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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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堅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堅城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葉堅城於民國114年2月10日20時至23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0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自釀藥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翌 (11)日7時15分許,途經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縣道169線公 路10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對向駛至之由黃丁合所 駕駛無車牌號碼之農用搬運車發生對撞,雙方均受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葉堅 城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3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堅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嘉義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2025-03-05

CYDM-114-嘉交簡-164-202503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梓厚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害人陳彥翔及告 訴人陳兆穎、許鴻坤、林楙程、沈義軒之第二次警詢筆錄。 二、被告黃梓厚所竊得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手機支架,業經警 方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在卷可憑 ,而上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失主,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其他物品,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梓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陳彥翔等5人物品。 經警據報循線查獲,黃梓厚乃主動交出其行竊所得之手機支 架18個、安全帽10頂、布鞋1雙等物供警查扣。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梓厚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兆穎、許鴻坤、林楙程、沈義軒之指訴;被害人 陳彥翔之指述。 (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被告於網 路販售收機支架擷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先 後5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物品 1 陳彥翔 不告訴 113年11月23日2時15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 手機支架 1個 2 陳兆穎 告訴 113年11月23日2時34分許 嘉義縣○○鄉○○村○○○街00號前 手機支架 1個 3 許鴻坤 告訴 113年11月24日 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 手機支架 1個 4 林楙程 告訴 113年11月25日 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 手機支架 1個 5 沈義軒 告訴 113年11月28日 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 手機支架 1個

2025-03-05

CYDM-114-嘉簡-159-202503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之被告姓名應更正為「鍾侑埕」。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將被告之姓名「鍾侑 埕」誤載為「鍾侑程」,顯係誤寫,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3-05

CYDM-114-嘉簡-150-20250305-2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之苹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 第131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50號、113年度偵字第77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之苹於本院第二審的審理程序中已 明示只針對「刑度」上訴(簡上卷第41、58頁),故本院第二 審僅就原審量刑的部分加以審理,至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 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即不在審理範圍內,惟原審認定的犯 罪事實及論斷的罪名為本院第二審審判之基礎,為節省司法 資源及勞費,爰不再贅載本件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跟吳榮泰本來是男女朋友關係,我無 心傷害他,後來是因為吳榮泰欠我錢,我去討債,中間也有 發生一些事情,所以我才會比較衝動。我有要跟吳榮泰和解 ,但吳榮泰不願意。侯信宇部分我已經有和解。請念在我是 初犯,也是一個曾經受家暴離婚,獨自在台灣打拼的女人, 請求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原審量刑並無撤銷改判之事由:   1、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2、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吳榮泰有 財務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以出手掌摑方式公然加以 侮辱,且明知到場處理糾紛之警員即告訴人侯信宇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避免員警執行職務,竟辱罵告 訴人侯信宇並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公務執行,損及 公務員執行職務及其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科素行,且考量其教育智 識程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已與告訴人侯信宇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妨害公務執行罪 部分,處拘役3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並就易科 罰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 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前開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 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 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1、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 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 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 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 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 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 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 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 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 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 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與告訴人吳榮泰未能達成調解,尚未獲得一致性共 識,紛爭未獲解決,如予緩刑宣告難認符合緩刑之修復 式司法制度目的,況於實務上同類案件,於未能與被害 人和解或被害人未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情況下,通 常未能獲得緩刑諭知之寬典,本件於相同條件下,如為 緩刑宣告實有失公平,足見非對被告施以相當之刑事處 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功效,本件不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予宣告緩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2-26

CYDM-113-簡上-160-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吳長生為吳清津之前姊夫,吳長生因認其財產遭吳清津霸佔,心 有不甘,遂於民國113年7月29日6時40分許,前往吳清津位於嘉 義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並於該處與吳清津發生口角爭 執,吳長生明知吳清津步態不穩,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伸手推吳清津的右肩,致吳清津因重心不穩向前跌倒,頭部撞擊 門柱,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左眉撕裂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長生否認傷害犯行,先辯稱係因告訴人吳清津手 持刀械,其始將告訴人推走,且其係向後推告訴人,告訴人 卻往前倒,告訴人跌倒不是其所造成;後辯稱其未推告訴人 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清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那天早上 被告有去我家,我身體不舒服,被告有進去我家叫我,被告 拿柺杖要打我,我跟他說我身體不舒服,有事情改天再說, 被告吼我、問我說為什麼要把地賣掉。後來我要進去屋內休 息,被告不讓我進去,還推我,我就往前,朝門口趴下,被 告如果沒有推我,我不會跌倒等語(本院卷第51至53頁)。 (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住家門口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1、被告頭戴安全帽,手持長棍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步態不穩,被告以右手推告訴人右肩後,告訴人往後退兩步再往前趴下,頭撞擊柱子。2、告訴人雙手未持刀具,此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頁、31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清津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吳清津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手持刀械,其為自保始推開告訴人,甚或否認動手推向告訴人等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告訴人於事發當時即有步態不穩之情,亦經告訴人告訴被告 伊身體不適,被告應可預見其如施力推向告訴人,有可能使 告訴人重心不穩而跌倒。復依一般經驗法則,如身體受有一 股向後的施力,為避免後倒,人體亦會設法產生向前的動力 ,以保持平衡。是以,雖被告係以右手自前方向後推告訴人 之右肩,告訴人亦有先向後退兩步,然告訴人嗣向前跌倒, 應係為保持平衡而向前進,卻因重心不穩而向前跌倒,堪認 告訴人之跌倒與被告推伊右肩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請求至現場履勘以還原事發經過,然本件事發經過, 業經監視器攝錄在案,且影像清晰,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到庭 證述明確,尚無至現場履勘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業經查驗其身分證件無訛,其於行 為時已逾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姻親關係,行為時,被告已84歲,告 訴人亦已將近80歲高齡,被告因財產糾紛而傷害告訴人的動 機,其以右手推告訴人右肩之手段,尚非極端暴力,造成告 訴人重心不穩向前跌倒,撞到頭部,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自承之 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CYDM-113-易-1222-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官典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嘉 義簡易庭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呂官典於民國112年7月3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友忠路口時,適有李季砡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同車道前方行駛。此時呂官典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李季 砡之車輛,致李季砡因此受有左側顴骨閉鎖骨折、左側框下 神經挫傷、右腕端橈尺骨骨折、左第5、6、7、8、9肋骨閉 鎖性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呂官典肇事後,於員警到場 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季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呂官典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我完全沒有過 失,車禍的原因是告訴人在我的右前方,未打方向燈,無故 往左偏行,她應該是要左轉,於左偏到我前方的時候,我的 反應時間不到0.1秒,且車鑑會沒有明確鑑定,不應該認定 我有罪等語。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官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自承其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偵續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李季 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檢察 官勘驗報告(偵續卷第10頁至第20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左轉友忠路之意圖,未打方向燈,即突 然左偏至其前方,其無反應時間,兩車始發生碰撞等語,惟 :   1、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15時41分事故當日警詢時,及本 院11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時均陳述:我當時是要直行通 過路口,往玉山路方向前進,並沒有打算左轉友忠路等 語(警卷第19頁、簡上卷第47頁)。   2、依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偵續卷第10頁至第20頁反面), 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機車並無明顯左轉或大幅度左偏之 情。   3、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友忠路北向車道與世賢路2段西 向車道之路口,約在友忠路北向車道分隔快慢車道之槽 化線延伸處(詳見附圖),距離可左轉進入的友忠路南向 車道的慢車道,尚須經過友忠路北向2個快車道(3.7m、3 .1m)、1個分向安全島(3.8m)、2個友忠路南向快車道(3. 5m、3.5m)及1個分隔南向快慢車道的槽化線區(5.4m), 總計約有23公尺的距離。倘依被告所述,告訴人於事故 發生當下是突然要左轉,當會產生逆向行駛於友忠路北 向快車道之情形,而事發當時為周一上班日的上午7時50 分,汽機車之車流量非少,有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憑 ,告訴人顯無在該處左轉之可能。   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兩車並行應保持之安全間隔距離 ,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會車」及「超車」之法定 間隔距離規定為半公尺(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 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故汽 車並行時,自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   5、依前揭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本件告訴人並無於事故前 突然大幅度左偏或左轉之駕駛行為。縱認告訴人有些微 之偏行,於未超過半公尺之範圍內,亦未違規。而告訴 人係行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車速不快,被告為告訴人之 後車,倘其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半公尺以上的安 全間隔距離,縱使告訴人有小幅度之偏行時,亦不致發 生兩車之碰撞,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6、本件經送交通鑑定,雖經交通路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以兩車行駛動態不明 ,雙方各執一詞,又無法由監視器影像辨明,而未予鑑 定。然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依卷內合法調查之證 據,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予以審酌,鑑定報告僅屬證 據之一環,並無拘束法院認定事實之效力。被告辯稱未 經車鑑會鑑定,不可認定其有罪等語,尚非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原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段前 段自首減刑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兩造間就賠償金額 雖未能達成共識,充其量屬民事爭議,告訴人亦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求償、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與意見,暨被告智識程 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及主張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圖:

2025-02-26

CYDM-113-交簡上-79-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慧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羅淑慧涉嫌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在嘉義市垂楊路 之車道上,因行車糾紛,辱罵告訴人張柏竣,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認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該罪名依法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 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 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2-25

CYDM-114-易-80-20250225-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豪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0號   被   告 徐志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              之0號             居屏東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豪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2時許,在嘉義縣○○鎮○○○路000 號之0之○○冷凍工倉庫行竊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翌(7) 日15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至前述廢 棄倉庫前,為警查獲其涉嫌竊盜案件(涉嫌竊盜部分,業經 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986、12730號起訴)。經警於同日18 時7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 度652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500ng/mL濃度值以上)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904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500n g/mL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志豪於警詢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CYDM-114-朴交簡-54-20250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庭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 ,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 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 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 量。 二、被告黃偉庭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 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憑,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基於不甘受罰的人性,及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自己有一命換 一命的想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自殘逃避審判之虞,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應予羈押,嗣再經本院裁定自114年1 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亦坦承起訴事實,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及本院勘 驗筆錄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2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員警抵達案發現場後,曾要 求員警對其開槍,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於偵查中被告亦自 承有一命換一命之念頭,堪認被告確有意圖自殺,以達逃避 刑事訴追之目的。另被告於審判中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缺少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自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脫免所涉重 罪罪責,而有逃亡或自殺之虞,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均不足以保全被告到庭。被告雖稱與告訴人已就賠償總 額達成共識,僅就頭期款金額雙方尚有新臺幣50萬元之差距 ,如得具保,其即可工作賺錢,提高和解的可能性等語,惟 此尚非法定不得羈押之事由。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就社會 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 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被告確有羈押之 必要性存在,故被告應自114年3月8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2-25

CYDM-113-訴-361-20250225-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詩彤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柏淵 」(綽號「小4」)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依「林柏 淵」指示,臨櫃申辦由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功能, 及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本件帳戶之網 路銀行,用以接收網銀OTP認證碼,再使用本件帳戶之提款 卡及網銀OTP認證碼於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以此方 式提供本件帳戶予該人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 容任其等將之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欲藉此換 取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及配合辦理線上設定手續之對價。俟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自110年5月25日16時38分許起,以暱稱「蔡淑芳」透過通訊 軟體Messenger、LINE與告訴人陳建邦聊天,慫恿告訴人投 資虛擬貨幣並下載「BIGKANE交易所」APP,謊稱: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 110年7月13日17時20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4萬8,600元至 本件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該筆 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去向,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 (一)本件被告涉嫌於110年7月1日下午5時27分許至110年7月5日 上午11時2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將本件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柏淵」(綽號「小4」)之成年男子,並依「林柏淵」 指示,臨櫃申辦由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功能,及以 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本件帳戶之網路銀 行,用以接收網銀OTP認證碼,再使用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 網銀OTP認證碼於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以此方式提 供本件帳戶予該人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容任 其等將之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欲藉此換取提 供甲中信帳戶資料及配合辦理線上設定手續之對價。俟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詐騙洪暐峻等21名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轉帳至本件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 而出之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725號、第5913號、第6588號、第6589號、第7341號、 第9410號、第12419號、第12951號、112年度偵字第146號提 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而本院前於113年2月29 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判決被告有罪,嗣被告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0號撤銷改判,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 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2判決、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考。 (二)檢察官於本件所起訴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同一犯意,於同一時間,提供同一帳戶予同一人之 行為,僅被害人不同,即本件與上開已起訴事實為被害人不 同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是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 訴,依照上開說明,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2-24

CYDM-114-金訴-20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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