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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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37號 原 告 楊宗憲 訴訟代理人 林承毅法扶律師 被 告 施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66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往訴外人耀生有限公司(下稱耀 生公司)應徵白牌車司機,該公司營業型態主要係招募司機 駕駛租賃公司提供之車輛,由應募者每月支付租金給公司, 如自備汽車公司亦有需要付費之派車群組,由司機接單獲取 報酬。原告於應徵當日,是由訴外人耀生公司之會計即訴外 人柯佳吟(似為被告之配偶)負責接洽,由訴外人柯佳吟出 具「約聘司機保密協議書」要求原告簽署,並要求原告簽署 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本票(起 訴狀將發票日誤載為111年5月28日)、70萬元之借據作為擔 保。前開借據上雖載有「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等字眼,然 而原告從未自訴外人耀生公司借得70萬元現金,且原告簽署 借據時,貸與人欄位亦係空白,該消費借貸合約是否成立, 已非無疑。  ㈡後續原告因積欠訴外人耀生公司租金,故在訴外人耀生公司 要求下,又簽署如附表編號2-4所示票面金額各5萬元之本票 共3紙。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日雖載為111年5 月23日,然而實際發票日應為112年5月23日,蓋111年5月23 日原告尚未擔任訴外人耀生公司之司機(原告係111年11月28 日與訴外人耀生公司簽約),且票號在前之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本票,發票日係在112年5月23日,故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本票實際發票日應係112年5月23日。又根據訴外人耀生 公司於112年10月27日結算原告之欠款,僅為每日車輛費13, 000元、8,727元、29,001元、9,698元,合計60,426元。原 告實際積欠之租金並未達15萬元,原告後續陸續清償積欠訴 外人耀生公司之租金。  ㈢另原告於112年9月22日發生車禍,訴外人柯佳吟與被告於112 年10月24日告知原告,原告要把該車剩餘之130萬元車貸結 清、該車修理費用20萬元,合計原告必須支付訴外人耀生公 司150萬元。姑不論該車修理費用是否為20萬元,訴外人耀 生公司似強迫原告以150萬元買下該車,而該車根據行照記 載為107年7月出廠之TOYOTA CAMARY,並非名車,市價是否 真高達150萬元,顯然有浮報之情形,原告因而認為無法再 與訴外人耀生公司合作。又訴外人耀生公司亦非行照所載車 主陳昱宇,則訴外人耀生公司是否能向原告索討修車費,亦 非無疑問。且系爭本票皆係原告應訴外人耀生公司之要求下 開立,嗣後訴外人耀生公司將系爭本票轉讓給被告,而被告 自稱為訴外人耀生公司經理,與訴外人柯佳吟似為配偶,故 被告似應知悉前開事實。  ㈣綜上,本件原告簽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時並未取得借款 、借據上亦未載有貸與人;原告簽署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 本票時雖有欠款,然而結算至112年10月27為止,亦僅剩餘6 0,426元;又原告拒絕以150萬元購入該車,且訴外人耀生公 司亦非車主,則訴外人耀生公司亦無立場向原告索討修車費 20萬元。末以,根據經濟部工商資料所載,耀生公司已於11 3年3月11日停業,而被告係於訴外人耀生公司停業後方聲請 本票裁定,且被告為訴外人耀生公司經理,而被告配偶柯佳 吟為會計且係與原告接洽簽約、催收之人,又原告又從未與 名義負責人有接觸等情況下,則被告是如何取得系爭系爭本 票,被告是否知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給訴外人耀生公司之背 景事實,被告是否為實質負責人,皆存有諸多疑竇。被告似 基於惡意自訴外人耀生公司受讓前開票據,故原告可執對抗 訴外人耀生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  ㈤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⒊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 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的確欠錢,原告開耀生公司的車,發生事故 ,導致車輛受有損害不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57、5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 據法第13條有明文之規定。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 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 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予訴外人耀生公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不得以自已與訴外 人耀生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固主張被告係 惡意自訴外人耀生公司處取得票據云云,揆諸前揭規定,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聲請調閱被告之戶籍謄本,待證 事實為被告與柯佳吟是否為配偶關係,惟經本院調閱被告之 戶籍謄本,兩者並非配偶關係。原告復聲請本院調閱被告之 勞健保投保資料,惟此並無法證明被告係惡意自訴外人耀生 公司處取得票據,故本院認無調查證據之必要。再查,原告 自承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應負票據責 任,又原告既未證明被告係係惡意自訴外人耀生公司處取得 票據,即不得以對抗訴外人耀生公司之事由對抗被告,是原 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編號 票據 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本票 楊宗憲 70萬元 111年11月28日 111年11月28日 TH0000000 2 本票 楊宗憲 5萬元 111年5月23日 111年5月24日 CH000000 3 本票 楊宗憲 5萬元 112年5月23日 112年5月24日 CH000000 4 本票 楊宗憲 5萬元 112年5月23日 112年5月24日 CH000000

2024-11-19

TPEV-113-北簡-6437-20241119-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承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16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3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承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承毅因犯轉讓偽藥罪之藥事法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簡上 字第16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判決 所示之負擔,該案並於112年7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更犯他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42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 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亦即應就被告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 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林承毅目前住居所均為雲林縣轄內,為本院轄區 ,是本院有管轄權,自得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提出本件撤 銷緩刑之聲請,先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前揭經判處緩刑確定之案件(下稱前案),及雲 林地檢署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有罪確定案件(下稱後案), 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受刑人前案判決以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 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其年紀尚輕,且有正常工作及家 庭生活,因認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對 受刑人為緩刑之諭知。然前案於112年7月18日判決確定後, 受刑人旋於112年11月28日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負責監控取款 車手而犯下後案,而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審酌受 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短短4月內即再蹈法網,其再犯之原 因僅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涉詐欺、洗錢罪責,受刑人顯然 向前案法院誆稱有悔意而獲緩刑之寬典,其濫用前案法院給 予自新之機會,無視前案法院於判決中所為緩刑「係國家鑒 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 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 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等語之諄 諄告戒,受刑人展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惡性均甚明顯,足認前 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依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受刑人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通緝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可知受刑 人現已逃匿,本院已無從通知其陳述意見,有本院寄送意見 調查表之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而本件前案之刑度較後案為輕 ,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輕重失衡之虞,爰不待受刑人 陳述意見而為本件裁定,此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ULDM-113-撤緩-46-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鑾卿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鑾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鑾卿於民國10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及與案外人羅茂山有其他民事訴訟,竟明知其並無支付 費用之意願及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向告訴人王振志佯稱:有意委任其為辯護人及訴訟 代理人,會支付律師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被告 擔任如附表所示訴訟案件之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惟被告嗣 於102年間收受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進行債務履行催告 後,避不見面,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以及本票 裁定債權憑證後,被告仍未履行債務,經告訴人查詢而確認 於102年間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嗣告訴人於112年3月6日再 行查詢被告後,驚覺被告名下已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及不動產2處,經聲請對被告上開財產為強制執行, 被告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 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 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附表所示案件或事件之委任契約及判決書列 印節本、承諾清償保證書、本院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2年7月11日及112年3月6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及民事起訴狀、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表所示案件或事件卷內之答辯、爭點 整理、辯護意旨暨調查證據聲請、陳報、上訴聲明及上訴理 由等書狀、報到單及準備或審判程序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案件或事件委 任告訴人為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並約定律師費,嗣未依約履 行而積欠律師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元,曾向告訴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各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而 辯稱及由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100年8月至11月間密 集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案件、事件委任告訴人,並於10 0年11月24日開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票A),於101 年6月間再就附表編號七所示案件委任告訴人。嗣於102年間 雖有被告名下無財產、本票A跳票情事,於112年間固有被告 名下有財產,對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情形;然而觀諸告訴人 於102年2至5月間始有提示本票A遭退票、聲請本票裁定情事 ,距離雙方締約時已1年有餘,且被告委任告訴人反訴請求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事件(即附表編號五所示事件)若得以勝 訴,亦可得款給付告訴人;此外,被告於112年間固名下有 財產,惟距離雙方締時間已逾10年,且其向告訴人主張時效 抗辯,確有法律上依據,業經本院因此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 06號判決告訴人敗訴確定,是以,告訴人所指之客觀情節, 實難徵被告於締約之初即不具資力或履約意願,本案屬單純 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就各該刑事案件或民事事件委任告訴人擔任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委任時即100年11月24日簽署30萬元之保證清償承諾書並簽發同額之本票A擔保,於102年2月4日經提示本票A同日簽署41萬元之保證清償承諾書交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獲准確定;此外,告訴人查詢被告財產狀況而得悉其於101年間並無所得、102年7月11日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可資執行,於111年間無所得、112年3月6日名下登記有不動產及車輛,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時效抗辯,經本院裁定停止執行後,嗣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06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各情,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振志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2他5631卷【下稱他卷】第83-85、145-147頁,113易446卷【下稱易卷】第61-6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或事件委任契約、判決書列印節本、卷宗內書狀、報到單及筆錄及承諾清償保證書、本院支付命令、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裁定、判決節本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38、93-97頁,112偵35916卷【下稱偵卷】第21-300頁,易卷第49-5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 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 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 者,始足當之。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 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曾使用其他不法之 手段外,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即推斷另一方於 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 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 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 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 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 ,即推論行為人存在詐欺行為。茲就本案積極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嫌疑一節,敘述如下:   ⒈告訴人就本案情節之指述、證述略以:被告委任時說只是 一時困難,我對她保證清償所欠律師費一直深信不疑,給 予她相當時間緩衝,分期給付、開立本票,僅支付第1案 報酬其中9萬元,其餘均未支付;且於101年間將名下唯一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夫,於102年間接獲存證信函後即避 不見面,我於同年4、5月間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亦未 主動履行,我查詢後發覺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我原本想 她應會於財務狀況寬裕時主動履行,未料我於112年3月6 日查詢被告名下財產竟然發現有房有車,於112年3月10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她履行,她視若無睹,我聲請強制執行 時,她還委任律師對我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 辯;我認為被告於100至101年間明知並無資力支付律師費 ,仍委任我、保證清償律師費,後來才知道她有拿到我幫 打贏訴訟的違約金至少30萬元,還名下置產、拒絕履行, 我覺得她就是不想要付款,後來發現案件沒有繼續委任我 ,另外委任其他律師接手上訴審,我一直很盡責幫助被告 ,沒想到她會這樣惡意對待我等語(見他卷第3-5、83-84 、89-90頁,易卷第65-67頁)。公訴意旨則據前揭承諾清 償保證書、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及民事起訴狀、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主張被告屢允諾清償欠費卻未實際 給付,經告訴人於102年間查得被告名下無財產可供強制 執行,嗣於112年間查得財產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佐證被告並無資力及履行 意願,卻仍與告訴人締結如附表所示之委任契約,而詐欺 取得告訴人提供法律服務之利益等情。   ⒉被告於100至101年間固曾發生交付之支票跳票,於100年11 月24日簽署保證清償承諾書並交付本票A,於101年、11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無所得,於102年2月 4日未清償本票A再簽署保證清償承諾書,嗣經告訴人聲請 並取得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等情,然前揭事實發生之原因 所在多有,常情上,甚至資產負債列表上債臺高築者,亦 難與無資力支付報酬畫上等號,是以締約當事人間於交易 時就對方有無資力及意願履行契約之風險評估,及確保取 得給付之風險分配,本屬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 。   ⒊觀諸被告委任告訴人之期間係於100年8月至101年6月間, 告訴人提供法律服務期間約為100年8月至101年12月間; 前揭時段前期之100年10月17日、101年6月8日,被告委任 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事 件之第一、二審擔任訴訟代理人,嗣分經本院於101年5月 11日以100年度訴字4232號判決羅茂山應給付被告200萬元 及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上 字第685號判決就逾100萬元部分廢棄後,終告確定等情, 有前揭民事判決節本、委任狀可稽(見他卷第16-17、37 、96頁),可徵告訴人確實為被告代理前揭訴訟並贏得勝 訴、債權數額高達100萬元;又告訴人於100年10月11日受 委任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案件,得知羅茂山名下有不動產設 抵押權而為有資產之人,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見他卷第 89-90頁),已堪信前揭案件所展現之被告資力狀況,為 告訴人評估是否接受委任及提供法律服務之重要環節,亦 徵被告辯稱當時有能力付款,案子拿到錢就可以付等語( 見易卷第101頁),尚難謂無稽。告訴人既未指述被告有 何虛構職業、收入、資產等施用詐術情節,其未主動說明 相關債信狀況,自難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   ⒋至告訴人提供法律服務完畢後之102年2至5月間起,陸續發生提示本票A遭退票、被告簽署第2份保證清償承諾書仍未履行、告訴人聲請並取得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等情,固可徵被告未按承諾履行給付義務之事實,惟此時已距離雙方締約時之100年8月至101年6月間,有相當時間,被告於102年7月間既經告訴人申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而無所獲,致告訴人空握有前揭執行名義卻無從開啟強制執行程序,業如前述,足徵被告之生活經濟環境,已發生相當變化;至長達十餘年後之112年間,被告僅單純未回應催告履約之存證信函,於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時效抗辯,觀諸其主張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06號判決告訴人敗訴確定,亦非無的放矢。參以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迄今已履行逾半,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收據、支票影本等在卷,堪認公訴意旨所列各節,僅能作為被告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認定依據,被告縱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須依契約約定或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負擔賠償責任之問題,自不得憑此情狀,驟然推論行為人存在詐欺行為。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使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 詐欺得利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編號 案號.案由.裁判日期 委任日期.費用 備註 一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第二審). 判決日期100年11月8日 100年8月4日. 10萬元 (尚欠1萬元) 被告於100年9月5日先支付3萬元,允諾翌日付7萬元,惟屆時僅交付面額1萬8000元支票,且於100年9月9日以面額3萬6000元、3萬4000元之支票換票,終僅前者經兌現,後者退票。被告另案反訴並匯款3萬4800元,經扣除其中之1萬4000元後,尚欠2萬元。又允諾將於101年1月4日清償,屆期僅支付1萬元。 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32號. 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事件(本訴). 判決日期101年5月11日 100年9月28日. 6萬元 未付。 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0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 判決日期100年12月8日 100年9月28日. 8萬元 未付。 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14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 100年10月11日.6萬元 未付。被告委託後,告訴人自述已擬妥起訴書,惟嗣即無下文。 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32號. 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事件(反訴). 判決日期101年5月11日 100年10月17日. 4萬元 未付。 六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第三審). 判決日期102年6月13日 100年11月24日.6萬元 被告於同日就前開積欠連同此案律師費用共30萬元,簽立保證清償承諾書,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作為擔保。 七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85號. 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事件(反訴第二審). 判決日期101年12月11日 101年6月8日. 10萬元 未付。

2024-11-01

TPDM-113-易-446-2024110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毅 具 保 人 鄭鴻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鴻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被告林承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鄭鴻威繳納現 金後,已將其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暫收臨時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書及國庫存款 收款書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 日下午2時35分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經本院囑託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等情,有被告之傳票送 達證書、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報到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10月16日雲檢亮儉113助647字第1139031084號函及檢附 之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 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0-25

KSDM-113-審金訴-126-202410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53號 上 訴 人 朱柏豪 原審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15號),由 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朱柏豪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 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 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 訴人明知國內非法槍枝氾濫,竟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扣案槍 、彈,考量其持有非制式手槍1把、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數 量非微,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不低,復參酌其素行、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 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說明其 量刑審酌之事由,且所為量刑並無過重情事,客觀上亦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其 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予維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謂其行為雖有不該,但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刑度過重云云。係對原審量 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上-4453-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王碧美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郭郁芳 郭郁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㈡原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房屋交予原告管業」,嗣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房屋騰空遷讓交 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16頁),此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郭郁芳、郭郁文(下合稱被告,分則 逕稱其名)之被繼承人郭堯斌自民國89年起至112年5月17日 止共同生活23年,互為未婚夫妻及伴侶關係,且原告於郭堯 斌罹病、住院期間陪同接受治療、細心照顧,兩人本相約於 111年9月9日登記結婚,但因郭堯斌身體狀況不佳而暫緩。 後郭堯斌於同年11月15日,立書表示待伊過世後,要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12樓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12樓房屋部分則稱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以完成 先前對於原告之贈屋承諾,堪認郭堯斌係以其死亡為條件, 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則郭堯斌就系爭房地對原告所為之死 因贈與於郭堯斌於112年5月17日死亡時發生效力。又被告已 完成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是被告應履行前開死因贈與之移 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義務,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 原告。退步言,縱認非死因贈與,郭堯斌亦將系爭房地生前 贈與予原告,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證。為此, 爰依民法第406條、第409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提 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為判決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被告為郭堯斌之姐妹,且郭堯斌死亡時並無配偶 或子女,父母亦已過世,是被告為郭堯斌之繼承人,並已就 系爭房地為繼承登記。原告前曾提出郭堯斌於111年11月15 日撰寫之遺囑(下稱系爭文件),主張為系爭房地之受遺贈 人,經被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家繼 訴字第103號案件(下稱前案)判決系爭文件無效,遺贈亦 不生效力確定。又系爭文件已載明「遺囑內容」、「立遺囑 人」及「遺囑的內容」等文字,可認郭堯斌主觀上認系爭文 件為遺囑,並無死因贈與之意,且系爭文件係由郭堯斌單方 作成,與需要雙方合意之死因贈與有別,則原告主張系爭文 件乃死因贈與,洵屬無稽,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原為郭堯斌所有,郭堯斌於112年5月17日死亡後,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原 告提出系爭文件,主張為郭堯斌於111年11月15日簽署之遺 囑,惟經本院家事庭以前案判決認定不符合遺囑之法定方式 ,不生遺囑之效力,該判決並於113年5月27日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210頁),並有郭堯斌之死 亡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系爭文件、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前案判決影本、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 行簿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28頁、第68-80頁、第110- 112頁、第124-126頁、第1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以系爭文件為據,主 張原告與郭堯斌間就系爭房地有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倘若 不成立死因贈與,則依原告與郭堯斌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 可認原告與郭堯斌間就系爭房地有生前贈與之法律關係,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與郭堯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或生前贈與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意思表示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 表示於外部的行為,意思表示乃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 示行為三要素所構成,故意思表示除實現表意人一定法律效 果之意思外,並透過一定的表示行為,達成將意思表達於外 部之目的。當事人一方之意思即可成立的法律行為,為單獨 行為,需相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則 為契約行為。又遺囑係個人使用以定其死後之財產等法律關 係,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謀其遺志之實現,乃規定遺囑應 具法定要式,如民法第1198條第3款規定「繼承人及其配偶 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等相關要件。至遺囑人 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 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 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 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 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判 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郭堯斌生前以死因贈與之意思將系爭房地贈與原 告,並提出系爭文件為證。然觀諸系爭文件所載「遺囑內容 」、「立遺囑人郭堯斌擁有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房屋壹間。同意身故後。贈與王碧美。遺囑的內容本人真 實意思」、「立遺囑人郭堯斌(親自簽名)」等文字用語可知 (見本院卷第28頁),郭堯斌原係以自書遺囑之意簽署系爭 文件,並以遺囑方式安排系爭房地之歸屬,自難逕認系爭文 件可作為原告與郭堯斌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事證。又經質 諸系爭文件在場見證人朱寶卿簽署經過,具結證稱:事發當 時原告並不在場,係郭堯斌持已經打字完成之系爭文件當場 簽名,並在系爭文件「贈與___」部分填上「王碧美」,且 表示受原告照顧很多,要把系爭房地給原告,伊遂以遺囑見 證人之身分在系爭文件上簽名,待簽署完畢後,郭堯斌就將 系爭文件收回口袋,並未出示予之後返回現場之原告,亦未 向原告提及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20頁),查證人朱 寶卿與兩造均無親誼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 偽陳述之理,則其證詞應可採信,是由證人朱寶卿所陳上情 可知,系爭文件未經受贈人即原告簽名,且原告當時亦未在 場,就郭堯斌前開安排無從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足見當時僅 係郭堯斌單方面透過系爭文件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 ,至為明確。而系爭文件雖因不符合法定要件,經認定為無 效之遺囑,仍無礙於其性質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此與死 因贈與需贈與人及受贈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之契約行 為顯有不同,從而,系爭文件因欠缺死因贈與契約所必須之 相對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無逕由無效之自書遺囑轉換為死 因贈與契約之餘地。由此以觀,原告就其與郭堯斌間業已達 成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3.原告另持其與郭堯斌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4-20 0頁),主張兩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生前贈與之法律關係。 然由該等對話內容僅能證明原告與郭堯斌確有互相扶持陪伴 之情,且本有辦理結婚登記之打算,但未見渠等就系爭房地 之贈與曾進行具體討論並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難遽認原 告與郭堯斌就系爭房地已成立生前贈與契約。原告固另提出 「妳要我照妳的方式生活 要給妳的淡水房會寫在遺囑上放 心。2022/10-07」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30頁), 主張郭堯斌生前對於原告已有贈屋承諾,但被告否認該證據 資料之形式真正,且原告迄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比對,自難認 前開證據資料具形式證據力,而不能執之作為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佐證,附此敘明。  4.由上以觀,原告既未能證明就系爭房地曾與郭堯斌成立死因 贈與或生前贈與之法律關係,則其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均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06條、第409條第1項、第1148條、第1 153條規定,請求被告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0-17

SLDV-113-訴-341-20241017-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A1 代 理 人 林承毅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 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 於停止親權事件。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件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屬首揭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之親子非訟事件, 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 子女甲○○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此有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 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0-11

PCDV-113-家非調-105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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