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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穗如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5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調偵續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含緩刑)提起上訴,本案審 理範圍自僅針對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郭穗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 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又被告前曾因 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緩刑2年確定;嗣以認購股票詐術犯詐欺等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 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 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素行顯非良好,原審並未詳加 審酌,量刑暨附負擔緩刑之宣告,難謂罪刑相當、允當等語 。 四、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 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須財物,利 用告訴人之信任而以不實理由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後交付款項與被告,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價值觀念 嚴重偏差,犯罪造成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 後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始坦認犯行,事發至112年8月 25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僅以180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 7月、8月,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於一定期間內所犯,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各罪 時間近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其犯罪之危害情況、 刑罰規範之目的、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以刑罰 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 經濟的功能等情狀為整體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部分,亦已衡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迄至本件犯行時,已 逾5年,被告本件犯行顯因缺款致失慮而為,於一審程序中 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以減輕告訴 人所受損害,可徵被告確有悔悟,併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關係、被告年紀、及其所陳家庭狀況,而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謹惕,無再犯之虞,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且為導正被告之不勞而獲 之行為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衡量被告本件犯行之嚴重性,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3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0場次。 ㈡、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仍坦 承犯行,且前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傳喚並未到庭,而被告於91年間經判處 緩刑案件,因緩刑期間經過未經撤銷,依法其刑之宣告已失 其效力;又前於100年經判處罪刑之案件,亦已執行完畢, 除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並經原審予以審酌,並就上開情節 綜合審酌予以量刑並量定緩刑期間及條件,堪認原審量定之 刑罰、緩刑及緩刑條件,除客觀上未逾越法律規定外,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 訴意旨稱原審量刑暨附負擔緩刑之宣告難為允當等語,尚非 有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穗如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易27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郭穗如犯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4行:郭穗如明知其並無特殊管道取可得每張新臺 幣(下同)220萬元之大立光股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2、第1頁第14行:郭穗如亦明知其無特殊管道可取得每張30 萬元之台積電股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   3、附表編號5「匯款地點」欄有關「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淡水紅樹林郵局」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 號淡水一信竹圍分社」。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徐文玲提出其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9年5月15日、22日、 7月29日、110年1月11日匯出匯款憑條、郵政入戶匯款/匯 票/電傳送現申請書(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22日)。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 (二)接續犯: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犯行,分別於109年3、 4月間以投資大立光股票,於109年12月間以投資台積電股 票為由先後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附表編號1、2各次收受 告訴人交付款項所為,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堪認被告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 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 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僅論以接續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須 財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以不實理由詐騙告訴人,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與被告,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犯罪造成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被告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始坦認犯行 ,事發至112年8月25日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僅以180萬 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有臺北市中正區公 所112年8月30日北市正條字第1126015051號函附臺北市中 正區調解委員或112年8月25日調解書、本院112年9月7日 北院忠民112司核2844字第1120000512號准予核定函附卷 可稽,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2、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於一 定期間內所犯,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各罪時間近接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其犯罪之危害情況、刑罰規 範之目的、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以刑罰對受 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 經濟的功能等情狀為整體判斷,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   3、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4月12日以100年上易字第2908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 銷、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102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中付保護管 束,於102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迄至本件犯行時,已逾5年,被告 本件犯行顯因缺款致失慮而為,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 認犯行,但於本院程序中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履行完畢,以減輕告訴人所受損害(調解金額為 180萬元,未全額賠償),可徵被告確有悔悟,併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年紀、及其所陳家庭狀況 ,有被告所提戶籍資料、居民死亡醫學證明(診斷書) 、公證書在卷可佐,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謹惕,無再犯之虞,犯後無再犯之虞,故認 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 新。   (2)為導正被告之不勞而獲之行為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 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被告本件犯行之嚴重 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接受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由觀護人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並觀後效。  (3)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並按行為人雖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本件犯行,先後詐欺告訴人而取得犯罪所得金額合 計為365萬元部分,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 符,並有如前述之匯款資料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本件犯行 確有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先後交付22萬元(被告稱有將 約21萬元或22萬元予告訴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認交付金額為22萬元,本院審易卷第88頁)、調解金額18 0萬元予告訴人,亦為告訴人所是認,可徵被告犯後已將 本件犯罪所得中之202萬元款項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得其他 款項即163萬元部分(275萬元+90萬元-22萬元-180萬元=1 63萬元)仍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仍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暨附表編號1至3。 郭穗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暨附表編號4至6 郭穗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7號   被   告 郭穗如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穗如、徐文玲曾係同住○○市○○區○○○路0段00○00號海悅社 區之住戶。郭穗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09年3、4月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徐文玲佯稱 :其有同學李瑞伶的先生係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立光)財務長,內部每年都有給高階主管分股票,大學同學 有4、5位都這樣分配股票10幾年,希望徐文玲可以跟其一樣 吃香喝辣,可以1張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價格購得大立 光股票云云,致徐文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2、3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匯款金額, 共計275萬元,至郭穗如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內,郭穗 如即陸續提領上開款項,惟並未購買上開大立光股票。  ㈡於109年12月間,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徐文玲佯稱:其 先生認識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副 總,該台積電副總給其先生50張台積電股票認購,其願意以 每張30萬元之價格給徐文玲及徐文玲之子林義軒、女兒林紫 彤共3張台積電股票認購資格云云,致徐文玲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5 、6所示之匯款金額,共計90萬元,至郭穗如上開中華郵政 帳戶內,郭穗如陸續提領上開款項,惟並未購買上開台積電 股票。嗣因徐文玲久未收取前開股票,方知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文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穗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穗如確有向告訴人遊說稱:可以1張220萬元之價格購得大立光股票及可以30萬元之價格購得台積電股票1張云云、然被告並未依約定購買上開股票,且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因生活所需已花用殆盡等事實。 2 告訴人徐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即陸續提領花用該等款項,並未購買大立光或台積電股票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隨身碟3個、卷附之錄音檔譯文3份、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現已有股票,且在被告好友瑞伶老公名下云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 告業與告訴人徐文玲達成調解,被告返還部分款項,告訴人 同意刑事部分不再追究乙情,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因上開 詐欺所得款項雖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 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 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而如行為人初始並未 適法持有該他人所有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 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 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84年度 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郭穗如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詐騙告訴人徐文玲交付附表所示款項 ,並用以個人生活所需,被告自始即無購買或投資該等股票 之真意,應以詐欺罪嫌處斷乙節,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論 以侵占、背信罪名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9年5月15日下午1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一信竹圍分社 1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109年5月22日下午2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淡水一信英專分社 1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109年7月29日下午1時0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一信竹圍分社 5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小計 275萬元 4 109年12月30日下午2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淡水紅樹林郵局 4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5 110年1月11日下午12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淡水紅樹林郵局 37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6 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淡水紅樹林郵局 8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小計 90萬元

2025-02-21

TPDM-113-審簡上-258-20250221-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佑蓁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志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林志忠之住所 或居所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任一項逾期未繳納或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明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狀上 僅列被告之姓名而未列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且未繳裁判費, 起訴程式均有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任一項逾期未繳納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2-20

CYEV-114-嘉小調-259-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李柳華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陳氏美蓉 王鏡怡(原名:王憶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甲男育有一女乙女,二人於民 國87年1月15日離婚後,甲男即未再給付乙女之扶養費,嗣 甲男於91年7月31日與被告陳氏美蓉再婚,育有一女即被告 王鏡怡(下稱被告2人),因甲男於112年6月2日死亡,爰依法 向甲男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請求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等 語。被告2人則抗辯乙女非甲男之親生子女,並起訴請求確 認乙女非原告自甲男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由本院113年度親 字第37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茲因上開家事事 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涉及甲男是否有給付乙女扶養費之義務 ,進而影響原告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否,是本件民 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113年度親字第37號確認親子關係 不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在該案訴訟終結 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前經本院於11 3年8月6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上開否認子女事件,經乙 女與被告王憶婷為親緣關係鑑定結果為「無法排除兩人具有 父系親緣關係」,可確認乙女確為原告自甲男受胎所生之婚 生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6日院基字第11 30019059號函附卷可稽。又被告就上開否認子女事件,已於 114年1月21日撤回訴訟,此有鈞院114年1月24日中院平家持 113年度親字第378號函附卷可憑。是以原裁定停止訴訟之原 因已消滅,並經原告聲請續行訴訟,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2-20

TCDV-113-訴-541-20250220-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閎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42、4160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起,加入乙○○、丁○○、丙○○(以上 3人俟其等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慶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周興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戊 ○○與陳慶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11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怡雯」、 「華碩客服」向己○○佯稱:可透過「華碩股市」APP投資獲 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3年1月11日12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嗣戊○○依「周興哲」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 ,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印文及署押)予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許子名」及己○○。戊○○向己○○收取上開 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陳慶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戊○○等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 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慶瑋、「周興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113偵32542卷第71至74頁,本 院卷第92、110頁),且如後述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 動繳交之情形。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與陳慶瑋、「周興 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己○○財物;惟審酌 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 ,併考量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 ,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2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即便已交付告訴人收執,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署押、 印文,已因上開諭知沒收該文書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 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9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 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 經被告交付陳慶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㈣至本案查扣其餘現金繳款單、佈局合作協議書、或係供同案 其餘被告犯罪之用,或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 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繳款單據1張 影本見113偵32542卷第197頁 2 編號1收據上偽造之「許子名」署押1枚及右方欄位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3枚 附件: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2542號卷【113偵32542卷】    1、被告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第75至8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 18880號鑑定書(第89至100頁)    3、告訴人己○○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71至175頁)      ⑵現金繳款單據《經辦員:林志忠、楊宜霖》(第189、19 3、197頁)      ⑶佈局合作協議書(第199頁)      ⑷出金紀錄翻拍照片(第201頁)      ⑸LINE對話紀錄(第203至26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77至187頁)      ‧執行時間:113年1月20日21時35分至21時40分       執行處所:何安派出所       受執行人:己○○       扣押物品:⑴現金繳款單5張            ⑵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5、被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第301至305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321號起 訴書《被告陳慶瑋之詐欺等案》(第319至322頁)    7、裁判書類:      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號、106年度易 字第402號刑事判決《被告乙○○等人之強盜案》(第373 至383頁)      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被告 乙○○之毀損案》(第385至388頁)      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丙○○之洗錢防制法等案》(第391至397頁)      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被告陳慶瑋之 詐欺等案》(第401至410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775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所有人戊○○,繳款單據4張、佈 局合作協議書1張》(第419、425至427頁)

2025-02-18

TCDM-113-金訴-4065-2025021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請人即債 楊清清(原名:楊以翎、楊沼吟) 務人 代 理 人 何明諺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到院略稱:在花之鄉熱炒店工作, 下午2點半到5點,時薪新台幣(下同)200元,一個月工作 約60小時。在花之鄉之前因為腰椎開刀後就沒有工作,與現 任配偶及女兒同住,認識現任配偶近10年,結婚前就開始負 擔我的生活費,房租及水電配偶支付等語(見本院113年3月 25日調查筆錄),花之鄉美食館(負責人林志忠)函覆陳報 債務人薪資自113年5月迄今每月均領一樣薪資1萬2,000元, 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3 年3月25日調查筆錄、花之鄉美食館114年2月12日函覆等在 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1,6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全球人壽保單無價值,另稱 其郵局帳戶借配偶使用,但經本院調查,其帳戶112年4月至 6月間之入帳金額共計15萬8,750元,但其配偶同期薪資所得 共僅約10萬元,而債務人自陳該期間無業,因此其關於收入 所得所述是否所實,尚有可疑,但本院目前尚無可以認定債 務人故意隱匿財產之證據資料。是以,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元低於11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無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 要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1,6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於5分之4用 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728534 60.38% 966 良京實業公司 477991 39.62% 634 債權總額 1,206,525 每期金額 1,600 清償成數 約9.5% 還款總額 115,20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5-02-17

KSDV-113-司執消債更-163-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5號 原 告 臺北市立內湖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承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 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 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 東湖段六小段54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 原告為管理者。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8.22平方公尺 (11.92+36.3),為此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5,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21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暫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計算, 即884萬1,233元【計算式:183,352元(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 地現值)×48.22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占有面積)=8,841,2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其起訴前之數額為31萬5,032元,後段請求被告按日給付3 21元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915萬6 ,265元(0000000+31503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1,68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2-14

SLDV-113-補-1585-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0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完成原判決主 文第二項登記時止,於上班日(週一到週五)應按日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880元,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為其所有,為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汽 車究係何人所有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已影響被上訴人是否得 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系爭汽車,致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 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予以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均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上訴人甲 ○○則為丁○○之配偶,因上訴人甲○○罹患失智症已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由上訴人乙○○擔任其監護人,丁○○於民國110年2月 17日死亡。於109年7月間,被上訴人因女性車主之保險費用 較低,為減少保險費支出,乃徵得丁○○同意借用其名義購買 系爭汽車,惟購車之訂金、尾款均為被上訴人所支付,行照 由被上訴人收取並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汽車,被上訴人與丁 ○○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於被繼承人丁○○於110年2月17日 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即於同日終止,兩造均未辦理拋棄繼 承,則應繼承丁○○之一切權利義務該借名契約消滅,被上訴 人遂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 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監理站)辦理系爭汽車車籍即車 主異動登記為被上訴人,然遭上訴人拒絕,並否認系爭汽車 係被上訴人所有,爰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所有,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 辦理系爭汽車異動登記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乙○○明知系爭 汽車為被上訴人所有,故意拒絕協同作車輛異動登記,雖經 被上訴人請求延期,仍遭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 條第1、2項規定,於丁○○死亡後1年半即111年8月17日遭註 銷系爭汽車牌照,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汽車通行上下 班,因而受有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18日起搭乘計程車通勤之 每日來回車資新臺幣(下同)880元之交通費損害,故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賠償交通費損害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  ⒈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第四點僅係列計原審兩造就匯款紀錄之 不爭執事項,並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乙○○或其友人借 款前,匯款給丁○○之還款紀錄,以及借款後匯款給上訴人乙 ○○之還款紀錄,並非僅以該金額認定清償系爭汽車之貸款, 上訴人乙○○主張恐有誤。又清償系爭汽車貸款之部分除匯款 給丁○○之161,408元外,其他部分就是向上訴人乙○○或其友 人借款之500,000元,以及現金交付給上訴人乙○○160,000元 (而非上訴人乙○○上訴理由狀中所稱之120,000元),請其 一併匯款至丁○○帳戶清償尚餘之貸款金額,足認系爭汽車全 部款項都為被上訴人所支付。  ⒉上訴人乙○○自始未否認其或其友人有借款500,000元予被上訴 人丙○○之事實,但卻拒絕提出任何金流反駁被上訴人所述之 事實。且原審有請上訴人乙○○說明660,779元之資金來源, 並請一併提出110年7、8月間之郵局存摺明細到院供參,然 上訴人乙○○除未說明外,更未提供郵局存摺明細,足見並無 法提出資金為其他來源之證明。  ⒊上訴人乙○○於原審提出之家族會議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非被上訴人所用印及簽名,若上訴人乙○○主張系爭協 議書為真,自應負舉證責任。就丁○○生前所留之遺產,被上 訴人確實有同意將股票全數由上訴人乙○○所繼承,然卻並未 就系爭汽車同意由上訴人乙○○所繼承,故絕無可能用印及簽 名於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中簽名明顯遭他人偽造,並 非被上訴人所親自簽名,該部分亦有請上訴人乙○○說明之必 要。退步言,縱使系爭協議書為真,丁○○所留遺產於未分配 前屬兩造公同共有,而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甲○○之監護人, 自不得受讓上訴人甲○○所得之遺產,該受讓約定應屬無效, 故系爭協議書縱使為真,亦因此部分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導致全部系爭協議書無效。再退步言,縱使系爭協議書有效 ,然依該内容可知應屬贈與之協議,故於贈與物交付前,贈 與人得拒絕履行贈與,故上訴人乙○○亦不得以此請求被上訴 人履行贈與契約。  ⒋另就每日880元計程車車資部分,因上訴人乙○○於原審時並未 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被上訴人 僅以慣行之通勤方式請求,應屬適當適法,原審判決認定並 無違誤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之答辯略以:   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提議購買並贈與被繼承人丁○○所有,於 丁○○死亡後,兩造於110年7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系 爭汽車由上訴人乙○○繼承,被上訴人非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偕同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登記予被 上訴人名下,及請求上訴人乙○○賠償交通費損害,均無理由 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系爭汽車買賣價格為1,069,000元,而依原判決說明,被上訴 人僅曾陸續匯款至丁○○之系爭三信銀行帳戶及上訴人乙○○所 有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合計310,108元,此即原判決所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汽車買賣價金已支付之款項。然上開金額尚不 及系爭汽車買賣價金總價1/3,亦不及上訴人就系爭汽車貸 款已支付之660,779元,原審未察,逕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汽 車買賣價金有前述匯款紀錄,認定系爭汽車係由被上訴人出 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丁○○名下,實有違經驗及交易常情,原 判決未就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之付款來源詳析究明,亦嫌速斷 。  ⒉上訴人乙○○先前為清償系爭汽車買賣價金貸款所匯之款項數 額為660,779元,原審未察前情,逕認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之 貸款餘額係由被上訴人以其向上訴人乙○○友人之借款500,00 0元及提領現金120,000元交予上訴人乙○○代為清償(上訴人 否認曾經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現金120,000元及500,000元之匯 款),亦有違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此外,原判決雖認被上 訴人曾有提領現金120,000元交付上訴人乙○○,然未說明其 憑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上訴人乙○○現金120,000元之依 據,應嫌疏略。再者,原判決認定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之部分 貸款餘額係由被上訴人以其向上訴人乙○○友人之借款500,00 0元交予上訴人乙○○代為清償,無非係以銀行帳戶之交易紀 錄為據,惟經原審法院向郵局函查結果顯示,於110年8月19 日上訴人乙○○自系爭郵局帳戶匯款660,779元至丁○○之系爭 三信銀行帳戶清償系爭汽車貸款債務前,系爭郵局帳戶並無 他人存匯入500,000元款項之交易紀錄,可見上訴人乙○○用 以清償系爭汽車貸款之還款來源,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 款,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並不實在,由此益見,原 判決事實認定顯與證據不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⒊系爭協議書上所蓋印之「丙○○」印章樣式,與原審卷內臺中 市監理站函文檢附之機車異動登記資料中之協議書上所蓋印 之「丙○○」印章樣式相同,且該協議書內容業經被上訴人於 原審自認,足見上開協議書上所蓋印之「丙○○」印章,均應 為真正。而系爭協議書既已明確記載系爭汽車為丁○○所遺, 並約定由上訴人乙○○繼受系爭汽車所有權,是系爭協議書縱 如原判決所認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惟仍應足以彰顯立協議 書人間就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之明示合意。被上訴人既為系 爭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於系爭協議書所為意思表 示之拘束,不得事後任意翻異,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顯與系爭協議書內所為之意思表示矛盾,應已違反禁反言原 則及誠信原則,原審未察,應有違誤。  ⒋末者,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舉證說明其只能搭乘計程車而不 能改騎乘機車或搭乘其他大眾運輸工具之必要性,且就每日 車資880元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亦全無舉證,原判決理由 亦完全未說明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每日880元之計算方 式及所憑之證據,足見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情形 ,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甚明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中簡卷一第423-425頁 ):  ㈠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3日登記在被繼承人丁○○名下,且由丁○○ 擔任借款人、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貸款830,000元(下稱系爭貸 款),用以支付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並於109年7月7日以系 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三信銀行擔保系爭貸款債務(見中 簡卷一第31-35頁)  ㈡被繼承人丁○○於110年2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即其配偶 上訴人甲○○、其女上訴人乙○○及其子被上訴人丙○○等3人。  ㈢上訴人乙○○於110年8月19日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匯款660,779元至丁○○之三信 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三信銀行帳戶),用以清 償系爭貸款債務,三信銀行並於同日開立清償證明書及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見中簡卷一第39-43頁 )。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10月7日、11月5日、12月5日、12 月27日、110年2月7日、3月1日、4月6日、5月5日、6月3日 各自其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匯款14,870元至丁○○之系爭三信銀 行帳戶(見補字卷第87-99頁);另於110年10月5日、11月6 日、12月4日、111年1月5日、2月5日、3月5日、4月5 日、5 月6日、7月5日、8月6日、9月6日、10月5日、11月5 日、12 月6日、112年1月7日分別匯款10,739元(除第1筆為11,062 元外)至上訴人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見中簡卷一第293-298頁) 。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汽車所有權暨借名登記部分:  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汽車為動產,且係向車商購買, 其所有權之歸屬,自應以出賣人交付之對象定之,系爭汽車 之車主登記僅為行政機關管理車輛所用,與系爭汽車所有權 之歸屬並無關聯。  ⒉經查,自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見補字卷 第41頁),可見系爭汽車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參以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亦自承「系爭汽車為被 上訴人提議購買」等情,足見系爭汽車確實為被上訴人所購 買,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汽車買受人,且受交付而得使用系爭 汽車,其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另據證人即系爭汽車銷 售人員呂勝斌於原審證稱:系爭汽車是被上訴人與其女友到 中部汽車潭子營業所看車確認,說還要跟媽媽討論,而後被 上訴人與其姊姊、母親一起來看車,看完後一起決定,之後 被上訴人女友來營業所支付頭期款10萬元,該車也有辦理汽 車貸款。我與被上訴人商談系爭汽車買賣時,有用相同保障 計算被上訴人及其母親的保險費,有告訴被上訴人借用其母 親的名字登記買車,保險費會比較便宜,系爭汽車是登記在 被上訴人母親名下等語(見中簡卷一第111、113-114頁), 亦足認被上訴人係為節省系爭汽車保險費,而借用其母丁○○ 之名為車主登記,被上訴人與丁○○就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關 係,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以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兩造已簽立家族會議協議 書(簽立日期為111年7月1日),同意由上訴人乙○○繼承系 爭汽車後,上訴人乙○○已於110年8月19日向三信銀行清償系 爭貸款餘額66萬0,779元並塗銷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可證 系爭汽車並非係借名登記在丁○○名下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 有將系爭汽車贈與丁○○,上訴人自應就丁○○生受贈與系爭汽 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採信。準此,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汽車係丁○○生前自被上 訴人處所受贈,則系爭汽車即非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縱 使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亦不生遺產分 割而歸上訴人乙○○所有之效力。雖上訴人乙○○又抗辯系爭汽 車已協議由其繼承,其才清償系爭貸款債務餘額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係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乙○○建議向上 訴人乙○○友人借款50萬元及被上訴人提領現金交予上訴人乙 ○○代為清償等語。然不論系爭汽車之價金貸款為何人所清償 ,或渠等各自清償之金額為何、用以清償之金錢來源為何, 均與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歸屬無關,且清償貸款之原因甚多, 亦無從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是否有贈與系爭汽車予丁○○,上訴 人此部分答辯並無足採,其聲請調查證人曾○燕、張○寬、林 ○儒、林○芳,欲證明系爭汽車出資款項之經過及來源(見本 審卷第111-112頁),均無調查必要。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丁○○名 下,應屬可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協 同辦理異動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者,係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 ,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 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 0條本文、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則借名登記類 推適用前開委任規定,出名人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原則上即 為終止,出名人自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 交還於本人,且此項羲務應由出名人之繼承人承受。  ⒉本件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所有,因為節省保險費用支出而借 用丁○○名義為車輛登記名義人、貸款名義人,購車後均由被 上訴人自行占有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核係約定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為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丁○○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即屬有據。而丁○○業於110年2月1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 繼承人,有丁○○之繼承系統表、丁○○與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按(見補卷第29至31頁),則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前開委任 規定,被上訴人與丁○○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丁○○死亡時即為 終止,出名人自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者交還予本人 ,且此項義務應由丁○○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承受。又因汽車為 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 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係於行政上監理之事(最高法 院70年台上第4771號、71年度台上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 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二人協 同將系爭汽車辦理異動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即屬正當。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賠償交通 費用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 者,其繼承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前條第一項 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 得催告該義務人於15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 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公路監理 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前項繼承登記,義務人不能如 期辦理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延長6個 月,並以1次為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第33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為丁○○之繼承人,且上訴人乙○○同時為上訴人 甲○○之監護人(見補卷第27頁聲請監護宣告裁定),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其等負有系爭汽車異動登 記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17日告知上訴人乙○○ 系爭汽車於2月即將被吊扣,有兩造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在 卷可稽(見中簡卷一第173-175、235-237頁),然自上開譯 文亦可見上訴人乙○○主張系爭汽車係丁○○之遺產,是上訴人 乙○○於當時主觀上認為系爭汽車係丁○○之遺產,自認無配合 被上訴人辦理車主異動登記之義務,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害被 上訴人就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嗣後始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及請求上訴人配合 為車主異動登記,則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歸屬及上訴人有無義 務配合為車主異動登記,應於本件訴訟確定後始能認定,上 訴人乙○○當時拒絕配合被上訴人辦理車主異動登記,自難認 係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被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為其所有,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 訴人辦理將系爭汽車車主異動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 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應予 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項 目    內   容 車牌號碼 BHD-3853 車種名稱 自用小客車 車身號碼 JTMY43FV50D052308 出廠日期 2020年6月 廠牌 TOYOTA 車輛型式 TOYOTA RAV4 排氣量 1987立方公分 備註:登記車主丁○○(見原審卷一第31頁)

2025-02-14

TCDV-113-簡上-74-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國家安全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 上 訴 人 辛澎生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楊昀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69、7 701、9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昀庭有罪部分,及辛澎生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辛澎生、楊昀庭分別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其等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 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2項、第1項 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未遂罪刑 ,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訊(詢)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否則,所取得之被告自 白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98 條、第100條之2、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稱「利誘」, 指訊(詢)問者對被告允諾法律所未規定或非其職權裁量範圍 內之利益;所謂「詐欺」,乃指訊(詢)問者以詐術影響被告 意思自由,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為陳述。又不正訊(詢)問所取 得之被告自白固不得作為證據,但並無阻礙國家機關以合法方 法再度訊(詢)問被告之效力。而再度訊(詢)問取得之被告 自白,得否作為證據,則視前階段所使用不正訊問方法,其影 響被告自由意思之心理強制情狀是否依然存在?倘該自白係在 被告自由意思下所為,未受到前階不正訊問之污染,二者間無 因果關係,並不在禁止使用之列;反之,同應予排除。此非任 意性自白延續力是否發生,應依個案情節綜合判斷,尤應審酌 不正訊問方法之種類及其對被告之影響性、訊(詢)問時間是 否密接、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程序進行階段有無明顯更 易等情狀為斷。再者,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 日施行)前刑事訴訟法,雖無如現行法第192條、第196條之1 第2項明定於訊(詢)問證人時,準用同法第  98條之規定。然供述證據具任意性,為其取得證據能力之前提 要件,是而現行法施行前,訊(詢)問證人自應類推適用同法 第98條之規定;如以不正方法取得證言,該證詞同應排除其證 據資格,且後階段合法取得之該證人證詞,亦應視是否已遮斷 前次非任意性陳述之延續效力,以定其是否同在排除之列,俾 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經查: ㈠第一審勘驗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明於106年5月3日,在法務部調查 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下稱調查局;詢問之調查局人員,下 稱調查員)受詢問之錄音光碟,顯示陳明於錄音檔時間5時  42分36秒時表示:趙明(原判決認定趙明為中共軍方之總政治 部聯絡部〈下稱總政〉派駐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七辦公室官員,負 有對臺情蒐任務)要認識辛澎生、謝嘉康(案發時為現役軍人 )之目的是交流、交朋友等語後,調查員與陳明間有下述對話 :調查員:「當然是交朋友沒錯啦」;陳明:「事實上是…」 ;調查員:「表面交朋友…」;陳明:「你要這種文字,一定 要檢察官看得下去(笑)」;調查員:「表面是交朋友啦,但 是骨子裡的確也是…我們要的不是交朋友這三個字」;陳明: 「我當然知道,當然知道」;調查員:「好啦,這樣寫。(指 示繕打筆錄)表面上趙明向我表示是想『交朋友』,但我知道趙 明是想吸收,用這種字眼可以嗎?」 陳明沈默未答;調查員 :「這對你無妨,因為前面好像也是這樣寫阿」;陳明:「這 個就是關鍵字啦。(笑)」;調查員:「前面那個…我們也是 有問這一題阿,我知道他們是想要吸收現役軍人阿,發展組織 阿…」;陳明:「就是這個關鍵字,讓我十個月…」;調查員: 「唉唷,要不是寫這個,你可能不止這麼簡單耶,沒有緩刑阿 」;陳明:「唉…是關鍵字」;調查員:「(指示繕打筆錄) ,但我知道趙明是想吸收我國現役軍人,在軍中發展組織,後 面我讓你講,就是…對你有利的話啦,這邊我主要想寫辛澎生 啦,那你先寫,寫完我們再看。(指示繕打筆錄)表面上趙明 向我表示是想和辛澎生、謝嘉康等人『交朋友』,但我知道趙明 是想吸收我國現役軍人,在軍中發展組織,而辛澎生也是基於 跟我同樣的想法去邀約軍中同袍謝嘉康赴境外與趙明會晤。你 要不要抽煙?不用?」陳明:「這個也不算… 有組織未遂嗎? 」調查員:「你放心啦,你的部分…我會跟檢察官那個…」;陳 明:「OK。有算組織嗎?」……調查員:「你說你不知道他的目 的其實也不太合理,因為你前案都講清楚了,所以你說不知道 也有點不合理啦,你放心我會…」;陳明:「不是,我剛剛有 請教他,如果…」;調查員:「你是說既、未遂的部分?」陳 明:「對」;調查員:「無妨,你前面的…」;陳明:「未遂 是那麼輕,那既遂呢?很可怕…」;調查員:「既、未遂其實 沒有差很多,重點是你這個行為,既、未遂的判定,這當然有 一定的認定方法啦,我們不用去細究,我也已經跟檢察官討論 過了,我為了你的部分跟檢察官討論了很久,我只能說你今天 這樣的表現,我覺得應該是沒有問題啦,我會建議檢察官以後 案…不,前面那個案子的判決來吸收你前面的行為,你把新的 部分講清楚就好了,這檢察官是有審酌空間的啦,等一下會去 檢察官那邊,就…怎麼講,就照我今天跟您一路這樣鋪排的一 樣就好」等情,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㈠第3 17至319頁)。另陳明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判決論以共 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規定 未遂,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下稱前案) 。而其所涉本案犯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與前案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於107年7月13日以106年 度偵字第5369、925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前案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可徵(見他字卷第58至65頁、本院 卷第129至135頁)。 ㈡第一審勘驗辛澎生於106年5月9日,在調查局受詢問之錄影光碟 ,顯示於錄影檔時間14時42分29秒之後,調查員與辛澎生間有 下述對話:⑴辛澎生表示係其邀謝嘉康出國旅遊後,調查員: 「那是誰向謝嘉康開口?」辛澎生:「所以說這個開口我就, 因為當初出國不可能是我來要求出國」;調查員:「現在到了 關鍵時刻你們就開始,他說是你邀的,我跟你講,大家都為了 個人開始在,大家都為了自己」;辛澎生:「他(指謝嘉康) 說是我邀的嗎?」調查員:「當然阿他說是你邀的阿,他跟陳 明根本不熟,根本不熟,他不知道有陳明這號人物,到了機場 才知道,他講的我存疑啦,我說你現在不要去管他怎麼講,我 跟你講,他今天完蛋了啦,你不要跟他一起完蛋,我現在前面 幫你鋪陳的這麼好,你現在重點你開始要…」其後,辛澎生表 示謝嘉康係其邀的,有說陳明也會去;⑵調查員:「旅費的部 分?」辛澎生:「旅費…我有沒有跟他提旅費…」;調查員:「 不可能沒有」;辛澎生:「旅費說陳明會處理,大概是這個意 思,好,我大概是這樣子講,表達啦」;調查員:「有嘛吼, 你可以講到陳明的部分,旅費陳明會處理」;辛澎生:「因為 有模式了嘛」;調查員:「對啦,你講的陳明會處 理,他不 會問他憑甚麼要處理阿,你如果有人要請我出國,我會問他為 什麼,你為什麼要請我」;辛澎生:「對吼,這個問題把我問 倒了,我倒沒想到,唉唷,當時怎麼邀我」;調查員:「所以 這種事情不是每個人可以開口的,他是現役軍人捏,連我阿, 不算甚麼人物的人,你找我出國免費招待我我都還會問為什麼 ,一個現役軍人上校,飛彈防空部的人,來找我出國,陳明他 的底子也不是多好,兩岸什麼統一促進會,跟白狼那麼好,陳 明他會不知道誰嗎,昌明哥他會不知道嗎,他跟白狼很熟你都 不知道嗎,知道吧?出國是甚麼事情,沒有底嗎,你心底不知 道嗎?他現在就是在撐這個東西啦,擺明的事情然後你在那邊 眼睛閉起來耳朵遮起來,我不知道我沒看到,旁邊的人都看得 清清楚楚,怎麼會沒看到,這種東西會出去還不知道嗎,你錢 都有沒有自己出,自己不知道嗎?不可能啦,你們如果眼睛要 自己遮起來,耳朵掩起來,那檢察官也不會手軟,你先顧好你 自己,你先顧好你自己,現在是怎樣,誰先講清楚誰就可以回 家,很殘酷」隨後,辛澎生表示第1次去之前沒跟謝嘉康說要 見趙明,但清楚陳明會帶謝嘉康去見趙明,另去之前也沒提到 旅費的事,回來後才退現金給謝嘉康;⑶於辛澎生再稱:沒有 跟謝嘉康提到對方有軍方身分,是講朋友,謝嘉康並未下場打 高爾夫球等語時,調查員接續陳稱:「有一起走啦,他(指謝 嘉康)連高爾夫球場長怎麼樣子他都說不知道阿,他都說你那 個,講你都沒有在客氣的,客氣什麼?大家隨人顧性命阿,把 自己的部分顧好就好了啦,每次講到他,你就縮起來是甚麼意 思?看不太懂,你目前急速在扣分當中,我現在這題還不曉得 幫你怎麼寫,因為這寫下去我覺得你凶多吉少」、「我實在很 不想拿這個來打你阿,因為人家講的很清楚阿,而且比較合理 ,你說一家子被招待去,然後對方是甚麼身分幹甚麼的,為什 麼招待你都不知道,哪有可能?你要不要再想想,還有一點時 間,卡在這題已經卡了半個多小時了,還寫不出來」、「所以 謝嘉康應該是知道了吧,知道趙明的身分,你要不要講清楚阿 ,怎麼可能回來才講,你說行前沒講OK,到那邊見了趙明總該 知道了,不可能說到回來都還不知道」等語,並於辛澎生仍稱 謝嘉康未詢問趙明身分時,表示「救不了你」,接著,雙方即 為下述對話:辛澎生:「組長的意思是說」;調查員:「你要 不要再確認一下,你要不要想清楚?」辛澎生:「那這是行前 嘛,對不對,行前我沒有跟他講,這個人的背景」;調查員: 「你就講嘛,行前到底有沒有講?」辛澎生:「行前沒有講, 我只講大陸的朋友」;調查員:「有軍方背景?」辛澎生:「 這個是關鍵吼,這個有沒有軍方背景我有沒有講」;調查員: 「合理是講說,去之前有稍微跟他提一下啦,阿不要講太清楚 要他不敢去,到那邊見了人知道了身分,木已成舟了,就這樣 」;辛澎生即稱:「OK,好,就跟我的狀況差不多」,並表示 其就是帶謝嘉康過去交給陳明,知道趙明有解放軍背景,陳明 應該會講清楚,另趙明要其介紹謝嘉康的目的就是要績效,藉 機接觸我國現役軍人,發展他們的組織,獲得他們的利益;⑷ 調查員:「這是國安法2之1條的發展組織罪,這算最輕的,這 邊你放心好了,發展組織就是陳明之前判的那件事,就是找現 役的出去跟他們見面,回來看能不能再找其他人,一個拉一個 ,這叫發展組織啦吼,所以這樣寫你可以接受啦吼?」辛澎生 :「這樣寫對我的影響有多大?」調查員:「沒有阿,沒有影 響阿」;辛澎生:「實話」;調查員:「實話阿,實話」之後 ,辛澎生再供稱:楊昀庭邀約謝嘉康去馬來西亞,去的人各自 刷卡,楊昀庭再返還現金,與至大陸地區參觀上海市世界博覽 會的模式一樣,陳明說趙明是總政的人;⑸調查員詢問辛澎生 返國後將其持有之美金,分別至三家銀行兌換為新臺幣之事, 因辛澎生遲未回答,調查員接續稱:「沒有想那麼久啦,太離 譜了,一般人會這樣換錢嗎?」、 「這個一定印象深刻,你 現在腦子再轉,你要想好,這關不好過阿,你要不要參考一下 我剛剛講的話,這個跟你成罪一點關係都沒有」、「你因為這 個去惹毛檢察官,惹毛法官,這真的是得不償失…」、「因為 你前面都承認有收三仟,你他媽收一次也是收,收兩次也是收 ,阿你前面承認了,後面去那邊遮遮掩掩,然後因為後面去惹 毛檢察官、法官,那你前面承認那幹什麼呢?」辛澎生即稱: 「好,好吧,那我就說有吧,馬來西亞有給我…」,此有第一 審勘驗筆錄可徵(見第一審卷㈠第287至307頁)。  ㈢上情倘若均無訛,調查員似向陳明表示其於前案如未供稱趙明 之目的是要吸收臺灣現役軍人,發展組織等語,就不會只判有 期徒刑10月及諭知緩刑;並對陳明所為「趙明要認識辛澎生、 謝嘉康之目的是交朋友」之供述,指示繕打筆錄為「表面上是 想交朋友,但實際是想吸收現役軍人,發展組織。而辛澎生也 是基於同樣的想法,去邀約謝嘉康赴境外與趙明會晤」;另告 知其已與檢察官討論,會建議檢察官將本案與前案視為同一案 件,只要陳明在檢察官複訊時,依該次調查局筆錄之內容陳述 即可;而對辛澎生則除稱誰先講,誰可以先回家、檢察官不會 手軟、辛澎生所為未向謝嘉康告知趙明有大陸軍方身分之說詞 使其急速扣分,且凶多吉少、不要遮遮掩掩,惹毛檢察官、法 官,會得不償失等語外,並表示筆錄有關辛澎生所為構成發展 組織罪之記載,對辛澎生並無影響。然陳明所涉之本案與前案 是否為同一案件,非屬調查員有權可以決定及可向檢察官建議 之事項,且調查員就陳明所涉本案部分,究竟有無與檢察官為 前述之討論亦屬未明。則調查員向陳明所為前開表示,是否非 屬利誘或詐欺之不正詢問?又調查員向辛澎生所陳上揭各情, 能否謂非屬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詢問?辛澎生聞言後 所為之各該陳述,是否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皆非無疑。再者 ,陳明、辛澎生於調查局詢問後,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其偵訊主體及地點雖有更易, 然製作筆錄之時間密接(陳明於106年5月3日18時調查局詢問 完畢,於同日19時16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辛澎生於同年月9日2 2時10分調查局詢問完畢,於同日移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 翌日0時31分訊問完畢),2人又係在調查局人員陪同下至橋頭 地檢署由檢察官複訊,復皆未有辯護人在場(見他字卷第96、 136、193、233、237、241頁。辛澎生之訊問筆錄,雖記載檢 察官自106年5月9日13時10分訊問,於同日0時31分訊畢併諭知 交保,然由辛澎生之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所載相關之日期與時 間,上開訊問筆錄似將「106年5月10日」訊畢,誤載為同年月 9日),且製作調查筆錄之調查員復明確告知陳明:「等一會 去檢察官那邊,就照我今天跟您一路這樣鋪排的一樣就好」, 而負責複訊之檢察官,又為調查員所告知就本案與前案是否為 同一案件有審酌空間(陳明部分)、不要惹毛(辛澎生部分) 之檢察官,則辛澎生、陳明會否僅因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80條、第181條等規定,原受調查員不正訊問侵害之 心理強制情狀即告遮斷,2人在檢察官訊問所言均具任意性? 同有疑義。乃原審對於上開疑點未詳加剖析釐清及探究研酌, 即謂調查員製作上訴人2人前揭調詢筆錄,並無不正詢問之情 事,而對辛澎生所稱上開各語,亦僅係善意警告、規勸、提醒 ,非法律禁止之脅迫詢問,當亦無不正詢問效力延續至其等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之情事。況檢察官於訊問時,亦告知其等2人 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 變更,應無混淆之虞,遽認陳明於106年5月3日、辛澎生於同 年月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並以之作為 裁判之基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辛澎生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 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楊昀庭有罪部分,及辛澎生部分均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3-台上-1885-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榆紜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王捷拓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榆紜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 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榆紜(下稱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 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19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判決 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0號、第541號判決駁 回上訴。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業經原審 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復於上訴後經本院 判決駁回上訴,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 非無逃亡境外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動機,自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併參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刑度, 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541-20250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榆紜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王捷拓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1195號、金訴字第206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7號 、112年度偵字第10754號、第15830號、第22077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803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0 51號、第59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榆紜(原名陳曼珍,暱稱「小護士」,LINE通訊軟體暱稱 「賣幣女孩」、「MIKO」、「Lina」)前於民國110年12月前 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DY」、「蔡董」之成 年人(下稱「ANDY」、「蔡董」)、張閔棨(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1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2346號判決部分撤銷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在 案)等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利用虛擬貨幣 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謀議由不詳詐欺成員於對外施以 詐術過程中,要求被害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榆紜聯繫洽 購泰達幣(USDT),指示被害人需表明係在「火幣網」、「幣 安」看見「賣幣女孩」、「Lina」掛賣虛擬貨幣廣告,陳榆 紜則佯為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獲取被害人信任 後相約面交,實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形式上以 幣商身分作為掩護。陳榆紜、張閔棨、「ANDY」、「蔡董」 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成員分別於如附件一及二「被害人」、「交付或轉 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向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 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不 詳詐欺成員指示與陳榆紜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事宜,推由 陳榆紜或其指定之陳曼儒、陳緗綸、陳儀德、涂宏弛、蔡睿 紜、張崇祐、鄭富陽、張閔棨分別於如附件一及二「被害人 」、「交付或轉帳時間」、「交付地點或轉帳」欄所示時間 、地點,與各該被害人當面交易,收受如附件一編號1至99 及如附件二「交付或轉帳金額」欄所示現金或經被害人轉帳 至古弘昌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㈠】、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㈡】、陳榆紜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榆紜中信帳戶) 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榆 紜台新帳戶)等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陳榆紜將如附件一編 號1至99及如附件二「虛擬貨幣」欄所示泰達幣(USDT)移轉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嗣因附件一編號1至99及附件二所示各該被害人發現遭詐騙 後報警處理,又因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許靖婕發覺受詐欺 後,前於111年8月3日22時54分許,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 誘捕犯嫌,佯裝承諾再行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540萬元等 值泰達幣17萬5,000枚,於111年8月10日15時4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益風門市,張閔棨收受裝納假鈔 之紙袋欲行確認之際,為警上前逮捕張閔棨,致未造成金流 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 般洗錢結果而未遂。再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於111年10月3日16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22樓之8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 ;復於111年10月3日17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居 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及9所示之物;又於111年1 0月3日16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友人蔡睿 紜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三、案經如附件二編號1、3、5、7、8、12、17、18、22、23、2 6、27、28、30、31、32、34、37、39、40、43、48、49、5 0、51、52、55、56、59、62、65、66、68、69、70、71、7 2、73、77、78、79、80、81、82、84、85、86、87、89、9 0、95、96、98、99、100所示各該被害人告訴、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 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 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 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辯護人雖辯稱 本案起訴書對如附件一編號1、12、32、56及77所示告訴人 吳冬蘭、張彩鳳、陳秀季、徐沁瑈及方琬婷遭詐欺所涉各該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再行起訴,並無新事證、新 證據,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云云。然查被告前揭對於如附件 一編號1、12、32、56、77所示告訴人吳冬蘭、張彩鳳、陳 秀季、徐沁瑈及方琬婷詐欺取財等犯行,前經告訴人吳冬蘭 、張彩鳳、陳秀季、徐沁瑈及方琬婷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分別以被告於交易時主觀上並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由, 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不足,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68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055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691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9709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 237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本件前揭詐欺取財等犯行,前經檢 察官逮捕張閔棨並對被告執行搜索而扣得相關證據之過程, 係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始顯現,則證人張閔棨、陳姵丞等人於 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關扣案物及其電磁紀錄等內容,既未 曾於前案經檢察官審酌,且自形式上觀之,足認被告確涉犯 追加起訴書所載各該罪嫌,揆諸上開說明,即屬前案檢察官 於不起訴處分前未及斟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是檢察官依據 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就本案再次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款再行起訴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證人即如附件一及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證 人即共犯張閔棨、陳曼儒、陳宗瑋、陳儀德、涂宏弛、蔡睿 紜、鄭富陽、張崇祐、劉謹風、陳姵丞、廖志杰、許清文、 李柔萱分別於警詢或調查局詢問(下稱警詢)時之證述,於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前 開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犯張閔棨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張閔棨於警 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張閔棨已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㈡232-252頁、本院卷㈢341-361 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 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其 餘被訴犯行之事實認定,應認證人張閔棨於警詢所為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 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 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 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 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 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 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 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 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 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 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 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 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 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另在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 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 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 」,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 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 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 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 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 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 照)。經查證人即共犯張閔棨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 為之陳述,非以證人身分訊問,而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 於訊問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將筆錄交付閱覽無訛始令 其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證人即共犯張閔棨陳述當時 出於遭受不正方法、違法而取供之情形,是綜合其陳述當時 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其係 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該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經兩度 傳喚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證人即共犯張閔棨於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 力。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犯張閔棨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五、再按隨著科技日新月異,證明犯罪是否成立之關鍵證據,往 往不在僅限於傳統物件,且已擴及數位證據之取得,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之搜索範圍及於被告、犯罪嫌疑人或 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它或其他處所,明文擴 及「電磁紀錄」之法文自明。從而,搜索扣押之客體既得擴 及電磁紀錄等數位證據之取得,為兼顧犯罪偵查及人民隱私 權之侵害保護,法院依聲請核發搜索票時,倘已對於個案可 供搜索扣押電磁紀錄之範圍加以明確記載,應認法院已事前 審查並同意偵查機關可供執行搜索、扣押之範圍無疑。經查 ,本件搜索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被告詐欺案件聲 請搜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查准許後據以核發搜索票, 依該搜索票上記載應扣押物搜索範圍及於受搜索人即被告前 址住所(處所)、被告身體(受搜索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鑑、身分證件、電訊、通訊(含器材)相關設備、本案 相關資料之保險櫃及受搜索人使用之交通工具(物件),該搜 索票並於「電磁紀錄」欄記載「行動電話、電腦設備、電磁 紀錄儲存設備、雲端資料及通訊設備內,與本案有關之電磁 紀錄」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527 號搜索票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2447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42447號偵卷㈠)第461 -463頁】。從而,本件搜索範圍,確實包含詐欺案相關之行 動電話及其電磁紀錄,搜索票記載之物件具體且明確,可得 由一般人民或受干預者理解,而無過度抽象空泛或不能理解 之處,並得由司法審查,尚未違反具體明確原則。是以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話及其電磁紀錄既係警員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10月3日16時50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22樓之8住所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527號搜索票暨附 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1-463、465-471 頁】,則上開行動電話及其內所儲存相關對話紀錄在內之電 磁紀錄,自屬上開搜索票記載之應扣押物範圍內,而合法搜 索扣押所取得。是警員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其後進一步檢 視、分析該行動電話內儲存包含對話紀錄在內之電磁紀錄, 應認已事先經由法院審查並同意偵查機關就扣案行動電話進 行數位證據鑑識分析,是依扣案行動電話鑑識取得與本案相 關之電磁紀錄具有證據能力,至為明確,被告之辯護人於原 審及上訴本院後一再辯稱:扣案手機電磁紀錄之採證應有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並於搜索期間內為之,警員採證日期如逾 搜索票所示時間或未經被告同意,應為另外搜索,證據能力 有問題云云,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六、復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 1款定有明文。辯護人固就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 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均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 ㈠第225頁、卷㈡第318、324頁】,經查:  ㈠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 告部分【見42447號偵卷㈢第97-118、119-123、125-130、13 3-143頁】,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黃信 修參與作成,並於採證過程中檢視該行動電話,操作電腦等 設備讀取並翻拍、截取相關行動電話顯示畫面等情,業經證 人黃信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些內容都是伊所製作,內容 如果是翻拍照片,就是由伊直接翻拍,如果不是照片,就是 使用「CELLEBRITE」、「GRAYKEY」等軟體、儀器截取並作 數位採證,手機翻拍由伊負責,軟體操作由科偵隊負責數位 鑑識,伊有參與本件搜索,被告一開始不願意就其中2支行 動電話提供密碼,後來其中3支行動電話是由被告開啟,被 告不承認另一支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伊等自行開啟,實務操 作上,顯然不可能直接在現場處理,因此伊等返回後才會檢 視這些行動電話,翻拍部分係直接用電腦截取,因為鑑識完 畢後產生報告,伊直接使用報告截取,並沒有碰觸原始檔案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4-110頁】,核其內容記載:送件 單位、承辦人員、勘查證物編號、名稱、型號、勘查日期、 地點、人員,而分析內容係將扣案行動電話後,讀取各該行 動電話所留存相關對話紀錄、記帳紀錄等內容,單純係讀取 數位證物之內容並加以翻拍而成,製作過程翔實,難認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 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至各該報告內 所附記警員就該等證據資料所為評價或意見之提出,應認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部分【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7號偵查卷宗(卷 三,下稱42447號偵卷㈢)第89-93、165-183頁】,其中針對 各該行動電話內留存之相關對話紀錄及幣流核對紀錄,僅係 單純讀取數位證物之內容並加以翻拍而成,製作翔實,難認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至偵查報 告內所附記警員就該等證據資料所為評價或意見之提出與金 流流向圖示等部分,應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偵辦人員自行判定繪製,非例行性基於職務製作,均無證據 能力。 七、本案除前揭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依法調 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或審理時,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之作成或 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八、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除上開 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 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都 是正常買賣虛擬貨幣,都有簽訂合約書,伊所擁有虛擬貨幣 是在交易所上購得或向友人「蔡承峰」(綽號「ANDY」)之人 所購買,伊是真的幣商,也不是詐騙集團的車手云云;辯護 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要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均為合法買賣 虛擬貨幣,被告如為共犯,根本無議價必要;且有半數被害 人實際取得虛擬貨幣後,再依指示轉出,被告並無控制權; 倘被告確為詐欺集團車手,斷不可以使用個人金融帳戶,並 留存個人訊息,甚至推由被告胞妹陳曼儒幫忙面交而供警追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檢察官並未提供回水、聯繫等相關資料,被告確實不 知情等語。其後於上訴本院時為被告辯護要旨略以:綜觀全 卷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的共同正犯,卷內沒有 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犯罪,被害人的虛擬貨幣來源,前次經詰 問證人張閔棨結果證實沒有被告轉入告訴人泰達幣轉回詐欺 集團成員,甚至轉到被告電子錢包內形成封閉迴圈,另證人 張閔棨之前表示是在火幣網看到,後來改稱是被告介紹,證 人稱因為被羈押禁見,有司法壓力,是警方提示才這樣說的 ,不能拿來做被告不利證據等語。惟查:  ㈠本案如附件一及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有遭不 詳詐欺成員佯以投資為理由加以詐欺,其中如附件一編號1 至99及如附件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有於如附 件一編號1至99及如附件二「交付或轉帳時間」、「交付地 點或轉帳」欄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或其指定之陳曼儒、 陳緗綸、陳儀德、涂宏弛、蔡睿紜、張崇祐、鄭富陽交付如 附件一及二「交付或轉帳金額」欄所示現金或依指示轉帳至 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將如附件一編號1至99及如附件 二「虛擬貨幣」欄所示泰達幣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又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許靖婕有於如附件一編號100「交付 或轉帳時間」、「交付地點或轉帳」欄所示時間、地點,配 合警方誘捕,而於交易過程中,為警上前逮捕張閔棨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4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件 一及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 證人即參與虛擬貨幣買賣之張閔棨於偵訊時、證人即參與虛 擬貨幣買賣之陳曼儒、陳宗瑋、陳儀德、涂宏弛、蔡睿紜、 鄭崇祐、劉謹風、陳姵丞、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廖志杰、許清 文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相符【吳冬蘭部分:見警卷㈠第5 -9頁;林慧雯部分:見警卷㈠第29-33頁;葉書吟部分:見警 卷㈠第43-4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 偵查卷宗(卷三,下稱22077號偵卷㈢)第9-14頁;梁雅期部分 :見警卷㈠第69-74頁;蘇倍以部分:見警卷㈠第83-86、105- 110頁;黃美娟部分:見警卷㈠第124-126、133-137頁;張旭 騰部分:見警卷㈠第146-147頁;游婷雅部分:見警卷㈠第179 -182頁;陳偲騏部分:見警卷㈠第189-193頁;陳秀娟部分: 見警卷㈠第201-209頁;陳美憶部分:見警卷㈡第6-7、13-18 頁;張彩鳳部分:見警卷㈡第31-35、51-54頁;王麗茜部分 :見警卷㈡第60-64頁;林宥彤部分:見警卷㈡第91-95、103- 104頁;洪明正部分:見警卷㈡第112-115頁;曾艷部分:見 警卷㈡第125-131頁;謝雅鈞部分:見警卷㈡第140-141、161- 168頁;蔡玟欣部分:見警卷㈡第176-177、191-194頁;莊雅 馨部分:見警卷㈡第207-210、211-222頁;王文正部分:見 警卷㈡第229-233頁;蔡長倫部分:見警卷㈢第3-6頁;張逸群 部分:見警卷㈢第14-15、25-26頁;鄭麗玉部分:見警卷㈢第 35-37、73-74頁;施茗鋐部分:見警卷㈢第75-80頁;王菱吟 部分:見警卷㈢第87-91頁;蔡金伶部分:見警卷㈢第101-111 、119-123頁;林鈺錦部分:見警卷㈢第137-143、145-148頁 ;蔡紫毅部分:見警卷㈢第161-165、169-173頁;湛惠津部 分:見警卷㈢第177-178、187-189頁;黃美玲部分:見警卷㈢ 第213-218、227-231頁;蘇惠珠部分:見警卷㈣第3-6、17-2 1頁;陳秀季部分:見警卷㈣第31-36、37-38頁;林宇涵部分 :見警卷㈣第39-42頁;楊怡萱部分:見警卷㈣第53-56頁;柯 乃文部分:見警卷㈣第65-66頁;張淑惠部分:見警卷㈣第73- 80、119-120頁;謝羽蓁部分:見警卷㈣第123-125頁;姚惠 雯部分:見警卷㈣第147-150頁;吳莉萍部分:見警卷㈣第157 -158、169-173頁;李洧緹部分:見警卷㈣第191-194頁;黃 柯月嬌部分:見警卷㈤第3-7頁;柯孟茹部分:見警卷㈤第15- 26頁;董良輝部分:見警卷㈤第40-45頁;蘇意婷部分:見警 卷㈤第58-59頁;王筱婷部分:見警卷㈤第69-79頁;曾名坤部 分:見警卷㈤第91-96頁;李政旺部分:見警卷㈤第103-104、 105-109頁;莊書綸部分:見警卷㈤第122-124頁;李菀婷部 分:見警卷㈤第143-146、165-170頁;吳嘉嘉部分:見警卷㈤ 第177-181頁;曾家楹部分:見警卷㈥第9-19、21-30頁;郭 筱芸部分:見警卷㈥第52-53頁;吳芝因部分:見警卷㈥第61- 62、63-67、69-73頁;潘雅惠部分:見警卷㈥第81-85頁;鄒 宜俽部分:見警卷㈥第113-118頁、42447號偵卷㈠第527-529 頁;徐沁瑈部分:見警卷㈥第125-128頁;呂佩芳部分:見警 卷㈥第129-131、133-135頁;關婷婷部分:見警卷㈥第147-14 9頁;林淑華部分:見警卷㈥第189-190頁;張翌菱部分:見 警卷㈥第197-203頁;郭万惍部分:見警卷㈦第4-5、13-19頁 ;曾淑靜部分:見警卷㈦第31-36頁、42447號偵卷㈠第534-54 1頁;黃郁倫部分:見警卷㈦第47-52頁;郭懿慧部分:見警 卷㈦第67-71頁;高誠隆部分:見警卷㈦第81-83、101-104頁 ;鄭明中部分:見警卷㈦第127-129、139-140、157-160頁; 謝志宏部分:見警卷㈦第167-173頁;羅芳玉部分:見警卷㈦ 第175-176、177-178頁、42447號偵卷㈠第539-540頁;李昀 璉部分:見警卷㈦第181-187頁;李彩松部分:見警卷㈦第203 -205、207-211頁;王仁貝部分:見警卷㈧第3-4頁、22077號 偵卷㈢第21-26頁;程振瑋部分:見警卷㈧第17-19頁、42447 號偵卷㈠第537-53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164號偵查卷宗(下稱3164號偵卷)第34-35頁;余松泉部分: 見警卷㈧第35-37、41-47頁;林永發部分:見警卷㈧第63-68 頁;湛龍妹部分:見警卷㈧第85-86頁;吳佳蓉部分:見警卷 ㈧第101-106頁;方琬婷部分:見警卷㈧第118-120、125-126 、127-130頁;陳惠棣部分:見警卷㈧第141-143、153-157頁 ;莊玉琴部分:見警卷㈧第165-167頁;葉小萍部分:見警卷 ㈧第172-173、177-182頁;林于瑋部分:見警卷㈨第3-6頁; 林綺慧部分:見警卷㈨第17-19頁;王三旺部分:見警卷㈨第2 1-27頁;陳正忠部分:見警卷㈨第37-38、39-42頁;謝佩珊 部分:見警卷㈨第115-121、133-139頁;余松青部分:見警 卷㈨第149-153頁、42447號偵卷㈠第201-203、535-537頁;吳 佩芬部分:見警卷㈨第165-167、189-196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7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42447號 偵卷㈡)第115-117頁;林卉蓁部分:見警卷㈨第197-201頁; 陳茗潔部分:見警卷㈨第211-212、213-217頁、42447號偵卷 ㈠第538-539頁;鍾佩敏部分:見警卷㈨第235-239、240-245 、255-258頁;鍾麗梅部分:見警卷㈩第8-10頁;吳玲箏部分 :見警卷㈩第15-19頁;鍾淑惠部分:見警卷㈩第35-38頁;顏 佩雯部分:見警卷㈩第45-49頁;洪彗珠部分:見警卷㈩第59- 61、63-67頁;鄭妙女部分:見警卷㈩第81-82、83-88頁;陳 心儀部分:見22077號偵卷㈢第33-37頁;林琪恩部分:見424 47號偵卷㈡第184-186頁;郭博德部分:見警卷㈩第100-104頁 ;許靖婕部分:見警卷㈩第153-156、157-159、161-163頁、 42447號偵卷㈠第540-541頁;蔣竣安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33號偵查卷宗(下稱38033號偵卷) 第37-40頁;謝宗諭部分:見38033號偵卷第43-46頁;張睿 芯部分:見38033號偵卷第53-56頁;徐文浩部分:見38033 號偵卷第61-64、65-70頁;黃婷溶部分:見38033號偵卷第7 9-87頁;王璿彬部分:見38033號偵卷第123-125頁;劉依帆 部分:見38033號偵卷第149-152頁;蔡怡倫部分:見38033 號偵卷第159-162頁;張閔綮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34664號偵查卷宗(下稱34664號偵卷)第259-26 6頁;陳曼儒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 077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22077號偵卷㈡)第3-22頁;陳宗 瑋部分:見22077號偵卷㈡第41-55頁;陳儀德部分:見22077 號偵卷㈡第73-85頁;涂宏弛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22077號偵卷㈠)第 525-533、535-566頁;蔡睿紜部分:見42447號偵卷㈠第457- 460頁、22077號偵卷㈠第407-417頁;鄭富陽部分:見22077 號偵卷㈠第431-447、455-477頁;張崇祐部分:見42447號偵 卷㈡第99-109頁;劉謹風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6218號偵查卷宗(下稱36218號偵卷)第33-41、333 -336頁;陳姵丞部分:見36218號偵卷第11-18、337-341頁 ;廖志杰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54 號偵查卷宗(下稱10754號偵卷)第67-71頁;許清文部分:見 10754號偵卷第73-77頁】,且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 易明細(吳冬蘭)1紙、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平臺截圖(吳冬蘭 )、投資平臺交易紀錄截圖(林慧雯)、投資平臺交易紀錄截 圖(葉書吟)、LINE對話紀錄截圖(葉書吟)、買賣合約書(蘇 倍以)、LINE對話紀錄截圖(蘇倍以)、投資平臺交易紀錄截 圖(蘇倍以)、投資平臺交易紀錄截圖(黃美娟)、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張旭騰)、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張旭騰)、LI NE對話紀錄截圖(張旭騰)、投資交易紀錄截圖(游婷雅)各1 份、FACEBOOK(下稱臉書)首頁截圖(游婷雅)1張、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游婷雅)、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偲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秀娟)、投資交易紀錄截圖(陳秀娟)各 1份【見警卷㈠第12、19-26、41-42、47、49-61、87-88、89 -103、104、131-132、156-160、161-164、165-166、175-1 77、177、183-188、195-199、211-216、217-218頁】、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美憶)、聯絡人首頁暨投資APP畫面翻 拍照片(陳美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陳美憶)、買賣合約書(張彩鳳)、聯絡人個人首頁截圖(王 麗茜)、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麗茜)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宥彤)2份、買賣合約書(洪明正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曾艷)、轉帳 交易紀錄截圖(謝雅鈞)、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影本(謝雅鈞)、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謝雅鈞) 各1份、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蔡玟欣)1紙、LINE對 話紀錄截圖(蔡玟欣)、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暨交易紀錄截圖( 蔡玟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蔡玟欣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文正)各1份 【見警卷㈡第8-9、9-10、19-24、39-50、65、65-90、97-10 2、105-110、116-122、133-138、142-145、146-148、149- 151、180、181-185、186-188、195-205、235-240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蔡長倫)、LINE對話 紀錄截圖(張逸群)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張逸群)1張、 LINE對話紀錄截圖(鄭麗玉)、投資平臺暨交易紀錄截圖(鄭 麗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鄭麗玉)、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鄭麗玉)各1份、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 款項存款憑條影本(鄭麗玉)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對照表(施茗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對照表(王菱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蔡金伶)、LINE對話紀錄截圖(蔡金伶)、投資平臺對話紀 錄暨交易紀錄截圖(蔡金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對照表(林鈺錦)各1份、郵政存薄儲金簿封面翻拍照片( 蔡紫毅)、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蔡紫毅)各1張、投資平臺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蔡紫毅)、買賣合約書(湛惠津)、臉書即 時通暨聯絡人個人首頁截圖(湛惠津)、LINE對話紀錄截圖( 湛惠津)、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暨交易紀錄截圖(黃美玲)各1份 、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美玲)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美玲)1份【見警卷㈢第7-12、16-20、2 1、53-57、58-59、61、69、63-65、71、81-86、93-98、12 4-129、130-132、133-135、149-154、166、166、167、199 -201、203、205-207、219-223、223、235-245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蘇惠珠)1份、買賣合 約書(蘇惠珠)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林宇涵)、國泰世華銀行封面暨內頁影本(楊怡萱)、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封面暨內頁影本(楊怡萱)、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影本(楊怡萱)、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截 圖(柯乃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柯乃文)、彰化第五信 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張淑惠)、臉書 個人首頁截圖(張淑惠)、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淑惠)、投資 平臺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張淑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截圖(謝羽蓁)、IG個人首頁截圖(謝羽蓁)、LINE對話紀錄截 圖(謝羽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姚 惠雯)、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截圖(吳莉萍)、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吳莉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吳 莉萍)、臉書即時通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李洧緹)、LIN E對話紀錄截圖(李洧緹)、投資平臺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 圖(李洧緹)各1份【見警卷㈣第7-15、23、43-51、57-59、61 、63、67-68、69-71、85-97、99、99-116、110、116-118 、130-132、133、134-145、151-155、159-161、161-167、 175-187、205-206、206-221、222-240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柯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柯孟茹)、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董良 輝)、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蘇意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筱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王筱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曾名坤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政旺)、投 資平臺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莊書綸)、LINE對話紀錄截 圖(莊書綸)、聯絡人照片截圖(莊書綸)、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截圖(莊書綸)各1份、臉書暨IG個人首頁截圖(李菀婷)、LIN E聯絡人截圖(李菀婷)各1張、投資平臺畫面暨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截圖(李菀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李菀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嘉嘉)、投資平臺暨虛擬 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吳嘉嘉)各1份【見警卷㈤第10-14、28-37 、48-50、64-67、81-86、87-90、97-102、111-115、125-1 26、127-134、135、129-130、147、147、149、149-159、1 71-176、183-238、201頁】、投資平臺頁面暨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截圖(曾家楹)、LINE對話紀錄文字列印(曾家楹)、LINE 對話紀錄截圖(郭筱芸)各1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郭筱 芸)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吳芝因)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潘雅惠)、投資 平臺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潘雅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鄒宜俽)、IG個人首頁截圖(呂佩芳) 、投資平臺截圖(呂佩芳)、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呂佩 芳)、LINE對話紀錄截圖(呂佩芳)、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呂佩芳)、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關婷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截圖(關婷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關婷婷)、手寫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林淑華)各1份【見警卷㈥第41-45、47-49、57-59 、60、74-79、87-95、99-105、119-123、137、137、137-1 40、138-142、143-144、153-155、157-165、167-179、195 -19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郭万惍)1份、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款單截圖(郭万惍)、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截圖(郭万惍) 各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郭万惍)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曾淑靜)、LINE 對話紀錄截圖(曾淑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曾淑靜)、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郁倫)、LINE對話紀 錄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黃郁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郭懿慧)各1份、買賣合約書(郭懿慧)1 紙、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頁面暨交易紀錄截圖(高誠隆)、LINE 對話紀錄截圖(高誠隆)、存摺內頁影本(高誠隆)、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翻拍照片(高誠隆)各1份、買賣合約書(高誠隆)1紙 、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誠隆)、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鄭 明中)、LINE對話紀錄截圖(鄭明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鄭明中)各1份、買賣合約書(羅芳玉)1 紙、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李昀璉)、LINE對話紀錄截圖( 李昀璉)、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李昀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彩松)各1份【見警卷㈦第9-12 、9、12、21-29、37-40、41-43、44-45、53-58、59-66、7 3-78、79、85-91、87、92-99、100、113、115-125、143-1 51、153-155、161-165、179、188-197、198-200、200-201 、213-217頁】、投資平臺畫面截圖(王仁貝)、IG個人首頁 截圖(王仁貝)、LINE對話紀錄暨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王 仁貝)、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程振瑋)、L INE對話紀錄截圖(程振瑋)、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暨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截圖(程振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余松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余松泉)、投資平 臺對話紀錄截圖(余松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余松泉) 、買賣合約書(林永發)、LINE對話紀錄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截圖(林永發)各1份、買賣合約書(湛龍妹)1紙、LINE對話紀 錄暨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湛龍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吳佳蓉)、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佳蓉)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吳佳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方琬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方琬婷)各 1份、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陳惠棣)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惠棣)1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 照片(葉小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葉小萍)、IG個人首 頁翻拍照片(葉小萍)各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對照表(葉小萍)、LINE交易ID紀錄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葉小萍)各1份、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翻拍照片(葉小萍)1張、 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葉小萍)1份【見警卷㈧第5、6、7-9、2 3-27、29、29-33、39、49-53、55-60、56-61、75-77、79- 82、93、95-100、101-112、113-114、114-115、131-136、 137、151、159-164、174、175、176、183-188、189-193、 195、197-201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林于瑋)1份、 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林于瑋)、投資平臺頁面翻拍照片(林 于瑋)各1張、LINE聯絡人首頁截圖(林于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截圖(林于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王三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 正忠)、買賣合約書(陳正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陳正 忠)、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正忠)、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截圖( 陳正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陳正忠)、行動電話聯絡 人截圖(陳正忠)、手寫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陳正忠)、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暨交易平臺對話紀錄截圖(謝佩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謝佩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謝佩珊)各1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謝佩珊)、買賣合 約書翻拍照片(謝佩珊)各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謝佩珊)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投資平臺頁面截圖(謝佩珊)、買賣合 約書(吳佩芬)、臉書即時通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吳佩 芬)、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吳佩芬)、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卉蓁)、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林卉蓁)各1份、華南銀行匯款回 條聯(林卉蓁)、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林卉蓁)各1紙、交 友軟體個人資料畫面截圖(鍾佩敏)、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投 資平臺對話紀錄截圖(鍾佩敏)、LINE對話紀錄截圖(鍾佩敏)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鍾佩敏)、LINE 對話紀錄截圖(鍾佩敏)各1份【見警卷㈨第7-9、10、11、13 、14-16、29-34、43-51、53-57、59-65、67-81、83-87、8 9-95、95、97-99、124-132、141-146、147-148、155、157 、159-162、160-163、169-181、183-184、184-186、203-2 07、209、210、210、248、249-252、253、259-263、264-2 6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鍾麗梅)、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 圖(鍾麗梅)、買賣合約書(吳玲箏)、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 玲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鍾淑惠)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洪彗珠)、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郭博德)、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郭博德)、USDT現金交易聲明書(郭博德)、LINE 對話紀錄截圖(郭博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郭博德)各 1份【見警卷㈩第11-13、11-13、27-28、29-33、39-44、69- 79、112-115、116-117、118-119、120-125、121-122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閔綮)、虛擬 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許靖婕)、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截圖(許靖 婕)各1份、臉書個人首頁截圖(許靖婕)1張、LINE對話紀錄 截圖(許靖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張閔棨)、虛擬貨幣錢包翻拍照片(張閔綮) 各1份、虛擬貨幣錢包截圖(張閔棨)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張閔棨)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張閔棨)2份、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張閔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張閔棨)、對話紀錄文字列印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閔棨)、藍新金流交易紀錄(陳姵丞)、 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閔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郭博德)各 1份(見34664號偵卷第29-32、45-71、73-78、79、81-85、9 7-101、105-109、111、113-129、131、133、135-137、139 -143、207-256、455-460、461、463-471、493-495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姵丞)、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劉謹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姵丞)、LIN E群組「三人之家」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張閔棨、陳姵丞、 劉謹風)、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閔棨、陳姵丞)、便條紙翻 拍照片、LINE聯絡人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姵丞)、搜索現 場照片各1份(見36218號偵卷第19-27、43-51、71-75、157- 168、169-171、173-177、179-295、297-309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1份、被告面交時間 地點匯整表1紙、電子錢包轉帳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被告)、被告買賣合約書清單及 交易紀錄匯整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張閔棨)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方琬婷)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方琬婷)各1紙、投資平臺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方琬婷)、LINE對話紀錄暨聯絡人首頁截圖(方 琬婷)、虛擬貨幣交易連結暨交易紀錄截圖(方琬婷)各1份、 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方琬婷)1紙、買賣合約書(方琬婷)、L INE對話紀錄截圖(曾淑靜)各1份、手寫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羅芳玉)1紙、投資平臺頁面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羅芳玉)、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羅芳玉)各1份、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2份、內政 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蔡子伶)、L INE對話紀錄截圖(陳茗潔)各1份【見42447號偵卷㈠第63-68 、343、71-79、81-83、85、87-99、116-122、181、182、1 83-184、185-193、187-193、194、196-197、221、263、26 4-267、268-273、465-471、477-481、487-491、55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吳佩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崇祐)各1紙、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張崇祐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照片(吳佩芬)、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書影本(吳佩芬)、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琪恩)、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林琪恩)、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交易平臺畫面截 圖(林琪恩)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琪恩)、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林琪恩)、手寫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林琪恩)各1紙、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計程車 資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莊玉琴)、通聯調閱查詢單及 IP位址查詢(鍾佩敏)各1份【見42447號偵卷㈡第119、125、1 27-132、133-138、140-151、192-195、201-217、218-221 、222、222、223、225-242、227-228、235-236、255-258 、463-474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芝因)、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截圖(吳芝因)、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芝因)、買賣合 約書翻拍照片(吳芝因)、LINE對話紀錄截圖(施茗鈜)各1份 【見42447號偵卷㈢第5-7、8-10、29-31、32、79-81頁】、 臺灣高鐵信用卡訂票資料(程振瑋)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程振瑋)1份、高鐵票卡紀錄(程振瑋)1張、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暨廣告內容翻拍照片(程振瑋)1份、買賣合約書(程 振瑋)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程振瑋)1份、電子錢包註冊 暨帳戶餘額(程振瑋)1紙(見3164號偵卷第16、17-18、18、1 8頁反面-19頁反面、20、21-25、26頁)、買賣合約書(陳茗 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茗潔)、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陳茗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茗潔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茗潔)、LINE對話紀 錄暨聯絡人首頁截圖(陳茗潔)、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投資平 臺對話紀錄截圖(陳茗潔)各1份、指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廖志杰)、指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許清文)各1 張、手寫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陳茗潔)1紙(見10754號偵卷第3 3-35、37-65、49、63、79-82、83-97、99-109、101-103、 111、113、162頁)、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協助面交對話紀 錄截圖(蔡睿紜)、協助面交對話紀錄截圖(陳宗瑋、陳儀德) 、對話紀錄截圖(黃美玲)、協助面交對話紀錄截圖(陳曼儒) 、協助面交對話紀錄截圖(涂宏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吳 佩芬、顏佩雯)、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陳正忠、謝佩珊)、高 雄地方法院規費繳款文書、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截圖(被告 、張崇祐)、對話紀錄截圖(被告)、Telegram(下稱飛機)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 錢包幣流紀錄(被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張閔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蔡睿紜)、電子錢 包交易明細(鄭富陽)、飛機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鄭富陽)、電腦暨行動 電話資料列印資料(鄭富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對照表(鄭富陽)、買賣合約書清單暨交易紀錄匯整表( 涂宏弛)、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涂宏弛)、飛機對話紀錄截圖( 涂宏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涂宏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涂宏弛)各1份【見22077號偵卷㈠第1 27-143、237、239-241、243、247-253、255-259、261-263 、265、267、267-270、271-272、277、278-283、285-290 、315-397、401、423-429、449-453、485-487、491-495、 501-517、519-523、569-570、571-576、584-595、596-597 、598-60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陳曼儒)、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宗瑋、被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宗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儀德)、扣案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 份【見22077號偵卷㈡第31-37、60-62、63-67、93-97、159- 4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打詐中心偵查報 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仁貝)、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心儀)、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陳心儀)各1份【見22077號偵卷㈢第3-5、27-3 2、39-43、45-51頁】、交易統計表(吳佩芬)、本件詐騙集 團波場區塊鏈USDT泰達幣轉移記錄表(吳佩芬)各1份、買賣 合約書14份、LINE對話文字訊息紀錄(吳佩芬)1份、USDT通 證轉帳證明(吳佩芬)5份、波場區塊鏈轉帳明細截圖(吳佩芬 )、錢包轉USDT截圖(吳佩芬)、波場區塊鏈回流轉幣明細截 圖(吳佩芬)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 051號偵查卷宗(下稱38051號偵卷)第23、25-26、27-43、51 、53-61、63-97、99-105、107-161頁】、LINE對話紀錄截 圖(蔣竣安)、購買泰達幣交易資訊截圖(蔣竣安)、波場區塊 鏈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謝宗諭)、LINE對話紀錄截 圖(張睿芯)、購買泰達幣交易資訊截圖(張睿芯)、玉山銀行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張睿芯)、LINE對話紀錄截圖(徐文 浩)、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婷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黃婷溶)、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璿彬)、波場區塊鏈轉帳明 細(劉依帆)、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依帆)、LINE對話紀錄截 圖(蔡怡倫)、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各1份(見38033號偵卷第41、41、47、51、57、57、57、 77、89-109、111-113、129-147、153、157、163、165、16 5-1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打詐中心偵查報 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鄭明中)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25-127、371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同案被告張閔棨係經「ANDY」介紹與被告結識,並經被 告轉介,以高於市價行情2元至2.5元之代價,向他人轉售泰 達幣(USDT),並經被告轉述得知上開交易對象均係其等透過 感情詐欺與投資詐騙等方式所取得交易機會,推由同案被告 張閔棨與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告訴人許靖婕進行交易等情 ,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閔棨於偵訊時證稱:伊與客戶面交 ,不認識對方,該員表示在火幣交易平臺看到伊,要向伊買 泰達幣(USDT),(後改稱)係被告介紹該名客戶給伊,伊係透 過「ANDY」介紹認識被告,「ANDY」係在幣安平臺上之幣商 ,過去伊因為1筆價值4、500萬元之泰達幣(USDT)欲交易, 因為幣不夠,伊詢問「ANDY」要不要合作,「ANDY」手上幣 不夠,所以介紹被告給伊,伊與第三人陳姵丞合夥經營虛擬 貨幣買賣,主要由陳姵丞出幣,伊負責面交,被告係俗稱「 盤口」,就是在接洽感情詐騙、投資詐騙,被告問伊要不要 接,被告也怕出事,因為利潤豐厚,伊一時被金錢誘惑,就 伊所知,比較像投資詐騙,被告要求伊與客人面交,客戶拿 錢給伊,伊將虛擬貨幣轉給客人,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告 訴人許靖婕該次面交係被告介紹,陳姵丞不認識被告,也知 道該次買賣虛擬貨幣是詐騙款項,被告先打500顆泰達幣(US DT)給伊,陳姵丞打給伊8萬7,500顆泰達幣(USDT),被告則 沒有將剩下的8萬7,000顆泰達幣(USDT)打來,伊原先與被告 講好,由被告提供一半,伊與陳姵丞提供另一半,被告之前 介紹部分有完成匯款,面交是第一次,伊與被告在飛機通訊 軟體上對話,被告有截圖,被告與交談對象是用簡體字,只 要說客戶幾點要面交,伊曾與陳姵丞討論過,伊表示被告可 能做詐騙盤口,伊等出售虛擬貨幣幣值比行情價高2元至2.5 元,被告有表示可以賣比較貴,價差由伊與被告各半平分, 伊再與陳姵丞平分一半,伊與陳姵丞所有泰達幣(USDT)都是 向「ANDY」購買,一開始是在幣安、ACE、MAX等平臺購買, 後來伊與陳姵丞所持交易平臺及金融帳戶都被註銷,伊在幣 安上看到「ANDY」掛廣告,伊等就找「ANDY」買幣,「ANDY 」用幣託幫伊接幣,約賺0.2、0.3元價差,伊與被告間LINE 對話紀錄是交易前一天才加為好友,之前都使用飛機通訊軟 體,工作手機是裝境外門號SIM卡,且安裝VPN程式,確實是 為了躲避追查,因為伊知道這是不乾淨,伊答應要接被告介 紹案件才安裝,伊傳送與買家間對話紀錄截圖給被告,是要 向被告確認是不是被告介紹客人,被告有向伊告知大概是做 什麼,就講明是聊天盤,包含感情與投資詐騙,伊也有向陳 姵丞講明等語(見34664號偵卷第259-265頁),復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後證稱:先前筆錄所載「小護士」及「MIKO」是指被 告,伊與被告透過幣安平臺幣商暱稱「ANDY哥」介紹認識, 沒有特別講被告做什麼,因為調幣原因始會認識被告,伊經 營虛擬貨幣是與陳姵丞合夥,平時大部分是由伊面交,陳姵 丞屬於管理泰達幣(USDT),利潤基本上都是對半平分,伊進 行交易與被告有關次數共2次,案發當時,伊係向被告調幣 ,當時調8萬8,000顆泰達幣(USDT),折合新臺幣220多萬元 ,先前與郭博德交易,因為伊幣不夠,所以被告與伊一起去 ,最後郭博德交付現金500萬元由被告拿走,因為被告幫伊 先墊付泰達幣(USDT),錢是由被告先拿走,伊與被告利潤基 本上是對半平分,第一次借市價500萬元之泰達幣(USDT), 兑換比例為1:30,第二次即本案被查獲這次借8萬8,000顆 ,市價220多萬元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232-252頁】,核 與證人陳姵丞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張閔棨請伊陪同過 去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張閔棨向伊表示賣幣500萬元,張閔 棨表示交易總數尚有差額,差了8萬8,800多顆泰達幣(USDT) ,伊事先有交付8萬8,000顆泰達幣(USDT)給張閔棨,當天伊 也一同前往,伊怕張閔棨將這筆款項捲款而走,該筆泰達幣 (USDT)係向朋友調幣,調幣不用利息,伊沒有向「ANDY」表 示要借給張閔棨,伊係向「ANDY」說隔天就會還,張閔棨向 伊表示被告係朋友,借幣給張閔棨,伊並不知道數額,伊不 認識被告等語(見36218號偵卷第337-341頁),證述證人張閔 棨與陳姵丞所有泰達幣(USDT)取得來源均係「ANDY」所供給 ,證人陳姵丞與被告並未結識,關於本案虛擬貨幣買賣事宜 均僅由被告與證人張閔棨實際上進行聯繫等情相合;又依卷 附被告與證人張閔棨間LINE對話紀錄所揭,被告與證人張閔 棨先前並無其他對話紀錄,被告先係傳送「Hi」字樣貼文, 證人張閔棨隨即答以「ok」等語,雙方進行長度為15秒之語 音通話,被告即向證人張閔棨陳稱:「你的錢包地址」等語 ,經證人張閔棨上傳虛擬貨幣錢包位址資訊後,被告隨即上 傳表示轉出500顆泰達幣(USDT)至該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之畫 面截圖,並陳稱:「先過去500顆」、「你看有沒有收到」 、「沒問題我等等就是再給你87000」…「好唷我等等會在邊 坐或是買個東西這樣」、「那面交完之後我們要約在哪裡? 」等語,證人張閔棨答以:「等等我打給妳」、「客戶到了 」、「正在簽合約書」、「可以先打過來了」等語等情,此 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34664號偵卷第121-123 頁),依上開對話內容確與證人張閔棨前開於偵訊時證述先 前係透過飛機通訊軟體進行聯繫,而於案發前1日,始而轉 換使用LINE通訊軟體進行聯繫之情節歷程相為契合,且就交 易前約定轉讓虛擬貨幣及實際轉出泰達幣(USDT)數量亦相符 合,足認證人張閔棨前開於偵訊時證述非屬虛構,堪以採信 。至證人張閔棨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證稱:伊與被 告不太熟,就是朋友關係,本案發生前見面不到5次,伊幣 不夠,所以向被告借用,伊會給被告一點借幣費用,平時使 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談及調幣、幣價多少、確認一下互相 錢包位址,因為在「火幣網」、「幣安」上都有張貼廣告, 實際上都是陳姵丞接洽,伊都是使用「火幣網」、「幣安」 交易平臺進行轉幣,很多管理事項陳姵丞都沒向伊說明,伊 都負責前面部分,其實被告介紹也是陳姵丞那邊過來,伊也 不確定到底是被告介紹還是如何,因為伊實際上只是面交而 已,伊於偵查中遭羈押,伊有司法壓力,是市刑大警員提示 伊這樣說,伊於偵查中會表示被告是「盤口」,僅是猜測, 伊因為飛機對話截圖上有簡體字,始而猜測,伊與被告先前 對話紀錄已消失,是因為手機壞掉,伊換過手機云云【見原 審卷㈡第232-252頁】,惟此部分證詞除與證人張閔棨前開偵 訊時之陳述不符外,且與證人陳姵丞前開偵訊時之證述內容 亦多所齟齬,參以證人張閔棨與陳姵丞所持用之交易平臺及 金融帳戶業均遭警示或註銷乙情,前經證人張閔棨於偵訊時 證述甚詳,相關交易使用之泰達幣(USDT)均係源自「ANDY」 所轉出之情,亦經證人陳姵丞於前揭偵訊時證述明確,證人 張閔棨又豈可能再循其所稱交易平臺操作買賣上開泰達幣(U SDT);況乎,證人張閔棨雖證稱遭羈押,伊有司法壓力,經 市刑大警員提示而為前開證述,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徵 見證人張閔棨所證述遭受警員對其實施以脅迫或其他外力干 擾之情事存在,實可認定證人張閔棨前開於偵訊時證述時, 並無受到被告或其他外來人事物干擾之可能。此外,證人張 閔棨於偵訊時亦自承本案交易機會確係由被告介紹,為躲避 檢警追查,事先已就該工作手機裝用境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安裝VPN跳板程式,顯見證人張閔棨早已知悉被告介紹 虛擬貨幣交易均涉及不法,是認證人張閔棨此部分證述顯係 事後附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當以證人張閔棨於偵 訊時之證言為據,始符真實。  ㈢再者,細觀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取款整體流 程可知,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後,或依指示 匯款至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大部款項均係 將遭詐欺款項逕行交付被告或其指定前往收款之人;且從詐 欺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交付款項開始,無論交付詐 欺款項之方式為何,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均係配合 不詳詐欺成員指示,表示係以在火幣網、幣安等虛擬貨幣平 臺看到廣告等語,作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USDT)之暗語,此 有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 位證物蒐證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22077號偵卷㈠第127-143 頁、42447號偵卷㈢第131-143頁】,而依卷附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經還原飛機對話紀錄所揭,亦同留存使 用「鬼面人」圖示之人陳述:「引導客戶說幣安看到就好」 、「錢包地址你們方便操作就行」、「引導客戶跟我說幣安 客戶看到就可以了不要說朋友介紹這種的」等語等情,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 份、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憑【見42447號偵卷 ㈢第125-130頁、22077號偵卷㈠第277頁】,核與前開告訴人 遭詐欺而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流程相屬契合;再由各該告訴人 先係遭不詳詐欺成員施以詐術,復而以明顯高於市價行情向 被告購買泰達幣(USDT)之不合理交易條件,各行為間環環相 扣,缺一不可,足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密切聯繫。 此外,衡諸一般常情,詐欺集團首重者毋寧在於確保詐欺款 項能成功取得,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間倘無任何信賴基礎 ,該詐欺集團大可自行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推由所屬 詐欺成員自行向買家收取詐欺款項即可,豈有事前將泰達幣 (USDT)先行轉至被告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容由被告再 行加計其所欲取得報酬金額,並將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取得 詐欺款項之工作一併交予與該詐欺集團素無關連、亦欠缺信 賴關係之被告可能,徒增款項遭被告藉機取去,抑或虛擬貨 幣先轉入被告持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遭侵吞之不測風險 ,亦有違事理之常,是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該 集團內負責收受被害人交付或匯出詐欺款項等情,彰彰甚明 。  ㈣況且,本案係警員著手偵辦後,事先接觸「SDAG」詐欺網站 遭詐騙而報警偵辦資料,逐一清查報案者遭詐欺經過,經檢 警持本案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相關住處所執行搜索,扣得相 關合約書後,逐一聯繫,因查知本案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 告訴人遭詐欺經過,均係由被告配合佯為「幣商」身分出售 泰達幣(USDT),並向其等收受詐欺贓款作為被告參與詐欺犯 罪之行為分擔等情,業經證人黃信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 稱:伊從97年進入刑事警察大隊服務,自100年起,開始偵 辦詐騙案件,偵辦件數無法計算,本案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伊等依照被害人陳述時間調取監視器, 發現被告駕車與被害人面交,伊切入點係從「SDAG」詐騙網 站,搜尋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提及「SDAG」詐騙者,當時報 案被害人並不多,指認被告者,有1、2個被害人,伊即逐一 撥打電話詢問,發現每位遭「SDAG」網站詐騙者幾乎都與被 告交易,伊等對被告執行搜索後,從扣得合約書發現計有12 2次交易,而於聲押當天,再行清查165反詐騙專線紀錄,報 案紀錄共有33、35人,伊等係逐一依照合約書撥打電話了解 ,後來幾乎都有報案,有清查到20餘人因害怕家人知道,不 願意報案與無法取得聯繫者,搜索當天,扣得手機共4支, 現場被告解鎖其中2支,另外一支是被告使用,其中一支係 與上手聯繫工作機,被告當時並沒有解鎖,被告當時使用IP HONE12PORMAX型號行動電話,在警局有幫忙解鎖,另外IPHO NE8型號行動電話那支,搜索時一直跳出「幣商宇」對話紀 錄,伊詢問被告為何不願意提供解鎖,被告稱該行動電話並 非其使用,被告從二手通訊行買來時就已經安裝好相關軟體 ,沒有密碼,也無法使用,伊等自行突破、解鎖後,從對話 紀錄上看到從10月1日開始,只有2、3天紀錄,被告不太講 話,都是「鬼頭人」圖示之人講話,其中一個幣商群組,暱 稱「彭于晏」詢問這是誰時,其餘飛機通訊軟體使用者立即 表示為「LINA」,即是被告與被害人買賣泰達幣時使用之LI NE暱稱;從幾個不同群組,就是一個詐騙集團或詐騙網站, 後期客戶幾乎第一句話就是向被告表示「我是在幣安上看到 你的」或「我是在火幣網站上看到你的」等詞,與對話紀錄 相符,後來伊等向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調閱資料,伊將相 關流程、HASH值交易時間、交易顆數都寫在報告內,證明張 閔棨所述在計程車上打給被告「回水」是真實,當時伊查張 閔棨是打給自己7,600顆,但伊在被告錢包地址查不到這一 筆,後來伊調閱幣安資料比對後,發現實際上是打了7,575. 2顆至被告虛擬貨幣錢包,故被告錢包上顯示為7,575.2顆, 大部分被害人並沒有在幣安上看到被告廣告,都是詐騙集團 直接貼幣安上的廣告圖給被害人,偵查報告第1行圈圈處都 是從公開網站下載,第2、3行圈圈處是伊向幣安網站調取, 伊有提供被告所有錢包位址,伊從公開網站下載下來EXCEL 檔,只要在公開網站上比對,輸入HASH值,都可以找到該筆 交易,輸入錢包地址也可能,只是要比對時間,鑑識報告是 從公開網站及被告錢包地址截取資料,分析勾稽後始而做成 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85-110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4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2份附卷可參【見42447 號偵卷㈢第97-118、119-123、125-130、133-143頁、89-93 、165-183頁】,證述被告甫遭查獲當時,先係執詞表示自 己僅為「幣商」,復而拒絕協助開啟關鍵證物,並飾詞主張 該行動電話並非其所有,而證人黃信修係本案詐騙案件發生 後之承辦人員,親身參與搜索及鑑識經過,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60條之規定,證人黃信修之意見既係本於實際經驗為基 礎,自得以之證言為證據,徵見被告先係託詞主張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並非其所有,經警設法破解開啟該行動 電話,並取得相關對話紀錄後,被告終而坦認該行動電話為 其所有,而上開行動電話經還原已刪除之飛機對話紀錄,亦 確實留存本案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相同手法 之對話紀錄,是其所辯並未涉入對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 訴人詐騙,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云云,顯難採 信。  ㈤末查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於上訴本院時雖再次聲請傳訊證人張 閔棨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然證人張閔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仍再次證稱就被害人郭博德遭詐騙之新臺幣500萬部分,確 實係由被告提供16萬6666顆泰達幣,現金500萬也是由被告 拿走,其後並回水約7600顆泰達幣的利潤給被告等語(本院 卷㈢第359頁),參以本件新臺幣500萬元係換得172413顆泰 達幣,亦即尚有5747顆泰達幣係由張閔棨所支付,若按比例 計算,500萬元購得172413顆泰達幣,平均每顆價值約為新 臺幣29元,5747顆泰達幣乘以29,價值約為新臺幣16萬6663 元,若非被告與張閔棨均屬詐騙集團之一環,張閔棨確信日 後必可從詐騙集團上手取回其所支出之泰達幣5747顆及其利 潤,豈會任由被告將現金500萬元全數取走,又被告若僅是 單純出借16萬6666顆泰達幣,又豈能將新臺幣500萬元全數 拿走,況被告另表示係向證人蔡承峰調借泰達幣,惟證人蔡 承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內容與被告交易泰達幣都在3萬 至5萬顆,新臺幣100萬至200萬左右(本院卷㈢第363至364頁 ),被告亦始終無法明確說明上揭提供給張閔棨之高達16萬 6666顆泰達幣之來源究竟為何,是本件依客觀證據資料顯示 被告與張閔棨均係屬與詐騙集團掛勾之網路幣商,先由詐騙 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可高額獲利,詐騙被害人陷於錯誤 ,再由兼營虛擬幣商之被告及張閔棨等網路幣商擔任詐欺集 團側翼,透過詐騙集團成員刻意引導轉介,讓本案高達100 餘名有意投資虛擬貨幣而合計受騙總額高達1億餘元之被害 人集中向被告購買大量虛擬貨幣,再經由層層虛擬貨幣錢包 轉換而達成其詐騙及洗錢之最終目的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上訴本院後仍執陳詞,無視前揭種種明確證據資料,一再 辯稱被告係屬單純交易虛擬貨幣之合法幣商云云,要屬無據 ,殊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犯 罪事實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 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 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對減刑條 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 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⒊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 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 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加入「 ANDY」、「蔡董」、張閔棨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而 參與該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詐欺取財犯 罪之行為分擔,又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至少有被告、「ANDY」、「蔡董」、張閔棨及其餘實施詐術 、提領詐欺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 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 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向被害人施 以詐術、現實向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將詐欺款項回繳予其 餘詐欺成員者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係先由不詳詐欺 成員對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迨各該告訴 人遭詐欺後,復而推由被告,或被告另行指定之第三人陳曼 儒、陳緗綸、陳儀德、涂宏弛、蔡睿紜、張崇祐、鄭富陽、 張閔棨到達指定地點,向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收受 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等情。由上開 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 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 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 係加入「ANDY」、「蔡董」、張閔棨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後,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加 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從 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犯行,乃其等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則被告參與本案由三人以上組成之詐 欺集團,分別對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 ,遂行本案對各該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分擔,共同參與對 該等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此部分所犯,亦為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揆諸上揭 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被告就如 附件一編號4所示詐欺告訴人梁雅期部分所涉首次參與行為 ,應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 ,被告就如附件一編號1至3、5至99及如附件二所載收受其 餘被害人遭詐欺贓款之其餘各次詐欺犯行,均應僅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陳榆紜就如 附件一編號4所示詐欺告訴人梁雅期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就如附件一編 號1至3、5至99及如附件二所示詐欺此部分被害人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就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詐欺告訴人許靖婕部分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針對如附件一編號100所 示該次詐欺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係藉由買賣虛擬貨幣之媒介,將犯罪所得轉換為具有去 中心化,且現行政府機構無力執行監管之虛擬貨幣外觀,藉 以掩飾、隱匿所屬詐欺集團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所為已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應認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相符,起訴書所載法條固漏 未引用上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係佯以交易泰達幣(USDT),形式上將泰達幣(USDT)移 轉至各該被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等情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且經原審及本院先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 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部分含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 舊法)【見原審卷㈠第194頁、原審卷㈡第229頁、本院卷㈢第4 41頁、本院卷㈤第51頁】,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及被告辯 護人之辯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先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8051號併辦意 旨書及112年度偵字第5962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與 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併予敘明。  ㈤被告所犯前揭10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 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 論併罰。  ㈥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對於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詐 欺犯罪行為間,因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 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而依卷內起訴資料所 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就如附件一編號4所示首次 與其餘詐欺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是依上開說明,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如附件一編號1至3、5至99及如附 件二所示此部分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如附件一編號100所 示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由不詳詐欺成員對如附件一及二所 示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迨各該告訴人遭詐欺後,復而推由 被告分擔佯為「幣商」角色,由被告本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向各該告訴人收受詐騙而交付或轉出之款項,藉以上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行 為分擔,是被告、「ANDY」、「蔡董」、張閔棨及其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係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 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以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縱使未與部分詐欺成員謀面或直接 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 ,彼此互不認識,此僅為本案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 然結果,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 ANDY」、「蔡董」、張閔棨(僅參與如附件一編號99及100所 示部分)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再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部分犯行,告訴人許靖婕係配合警員 調查而佯裝同意付款,告訴人許靖婕並未陷於錯誤,無交付 財物予被告指定之共犯張閔棨之真意,事實上亦未完成交付 真實財物,自未生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當屬未遂 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一般洗錢未遂)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前揭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援 引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俗稱「幣商」角色, 參與對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詐欺犯罪任務以牟取報 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遭遇受有財產 上損害之風險,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應嚴懲,又被告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 意,考量被告符合前揭一般洗錢未遂犯之減刑事由,得執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然其分毫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無法 獲取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於案發前 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暨其五專畢業學歷,原審審理時從事護理師工作 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參酌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相關犯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 ,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10月,以資懲儆。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㊀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 話各1支均係供被告操作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或聯繫使用,如 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電腦設備及文件資料,亦為被告為本 案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所使用,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明確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95頁】,既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 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爰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 宣告沒收。㊁關於被告參與本案對如附件一及二所示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獲利為何,被告於警詢時,時而辯稱:每顆泰達 幣(USDT)獲利在0.1元至0.5元間等語【見42447號偵卷㈠第32 頁】,時而辯稱:每顆泰達幣(USDT)獲利0.5元至2元不等, 要看當時進價為何等語【見22077號偵卷㈠第208-224頁】, 復於偵訊時則辯稱:按照每顆泰達幣(USDT)0.5元至1元獲利 等語【見42447號偵卷㈢第306頁】,供承每顆泰達幣係以進 價加計0.5至2元不等價格售出;又依卷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行動電話留存之被告與暱稱「宗瑋」(即證人陳緗綸) 間LINE對話紀錄所揭,「宗瑋」先係陳稱:「那女的說先8 萬」、「馬的」等語,被告回稱:「馬得」、「這樣賺多少 」等語,經「宗瑋」答稱:「這樣只賺5300左右」等語等情 ,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42447號偵卷㈢第9 9-102頁、22077號偵卷㈠第239頁】,依上開對話內容所揭, 被告對外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可獲得相當於交易金額6.6%計算 之報酬(計算式:5,300÷80,000=0.0663,小數點第四位以下 四捨五入);又被告與共犯張閔棨對外共同出售虛擬貨幣幣 值係依市場行情再行加計2元至2.5元出售,而由被告與共犯 張閔棨平分利潤乙情,前經證人張閔棨於偵訊時證述甚詳, 足認被告每出售泰達幣(USDT)1顆,可獲得1元至1.5元不等 金額作為其報酬;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 得較上開證據所揭較高金額之報酬,是依有疑利歸被告法理 及公平法則,應作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依被告每出 售1顆泰達幣(USDT),可從中分得1元計算之犯罪所得,較為 合理,則如附件一編號1至99及如附件二「報酬」欄所示各 該金額既為被告所有因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對告訴人許靖婕詐 欺未遂部分,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此部分犯行 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 不予宣告沒收。㊂本案如附件一編號1至99及如附件二所示各 該告訴人遭詐欺贓款,扣除被告前開報酬以外由被告收受之 其餘詐欺贓款,依被告取得泰達幣(USDT)之路徑所揭,多來 自於固定電子錢包地址,足認其餘詐欺贓款應已由被告另行 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以取得,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㊃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 ,惟被告否認曾作為本案犯罪使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 前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95頁】 ,且無具體事證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相涉,復無事證證 明與本案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涉犯行相涉,難認係被告或其餘 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除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外,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就量刑部分主張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 不足收懲儆之效,以及就沒收部分主張經被告截流及尚未轉 出而仍留存於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暨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 被告財產,應為被告不法犯罪所得及不法所得之變形物或以 常習性洗錢而取自其他違法所得,均應予以宣告沒收等語。 然查,本件原審於判決理由業就被告所犯各罪量刑之因子予 以充分考量,且綜合審酌本案相關情狀而定被告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10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檢察官就此部分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 請求予以從重量刑,尚無可採。另本件如原審判決附件一編 號1至99及如附件二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贓款,扣除被告 前開報酬以外由被告收受之其餘詐欺贓款,依被告取得泰達 幣(USDT)之路徑所揭,多來自於固定電子錢包地址,足認其 餘詐欺贓款應已由被告另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以取 得,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則被 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已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管領權,若仍予以沒收顯屬過苛,原審因而未對此部分宣 告沒收,亦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請求予以沒收,亦 無可採。又本件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 ,惟被告否認曾作為本案犯罪使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 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及6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查詢結果,該部分之不動產係於110年10月26日為買 賣交易,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函及所 附登記資料影本1份存卷可據【本院卷㈣第329至366頁】,另 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8及9所示之汽車查詢結果,該汽車係 於110年12月27日檢驗,111年1月6日審核合格,此亦有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11月25日函及所附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㈣第325至328 頁】,本院審酌上揭不動產之交易日期係在被告本案犯罪行 為之前,前開汽車之新領牌照日亦係在被告本案犯罪之初, 並無具體事證足證被告購買前揭不動產或汽車係使用本案犯 罪所得財物支付,而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亦乏具 體事證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相涉,復無事證證明與本案 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涉犯行相關,難認係被告或其餘共犯供本 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原審因而亦未對此部分予以 宣告沒收,亦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請求予以沒收 ,同無可取。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本院後雖續執前詞,一再辯稱被告係 屬單純交易虛擬貨幣之合法幣商,被告將虛擬貨幣賣給被害 人時,業已銀貨兩訖,其後被害人將虛擬貨幣轉至何處,與 被告無關,並以被告於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被害人懷疑被詐 騙時,主動告知被害人報案,足見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云 云。惟查,本案之詐騙集團係因目前人頭金融帳戶取得困難 ,欲透過網路虛擬貨幣具有隱匿性、去中心化等難以追查之 特質以遂行其詐欺及洗錢罪行,因此乃與網路上之虛擬貨幣 幣商合作,先虛捏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得高報酬,藉由被害人 對於網路購買虛擬貨幣之管道並不熟悉,誘引被害人向特定 與詐騙集團合作之網路幣商購買高額大量虛擬貨幣,再透過 虛擬貨幣一連串密密麻麻之錢包帳號代碼不斷層層轉匯至詐 騙集團所掌握之帳戶。本件依前開人證及物證綜合判斷已足 證明被告確係與詐騙集團掛勾之網路幣商,業已詳述如前, 而被告既係以網路幣商之身分為掩飾而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 ,為求日後能以合法幣商之詞抗辯卸責,自可能於與眾多被 害人接觸交易之際,若遇被害人懷疑遭詐騙時,主動表示可 報警處理,資為日後抗辯與詐騙集團無關之說詞,然此若係 於單一虛擬貨幣交易個案,或可斟酌其真假,然本案被告於 百餘名被害人先後蜂擁而至向其購買數萬至數百萬元之虛擬 貨幣,若被告果係真誠擔心被害人係遭詐騙,又豈會一而再 、再而三,不斷大量販賣高額虛擬貨幣而讓百餘名之被害人 不斷將向被告購得之虛擬貨幣投入詐騙集團,足見被告確實 係以網路幣商為掩飾,經由詐騙集團誘引眾多被害人先後向 同屬詐騙集團一環之被告不斷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事後再以 曾主動告知部分被害人報警云云,而欲藉此以合法幣商身分 卸責。基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本院所提理由,或係就 原審業已於判決理由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 或係屬被告以合法掩護非法,飾卸諉責之詞,不足以改變被 告確屬詐騙集團一環之根本事實,經核其等所辯,均屬無據 ,要無可採。    ㈣至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 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於1 13年2月23日判決時,上揭洗錢防制法尚未修正,自無從為 新舊法比較,且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結果係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加重詐欺既遂或未遂罪名,對 於判決結論亦不生影響,從而原審雖因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由本院 予以補充說明更正即足,尚不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附 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除未及比較新舊法部分外,並無 違誤,另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應從 重量刑及增加沒收範圍,尚無可採,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陳 詞否認犯罪,亦無可取,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經核均屬無 據,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屠 元駿再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棋湧、許萬相、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一編號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一編號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一編號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一編號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一編號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件一編號1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件一編號1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件一編號1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件一編號1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件一編號1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件一編號1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件一編號1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件一編號1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件一編號1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件一編號1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件一編號2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件一編號2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件一編號2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附件一編號2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附件一編號2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如附件一編號2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如附件一編號2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附件一編號2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如附件一編號2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如附件一編號2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如附件一編號3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如附件一編號3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附件一編號3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如附件一編號3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如附件一編號3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如附件一編號3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如附件一編號3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如附件一編號3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如附件一編號3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如附件一編號3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如附件一編號4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如附件一編號4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如附件一編號4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如附件一編號4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如附件一編號4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如附件一編號4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如附件一編號4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如附件一編號4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如附件一編號4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如附件一編號4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如附件一編號5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如附件一編號5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如附件一編號5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如附件一編號5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如附件一編號5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如附件一編號5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如附件一編號5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如附件一編號5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如附件一編號5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如附件一編號5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 如附件一編號6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如附件一編號6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如附件一編號6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如附件一編號6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如附件一編號6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5 如附件一編號6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6 如附件一編號6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7 如附件一編號6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8 如附件一編號6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9 如附件一編號6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0 如附件一編號7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1 如附件一編號7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2 如附件一編號7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3 如附件一編號7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4 如附件一編號7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5 如附件一編號7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6 如附件一編號7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7 如附件一編號7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8 如附件一編號7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9 如附件一編號7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0 如附件一編號8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1 如附件一編號8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2 如附件一編號8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3 如附件一編號8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4 如附件一編號8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5 如附件一編號8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6 如附件一編號8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7 如附件一編號8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8 如附件一編號8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9 如附件一編號8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0 如附件一編號9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1 如附件一編號9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2 如附件一編號9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3 如附件一編號9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4 如附件一編號9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5 如附件一編號9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6 如附件一編號9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7 如附件一編號9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8 如附件一編號9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9 如附件一編號9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 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101 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2 如附件二編號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3 如附件二編號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4 如附件二編號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5 如附件二編號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 如附件二編號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 如附件二編號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 如附件二編號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12ProMax型號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2 APPLE廠牌Iphone7Plus型號紅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3 APPLE廠牌Iphone7Plus型號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4 APPLE廠牌Iphone8型號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5 幣商買賣相關資料 1批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71頁。 6 筆記本 2本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71頁。 7 APPLE廠牌MacPro型號筆記型電腦 1臺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71頁。 8 筆記型電腦 1臺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81頁。 9 幣商相關資料 1批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81頁。 10 買賣合約 2本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91頁。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中國信託存簿(戶名陳曼珍,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2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3 現金(新臺幣) 33,400元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4 現金(新臺幣) 16,000元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5 臺中市中山地政土地所有權狀(110中興土字第000000號) 1張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6 臺中市中山地政建物所有權狀(110中興建字第000000號) 1張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7 土地及建物買賣印鑑 1個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8 車號000-0000號賓士廠牌白色汽車 1輛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71頁。 9 汽車鑰匙 2支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71頁。 10 國民身分證(李柔萱) 1張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71頁。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540-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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