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之苹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
第131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50號、113年度偵字第77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之苹於本院第二審的審理程序中已
明示只針對「刑度」上訴(簡上卷第41、58頁),故本院第二
審僅就原審量刑的部分加以審理,至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
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即不在審理範圍內,惟原審認定的犯
罪事實及論斷的罪名為本院第二審審判之基礎,為節省司法
資源及勞費,爰不再贅載本件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跟吳榮泰本來是男女朋友關係,我無
心傷害他,後來是因為吳榮泰欠我錢,我去討債,中間也有
發生一些事情,所以我才會比較衝動。我有要跟吳榮泰和解
,但吳榮泰不願意。侯信宇部分我已經有和解。請念在我是
初犯,也是一個曾經受家暴離婚,獨自在台灣打拼的女人,
請求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原審量刑並無撤銷改判之事由:
1、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2、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吳榮泰有
財務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以出手掌摑方式公然加以
侮辱,且明知到場處理糾紛之警員即告訴人侯信宇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避免員警執行職務,竟辱罵告
訴人侯信宇並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公務執行,損及
公務員執行職務及其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科素行,且考量其教育智
識程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已與告訴人侯信宇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妨害公務執行罪
部分,處拘役3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並就易科
罰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
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前開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
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
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1、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
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
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
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
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
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
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
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
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
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
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與告訴人吳榮泰未能達成調解,尚未獲得一致性共
識,紛爭未獲解決,如予緩刑宣告難認符合緩刑之修復
式司法制度目的,況於實務上同類案件,於未能與被害
人和解或被害人未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情況下,通
常未能獲得緩刑諭知之寬典,本件於相同條件下,如為
緩刑宣告實有失公平,足見非對被告施以相當之刑事處
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功效,本件不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予宣告緩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CYDM-113-簡上-160-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