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恆如

共找到 166 筆結果(第 21-30 筆)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0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自陳飲酒完畢不久隨 即騎車上路,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5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3倍,堪認其酒醉程度不低。又被 告本件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車者為低,幸及時為 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之犯罪情節。復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而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 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暨其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如 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07號   被   告 張志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鉉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 某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內飲用自釀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 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7分許,行經雲林縣林內鄉雲67鄉道 與長源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4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籍及查車籍資料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段 可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2025-03-13

ULDM-114-六交簡-9-20250313-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復於同日18 時許自住處無照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補充為「復於同日18 時許自住處接續無照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被告上開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為書面審理, 得採用傳聞證據,如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項,已提出 前科表之派生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所在,且說 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則應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查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為證( 速偵卷第35至36頁),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堪認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屬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 被告於本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謂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 犯行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103年間曾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 可知本案犯行並非被告初次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確有以刑罰矯正其法治觀念之 必要。參以本案被告遭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 毫克之酒醉程度,及被告本案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3名乘 客(其中有2名為未成年人),危險性不僅較一般騎乘機車 者為高,亦對車上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相當風險之犯 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及時為警 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暨其自陳高中畢業,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速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3日12時 10分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工地處,食用 含有米酒之麻油雞,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無照 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行駛於道路返回雲林縣麥寮鄉住處,復於同日18時許自 住處無照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 國1公路北向243公里雲林系統北上入口匝道,因行經路檢點 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臉色潮紅、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 19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2025-03-13

ULDM-114-港交簡-19-202503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貳伍公克,含包裝 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有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 ○○鎮○○里○○○0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南投憲兵隊人員於113年2月6日下午2時57分許,持被 告涉嫌另案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純度低於1%,驗餘淨重3.25公克,起訴書 誤載為3.56公克,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復於113年2 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陳有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7月15日釋放出所,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6、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 拘束。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毒偵卷第23至36、195至198頁,本院卷第61、64、69 、7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03 147720號鑑定書1份(毒偵卷第63至64頁)、南投憲兵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毒偵卷第67至69頁)、 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毒偵卷第57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1紙(毒偵卷第5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2020號鑑定書1紙(毒 偵卷第203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2號搜索票1紙(毒 偵卷第65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毒偵卷第73至75頁 )在卷可稽,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憑,足以擔 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一次施用二種毒品,犯罪情節較諸施 用單一種毒品者為重,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本案以前有 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 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實有必要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 觀念。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 賴,而非以不法行為直接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 害尚非嚴鉅。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 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所明定。   ㈡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25公克)含有微量海洛因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7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22020號鑑定書1紙(毒偵卷第203頁)附卷可佐,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 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殘餘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明確(本院卷第64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目前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 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ULDM-113-易-1049-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永吉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晚間5時許,至湯宥翔位於雲林 縣○○鄉○○村○○00○0號之住所,與湯宥翔發生口角。其後,陳 永吉先行返家,再於113年8月12日凌晨2時許,攜帶菜刀1把 至湯宥翔上開住所,2人再次發生口角,湯宥翔報警處理, 警察獲報到場之際,陳永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菜刀 朝湯宥翔揮砍,致湯宥翔受有左腕撕裂傷併肌腱損傷之傷害 。陳永吉隨即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 二、案經湯宥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永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1、48、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宥翔所證述之情節相 符(偵卷第11至13、97至98頁),並有現場、扣案物及告訴 人傷勢照片1份(偵卷第35至4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99頁)、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23 至27頁)、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45頁)及扣 案物照片1紙(偵卷第91頁)在卷可稽,暨扣案之菜刀1把可 憑,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持刀揮砍之方式傷害 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參以本案被告使用之菜刀長約30公分,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 之嚴重程度(依診斷證明書及當天傷勢照片以觀,告訴人左 手腕於案發後有明顯2道傷口,傷口深度損及肌腱,需接受 肌腱修補手術並縫合傷口方能出院,醫師並建議告訴人休養 1個月,不宜勞動工作),及被告表示經濟能力有限,無法 賠償(本院卷第41頁),故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或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0、52頁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況 (本院卷第51頁),並提出臺中市大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紙(偵卷第65至67 頁)、全戶戶籍謄本1紙、被告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及被告父 親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55至6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曾於1 13年故意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1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1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不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本院自無 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用於從事本案傷害犯行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第40頁),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ULDM-113-易-1036-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德 送達代收人 倪宗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德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四年度交易字第二號案 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經隱匿林明德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 【不含姓名】),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明德(下稱聲請人)聲請付 與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之警詢卷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卷宗、聲請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所載之證物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 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 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 子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本院 審酌如附表所示卷宗均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為保障其獲 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規定,於遮蔽聲請人以外之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不 含姓名)後,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卷證影本。又聲 請人取得之內容,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為 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 定,禁止聲請人將取得之卷證內容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至聲請人固聲請付與警詢卷宗影本,因本案警詢相 關卷證均已置於偵查卷宗內,並無另外之警詢卷宗,故付與 附表編號2所示之偵查卷宗影本即足,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1 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卷宗(第3至7頁) 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3號卷宗(不含第3、13、31、49頁第三人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

2025-03-05

ULDM-114-聲-196-20250305-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耀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2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耀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之「飲用啤酒 後,猶仍於翌日(25日)1時10分許」補充為「飲用啤酒後 ,其知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5日)1 時10分許」,第3、4行之「1時27分」更正為「1時18分」, 第5行之「並對薛耀東測得」應補充為「並於同日1時27分許 ,對薛耀東測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耀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本件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3倍,酒醉程度 不低。又被告本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為 高,復於駕車期間因不勝酒力駕駛車輛失當,不慎衝撞路旁 電線桿,進而導致自身車損,但未致其他用路人受傷之犯罪 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案 以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二專畢業、從事 鐵工、經濟狀況小康(如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5號   被   告 薛耀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耀東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22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 嘉鄉羊肉爐店用飲用啤酒後,猶仍於翌日(25日)1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7分 許,行至雲林縣○○鎮○○00○00號前,不慎自行擦撞電線桿,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薛耀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耀東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查駕 駛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2025-03-03

ULDM-113-六交簡-343-202503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宗仁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宗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宗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 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 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 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 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7月5日)前所為,而本院 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 之要件相符。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名請求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2)、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參。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 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為施用毒品罪,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惟因被告各罪所 施用之毒品種類不同,且犯罪時間相隔約半年,仍不宜過度 酌減。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性質,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其表 示因身體不好,請量刑9個月等語(本院卷第35頁),兼衡 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帶來之嚴厲效果、受刑 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附表編號2部分,原雖 得易科罰金,惟依前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張宗仁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日 113年3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4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98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2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9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98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209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1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3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5號

2025-03-03

ULDM-114-聲-101-20250303-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已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0時許起至1 0時30分許止」補充更正為「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 2月13日22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為書面審理, 得採用傳聞證據,如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項,已提出 前科表之派生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所在,且說 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則應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查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5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為證(速 偵卷第42頁),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堪認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屬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請求 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再犯同一罪名,顯見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 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將近法定標準值3倍之酒 醉程度,更不慎肇事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車損,未造成 他人傷亡)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 陳大學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如速偵卷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9號   被   告 黃俊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虎交簡字第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已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12月13日10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 止,在雲林縣虎尾鎮某餐廳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9分許,行經 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與八德街路口前時,不慎與劉宜佳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15分許,對黃俊斐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雲林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乙份、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車籍查詢資料等各乙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罪質相同,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5-03-03

ULDM-114-虎交簡-4-202503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駙盤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駙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駙盤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 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 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 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 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依前開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外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 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拘役80日之範圍。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8 月至同年9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且均為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個人法益,其犯罪類型、態樣雷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其表 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復考量受刑人於各案 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許駙盤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7日 112年9月18日 112年9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5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196號 113年度易字第575號 113年度易字第5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196號 113年度易字第575號 113年度易字第57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726號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56號 ⒉編號2、3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56號 ⒉編號2、3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

2025-03-03

ULDM-114-聲-141-20250303-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住處休息後, 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應補充為「 住處休息後,其知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 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於113年10月間曾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可知本案屬被告第 2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 案發生不到1個月內隨即再犯本案(本案行為時,前案尚未 判決),顯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要。參以本件被告自陳飲 酒結束後並未立即上路,係先由友人接送返家,相隔超過12 小時後方為本案犯行,而其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5毫克,近法定標準值2倍之酒醉程度。另被告本 案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車者為低,幸及時為警攔 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財損之犯罪情節。復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務農、經濟 狀況貧寒(如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5號   被   告 楊家福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福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雷厝 村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經友人接送返回彰化縣○○鄉○○村○○ 路00號住處休息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3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開。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 台17線路與工業路口時,因後照鏡損壞,經警方攔查後,並 於翌(25)日0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福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5-03-03

ULDM-113-港交簡-230-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