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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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暉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耀賢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5

SLEV-114-士簡-226-20250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啓倫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法第8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徐啓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車牌遭註銷 ,竟為貪圖便利而懸掛偽造之車牌上路,損及公路監理機關 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徐啓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啓倫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遭註銷 ,為繼續駕駛該車並避免裁處罰鍰,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在網路蝦皮購物網站, 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面,並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8月4日13 時5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前停車格,為警發現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遭註銷,當場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 面後,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委託製作車牌之彩鴻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彩鴻公司)鑑定,確認為偽造車牌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啓倫於偵查中自白。  ㈡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㈢偵查報告、彩鴻公司112年8月28日彩車監字第1120828002號 函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新竹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翻拍照片1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徐啓倫所為,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前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SCDM-114-竹簡-205-20250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再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再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再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又 被告前有二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 兼衡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 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甲: 編號 遭竊品項 1 伊藤園蘋果紅茶1瓶 2 星巴克特濃咖啡拿鐵罐1罐 3 AB草莓優酪乳1瓶 4 愛力維他命C發泡錠1條 5 統一藥品液快絆液體絆創膏(未滅菌)1份 6 曼秀雷敦軟膏1條 7 斯斯補給站維他命C1條 8 DHC維他命B群2包 9 郭元益蝴蝶千層派1包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13號   被   告 曾再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再鈺前有2次竊盜前科,最後1次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東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日上午6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 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東品門市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超商店長楊家蓁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11元)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楊家蓁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家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再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家蓁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遭竊商品品項翻 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共18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曾再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之不法所得711元,既未扣案,即無法宣告沒收,爰請依 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表: 編號 遭竊品項 1 伊藤園蘋果紅茶1瓶 2 星巴克特濃咖啡拿鐵罐1罐 3 AB草莓優酪乳1瓶 4 愛力維他命C發泡錠1條 5 統一藥品液快絆液體絆創膏(未滅菌)1份 6 曼秀雷敦軟膏1條 7 斯斯補給站維他命C1條 8 DHC維他命B群2包 9 郭元益蝴蝶千層派1包

2025-02-21

SCDM-113-竹簡-1298-20250221-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方聖鈞 相 對 人 林承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向 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97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 票準用之。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票載到期日均 為113年3月3日,依上開說明,得請求自到期日(即提示日 )113年3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聲請人請求 自112年5月3日起算利息部分,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7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3月3日 60,000元 113年3月3日 113年3月3日 334402 002 112年3月3日 60,000元 113年3月3日 113年3月3日 334403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21

PTDV-114-司票-79-20250221-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陽駿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567號、第10568號、第10569號、第10570號、第13953號 、第142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陽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記載為陳奕文)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記載為陳玟英)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陽駿、吳宜萱分別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犯罪 組織(所涉嫌參與組織均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負責擔任擔任面交取款工作(俗稱車手),其等所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陸續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蘇松泙」、「張詩涵」(嗣改成通訊軟體LINE 暱稱「分析師」)陸續向簡俊賢佯稱:需加入「永明投資AP P」及通訊軟體LINE「永明官方客服」,要現金儲值可以投 資獲利云云,致簡俊賢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下列款項。蕭 陽駿遂受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老俥」之人之指示, 吳宜萱受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人以Telegram群組指示, 分別為下述行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蕭陽駿、吳宜萱知悉其餘 共犯取款情形):  ㈠蕭陽駿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老俥」提供冒用「永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奕文」名義偽造之外派專員工作證及現 儲憑證收據予蕭陽駿,蕭陽駿並於112年11月20日9時許,依 「老俥」指示至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金山集福宮 旁,進入簡俊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取信簡俊賢,並向簡俊賢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現金,再出示前開偽造「陳奕文」印文 、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予簡 俊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奕文」、「永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簡俊賢。蕭陽駿再依「老俥」指示將前開款項 放置在新竹高鐵站置物櫃,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  ㈡吳宜萱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列印 冒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玟英」名義偽造之外 派專員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後,於112年12月11日12時許 ,配掛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星 巴克新竹日光門市,進入簡俊賢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取信簡俊賢,並向 簡俊賢收取220萬元現金,再出示前開偽造「陳玟英」印文 、署名、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 據予簡俊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玟英」、「永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簡俊賢。吳宜萱取得前開款項後,隨即 依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人以Telegram群組指示,將前開 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收水之不詳成年成員,以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外,另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字第14217號卷第182至183、186 頁)」、「被告蕭陽駿於偵查中之自白(他字第2320號卷第 153至156頁)」、「被告蕭陽駿、吳宜萱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3、155、161、265、266、271頁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案被告蕭陽駿、吳宜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科,較為有利。核被告蕭陽駿、吳宜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蕭陽駿、吳宜萱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蕭陽駿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吳宜萱就上開犯罪 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分別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陽駿、吳宜萱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蕭陽駿、吳宜萱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 被告蕭陽駿、吳宜萱本案犯行各收到1,000元、7,000元作為 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詳後四、㈠沒收部分所述),並 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故被告蕭陽駿、吳宜萱均無從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陽駿、吳宜萱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車手」, 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蕭陽駿、吳宜萱犯後均坦認犯行, 並考量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及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參與程度,及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被告蕭陽駿自述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送瓦斯之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吳宜萱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 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62、27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陽駿、 吳宜萱因涉犯本案各獲得報酬1,000元、7,000元,業據被告 蕭陽駿、吳宜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 他字第2320號卷第90、153頁、偵字第10570號卷第13頁反面 、第77頁、本院卷第154、266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經辦人員簽章欄記載為「陳奕文」、「陳玟英」之現儲 憑證收據各1張,分別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蕭陽駿、 吳宜萱向告訴人出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蕭陽駿、吳宜萱於 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在卷(偵字14217號卷第163頁、他字第 2320號卷第154頁、偵字第10570號卷第13頁反面、第78頁) ,並有上開收據照片各1張在卷可參(偵字第14217號卷第20 6頁反面、偵字第10570號卷第2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  ㈢又扣案經辦人員簽章欄記載為「陳奕文」、「陳玟英」之現 儲憑證收據各1張(偵字第14217號卷第206頁反面、偵字第1 0570號卷第24頁),其上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共2枚、「陳奕文」印文1枚、「陳玟英」印文及簽名各1 枚,均屬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一部分,已因上開現儲憑證收 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   ㈣至未扣案之工作證2張,固亦屬被告蕭陽駿、吳宜萱持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客觀上無從確認該等偽造 之工作證是否尚未滅失,且該物可透過複印而輕易取得,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2人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 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起訴書所載被告于博安、鄭文瑜、廖星雅、陳秉勳所涉犯行 ,俟其等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67號                         第10568號                         第10569號                         第10570號                         第13953號                         第14217號   被   告 蕭陽駿            于博安          鄭文瑜          廖星雅          吳宜萱          陳秉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陽駿、于博安、鄭文瑜、廖星雅、吳宜萱、陳秉勳均認識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蕭陽駿於民國112 年9月間某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20426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廖星雅於112年11月26日、吳宜萱於112年10月間某日、 鄭文瑜於113年1月間某日(3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廖星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 01號提起公訴,吳宜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633、10584號提起公訴,鄭文瑜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61號提起公訴,均非本 件起訴範圍)、陳秉勳(涉嫌參與組織部分,已另由他署提 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2年某月間、于博安於不詳 時間,分別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永明投 資公司」、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俥」、「蘇松泙」(嗣改 為「首席經濟分析師」)、「張詩函」(嗣改為「分析師」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查理」、「不倒」、「企鵝」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 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蕭陽駿、于 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均負責擔任擔任面交取款 工作(俗稱車手),陳秉勳則負責向車手收取取款款項工作 (俗稱收水),約定蕭陽駿每次面交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于博安每次面交報酬為1萬2,000元、鄭文瑜每次 面交報酬為4,000元、廖星雅每次面交報酬為1,000元、吳宜 萱每天面交報酬至少為7,000元、陳秉勳每次向車手收取取 款款項之報酬為1萬元,即分別與通訊軟體LINE、Telegram 暱稱「永明投資公司」、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俥」、「蘇 松泙」、「張詩函」、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查理」、「 不倒」、「企鵝」等人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 暱稱「蘇松泙」、「張詩函」(嗣改成通訊軟體LINE暱稱「 分析師」)陸續向簡俊賢佯稱:『需加入「永明投資APP」及 通訊軟體LINE「永明官方客服」,要儲值才能參加主力股市 投資佈局,將款項交付指定之收款專員,即可投資股票,獲 取高報酬』、「投入300萬元可以享有免費融資300萬元,申 請現金提領資金」、『因為有人沒有繳21%分紅手續費,所以 大家的融資佈局活動提前結束,必須改成先繳21%的分紅, 才能提領在「永明投資APP」上面顯示的資金及獲利』云云, 致簡俊賢陷於錯誤,分別準備附表所示款項,蕭陽駿、于博 安、鄭文瑜、廖星雅、吳宜萱、陳秉勳再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俥」冒用「陳奕文」名義偽造之「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工作證及偽造具私文書 性質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蕭陽駿, 並於112年11月20日9時許,依「老俥」指示至位於新竹市○ 區○○○○街00○0號之金山集福宮旁,進入簡俊賢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取信簡俊 賢,並向簡俊賢收取100萬元現金,再出示前開偽簽「陳奕 文」署名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簡俊 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奕文」。蕭陽駿再依「老俥 」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新竹高鐵站置物櫃,以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蕭陽駿並取得1,000元之報酬;㈡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查理」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冒 用「林玉芬」名義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 員之工作證及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予廖星雅,廖星雅再自行列印分別製作成工 作證及收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再指示廖星雅 於112年12月4日10時許,配掛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單獨前往位 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新竹日光門市,出示上開偽 造工作證取信簡俊賢,並向簡俊賢收取100萬元現金,再出 示前開偽簽「林玉芬」署名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予簡俊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玉芬」。 廖星雅收取前開款項後,隨即依「不倒」指示至新竹市東區 關新公園涼亭,將前開款項交予陳秉勳,並收取共計7,000 元之報酬,陳秉勳再依「不倒」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某指定 地點,並取得1萬元報酬,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㈢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明投資公司」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冒用「陳玟英」名義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專員之工作證及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永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吳宜萱,吳宜萱再自行列印分 別製作成工作證及收據,再依「永明投資公司」指示於112 年12月11日12時許,配掛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單獨前往位於新 竹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新竹日光門市,進入簡俊賢駕駛 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出示上開偽造工 作證取信簡俊賢,並向簡俊賢收取220萬元現金,再出示前 開偽簽「陳玟英」署名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予簡俊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玟英」。吳宜 萱取得前開款項後,隨即依「永明投資公司」指示將前開款 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收水之成年男子,以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收取至少7,000元之報酬;㈣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企鵝」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冒用「王文 瑜」名義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工作 證及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予鄭文瑜,鄭文瑜再自行列印分別製作成工作證及收 據,再依「企鵝」指示於113年1月12日10時許,配掛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單獨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新竹 日光門市前,進入簡俊賢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取信簡俊賢,並向簡俊賢 收取300萬元現金,再出示前開偽簽「王文瑜」署名之「永 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簡俊賢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王文瑜」。鄭文瑜取得前開款項後,隨即依「 企鵝」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該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取走,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並收取共計7,000元之報酬;㈤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明 投資公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冒用「陳政隆」名義偽造之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工作證及偽造具私文 書性質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于博安 ,于博安再自行列印分別製作成工作證及收據,依「永明投 資公司」指示於113年1月30日9時許,配掛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單獨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新竹日光門市 ,進入簡俊賢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取信簡俊賢,並向簡俊賢收取424萬8 ,500元現金,再出示前開偽簽「陳政隆」署名之「永明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簡俊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陳政隆」。于博安取得前開款項後,隨即依「永明投 資公司」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某指定地點,由該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取走,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並收取共計1萬2,000元之報酬。簡俊賢因而累計交 付共計1,644萬8,500元(含尚未查獲該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宗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車手向簡俊賢 收取之500萬元)。嗣簡俊賢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並將 蕭陽駿、于博安、鄭文瑜、廖星雅、吳宜萱分別簽名後交付 之前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5份交予警 方扣押,為警在上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上採得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 別與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于博安、蕭陽駿之指紋相符 ;再持本檢察官依法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分別於113年7月 4日14時30分許,在廖星雅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住 處拘獲廖星雅、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吳宜萱位於新北市○○ 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拘獲吳宜萱、於同日14 時許,在鄭文瑜位於新北市○○區○○里0鄰○○街000號住處拘獲 鄭文瑜、於同日15時許,在于博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居所處拘獲于博安;再分別提訊蕭陽駿、陳秉勳,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俊賢告訴及本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 隊深入追查後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蕭陽駿、陳秉勳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俊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告訴人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並出示上開持偽造之外派專員之工作證及「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外派專員之工作證、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永明公司之稅籍資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通聯分析比對資料、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股票市場」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以上均為影本)。 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   綜上,足認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 、陳秉勳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 雅、吳宜萱、鄭文瑜、陳秉勳等人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現 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 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 要件相符。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雅、吳 宜萱、鄭文瑜、陳秉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 雅、吳宜萱、鄭文瑜、陳秉勳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雅、吳宜 萱、鄭文瑜、陳秉勳較為有利。  ㈢另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 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 ,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 正犯」。本件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到場取款之被告蕭陽駿 、于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及向被告廖星雅取款之 被告陳秉勳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通訊軟體LINE、Te legram暱稱「永明投資公司」、通訊軟體LINE「老俥」、「 蘇松泙」(嗣改為「首席經濟分析師」)、「張詩函」(嗣 改為「分析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查理」、「不 倒」、「企鵝」等與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犯之,足見本件 共犯確有3人以上,是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雅、吳宜 萱、鄭文瑜、陳秉勳之行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要件甚明。  ㈣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 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陳 秉勳就前述犯行,與共犯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永 明投資公司」、通訊軟體LINE「老俥」、「蘇松泙」(嗣改 為「首席經濟分析師」)、「張詩函」(嗣改為「分析師」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查理」、「不倒」、「企鵝」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事前均 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誆騙告訴人簡俊 賢,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負責收 取詐騙款項再轉交該集團收取款項成員之被告陳秉勳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嗣均取得報酬,則被告蕭陽 駿、于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陳秉勳就所欲進行 之各該犯行,顯然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蕭陽駿、于博安、 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陳秉勳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 前述說明,既均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蕭陽駿 、于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陳秉勳自應對全部行 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雅、 吳宜萱、鄭文瑜、陳秉勳就本件犯行,與共犯通訊軟體LINE 、Telegram暱稱「永明投資公司」、通訊軟體LINE「老俥」 、「蘇松泙」(嗣改為「首席經濟分析師」)、「張詩函」 (嗣改為「分析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查理」、 「不倒」、「企鵝」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餘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  ㈤是核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陳秉 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于博安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蕭陽駿、于 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陳秉勳偽造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蕭陽駿 、于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陳秉勳與通訊軟體LI NE、Telegram暱稱「永明投資公司」、通訊軟體LINE「老俥 」、「蘇松泙」(嗣改為「首席經濟分析師」)、「張詩函 」(嗣改成為「分析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查理 」、「不倒」、「企鵝」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餘 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間;被告廖星雅、陳秉勳就前開犯罪事 實一、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請各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 瑜、陳秉勳、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永明投資公司 」、通訊軟體LINE「老俥」、「蘇松泙」(嗣改為「首席經 濟分析師」)、「張詩函」(嗣改為「分析師」)、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查理」、「不倒」、「企鵝」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於告訴人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惟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陳秉 勳以一行為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數罪名,及被告于博安另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 雅、吳宜萱、鄭文瑜、陳秉勳因本件分別獲取1,000元、1萬 2,0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1萬元,因上開不 法所得均未扣案,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爰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偽造「永 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5份,亦請依法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2025-02-19

SCDM-113-金訴-901-20250219-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3年5 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竹簡字第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 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森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甲)。 二、被告陳昱森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犯傷害罪,但本件是對 方崔煥昇先出手,我逼不得已才出手,對方調解時都不出面 ,我應該要判得比崔煥昇輕一點,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陳昱森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內 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量刑亦甚屬妥適,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均無 違。  ㈡而被告陳昱森上訴意旨所述:本件是崔煥昇先出手,伊應該 要判得比崔煥昇輕一點等語。惟查,本件告訴人崔煥昇固然 先出手毆打被告陳昱森,業據告訴人崔煥昇於偵查中自承在 卷(偵卷第85頁反面),然觀諸被告陳昱森、告訴人崔煥昇 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崔煥昇係持自備安全帽及徒手毆打被告 ,造成被告陳昱森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前臂挫傷、 頭暈之傷勢;被告陳昱森則持現場椅子及徒手毆打告訴人崔 煥昇,造成告訴人崔煥昇受有雙手多處挫傷、左頸抓傷、右 前胸挫傷、後頸挫傷、右腳第5趾部分趾甲掀起之傷勢。由 被告陳昱森、告訴人崔煥昇雙方所持武器、造成之傷勢,足 徵本件雖係告訴人崔煥昇先出手傷害,然被告陳昱森與告訴 人係雙方互毆,而被告陳昱森之犯罪手段、造成傷勢,與告 訴人崔煥昇相較之下,二人間彼此相當,並無較為輕微之情 形。況且,被告陳昱森上訴意旨所述,為原審判決時已存在 之量刑基礎,而被告陳昱森於第二審未能提出更有利之量刑 審酌事項,原審依據上開量刑基礎,詳加審酌被告陳昱森傷 害致告訴人崔煥昇所受傷勢、被告陳昱森坦承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 審認事用法之諭知均無違誤,且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失出之 處,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是本案被告陳昱森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煥昇       陳昱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崔煥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昱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更正「…等 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昱森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核被告崔煥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核被告陳昱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崔煥昇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 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崔煥昇、陳昱森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 性方法解決,竟相互毆打,致被告崔煥昇、陳昱森之身體 受有上開之傷害,實屬不該,又被告崔煥昇率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證人陳昱森,使證人陳昱森心生畏懼,殊 值譴責,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崔 煥昇、陳昱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 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崔煥昇所犯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崔煥昇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 存在,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 法秩序之保護,是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26號   被   告 崔煥昇          陳昱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煥昇、陳昱森因行動電話問題互生齟齬,竟各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0時1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之滷賓花滷味店前,崔煥昇持自備安全帽(未扣 案)及徒手毆打陳昱森,陳昱森亦持現場椅子及徒手毆打崔 煥昇,致崔煥昇受有雙手多處挫傷、左頸抓傷、右前胸挫傷 、後頸挫傷、右腳第5趾部分趾甲掀起等傷害,陳昱森則受 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前臂挫傷、頭暈等傷害。崔煥昇 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向陳昱森恫嚇稱:「不要讓我遇到 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二、案經崔煥昇、陳昱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崔煥昇、陳昱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崔煥昇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證人翁逸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診斷證明書2份。  ㈣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7張、傷勢照片6張。   綜上,足認被告崔煥昇、陳昱森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崔煥昇、陳昱森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崔煥昇、陳昱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崔煥昇另涉有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 崔煥昇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2025-02-12

SCDM-113-簡上-85-202502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承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 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林美妙經營無人咖啡 廳及告訴人詹承彥將手錶放置在桌面上之機會,徒手竊取告 訴人林美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元、告訴人詹承彥 所有之電子錶1只,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基礎,亦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又審酌 被告前有偽證及多次竊盜前科之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非 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 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調)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末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告訴人林美妙所 有之現金25元、告訴人詹承彥所有之電子錶1只,均為犯罪 所得,其中告訴人詹承彥所有之電子錶1只,業已發還告訴 人詹承彥,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宣告沒收;就竊取之現金25元部分,本院審酌價值低微, 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 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3204號   被   告 林承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日3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無人咖啡店內,分別徒手竊取林美妙所有、放置在該店內層 架上之零錢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元;及詹承彥所有 、放置在該店內桌面上之電子錶1只,得手後,旋即徒步離 開現場,並將該竊得之25元現金花用殆盡。嗣經林美妙、詹 承彥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電子錶1只(已扣案發還)。 二、案經林美妙、詹承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予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妙、詹承彥於警詢中指訴之內容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錄影光 碟、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法益不同,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25元現金,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上開電子錶1 只,因已扣案發還告訴人詹承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 告訴人林美妙固指訴遭竊之現金約700元等語,惟查,此逾 上開被告自白坦承之25元現金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竊取其餘約 675元之現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應與被 告所為前述竊盜行為為同一事實,僅竊取之款項不同,應為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2

TCDM-113-中簡-2645-20250212-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方聖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承賢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 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 碼:334402、334403)2紙,票載到期日均為民國113年3月3 日,惟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112 年5月3日早於到期日,聲請人顯無從於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 示,故請陳明系爭本票2紙之「提示日」(是否均於票載到 期日113年3月3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並更正利息起 算日(應自到期日113年3月3日起算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07

PTDV-114-司票-79-2025020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71號 原 告 劉振峰 訴訟代理人 鍾憶慈 被 告 林承賢 暐倫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彩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宇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 9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玖佰壹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0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5, 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第98頁)。經核原 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原告與被告林承賢在民國112年8月 8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變更其請 求之項目與金額,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暐倫有限公司(下稱暐倫公司)之受僱人即 被告林承賢(下稱林承賢),於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54分 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 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快車道行駛,至該路與 中山北路口之交岔口並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此際, 適原告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德一路由東往西向之慢車道行駛而至, 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並因此受有頸部、左胸壁及左膝挫傷 、頸椎第4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2/3及4/5椎體滑脫及 第2/3/4/5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 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又林承賢上開 過失駕駛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 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且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19 ,356元、就診交通費用16,720元、看護費256,800元、機車 修理費15,000元、輔具費用3,3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前列損 失暨精神慰撫金244,8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55,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林承賢之過失情節, 及林承賢係受僱於暐倫公司,事發當時乃在執行職務一情均 不爭執,但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包含頸椎第4至第6節椎間盤 突出、腰椎第2/3及4/5椎體滑脫及第2/3/4/5椎間盤突出併 椎管狹窄等傷害,應查明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另就 原告請求醫療費19,356元、就診交通費用16,720元、看護費 256,800元、機車修理費15,000元、輔具費用3,300元等金額 沒有意見,但需確認前開頸椎、腰椎之傷勢亦為系爭事故所 造成,才可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應 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數額則屬過高等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林承賢之過失情節,及林承 賢係受僱於暐倫公司,事發當時乃在執行職務,暨原告所有 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損壞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對無訛,是上情先堪認定。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左胸壁及左膝挫傷、頸 椎第4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2/3及4/5椎體滑脫及第2/ 3/4/5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等傷害一情,則提出高雄市立 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9頁、第13頁、 第35頁),而被告雖認前述「頸椎第4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 腰椎第2/3及4/5椎體滑脫及第2/3/4/5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 窄」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應查明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 成,才可請求被告賠償等詞,但此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確認後,已據診斷醫師覆以:經檢查可見原告受 有頸椎、腰椎等傷勢,而醫院雖無過往病史,無從得知乃舊 症或新傷,但依病人主訴之外傷後才產生相關症狀判斷,應 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 且本院審酌原告甫於事發後,經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接受 急診治療時,即先發現有頸部損傷之情況,有該院診斷證明 書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復原告於112年8月18日、2 5日、10月2日、均有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接受因車 禍引起身體不適之傷勢治療,並於112年10月3日因系爭傷勢 住院,同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對照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第 17頁、第35頁),則衡諸系爭傷勢本非如同身體之挫、擦傷 ,乃立即顯現並可即時治療之外顯性傷勢,且車禍當事人因 車禍後身體狀況不見好轉,酸、麻、疼痛等症狀持續,方藉 由精密醫療儀器追蹤確認而發覺頸、腰椎傷勢之情形,本非 罕見,是原告既於甫發生車禍即出現頸部損傷之病徵,且後 續均有持續就醫診斷,並經醫師確認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有 因果關聯,此當足信系爭傷勢同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並可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無疑。 ㈢、是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實因林承賢駕駛車輛時之過失行為 受有損害,且其因此受有頸部、左胸壁及左膝挫傷、頸椎第 4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2/3及4/5椎體滑脫及第2/3/4/ 5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等傷害,系爭機車並因此毀損,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林承賢應就其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19,356元、就診交通費用16,720元、看護費256,800元 、輔具費用3,3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19,356元、就診交通費用 16,720元、看護費256,800元、輔具費用3,300元之損害,已 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 59頁),且被告對於該等金額之計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7頁),另前述費用所包含治療系爭傷勢部分,亦經本院認 定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聯,有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當准許。 ⑵、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5,0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5,000元之損失一情,雖已 提出系爭機車修理之估價單為佐(見附民卷第61頁),但該 等費用均為更換零件費用,同經本院核對內容確認無訛,故 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84年出廠,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 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得請求之金 額,應僅為殘值3,7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15,000÷(3+1)=3,750】;逾此金額之請求, 尚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244,8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林承賢之過失行為而受損,既如前述,則 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 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臺南技術學院畢業、退 休前從事鋼鐵工作,之後當照服員,車禍前收入約40,000元 至50,000元等學經歷(見本院卷第99頁);並參酌林承賢在 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述之學經歷情形;暨衡量雙方財產所得 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 以林承賢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衍生影 響,暨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 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⑷、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 失金額,合計為419,926元(計算式:醫療費19,356元+就診 交通費用16,720元+看護費256,800元+輔具費用3,300元+機 車修繕費用3,75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㈤、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林承賢請求419,926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暐倫公 司對於林承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其,且正在執行 職務等情亦未爭執,復暐倫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 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暐倫公司應與 林承賢連帶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419,926元,扣除原告自承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59,015元後(見本院卷第98頁),尚得請求被告賠償 360,911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360,911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 算依據見附民卷第69至7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2-07

GSEV-113-岡簡-471-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鼎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鼎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中 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住處內,先以捲菸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郭鼎宏因另案通 緝,於113年5月9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 路278巷遭警逮捕,郭鼎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其有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徵得其同意 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郭鼎宏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 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7、41頁)。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34、979、468、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規定,應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 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均應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員警係於113年5月9日下午2時25分許 ,在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278巷逮捕另案通緝之被告,被告 即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 筆錄之記載可佐(見毒偵卷第18頁),顯然警員所以能查獲 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純係因被告自動供出所致, 故應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已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 犯行,實值非難,又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 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 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入所羈 押前之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   被   告 郭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鼎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第590號、第934號、第97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中午1 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某住處內,先以捲菸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1次,再以燒 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13年5 月9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278巷口緝 獲,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鼎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5)各1份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事實。   綜上,被告郭鼎宏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郭鼎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所犯與前 開已執行完畢案件,罪質相同,手段類似,足見前開案件並 無法收矯治之效,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2025-01-20

SCDM-113-易-95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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