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春發

共找到 49 筆結果(第 21-30 筆)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28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志峰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衛部法字第112002408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擔任嘉義縣立〇〇國民小學(下稱甲國小)教師期間,於民國111年4月至6月間,在其住處3樓,有利用權勢對於訴外人即其教導之學生許〇〇(98年生,於本件行為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為少年,下稱許生)為猥褻、性交之犯罪,另有對許生為按摩、共睡一床、僅穿內褲睡覺等不正當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爰依同法第97條規定,以112年5月23日府授社兒福字第112011272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公告姓名。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未敘明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 事實究竟為對許生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抑或係為按摩、共 睡一床、僅穿内褲睡覺之行為。且對於原告之違規時間、 地點均未加以敘明,致原告無法知悉原處分裁罰之事實行 為、時間以及地點。而被告於訴願答辯時,稱本件裁處為 原告對許生有性侵行為,以按摩許生小腿、共睡1床、僅 穿内褲等行為作為判斷本件真偽之參考依據,嗣於審理中 又稱對原告裁處之事實包含幫許生按摩、共睡一床、僅穿 內褲睡覺等不正當行為,就裁處事實前後矛盾。原處分明 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明確性原則。 2.被告僅憑甲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 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之傳聞證據為認定,然其內容 有諸多認定謬誤及予盾,明顯偏頗。且系爭調查報告係在 原告簽名確認原告之訪談紀錄前即作成,有重大瑕疵。原 告並未對許生為任何猥褻或性侵害之行為,且許生於事發 後與原告之相處互動並無異狀,有違一般遭性侵之人之舉 動,原告之行為亦均符合邏輯並無可疑之處,可認許生所 述均非事實。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詳盡調查後,亦以111年度偵字第8716號案件對 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未再通知原告及許生進行確認, 亦未再調查舉證原告有對許生為犯罪或不正當行為而逕為 裁罰,實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原處分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並參酌被告在訴願程序之答 辯理由,可知悉事發時間為111年4月至6月,共發生4至5 次,事發地點係在原告家中。許生因發生多次,無法一一 記得確切日期及時間。原告要求許生為其按摩生殖器,亦 會徒手幫許生按摩生殖器,其中一次要求許生以口交之方 式等情。足證原告已充分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規依據 及事實認定因素,原處分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2.原告之行為雖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行政 機關仍得本於其職權為調查。考量性侵案件具有隱密性, 舉證本屬不易,參酌系爭調查報告,原告對於許生有不同 於其他學生之特別待遇,許生多次表達按摩生殖器與口交 之行為很奇怪,抗拒去原告家之表現,致無法承受壓力而 向家人告知實情等舉止,佐證原告確有對許生為猥褻、性 交之犯罪。原告身為教師,未注意師生分際,其多次邀約 許童至家中過夜,且於家中尚有其他房間可供使用之情形 下,僅穿貼身四角短褲與許生同床共睡,並有在床上不當 按摩等肢體接觸,已逾越一般師生正常關係之常情,而有 對許生為不正當行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處分是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二)原告對於許生是否有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指對少 年為犯罪或不正當行為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71 至211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16號不起 訴處分(本院卷第53至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至33 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至51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 據。」。   2.兒少法:   ⑴第1條:「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 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⑵第2條:「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 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⑶第49條第1項第15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 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⑷第97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 稱。」。  3.刑法: ⑴第10條第5項第1款:「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 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⑵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對於因親屬、監護、 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 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 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因前項 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經查:   1.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此等記載 的主要目的,在於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的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 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以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 濟的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 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 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予以判斷,而非須將相關法令及事實 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以兼顧保障人民權益及行政效 益的要求(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75號判決參照) 。 ⑵原處分已詳列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本院卷第3 1至33頁),原告雖爭執原處分就違規事實部分敘述不明 ,惟原處分事實欄記載:臺端(指原告)於111年間為許 生班級導師,案主(指許生)明確表達111年4月至6月遭 受臺端利用權勢猥褻及性交之犯意,依據系爭調查報告, 臺端……對於案情過程無合理解釋,如幫案主按摩、共睡一 床、僅穿内褲睡覺等言行,雖經嘉義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 ,然參酌案情及兩造說詞,顯已違反師生倫常界線,故認 臺端之行為已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等文字 ,已明確敘述原告於111年4月至6月間對於許生為利用權 勢猥褻及性交之犯罪及對許生為按摩、共睡一床、僅穿内 褲睡覺之不正當行為。雖漏未記載地點,惟裁罰事實已提 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有 記載事發地點為原告住處3樓客房(本院卷第53頁),原 告自無不清楚違規地點之可能。而原處分亦記載裁罰之依 據為兒少法第97條,足認原告已能充分瞭解被告作成原處 分所依憑之事實及法規依據。復參以被告於訴願程序之答 辯書答辯理由亦敘明:於111年4月至6月晚上約10時30分 共發生4-5次,訴願人(指原告)以邀約許生騎腳踏車為 由,讓許生居住訴願人家中,兩造於房間時,要求許生幫 訴願人徒手按摩生殖器,訴願人亦會徒手幫許生按摩生殖 器,其中一次,訴願人要求許生口交訴願人生殖器,完畢 後訴願人口交許生生殖器,訴願人按摩許生小腿、共睡一 床、穿内褲,顯然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等語。客觀上已足 使原告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依據及事實認定,可據 以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法,尚無不明確之情事。原告主張原 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等語,自 無可採。 2.原告對於許生有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指對少年為 犯罪及不正當行為之情形:  ⑴按刑事訴訟上之傳聞證據法則,並非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 之普遍法理,於行政訴訟法亦無準用規定,於行政訴訟中 並無適用。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 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據價值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 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480號判決參照)。我國行政程序法對於補 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 據之資料。   ⑵原告為許生五、六年級之導師。原告就許生有在其住處3樓 過夜,一同睡在原告住處3樓客房10餘次以上,原告曾幫 許生按摩小腿、腳底、肩頸等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 9、242頁),惟否認有對許生為前述犯罪或不正當行為。 查:   ①許生於000年0月00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向訴外人許生 母親(下稱許母)稱:「晚上的時候老師會邀我幫他按摩 他的下面,也會幫我按摩,每次都要我射,然後老師叫我 不跟你們講。」、「就老師晚上都會幫我按摩,就越來越 深入……。」等語,表示不想去原告住處過夜。   ②訴外人許生父親(下稱許父)得知此事後,向甲國小性平 會提出檢舉並向警方報案。許生於000年0月00日警詢時陳 稱:今年4月到6月,我有到老師家住過,這期間老師有按 摩我的生殖器,他也要求我幫他按摩他的生殖器,次數大 概是4-5次,都發生在不同天,發生的時間都是晚上睡覺 前,大約晚上10點半至11點半,我都跟老師一起睡在老師 家3樓的客房,只有我跟老師一同睡覺。還有一次老師用 嘴巴含我的生殖器,老師也要求我這樣做,我有跟老師說 我不要;因為老師會帶我去騎腳踏車,所以我前一晚會住 在老師家,這樣比較方便;第1次發生時候(確切時間不 記得)老師有跟我說按摩的話(指的是生殖器)會很舒服 ,要不要試試看,我一開始有跟他說不要,老師說沒關係 ,試一次,我當下覺得很奇怪,但還是讓老師按摩我的生 殖器,按摩前老師有幫我把外褲脫掉,隔著內褲按摩我的 生殖器,老師按摩我的生殖器完後,他有問我要不要幫他 按摩他的生殖器,我跟他說不要,他就把他自己的外褲脫 掉,並搭我的手去幫他按摩他的生殖器。後來發生次數都 是有老師脫掉我的內褲按摩我的生殖器,老師也有脫掉他 的內褲,叫我幫他按摩他的生殖器;老師用嘴巴含住我的 生殖器是發生在最後一次,也是我到老師家在3樓客房睡 覺前,我先幫老師按摩他的生殖器,是老師要求我做的, 老師再幫我按摩我的生殖器,老師跟我說有一個方法會很 舒服,要不要試試看,我說不要,但老師還是做了,他就 用他的嘴巴含我的生殖器,他也要求我幫他,但我說不要 ,他就用手壓我的頭,慢慢往下壓,他叫我幫他含住一下 下就好,我有再拒絕,但老師就強迫我用嘴巴含他的生殖 器,後來就睡覺了;老師在對我做這些性侵害行為時,沒 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藥物或其他手段,但老師有跟 我說不要跟其他人說。最後一次他有輕輕壓我的頭幫他含 生殖器;我有說不要並往後退等語。      ③許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嘉義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 證稱:因為隔天要很早起床去騎腳踏車,住老師家比較方 便,只有我去住老師家,我跟老師感情特別好,是老師邀 請我去他家住,通常是2週一次;老師111年4月到6月開始 會幫我按摩生殖器或要求我幫他按摩;〔問:被告(指本 件原告)會請你或含你生殖器?〕最後一次有;最後一次 是6月18日晚上;按摩行為都是在床上等語。老師對我做 這些事情,我不會覺得不開心,會覺得奇怪;昨天被告問 我要不要再去騎腳踏車,我先跟媽媽說不要,然後媽媽要 我去,但我不想去,我才傳訊給媽媽說出來等語。   ④許生復於111年9月2日接受甲國小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陳 述:原告是我的五、六年級班導,之前老師都會約我去騎 腳踏車;因為很早,老師說就去老師家比較好;平常去老 師家過夜,會睡在3樓,跟老師睡在同一個房間,同一張 雙人床;大概今年4月到6月,老師會按摩我的生殖器,我 也會幫他按。睡覺之前,老師說要不要試試看。按摩時候 都是脫褲子的,兩個都是穿內褲,上半身有穿。老師說這 樣按比較方便;我有先說都不要,然後他就說,沒關係試 一次,就試一次看看這樣子。老師就一直說試試看,他說 會很舒服,老師就一直說。我聽到老師說這一句話,就很 奇怪;老師幫我按摩的時候,說轉正面,老師幫我脫掉內 褲,用手握住我的生殖器,上下移動,做完後請我幫他做 ;按摩完兩個都穿內褲睡覺;111年的4月到6月之間,跟 老師有互相按摩生殖器總共5次左右;最後一次就是6月多 ,詳細日期不記得;最後一次到老師家,老師說用嘴巴舔 會很舒服,也問我要不要試試看。最後他跟我都有用嘴巴 ,就是用嘴巴含住對方的陰莖等語。 ⑤以上有許生與許母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5至16頁〕、許生111 年7月28日第1次調查筆錄(警卷第7至10頁)、許生111年 7月28日訊問筆錄(嘉義地檢署他字卷第8至9頁)及系爭 調查報告許生接受訪談之陳述摘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71 6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可認許生前後多次接受訊問、訪 談,均敘及原告曾於111年4月到6月間,利用邀約許生清 晨騎腳踏車而前一晚在原告住處過夜之機會,在原告住處 3樓房間按摩許生生殖器,並要求許生為其按摩生殖器, 甚至於許生最後一次住原告家時,有對許生口交,並要求 許生為其口交之行為。許生前後所述原告之上述行為,不 論是地點、手法、現場情狀等尚屬一致,並無矛盾或重大 歧異等瑕疵可指,亦無任何明顯攀附、誣陷原告之動機。 復佐以原告所提供其製作之「老○與小○的單車峰狂之旅」 影片日期,於111年4月至6月期間,原告邀約許生騎腳踏 車計有111年4月9日(星期日)、111年6月3日(星期六) 、111年6月11日(星期日)、111年6月17日(星期六)及 111年6月18日(星期日)等5次(本院卷第193頁),日期 及次數與許生所述大致相同,且最後一次111年6月18日之 日期,亦與許生所述原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日期相符,足 認許生之指訴確有憑信性。 ⑥又許父於111年9月2日接受甲國小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陳 稱:許生從五年級開始,就已經有陸陸續續去老師家過夜 ;今年5月份的時候老師邀約,就有點排斥不想去,持續 到我7月27號反應的那一天,因為那天晚上他就要去老師 家住,要去騎腳踏車,他就跟我老婆說要拿平板跟我老婆 說一些事情,我老婆才會把她跟兒子的對話紀錄傳給我; 正常來講,以前差不多在3、4月份之前,他說要去老師家 住都是很開心的,可是後來如果說要去老師家住,就是一 直有做反抗的動作。我老婆有問我兒子說,為什麽老師對 你做這個動作的時候,你都没有講?我兒子就說老師說不 可以跟家長說,不可以跟任何人說;7月27號那一天從早 上就一直跟媽媽說,他不想去老師家,一直講一直講到中 午;5月份那時候他拒絕去,他的理由就是太晚睡,我們 就說那没關係,再跟老師反應。因為我們也不知道事情嚴 重性;許生不想去,會有點半強迫方式,因為我們覺得只 太晚睡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90、191頁)。可知許生於 111年3、4月間,為騎乘腳踏車原本是欣然樂意至原告住 處過夜,惟自111年5月起,即有排斥前往之情,卻未對其 父母說出實情,僅託詞原告太晚睡,導致其父母不以為意 ,仍勉強許生前往,迄至111年7月27日因無法承受壓力, 始向父母告知實情,此與許生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 :(問:為什麼5月份後會開始拒絕,不想去?)按摩這 件事就不想去,就不想去;(問:好像後來還是去了?) 是啊,媽媽叫我去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75頁)。   ⑦再者,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接受甲國小性平會調查小組訪 談時陳稱:會騎腳踏車是從5年級開始,因為在外面騎腳 踏車會比較危險,所以我會找比較聽話、比較有控制的小 朋友,大概有4、5個。我騎腳踏車都固定禮拜六早上,那 4、5個裡面有3個是棒球隊小朋友,我們在棒球隊練習之 前騎,因為會騎比較遠,難度高一點,所以會超過他們練 習時間,所以到最後會變成主要是以約許生為主;因為越 騎越難,所以時間點會往前挪,可能騎5點多或甚至4點就 要起來;我想說是不是問一下家長,如果方便的話,也可 以住一晚,這樣就不用麻煩家長那麼早就載;我跟他在3 樓,因為隔天比較早起怕會干擾小朋友跟老婆作息;3樓 有2間房間,冷氣只有一間,有時候很熱,我們就會在有 冷氣那間,是1張雙人床;我有幫他按小腿、腳掌;我睡 覺的習慣是上半身是正常穿,隔天的服裝是什麼睡覺就穿 那樣,然後我習慣會穿1件四角短褲;我不會把它叫內褲 ,會把它叫四角短褲,比較貼身的那種等語(本院卷第17 6至178、184、185頁)。足認原告初始邀約4、5個同學騎 乘腳踏車,最後以單獨邀約許生為主,且其有於睡前幫許 生按摩,並穿著四角內褲與許生同睡一床,此與許生於接 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我們騎腳踏車,不一定幾個人一 起出去,有時候還有同學,有時候是只有我跟老師;按摩 的時候,都是脫褲子的,兩個都是穿內褲,上半身有穿; 老師說這樣按比較方便;按摩完就穿著內褲睡覺等語(本 院卷第173、174頁)之情節亦屬相符。   ⑧是本院審酌許生前後所述並無明顯歧異,且其原係願意至 原告住處過夜,之後於111年5月後始開始排斥前往,並於 111年6月18日後即未再單獨與原告一起騎腳踏車,暨原告 自陳其初始邀約4、5個同學騎乘腳踏車,最後以單獨邀約 許生為主,且其有於睡前幫許生按摩,並穿著四角內褲與 許生同睡一床等情,足認許生陳稱原告有於111年4月至6 月間4-5次按摩許生生殖器,及要求許生按摩其生殖器之 行為,並於111年6月18日對許生口交,及要求許生為其口 交之行為屬實。而上述原告按摩許生生殖器及對許生口交 之行為,均係原告滿足自己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之猥褻 行為,至原告要求許生為其口交之行為,則構成刑法第10 條第5項第1款所稱之性交行為。原告利用其身為許生導師 之不對等權力關係,乘與許生在其住處3樓過夜之獨處機 會,觸摸許生生殖器及對許生口交,並要求許生為其口交 ,自係利用權勢所為。復依許生前揭所述,其雖覺得原告 之要求很奇怪,並有向原告表示不要,但因原告一再勸誘 「這樣做很舒服」「要不要試一試」,於是勉為其難配合 原告之要求,足見許生乃迫於原告權勢,始讓原告得逞。 原告對許生所為之性交、猥褻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28條 第1項、第2項利用權勢性交、猥褻之犯罪,而該當兒少法 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對於少年犯罪之行為。另僅穿四角 內褲與許生同床共睡、按摩許生身體,亦逾越師生相處倫 常分際,且非出於意外、偶發性之狀況,而有反覆持續性 ,已對許生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及重大影響 ,而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對於少年為不正當 之行為。   ⑨原告雖主張許生於事發後與原告之相處並無異狀,有違一 般遭性侵之人之舉動等語。惟衡酌在典型之陌生人性侵害 或性騷擾案件,由於被害人與加害人素不相識,被害人並 無任何維繫關係及其他人情顧慮,當場對加害人表示強烈 拒絕或表現出立即明顯負面情緒狀況之情形,乃屬常情; 而在已具有一定交往關係或社會關係之當事人間性侵害或 性騷擾案件,則常係發生於加害人與被害人固有之交往互 動場合,加害人利用被害人對其基於舊識之信任關係而取 得對被害人為加害行為之機會,反而使被害人因維繫彼此 關係或其他人情顧慮、維持團體生活之和諧氣氛,不易當 場對加害人表示強烈拒絕或表現出立即明顯負面情緒狀況 ,此亦符合經驗法則。事發時原告已為成年人,許生則仍 為國小生,原告利用擔任許生導師,而得經常與許生有較 長時間、近距離獨處之機會,於許生身處受其監督、照護 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藉機對其為上述行為。而許 生因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 確之性意思決定,又顧忌原告教師之身分,致未能即時加 以適當應對,自難以許生之事後反應,即對原告為有利之 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信。   ⑩至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經調查後雖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惟 刑事案件與行政爭訟所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行政規 範行為之事實認定並因此衍生之行政制裁,具有本質上之 不同,故行政爭訟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自不受刑事判決 或檢察官偵查認定事實之拘束。自不得僅以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而全盤否定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以此 為由指摘系爭調查報告為傳聞證據、認定事實謬誤等語, 均不足採。   ⑪原告固又主張系爭調查報告係在其簽名確認其訪談紀錄前 即作成,有重大瑕疵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調查報告 中關於其訪談紀錄記載內容錯誤之部分(本院卷第331至3 33頁),並未據本院引用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況該部分縱 經審酌,亦無礙本院前揭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許生有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 款對於少年為犯罪及不正當行為之情事,則被告衡酌本件 係師生權力不對等關係,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受責難程度 高,並需供公眾知悉該不適任之行為等情狀,依同法第97 條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6萬元,併作成公布原告 姓名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6

KSTA-112-地訴-28-20241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伶瑄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銘儀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熊伶瑄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沒收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上訴人即被告林銘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 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 如下。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熊伶瑄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熊伶瑄於110年9月1日搜索扣押過程,遭警脅迫若不配合 將通知家人,被告熊伶瑄恐與男友關係生變而不得已於110 年9月2日警詢筆錄配合承認,原審不調取搜索扣押錄影,卻 以勘驗警詢筆錄錄影認定被告熊伶瑄警詢筆錄具備自白任意 性,顯然違誤。  ⒉證人林勝賢證述無法確認曾經跟被告熊伶瑄聯繫過,顯見證 人林勝賢LINE聯繫交易之對象並非被告熊伶瑄,依證人吳嘉 仁證述擔任老闆都沒辦法確定小姐私下是否有跟客戶性交易 ,且林勝賢根本不是「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所媒 介,吳嘉仁本身就有好幾個LINE暱稱在接性交易客戶,所以 那些小姐縱使說怎樣去做全套、半套,這也是屬於吳嘉仁整 個媒介性交易之範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媒介性交易之情形 。另A男究係何人?被告與A男之對話內容是否真實令人存疑 ,該對話內容顯不足推論被告熊伶瑄媒介性交易。除被告熊 伶瑄第一次警詢筆錄自白,卷內資料及證人林勝賢、吳嘉仁 證詞等,均無法補足證明被告熊伶瑄媒介性交易。  ㈡被告林銘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銘儀不認識被告熊伶瑄, 因為朋友「大龍」信用不良,無法使用帳戶,基於幫忙才幫 「大龍」匯款,並非將自己帳戶直接交付「大龍」使用,被 告一直以為是「大龍」要匯給女朋友的生活費用。被告熊伶 瑄表示也不記得「大龍」的匯款,認為應該是借貸,且由熊 伶瑄、吳嘉仁、謝靜宜供述無法證明被告林銘儀所匯款項跟 媒介性交易有關。且匯款時間與查獲性交易110年12月10日 時間點不同,從卷證資料也看不出來被告林銘儀所匯兩筆款 項,有相對應媒介性交易的事實。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原判決詳予說明證人 吳嘉仁、謝靜宜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 熊伶瑄110年9月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具任意性(原判決第13~ 18頁),並依證人吳嘉仁、謝靜宜、林勝賢、林佳軒、楊雅 淳、楊謹芬、楊雨蓁之證述,卷內被告林銘儀中信帳戶基本 資料、被告熊伶瑄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小雅全省定點 外約」網路畫面截圖、被告熊伶瑄以「新小雅」、「新小雅 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等LINE帳號與使用「真善美」LINE帳 號之A男、使用「夜世界」、「凱莉-小幫手」LINE帳號之吳 嘉仁間對話紀錄截圖等非供述證據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認定被告2 人分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幫助圖 利媒介性交罪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 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 論述、指駁(詳見原判決第8至16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 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  ㈡被告熊伶瑄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熊伶瑄之110年9月2日警詢自白具任意性:  ⑴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訊(詢)問者並無以不正 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至於被告 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關其 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果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 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292號)。  ⑵被告熊伶瑄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主張:被告熊伶 瑄於110年9月2日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係因避免警方通知家 人導致被告熊伶瑄與男友關係生變才予以配合,而爭執被告 熊伶瑄於110年9月2日第一次警詢所為自白之任意性等語(原 審卷一第92頁),然與被告熊伶瑄於偵查中(辯護人在場) 供稱:係因員警告知若不承認,要叫客人來指認,因為客人 均有家庭,我不想打擾客人方為自白等語(偵卷第68頁)顯然 不同,則被告熊伶瑄究有無其所辯之情節,顯有疑議。  ⑶參以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簡傳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除了當 事人及已經在場之人外,我們執行搜索公務時,不會讓任何 人在場,沒說過要通知被告熊伶瑄的親友、客人到場,要求 被告配合等語(原審卷一第313、315、316頁);另當日執 行搜索之員警邵政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為本案執行搜索 之主要負責人,並未恫嚇不好好配合會如何等語,未對被告 被告熊伶瑄表示若不承認犯行,要通知其家人或男客來指證 等語(原審卷一第318、319、323、326頁)。是依執行搜索之 員警簡傳文、邵政揚之證述,難認有被告熊伶瑄所指之情。 況縱使警方取得熊伶瑄家人之資訊而通知被告熊伶瑄家人, 則如何導致其與男友感情生變,亦令人匪夷所思。又無論是 通知男客到場釐清案情,或通知被告家人,均難認屬恫嚇之 方法,並非違法手段,被告內心究竟基於何動機自白,均無 關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則被告於辯護人陪同下在警詢之自白 ,應認具有任意性無疑。被告熊伶瑄及其辯護人再聲請調取 搜索過程之錄影畫面以證明上開爭執之事實,顯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⒉被告熊伶瑄之媒介性交易犯行明確:  ⑴被告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均坦承有於「小雅全省定點外 約」之網站上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或訊息,惟否認有何意 圖營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上開刊登內容僅為吸引有「傳播 」、「伴唱」、「按摩」需求之男客,僅為商業噱頭,實際 上並無從事性交易之媒介等語。然被告熊伶瑄網站上所張貼 廣告之內容記載可配合「69」、「無套吹」、「口爆」、「 無套做」、「2S」、「無套吹」、「品鮑」等包含以男性性 器進入他人口腔、未佩戴保險套等之性交行為(警卷第2、4 頁),顯然主要以性交易為介紹內容,而觀其網站會員留言 資訊尚有「主動到床角把腳張開讓我幹她,最後再補一句全 部射進來沒關係,理智線就斷了」等資訊(警卷第3頁), 亦屬上開網站客人有關性交易後之留言評論。參以被告熊伶 瑄亦多次將上開暗示性交易之廣告或訊息透過LINE通訊軟體 傳送與LINE暱稱「真善美」之A男,有其手機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警卷第40、42、45~48頁),且與A男傳送交易後可分 得之金額,經A男傳送已轉帳之訊息等情(警卷第45~50、14 0~141頁),另被告熊伶瑄除於110年9月2日警詢自白媒介性 交易犯行外,於110年12月17日警詢時亦坦認知道「小姐有 在做性行為,但小姐要向客人收多少錢我不清楚,我只抽介 紹費1個100元至500元不等」、「小姐從事服務內容有做按 摩、陪客人唱歌及性交易服務」(警卷第16頁),亦可知被 告有媒介性交營利之意圖無疑。被告辯稱上開刊登訊息為商 業噱頭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另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警詢時亦坦承有介紹客人給暱稱「夜 世界」之吳嘉仁,並以LINE與吳嘉仁聯絡後,由客人先至套 房看小姐等情,並坦承有介紹林勝賢給吳嘉仁,但因經警查 獲而未分得費用500元等語(警卷第17~18頁);證人吳嘉仁 於警詢中證述:110年12月10日當場查獲林佳軒(小姐)與林 勝賢(客人)進行對價3,000元之「全套」性交易,該客人是 由LINE暱稱「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介紹的、我與 「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就小姐從事性交易所得, 「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抽成500至1,000元不等( 警卷第73~74頁),並於偵查中證述:LINE暱稱「小雅4.0全 省動態貼文營業中」介紹客人給我,然後我負責提供小姐從 事性交易,且她會用LINE傳+2S等字眼的訊息給我,很明顯 在講性交等語(偵卷第70頁),均足證被告熊伶瑄有媒介性 交之犯行無疑。至於證人林勝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刪除LI NE對話紀錄及時間久遠而不記得以LINE聯絡性交易之對象( 原審卷一第352~355頁),並不影響被告上開媒介性交易犯 行之認定。  ⑶證人吳嘉仁於原審雖證述:擔任老闆都沒辦法確定小姐私下 是否有跟客戶性交易等語,然此部分顯與其偵查中坦承有媒 介性交易,「小雅」介紹的客人就是要和我的小姐從事性交 易,太太謝靜宜也知道並幫忙收錢及作帳是媒介性交易的等 語不符(偵卷第70~72頁),亦與其配偶即證人謝靜宜於警 詢證述:吳嘉仁的工作就是接收上頭指示,包括有LINE暱稱 「小雅全省外約4.0」之指示,告訴他旗下的小姐何時會上 門,吳嘉仁旗下小姐就是從事性交易等語(警卷第113頁), 及於原審證述:隱約知道「小雅全省外約4.0」要小姐是要 從事性交易服務等語不符(原審卷二第42頁),更與其旗下 小姐即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301房之楊雅淳、401號房 之林佳軒、501號房之楊謹芬於警詢證述均從事性交易服務 等語不符(警卷第155~159、201~205、249~255頁)。況證 人吳嘉仁已於原審證述:小雅有說客人要求提供性交易的, 我有提供小姐給小雅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故證人吳嘉 仁於原審翻異前詞稱沒辦法確定小姐私下是否有跟客戶性交 易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林銘儀之幫助媒介性交易犯行明確:  ⒈被告熊伶瑄與A男為媒介性交易犯行明確,業如前述,且被告 熊伶瑄供稱其媒介男客性交易會以數字記載之方式計算報酬 ,例如「5+1」是指「1是100元的獎勵金,5是500元的介紹 費」、「10+2」就是指1,200元,費用是匯款至被告熊伶瑄 中信帳戶等語(警卷第18頁、原審卷一第97頁),足見被告 熊伶瑄傳送之訊息所載之數字乘以100後,即代表媒介性交 易之介紹費或獎勵金,經核110年6月20日、同年7月8日傳送 訊息所述之計算(乘以100後)結果即與被告傳送A男「共19 200麻煩下班匯入通知感謝」、「共16500匯入通知」之金額 相符,且A男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被告林銘儀於同日即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等額金錢1 萬9,200元、1萬6,500元至被告熊伶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警卷第142~144頁),堪可認定被告熊伶瑄媒介性交易之佣 金,係A男透過被告林銘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予被告熊 伶瑄。  ⒉被告林銘儀迄未能提出所指友人「大龍」之真實資訊以實其 說,而被告熊伶瑄、被告林銘儀及A男三者間關於請求轉帳 訊息、轉帳、回復轉帳之訊息密接性甚高,有如附表所示, 被告林銘儀在此凌晨2、3點之期間接獲通知匯款不久即轉帳 ,有何轉帳生活費之急迫性?益徵此顯非正常交友情形下之 匯款轉帳時間,被告竟未詢問匯入帳戶之資訊,而立即轉帳 ,參以A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回復被告熊伶瑄「我已轉帳NT$ 19,2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6340 4,中國信託822。)」、「我已轉帳NT$16,500元給您請您 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63404,中國信託822。 )」之銀行制式轉帳訊息(警卷第140~141頁),顯然A男可 立即取得銀行之轉帳通知無疑,益徵被告就其提供之中信帳 戶係供他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進而對該正犯所實行之犯行 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有幫助他人圖利媒介性 交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抗辯,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原判決綜合卷存之證據資料,認被告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量刑及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刑度 尚稱允當,沒收之諭知符合法律規定,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被告熊伶瑄 A男 被告林銘儀 1(110年6月20日) 凌晨3時35分傳送「共19200麻煩下班匯入通知感謝」。 凌晨3時35分傳送「了解了解OK」。 凌晨3時52分轉帳19200元至被告熊伶瑄中國信託帳戶。 凌晨3時53分傳送「我已轉帳NT$19,2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00000,中國信託822。)」 2(110年7月8日) 凌晨0時11分傳送「共16500匯入通知」。 凌晨0時37分傳送OK(圖示)。 凌晨2時18分轉帳16500元至被告熊伶瑄中國信託帳戶 上午8時11分傳送「我已轉帳NT$16,5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00000,中國信託822。)」

2024-12-25

TNHM-113-上訴-783-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江宏彬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江丁煙 訴訟代理人 洪境良 江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2時25分 ,在本院第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認本件於開庭時諭知轉換之程序有誤 ,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24

CYDV-113-訴-365-20241224-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張勝治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張陳淑女 訴訟代理人 李訓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3,62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40元,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至G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 土地返還予原告。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 (下同)3,600元。以此計算占用土地之價額為443,628元【計算 式:3,600元/平方公尺×(11.48+13.45+6.74+14.50+16.83+9.84+ 50.39)平方公尺=443,62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3, 6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 110元,尚應補繳3,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19

CYEV-113-朴簡-273-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7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被告即 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與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黃 鈴婷間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 查再審聲請人就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等( 如附表所示之民事確定判決、裁定),均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及聲 請再審。是本件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5萬3800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再審聲請人 (即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編號 本院確定裁判 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 備註 1 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 4800元 再審之訴每件應徵4800元;聲請再審每件應徵1000元。 2 97年度再易字第 9號判決 4800元 3 99年度再易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4 100年度再易宇第 7號判決 4800元 5 102年度再易字第 9號裁定 1000元 6 102年度再易字第 9號判決 4800元 7 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 1000元 8 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判決 4800元 9 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 1000元 10 104年度再易宇第 6號判決 4800元 11 105年度再易字第 1號裁定 1000元 12 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 1000元 13 104年度聲再字第 7號裁定 1000元 14 105年度聲再字第 7號裁定 1000元 15 106年度聲再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16 107年度聲再字第 6號裁定 1000元 17 108年度聲再字第 5號裁定 1000元 18 109年度聲再字第 1號裁定 1000元 19 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 1000元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 1號裁定 1000元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 2號裁定 1000元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 1000元 23 111年度聲再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24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1000元 25 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1000元 26 112年度聲再字第 2號裁定(112年5月5日) 1000元 27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 1000元 28 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 1000元 29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 1000元 30 113年度聲再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31 113年度聲再字第 7號裁定 1000元 合計 5萬3800元

2024-12-18

CHDV-113-補-837-20241218-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翁○○ 代 理 人 林春發律師 相 對 人 翁○○ 關 係 人 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翁○○之監護人。 三、指定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 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 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有回應,對本院訊問內容或答錯或 答非所問或未答;並斟酌該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   :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多年,經鑑定為中度失智症,日常生活 需他人協助、監督、照顧;相對人在鑑定時雖意識清醒,對 姓名叫喚可回應,但因認知功能退化,對其餘問話或回答錯 誤或回答不知道,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之 勘驗筆錄、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 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配偶歿,除聲請人外無其他子女,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歐○○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併參聲請人   、關係人歐○○與相對人分別為父子、里長里民關係,彼此間 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歐○○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 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09

CYDV-113-監宣-303-20241209-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彥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勝彥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9時39 分許,駕駛牌照號碼ZE-8497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鄉○ ○路00○0號前,自文化路南下車道起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 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至北上車道,適告 訴人劉○妍騎乘騎乘牌照號碼NVK-3598號重型機車,搭載告 訴人楊○羽,沿嘉義縣民雄鄉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 嘉義縣○○鄉○○鄉○○路00○0號前,二車發生碰撞,致劉○妍受 有左肩膀、左手肘、左手、左髖、左膝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 ,楊○羽則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唇部挫傷、左側手指挫傷、 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案經劉○妍、楊○ 羽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妍、楊○羽指訴被告詹勝彥犯過失傷害 案件,公訴意旨認詹勝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劉○妍、楊○ 羽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2-06

CYDM-113-交易-434-20241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奉熙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字第60號、113年度偵字第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奉熙犯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 、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翁奉熙與翁糧富、翁奉祺(於民國81年9月27日歿),均為 為翁住之子,翁奉祺生前育有翁政達、翁瑋醇、翁瑋鈴3名 子女,翁住因病於108年11月26日手術,同年12月9日出院, 後即由翁糧富自嘉義縣義竹鄉老家住處接往翁糧富位在臺中 市東勢區住處照顧看護。翁奉熙趁翁住居住在臺中期間,竟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明知並未經翁住授權,藉保管翁住所有放置在 嘉義縣義竹鄉老家住處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義竹農會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義 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義竹郵局帳戶) 存摺、印章之機會,於109年11月6日某時許至110年4月29日 某時許等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據點 或址設嘉義縣○○鄉○里村00鄰○○000○0號之義竹郵局,分別填 寫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或提款單及盜蓋附表三 所示之翁住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上開 偽造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義竹農會或義竹郵局承辦人行使 之,致承辦人均陷於錯誤,誤認係經由翁住授權而辦理提款 手續,足以生損害於翁住及義竹農會、義竹郵局管理客戶存 提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翁政達告訴暨本院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翁奉熙及其辯護人暨檢 察官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64 至283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被害人翁住手術後至前往證人翁糧富位在 臺中住處居住期間,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持被害人翁 住所有放在嘉義縣義竹鄉老家住處之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 局帳戶存摺及印章,赴農會及郵局填寫取款憑條或提款單後 ,提領被害人翁住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等節,惟矢 口否認有何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其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均是經過證人翁糧富轉達後 ,由被害人翁住同意,並且其曾將儲金簿內頁傳給被害人翁 住、證人翁糧富看,被害人翁住、證人翁糧富也沒有說什麼 ,可證其領錢均係經過被害人翁住同意的等語。辯護人辯護 稱:由本案卷證資料可清楚證明被告提領款項係經過被害人 翁住授權,蓋被害人翁住因病於108年11月26日開刀完出院 由證人翁糧富載去臺中照顧,被害人翁住之夫丁魯生病則由 被告照顧,夫妻具扶養義務,則在被害人翁住具經濟能力下 ,當不可能不去使用被害人翁住之存款,反用被告之存款支 付。再者,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 被告詢問證人翁糧富,由證人翁糧富詢問被害人翁住所得知 ,取得帳戶及印章即可提領款項,此為被害人翁住、證人翁 糧富均可知悉,是被害人翁住顯係概括授權被告提領附表一 、二所示款項支付費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翁住之子,被害人翁住於108年11月26日手術, 同年12月9日出院後隨同證人翁糧富至臺中居住,被告即於 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持被害人翁住所有之義竹農會帳戶、 義竹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 後被害人翁住於110年5月14日始死亡一情,經被告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翁政達、翁糧富在警詢、偵查所述情節相符(他 字卷一第90頁、第94至95頁;卷二第36至40頁;卷四第201 至203頁;偵續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二第9至10頁、第12頁 、第21至35頁),復有義竹農會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 及交易明細表、義竹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各2份、郵政儲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張、嘉義縣義竹鄉農會 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他字卷一第2 5至29頁、第31頁、第139至161頁、第171至175頁),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翁糧富在警詢稱:被害人翁住於108年11月間開刀後,都 住在其位在臺中東勢住處,其中109年8月間曾有半個月返回 義竹老家住,於109年9月底,被告有問其母親之印章、存摺 在哪,因不在其身上,其就去詢問母親後,由母親告知其, 其轉知被告,被告得知後就去取得印章、存摺,後被告拿印 章、存摺去領母親的錢等語(他字卷一第94至95頁)。在偵 查中稱:其母親於108年11月26日開刀後與其同住在臺中東 勢,由其及其配偶全天候照顧,當時翁住精神狀況良好,會 了解誰來探望,且意識清楚,但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後 於110年5月初開始意識不清,翁住之義竹郵局帳戶、義竹農 會帳戶印鑑章、存摺均放在義竹鄉老家櫃子抽屜內,其父親 後來也去住安養中心,故老家沒人住,被告偶爾會回去看, 被告係於109年9月時問其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放在哪,其 表示不知道,被告要其問翁住,翁住跟其說放在櫃子抽屜後 面,其就轉達給被告知道等語(他字卷二第36至38頁)。在 本院亦證稱:被害人翁住所有之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 戶存摺、印章於109年10月前都放在義竹老家抽屜內,是於1 09年9月底、10月被告一直質問其印章、存簿是否在其那, 其稱沒有後,被告繼續問,其問其母親,其母親才告知其放 在義竹老家房間抽屜裡,後來由被告自己去取得,其母親當 時重病,其忙著照顧母親沒心思去管被告在做什麼,就其所 知,於108年12月至110年5月14日其母親過世前,其母親並 未授權任何人去提領其母親在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戶 內的錢,因為當時母親重病身體不適,沒心思講這些事情, 其照顧母親也不敢去問,不想增加母親煩惱,所以母親由其 照顧期間花費也都是其自己支出,不曾跟其母親談金錢事情 ,而被告來其住處探望母親的時候其全程在場,沒有聽到其 母親有授權被告領錢,連其自己照顧母親,其母親也沒有講 其可以用母親的錢,而且其住處沒有市內電話、其母親也沒 有手機,所以被告若要聯繫其母親,一定要透過其,並且因 為當時母親身體狀況不佳,也無法去管其父親丁魯的安養費 用問題,其與其母親、親人間均未曾談論過母親之照顧費用 要由誰來負擔等語(本院卷二第21至34頁)。證人翁糧富上 開所述就被害人翁住於108年11月26日手術後出院,證人翁 糧富接至證人翁糧富位在臺中東勢住處,幾乎都是由證人翁 糧富照顧一情與被告在本院所述相符(本院卷二第79頁)。 則在證人翁糧富接被害人翁住至臺中照顧迄至被害人翁住死 亡期間,關於被害人翁住相關大小事,應係證人翁糧富較被 告為了解實合乎常理,則證人翁糧富已明確證稱在照顧被害 人翁住期間均未曾聽聞被害人翁住有同意、授權被告提領義 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戶內款項等語,被告辯稱被害人翁 住有授權其前去提領,尚難逕予採信。  ㈢復參以被告與證人翁糧富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翁糧富於109 年11月3日傳訊息告知被告稱「媽說:有拿到印章要跟我說 」「她會擔心要用她的錢,我擔心她會要我載她回去。她說 抽屜要拿出來才可拿到。她的錢儘可能都不要用。」被告回 覆稱「我找不到,你問媽媽看放在那一個地方」等語(本院 卷一第69頁),由上開對話可徵,被告要與被害人翁住聯繫 ,確與前開證人翁糧富證稱需藉由證人翁糧富轉達始可為之 。復參諸此對話內容僅可得知,被害人翁住斯時係跟被告確 認是否有找到印章等物品,並且尚擔心會有人使用到帳戶內 的錢,證人翁糧富甚有特別提到被害人翁住的錢儘可能都不 要用等語,是就此文義以觀,均無從認定被害人翁住有授權 被告得以提領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戶內款項。又證人 翁糧富雖復於110年4月28日傳訊息予被告稱「你把媽的農會 和郵局的儲金簿記錄的最後一頁照相傳給我,媽有在問多少 錢?...」,被告即有傳送存摺內頁影本給證人翁糧富一情 ,亦有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77頁),惟此文句僅得解 釋被害人翁住於該時想知道自身帳戶內存款為何,實難以此 內容而推論被害人翁住曾授權被告得以提領自身款項。是以 ,在被害人翁住尚未死亡前如附表一、附表二之款項,均為 被害人翁住所有,除經被害人翁住本人同意或授權,被告甚 或其餘子女、孫子女均無權利使用被害人翁住印章提領被害 人翁住所有之款項,而本案證人翁糧富未曾詢問被害人翁住 是否授權被告提領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戶,此經證人 翁糧富證述如前,而被告在本院復自陳:係被害人翁住透過 證人翁糧富轉達,叫其去保管母親印章等語(本院卷二第80 頁),佐以前揭對話紀錄,僅足認證人翁糧富所轉達之內   容為被害人翁住告知被告印章所在位置,以及欲知悉帳戶內 餘額,並且被害人翁住知悉被告要找其所有之義竹農會帳戶 、義竹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而無從認定被害人翁住有同意 、授權被告找到後得以提領其內款項甚明。故被告未經被害 人翁住同意、授權而持被害人翁住之印章,分別至農會、郵 局填寫單據提領如附表一、二之款項,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並辯護如前,惟查:  ⒈由被告提出卷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均僅能證明被害人翁住主 觀上知悉其帳戶資料已由被告取出保管,然保管帳戶資料與 是否可使用印章提領帳戶內款項實屬二事,又前開被告與證 人翁糧富之對話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害人翁住除同意被告保管 帳戶外,有何同意被告得以提領帳戶內款項一事。而被害人 翁住縱使知悉取得存摺、印章可以提領款項,然其讓被告知 悉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所在何處,亦 不能逕自推認被告即得未經被害人翁住同意逕自持以提領款 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殊難認同意保管帳戶資料與授權可 提領帳戶內款項得以相提並論。  ⒉被告雖曾於110年4月26日傳送帳戶儲金簿內頁給證人翁糧富 ,然證人翁糧富在本院證稱沒仔細看也沒給被害人翁住看等 語(本院卷二第30頁),則證人翁糧富是否有將內頁供被害 人翁住閱覽實有疑問。再者,證人翁住斯時雖手術完,然有 病在身,復已有年紀,對於最後一次使用自身帳戶內款項後 餘額為何不一定仍清楚記得,則縱使被害人翁住閱覽存摺內 頁,然無法確實辨別帳戶內款項有遭人提領而減少,亦合乎 常情,是殊難認將儲金簿內頁供被害人翁住閱覽,被害人翁 住並未提出存款減少疑慮即表示被害人翁住有授權被告提領 自身存款一節。  ⒊至是否得以使用被害人翁住所有之存款去支付被害人翁住之 夫丁魯相關安養費用,仍應取決於被害人翁住之意願,而本 案實無從認定被害人翁住有授權被告提領義竹農會帳戶、義 竹郵局帳戶內現金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在未經被害 人翁住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被告亦不得以要支付丁魯之安 養費用,即謂得未經被害人翁住同意,逕自提領被害人翁住 所有之帳戶內現金來支付。  ⒋又雖被告復稱係被害人翁住曾短暫於109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 底返回嘉義縣義竹鄉老家告知被告若被害人翁住之義竹農會 帳戶、義竹郵局帳戶內支付父親安養費用不夠,證人翁糧富 夫妻那還有寄新臺幣2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然 倘若被害人翁住確有表達此事,何以當下並未親自告知被告 帳戶放置位置,被告亦未詢問,反事後才必須透過證人翁糧 富詢問帳戶位置,甚至證人翁糧富尚表示被害人翁住有說「 她會擔心要用她的錢」,而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餘證據 證明,是自難憑採。  ⒌是以,被告所為辯解均難憑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無足採 。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附表三所 示文件盜蓋「翁住」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均分別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不同時間,數次提領款項,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被害人翁住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冒用 被害人翁住名義而盜蓋其印文,進而於109年11月至110年4 月間共9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取得被害人翁住之存 款,被告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在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 雖屬相似,惟各次提領之金額不同而應有量刑上之差距,又 迄今尚未獲取其餘親屬之諒解;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 ,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 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提領被害人 翁住如附表一、二所示存款,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 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 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 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文件,業由被告於持向交付 農會、郵局等承辦人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 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文件上所偽造「翁住」之印文,因係 被告盜用被害人翁住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尚非屬偽造,此 部分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義竹農會帳戶部分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109年11月6日 80,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1月24日 15,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3月26日 500,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3月29日 300,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4月9日 200,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4月29日 150,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義竹郵局帳戶部分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110年3月26日 200,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3月29日 200,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4月9日 33,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09年11月6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2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09年11月24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15,000元)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3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10年3月26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50萬元)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4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10年3月29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30萬元)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5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10年4月9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20萬元)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6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10年4月29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15萬元)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7 110年3月26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原印鑑欄 印文1枚 8 110年3月2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原印鑑欄 印文1枚 9 110年4月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33,000元) 原印鑑欄 印文1枚

2024-12-05

CYDM-113-訴-247-20241205-1

保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敖婕 陳筠蓁 陳瑩鍾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複代理人 楊亭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下逕以姓名稱之)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煌利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投保意外傷害保險 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保單號碼0522CH00000000號 個人健康險暨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1),及向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保單號碼 Z000000000-00之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2)並投保附 加安泰意外傷殘保險(下稱系爭附約),於民國109年12月1 8日變更意外身故保險金為55萬元,並均約定以原告為受益 人。因陳煌利於112年10月16日前往奈及利亞,在非洲意外 遭蚊蟲叮咬導致於同年12月2日因惡瘧疾合併多器官衰竭死 亡,被告卻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1第20條及系爭附 約第7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富邦產險應給付敖婕100萬元、陳筠蓁100萬元、陳瑩鍾100萬 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 2、富邦人壽應給付敖婕183,334元、陳筠蓁183,333元、陳瑩鍾1 83,333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富邦產險答辯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1036號裁判意旨均肯認「細菌感染」所致之身故屬 疾病而非意外傷害事故,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 字第6號判決則認定登革熱與其他病毒性疾病皆屬傳染病之 一種,因其傳染途徑及感染源明確,應係因「疾病」所致死 亡而非意外傷害事故,且目前前往非洲旅遊常態均會到醫院 掛旅遊門診,由醫師評估該地疫情,並於二週及一個月前預 防性投藥來預防瘧疾,陳煌利於出國前並未施打瘧疾疫苗或 投藥預防。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28號判 決經上訴後因程序不符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不具參考價值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富邦人壽答辯以: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裁判 意旨,陳煌利向其投保系爭附約之身故保險金給付要件為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被保險人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 亡,而依世界衛生組織關於瘧疾之說明,瘧疾可以透過服用 藥物預防,傳播方式為透過瘧蚊叮咬傳播瘧原蟲致影響身體 健康,因具有高度傳播性,故為我國傳染病防治法所定第二 級傳染病,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亦建議前往瘧疾傳染高風 險地區應事先預防用藥,且瘧蚊叮咬並非直接造成傷害,而 是瘧原蟲進入血液後繁殖,並產生組織分裂體釋入血液,引 發瘧疾,並非因病媒蚊叮咬直接致成傷害。陳煌利前往瘧疾 高風險地區之奈及利亞本得預見有感染風險,卻未先行服用 預防藥物,使自己暴露於感染瘧疾之高度風險之中,感染瘧 疾並非不可預見。復以,陳煌利死亡結果係因瘧蚊叮咬,傳 染途徑明確,後續因感染瘧原蟲後產生之惡性瘧,又引發敗 血性休克,因腦性瘧病腦水腫而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是被保 險人陳煌利死亡之原因並非意外傷害事故,而是因疾病導致 死亡,非屬系爭附約第7條所定,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於 法無據。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㈠第236至237頁、卷㈡第108頁) : ㈠、陳煌利於111年12月11日向富邦產險投保系爭保險契約1,約 定意外傷害保險金額300萬元,被保險人為陳煌利、身故受 益人為原告。保險期間111年12月11日至112年12月11日。 ㈡、陳煌利於89年12月22日向富邦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2,於10 9年12月18日變更意外身故保險金為55萬元,被保險人為陳 煌利、身故受益人為原告。保險期間89年12月22日至終身。 ㈢、陳煌利於112年10月16日由臺灣出發經由泰國、卡達等國家轉 機前往非洲奈及利亞,於112年11月25日返國。嗣於112年11 月30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於112年12月1日接受抽血檢 驗,結果顯示有瘧原蟲,診斷為瘧疾。診斷證明書欄記載「 在非洲意外遭蚊蟲咬傷導致惡性瘧疾合併多器官衰竭」,於 112年12月2日死亡。 ㈣、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向富邦產險依系爭保險契約1之個人健 康暨傷害險第二章第20條之約定,請求給付陳煌利意外身故 保險金300萬元,富邦產險在113年4月3日發函拒絕給付。 ㈤、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向富邦人壽依系爭保險契約2之系爭附 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給付陳煌利保險給付55萬元,富邦人 壽於112年12月15日收受,嗣在113年1月3日發函拒絕給付。 ㈥、本件如陳煌利屬於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原告得請求富邦產險 給付之金額為敖婕、陳筠蓁、陳瑩鍾各100萬元,及自113年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㈦、本件如陳煌利屬於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原告得請求富邦人壽 給付之金額為敖婕183,334元、陳筠蓁183,333元、陳瑩鍾18 3,333元,及均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㈧、陳煌利曾於112年9月26日至聖馬爾定醫院家庭醫學科施打黃 熱病疫苗。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陳煌利是否屬意外 傷害事故死亡(本院卷㈠第237頁、卷㈡第108頁),茲分述如 下: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而人之 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 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 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 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 ,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 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保險契約1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約定:本保險契約係 由下列承保項目所構成,要保人得部分或全部向本公司投保 之:一、意外傷害保險;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一、意 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有系爭保 險契約1可參(本院卷㈠第29頁)。另系爭附約第7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 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殘廢、失能或接受醫療時,本公司 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亦有系爭附約可稽(本院 卷㈠第108頁),堪認系爭保險契約1及系爭保險契約2之系爭 附約均屬意外傷害保險。 ㈢、經查,瘧疾是一種由瘧原蟲所引起的傳染病。瘧疾主要藉由 瘧蚊叮咬傳播。當被感染且具傳染能力的雌性瘧蚊叮咬時, 將瘧原蟲注入人體,導致被叮的人感染瘧疾。此外,輸血、 器官移植、注射藥物不慎也可能導致感染瘧疾,而生病的母 親經由胎盤有可能傳染瘧疾給嬰兒。過去也曾經發生過實驗 室操作不當導致感染的意外,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頁 資料可參(本院卷㈠第127、128頁)。是瘧疾發生既是由瘧 原蟲而起,且必須經由雌性瘧蚊叮咬才能將病毒帶進人體, 故其為一種傳染病至為明確,此由我國「傳染病防治法」將 之列為法定傳染病(第二類傳染病)即明(本院卷㈠第123頁 )。原告雖主張狂犬病為我國管制之第一類法定傳染病,亦 屬疾病之一種,既經保險業者之主管機關認定被保險人之治 療或身故與感染之病症有關,保險公司即有負給付保險金之 義務,與本件狀況並無二致等語。惟人體因蟲媒叮咬感染傳 染病,雖具外來性,惟較諸遭動物攻擊致受傷或死亡結果, 乃直接導因於該生物之攻擊行為或該生物所注入人體之毒素 所直接導致,而蟲媒傳染之傳染病,蟲媒僅為媒介性質,人 體所受之傷害或死亡,係導因於蟲媒所媒介之病毒、細菌, 而非攻擊行為或生物本身之毒素,故瘧疾與動物類之外來攻 擊並不相同,難以比附援引。準此,瘧病和其他病毒性疾病 一樣,皆屬傳染病之一種,因其傳染途徑及感染源明確,系 爭保險契約1及系爭附約被保險人陳煌利之死亡係因「疾病 」所致,並非系爭保險契約1及系爭附約所指之意外傷害事 故,足堪認定。系爭保險契約1及系爭附約之約定解釋上並 無疑義,原告主張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做有利 於其之解釋,難為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陳煌利死亡之原因包含多重器官衰竭、腦性瘧併 腦水腫、敗血性休克、惡性瘧,其死亡結果乃肇因於遭受瘧 蚊之叮咬,而非自發疾病等語。惟查,單純遭蚊蟲叮咬並不 會致人死亡,本件陳煌利之死亡係因遭被感染且具傳染能力 的雌性瘧蚊叮咬而感染瘧原蟲而罹患瘧疾死亡,因感染上開 法定傳染病致殘廢或死亡,皆係因疾病而死亡或殘廢,核與 系爭保險契約1及系爭附約所載「非由本身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定義未合。否則,倘受他人或遭病媒蚊叮咬傳染 之疾病均屬意外事故,則流感等呼吸道等疾病均可屬之,意 外傷害事故與健康保險疾病將無二致,無從區分,併予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1第20條及系爭附約第7條之 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1、2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2-05

CYDV-113-保險-8-20241205-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玲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淑玲於民國110年8月4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由東往西方 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 ,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丁○○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及腦室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 之傷害,經治療後,仍遺存語言障礙,達到嚴重減損語能之 重傷害。嗣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 發覺本案之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法定代理人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郭淑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 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390至3 91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 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淑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53號裁定、義 大醫院112年12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2235號函(下稱系 爭函覆)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按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 卷可佐(警卷第3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 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 可參(警卷第21至22頁),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致生本件車禍 ,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自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   ⒈經本院民事庭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 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該中心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GOOGLE街景圖、現場監視錄影、兩造車損狀況等資料,依 據現場監視錄影總秒數、總分格計算每格代表時間為0.03 3秒、依乙車款式長度計算影片中乙車出現後行駛之距離 、乙車之滑行距離等因素,計算乙車於事故前之平均時速 約67.45公里、碰撞後時速約48.59公里,另依兩車相對位 置及反應認知時間、最低車速公式計算甲車起步左轉時, 乙車距離甲車約49.47公尺,雙方碰撞前乙車應有足夠距 離在碰撞甲車前將車輛煞停,有鑑定報告可參(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交易卷第231至240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 告為具事故鑑定專業之學術機構審酌相關事證而為分析, 其鑑定亦有其物理學上之依據,且並無事證該單位與兩造 當事人有何利害關係或為不實鑑定之理由,其所為鑑定判 斷應為可採,足認告訴人超速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據此認定被告、告訴人民法上之過失比例應為70%、30% ,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然此僅涉被告及告訴人間民事 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 失責任,併予敘明。   ⒉至本件車禍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鑑定、覆議,鑑定及覆議意 見均認告訴人無肇事責任,固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14至15頁、交易卷第1 47至150頁)。然觀諸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所持理由,主 要仍係以路權歸屬判斷肇事責任,並未如系爭鑑定報告詳 細分析前揭錄影影像、距離及推算車速等物理條件,進而 得出告訴人超速之結論,系爭鑑定報告所憑之理由及結論 ,自較為詳盡可採。    ㈣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 能或嗅能。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稱「毀敗」,係 指語能、味能或嗅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所稱「嚴重減損」,則指語能、味能或嗅能雖未達完全喪 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是否嚴重減損並不 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 復原狀而嚴重減損者,即不能謂非該款所定之重傷害(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 因車禍所受前揭傷害,經治療後,依其於112年10月18日神 經外科回診就醫評估,目前復原狀態平穩,仍有語言功能障 礙,因受傷日迄今已逾1年,於正常醫學下,應無回復之可 能,爰容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之情形等情,有系爭函覆存 卷可考(交易卷第155頁),參以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至 長庚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語言評估,結果為在熟悉 的生活或工作環境中可理解與表達部分內容,在測驗情境中 如配對、仿寫及複誦等方面表現尚可,聽覺與閱讀測驗簡單 題尚可,但在複雜句型出現明顯的困難,日常生活語言符號 的理解與表達有中度障礙等情,亦有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 評估報告在卷可佐(交易卷第181至182頁),堪認告訴人於 車禍後雖持續治療,但仍遺有語言功能減損之症狀,且難以 回復,當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定之重傷害無訛。綜上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述重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上揭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 ,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 之心力勞費及金錢負擔,所生危害深鉅,所為誠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最後一次 審理程期日,自述其名下財產、保險額度雖足以清償民事一 審判決命被告給付告訴人之金額,但因其財產均遭告訴人在 民事訴訟程序聲請假扣押無法取用,而另向親友借款現金新 臺幣100萬元到庭,願先當庭給付予告訴人作為民事賠償之 一部等語,然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庭表示不願收受,因此迄 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 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 情節及程度、被告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及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 從事網購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與配偶及子女同居之智識 程度及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TDM-112-交易-53-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