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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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英琦即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 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 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 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 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 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 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 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 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神乎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神乎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 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於114年2 月15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已逾期而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 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19

TPDV-114-司司-2-20250319-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謝秋波 相 對 人 彭婷 關 係 人 李傑威 關 係 人 黃祥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黃祥芳於111年9月26日,向聲請人借 款600萬元,並開立同額本票予聲請人。詎113年8月28日提 示僅獲一部付款,尚欠550萬元本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消費借貸契約、本票、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 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 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新店區 黎明 576 74.28 4分之1 2 新北市 新店區 黎明 577 1374.75 4分之1 3 新北市 新店區 黎明 583 16.59 4分之1

2025-03-19

TPDV-114-司拍-31-20250319-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丁文洲 相 對 人 鄧予舟 鄧孟宇 關 係 人 鄧智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100年1月18日、110年8月 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關係人對 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558萬元、28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清償日期,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先後借款四筆 合計884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自113年8月17日起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 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6,168,714元本息、違約金未獲 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18

TPDV-114-司拍-19-2025031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盧祥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永軒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30條第2項前段、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蔣永軒公示送達事件,未於聲請 狀末簽章,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14年 2月17日收受通知後,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 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18

TPDV-114-司聲-119-2025031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謙 相 對 人 林秉翰 胡勝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第二行中關於面額新臺幣「140,000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1,00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18

TPDV-114-司聲-139-20250318-2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詹福來 相 對 人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為民 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聲請 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 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 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 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於同年月28日對聲請人所負借款 380萬元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於約定之借款清償期113年9月27日屆至   ,未能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 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伊受詐欺所為意思表 示,已寄出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已向刑事警察局 報案,提告詐欺及重利罪,現由地檢署偵查中,請求駁回聲 請云云。核相對人所陳係就抵押債務是否成立?抵押權是否 存在之實體法上爭執,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相對人宜另循訴訟程序以謀救濟。本院僅據前開規定 為形式審核,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17

TPDV-114-司拍-27-20250317-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五十嵐耕平即凌凱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凌凱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徐惠珠為凌凱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凌凱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凌凱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清算完結, 並經單一法人股東指派徐惠珠為簿冊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 其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股東同意書、身分 證、保存人同意書、簿冊及文件保存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20號卷宗審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17

TPDV-114-司司-132-2025031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公號江千五公祀管理人江國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雅臻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雖在國內設有戶籍,但實際上 已不居住該處,行方不明,致提存通知書無法送達,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聲請人之聲請固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提存書為證,然其 提存事件係因提存程序中應送達相對人之提存通知書應為公 示送達,聲請人宜依提存法第2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公示送達方為妥適,而非另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是本件聲請尚難認為合法,不 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14

TPDV-114-司聲-333-2025031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39號 債 權 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債 務 人 林建彣即林明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34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3

CHDV-114-司促-2539-2025031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何積厚 送達處所: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洪錦波 上列當事人間判決認可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判決認可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陸許字第1 號裁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 迭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 字第91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聲請費為新臺幣3,00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11

TPDV-114-司聲-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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