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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76號 原 告 許清華 訴訟代理人 張峪嘉律師 柏有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儒律師 被 告 許為城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件1所示Kingroup Ltd.公司股權8萬1,600股 ,及如附件2所示Long way Helmet Ltd.公司股權33萬6,000股移 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297萬6,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及 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 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股權 ,所涉及者係依薩摩亞公司法設立登記之訴外人Kingroup L td.公司【見本院卷第33頁公司註冊登記證明(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下稱Kingroup公司】、Longway Helmet Ltd.公司【見本院卷第35頁公司註冊登記證明(Certifica te of Incumbency),下稱Longway Helmet公司】之股權, 堪認本件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事件。又兩造係本於其等於民 國105年8月12日簽立之「合作暨分配契約書」,就Kingroup 公司、Longway Helmet公司之股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合作暨分配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契 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各項約定及其他未盡事項,悉 遵有關法令規章、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行之。如有涉訟,甲 、乙、丙三方及見證人丁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店司補卷第16頁),則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之結果,我國法院就此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 ,且本院有一般管轄權。 二、次按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三、社團法人 社員之權利義務。四、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九、法人之其 他內部事項。涉民法第14條第3款、第4款、第9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應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 據法,此為上開合作暨分配契約書第6條所明定;另就Longw ay Helmet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依前開涉民法第14條規 定,則應適用薩摩亞國際公司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點),併予敘明。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其所有Kingroup公 司股權8萬1,600股及Longway Helmet公司股權33萬6,000股 ,移轉登記予原告(見店司補卷第2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2 3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件1 所示Kingroup公司股權8萬1,600股,及如附件2所示Longway Helmet公司股權33萬6,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 235頁)。核原告僅係特定請求移轉股權之標的,為補充事 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被告及訴外人許清標於105年8月12日簽訂合作暨分配契 約書,約定渠等自101年起所共同出資投資中國東莞市之益 安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益安公司)之40%股份,出資比 例分別為31%、35%及34%,由被告出名負責投資益安公司事 宜。就益安公司為作為押匯及支付國外貨款所增設成立之Ki ngroup公司及Longway Helmet公司(下合稱系爭投資公司) ,則由被告負責分別出名投資該等公司股份17%、35%。嗣許 清標退出上開投資事業後,兩造於105年8月17日簽訂合作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投資運動護具公司,並共 同成立訴外人翔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海外工廠,伊與 被告之出資比例分別為48%、52%(下稱系爭投資比例),兩 造並以系爭投資比例繼續合作由被告出名投資益安公司、Ki ngroup公司及Longway Helmet公司(下就3公司合稱系爭投 資事業)。詎被告自108年起未依系爭投資比例發放股利予 伊,伊遂於111年6月2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就系爭投 資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雖被告已同意不再代伊持有系爭投資公司股份,惟被告 迄今拒不完成系爭投資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事宜。又被告名下 就Kingroup公司及Longway Helmet公司分別持有17萬股、70 萬股,被告依系爭投資比例代伊持有Kingroup公司及Longwa y Helmet公司股份則分別為8萬1,600股(計算式:17萬股×4 8%=8萬1,600股)、33萬6,000股(計算式:70萬股×48%=33 萬6,000股,下合稱系爭股權)。而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既經終止,被告持有系爭股權即無法律上原因,且因 被告為系爭股權之出名人,被告與股權登記代辦業者間存有 委任關係,伊為前開股權代辦業務契約之第三人,無從單方 指示股權代辦業者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 伊,故被告應盡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後契約義務 ,將系爭股權由被告名義變更登記至伊名下,以圓滿終結兩 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爰擇一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後契約義務之學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 ㈡、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 規定,是被告應將借名登記持有之Longway Helmet公司股權 所獲取股利孳息交付予伊。而被告於107年、108間,亦曾按 系爭投資比例分別分配伊102年度至106年度及107年度Longw ay Helmet公司股利美金(下同)28萬8,000元、19萬2,000 元,因伊無從知悉系爭股權於108年至110年就Longway Helm et公司可得分配股利數額,爰以102年至107年所得股利均額 24萬元【計算式:(28萬8,000元+19萬2,000元)÷6年×3年= 24萬元】,作為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於108年至110年就Longwa y Helmet公司可得分配股利之金額,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件1所示Kingroup公司股權8萬1,600股, 及如附件2所示LongwayHelmet公司股權33萬6,000股移轉登 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伊已於111年10月24日將已簽署之系爭股權股份轉讓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辦理股權移轉所需相關文件電郵予原告 ,原告亦於同年11月14日回傳其已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系爭 股權之轉讓經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生 效,伊已將系爭股權返還原告完畢。至是否辦理移轉登記, 僅為對公司之對抗要件,無礙於股權已轉讓原告之事實,原 告此部分起訴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又原告當初入股時, 係由被告代墊Kingroup公司及Longway Helmet公司之股金8 萬1,600元、33萬6,000元,故於原告給付伊代墊之系爭股權 股金前,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㈡、Longway Helmet公司於108年至110年期間,因受新冠肺炎疫 情影響,訂單不穩定,經董事會、股東常會決議不分配股利 ,伊亦未獲分Longway Helmet公司於108年至110年之股利。 另Longway Helmet公司每年營運、獲利狀況不同,原告以往 年發放股利之數額作為請求依據,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6-427頁):  ㈠、兩造於105年8月12日簽立合作暨分配契約書(見店司補卷第1 5-17頁)。於105年8月17日簽立合作契約書(見店司補卷第 19-21頁,即系爭契約)。 ㈡、兩造就被告現登記如附件1(見本院卷第33頁)所示Kingroup 公司股權8萬1,600股及如附件2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Lon gway Helmet公司股權33萬6,000股(即系爭股權),原存有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就原告之系爭股權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 。經原告於111年6月2日委請律師終止該契約(見店司補卷 第23-25頁),被告不爭執應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236-237頁),並已為同意移轉系爭股權之意思 表示(見本院卷第40頁、第123-198頁股份轉讓協議書)。 ㈢、依Kingroup公司、Longway Helmet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 卷第33-35頁),原告就系爭股權若以每股面值1元計算之對 價股款為:Longway Helmet公司33萬6,000元、Kingroup公 司8萬1,600元。 ㈣、本件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見本院卷第272頁、合作暨分配契約書第6條);就Longwa y Helmet公司股東會決議事項之效力,依涉民法第14條規定 應適用薩摩亞國際公司法(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44頁)。 ㈤、被告於107年間,按雙方投資比例分配Longway Helmet公司10 2至106年度股利28萬8,000元、108年分配107年股利19萬2,0 00元予原告(店司補卷第21頁分配明細)。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7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後契約義務之學理請求 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股權,是否可採?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11 年11月14日完成系爭股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就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所負之義務已履行完畢,是否有理? ㈡、被告主張替原告代墊系爭股款8萬1,600元、33萬6,000元,並 與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有理?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Longway Helmet 公司108年至110年股利共計24萬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 爭股權。被告抗辯兩造已完成系爭股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 ,系爭股權已轉讓原告完畢云云,並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 此自為借名登記契約所類推適用。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借名 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之給付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 仍保有借名登記物之所有權登記,即構成不當得利。於借名 登記契約消滅時,借名者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兩造不爭執就系爭股權原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就 原告所有之系爭股權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經原告於111年6 月2日終止該契約,被告應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已為同意移轉系爭股權之意思表示等情(見不爭執事項第2 點),觀諸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 序良俗,揆諸上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前揭民法委任契約有 關契約終止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又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既已終止,被告登記為系爭股權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 因該契約終止而嗣後不存在,被告現享有登記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不能登記為所有人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雙方間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被告抗辯系爭股權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要約、承 諾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系爭股權之轉讓於兩造同意轉讓 時即生效力,原告已取得系爭股權,至是否辦理移轉登記僅 為對抗要件,不影響原告已取得系爭股權之事實云云,並舉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為憑。惟細考該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略以:「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 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 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 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 三人。」等語,循此以觀,足見對系爭投資公司而言,被告 享有系爭股權之登記外觀,形式上即屬系爭股權所有人,原 告無從以兩造間已協議轉讓系爭股權之合意事實,拘束、對 抗系爭投資公司,亦無從直接享有系爭投資公司股東之權利 及義務,堪認被告就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所負之返 還系爭股權義務,尚未履行完畢,且仍享有系爭股權登記外 觀之利益。被告上開抗辯,不足使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至本院既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 定為上開請求,就其主張依後契約義務法理為請求部份,毋 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㈡、被告未證明替原告代墊股款8萬1,600元、33萬6,000元,其所 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非可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即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 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替原告代墊系爭股權之股款 8萬1,600元、33萬6,000元,無非係認就系爭股權股款,兩 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由原告委請被告墊付上開金額,故被告 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代墊付之費用等節。惟查 ,原告就此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代墊股款之事實,均明確否 認(見本院卷第237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佐 其言(見本院卷第424頁),其未盡舉證之責,主張之事實 自難憑採,更無從進一步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是被告辯以:於原告未返還代墊股款8萬1,600元、33 萬6,000元前,被告得拒絕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 ,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Longway Helmet 公司108年至110年股利共計24萬元,為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為Longway Helmet公司實際股東,被告尚未 將該公司108年至110年度之股利交付原告,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共計24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108年至110 年度適逢新冠肺炎期間,且訂單不穩定,經Longway Helmet 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分別於108年10月23日、109年11月15日 、110年10月7日以公司股東常會決議不分配該年度股利等語 ,並提出Longway Helmet公司上開日期之股東常會會議事錄 、簽到簿、股東常會會議書面決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 9-261頁、第253-258頁、第199-201頁)。觀諸被告所提上 開決議內容,確有提案並決議通過:「本公司2021年度雖有 淨利,因尚在疫情期間,且2022訂單不穩定,故經董事會決 議通過,不分配股利,敬請承認。」、「本公司2020年度因 遭逢疫情經營困難,客戶下單零零散散,且疫情期限尚不知 會延續多長,公司將保存現金以利營運順暢,經董事會決議 通過,不分配股利,敬請承認。」、「本公司2019年度盈餘 ,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現金保留作為營運資金,不分配股利 ,敬請承認。」等不發放股利之議案(見本院卷第200頁、 第257頁、第259頁),堪認被告辯以:Longway Helmet公司 108年至110年度決議不發放股利予股東此節,確屬信而有徵 。 ⒉、原告雖抗辯:被告僅提出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 會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未提出證物原本;就被告當庭所 提出之108、109年度股東常會會議書面決議之原本,經核與 卷內影本於簽名部份均是以黑筆為之,無法確認是否為證物 原本,被告應另提出寄送會議紀錄給各該股東之信封或回執 云云,並否認上開108年至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 常會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股東常會會議書面決議原本及 卷附影本等證物之形式真正等節。經查: ⑴、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 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 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 條 定有明文。準此,如一造對於他造提出私文書繕本或影本之 形式真正已有爭執,他造即負有提出原本之義務,如他造不 能提出原本,則由法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判斷私文書繕本或 影本之證據力。法院雖不得依上揭規定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 證據力;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就卷附Longway Helmet公司108、109年度股東常會 會議書面決議,業已當庭提出證物原本予本院及原告核對( 見本院卷第272頁),足認其就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業盡舉 證之責。原告空言抗辯上開文書均以黑筆簽名,無從認定必 為原本云云,並未提出其合理懷疑之正當依據,難認可採。 ⑶、至被告雖未能提出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會會議 事錄及簽到簿之原本,經本院裁定命其限期提出後(見本院 卷第431-433頁本院裁定),被告仍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4 61頁),惟觀諸卷附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會 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99-201頁),其記載 該次會議係在中國深圳市光明區下村社區力豐工業區第2棟 會議室舉行,且被告並非Longway Helmet公司負責人或該次 會議之紀錄人員,甚至並未出席,依經驗法則,其因故無法 取得該文書原本之可能性確實存在,本院尚難因此遽認此文 書影本為不實。再查,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 會之出席人員為主席「黎輝」、紀錄「郭裕華」,足認該次 會議事錄尚非被告一人得臨訟憑空虛捏;況該次會議事錄及 簽到簿影本上「黎輝」、「郭裕華」之簽名,與前揭經本院 核對與原本相符之108、109年度書面決議上該2人之簽名, 肉眼比對結果確屬相符無誤(見本院卷第256-257頁、第260 -261頁);復細考110年該次會議事錄之實質內容,與一般 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之格式、記載事項、決議方法等,並無 二致,難認有刻意配合本件訴訟而製作之痕跡,則卷附110 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 尚無相當理由可懷疑係經偽造或變造,本院認此文書影本應 具形式證明力,原告就此所為爭執,並非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Longway Helmet公司108年至110年度股東常會決 議,係以書面方式召開之書面決議,此書面會議之方式未經 Longway Helmet公司全體股東事前出具書面同意書,不符合 薩摩亞國際公司法第92條第6項第a款規定云云。經查: ⑴、觀諸被告所提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 影本(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已明確記載召開時間、地 點、出席人員、股數,並有簽到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 1頁),被告並陳稱該次會議因疫情緣故,係採視訊方式進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顯見該次會議並非「以書面 方式進行之書面決議」至明,原告辯以本次會議應取得Long way Helmet公司全體股東之書面同意云云,自乏依據。 ⑵、另就108年、109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會會議決議 ,觀之該等紀錄開宗明義記載:股東常會會議「書面決議」 ,並由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即被告、黎輝、郭裕華等3 人,各別自己簽署一張書面決議(見本院卷第253-261頁) ,堪認上開兩次股東常會,確係以書面決議方式進行無訛。 被告空言抗辯該2次亦有召開視訊會議,並非單純書面決議 云云(見本院卷第425頁),顯非可取。 ⑶、惟按:「(1)除其他會議外,國際公司應於本條規定之時間 ,每曆年召開年度大會,且開會通知應載明該次會議為年度 大會。年度大會之召開期限如下:(a)首次年度大會應於公 司設立日後18個月內召開;(b)其後應適用以下兩期限中較 晚者:(i)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ii)上次年度大會 法定召開期限後15個月內。…(6)縱本法另有規定,國際公 司:(a)若經有權出席特定年度大會之全體成員書面同意, 得不召開該次會議,該等情況下則應籌備書面決議,並討論 :(i)依本法規定,應於國際公司年度大會討論與決定之事 項;(ii)依第(2)項得於該次會議討論之其他事項,並由具 該次會議表決權之全體成員,於該次會議召開期限前簽署之 決議,視同於成員最後簽署日,依本條召開公司年度大會通 過之決議。」,兩造不爭執之薩摩亞國際公司法第92條第1 項、第6項第a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409-411頁)。循此 ,Longway Helmet公司於召開首年度大會後,此後每年亦應 於特定期限內召開年度大會,並於經全體股東書面同意之情 況下,可不實體召集該次會議,改以書面決議方式進行。其 書面決議生效之時點,則以股東中最後簽署書面之日期為準 。 ⑷、又Longway Helmet公司之全體股東為被告、黎輝、郭裕華等 共3人,此有Longway Helmet公司註冊登記證明文件(Certi ficate of Incumbency)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再觀諸被告所提108年、109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 常會會議書面決議,係由上開3人分別簽名出具1紙書面決議 ,其上記載:「以下簽名人是LongWay Helmet Ltd.,(Samoa )/設立編號:54158的股東,特此授權、同意、通過、批准 以上兩項董事會行動和臨時動議決議,就像在正式召集和召 開的股東大會上同意、通過一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54頁、第256頁、第258-260頁),堪認Longway Helmet公 司於108年、109年度股東常會以書面決議方式進行,確有經 全體股東書面同意無訛,核與薩摩亞國際公司法第92條第6 項第a款規定相符。原告固稱:應「先」經全體股東書面同 意,方能以書面決議方式召開年度大會,上開股東3人並未 「事前」書面同意,故該2次書面決議無效云云。然細考薩 摩亞國際公司法第92條第6項第a款內容,並未規定公司全體 股東應於簽署書面決議「前」,額外疊床架屋、再出具另紙 書面同意書,僅為表明「同意書面決議方式」之意。原告上 開所辯,難認有據。 ⒋、是以,Longway Helmet公司於108年至110年間,既經股東常 會決議不發放股利,被告自無可轉交予原告之標的存在。原 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Longway Helmet 公司108年至110年股利共計24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持有之系爭股權 ,經原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被告應將系爭股權移轉 登記返還原告。又本件查無Longway Helmet公司有於108年 至110年度發放股利予股東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上開股利共計24萬元本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股權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29

TPDV-112-重訴-776-2024112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 原 告 黃寶君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被 告 李唯楓 彭名揚 楊易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2,119元,及被告李唯楓、彭名揚自 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被告楊易橙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2,1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及訴外人賴彥群前合夥成立楓流麻辣燙商行(下稱系爭 商行),並於民國111年8月3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商行之負責 人,其中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茲甲方(即被告及訴外 人賴彥群)合夥經營上述所營事業,借用乙方(即原告)名 義登記為所營事業負責人,並委託乙方以其名義向金融機構 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前述貸款於撥 款後以甲方賴彥群名義對所營事業出資,作為所營事業之資 本額;前述貸款100萬元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含本金及利息 )共詳如附件元,應由所營事業於每月17日前負責清償,其 所清償之金額甲方同意應列入所營事業之費用支出,如有任 何一期未按期清償,乙方得請求甲方一次清償全部剩餘之貸 款本金及利息。」。而借貸款項已於111年3月17日撥款,詎 被告及訴外人賴彥群事後竟拒不還款,尚欠1,036,737元貸 款債務未還,扣除原告與訴外人賴彥群和解成立之金額272, 43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64,307元。 二、再者,被告曾與原告約定給付111年9月至11月期間,每月按 55,000元計算之薪資予原告,共計165,000元。加計應由被 告負擔、惟由原告代繳之員工勞保(含就保)費用49,879元、 健保45,642元、勞退25,251元及營業稅2,040元,共計122,8 12元;以及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其相關之訴訟督導費 用(包含律師委任、服務費),均由違約之合夥人承擔。」 之訴訟代理人費用8萬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即 為1,132,119元。 三、綜上,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約定原告應將貸款以訴外人賴彥群之名 義,作為對系爭商行之出資,列入系爭商行之資本額後,方 由系爭商行之營收(盈餘)負責清償貸款債務,是原告應就 「已確實將貸得金額交付系爭商行作為營運之用」之前提事 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就此先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且事實上,系爭貸款係訴外人賴彥群自身資金需求,於111 年3月17日借用原告名義向銀行所貸,乃原告與訴外人賴彥 群間之私人債務關係,不應向被告或系爭商行請求。嗣因訴 外人賴彥群向被告陳稱要將系爭貸款作為自己對系爭商行之 出資,列入合夥財產,並保證系爭商行每月營收可達60萬元 ,可以盈餘支付貸款債務云云,被告方同意以所營事業負責 清償,亦即需視系爭商行之每月營運狀況來清償,倘營收不 足,原告不得要求系爭商行全體合夥人以固有財產清償貸款 債務。而系爭商行既因原告及訴外人賴彥群經營不善,已無 盈餘可資清償,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 告清償貸款,即屬無理。 二、依據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無從證明兩造有達成給付原 告薪資之約定。原告為系爭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具人事、財 務管理權,每週僅到職1、2日,能自由決定工時,為主管經 理人階層,非一般勞工,是系爭商行或被告與原告間,並無 經常性定額給付工資之約定,係以盈餘分配其工作成果之報 酬。縱有約定薪資,亦為訴外人賴彥群與原告自行約定,與 被告無涉。 三、訴外人賴彥群為系爭商行之執行業務之人,其與被告約定由 其負責處理員工之勞保、健保、勞退及營業稅等費用支出, 並列入系爭商行之營業開銷,故此等費用與被告無關。此外 ,由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亦無法看出兩造間有就上開 費用達成任何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亦難認 有理。 四、系爭協議書第4條乃系爭商行合夥人即被告間之約定,與非 合夥人之原告無關。縱認原告得主張該條約定,惟原告請求 之訴訟代理人費用8萬元亦屬過高,蓋請求對造負擔之律師 費以必要範圍為限,參照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律師費 不得逾33,963元。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不應准許。且原告與訴外人賴 彥群已於112年12月22日,就本訴以272,430元達成和解,是 被告就前開和解金額範圍內,應同免責任。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賴彥群曾於111年8月3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約定由被告及訴外人賴彥群合夥經營系爭商行,並借 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向銀行申請貸款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卷一第21-23頁),其上載明「甲方 (即被告與訴外人賴彥群)合夥經營系爭商行」、「借用乙 方(即原告)名義登記為所營事業負責人,並委託乙方以其 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字樣,與其所述相符, 復與被告提出其等與訴外人賴彥群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內 容一致(見卷一第283-291頁),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事後未依約清償債務,其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貸款債務、薪資、員工之勞保、健保、勞退及 營業稅、訴訟代理人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各項費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經查,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茲甲方(即被告及 訴外人賴彥群)合夥經營上述所營事業(即系爭商行),借 用乙方(即原告)名義登記為所營事業負責人,並委託乙方 以其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前述貸款於撥款後以甲方賴彥群名義對所營事業出資 ,作為所營事業之資本額;前述貸款100萬元每月應還款之 金額(含本金及利息)共詳如附件元,應由所營事業於每月 17日前負責清償,其所清償之金額甲方同意應列入所營事業 之費用支出,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乙方得請求甲方一 次清償全部剩餘之貸款本金及利息。」等語(見卷一第21-2 9頁),已清楚載明由原告受託以自身名義申辦貸款,貸得 款項作為訴外人賴彥群對系爭商行之出資資本額,系爭貸款 債務應由系爭商行按月清償,惟倘任一期未按期清償,原告 得請求被告及訴外人賴彥群一次清償剩餘債務之全部等意旨 。準此,契約當事人既已約定應由被告及訴外人賴彥群在系 爭貸款在任一期未清償之情況下,即放棄期限利益對原告負 全部清償之責,且證人賴彥群亦係到庭結稱:當初因店鋪週 轉金不足,故請原告幫忙申辦貸款,約定不論是否以系爭商 行之營收支付,被告及伊均需按比例清償系爭貸款債務,而 非約定僅於系爭商行有盈收時始需清償貸款予原告等語明確 (見卷一第433、436頁);加以被告三人均到庭自陳有簽訂 系爭協議書,被告楊易橙復陳稱知悉系爭貸款每期應攤還之 金額等語詳實(見卷一第202、204頁),則不論原告申辦系 爭貸款及與被告、訴外人賴彥群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後順序 為何,抑或被告與訴外人賴彥群間之合夥關係及同意貸款之 原因為何,均與原告無涉,不因此解免其等應依系爭協議書 第2條約定,對原告負給付系爭貸款債務之責。又系爭貸款 於111年3月17日撥款後,目前尚欠1,036,737元債務未還, 有原告提出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個人網路銀 行借款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73-181頁、345-348頁 );扣除原告與訴外人賴彥群基於貸款數額而成立和解之27 2,430元(見卷一第237-238頁),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系 爭貸款債務額,即為764,307元。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部分,經檢閱原告所提出兩 造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楊易橙曾於111年10月5日詢問 原告「薪資今天需要支出多少?」、「不含我的160398元; 含我的1個月的薪資215398;這樣對嗎?」,經原告回覆「 對」(見卷一第31頁)。被告楊易橙隨之表示「我跟唯楓跟 彭彭商量好了,薪資我們不拖欠員工,那扣掉公司帳號裡現 在有的餘額,需要再補多少,我們按股東比例補齊」等語( 見卷一第31頁);嗣因委請原告結算帳戶餘額結果為不足支 付,乃先詢問原告「妳的薪資能不能先暫緩一下?我們先結 員工的16萬多」(見卷一第33頁),復表示「000000-00000 =111996;111996*0.6=67198我的部分;剩44798」等語,同 時標註被告李唯楓、彭名揚應各負擔22,399元;被告李唯楓 隨即請原告提供帳戶以匯款(見卷一第35頁)。則由上開對 話內容文義,可知被告楊易橙、彭名揚均不否認於訴外人賴 彥群在111年9月27日退出合夥後,應由被告等給付薪資予原 告,且對原告之薪資數額為月薪55,000元【計算式:215,39 8元-160,398元=55,000元】乙節亦無異議。此核與被告楊易 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自承應給付薪水予原告(見卷一第20 5-206頁)、被告彭名揚當庭陳稱原告之薪津為每月5.5萬元 (見卷一第205頁)等節相符;證人賴彥群復到庭為相同內 容之證述(見卷一第434-435頁),堪認兩造確實作有應由 被告按月給付薪資5.5萬元予原告之約定。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支付111年9月至11月期間薪資共165,000元,即屬有理 ,應予准許。 四、第查,原告主張其於借名登記為系爭商行負責人期間,為被 告代繳111年9-11月之系爭商行員工勞保(含就保)費49,879 元、健保費45,642元、勞退數額25,251元及營業稅2,040元 ,共計122,812元,應由被告負責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繳 款單、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卷一第349-355頁),且經 本院分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確有欠費屬實(見卷一第 145-157頁),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被告 既為系爭商行之合夥人,且原告請求之此部分費用,為訴外 人賴彥群於111年9月27日退出合夥關係後所生之債務,自應 由斯時仍為系爭商行合夥人之被告共同負責,是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上開費用,洵屬有理,亦應准許。   五、至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代理人費用8萬元部分,雖 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為憑(見卷一第101-102頁),惟觀兩 及訴外人賴彥群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係約定:「合意 管轄:合夥人均應秉持誠信原則互待之,如有發生訴訟情事 ,雙方合意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相關 之訴訟督導費用(包含律師委任、服務費),均由違約之合 夥人負擔。」等語(見卷一第21-22頁),已載明受該條約 定拘束之主體為「合夥人」。而系爭協議書所稱之合夥人, 即為甲方(即被告與訴外人賴彥群),並不包含乙方(即原 告),此觀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使用「甲方合夥經營上述所 營事業,借用乙方名義登記為所營事業負責人」字句,而非 「甲乙方合夥經營上述所營事業,並以乙方登記為所營事業 負責人」乙節即明(見卷一第21頁)。準此,原告既非系爭 商行及系爭協議書所稱之合夥人,自不受該條約定之保障, 是原告據此要求被告負擔訴訟代理人費用8萬元,於法即非 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 為系爭貸款764,307元;薪資165,000元;員工之勞保、健保 、勞退及營業稅共計122,812元,合計1,052,119元;至關於 訴訟代理人費用8萬元部分,則予否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52,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唯楓 自112年11月4日、被告彭名揚自112年11月4日、被告楊易橙 自112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29

SCDV-112-訴-1199-20241129-2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7號 原 告 蔡政潔 郭凱妮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東烘焙事業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各如附表A欄所示之工資及資遣費,原應分別徵收如附表B欄 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各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附表C 欄所示之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A欄) 原應繳納裁判費(B欄) 暫免2/3後應繳納之裁判費(C欄)(元以下四捨五入) 蔡政潔 1,074,584元 11,692元 3,897元 郭凱妮 257,328元 2,760元 920元

2024-11-29

PCDV-113-勞補-327-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宏 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 正為如「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欄位所載「原判決內 容」關於被告交付帳戶時間「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之記 載,應為「111年11月14日某時許」之誤寫,惟不影響於全 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 後內容」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一(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637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 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 111年11月14日某時許

2024-11-27

PCDM-113-金訴-28-20241127-2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杜文譯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貝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企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5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依同條項規定,引用起訴狀及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原告薪資單及勞保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30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資118,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5

SLDV-113-勞簡-33-20241125-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6 代 理 人 林桓誼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A04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A02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應補正之事項: ㈠本件應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請補正聲請狀 具狀人欄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 ㈡收養契約書正本(應載明締約年月日)。 ㈢被收養人生母之出養同意書正本。 ㈣原聲請狀所檢附之收養同意書、生父出具之公證出養同意 書均應提出正本。 ㈤收養人A06之在職證明、財力財產證明、健康狀況證明、刑 事犯罪紀錄證明正本。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20

SLDV-113-司養聲-91-2024112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昱陞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80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348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呂昱陞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呂昱陞(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97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  二、判斷之基礎及依據  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毀損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以一丟擲玻璃瓶之行為,觸 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及毀損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又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 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量處之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02 頁),並已於本院民事庭與告訴人王○安、林○辰及鄧○剛達 成調解,均已當庭給付完畢,有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45號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附卷可稽,與原審相較本 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而請求刑度再予減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毀損、恐嚇他人 、強制罪等行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9至40、42頁),素行非佳,於本件又因駕車時不滿各 該告訴人,即2度即率爾朝他人所駕駛之車輛丟擲玻璃瓶, 造成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車輛毀損,其中如事實欄 一所示係在國道3號之上,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如原判決事 實欄三所示,影響公車行進之權利及乘客權益,於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安、林○辰及鄧○剛達成調解 並給付完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所陳智 識程度、身心健康狀況、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04至105、12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 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 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 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與否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關 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 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者 ,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 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調解賠償、被告身心 及家庭狀況等情,請求為緩刑宣告(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4 頁),然被告前已有毀損、恐嚇、強制罪等行為,經判處罪 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 42頁),素行非佳,仍未能遵守法紀,再為本案犯行,審酌 被告之年齡、本案情節、犯後態度、身心健康狀況、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情,尚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 事由,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緩刑,尚 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所犯事實 原判決宣告之罪名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 呂昱陞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二 呂昱陞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事實欄三 呂昱陞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5

TPHM-113-原上訴-119-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劉銘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侵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 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 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 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 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3點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 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 告之身分資訊以原告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原告前男友何○○(真實姓名詳卷)之父親,於民國110 年9、10月間,原告因與何○○交往而認識被告。於111年3月 間因何○○需前往中國工作,為使原告於生活上有人照應,原 告即遷入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居所內。 111年4月13日上午8時許,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乘 無其他家人在家、原告獨自在臥室熟睡之機,潛入原告在上 址居所之臥室,因而驚醒原告,被告竟逕以身體強行壓住原 告,不顧原告以肢體反抗並以言詞表示反對之意,以手撫摸 原告之胸部及臀部,並繼而強行將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內, 以此強暴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是被告侵害原 告之性自主權、身體權,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 上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子前為男女朋友,其前於111年3月間居 住於上址;原告於111年4月13日8時許在上揭居所之臥室, 被告亦同在上址居所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又原告另案對 被告提起強制性交罪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887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 12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決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 年9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侵上 訴字第86號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一審判決、刑事二審 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133至143頁),並 經本院調取刑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予認 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對原告為 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㈠被告有無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前男友何○○的爸爸,是從我 跟前男友同居時開始認識,大概半年,我跟何○○同居在新莊 居所大概半年,住到發生事情當天我才離開。我遭被告性侵 ,我在房間都會鎖門,但那天我太累就忘了鎖門,隔天大概 早上8點多,我聽到有人開我的房門,睜開眼睛看到被告全 身沒穿走進來,我剛睡醒還反應不過來,被告就直接撲過來 ,一開始先把我壓在床上,摸我的身體,有摸我的胸部、臀 部、生殖器,還有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我當下很驚嚇, 忘了當下有說什麼,我有掙扎,有叫,有用手推被告,但被 告壓在我身上,我很難掙脫。中間被告有講一些知道我很想 要之類的話,被告覺得我很想跟他做愛,我很驚恐一直在叫 ,問被告幹嘛這樣,我有反抗,後面因為我力氣太小不知道 怎麼辦,就哭出來,被告看到我哭才停手,起身拍我的屁股 ,笑一笑走出房間,說沒事了,我就趕快把門關上鎖起來。 我第一時間打給何○○,告訴他發生的事,何○○教我先收東西 ,或先觀察一下情況,趁被告不在時趕快走。我收完東西就 趕快離開,先去超商,我有聯絡朋友,大概跟朋友說發生什 麼事,朋友下班後就來跟我見面,我向朋友說發生什麼事, 我朋友先幫忙安頓到1間旅館,我住了1個禮拜,後來直接搬 到臺南,1個月後才又回來北部租房子。我在案發後不知道1 天還是2天有跟朋友去報案,也有驗傷。我報案時穿著有換 過,因為已經過了幾天,當時不是很敢去報案,後來朋友陪 同才去報案。案發時是早上,我在睡覺,平常我習慣裸睡, 案發時我只有穿内褲而沒有其他衣物,報案時内褲也換過了 。」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878號卷,下稱偵 卷,第73至75頁)。  ⒉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我跟前男友何○○同居,後來 因為他出國工作,就問我要不要搬過去被告上開居所跟他的 家人一起住。被告侵犯我身體,那天白天我還在睡覺,大概 上午8點多聽到有人開我房門的聲音,我睜開眼睛就看到被 告走進來,連內褲都沒有穿就直接撲過來,被告一開始先壓 在我身上,後來開始摸我身體,我當時很緊張又很慌,被告 有要將手指伸到我的下體,被告有說『爸爸知道妳很想要』, 我那時候掙扎有說『你現在在幹嘛』,還有大叫,因為我想會 不會被告家裡還有其他人在,會不會聽到來救我,但那時候 家裡沒人。我有反抗,有用手想要去把被告拉走,那時我一 直叫被告不要碰我,但被告還是繼續,被告有用手指插入我 下體,到後面我受不了有哭,我哭了後被告有停手,他就用 開玩笑的語氣,然後拍拍我屁股說沒事之類的,就離開房間 。被告離開房間後我就打電話聯絡前男友何○○,跟他說發生 的事,大概是說被告對我侵犯這件事,他叫我大概收一下比 較重要的東西,趁被告不注意時趕快先離開,我就在房間收 重要的東西,然後趁被告不注意就走了。我於偵查中之後有 聯絡朋友李○○,朋友下班後就來跟我見面並幫忙安頓到旅館 等情是實在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91至330頁)。經 核原告於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中,就111年4月13日上午8時 許其尚於臥室內睡覺,即遭被告未穿衣服擅自闖入,其遭被 告先以身體強行壓住,被告稱其想要進行性行為,其雖有反 抗並以言詞表示反對,然被告仍以手撫摸其身體,並以手指 插入其陰道內各情,俱為一致之指述。  ⒊又證人即原告之前男友何○○於偵訊時證稱:「111年4月13日 早上8點或是7點40幾分左右,原告有跟我聯絡,當時她好像 是打LINE給我,原告在哭,很難過,在說發生一件很嚴重的 事。我叫原告不要激動慢慢說,原告才說她昨天喝酒到凌晨 才回家,喝醉忘了把門關起來就睡覺,被告直接一絲不掛到 原告房間,躺在原告旁邊對她上下其手,手有摸,嘴巴有舔 ,原告沒說被告舔哪裡,我記得原告有說被告手指有插入她 陰道,後來她把被告趕出去,將門反鎖。我就跟原告說不然 她把重要東西收一收,等被告進房後趕快離開,去找朋友, 我請她離開時跟我報備。後來我還有關心原告狀況,她的情 緒難平復。」等語(見偵卷第193至195頁),證人何○○所聽 聞原告於通話中係哭著向其陳述發生之事,情緒低落等情, 核與原告所證述因被告之行為感到害怕而哭泣等語相符,而 證人何○○所證稱其請原告趕快先離開被告上開居所乙節,亦 與原告證述情節相同,足佐原告所為指述內容並非憑空虛捏 ,可以採信。  ⒋另證人即原告友人李○○於偵查中亦結稱:「我於111年4月13 日有見到原告,她在她當時住處旁的全家便利商店,她於該 日早上大概9點打給我,說被她朋友的爸爸性侵未遂,我就 去全家找她。原告當時情緒蠻恐慌,我和原告是語音通話, 她聲音聽起來在顫抖。我大概是在該日晚上7、8點下班後去 全家找原告,我看到原告時,她感覺蠻不穩定,看得出來出 過事,問原告案發經過,她就崩溃,就哭,說她趁空檔跑出 來,只有帶很簡單的行李。我就跟原告說要不要報警、驗傷 ,隔天我的朋友帶原告去報警,驗傷也是那時候,我有幫原 告訂旅館,她自己1個人去睡旅館,之後我就幫原告付房間 錢,後面就沒有再陪她,是過了幾天又再去找原告吃飯,吃 飯時原告還是一樣不太好,沒有很明顯的情緒,但講到被告 時會突然發抖。我感覺這件事情好像超過原告的負荷,她之 後還會不定期的哭,想到這件事就會哭。」等語(見偵卷第 229至233頁)。是除證人李○○所證述於案發後幫忙安頓原告 之經過,核與原告證述情節相合外,證人李○○所聽聞原告於 通話中情緒恐慌、聲音顫抖,並於碰面後見聞原告情緒崩潰 、哭泣,之後原告講到被告便會發抖等情緒反應,倘非原告 確有此等經歷而感覺痛苦,自無由顯露該種情緒反應之理, 亦可佐證原告前揭指述內容具相當憑信性,堪予採信。   ⒌參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傳送:「睡覺請關門 穿衣服睡覺沒事啦以後請放心睡覺」、「一定沒有人吵你」 、「保證沒事」等訊息予原告,原告回覆:「所以你就可以 擅自闖入我房間」、「你什麼意思阿」等語,被告繼而回覆 :「不要再生氣了這種事不會再發生」等語,原告則回覆「 你不要跟我說這些有的沒的我不想聽 你真的讓我很不舒服 我現在看到你就覺得噁心 你就算保證多少遍都沒用 因為你 就是侵犯了我的身體 我死都不會原諒你 」等語後,被告則 回覆「我剛剛就是睡不著起來做了惡夢回家吧沒事啦對不起 」、「你知我知以後不會發生保證沒事」等訊息予原告。原 告則回覆:「所以你當我眼睛瞎了嗎 你把門打開什麼都沒 穿 直接強壓我做我不想做的事情 我已經在掙扎拒絕你還硬 要侵犯我 是我活該被你侵犯嗎 我在我的房間不能有自己的 隱私嗎 拜託你不要搞錯…今天這整件事情都是你不對 你還 有理由要推卸責任…」,此有訊息紀錄在卷可參(見新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878號彌封卷第7頁至第8頁),核與原 告上揭陳述相符,且被告於原告傳送指責被告擅自闖入房間 、強壓其身上、侵犯其身體等訊息予被告後,均未見被告表 示任何驚訝、遲疑或不明白之處,亦未否認其有原告指責侵 入房間、侵犯身體等事宜,或有何質疑原告等情形,苟如被 告所辯,其未為手指插入原告陰道之行為云云,則被告於原 告執上情指責被告時,焉有可能不立即表明其並未對其有妨 害性自主之舉動等有利之陳述,反而直接明確的向原告表示 「對不起」、「這種事不會再發生」等語,可見被告確實有 對原告指責其強制性交一情表示歉意甚明,益徵原告主張遭 被告強制性交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⑺再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強制性交罪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 11年度偵字第3887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 44號判決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被告不服 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駁回 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一審判決、刑事二審判決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133至143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 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綜上,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對原告 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 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 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性自主權則係 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 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破 壞他人身體自主之完整性,自屬侵害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 。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已違反原告之性自主意思,並破壞 原告身體自主之完整性,當屬侵害原告之身體及性自主權; 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乘原告居住於同址居所毫無防備之 際,對其為前開行為,嚴重戕害原告之性自主權,致原告嚴 重不安、焦慮,足見其所受精神痛苦甚鉅,應認被告侵害原 告之身體及性自主權自屬情節重大。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⒉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被 告為高中畢業,曾開設廣告公司,現任職餐飲業,每月收入 約2至3萬元,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4、148頁),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限閱卷), 及衡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應屬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原告於刑事一審之112年8月23日當 庭以言詞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被告並於同日簽收,有 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 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 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31

PCDV-113-訴-1158-202410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精靈汽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資料詳卷) 代 表 人 Aaron Tan Wei Cheng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黃蔡慧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99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02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卷聲請狀 」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精靈汽車金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黃蔡慧玲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02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 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2號認再 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5月9日送 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係於113年5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誤,並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卷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 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10 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告訴代理人張國俊於偵訊中陳述略以:被告是連帶保證人, 聯徵時有得知被告一筆高雄的土地,這是被告授權聯徵查出 來的,並非被告自己說的,但精靈公司未撥款前,被告就將 之移轉所有權予他人等語。 ㈡、被告辯稱略以:汽車買賣是公司新增的項目,總經理張民錤 說他跟群上公司很熟,所以前開向精靈公司貸款以及與群上 公司購車準備出售,之後又賣回去等事宜,都是由總經理張 民錤去談,當初張民錤說要帶精靈公司的人來辦貸款、聯徵 ,要我提供資料,精靈公司張國俊也有印一些資料帶走,說 要做信用評比等,而高雄土地則是在112年2月即簽約,且精 靈公司的張國俊徵信時,我也沒有特別拿這筆土地出來,而 是他們自己聯徵調查出來的等語。且告訴代理人張國俊亦表 示,被告除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前往騰龍公司徵信外,均係與 同案被告張民錤接洽;同案被告黃震瀚有關上開車輛買賣乙 節亦均與同案被告張民錤接觸之事實,亦經同案被告黃震瀚 供述在案。是被告上開所辯向精靈公司貸款以及與群上公司 間之車輛買賣均由同案被告張民錤出面去談等情,尚非無據 。 ㈢、又被告前因張民錤於112年4月14日,向被告謊稱要提領上開 買賣汽車價款,並前往臺北與精靈公司之「Daniel」(即精 靈公司執行長戴志毅)對帳後,償還積欠精靈公司之貸款, 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提 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並交付予張民錤,惟張民錤 收取上開款項後,旋於112年4月17日搭機出境至澳門地區迄 今未歸,並由被告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他字 第3500號、112年度偵字第47296號(下稱前案)偵辦,並以 通緝張民錤報結之事實,業經被告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並 有前案卷宗1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所辯非虛,尚難僅因被 告為本件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等情,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等語。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駁回,理由略以:   ㈠、被告係騰龍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張民錤係騰龍公司總經理 。戴志毅原為聲請人公司之執行長,張國俊為聲請人公司之 協理。戴志毅經由朋友王仲平介紹認識同案被告張民錤,王 仲平向戴志毅表示要與同案被告張民錤一起從事中古車買賣 ,請求戴志毅任職之聲請人公司放款給騰龍公司,以便騰龍 公司向同案被告黃河龍、黃震翰兄弟共同經營之群上汽車有 限公司(下稱群上公司)購買中古車,戴志毅、張國俊、王 仲平與同案被告張民錤於112年3月7日下午4時許,前往群上 汽車公司保養場及中古車賣場參觀,商討中古車買賣事宜, 獲知群上公司從事中古車買賣信譽及風評不錯。即由張國俊 於同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南下臺中市英才路騰龍公司辦公室 ,進行放款前徵信作業,要求被告出具徵信所需之個資同意 書及聯合徵信同意書,並由被告提供已在發票人欄填載「黃 蔡慧玲」,蓋用騰龍公司及被告印章,記載金額1,335萬元 之本票1張、授權聲請人公司得自行填載發票日、到期日、 發票金額及約定利率之授權書、被告之印鑑證明卡、騰龍公 司在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臺中市政府111.7.22府授經登字第1110 7431940號准騰龍公司變更登記表、騰龍公司之111年7月-12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 資料予張國俊,張國俊依法調取被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裡面有包含系爭不動產),進行徵信評估,提出被告 及騰龍公司之綜合信用報告,並通過聲請人公司徵信評分, 決定放款1,335萬元予騰龍公司,並於翌日(即同年3月14日 )張國俊、被告、同案被告張民錤在臺中市英才路騰龍公司 辦公室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另由同案被告張民錤提供於11 2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6日間,分別向同案被告黃河龍擔任 負責人之興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興群公司)、陳淑綿 即同案被告黃河龍配偶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同案被告黃震翰 為實際負責人之震浩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震浩公司)購買原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6,德國BENZ,0000-0000年份,GL C300等不同型號之尚未領得車牌號碼之6輛中古車之進口報 單、出廠證正本、安全審查報告及備份車輛鑰匙等文件物品 ,及提供向黃詠紳即同案被告黃河龍之子為登記名義負責人 ,同案被告黃震翰為實際負責人之冠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冠曜公司)購買,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7,車牌號碼000 -0000號德國BENZ,2019年份之中古車1輛予聲請人公司作為 擔保後,聲請人公司即先後分別於同年3月28日11時31分、3 月29日14時33分、3月30日14時25分、3月31日11時48分、4 月7日15時5分、同日15時24分,自聲請人公司在星展銀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各匯款140萬 元、220萬元、230萬元、430萬元、300萬元、15萬元6筆款 項,總計1,335萬元入系爭騰龍公司中信科博館分行帳戶等 情,業經被告黃蔡慧玲、同案被告黃震翰、證人戴志毅、張 國俊分別於112年5月2日、同年5月31日、6月17日、6月19日 接受警詢時供、證述在卷,被告、同案被告黃震翰、及陳淑 綿、黃詠紳、證人戴志毅、張國俊分別112年8月22日、同年 9月11日、12月12日接受原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供前具結後 證述在卷,且有同案被告黃震翰於112年6月17日接受警詢時 提出之興群公司、震浩公司、冠曜公司與騰龍公司所簽訂原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7所列汽車買賣契約書、興群公司 、震浩公司、冠曜公司出賣該等7輛汽車所簽發統一發票影 本各1份,證人戴志毅、張國俊於112年6月19日接受警詢後 提出之上開被告所提供已在發票人欄填載「黃蔡慧玲」,蓋 用騰龍公司及被告印章,記載金額1,335萬元之本票、授權 書、被告之印鑑證明卡、系爭騰龍公司中信科博館分行帳戶 存款存摺封面、臺中市政府111.7.22府授經登字第11107431 940號准騰龍公司變更登記表、騰龍公司之111年7月-12月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系爭借貸 契約書影本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 月17日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3258號函送上開系爭騰龍 公司中信科博館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綜上所述, 足認聲請人公司係先進行徵信作業,取得、調閲相關授信資 料,進行內部審核程序,認定被告及騰龍公司通過聲請人公 司之徵信評分,始決定與騰龍公司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並 於上開時間分6次匯款總計1,335萬元,入系爭騰龍公司中信 科博館分行帳戶,未見有因被告黃蔡慧玲施行任何詐術,使 聲請人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之情事。 ㈡、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14日與聲請人公司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後 ,於同年3月22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妥移 轉登記予案外人A女(資料詳卷)之事實,業經被告112年9月1 1日接受原檢察官偵訊時供認屬實,且有證人戴志毅、張國 俊於112年6月19日接受警詢後提出之於112年4月25日14時42 分向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列印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地籍 異動索引、及於112年3月13日14時47分向同一地政事務所申 請列印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惟查被告上開 處分系爭不動產之違約行為,聲請人公司自得依系爭借貸契 約第9條第8款約定,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係純屬民事 糾紛,聲請人公司宜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實難憑此即遽以 推定被告於向聲請人公司辦理貸款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復綜合本案所有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蔡 慧玲確有如聲請人公司於原告訴時指訴,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是原檢察官 以被告黃蔡慧玲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 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僅執前詞,就原告訴意旨事項再行 爭執,提出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重要關聯性之事實,請求調查 ,並據以指摘原檢察官漏未偵查,指摘原檢察官所踐行之偵 查程序不完備,據以請求發回續行偵查,實不足動搖原不起 訴處分之基礎,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惟查: ㈠、按詐欺取財罪須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 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 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 致,亦即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 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 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 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 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 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 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 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 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 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 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 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 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 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 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 ,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 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無庸再 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 施用詐術之要件,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 ,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 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 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 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 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 ,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 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 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 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 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 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細觀證人張國俊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精靈公司的員工,這個 案件是戴志毅與張民錤接觸。112年3月13日我們有約在騰龍 公司的辦公室碰面,而且我們要求被告提供徵信所需之資料 ,被告有提供身分證、公司登記資料、401表,事後我們有 去做徵信,借款人騰龍公司跟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通過我們的 徵信評分,所以於113年3月14日,我們在騰龍公司英才路辦 公室簽約。之後自113年3月28日,我們就陸續撥款,匯到騰 龍公司的中信帳戶,共計1335萬元。我們公司針對連帶保證 人之債信會審核,我們會請她出具個資同意書、聯徵同意書 等語(偵40280卷第252、365頁);證人戴志毅於偵訊時陳述 :張民錤是我認識20幾年的好友王仲平介紹認識,王仲平說 想要做生意東山再起,想跟張民錤一起做買賣汽車生意,請 我貸款給他們。我藉由張民錤認識群上公司之黃震翰,當下 決定可以放款給騰龍公司去跟群上公司買車。群上公司是北 臺灣大車商,本來信譽還不錯等節(偵40280卷第390-391頁) 。是以,綜合勾稽上述證人之證述內容,堪認聲請人精靈公 司係確實有進行本案徵信作業,包含調閱騰龍公司、連帶保 證人即被告之財力狀況等相關授信資料,並且知悉騰龍公司 借款用途、簽約對象等,始決定與騰龍公司簽定借貸契約書 。    ㈣、再者,佐以被告有提供已在發票人欄填載「黃蔡慧玲」,蓋 用騰龍公司及被告印章,記載金額1,335萬元之本票1張、授 權聲請人公司得自行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發票金額及約定 利率之授權書,有上述本票、授權書影本在卷可查(他卷第2 35頁),且經被告供陳在案(偵40280卷第50頁)。此外,證人 戴志毅、張國俊於112年6月19日接受警詢後,有提出於112 年3月13日14時47分向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列印取得 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他卷第261-263頁)。據此,可知 聲請人精靈公司在借貸前,已有取得、調閲相關授信資料, 並進行內部審核、評估騰龍公司之財力狀況、借款用途等情 ,並且要求被告出具票面金額1,335萬元之本票1張、授權書 ,聲請人精靈公司進而願意核貸款項,可認聲請人精靈公司 對於借款風險、獲利已有審酌。後續聲請人精靈公司在通過 審核後,始與騰龍公司簽約,並分6次匯款總計1,335萬元至 騰龍公司中信科博館分行帳戶,又該等過程中,未見有因被 告施行任何詐術,使聲請人精靈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核准放 款等節。 ㈤、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從110年7月開始,張民錤就是 騰龍公司總經理,公司的所有業務都是由他處理。我之前在 張民錤的公司工作,我們為同事很久。本案的所有業務都是 張民錤跟群上公司交涉,是我授權他去做的。我是從112年4 月17日下午8時20分許,開始連絡不上張民錤,才知道我被 他騙了。我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1時23分許,有傳簡訊聯絡 張國俊。112年4月18日有到民權派出所報案等情(他卷第10 0、102、378、380頁、偵40280卷第50頁),輔以證人張國 俊於警詢時供述:後來到112年4月17日下午11時23分許,被 告有用LINE聯絡我,說她找不到張民錤,我隔天就回她訊息 ,她說她112年4月16日起就找不到張民錤等節(偵40280卷第 58頁)。基此,足見被告與張民錤同事多年,且張民錤擔任 騰龍公司總經理亦近一年多,且掌管公司眾多業務,雙方具 有一定程度之信賴基礎,故被告將本案事宜交由張民錤承辦 、處理,未有何明顯不合理之處。況且,被告於無法聯繫上 張民錤後,旋即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1時23分許,即將此事 告知證人張國俊,且有加以報案,並無刻意隱瞞之情。倘若 被告與張民錤共同約定要詐騙聲請人精靈公司,則被告自無 需立即、主動告知證人張國俊有關張民錤可能捲款潛逃乙事 ,進而增加自身及張民錤遭查獲、及時阻攔之風險,實與常 情相左,故難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要件不符。     ㈥、另者,針對被告名下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大社區保社里萬金路(地址詳卷 )不動產部分,被告於偵訊時表示:高雄的房子是一間公寓 ,111年底就在談買賣,同一個社區的A女很喜歡,我是委託 我弟弟處理,所以最後就賣給A女。我們簽約日是112年2月2 3日等節(偵40280卷第254頁)。準此,被告雖有於112年3月 22日,以買賣為由,將上述不動產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予A 女,然聲請人精靈公司自得依雙方簽訂之借貸契約第9條第8 款(內容參照他卷第285-287頁)約定,終止契約,請求損害 賠償,此純屬民事糾紛,且尚難以被告違反上開借貸契約之 規定,進而對被告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 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乃以 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 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 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CDM-113-聲自-67-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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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暨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8日結婚,育有1女 游雅璇(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嗣於104年8月24日協議離婚,離婚後游雅璇即與聲 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從未負擔任何扶養費。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0 4年至109年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7,216元、2萬8,476 元、2萬9,245元、2萬8,550元、3萬981元、3萬713元、110 年至112年度均為3萬2,305元,並以此計算聲請人自104年9 月至112年8月為游雅璇支出之扶養費共291萬8,204元(計算 式:104年度:27,216×4=108,864;105年度:28,476×12=34 1,712;106年度:29,245×12=350,940;107年度:28,550×1 2=342,600;108年度:30,981×12=371,772;109年度:30,7 13×12=368,556;110年至112年度:32,305×32=1,033,760, 合計2,918,204),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應分擔145萬9, 102元(計算式:2,918,204×1/2=1,459,102),爰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145 萬9,102元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5萬9,102 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前項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並應就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父母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 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 用。經查:   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育有1女游雅璇,嗣於104年8月2日兩 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且 離婚後游雅璇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卻從未負擔游雅璇扶 養費用,游雅璇全由聲請人獨力扶養迄今,故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4年9月至112年8月間,聲請 人代墊付之扶養費145萬9,102元及遲延利息等情,已據其 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 31頁)。相對人則經本院通知到庭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 辯,堪信聲請人主張其於上揭期間代相對人墊付游雅璇之 扶養費為真正。   ㈡又聲請人固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4年至110年 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標準,惟本院調取聲請 人與相對人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結果,聲請人107年至111 年度所得分別為49萬5,828元、15萬9,976元、110萬2,010 元、27萬4,826元、5萬4,527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汽車 1輛;相對人107年至109年度無所得,110年至111年度所 得分別為4萬405元、8,76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憑(見第69至119頁),可見兩造收 入總合遠低於110年度臺北市家庭每戶平均總所得收入175 萬2,411元,難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得直接比照 前揭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 年至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4,79 4元、1萬5,162元、1萬5,544元、1萬6,157元、1萬6,580 元、1萬7,005元、1萬7,668元、1萬8,682元、1萬9,013元 ,據此計算未成年子女游雅璇於104年9月1日起至112年8 月31日止之扶養費共計為161萬2,856元(計算式:104年 度:14,794×4=59,176;105年度:15,162×12=181,944;1 06年度:15,544×12=186,528;107年度:16,157×12=193, 884;108年度:16,580×12=198,960;109年度:17,005×1 2=204,060;110年度:17,668×12=212,016;111年度:18 ,682×12=224,184;112年度:19,013×8=152,104,合計1, 612,856),並考量兩造資力及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實際 照顧者,認聲請人主張扶養費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應無不 合,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代相對人墊付游雅璇之扶養費為 80萬6,428元(計算式:1,612,856×1/2=806,428元)。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以金錢給付 為標的,則聲請人請求自本件聲請狀送達相對人翌日即11 3年3月6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代墊 未成年子女游雅璇之扶養費,共80萬6,428元,及自本件聲 請狀送達相對人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於聲請狀雖載有假執行 之聲請,惟本件既由本院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裁判,而家 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 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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