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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沂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964、1134、1207、1616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沂峰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補充為本判決之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沂峰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 10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0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 訴。  ㈡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易緝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經與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025號判決合併定刑、執行後, 於110年9月3日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上 開案件與本案均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猶未記取相同罪質 之前案教訓,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 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施以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 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 擔;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 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 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 之4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採尿時間 施用毒品時間 施用毒品地點 主文 1 1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4日 被告住處 林沂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2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5日 被告住處 林沂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3 113年5月21日下午4時16分許 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不詳 林沂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4 113年7月16日上午11時許 同上 不詳 林沂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   被   告 林沂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沂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 知悔改,復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 命。嗣於附表所示採尿時間,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沂峰坦承於附表編號1、2採尿時間前二天在其住 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示施用毒品 犯行,雖經合法傳喚未到案說明,惟其於附表編號1至4採尿 時間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2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 、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甫於110年9月3日執行 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表: 編號 採尿時間 施用毒品時間 施用毒品地點 1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4日 被告住處 2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5日 被告住處 3 113年5月21日 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不詳 4 113年7月16日 同上 不詳

2025-01-16

SLDM-114-審簡-46-2025011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58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潘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見毒偵卷第11頁)。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3頁)。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9月28日釋放出所,又2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 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清潔工作,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   被   告 潘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緝字第315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1日17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5樓住處,施用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4日1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懋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6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SLDM-114-審簡-2-2025011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2號 原 告 豪金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建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9日雲 監裁字第72-ZAC1605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時23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07-CV號營業全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 向6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9 0公里,測速123公里,超速33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舉 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1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之 2第2項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ZAC160564號裁決,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 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方之營業大貨曳引車裝有數位式行車 紀錄器,係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輛研究測 試中心)審驗通過。依行車紀錄顯示,當時系爭車輛之車速 係保持在85公里左右,並無超速。況且依一般常理,車輛不 可能在2時23分至2時24分許間,將車速從123公里瞬間降至8 6公里,員警使用之測速儀器應有誤判。並聲明:⒈原處分撤 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使用之行車紀錄器雖經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合格, 惟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係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規範,針對 行車紀錄器之送測樣本進行檢測,並非在實車裝設之情形 下進行檢測。且行車紀錄器有關車輛之行駛速率、距離、 時間等資訊之訊號來源,為車輛變速箱上之磁感霍爾元件 。其速率之紀錄,可能因為元件之老化或所裝載車輛之裝 車條件(如:車輪輪徑之大小)、變速箱感知器老化等原因 ,而與實際之車速有誤差,故該等行車紀錄器所紀錄車速 之公信力、精確度、正確性,均無法與警察機關所使用, 經定期檢測合格之測速儀器相比擬。   ⒉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經檢測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每小時123 公里,逾規定之最高速限(即90公里)達33公里,違規事實 明確。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㈡處罰條例   ⒈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⒊行為時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 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 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 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 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 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2項)逕行舉發案 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 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 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 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現行法第63 條之2:「(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 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 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 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 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 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 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 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 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4 181號函、有效日期至113年6月30日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M0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 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車輛於1 12年10月29日2是23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68公里限速每小 時90公里處所,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123公里之速度行駛, 使用測速儀器證號為:MOGA0000000A,而該雷達測速儀器業 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2日檢定合格 ,其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止,此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乃國家標準制定及檢 驗之機構,其就本件測速使用之特定雷達測速儀加以檢驗後 ,出具檢驗合格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其測速採證之準 確性自堪值信賴,故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超速行車之違規 ,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裝有數位行車紀錄器,亦經審驗通過 ,依該行車紀錄顯示,當時系爭車輛之車速保持在85公里左 右,並無超速,且依一般常理,車輛不可能在2時23分至2時 24分許間,將車速從123公里瞬間降至86公里等語,並提出 其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車 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下稱合格證明及審查報告)、車 輛歷史軌跡時速紀錄等為其佐證。然查: ⒈衛星定位系統所顯示之行車紀錄,係以A點至B點間之距離 ,平均推計車速,而並非裝置在車輛上確實紀錄行車時每 一秒鐘之行車車速,此觀原告所檢附之車輛歷史軌跡紀錄 (見本院卷第21頁),係每分鐘定位記錄2次,每30秒有 一車速紀錄,即可明瞭。亦即,上開衛星定位顯示之車速 紀錄,僅係車輛於每30秒內,A點至B點之平均車速,並非 為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特定時點之確實車速。又上開衛星定 位車速歷史軌跡紀錄所設定之時間,與雷達測速儀所設定 之時間,亦不免存有分秒之時差,自難以上開紀錄所記載 之車速,即推論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未超速。 從而,原告主張依其提出之衛星定位車速歷史軌跡紀錄判 斷,並未超速云云,尚難憑採。 ⒉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營業大客車自96年2月1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係為營業大客車之行車安全管理之目的,而由交通部認可之檢測機構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及「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十六、行車紀錄器及附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等規範,所為之安全檢測。本件系爭車輛係裝置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5.1.7.1.2.3」所列之檢測基準可知,數位式行車紀錄器於車輛行駛速率愈高,瞬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值愈大,於時速80公里時,行車紀錄器所為瞬間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為時速3.5公里,而於時速100公里至120公里,瞬間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則可達時速4.5公里。準此以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之紀錄係隨行車速率愈高而誤差值愈大,則其所顯示之速率紀錄是否精準,自屬有疑。 ⒊又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合格證明暨審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合格證明上所記載之檢驗合格日期雖為「2023年06月18日至2023年06月17日共2年」,惟該合格證明所載之頒布日期為2019年04月24日,且審查報告上所載之製作日期亦為2019年04月24日,此日期距離本件舉發違規時間已逾4年,則該合格證明暨審查報告自不足以證明行車紀錄器裝設在系爭車輛上之實際運作狀況。何況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是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等規範內容,針對同一型別之行車紀錄器依其「送測樣品」進行精度試驗、環境試驗、耐久試驗及防擅改設計確認等,審查結果雖有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然非為實車裝設條件下對於特定行車紀錄器逐一進行測試。且行車紀錄器所記錄速率資料之訊號來源係以微處理機設計,加密編碼方式,將裝置於車輛變速箱上之磁感霍爾元件,產生之速度脈波,導算為車輛速度資料,此為本院審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個別行車紀錄器所搭配使用之車輛及裝車條件,或因行車紀錄器原件老化,或因車輛變速箱感知器老化異常,極容易造成紀錄資訊落差。綜上各情,原告所提出之衛星定位車速歷史軌跡紀錄,其憑信性顯屬有疑,自不足以取代或否定業經檢驗合格之特定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之行車速度。 ⒋至於原告強調行車速度不可能在1分鐘時間內由時速123公 里降至86公里一節,依一般駕車通常經驗,時速超過100 公里高速行駛之車輛,煞停時間僅需數秒,何況僅降速30 餘公里,原告此項辯解,顯不可採。 ㈣本件超速行車,原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 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 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 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 。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 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 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 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第63條之2 亦配合修正,刪除原第1項至第3項有關逕行舉發案件記違規 點數之規定。而本件違規係經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 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駕駛 人為記點處分。且本件並無駕駛人應接受交通安全講習或吊 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情形,比較上開舊法對於記點處分 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 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 正,仍依舊法規定記原告違規紀錄1次,尚非適法,故此部 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超速行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 用法規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汽車違規紀錄部分,因法規 修正,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汽車違規紀錄處 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14

TCTA-113-交-92-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君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君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麗君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 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1月17日7時28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統一便利商店 坑口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交付與在社群軟體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 稱「微工專員-何小姐」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容任「 微工專員-何小姐」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而「微工 專員-何小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陳麗君知悉「微工專員-何小姐」有與其他人共犯本件犯行 ,且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或知悉「微工專員-何小姐」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陳佳瑜 」、「林建勛」與杜冠賢聯繫,對之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並提供萬通證券APP供杜冠賢進行所謂之投資,致 杜冠賢陷於錯誤,其中於112年11月20日9時16分許、21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所載匯款時間及金額,經檢察官更正如上),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杜冠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麗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辯護人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微工專員 -何小姐」,並告知密碼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找家庭代工,方而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云云。辯護人辯護稱: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係因找家庭代工,對方說入職須要身分證正反面、提 款卡以購買材料,當時有告知3天後就會退還卡片,被告才 受騙上當,又因為對方告知會計作業需求,所以被告才提供 密碼。被告的生活背景單純、從事生產流水線工作,沒有其 他社會經驗,個人理解力與同年之人有所差異,被告亦是遭 詐欺集團成員誘騙才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11月17日7時28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統一便 利商店坑口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交付與「微工專員-何小姐」,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 情,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儲字第1130046650號函 暨附件:陳麗君霧峰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 0號)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麗君提出之 臉書、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至99頁,本院 卷第39至80頁);又遭他人以上開方式行詐,因而陷於錯誤 ,各於上開時間轉帳10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乙節 ,亦經告訴人杜冠賢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31至33頁 ),且有杜冠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L 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30頁、第35頁 、第62至64頁、第71至74頁);再告訴人遭詐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過程,同有上開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 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 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況詐騙者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 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人所得知悉。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自陳曾在工廠工作, 現為臨時工,知道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作為 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92頁、第94頁)。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金融帳戶 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 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 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2.又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 之事,如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此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被告供稱係因為找家庭代工,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云云, 然縱係為領取薪資,僅提供存摺影本或帳號即可,何須交付 提款卡,甚至告知密碼?會計有何作業需求,會需要持有代 工者之提款卡甚至密碼?顯然「微工專員-何小姐」上開說 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僅需詳加思考、詢問親友或上 網查證即可察覺、辨識「微工專員-何小姐」所述可能係矇 騙之詞,其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匯 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被告 僅係於臉書求職社團找工作方知道「微工專員-何小姐」之 人(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與「微工專員-何小姐」間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乙情堪可認定。且 「微工專員-何小姐」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則縱 被告自稱不知對方是詐騙者,惟在足以辨識「微工專員-何 小姐」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仍無探詢原因,亦未 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微工專員-何小姐」, 其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 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3.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 告於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與「微工專員 -何小姐」時,已足預見「微工專員-何小姐」極可能係從事 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 仍毫不在意「微工專員-何小姐」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 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獲得「微工專員-何小姐」許諾之代 工報酬之動機,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 使取得帳戶之人得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因此造 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微工專員-何小 姐」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微工專員-何小姐」 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然:  (1).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 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 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 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就詐騙犯罪者以提供工作機會 ,作為收集帳戶之圈套案例而言,提供帳戶之行為人至少 須證明其與詐騙犯罪者聯繫時,有表現出其具「防果意思 」,如確認徵人公司之基本資訊及合法性?對方要求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提款卡 乃至密碼之原因?有無認真去瞭解究竟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後之具體危險為何?如何能有效避免因提供該等資料而發 生對其他法益侵害之危險?此等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 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在此等案例中,均可 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要素的判斷依據 。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 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 意,縱使詐騙犯罪者是以提供工作機會之詐術來收集帳戶 ,在此層面看來,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 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提供帳戶者就提供帳戶與他人, 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  (2).就本案而言,據被告所供係經由臉書求職社團找工作,進 而與「微工專員-何小姐」聯繫,而依其所提與「微工專 員-何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中,未見被告有細問「微工 專員-何小姐」所屬公司名稱、為何提供提款卡乃至密碼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係要作怎樣作業等節,則被告經此來 源不明之訊息而與「微工專員-何小姐」聯繫後,未有任 何妥適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交付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與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 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 被告僅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 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帳戶提款卡被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 甚。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 定犯罪最重本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上揭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率將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提供交付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 詐欺贓款遭提領後而掩飾隱匿去向;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金額總計為15萬元之損害程度,另被告否認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犯 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遂行本案幫助 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經提領之款項), 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金訴-3459-2024123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63號 原 告 許雅雯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建勳 陳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配偶關係,被告乙○○亦知悉被 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然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民國112年8月間有曖昧親密之對話,且被告2人 亦曾發生性關係,被告2人之交往已顯然逾越朋友關係,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精神上損害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甲○○確有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 乙○○發生性行為及親密行為,且被告乙○○亦知悉被告甲○○為 有配偶之人,然其目前在監所執行中而無經濟能力賠償原告 等語。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 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 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 行為人。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及簡訊截圖、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簡訊擷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7至49、83至89、105至133頁),並有被告甲○○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承其確有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乙○○發生性 行為及親密行為,且被告乙○○亦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66頁),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可認被告2人於被告甲○○與 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交往方式已逾越朋友關係間交往 應守之份際,害及原告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被告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上開行為 之加害程度,原告及被告甲○○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9、267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 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27

FSEV-112-鳳簡-663-20241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UNG(中文名:阮文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名:阮文勇,下稱阮文勇)知悉金 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 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 欺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 詐欺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阮文勇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 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 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至11 2年8月3日間之某時許在我國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此方式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 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9日17時14分許起, 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婉晴」、「盧燕俐」、「萬 通國際證券:林建勛」、「傅智勝(寶衍)」之帳號及名稱 「股往金來社群」之群組向丙○○佯稱:可以透過萬通證券應 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 30日18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現金提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 空,製造金流之斷點,使丙○○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 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阮文勇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3至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情,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是寫在一張小紙條上,並放在皮夾夾層內,之後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就於112年7月間遺失,且我從112年過年後就 沒有再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因為當時公司已經更換薪資 轉帳戶。我是於112年8月間返回越南,所以沒有注意到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不見,本案帳戶內的款項不是我去提領的,我 也沒有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及被害人丙○○有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30日18時53分許匯款 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持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字卷第10頁、第11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3頁、第98至99頁 ),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字 卷第36至37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字 卷第40頁)、連江縣警察局東引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字卷第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1份(見偵字卷第45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 俐」、「江婉晴」、「萬通國際證券:林建勛」之帳號與被 害人間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見偵字卷第53至82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儲字第1130062356號函暨 函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 108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13日)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 7至37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  ㈡而本案詐欺集團有於上開時間、方式使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等情,業如前述,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施以詐 術時,已取得且明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確 有把握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得以即時提領,不致遭金融帳戶所 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或有不確知金融卡密碼之情形。況本案 於被害人匯款後,即於同日2小時內陸續遭本案詐欺集團以 持金融卡提領之方式取得贓款,足見本案帳戶在被害人匯款 時必是本案詐欺集團可全權控制者,並已先經被告本人同意 且提供密碼,始能在第一時間知悉詐得之款項已入帳,復立 即、全部提領一空。本案詐欺集團既有此等確信及把握,在 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係以諸如遺失撿拾而來等違背被告意思之 方式取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至明。益徵本案詐欺集團 於上開時間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經金 融帳戶持有人即被告同意並交付使用,而非心存僥倖下所為 ,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 訛。  ㈢又細繹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見本案帳戶於108年 1月1日至112年7月13日間仍有為數不少之交易紀錄,堪認被 告於該段期間內尚有頻繁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惟被告於11 2年8月3日出境我國前,本案帳戶之餘額僅為88元(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37頁),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時,會傾向提供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或是先將 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相符。審以被 告於案發時係20多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應對正 常,依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學歷,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 而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並有工作經驗,足見被告應 知悉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 為本案帳戶內已經沒有錢了,且我也沒有使用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所以就沒有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帶回越南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98至99頁),足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被告返 回越南前確已毫無使用價值。而被告主觀上既對於不詳人士 於取得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該金融帳戶即由他人控制 ,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 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一事有所預見,始會選擇提供 原本即無存款之金融帳戶或在交付前預先將金融帳戶內之款 項全數領出,並於交付後停止使用該金融帳戶,以確保一旦 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反之,若所交付之 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 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可認被告主 觀上確有預見其金融帳戶若提供與他人,即有供非法使用之 可能性至明。  ㈣另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 亦即,除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 告自己亦無從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 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 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 實際上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本案詐欺 集團所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經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 經由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 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效果。此外,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 金融卡提款者只需有金融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需有 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被告既知悉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進行提款、轉帳,足徵被 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使用方式,即係欲以 之作為存、提款、轉帳使用等情,於交付時即應有認識、瞭 解,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將導致檢警機構根 本無從查知該真正轉出、提領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更無從查 明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事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依本案詐 欺集團之指示告知密碼、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則其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藉由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 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既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有供不法 使用之可能,故於提供金融帳戶時,選擇交付自身已無欲使 用且餘額甚低之金融帳戶,確保縱使受騙,自己不致蒙受金 錢損失,堪認被告在權衡自身利益後,雖不確定對方身分, 且預見收受其金融帳戶者有將其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使用 之可能性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仍 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 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金融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沒有提供給任何人, 亦未告知他人密碼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於112年12月5日發現我的皮夾 遭竊取,存摺、金融卡都在裡面,且寫有我金融卡密碼之紙 條也在裡面,當時因為我有換一個新的金融帳戶,以為本案 帳戶沒有使用了,就沒有針對皮夾遺失報案或掛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114頁),然觀諸 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其係於112年8月3日自我國出境,復於1 12年10月4日再度入境我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9頁)附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帶回越南,因為已經沒有使用 且裡面沒有錢,所以沒有帶回去,但我也不知道我回越南前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還在不在,應該是112年7月或8月間遺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8至99頁),顯 見被告自始即因本案帳戶之餘額趨近於0元,而未將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攜回越南,亦不在意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下落,自 無可能於再度入境我國後之112年12月5日,發現其因皮包丟 失而一併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是被告主張其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係遺失之抗辯難認有據。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其任職之公司有更換薪 資轉帳戶,故於更換後均無再使用本案帳戶等情(見偵字卷 第11頁、第11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8至99頁),惟觀諸本 案帳戶於108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13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至37頁),其中於108年1月4日至1 09年3月5日間,可見摘要欄記載「東野精機股」之帳號均有 於每月固定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於109年3月5日後即未有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紀錄,核與被告稱其於107年間就一直 任職於東野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約是於其至公司的第 2年或第3年更換薪資轉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9頁) 相符,顯見本案帳戶於109年3月後即非被告之薪資轉帳戶。 然本案帳戶於109年3月7日至112年7月13日間仍有約60餘筆 之跨行存款、提款、轉入等交易紀錄(含利息存入),與被 告辯稱於更換薪資轉帳戶後均未使用本案帳戶等情相悖。被 告既於109年3月7日至112年7月13日間仍有反覆使用本案帳 戶進行存提款之舉,當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知之甚詳, 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可具體陳述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28頁),顯見被告應無將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另行書寫放置於皮夾,而增加遺失遭盜領風險之 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有可疑。甚且,被告陳稱遺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時間為112年7月間,恰與其於112年7月13 日後即未再使用本案帳戶之時間相符,且本案帳戶於112年7 月13日經跨行提款後之餘額僅為88元,與一般出售人頭帳戶 時會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避免損失之情形相同,堪 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實係由被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 ,而非遺失,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且上開行為除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 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是被告本案所為 ,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 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故均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考 量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是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 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而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或其轉受者利用 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復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 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 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自均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 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 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之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並 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 、所在不明,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被害人表示 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被告於我國尚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減刑事由 ,暨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組裝業、需扶養 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第10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末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 南國籍人士,雖在我國有固定住所及正當工作,然其利用短 暫返國之機會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集 團而為前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 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被害人匯款之3萬元,業經 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未據扣案,惟該資料尚可掛失、註銷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TYDM-113-金訴-1464-20241225-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ON VOO SIONG(溫武祥,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ON VOO SI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VOON VOO SI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 度之影響,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 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 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 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 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2號   被   告 VOON VOO SIONG(溫武祥,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ON VOO SIONG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8時許至21時許間,在 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住處飲酒後,仍於翌(10)日3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4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4時5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VOON VOO SIO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SLEM-113-士交簡-968-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桃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4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桃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史桃花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 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史桃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 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 且如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以達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目的者,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適用刑法第304條之餘地。故 史桃花就陳雪華離去前使其簽立現金保管條之行為,應不另 論以強制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史桃花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李大鵬等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史桃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史桃花別無其他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尚可,此次因與陳雪華存有債務糾紛,未循合法途徑處理, 即為上開犯行,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故於兼 衡其迄未能與陳雪華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81號   被   告 史桃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大鵬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雪華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積欠史桃花、李大鵬賭債 未還,史桃花、李大鵬二人於112年4月2日21時許,在臺北 市萬華區青天宮附近發現陳雪華行蹤,兩人遂夥同其他4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違反陳雪華之意願,強迫陳雪華上車;其等將陳雪華載至某 地點不詳之郊外地區後,史桃花另基於傷害犯意,掌摑陳雪 華巴掌一下;之後復要求陳雪華帶同其等回家查看屋內有無 值錢物品,其等將陳雪華載回位於○○市○○區○○○路000號住處 所在社區後,因陳雪華表示無大門磁卡可進入住處,史桃花 等人遂在社區大廳大聲吵鬧,員警據報到場後,將史桃花等 人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雙方即在派 出所內協商債務,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李大鵬即先行離去 。陳雪華遂乘史桃花上廁所之際,搭乘計程車離開派出所, 惟不到10分鐘,隨遭史桃花、李大鵬等人在新北市三峽區尖 山路附近攔下,其等又脅迫陳雪華上車,並將其載至○○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李大鵬住處附近之鐵皮屋,史桃花 在該鐵皮屋內再次徒手毆打陳雪華,致陳雪華受有多處挫擦 傷、頭部外傷、臉部嘴唇擦傷等傷害。史桃花、李大鵬另基 於使人為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脅迫陳雪華在「現金保管 條」(參新北檢偵卷第37頁)上按捺指印,表示陳雪華在11 1年9月13日有收受史桃花交付之50萬元現金並為其保管之意 。嗣因陳陳雪華表示血壓上升身體不適,並乘機撥打電話向 二橋派出所員警求救,經該所員警撥打電話予史桃花後,史 桃花始與另名友人將陳雪華載至新光醫院讓其離去。 二、案經陳雪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桃花於偵查中之供述 史桃花坦承有在上揭時間於青山宮附近,與友人一同載告訴人陳雪華回鶯歌住處;之後員警有到場處理,並將其等帶回派出所;後來在史桃花上廁所時,陳雪華搭車離去,半路又被史桃花遇到,史桃花即與友人將告訴人載到○○○路0段李大鵬養鴿子所在地點之鐵皮屋,陳雪華在該鐵皮屋有簽本案「現金保管條」等情。 2 被告李大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大鵬坦承下列事實: ⑴告訴人有積欠其賭債。 ⑵李大鵬與史桃花同時在青天宮附近遇到告訴人,兩人與另名年籍不詳友人,一同將告訴人載回告訴人○○住處。 ⑶被告二人一同被警察帶回二橋派出所,李大鵬先離開後沒多久,史桃花說要帶告訴人到其住處,李大鵬就請史桃花將陳雪華載至其住處附近鴿舍所在地點的鐵皮屋。 ⑷告訴人在鐵皮屋時有簽本案的「現金保管條」。 3 告訴人陳雪華於警詢及偵中之證言 告訴人遭被告二人限制行動自由、脅迫簽本案「現金保管條」、遭被告史桃花傷害等經過情形。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新北警勤字第1122159061號函所附報案錄音、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陳雪華於112年4月3日0時4分許,撥打110報案之經過情形。 5 三峽分局112年11月3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33863號函及所附電話錄音(含譯文)、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1、告訴人住處管理員於112年4月2日23時24分報案之事實。 2、陳雪華搭乘計程車離開二橋派出所後半路遭史桃花攔車載走,計程車司機因而至二橋派出所報案之事實。 3、二橋派出所警員要求史桃花釋放陳雪華,史桃花遂將陳雪華載至新光醫院之事實。 6 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史桃花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李大鵬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 1、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於案發時間之基地台位置所在地點。 2、告訴人於112.04.03/00:04在○○住處時撥打110報案。 3、告訴人於112.04.03/06:39在○○○路0段鐵皮屋時撥打二橋派出所電話報案。 4、二橋派出所員警於112.04.03/06:41、06:52、08:28撥打電話予史桃花,要對求史桃花讓陳雪華離開之事實。 7 恩主公醫院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 史桃花傷害陳雪華造成之傷害結果。 8 現金保管條乙紙 被告二人脅迫告訴人簽立之文書。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史桃花另涉犯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二人所涉妨害自由、強制等 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其 等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簡-279-2024121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峻㦤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 ,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以懿佳設計企業社名 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件華南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暱稱 「阿樂」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 工具。嗣該暱稱「阿樂」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匯入王蓉蓉(所涉犯嫌,業經警另行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王蓉蓉之華南銀行帳戶),嗣上 開款項入帳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本件華南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完 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 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 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 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 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 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 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 (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 (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 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峻懿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及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之犯意,於112年7、8月間某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代價,將其獨資設立之懿佳設計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 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9月間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傅智勝」、「林建勛」 、「熊雅麗」等帳號,傳送文字訊息向李清德佯稱:渠等為 萬通國際證券之人,認購「達發科技」未上市股票可獲利等 云云,致李清德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指示林 雅雲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陳健華(提供金融帳戶行為, 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為裁處告誡)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層轉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前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 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清德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據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73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9月25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452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度偵字第19973號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在 卷可參。茲核本案被告被訴交付上開懿佳設計企業社名義所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作為詐騙集團掩飾詐欺取財罪不 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前案被 告被訴交付上開同一帳戶之行為,作為詐騙集團掩飾詐欺取 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2 案間之告訴人雖不同,然為一個提供帳戶行為衍生數告訴人 受騙失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既繫屬 在後,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陳仁豪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華經股票」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9月11日 10時9分許 匯款200萬元 王蓉蓉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10時33分許,轉帳107萬8862元 ⑵112年9月11日10時46分許,轉帳86萬521元 ⑶112年9月11日11時2分許,轉帳86萬655元 本件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13日 9時37分許 匯款100萬元 ⑴112年9月13日9時43分許,轉帳99萬8530元 ⑵112年9月13日10時16分許,轉帳145萬1470元 附表二: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9月12日10時16分 100萬元 112年9月12日10時17分 98萬6,630元 2 112年9月12日11時10分 101萬2,370元 4 112年9月15日13時21分 200萬元 112年9月15日13時23分 200萬元 5 112年9月18日10時45分 150萬元 112年9月18日10時48分 150萬元

2024-12-18

TYDM-113-審金訴-3201-202412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海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海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毀損告訴人管領之車輛後輪,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無毀棄損 壞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暨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36號   被   告 黃海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海傑於民國111年12月3日0時38分許,與友人黃仁駿(本 案所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騎乘向蕭旭凱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延平 北路5段197巷附近停車,並步行至197巷1號斜對面後,竟無 故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不詳利器刺破陳志雄所保管 使用(車主為張桂溏)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方輪胎2顆。 二、案經陳志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海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三)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乙紙。 (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SLEM-113-士簡-135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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