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益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紀嘉惠於偵查中證述」
應更正為「紀嘉慧於偵查中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公務員為製作主體,本其職務上之關係所
製作之文書,即為公文書。至偽(變)造公文書之內容,係
關於公眾或個人事項,目的係為公用或私用,皆不影響公文
書之性質。此觀刑法第211條之規定,無論係足生損害於他
人「或」公眾,均成立偽(變)造公文書罪即明(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投保單位
保費計算明細表」係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署)人員,本於其職務上關係所製作,用以表示健康保險
投保人之投保資料及投保單位之負擔金額資料,屬刑法所規
定之公文書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變造公文書及登載
不實事項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公文書與
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基於向最高檢察署請款之單一目的,而以
一行為將上開變造之公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交付予最
高檢察署辦理請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尚珅工程行之負責
人,竟變造虛偽內容之公文書,復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其業
務上製作之文書後持以向最高檢察署請款,足生損害於最高
檢察署對於契約履約管理及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被告之年齡、學經歷為大學
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警懲。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
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茲念其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
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
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
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得
以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其觀念及行
為之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如主文欄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
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
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變造之上開公文書及登載不實之前揭業務上文書,固係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提出於最高檢察署而行使之
,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因本案犯行向最高檢察署詐得之348元款項,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最高檢察署,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
被 告 吳忠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益為尚珅工程行之負責人,緣尚珅工程行前於民國111
年6月間與最高檢察署簽訂「清潔維護勞務承攬採購案(SPO
-0000000)」(下稱本案採購案)委外勞務承攬採購契約(
下稱本案契約),契約期間為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
止,本案契約內容明訂尚珅工程行對於其派至最高檢察署提
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應每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600
元,且應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災害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等,另應檢具派駐勞工之勞動契約送最高
檢察署備查;尚珅工程行履約中應於每月服務完成,並於次
月7日前檢具查驗相關資料及請款明細表、勞工保險費、全
民健保費等繳費證明影本送交機關專案負責人,辦理請款手
續,經最高檢察署查驗後,憑統一發票向最高檢察署辦理請
款,最高檢察署即依法定程序核實給付服務費。詎吳忠益明
知其應為派至最高檢察署之受僱勞工以本案契約明訂之薪資
2萬8,600元對應之級距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竟意圖為尚坤工
程行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1年7月間,以2萬5,250元之
投保金額為孫穗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以不詳方法變造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所製作之「投保單
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將孫穗珍之保費修改為不實之「28.8
00」、將單位負擔修改為不實之「1,412」,並據上開資料
製作內容不實之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案付款明細,嗣將上開變
造後之公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提出於最高檢察署作為
請款依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最高檢察署對於契約履約
管理及健保署對上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最高檢察署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額外支付111年7、8月之健保費之差額348
元【計算式:(1,412元-1,238元)*2月=348元】。嗣因孫穗
珍至健保署查詢其健保資料,發現尚珅工程行係以2萬5,250
元之級距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始悉上情。
二、案經最高檢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孫穗珍、紀嘉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採購案
文件、本案契約書、證人孫穗珍之勞動契約書、清潔維護人
員履歷表、保密切結書、勞保加保申報單、最高檢察署勞務
查驗紀錄、分批付款表、尚珅工程行出具之切結書、111年7
、8月健保投保資料及保費明細、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案付款
明細、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
明細、健保署113年4月24日健保北字第1131100637號函各1
份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上開變造公文書、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向最高檢察署請款之單一目的,而
以一行為將上開變造之公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交付予
最高檢察署辦理請款,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
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3-簡-3041-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