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佳臻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辛○○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7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
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犯罪事實部分不上訴等語
(見本院更一卷第269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
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
藉由所取得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代不詳
之人轉匯或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
逃避追訴、處罰,同時其亦可能因此與自稱「陳嘉慶」、「
林正偉」、「王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共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竟因需錢花用,萌生縱使對方係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其自金融帳戶內
代領並轉交款項將使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自稱「陳嘉慶」、「林正偉」、「王浩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陳嘉慶」轉介之「
林正偉」指示將其如附表所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樂天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等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正偉」,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金額至上開帳戶,再由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5
時55分至同日18時23分間,持金融卡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提領金額(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尚未提領,即遭圈存),並
於同日在苗栗縣○○鎮照南活動中心後方,分2次交予「林正
偉」所指示前來「收水」(即收取贓款)之「王浩」,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
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
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另洗
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7
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4.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林正偉」等人,其於「王浩
」在場時,同時與「林正偉」以通訊軟體語音通話,理應知
悉其等為不同之人,業經被告於原審審判時供承在卷(見原
審卷第124頁)。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
已達三人以上,且依其等分工行為,顯在掩飾、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以本案詐欺犯罪者確屬三人以上。
㈡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為,均係犯(113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洗錢部分,係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嘉慶」、「林正偉」、「王浩」及其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人數為7
人,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等行為之互殊,且
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64號移送併辦(即附表
編號6、7所示)部分,與本件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本案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其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更一
審審判時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既未於原審及本院上訴
審自白,顯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112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於本案之所為,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
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
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㈢起訴書固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等語,辯護人於本院亦主張
就提供帳戶之經過,係被告主動報警時具體供出,警方就重
要的犯罪情節,是於被告供述後才知悉,應符合自首之條件
等語。惟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
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
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
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查獲過程,是警員先接獲本案
多名被害人等於111年10月21日報案遭詐欺並陳報詐騙帳戶
之帳號,警員遂於同日晚上為詐騙帳戶之通報警示,並由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得悉被告為申請開立詐騙帳戶之人
(見偵字第2618號卷一第95頁、第113頁、第175頁、第193頁
、第209頁、第241頁),而可得知悉被告涉有詐欺、洗錢罪
嫌。然被告於數日後之111年10月26日,始向警察機關報案
供述本案情節,此有被告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618號卷二第5至9頁)。是被告於報
案當時,員警既已由多名被害人之報案筆錄、提供之帳戶轉
帳資料及上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得悉本案詐騙帳戶均
為被告申請開立,而發覺被告涉有詐欺、洗錢罪嫌,且被告
於111年10月26日警詢時,係以被害人之身分製作筆錄,並
表示要向對方提出詐欺告訴及附帶民事賠償(見偵字第2618
號卷第21至45頁),並未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核
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鑑於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
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竟
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除提供上開金融
帳戶外,復持金融卡分次提領其帳戶內之現金轉交上手,破
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
對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詐得款項,而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
,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提供人頭帳戶或車手心生投機,無法達到刑罰一般
預防之目的,觀諸被告擔負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之犯罪
情狀,及各告訴人遭詐金額款項,除告訴人庚○○、乙○○外,
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並未獲得任何填補等因素,實難認
被告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坦
承犯行,復分別與告訴人庚○○以2萬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
乙○○以4萬元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簡易庭112年苗司小調字第1042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74號和解筆錄、網路跨行匯款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
第211至212頁,更一卷第219、231至232、283至285頁),被
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自嫌過重;⑵原審就洗錢防制
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其認罪、與告訴
人和解等情,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旨,為有理由(至辯護
人請求再依刑法第62條、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則無可採)
,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撤銷。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
社會危害甚鉅,竟為圖得貸款之利益,仍提供上開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為提款及交付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
不僅使被害人等受有重大之財產上損害,且亦因被告所為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
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
犯後固曾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惟在眾多被害人報
案後數日始向警方報案,其於本院審判時雖有意願與被害人
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然僅與告訴
人乙○○、庚○○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在本案詐欺
犯罪參與之分工、角色地位,被害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
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2頁、本院上訴卷第200頁、更一卷
第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
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加重詐欺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
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
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
刑。又被告於本案前雖無前科,素行良好,然其犯後於原審
及本院上訴審審判中否認犯罪,迄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後始行
坦承犯行,且僅與其中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認在被告
未能彌補所有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情況下,仍應使被告有一定
警惕,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不包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己○○(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佯稱蝦皮賣場無法結帳,再假冒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人在臺南市○○區之己○○進行認證,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6時30分/49,989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⑴111年10月21日16時36分/20,000元 ⑵111年10月21日16時37分/20,000元 ⑶111年10月21日16時38分/9,005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竹南中華店)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0月21日15時59分許,假冒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向人在臺南市○區之戊○○佯稱其平台設定錯誤,再假冒為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要求被害人進行認證,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21日16時36分/49,985元 ⑵111年10月21日16時44分/49,985元 被告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 ⑴111年10月21日16時42分/20,000元 ⑵111年10月21日16時43分/20,000元 ⑶111年10月21日16時44分/9,000元 ⑷111年10月21日16時48分/20,000元 ⑸111年10月21日16時49分/20,000元 ⑹111年10月21日16時50分/0,000元 同上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⑶111年10月21日16時56分/20,986元 ⑷111年10月21日17時2分/19,985元 被告之樂天國際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⑴111年10月21日17時13分/20,000元 ⑵111年10月21日17時15分/20,000元 ⑶111年10月21日17時16分/20,000元 ⑷111年10月21日17時17分/20,000元 ⑸111年10月21日17時18分/16,000元 苗栗縣○○市○○路00號(玉山銀行頭份分行) 3 乙○○(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0月21日15時57分許,向人在臺中市○區之乙○○佯稱其電商平台設定錯誤,再假冒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乙○○進行認證,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21日16時33分/49,985元 ⑵111年10月21日16時41分/5,123元 同上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0月21日16時19分許,假冒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向人在高雄市○○區之甲○○佯稱其平台設定錯誤,須配合指示解除高級會員設定,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21日18時6分/4,015元 同上 111年10月21日18時21分/4,000元 苗栗縣○○鎮○○街000號國泰人壽ATM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111年10月21日17時13分/29,985元 ⑶111年10月21日18時3分/5,01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 ⑴111年10月21日17時37分/20,000元 ⑵111年10月21日17時38分/10,000元 ⑶111年10月21日17時39分/20,000元 ⑷111年10月21日17時40分/20,000元 ⑸111年10月21日17時41分/19,000元 ⑹111年10月21日18時20分/11,000元 ⑴-⑸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信義店) ⑹苗栗縣○○鎮○○街000號國泰人壽ATM 5 壬○○(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6時15分許,假冒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向人在桃園市○○區之壬○○佯稱其需配合指示認證,致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6時52分/49,985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 未提領(已圈存)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5時30分許,假冒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向人在金門縣○○鎮之丙○○佯稱其平台設定錯誤,須配合指示解除錯誤設定,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6時27分/3,156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21日18時23分/3,000元 苗栗縣○○鎮○○街000號國泰人壽ATM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庚○○(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5時許,先假冒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向人在臺北市○○區之庚○○佯稱其平台設定錯誤,再假冒為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要求庚○○進行認證,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5時51分/20,000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 ⑴111年10月21日15時55分/60,000元 ⑵111年10月21日15時57分/60,000元 ⑶111年10月21日16時00分/16,000元 苗栗縣○○鎮○○路006號0樓(科學園區郵局)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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