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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UIBUT MISS JINTANA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CHAN CHUN KIT(中文姓名:陳進傑)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HUIBUT MISS JINTANA、CHAN CHUN KIT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 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KHUIBUT MISS JINTANA、CHAN CHUN KIT前經本院認為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依案件情節,認有羈押之 必要性,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1月13 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2人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訊問 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 後,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KHUIB UT MISS JINTANA為外籍人士、被告CHAN CHUN KIT為香港地 區人民,在臺均無固定住居所,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一般人於涉犯 重罪時均有趨吉避凶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為規避 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前揭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國家刑事審判權之有效行使、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嗣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 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被告2人應自114年1月1 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YDM-113-重訴-72-20250107-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彥 黃少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曜辰律師 被 告 吳少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7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少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吳少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一○八三號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志彥、黃少奇、吳少丞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3人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應 補充說明「被告3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未 遂,尚未對告訴人黃圳池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 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3 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3人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等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行,核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之規 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等宣告 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 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 三、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加入詐騙集團,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著手行騙 ,依指示欲收取、監控詐欺所得贓款,兼為取信告訴人而備 妥偽造工作證、收據從中出示行使,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金額不低,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 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 先行報警處理查獲未得逞,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皆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 罪後之態度尚可,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經參閱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83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14 2-11頁至第142-12頁),不無彌損負責之誠,想像競合犯輕 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被告劉志彥教育程度「高職畢 業」,前因重利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計 程車司機」月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8萬元,須扶養父 親與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少奇教育程度「 高中畢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宣告緩刑之紀錄 ,職業「工」月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須扶養子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少丞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無 前科,職業「工」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偵卷第13頁、第19頁、第27頁、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 ),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吳少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斟酌當事人、告訴人陳述意見,因認 輔以適當之負擔,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 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以期自新。再被告吳少丞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宣告。至被告劉志彥雖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自承仍有另案(本院卷第160頁),依其素行等 狀況認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偽造之印章,業據被告劉志 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7頁),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劉志彥自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所取得電子檔案數位列印備妥,並從中出示行使;扣案 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各為被告3人所持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聯絡工具,此據其等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 時及審理時自陳在卷(偵卷第14頁、第21頁、第29頁、本院 卷第47頁、第147頁、第154頁至第155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偽造收據 上偽造印文等,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應毋庸重複為沒 收之諭知。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已實際獲取或 受有其他之犯罪所得,就此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屬 1 扣案偽造「劉志強」印章 1枚 劉志彥 2 扣案偽造工作證 1張 同上 3 扣案偽造收據 1張 同上 4 扣案偽造投資契約(已填寫) 1份 同上 5 扣案偽造投資契約(空白) 1份 同上 6 扣案蘋果牌iPhone 8玫瑰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7 扣案蘋果牌iPhone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黃少奇 8 扣案蘋果牌iPhone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吳少丞

2024-12-27

PCDM-113-金訴-2291-20241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YOKE TE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玉婷)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害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295號、113年度偵字第2500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WONG YOKE TENG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 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4月13日起執行羈押 迄今。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業據被告否認犯行 ,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前揭各罪嫌疑重大。又因本案業經審結,相關證據已調查完 畢,故原羈押理由所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乙節,已有所更 易,然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無期徒 刑之罪,而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類天性,重罪本即 伴隨高度逃亡可能,且被告於為外籍人士,在台居無定所, 可見被告與我國之聯繫因素甚為薄弱,又經本院第一審判處 無期徒刑,是在被告日後可能將因本案面臨相當程度刑罰之 情形下,其自具有逃避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誘因。故 綜合上情,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 押2月。惟本院既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則即無繼續禁 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另諭知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YDM-113-重訴-44-20241227-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恩 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秉恩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數量、價格,出售摻有混 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與呂侑晉。嗣因呂侑晉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為警查獲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秉恩,警方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 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毒品買家呂侑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儷灣 汽車旅館房客莊宇翔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 呂侑晉之對話紀錄截圖、儷灣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苗 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 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 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 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 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 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出售,故行為人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 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於 審理時亦供稱其販賣毒品可以獲得相當於車資的利潤等語, 足認被告販賣上述毒品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 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 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4-甲基甲基卡 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第三級毒品,被告 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將上述二種毒品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 包裝袋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自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書雖漏引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 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2次犯行均坦 認不諱,已如上述,均應依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 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 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 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 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另供 述其本案毒品係向綽號「熊醫生」之莊宇翔購得,經本院查 詢之結果,警方據此線報查獲毒品上游莊宇翔,並已移送該 管檢察官偵辦,此有苗栗縣警局113年9月8日函及所附刑事 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確已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該上游,應認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有前述加重及2種以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 ,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述毒品之施用具 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 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 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 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尤以其所 販賣者內含混合有2種毒品以上之咖啡包,此等混合型新興 毒品效用更強,對生命、身體之危害性更高,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盡力供出毒品上游供檢警追 緝,堪認深具悔意,且考量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 、價格及犯罪所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按行為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就2次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額 非鉅、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並無誘使原無施用毒品習慣之 人嘗試毒品或將毒品大量擴散,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 ,且販賣時間、地點相近等情,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辯護意旨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 等語,惟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甫經本院於113年4月 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且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條件 ,辯護意旨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價 金,分別如附表所示,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⒈ 111年9月13日3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儷灣汽車旅館」 30包 7,800元 ⒉ 111年9月13日14時3分 100包 2萬元

2024-12-27

TYDM-113-訴-457-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富豪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陳富豪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 分上訴(見本院108頁)。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 酌依據。 貳、科刑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6月1日執行完 畢出監,竟於該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殊難認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又販毒係為重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最重可量處無期徒刑, 此為被告所明知,而本件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 本刑已可減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況,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曾有販毒之前案、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堪認妥 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毒品交易之數量屬少量轉售,其犯罪 情節及對社會之危害與毒品中、大盤商相較,顯屬較輕,又 已坦承犯行,且有年幼子女尚待照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再予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犯行,並無情堪憫恕之情,理由 如上貳、二所載,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 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 處有期徒刑5年2月,已屬低度刑,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 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 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上訴-5433-20241226-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彩菁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 113年度審簡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彩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彩菁因面試與告訴人謝昀秀發生口角 爭執,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 日1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以右手揮擊 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 沒有傷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主述頭痛並不構 成刑法傷害罪等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面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因而於前揭時間、地點 ,以右手揮擊告訴人頭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 第75321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20頁),且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1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足堪信為 真實。  ㈡惟查馬偕紀念醫院於112年9月27日所出具告訴人之乙種診斷 證明書固載有其因頭痛等原因於案發當日到院急診等情(見 偵卷第8頁),惟該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馬院醫急字第1120 007714號函回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詢所附病歷影本略以 :病患主述今天早上被老闆娘打頭,頭痛,想來開診斷證明 書,經評估後給予冰敷等語(見偵卷第27頁),除此之外, 並無任何醫學客觀檢查確認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該傷害,且 急診時所拍攝之照片亦未見告訴人頭部受有何外傷。由此可 知,診斷證明書所載「頭痛」究係告訴人之主訴症狀,或醫 師客觀上診斷之頭部傷勢,已非無疑。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的太陽穴會痛等語,然於 偵查中又稱:我牙齒咬時太陽穴會痛等語,就其主述之內容 究竟是因被告揮擊所造成之直接疼痛,或係因牙齒咬時才會 疼痛,前後已有所差異。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又再提出馬偕 紀念醫院113年9月25日所出具告訴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又 記載病人主述現在騎ubike經過坑洞會左邊太陽穴痛等語, 與上開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亦有不同,可見告訴人指 訴容有瑕疵,尚不足使本院相信告訴人指訴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㈣至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032號民事簡易判決認 定被告須負民事侵權責任等節,關鍵在於舉證責任之歸屬。 且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就證據證明力要求亦與民事判決有 所不同。從而,民事判決結果,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認定 ,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 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刑法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就 此部分未予詳究,遽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 旨仍認此部分成罪,且原審量刑過輕,自無理由,惟原審既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3

PCDM-113-審簡上-58-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47號                    112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火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09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6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邱金火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金火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及追加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接受顱內血塊移除及引流手 術,於同年7月8日因呼吸衰竭插管後轉加護病房,於同年7 月16日接受氣管切開手術,於同年7月23日轉東區呼吸照顧 病房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本院111訴1247卷第254、262頁)。又被告經轉入吸呼照護 病房後,長期臥床、仰賴呼吸器,每日雖可脫離呼吸器8小 時,但無法拿掉氣切,亦無法口語表達,日常生活需由他人 全日照護,目前持續住院治療中等節,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111 訴1247卷第274、280至282頁),足認被告確因疾病不能到 庭,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M-111-訴-1247-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47號                    112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火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09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6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邱金火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金火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及追加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接受顱內血塊移除及引流手 術,於同年7月8日因呼吸衰竭插管後轉加護病房,於同年7 月16日接受氣管切開手術,於同年7月23日轉東區呼吸照顧 病房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本院111訴1247卷第254、262頁)。又被告經轉入吸呼照護 病房後,長期臥床、仰賴呼吸器,每日雖可脫離呼吸器8小 時,但無法拿掉氣切,亦無法口語表達,日常生活需由他人 全日照護,目前持續住院治療中等節,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111 訴1247卷第274、280至282頁),足認被告確因疾病不能到 庭,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M-112-訴-436-202412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吳秉恩(下稱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陳明: 懇請鈞院給予被告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刑之機會等語(本 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亦均明示: 係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第11 0頁)。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 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沒 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 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鈞院可以考量被告犯後配合警方偵 辦上游及被告家庭狀況,給予被告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減刑 之機會。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第584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年紀尚輕,然不思循以己力及正當途徑賺 取財富,竟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方式獲取財富。而本件為 警查獲第三級毒品重量合計毛重高達187.90公克(含持以交 易之30包及為警同時查扣之10包,合計40包),數量非微, 倘流入市面,將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當值非難,故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再者,本件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因被告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 審亦予以遞減輕其刑,遞減輕後之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7 月,刑度已大幅調降,是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憾。故被告 請求更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可採。另本件非販 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本院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自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闡示情節極 為輕微者應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依上開規定遞減 輕其刑之處斷刑範圍內說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與「 熊醫生」共同著手販賣毒品行為,若其等所為既遂,將助長 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中 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 詢中先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數量及被告可 獲得報酬之數額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見原審判決第4頁) 。經核原審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 說明如上,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漏未 審酌被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之情,而被告配合偵查機關查 辦上游,復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有利因子審酌未盡 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量處較輕刑度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10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秉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 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上暱稱「熊醫生」、於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ELEGRAM)上暱稱「兄弟」之人(下稱「熊 醫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 「熊醫生」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前之某時,與呂侑晉(綽號 「佐藤」)議定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並指示吳秉恩:倘呂侑晉提出要求即將該等毒品咖啡包 交付予呂侑晉。而呂侑晉因另案為員警查獲,為協助員警查 緝毒品上游,以微信聯繫暱稱為「尊絕娛樂騙(香菸圖案) 抽(符號)UFO(符號)拾玖」(起訴書記載之暱稱有誤, 應予更正)之吳秉恩,要求吳秉恩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205號房交付上述毒品咖 啡包30包。 二、嗣於111年10月6日凌晨1時許,吳秉恩抵達上開旅館房間, 經在旁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其等販賣行為因而止於 未遂,且為員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A1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2頁),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微信及 TELEGRAM頁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00017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5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30頁、偵字卷第61頁、第81頁至 第91頁、第151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158頁),及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得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行(而無其他共犯)為本案犯行,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述與「熊醫生」存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情節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此並與卷附 TELEGRAM頁面截圖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3頁) 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詞應為可信。是本院認被告係 與「熊醫生」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以上開分工 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 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 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 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 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依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0頁),本案若交易成功, 被告可獲得470元之報酬,據此足認被告確係與「熊醫生」 共同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熊醫生」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論以此節, 應予補充。  ㈢就被告於本案所涉刑之減輕事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取得 毒品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為尚屬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法益侵害較輕微,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皆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熊醫生」,且員警因而 查獲莊宇翔到案,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 苗栗縣警察局苗警刑字第1120069191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58頁),故被告所涉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 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明文,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 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⒋被告適用上述各刑之減輕規定,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且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⒌至辯護人另主張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 本院卷第266頁、第279頁)。然被告為賺取報酬而與「熊 醫生」共同販賣毒品,對社會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 又本案涉及之毒品咖啡包達數十包,犯罪情節尚非輕微, 實難認為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本院認對被告科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不至有情輕 法重之情,當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與「熊醫生」共同著手販賣 毒品行為,若其等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 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先後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數量及被告可獲得報酬之數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 毒品事宜,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50頁),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 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為被告於 本案所欲交付之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應 連同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予以宣告 沒收。公訴意旨主張此等毒品為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3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 毒品咖啡包 40包 毒品外觀:紫色粉末 驗前毛重:共計187.90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3384-20241212-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吳禎宴 即 債務人 樓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禎宴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72,857元,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前即從事清潔 打掃工作,每月薪資28,534元,每月並領取老人補助4,164 元及國保老年給付3,831元,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於前置調解協商提出10,0 81元/100期、年息6%之清償方案,但並不包含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與創鉅有限合夥兩家資產公司債權, 因上開兩家資產管理公司債權額分別為311,110元及157,680 元,聲請人實無力負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向鈞院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中信商銀於113年8月15日以陳報狀陳報「本案 與代理律師助理聯繫,說明債務人因尚欠其他外債,故無法 單獨負擔銀行方案欲併同外債處理,評估本案無調解成立之 可能…各銀行對外總債權金額為790,342元,總債權本金為76 9,481元。」等語,另中信商銀於本院113年8月21日調解程 序期日未到庭,聲請人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清算 等情,此有中信商銀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2卷(下稱調解卷)可 參(見調解卷第135至145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 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身分證正反面、戶 籍謄本、聲請人女兒身心障礙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 女兒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 女兒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 金簿、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 費通知單、天然氣繳費憑證、合迪公司外訪預告函、創鉅有 限合夥律師函、創鉅有限合夥繳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機 車行照、保險契約一覽表暨保險單、中信商銀存款存摺、聲 請人女兒診斷證明書、聲請人義肢訂製契約書、聲請人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11至103 頁、本院卷第75至130頁)。經核:  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嘉新事業有限公司,每月月薪約28, 534元,每月尚領有老人補助4,164元、國保老年給付3,831 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 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聲請人有無申請各項社會福利津 貼補助部分,嗣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9月27日以新北 社老字第1131888042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福津貼核 發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3年10月8日以保普生字第11 360132920號函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並 有本院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3至55、65至67、 144頁)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每月可得支配所得共 計36,529元(28,534元+4,164元+3,831元=36,529元),堪 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 元之1.2倍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 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 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因此,以聲請人上開每月薪資收入36,529元,扣除聲請人上   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之餘額為16,849元(計算式: 36,529元-19,680元=16,849元)。本件有陳報債權之金融機 構債權人有中信商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 銀行)3家,金融機構總債權本金共計769,481元,此有中信 商銀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5至137頁)。依慣常作 法分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期須償還約4,275元(計算式:76 9,481元÷180=4,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合迪公司陳報聲請人尚餘本金331,110元未為清償,本 件為有擔保債權,惟擔保品經陳報人評估無受償實益,陳報 人願就所陳債權提出還款期數39期、每月清償8,490元之還 款方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聲請人原應給 付債權人168,841元,該債權為優先債權,聲請人簽立之中 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每月應繳納金額為8,760元,此 有合迪公司民事陳報狀、創鉅有限合夥民事陳報債權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57至63頁)。是以,加計金融機 構債權人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人每月至少需清償21,5 25元(計算式:4,275元+8,490元+8,760元=21,525元),則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結餘16,849元,顯不足以繳納 上開金額,且聲請人目前已屆強制退休年齡,況尚需支出身 心障礙子女之扶養費用,足見聲請人收入及財產與債務金額 相距甚大,故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堪予採信。  ㈣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02

PCDV-113-消債清-241-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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