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72號
原 告 何勝鷹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李嘉豐即陸宏機械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5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25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4,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5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2年12月2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電焊幫工,月薪36
,000元,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每月工作20日,日
薪1,800元。被告自113年5月起積欠工資,稱因沒有工程可
作,且上包積欠工程款,要原告不用再去上班等語,被告應
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資遣原告,依勞基
法規定,被告應給付短付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10
1,257元及利息。若被告否認資遣原告,則原告以被告有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而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款項。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短付工資
被告未給付原告113年5、6月工資,且原告於113年5月2日加
班至晚上9時,於113年5月3日加班至晚上7時,加班費合計1
,957元【計算式:113年5月2日部分:1,800元/8小時×1.34×
2小時+1,800元/8小時×1.67×2小時=1,354元,113年5月3日
部分:1,800元/8小時×1.34×2小時=603元,1,354元+603元=
1,957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6月工資72,000元及
加班費1,957元,合計73,957元。
2.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原告任職期間為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6月30日,共6月5日
,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
遣費為9,300元。被告資遣原告未於10日前預告,依勞基法
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預告工資為18,000元【計算式:1,
800元×10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300元及預告工
資18,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其提出薪資袋、LINE對話紀錄為
證(見113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52號第21頁、第61-27頁),核
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11條
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1條第2款、第16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本條例所稱「以比例計給」於
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
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
函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終止,依原
告之工作年資為6月又6日,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
遣費為9,300元(計算式:36000×186/720=9300)、預告工資
為12,000元(36000÷30×10=12000),加計短付工資72,000元(
113年5、6月)及加班費1,957元,合計95,257元(計算式:72
000+1957+9300+12000=95257)。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2
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
,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TNEV-113-南勞簡-7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