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0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完成原判決主
文第二項登記時止,於上班日(週一到週五)應按日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880元,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為其所有,為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汽
車究係何人所有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已影響被上訴人是否得
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系爭汽車,致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
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予以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均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上訴人甲
○○則為丁○○之配偶,因上訴人甲○○罹患失智症已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由上訴人乙○○擔任其監護人,丁○○於民國110年2月
17日死亡。於109年7月間,被上訴人因女性車主之保險費用
較低,為減少保險費支出,乃徵得丁○○同意借用其名義購買
系爭汽車,惟購車之訂金、尾款均為被上訴人所支付,行照
由被上訴人收取並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汽車,被上訴人與丁
○○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於被繼承人丁○○於110年2月17日
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即於同日終止,兩造均未辦理拋棄繼
承,則應繼承丁○○之一切權利義務該借名契約消滅,被上訴
人遂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
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監理站)辦理系爭汽車車籍即車
主異動登記為被上訴人,然遭上訴人拒絕,並否認系爭汽車
係被上訴人所有,爰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所有,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
辦理系爭汽車異動登記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乙○○明知系爭
汽車為被上訴人所有,故意拒絕協同作車輛異動登記,雖經
被上訴人請求延期,仍遭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
條第1、2項規定,於丁○○死亡後1年半即111年8月17日遭註
銷系爭汽車牌照,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汽車通行上下
班,因而受有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18日起搭乘計程車通勤之
每日來回車資新臺幣(下同)880元之交通費損害,故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賠償交通費損害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
⒈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第四點僅係列計原審兩造就匯款紀錄之
不爭執事項,並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乙○○或其友人借
款前,匯款給丁○○之還款紀錄,以及借款後匯款給上訴人乙
○○之還款紀錄,並非僅以該金額認定清償系爭汽車之貸款,
上訴人乙○○主張恐有誤。又清償系爭汽車貸款之部分除匯款
給丁○○之161,408元外,其他部分就是向上訴人乙○○或其友
人借款之500,000元,以及現金交付給上訴人乙○○160,000元
(而非上訴人乙○○上訴理由狀中所稱之120,000元),請其
一併匯款至丁○○帳戶清償尚餘之貸款金額,足認系爭汽車全
部款項都為被上訴人所支付。
⒉上訴人乙○○自始未否認其或其友人有借款500,000元予被上訴
人丙○○之事實,但卻拒絕提出任何金流反駁被上訴人所述之
事實。且原審有請上訴人乙○○說明660,779元之資金來源,
並請一併提出110年7、8月間之郵局存摺明細到院供參,然
上訴人乙○○除未說明外,更未提供郵局存摺明細,足見並無
法提出資金為其他來源之證明。
⒊上訴人乙○○於原審提出之家族會議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非被上訴人所用印及簽名,若上訴人乙○○主張系爭協
議書為真,自應負舉證責任。就丁○○生前所留之遺產,被上
訴人確實有同意將股票全數由上訴人乙○○所繼承,然卻並未
就系爭汽車同意由上訴人乙○○所繼承,故絕無可能用印及簽
名於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中簽名明顯遭他人偽造,並
非被上訴人所親自簽名,該部分亦有請上訴人乙○○說明之必
要。退步言,縱使系爭協議書為真,丁○○所留遺產於未分配
前屬兩造公同共有,而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甲○○之監護人,
自不得受讓上訴人甲○○所得之遺產,該受讓約定應屬無效,
故系爭協議書縱使為真,亦因此部分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導致全部系爭協議書無效。再退步言,縱使系爭協議書有效
,然依該内容可知應屬贈與之協議,故於贈與物交付前,贈
與人得拒絕履行贈與,故上訴人乙○○亦不得以此請求被上訴
人履行贈與契約。
⒋另就每日880元計程車車資部分,因上訴人乙○○於原審時並未
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被上訴人
僅以慣行之通勤方式請求,應屬適當適法,原審判決認定並
無違誤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之答辯略以:
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提議購買並贈與被繼承人丁○○所有,於
丁○○死亡後,兩造於110年7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系
爭汽車由上訴人乙○○繼承,被上訴人非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偕同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登記予被
上訴人名下,及請求上訴人乙○○賠償交通費損害,均無理由
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系爭汽車買賣價格為1,069,000元,而依原判決說明,被上訴
人僅曾陸續匯款至丁○○之系爭三信銀行帳戶及上訴人乙○○所
有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合計310,108元,此即原判決所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汽車買賣價金已支付之款項。然上開金額尚不
及系爭汽車買賣價金總價1/3,亦不及上訴人就系爭汽車貸
款已支付之660,779元,原審未察,逕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汽
車買賣價金有前述匯款紀錄,認定系爭汽車係由被上訴人出
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丁○○名下,實有違經驗及交易常情,原
判決未就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之付款來源詳析究明,亦嫌速斷
。
⒉上訴人乙○○先前為清償系爭汽車買賣價金貸款所匯之款項數
額為660,779元,原審未察前情,逕認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之
貸款餘額係由被上訴人以其向上訴人乙○○友人之借款500,00
0元及提領現金120,000元交予上訴人乙○○代為清償(上訴人
否認曾經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現金120,000元及500,000元之匯
款),亦有違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此外,原判決雖認被上
訴人曾有提領現金120,000元交付上訴人乙○○,然未說明其
憑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上訴人乙○○現金120,000元之依
據,應嫌疏略。再者,原判決認定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之部分
貸款餘額係由被上訴人以其向上訴人乙○○友人之借款500,00
0元交予上訴人乙○○代為清償,無非係以銀行帳戶之交易紀
錄為據,惟經原審法院向郵局函查結果顯示,於110年8月19
日上訴人乙○○自系爭郵局帳戶匯款660,779元至丁○○之系爭
三信銀行帳戶清償系爭汽車貸款債務前,系爭郵局帳戶並無
他人存匯入500,000元款項之交易紀錄,可見上訴人乙○○用
以清償系爭汽車貸款之還款來源,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
款,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並不實在,由此益見,原
判決事實認定顯與證據不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⒊系爭協議書上所蓋印之「丙○○」印章樣式,與原審卷內臺中
市監理站函文檢附之機車異動登記資料中之協議書上所蓋印
之「丙○○」印章樣式相同,且該協議書內容業經被上訴人於
原審自認,足見上開協議書上所蓋印之「丙○○」印章,均應
為真正。而系爭協議書既已明確記載系爭汽車為丁○○所遺,
並約定由上訴人乙○○繼受系爭汽車所有權,是系爭協議書縱
如原判決所認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惟仍應足以彰顯立協議
書人間就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之明示合意。被上訴人既為系
爭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於系爭協議書所為意思表
示之拘束,不得事後任意翻異,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顯與系爭協議書內所為之意思表示矛盾,應已違反禁反言原
則及誠信原則,原審未察,應有違誤。
⒋末者,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舉證說明其只能搭乘計程車而不
能改騎乘機車或搭乘其他大眾運輸工具之必要性,且就每日
車資880元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亦全無舉證,原判決理由
亦完全未說明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每日880元之計算方
式及所憑之證據,足見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情形
,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甚明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中簡卷一第423-425頁
):
㈠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3日登記在被繼承人丁○○名下,且由丁○○
擔任借款人、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貸款830,000元(下稱系爭貸
款),用以支付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並於109年7月7日以系
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三信銀行擔保系爭貸款債務(見中
簡卷一第31-35頁)
㈡被繼承人丁○○於110年2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即其配偶
上訴人甲○○、其女上訴人乙○○及其子被上訴人丙○○等3人。
㈢上訴人乙○○於110年8月19日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匯款660,779元至丁○○之三信
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三信銀行帳戶),用以清
償系爭貸款債務,三信銀行並於同日開立清償證明書及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見中簡卷一第39-43頁
)。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10月7日、11月5日、12月5日、12
月27日、110年2月7日、3月1日、4月6日、5月5日、6月3日
各自其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匯款14,870元至丁○○之系爭三信銀
行帳戶(見補字卷第87-99頁);另於110年10月5日、11月6
日、12月4日、111年1月5日、2月5日、3月5日、4月5 日、5
月6日、7月5日、8月6日、9月6日、10月5日、11月5 日、12
月6日、112年1月7日分別匯款10,739元(除第1筆為11,062
元外)至上訴人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見中簡卷一第293-298頁)
。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汽車所有權暨借名登記部分:
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汽車為動產,且係向車商購買,
其所有權之歸屬,自應以出賣人交付之對象定之,系爭汽車
之車主登記僅為行政機關管理車輛所用,與系爭汽車所有權
之歸屬並無關聯。
⒉經查,自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見補字卷
第41頁),可見系爭汽車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參以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亦自承「系爭汽車為被
上訴人提議購買」等情,足見系爭汽車確實為被上訴人所購
買,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汽車買受人,且受交付而得使用系爭
汽車,其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另據證人即系爭汽車銷
售人員呂勝斌於原審證稱:系爭汽車是被上訴人與其女友到
中部汽車潭子營業所看車確認,說還要跟媽媽討論,而後被
上訴人與其姊姊、母親一起來看車,看完後一起決定,之後
被上訴人女友來營業所支付頭期款10萬元,該車也有辦理汽
車貸款。我與被上訴人商談系爭汽車買賣時,有用相同保障
計算被上訴人及其母親的保險費,有告訴被上訴人借用其母
親的名字登記買車,保險費會比較便宜,系爭汽車是登記在
被上訴人母親名下等語(見中簡卷一第111、113-114頁),
亦足認被上訴人係為節省系爭汽車保險費,而借用其母丁○○
之名為車主登記,被上訴人與丁○○就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關
係,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以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兩造已簽立家族會議協議
書(簽立日期為111年7月1日),同意由上訴人乙○○繼承系
爭汽車後,上訴人乙○○已於110年8月19日向三信銀行清償系
爭貸款餘額66萬0,779元並塗銷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可證
系爭汽車並非係借名登記在丁○○名下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
有將系爭汽車贈與丁○○,上訴人自應就丁○○生受贈與系爭汽
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採信。準此,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汽車係丁○○生前自被上
訴人處所受贈,則系爭汽車即非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縱
使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亦不生遺產分
割而歸上訴人乙○○所有之效力。雖上訴人乙○○又抗辯系爭汽
車已協議由其繼承,其才清償系爭貸款債務餘額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係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乙○○建議向上
訴人乙○○友人借款50萬元及被上訴人提領現金交予上訴人乙
○○代為清償等語。然不論系爭汽車之價金貸款為何人所清償
,或渠等各自清償之金額為何、用以清償之金錢來源為何,
均與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歸屬無關,且清償貸款之原因甚多,
亦無從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是否有贈與系爭汽車予丁○○,上訴
人此部分答辯並無足採,其聲請調查證人曾○燕、張○寬、林
○儒、林○芳,欲證明系爭汽車出資款項之經過及來源(見本
審卷第111-112頁),均無調查必要。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丁○○名
下,應屬可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協
同辦理異動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者,係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
,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
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
0條本文、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則借名登記類
推適用前開委任規定,出名人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原則上即
為終止,出名人自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
交還於本人,且此項羲務應由出名人之繼承人承受。
⒉本件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所有,因為節省保險費用支出而借
用丁○○名義為車輛登記名義人、貸款名義人,購車後均由被
上訴人自行占有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核係約定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為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丁○○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即屬有據。而丁○○業於110年2月1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
繼承人,有丁○○之繼承系統表、丁○○與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按(見補卷第29至31頁),則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前開委任
規定,被上訴人與丁○○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丁○○死亡時即為
終止,出名人自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者交還予本人
,且此項義務應由丁○○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承受。又因汽車為
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
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係於行政上監理之事(最高法
院70年台上第4771號、71年度台上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
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二人協
同將系爭汽車辦理異動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即屬正當。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賠償交通
費用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
者,其繼承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前條第一項
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
得催告該義務人於15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
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公路監理
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前項繼承登記,義務人不能如
期辦理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延長6個
月,並以1次為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第33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為丁○○之繼承人,且上訴人乙○○同時為上訴人
甲○○之監護人(見補卷第27頁聲請監護宣告裁定),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其等負有系爭汽車異動登
記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17日告知上訴人乙○○
系爭汽車於2月即將被吊扣,有兩造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在
卷可稽(見中簡卷一第173-175、235-237頁),然自上開譯
文亦可見上訴人乙○○主張系爭汽車係丁○○之遺產,是上訴人
乙○○於當時主觀上認為系爭汽車係丁○○之遺產,自認無配合
被上訴人辦理車主異動登記之義務,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害被
上訴人就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嗣後始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及請求上訴人配合
為車主異動登記,則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歸屬及上訴人有無義
務配合為車主異動登記,應於本件訴訟確定後始能認定,上
訴人乙○○當時拒絕配合被上訴人辦理車主異動登記,自難認
係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被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為其所有,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
訴人辦理將系爭汽車車主異動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
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應予
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項 目 內 容 車牌號碼 BHD-3853 車種名稱 自用小客車 車身號碼 JTMY43FV50D052308 出廠日期 2020年6月 廠牌 TOYOTA 車輛型式 TOYOTA RAV4 排氣量 1987立方公分 備註:登記車主丁○○(見原審卷一第31頁)
TCDV-113-簡上-74-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