第二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條、第199條、第277條、第355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及契約自由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原確定裁定誤認伊所提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並誤認伊於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未提出誠信原則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2項、第476條規定,復謂原第二審法院未為證據上 爭點之曉諭,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義務之規定無違,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前訴訟程序原法院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伊始於倉庫中發現伊於79年10月12日提出之民事聲請 補正送達處所狀、80年3月26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確定證明狀 及士林地院80年度聲字第34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等 項證物,該證物資料倘予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 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 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 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聲請人 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該 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所提第三審上 訴狀或理由書,所表明者與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未 合,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該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聲請意旨謂其上訴狀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於事實 審曾提出相對人違反誠信原則之抗辯,原確定裁定對上情有 所「誤認」等情,亦與原確定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 涉。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 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 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聲請人所指之上開證物, 均係關於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 法與否無涉,聲請人執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1

TPSV-114-台聲-88-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得堯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 4 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得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得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 年11月5 日2 時7 分許,頭戴黑色半罩安全帽,在林宜萱 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租屋處之大廈(為7 層樓之建築物 ,下稱系爭大廈)前,趁系爭大廈西側1 樓鐵捲門開啟且無 人在場看管之際,先將屋外監視器鏡頭挪位,再自上述鐵捲 門處步行進入而無故侵入系爭大廈1 樓車庫內,徒手竊取曬 衣架上為林宜萱所有之女性內衣4 件及女性內褲6 件,得手 後即逃離現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 二、嗣經林宜萱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得堯(下稱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3頁 ),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參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宜萱(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 平面圖3 張(警卷第17、29、31頁)、本案時序表1 份(警卷 第19至23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 張( 警卷第25至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警卷第33頁)、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3 年9 月30日函暨所附調查紀 錄表、一樓平面圖及照片(本院卷第177 至183 頁)在卷可證 ,事證明確。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住宅」,係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樓下供住戶通行之「樓梯間」、附屬 於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與公寓或大樓有密不 可分之關係,若侵入上述「樓梯間」、「地下室」竊盜,固 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查,經本院囑託警員前往現場勘查及拍照,系爭大廈為7 層 樓建築物,於東側設有1 個大門及電梯,供各樓層住戶進出 ,另南側設有大門1 處僅供1 樓住戶進出專用,至於被告行 竊地點為西側車庫內,係為一獨立空間,該車庫僅有設置1 個出入口,並設有鐵捲門起降,並無通往1 樓其他空間之通 道,若要進出該車庫,僅能由該車庫鐵捲門進出等情,此有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3 年9 月30日函暨所附調查紀 錄表、一樓平面圖及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7至183頁)。 是本院詳加審酌上情及本案所有證據經充分討論後,認本案 之個案情節,與上述最高法院意旨所指與公寓或大樓有密不 可分之「樓梯間」、「地下室」不盡相同,本案被告行竊之 地點,雖係於大廈1 樓車庫內及有告訴人私人貼身衣褲置於 曬衣架上,但上開車庫既屬獨立空間,案發時停有多輛機車 (警卷第20至22頁),並「無」通道通往大樓內其他空間,住 戶若欲上樓進出該大廈,仍需走出車庫到外面馬路,再沿著 馬路行走至大廈1 樓東側大門進出該大廈,並搭乘電梯或步 行上樓,而難認與告訴人日常居住之場所密不可分,自非供 人起居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所犯應 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而係構成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罪,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所謂「建築物」, 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 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大廈之車庫雖非「住宅」,已如 上述,但係住宅以外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 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自屬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建 築物,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3 年9 月30日函暨 所附調查紀錄表、一樓平面圖及照片(本院卷第177 至183 頁)在卷可證。而告訴人於警詢中已表示:我要提出竊盜及侵 入住宅之告訴等語(警卷第13頁),且被告沒有經過告訴人 、該處住戶或其他有同意權人之允許而進入系爭大廈之車庫 內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215 頁),則被告自屬無故侵入,是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所為,併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建築物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 第306 條第1 項侵入建築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普通竊盜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即侵入住宅竊盜)罪,依本院上述㈠ 之說明,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 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本院審理時雖未特別告知刑法第306 條 第1 項之罪名,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無故 侵入文明路89號屋內」,並起訴可包括上述侵入建築物罪構 成要件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且上述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被告始終坦承有無故侵入系爭大 廈車庫內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及辯護人就是否構成侵 入住宅竊盜等事實復已充分辯論,自無礙被告之權利及防禦 權之行使,併予說明。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 為依想像競合規定論處後係犯普通竊盜罪,已詳如前述,原 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我承認有竊盜,但行竊 地點非住宅,不構成加重竊盜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9 年4 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 年6 月12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被告符合 累犯加重規定等情,業經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本院核閱無誤及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 罪,二者保護法益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相隔3 年多即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 前案與本案雖然同為竊盜,但行為態樣不同,不要加重刑度 等語,均非可採。  ㈢科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自稱 係因對前妻不滿,而竊盜其他女性內衣褲發洩情緒之犯罪動 機、目的,於夜間以先將屋外監視器鏡頭挪位,再以步行方 式無故侵入系爭大廈車庫(即建築物)內,並徒手竊取告訴人 內衣褲之犯罪手段,妨害告訴人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其內干 擾破壞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內衣4 件及內褲6 件(據 告訴人稱合計約新臺幣6,700元)之財產上損害;2.一般情狀 :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等多項 前科之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犯後自警詢至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資源 回收、離婚、育有1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女性內衣4 件及內褲6 件,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經其於警詢時供述已丟在前妻住家前發洩不滿心情(警卷第7 頁),並考量上述物品之性質、功能及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事,且原審並未宣告沒收,而本案僅被告上訴,是本院認尚無沒收、追徵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1.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2.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09

KSHM-113-上易-25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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