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怡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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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 原 告 揚誠精密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棋燦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被 告 張欽賀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事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勞訴字第56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使用、洩漏原告所有或持有之如附表、補充附件所 示資料或移轉予他人或使他人知悉,且應銷毀、刪除所持有 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資料及記載或含有該等資料所產生之文 件、圖表、工作底稿及電子數位檔案。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修正施行前之111年8月22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6號卷〈下稱中院卷〉第239 頁),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110年間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資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56號受理在案,原告於該案 件審理中,提起反訴(即本件訴訟)主張被告違反其與原告 、訴外人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簽訂 之商業保密暨智慧財產權權益協議」(下稱系爭保密協議)之 約定及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原告之營業秘密,而依系 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8條第1項之約定、營業秘密法第11條 、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2項及民法第216條、第18 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排除、防 止侵害及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原告前開主張有關營業 秘密法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屬修正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且原 告提起之反訴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勞訴字 第56號民事裁定移送至本院確定,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8 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及 民法第216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79條為 其請求權基礎(中院卷第255頁),且訴之聲明第一、二項 原為「㈠反訴被告不得使用、洩漏反訴原告所有或持有之如 附表所示營業秘密資料,且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 有之前開反訴原告該等營業秘密資料及其利用該等營業秘密 所產生之任何資料及電子檔。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 臺幣(下同)肆佰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院卷第239至240 頁),嗣於112年11月1日具狀追加系爭保密協議第6條為其 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㈠第186頁),於113年1月3日具狀撤回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㈠第32 7頁),復於113年6月19日具狀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 62條為其請求權基礎,並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變更為「㈠ 被告不得使用、洩漏原告所有或持有之如附表、補充附件所 示資料,且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資料及 記載或含有該等資料所產生之文件、圖表、工作底稿及電子 檔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㈡第191至193頁),原告前開撤回請求權基礎部分 ,核屬訴訟標的之捨棄,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訴之聲明部 分,核屬基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保密協議及營業秘密法 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高鼎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高鼎公司於106年5 月間與訴外人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簽立 「O○○○○○○○○○○○○○○○○○○○○○○○○○○○○○○○○○○○○○○○計畫』」(下 稱○○計畫);為執行○○計畫,高鼎公司於106年6月1日與訴外 人○   ○○○○○○○○○○○○○○○○○簽立顧問諮詢服務契約書,並於107年7 月1日與訴外人○○○○○○○○○○○   ○○○○簽立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委託○○○○就○○計畫進行動物 實驗、人體試驗,復於108年3月26日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 子公司即原告而將○○計畫交予原告共同研發。另原告於109 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 中科管理局)簽立「加速中部地區生醫產業創新計畫—管狀 物與膜類之血管彌補物醫材產品拓銷—拓銷型之『新創組』」 之契約暨計畫書(下稱生醫計畫),期間自108年9月1日起至1 09年8月31日止,並由中科管理局設置雲端平台(下稱系爭雲 端平台),要求原告將生醫計畫檔案資料按中科管理局之要 求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交予中科管理局。  ㈡被告先後於107年1月8日至108年8月31日、108年9月1日起在 高鼎公司、原告公司擔任研發業務,其業務性質將接觸公司 營業秘密,遂分別於107年1月8日、108年9月1日與高鼎公司 、原告簽立系爭保密協議,約定其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對所 持有或知悉高鼎公司、原告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且未 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洩漏、交付或非法移轉予第三人或使 第三人知悉。詎其於109年11月5日至110年2月20日期間,擅 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檔案資料,儲存在其私人隨身碟、筆記 型電腦內,復擅自重製如補充附件所示○○計畫之期末簡報、 專利等檔案資料後,上傳至專供生醫計畫使用之系爭雲端平 台,使第三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違 反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3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排除及 防止侵害,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另高鼎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排除侵害、損害賠償及 懲罰金違約金等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200萬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6條、第8條第1項、營業 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及優先審理系爭保密協議之請求 權基礎。並聲明:⒈被告不得使用、洩漏原告所有或持有之 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資料或移轉予他人或使他人知悉,且 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資料及記載或含有 該等資料所產生之文件、圖表、工作底稿及電子數位檔案。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公司研發部副課長,係有權限開啟、 瀏覽相關資料之人員,並無逾越權限擅自重製公司營業資訊 。而生醫計畫為○○計畫之延伸,兩者技術同一、資料均互相 流用,僅計畫補助目的不同,因執行計畫有時程壓力與急迫 性,被告為使計畫如期完成,常須加班或於家中處理公司事 宜,始於被告私人電腦或隨身碟中儲存有原告之相關計畫資 料,或將相關資料上傳系爭雲端平台下載,均為職務上之必 要使用,且均有將處理結果回傳予原告,被告未曾洩漏相關 資訊於外部或反營業秘密相關規範,自屬依職務之使用,無 違反系爭保密協議之約定,亦無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故意或 過失。又被告之電腦及隨身碟,業經刑事程序扣押,迄今尚 未發還,並未保留原告宣稱之營業秘密資料,自無從依系爭 保密協議第6條約定履行移交作業,則原告請求被告刪除或 返還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欠缺訴訟利益;縱認有 訴之利益,原告仍應先舉證證明被告仍留有如附表、補充附 件所示之資料。再被告雖先後與高鼎公司、原告簽立系爭保 密協議,然被告已於108年9月1日轉調至原告公司提供勞務 給付,亦由原告負薪資、勞健保之給付義務,被告實際係任 職於原告公司,一切權利義務已由高鼎公司轉予原告繼受, 而非由高鼎公司、原告同時給予雙份薪資、提繳雙份勞健保 。原告以被告任職二公司前後所簽立之二份保密協議,作為 請求雙倍違約金之請求權基礎,有違反誠實信用、不當得利 之虞;縱認被告有賠償違約金之義務,原告之保密協議為制 式契約,被告僅為一介勞工,自無修改之可能,考量被告係 為加班趕上計畫時程,並無重製、傳輸如附表、補充附件所 示之資料予第三人之意圖,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應予以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77至278頁)  ㈠原告為高鼎公司轉投資所設立,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㈡被告於107年1月8日至108年8月31日期間任職於高鼎公司研發 部門,擔任研發課研究員;嗣於108年9月1日至110年2月22 日期間轉任職於原告公司,原擔任研發部研究員,後於109 年1月1日晉升為研發部副課長。被告並分別與高鼎公司、原 告簽立如反證3、反證4所示之系爭保密協議。  ㈢高鼎公司與訴外人○○○於106年5月26日簽立如反證5所示之「○ ○○○○○○○○○○OO○○○○○○○○○○○○   ○○○○○○○○○○○○○○○○○○○○○○○○○○   ○○』」(即○○計畫),契約所載計畫期間為106年4月1日至109 年3月31日,高鼎公司並將○○計畫交予原告進行共同研發。  ㈣原告參與中科管理局之「加速中部地區生醫產業創新計畫—管 狀物與膜類之血管彌補物醫材產品拓銷(拓銷型新創組)」 (即生醫計畫),計畫期間定為108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 ,原告並於109年11月26日函中科管理局辦理結案相關事宜 。  ㈤高鼎公司前於106年6月1日與○○○簽訂如反證6所示之顧問諮詢 服務契約書,及於107年1月1日與○○○○簽訂如反證7所示之委 託研究計畫合約書。  ㈥被告前於110年2月2日填寫如反證28所示之裕隆集團工作申請 書並提交至裕隆公司,復於同年6月8日向裕隆公司投遞履歷 。  ㈦原告前於110年2月24日發函予被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 約並請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儘速返還屬於原告之相關全部文 件資料,且該等資料返還原告後被告即應全部加以刪除。被 告於110年2月25日收受該函文。  ㈧高鼎公司與原告於111年8月17日簽立如反證31所示之債權讓 與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檔案資料,儲存在 其私人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內,復擅自重製如補充附件所示 之檔案資料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使第三人處於可得知 悉之狀態,業已違反系爭保密協議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排 除及防止侵害,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本院卷㈠第278頁),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違反系 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3條、第6條之約定?㈡如有,原告依系 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 無理由?㈢原告依被告分別與高鼎公司、原告簽立之系爭保 密協議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0萬元, 有無理由?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而應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已違反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3條之約定  ⒈按系爭保密協議第1條約定:「營業秘密範圍:本協議所稱營 業秘密係指甲方(即高鼎公司、原告)或其關係企業所有之 下列資訊(以下統稱本營業秘密)1.財務報表、企劃專案、 銷售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採購資料、行銷技巧、生 產方法、客戶、供應商、經銷商之資料,及其他營業活動及 方式等有關之資料或資訊。2.各發展階段之合成反應機械周 邊設備、有機化學合成、各項助劑處理劑等產製、代理、委 製之產品及所有相關文件。3.專用之高分子合成、有關化學 合成特成品、產品規格、流程圖、製程、流程、設計、機械 設備、檢驗品管方法構想、概念或發現等專門技術。4.甲方 或其關係企業所自行開發,或已完成及需再修改,或為書面 ,或已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類似文字,或可申請智慧財 產權等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資訊。5.甲方依約或 法令對第三人負有保密責任之第三人商業機密。6.乙方(即 被告)於職務上自行或與他人共同完成之方法、技術、製程 、配方、程式或設計而得用於甲方之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 訊。7.本營業秘密之所有權,除本條第5項所載係屬第三人 所有外,均為甲方或甲方關係企業所有。8.本約所載甲方之 關係企業係指: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高鼎精細化工 (昆山)有限公司、高鼎精細化工(越南)責任有限公司。 」、第2條約定:「乙方應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對於持有或 知悉之本營業秘密負有永久保密義務,除依職務之使用外, 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洩漏、交付或以他法移轉予第三人 或使第三人知悉,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而利用之。」、第3 條約定:「⒈乙方應遵守甲方所制定之『資訊系統管理辦法』 (11-IIT-2001)、『網際網路使用管理辦法』(11-MIT-2-00 2)、『員工守則』(11-   MHR-1-001)等載明之資訊安全之各項保密條文規範。」( 中院卷第292至295頁)。又原告公司之員工守則第063條、 第093條規定:「員工未經批准,不得攜帶任何公物(包含 書面資料與文件)出廠;」、「資訊安全……⑹嚴禁傳播、私 自複印公司商業經營有關之資料,例如:顧客資料、行銷策 略與計畫、財務及會計報表、經營管理規章、程式配方、各 項檢驗數據、製造/品檢/研發等標準作業程序(SOP)、受 僱人資料等有關公司營業秘密。⑺未經授權,嚴禁將公司資 料傳輸至外部信箱(空間)。」(中院卷第340至341頁)、 原告公司之資訊系統管理辦法第5.5.2條規定:「保密………⑻ 嚴禁未經主管許可,私自將公司資訊設備及內部檔案攜出外 部,如有需求則必須填寫『資訊設備借用申請單』(BPM電子 表單)申請,經過審核後才可攜出。」(中院卷第344頁) 、原告公司之網際網路使用管理辦法第5.6條、第5.6.1條規 定:「當發現申請人有違反公司相關規定或不當使用的情形 時,資訊單位得暫時停用該員相關權限,並提出『稽核缺失 改善通知單』(BPM電子表單),依決議辦理。」、「不當使 用之情事包含」如下:……⑵利用網際網路許可權洩漏公司機 密及從事非法活動。」(中院卷第347至348頁)。  ⒉查被告有於109年11月5日至110年2月20日期間,重製如附表 所示之檔案資料,儲存在其私人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內,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99頁);又如補充附件所示之資 料均經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有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 術發展中心113年5月23日塑生字第0000000000號含暨所檢附 之雲端平台傳輸紀錄及原告提出與補充附件之比對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㈡第161至175頁、本院限閱卷第107至120頁) ,而該等資料係經被告於上開期間重製後並上傳系爭雲端平 台,業經原告留存當時側錄錄影檔及兩造於庭外確認(本院 卷㈠第500頁、卷㈡第113頁),並有電腦側錄影像截圖可參( 中院卷第424至432頁),是除編號142、149、   232、253、215、225、233、305、306、308、311之資料外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99頁、卷㈡第113、   326頁),先堪認定。至如補充附件編號142、149、232、   253所示之資料,被告雖辯稱該等資料之版本均為V0.2,其 並未經手V0.2版本,自不可能為其所上傳(本院卷㈡第113頁 ),惟該等資料均屬被告任職期間之業務範圍,並經被告在 文件上簽名確認,有該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45至25 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再如補充附件編號215 、225、233、305、306、308、311所示之資料,被告雖辯稱 該等資料之製作日期晚於上傳日期,自不可能為其所上傳( 本院卷㈡第113頁),惟該等資料既係經上傳後儲存於系爭雲 端平台,故上傳後如再次更改或儲存該檔案,即有變更該等 資料所顯示之製作日期之可能,則被告徒以上開理由,辯稱 其並未上傳該等資料,尚非有據;況該等資料業經兩造於庭 外確認確係被告所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本院卷㈡第1 13至114頁),復有110年被告公務電腦螢幕截圖可證(本院 限閱卷第93至96頁),足見該等資料確係被告重製後上傳至 系爭雲端平台。  ⒊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均屬系爭保密協議第1條所稱之 營業秘密,且屬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6條之保密義務範圍 內,業經被告確認在卷(本院卷㈡第183頁),則被告就其於 任職期間所接觸、知悉、持有之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 料自應遵守系爭保密協議之相關約定。而依前開系爭保密協 議第2條、第3條所約定被告應遵守之員工守則、資訊系統管 理辦法、網際網路使用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於任職期 間及離職後,除經高鼎公司、原告書面同意、授權或書面審 核通過外,不得洩漏、交付或以他人移轉高鼎公司、原告之 營業秘密(本件即指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且不 得將該等資料帶出廠外或攜出外部,並不得傳播、複印或將 該等資料傳輸至外部空間;然被告卻於高鼎公司離職後及在 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內,未經高鼎公司、原告同意或授權下, 即將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儲存在其私人隨身碟、筆記型電腦 內,並將如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 台,自已違反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3條第1項之約定。  ⒋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因加班所需,始將如附表、補充附件所 示之資料重製在其私人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內及重製後上傳 至系爭雲端平台等語,惟無論係高鼎公司或原告均於被告任 職期間一再宣導員工守則,被告亦明確知悉其對於所持有或 知悉之公司營業秘密負有永久保密義務,如有複印、傳輸、 掃描文件之使用需求,應先取得授權或同意後始得為之,有 相關教育訓練簽到單、機密文件相關規範--測驗卷、公司管 理制度規章--2019題目卷(中院卷第398至400頁、第414頁 、本院限閱卷第61至64頁);因此,被告明知其如有加班需 求,而有將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攜出公司外之必要 ,亦應填寫申請單向公司提出申請,完成公司同意、授權程 序,此觀被告過往申請攜出相關資料之申請紀錄及其於申請 紀錄中向主管回覆之說明即明(中院卷第382至388頁、本院 卷㈠第219至225頁),是縱被告有加班之需求,亦非其得擅 自重製、上傳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之正當理由。  ㈡原告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為有理由  ⒈系爭保密協議第6條約定:「乙方任職期間持有記載或含有本 營業秘密之文件、資料、電子(數位)檔案、圖表或工作底 稿之正影本或其他媒體之所有權,皆為甲方所有,乙方於離 職或於甲方請求時,應立即返還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並辦妥相 關手續。」,而該條約定所稱「文件移交、返還」之意義, 包含刪除、銷毀在內,業經被告確認在卷(本院卷㈡第183頁 ),而被告於其任職高鼎公司、原告公司期間,既持有、知 悉公司之營業秘密,卻於高鼎公司離職後及在原告公司任職 期間內,未經高鼎公司、原告同意或授權下,即將如附表所 示之資料,儲存在其私人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內,並將如補 充附件所示之資料,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業如前述 ,則被告現既已自高鼎公司、原告公司離職,且經原告於11 0年2月24日發函予被告,除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外 ,並請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儘速返還屬於原告之相關全部文 件資料,且該等資料返還原告後被告即應全部加以刪除,被 告於110年2月25日收受該函文,有原告公司函文及被告簽收 之回執在卷可參(本院限閱卷第67至70頁),則原告依系爭 保密協議第2條、第6條約定,主張被告不得使用、洩漏原告 所有或持有之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資料或移轉予他人或使 他人知悉,且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資料 及記載或含有該等資料所產生之文件、圖表、工作底稿及電 子數位檔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業經刑事程序扣押 ,迄今尚未發還,並未保留原告宣稱之營業秘密資料等語, 惟刑事訴訟程序之扣押命令,雖剝奪受扣押之人於扣押期間 自行處分扣押物之效力,惟並無變動扣押物財產權利歸屬之 效力,亦未限制原告對扣押物之權利主張,是縱稱被告之筆 記型電腦及隨身碟等電子用品,業經刑事程序扣押,亦無礙 於原告原存於扣押物之權利行使。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 ,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 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 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 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 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 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 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保密協議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反 本協議之任一約定,甲方除得據以終止雙方之聘僱合約外, 乙方並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百萬元,且應賠償 甲方因此所受之商譽或其他一切之損害,並負擔洩密等相關 之刑事責任。」(中院卷第292至295頁),可知被告一旦違 反系爭保密協議之約定,高鼎公司、原告即得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且另有損害時,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保密協議第8條第1項所定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質,而非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又被告於高鼎公司離職後及在原告公 司任職期間內,未經高鼎公司、原告同意或授權下,即將如 附表所示之資料,儲存在其私人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內,並 將如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業 已違反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3條之約定,已如前述,則原 告自得依債權讓與、系爭保密協議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且因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 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98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在契約自由原則之 下,當事人雙方雖得於訂約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 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 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然倘當事人雙方約定之違 約金數額超過違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 ,為期公平,法院自仍得酌予核減違約金。查被告辯稱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本院考量系爭保密協議 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雖係在強制員工應嚴格遵守保密義務 ,具有嚇阻違約之目的及作用,惟被告僅為受僱於高鼎公司 、原告公司之勞工,實際上對於系爭保密協議之簽訂及懲罰 性違約金之數額並無議定之權,並審酌被告雖有違約之事實 ,然其目的係基於加班所需,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 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用於他處而造成原告另受有其 他損害,再參酌本件被告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共有4筆、 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之如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多達36 4筆,數量非少,被告每月投保薪資僅為45,800元(中院卷第 75頁)以及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狀,若因本件違約須給付高鼎 公司、原告各200萬元,與本件違約情節實不相當,是本院 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各50萬元為適當,即原告共得依債權 讓與、系爭保密協議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共給付10 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至原告請求給付超過此數額部分, 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⒊另被告雖辯稱被告已於108年9月1日轉調至原告公司提供勞務 給付,被告實際係任職於原告公司,一切權利義務已由高鼎 公司轉予原告繼受,而非由高鼎公司、原告同時給予雙份薪 資、提繳雙份勞健保,原告自不得以被告任職二公司前後所 簽立之二份保密協議,請求雙倍違約金等語,惟本件原告就 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權基礎除自身與被告間關於系爭保密協 議第8條第1項約定外,亦基於高鼎公司將其對被告之懲罰性 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而生,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稽( 中院卷第434頁),並非原告有請求雙倍違約金之情事;況 且,被告先後任職於高鼎公司、原告,並分別簽立系爭保密 協議,且系爭保密協議所約定被告應負之保密義務不限於任 職期間,縱被告離職後亦負有保密義務,而被告於高鼎公司 離職後,仍有違反系爭保密協議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 自得另基於債權讓與、系爭保密協議第8條第1項約定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高鼎公司所讓與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是被 告前上開所辯,尚非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懲 罰性違約金,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原告起訴提起之民 事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25日送達於被告之訴訟代理 人(中院卷第239、463頁),是被告應自本件民事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8月26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6條、第8條第1項 之約定,請求:㈠被告不得使用、洩漏原告所有或持有之如 附表、補充附件所示資料或移轉予他人或使他人知悉,且應 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資料及記載或含有該 等資料所產生之文件、圖表、工作底稿及電子數位檔案。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如主文所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如主文所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 性質上禁止反訴被告不得為或為一定行為,本質上不適於宣 告假執行,故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 編號 資料名稱 查扣處所 1 專利解析--2018.11.20欽賀 被告之私人筆記型電腦內 2 IRB application 被告之私人隨身碟內 3 中科生醫計畫結案檔案 被告之私人隨身碟內 4 揚誠--中科生醫計畫結案報告 被告之私人隨身碟內 補充附件:如本院限閱卷第107至120頁所示

2024-12-17

IPCV-112-民營訴-2-20241217-2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妨害農工商罪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農工商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智易字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後智審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 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 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準此,在112年8月30日後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自應適用修正後智審法規定。本案被告陳政宇因妨害農工商 等案件,係於113年6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智簡字第30號卷第5頁),自應適用 修正後智審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開規定為第二審 之審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第3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㈡ 因刑法第253條、第254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 標法、著作權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2條至第74條案件 ,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 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 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第一審刑事案件; 營業秘密法之第二審刑事案件;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1項至第 3項之第一審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㈣其 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 案件,112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下稱修正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 法)第3條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而司法院112年8月29日 院台廳行三字第1120301006號公告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 轄之刑事案件為「因國家安全法第10條之罪,不服地方法院 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 告之刑事案件」。是依修正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前 揭規定,刑法第255條之罪已非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亦非 司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再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由地方法 院管轄;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54條第1項案件或第一審智慧 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 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 為之,修正後智審法第54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所犯法條及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均為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 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均非修正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 織法第3條第2款規定由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亦非同條第4 款由司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被告不服原審關於 該案件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即無修正後 智審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案之刑事第二審審判程序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 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 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2024-12-05

IPCM-113-刑智上易-58-20241205-1

刑智上重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恆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恆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恆維經原審論處罪刑後, 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嗣後以113年度上蒞字第3 0號撤回上訴書撤回上訴(本院卷第293頁),被告並於本院 審判程序均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其餘上訴 狀、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陳述之上訴部分均撤回等語,有 本院審判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7頁),依前揭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有不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賠償,已履 行調解筆錄之內容,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故請求本 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有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復說明被告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 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為取得本案資料,佯稱受鴻海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或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處理投資事宜,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實施本案犯行,且審酌被告否認犯行,考 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均詳予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自不得認其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以其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 機會即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是被告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323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認 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告訴 人並於上開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明確 ,是被告已獲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又參酌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銷售電腦,與配偶及未 成年女兒同住,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家庭 狀況等情形,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刑事 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 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IPCM-113-刑智上重訴-3-20241128-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慶全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邱慶全經原審論罪處刑後,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2至173頁),至於原判決 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儲存告訴人 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東大 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告訴人等)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檔案於12個外接硬碟,違法重製數量高達5,225個數位檔案 ,足臻其於重製前有完整之犯罪重製計畫,且被告多次重製 犯行,具有反覆實施慣性;再審酌被告重製數量龐大,危害 甚鉅,惟被告矢口否認,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收受原判決後已瞭 解行為實屬不該,坦承全部犯行,並願主動繳回原判決所諭 知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9,177元,且被告有意與 告訴人等進行和解、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僅因告訴人等 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並非現擔任保全及清潔人員、月收入 約2萬餘元之被告所能負擔,爰請審酌被告已誠摯悔悟且坦 承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未經告訴人等之授權或同意,竟為銷售牟利,違法重 製本案著作,並公開傳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7至152所示 之檔案,非但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財產權,亦破壞我國保護 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衡以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然其提出之金額 與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相較,差距顯然過大,難認被告有積 極填補告訴人等損害之誠;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侵害著作權之時間長短及侵權著作物之數量、犯罪所生 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及清 潔、平均月收入24,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 審酌科刑。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 情節、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 量,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 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尚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 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其所指, 無非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 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固於上訴後坦承犯行 ,惟被告係經原審調查證據,並於原判決逐一指駁其辯解而 為有罪判決後,始坦承犯行,尚難僅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認罪而執為量刑減輕因子,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未 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經與本案 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上開量刑 妥適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緩刑之宣 告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 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至上訴後始坦承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並無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2024-11-28

IPCM-113-刑智上訴-17-20241128-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祥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9日112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僅記載不服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上訴 聲明,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者,其敗訴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6,002元;如非全部上訴,請逕依上訴人補正後上訴聲 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自行 核算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聲明 ,並據上訴聲明之數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2024-11-27

IPCV-112-民專訴-23-20241127-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雅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余雅蓉( 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 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 、第10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 「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 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 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 究,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詐取金額龐大、持續時間長久, 且未與告訴人林怡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 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已參酌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㈢所示理由( 原判決第4至5頁),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仍未依 調解內容履行給付金額,此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本院 卷第103至104、105、107頁)在卷可憑,對其量刑基礎並無 影響,原審量刑尚屬妥適。復就定執行刑部分,原審已敘述 考量被告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上開各罪之犯罪手段咸屬和 平,且均同屬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且屬在一定期間內反覆實行 的犯罪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 罪責原則,併參諸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爰分 別就被告所受宣告罰金刑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7、28部分 )、所受宣告拘役刑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5、6、123至 126、132至134、136至138、141至143、147、149、150、18 9部分)、所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 二編號1、3、4、7至26、29至37、39至57、59、60、62、64 至74、76、77、79、83至86、88至98、100至104、106至111 、114至117、120至122、127至131、135、139、140、144至 146、148、151至174、177、179至182、185至188部分), 及所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38、 58、61、63、75、78、80、81、82、87、99、105、112、11 3、118、119、175、176、178、183、184部分),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暨就得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 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適當定其執 行刑。是以,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無足 採。  ㈡至告訴人雖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要件中所謂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 案件,雖係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然尚須經由併罰程序 ,以定出該案之最終應執行之刑,故執行刑可謂係最終宣告 刑,且因只有執行刑才有具體刑罰實現作用,是上開緩刑要 件,須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者, 始足當之,倘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所定 之應執行刑若逾有期徒刑2 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 部分雖均未逾2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原判決主文二、㈢所定應 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上開判決要旨,自不得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上易-655-20241126-1

附民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麻吉砥加電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昱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品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 度智附民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電影「月老」影片(下稱系爭影片) 之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於民國111年4月29日7時許至111年12月22日7時許,在BT之 家下載取得系爭影片,再以網際網路上傳至GOOGLE DRIVE雲 端硬碟做為下載點,並以帳號「pili9136」在網路APK.tw論 壇分享GOOGLE DRIVE雲端硬碟連結,提供不特定人點擊連結 至該載點後免費下載系爭影片,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5282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惟上訴人所受損 害難以估計,參酌被上訴人之資力、著作之數量、張貼之時 間、被上訴人上傳後之點閱人數為1,634次等一切情狀,請 求酌定損害賠償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著作權法 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確實有違法下載、上傳影片,也同意原審 判決之賠償金額,請求維持原審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 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求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 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以上開方式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影片,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 影片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 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詳如本案刑事判決所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有故意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自屬有據。  ㈡次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 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 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 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 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 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 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職是,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倘被害人不易證明 其損害額時,得參酌被侵害著作之性質、加害人侵害之態樣 、規模、時間、數量、加害人因此所獲得之利益、對被害人 著作之市場價值可能產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於法定賠償額 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查:  ⒈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已故意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影片之著作財 產權,已如前述,而系爭影片原為上映之電影,下映之後仍 得藉由出版光碟或由各大串流平台取得版權後上架供其付費 會員觀看,自具有相當之市場經濟價值,被上訴人卻擅自重 製、公開傳輸系爭影片,使不特定人未支付相關費用即得隨 意下載觀看,上訴人理應受有相當之損害。惟被上訴人係將 系爭影片重製後公開傳輸至雲端硬碟,並在網路上分享該雲 端硬碟連結,提供不特定人點擊連結至該載點後免費下載系 爭影片,且網際網路時代該不受限制之網頁,具有不特定之 流通性,可能影響上訴人以其著作收取授權金及獲得交易之 潛在經濟價值,尚難以具體評估其損害,是上訴人主張本件 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⒉本院審酌系爭影片為知名之國內電影,製作電影往往需耗費 大量成本及心血,再考量被上訴人行為期間、系爭影片之雲 端硬碟經放至APK.tw論壇上之點閱人數為1,634次、被上訴 人分享系爭影片雖未實際用以營利,然一旦有人下載系爭影 片即可取得APK.tw論壇上之碎鑽,該等碎鑽可用以下載附件 、發帖分享、購買論壇勳章或於鑽石商品競標之利益,以及 本件侵害情節、上訴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萬元核屬適當,上訴人仍主張 酌定賠償額應為20萬元等語,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原審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 至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核 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求予撤 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2024-11-21

IPCM-113-附民上-10-20241121-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智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品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隨身硬碟壹個及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品璋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影片,為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 人、專屬被授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其等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其未經如附表所示 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 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於民國 111年4月29日7時許至111年12月22日7時許,在其位於○○市○ ○區○○路○巷○號0樓住處,將其以如附表所示「取得方式」下 載如附表所示之影片(下合稱本案影片)後,即以網際網路 上傳至GOOGLE DRIVE雲端硬碟做為下載點,並以帳號「pili 9136」在網路APK.tw論壇分享GOOGLE DRIVE雲端硬碟連結, 提供不特定人點擊連結至該載點後免費下載影片,以此重製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 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專屬被授權人 艾比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比茲公司)上網發現上情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 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黃品璋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 2條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嫌,並主張兩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審理 後判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 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認兩罪間為想 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針對原判決關於罪名及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110至111頁、第196頁 ),被告則未上訴。惟檢察官就罪名部分提起上訴,係屬犯 罪事實之認定不可分割,依上開規定,就原判決關於事實部 分應視為亦已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即包括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所犯法條及量刑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 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1至12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 第95、141頁、本院卷第111、203頁),核與告訴人即如附 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下合稱告訴人)委任 之告訴代理人鄭楚甯律師(艾比茲科技公司)、何明達(株 式會社TBS電視台)、陳隆鉑(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 基金會〈下稱公視〉)、石厚寬(星泰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鍾昊恩(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羅明祥(馬克吐 溫國際影像有限公司)、黃上上律師(麻吉砥加電影公司)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19至21頁、偵字卷 第333至337頁、第373至377頁、第431至433頁、第463至467 頁、第491至495頁、第505至50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隨身碟及雲端硬碟內相關蒐證照片、被告分享之網路 連結點擊後之翻拍照片、炎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8日 聲明書、告訴人艾比茲科公司與薩爾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9月3日節目授權合作合約書、《炎上 BURN》徐乃麟之影音 上架於Hami平台網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武 晉萱事務所公證書--《炎上 BURN》徐乃麟、《天國與地獄瘋狂 的2人》著作權證明文件、APK論壇帳號「pili9136」張貼《天 國與地獄瘋狂的2人》、《叱吒風雲》、《鬼滅之刃》及《國際橋 牌社》雲端硬碟連結之網頁及下載之影片內容截圖、APK論壇 帳號「pili9136」個人頁面及張貼《火神的眼淚》及《我們與 惡的距離》雲端硬碟連結之網頁、公視「公視戲劇孵育計畫 至節目製作-火神的眼淚」及「我們與惡的距離」採購契約 、《叱吒風雲》電影發行合約書、木棉花公司授權書等在卷可 稽(偵卷第9至21頁、第35至95頁、第117至129頁、第135至 329頁、第365頁、第369至372頁、第379至383頁、第389至4 29頁、第435至461頁、第471至489頁、第499至504頁、原審 卷第57頁),並有筆記型電腦1臺、隨身硬碟1個及隨身碟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 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 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 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 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 被告於111年4月29日7時許至111年12月22日7時許下載或轉 檔而重製取得本案影片後,即將本案影片以網際網路上傳GO OGLE DRIVE雲端硬碟,並分享該連結供不特定人下載影片, 均係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同一目的,且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 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重 製影片後,並非必然為後續之公開傳輸行為,此觀被告之隨 身硬碟、隨身碟中尚存有諸多非本案影片之影片檔案即明( 偵卷第39至47頁),是被告上開公開傳輸之行為,本質上並 非重製之後續行為,無法為前之重製行為所吸收;又上開重 製、公開傳輸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 公開傳輸之行為,使不特定公眾得以下載後觀看,其情節較 單純擅自重製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事實欄及量刑部分之理由,均 認定被告係以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然論罪部分卻認定被告係以擅自重製及公開播送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顯有事實、理由記載矛盾之違誤 ;⒉本案被告所犯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部分,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公開傳輸 ,業如前述,然原審卻論處情節較輕之重製,尚有未洽;⒊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隨身硬碟1個及隨身碟1個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原審漏未予以宣告沒收,亦有違誤(詳後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之行為係屬公開傳輸,而非原 審論罪部分所載之公開播送,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非 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並就犯罪情節及所生 之損害部分,被告所為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應論以較重之 公開傳輸行為,原審卻僅論以情節較輕之重製行為,所為量 刑即難謂允當,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影片 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該等電影、電視劇及影 劇之製作往往需耗費大量心血、金錢及時間,竟未經如附表 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 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將連結 放置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下載觀看,所為顯不尊重他人智慧 財產權,並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又其分享本案影片雖 未實際用以營利,然一旦有人下載該等影片即可取得APK.tw 論壇上之碎鑽(偵卷第59、63、69、75、85、89、93頁), 該等碎鑽可用以下載附件、發帖分享、購買論壇勳章或於鑽 石商品競標之利益(本院卷第135頁),所為實有不該;犯 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每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實際 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本案影片之數量共有8部、行為期間共計約8個月、告 訴人可能所受之損害及審判程序時所陳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原審卷第142至143頁、本院卷第208頁),兼衡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及月收入約4萬多 元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原審卷第142頁 、本院卷第204頁),再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經 法院判罪處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7頁),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隨身硬碟1個及隨身碟(扣押物品目 錄表記載為電磁紀錄)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隨身硬碟、隨身碟 (內含被告上開帳號之雲端硬碟資料)蒐證照片在卷可參( 偵卷第21頁、第35至5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影片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 取得方式 1 炎上burn徐乃麟 艾比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K.tw網站下載 2 天國與地獄瘋狂的2人 株式會社TBS電視台 BT之家下載 3 火神的眼淚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BT之家下載 4 我們與惡的距離 購買原本光碟轉檔 5 叱吒風雲 星泰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不詳之處下載 6 鬼滅之刃電影版無限列車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BT之家下載 7 國際橋牌社 馬克吐溫國際影像有限公司 APK.tw網站下載 8 月老 麻吉砥加電影有限公司 BT之家下載

2024-11-21

IPCM-113-刑智上易-38-20241121-1

重附民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艾比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勇仁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云柔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品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 度智附民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撤銷。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炎上 BURN 徐乃麟」影片(下稱系 爭影片)之專屬被授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 ,即擅自於民國111年4月29日7時許至111年12月22日7時許 ,在BT之家下載取得系爭影片,再以網際網路上傳至GOOGLE DRIVE雲端硬碟做為下載點,並以帳號「pili9136」在網路 APK.tw論壇分享GOOGLE DRIVE雲端硬碟連結,提供不特定人 點擊連結至該載點後免費下載系爭影片,以此重製、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82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參酌系 爭影片於Hami平台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50元、張貼之 時間、被上訴人上傳後之點閱人數為27,727次,可知上訴人 所受損害為9,704,450元(計算式:350元×27,727次=9,704, 450元),若認該點閱人數無法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則上 訴人有不易證明損害額之情形,應參酌上開情狀及被上訴人 侵權時間,至少酌定損害賠償額為50萬至100萬元之間始為 合理。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704,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確實有違法下載、上傳影片,但上訴人請 求之金額顯然過高,其無法負擔,認賠償額應以20萬元為合 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 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撤銷。㈡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9,604,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 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以上開方式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影片,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 影片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 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詳如本案刑事判決所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有故意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自屬有據。  ㈡次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 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 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 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 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 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 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職是,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倘被害人不易證明 其損害額時,得參酌被侵害著作之性質、加害人侵害之態樣 、規模、時間、數量、加害人因此所獲得之利益、對被害人 著作之市場價值可能產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於法定賠償額 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查:  ⒈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已故意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影片之著作財 產權,已如前述,而系爭影片經上訴人上架於Hami平台供消 費者以單價350元付費觀看(原審卷第13頁),自具有相當 之市場經濟價值,被上訴人卻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影片 ,使不特定人未支付相關費用即得隨意下載觀看,上訴人理 應受有相當之損害。又上訴人雖主張以系爭影片於Hami平台 之單價350元及被上訴人上傳後之點閱人數27,727次,計算 其所受損害共為9,704,450元,惟該等點閱人數如需支付費 用,是否必然願意支付單價350元之代價觀看系爭影片,實 非無疑,尚難認該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自 不得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方式計算其損害賠償額。  ⒉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影片重製後公開傳輸至雲端硬碟,並在網 路上分享該雲端硬碟連結,提供不特定人點擊連結至該載點 後免費下載系爭影片,且網際網路時代該不受限制之網頁, 具有不特定之流通性,可能影響上訴人以系爭影片收取授權 金及獲得交易之潛在經濟價值,尚難以具體評估其損害,是 上訴人主張如不能以上開方式計算其損害賠償額,則本件有 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⒊本院審酌系爭影片為國內製作之喜劇節目,製作節目往往需 耗費大量成本及心血,再考量被上訴人行為期間、系爭影片 之雲端硬碟經放至APK.tw論壇上之點閱人數為27,727次、被 上訴人分享系爭影片雖未實際用以營利,然一旦有人下載系 爭影片即可取得APK.tw論壇上之碎鑽,該等碎鑽可用以下載 附件、發帖分享、購買論壇勳章或於鑽石商品競標之利益, 以及本件侵害情節、上訴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 本件損害賠償額應以4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5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原審卷 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其中35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合計未逾150萬元,被上訴 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自無宣 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2024-11-21

IPCM-113-重附民上-5-20241121-1

刑智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翊如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翊如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29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茲因扣案如附件所示印有「CHANEL」 商標圖樣之物品(下稱本案扣案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 、商標法第98條規定,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國註冊之「CHANEL」商標圖樣,依其商品 類別不同,分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商香 奈兒公司)、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香奈兒公 司)登記,其中瑞士商香奈兒公司註冊登記之「CHANEL」商 標圖樣,使用於皮包、皮夾、手錶、珠寶等屬於奢侈消費、 非消耗性商品之範疇,而法商香奈兒公司註冊登記之「CHAN EL」商標圖樣,則使用於化妝、清潔用品等消耗性或美妝、 美容產品及服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92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既已認定香奈兒 彩妝專櫃確實有贈送禮品之活動,被告所稱係透過購買化妝 品之正當管道取得本案扣案物之情節,並非虛言。況且本案 印有「CHANEL」商標圖樣之扣案物,均為香奈兒彩妝專櫃之 活動贈品,應由法商香奈兒公司判斷其是否為香奈兒化妝品 所生產之輔銷物,而非由瑞士商香奈兒公司認定,原裁定顯 有違誤,爰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權,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45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本 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又如附件所示商標圖 樣係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核准註冊登記在案,且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之商標(下稱本 案商標),此有本案商標註冊檢索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92號偵查卷宗 1【下稱偵卷】第153頁);再本案扣案物前經商標權人指 定專責人員檢視,均與原廠真品標準不符,復經本院函請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具體指明真品標準之特徵暨本案扣 案物與真品不符之處,嗣經該公司函覆略稱:瑞士商香奈 兒公司、法商香奈兒公司為遵循世界各國法規與公司治理 等因素,依據不同商品類別註冊商標,然均使用相同之「 CHANEL」商標圖樣,並採取文字輔以照片之方式,具體描 述本案扣案物上所印製之商標字體格式與原廠真品之差異 ,認非屬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產製之侵害商標權物品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1年6月17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品檢視報告、台灣薈萃商標有限 公司113年10月8日薈台字第2217301131008號函暨商品比 對照片等資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23至131頁、第145至1 53頁、本院卷第111至124頁、第125至136頁),足認本案 扣案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參照首揭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原審經檢察 官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本案扣案物,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本案扣案物均為香奈兒彩妝專櫃之活動贈 品,應由法商香奈兒公司認定是否屬於其同意或授權產製 之商品云云,並提出法商香奈兒公司、瑞士商香奈兒公司 商標註冊檢索系統列印資料、社群軟體及網站貼文、網路 行銷文章暨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105頁)。 惟查: 1.按所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係指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而將相同或近似於商標之圖樣,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 物品上。本案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為各種書包、手提 箱袋、旅行袋、皮夾,此有卷附商標註冊檢索系統、商品 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列印資料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頁),而本案扣案物為手提包,與本案商標指定使 用之商品相較,二者應屬同一商品,復使用相同之商標圖 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自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而產生混淆誤 認,當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此與法商香奈兒公司有 無進行認定一事無涉,抗告人上開所指,自無可取。 2.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係以香奈兒彩妝專櫃確曾舉辦消費滿額 贈送禮品之行銷活動,而被告亦有申報進口保養品,並透 過通訊軟體與賣家討論與刊登「彩妝專櫃贈品」之銷售訊 息等舉措,尚難遽認被告確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 為由,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此與認定本案扣案物為侵害 商標權物品,核屬二事,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指摘,顯 有誤會,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 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1-08

IPCM-113-刑智抗-1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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