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吳禎宴
即 債務人 樓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禎宴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72,857元,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前即從事清潔
打掃工作,每月薪資28,534元,每月並領取老人補助4,164
元及國保老年給付3,831元,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於前置調解協商提出10,0
81元/100期、年息6%之清償方案,但並不包含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與創鉅有限合夥兩家資產公司債權,
因上開兩家資產管理公司債權額分別為311,110元及157,680
元,聲請人實無力負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向鈞院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中信商銀於113年8月15日以陳報狀陳報「本案
與代理律師助理聯繫,說明債務人因尚欠其他外債,故無法
單獨負擔銀行方案欲併同外債處理,評估本案無調解成立之
可能…各銀行對外總債權金額為790,342元,總債權本金為76
9,481元。」等語,另中信商銀於本院113年8月21日調解程
序期日未到庭,聲請人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清算
等情,此有中信商銀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2卷(下稱調解卷)可
參(見調解卷第135至145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
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身分證正反面、戶
籍謄本、聲請人女兒身心障礙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
女兒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
女兒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
金簿、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
費通知單、天然氣繳費憑證、合迪公司外訪預告函、創鉅有
限合夥律師函、創鉅有限合夥繳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機
車行照、保險契約一覽表暨保險單、中信商銀存款存摺、聲
請人女兒診斷證明書、聲請人義肢訂製契約書、聲請人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11至103
頁、本院卷第75至130頁)。經核:
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嘉新事業有限公司,每月月薪約28,
534元,每月尚領有老人補助4,164元、國保老年給付3,831
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
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聲請人有無申請各項社會福利津
貼補助部分,嗣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9月27日以新北
社老字第1131888042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福津貼核
發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3年10月8日以保普生字第11
360132920號函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並
有本院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3至55、65至67、
144頁)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每月可得支配所得共
計36,529元(28,534元+4,164元+3,831元=36,529元),堪
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
元之1.2倍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
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
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因此,以聲請人上開每月薪資收入36,529元,扣除聲請人上
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之餘額為16,849元(計算式:
36,529元-19,680元=16,849元)。本件有陳報債權之金融機
構債權人有中信商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
銀行)3家,金融機構總債權本金共計769,481元,此有中信
商銀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5至137頁)。依慣常作
法分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期須償還約4,275元(計算式:76
9,481元÷180=4,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合迪公司陳報聲請人尚餘本金331,110元未為清償,本
件為有擔保債權,惟擔保品經陳報人評估無受償實益,陳報
人願就所陳債權提出還款期數39期、每月清償8,490元之還
款方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聲請人原應給
付債權人168,841元,該債權為優先債權,聲請人簽立之中
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每月應繳納金額為8,760元,此
有合迪公司民事陳報狀、創鉅有限合夥民事陳報債權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57至63頁)。是以,加計金融機
構債權人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人每月至少需清償21,5
25元(計算式:4,275元+8,490元+8,760元=21,525元),則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結餘16,849元,顯不足以繳納
上開金額,且聲請人目前已屆強制退休年齡,況尚需支出身
心障礙子女之扶養費用,足見聲請人收入及財產與債務金額
相距甚大,故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堪予採信。
㈣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PCDV-113-消債清-241-20241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