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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正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3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偉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正偉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 求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 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於向檢察官聲請定刑時, 業經受刑人併就定刑範圍陳述意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執聲字第3551號執行卷附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 結書可稽,且本件定應執行刑2 罪,有期徒刑部分可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犯罪日期 ①111.07.07~12 ②111.07.15~2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36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46號 判決 日期 113.06.19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0.08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4200、14201號

2024-12-31

PCDM-113-聲-5008-20241231-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88號 原 告 范雍玉 訴訟代理人 葉賢儀 被 告 陳漢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本院民國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4號),本院於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 庭,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 裁判。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加入訴外人林正偉等人 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 擔任提領及轉遞詐欺贓款之工作。原告於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25分許,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假冒中科大飯店誆稱 系統遭駭,須配合台新銀行人員處理銷帳,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同日下午5時18分,依指示匯款4萬9986元至訴外人潘永 祥於第一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被 告旋依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至31 分,至第一銀行大雅分行提領上開款項後,前往指定地點, 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4萬9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僅係依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全程 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然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詐 欺原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 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998 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萬9986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金簡易-88-2024122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70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邑姗 債 務 人 林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180元,及自 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03

CYDV-113-司促-9708-2024120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976號 原 告 楊太馨 被 告 林正偉 王信邦 上列原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318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845元,及各自民國112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2,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 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先後於111年8月前某日、9月 間某日,加入由訴外人范振聰、陳信宏、陳耀清、廖偉豪、 陳漢政、PHAM DINH GIAP(中文譯名:范庭甲,下稱范庭甲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路順」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1年9月12日晚上7時43分許,假冒車庫娛樂撥打電 話向原告佯稱:因會計操作失誤,導致額外消費,需配合聯 邦銀行客服取消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 月12日晚上8時22分、晚上8時23分許、晚上8時25分許,各 匯款9,988元、9,988元、2,869元至指定帳戶,再由訴外人 陳漢政依被告甲○○指示提領金額,俟提領完成後,訴外人陳 信宏依「一路順」指示,將如原告遭詐所匯款之金額交予被 告乙○○,以「一路順」前往陽明汽車收款之方式,統一由被 告乙○○轉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2,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因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錯誤,被告乙○○已委由律師提出上 訴,請改定開庭期日或待刑事審判確定前停止民事審判等語 ,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陳明異議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12日晚 上8時22分、晚上8時23分許、晚上8時25分許,各匯款9,988 元、9,988元、2,869元至指定帳戶,再由訴外人陳漢政依被 告甲○○指示提領金額,俟提領完成後,訴外人陳信宏依「一 路順」指示,將如原告遭詐所匯款之金額交予被告乙○○乙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20、21192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302、27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之相關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且 被告乙○○、甲○○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審理後分別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6月、1年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而被告 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另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 乙○○上開行為分擔部分,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載內容,業就被 告乙○○所為相關辯解依據現存卷證詳予論述在卷,況被告乙 ○○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其涉有前開本件詐欺犯行確與 事實不符,是被告乙○○前開所辯,洵無足採。從而,原告因 本件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可堪認定,其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84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 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甲○○之翌日即113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2,845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02

TCEV-113-中小-1976-20241202-1

全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正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28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然自113年2月22日後即未 按月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借款本金855, 955元、約定利息47,210元共計903,165元,經催告仍未清償   。且相對人名下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房地( 下稱系爭新莊房地),已於112年2月21日出售移轉予第三人 ,顯見其逃避債務且可能逃逸,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03,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並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 保以代釋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出異議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 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至債務人經債權 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尚欠借款本息共計903,165元乙節,業據 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啟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利率查詢 表、繳款計算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 院司裁全字卷),可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關於假扣押之 原因部分,觀諸異議人提出之催告紀錄(見本院司裁全字卷 ),充其量表示異議人以電話向相對人催繳仍未獲清償,然 不能僅因其不履行債務,即推論其有假扣押之原因。另異議 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2月21日出售移轉系爭新莊房地予第三 人,固提出地籍異動索引可查(見本院全事聲字卷第11、13 頁),然依異議人所陳,相對人係於移轉該房地1年後之113 年2月22日始未依約清償本息,要難遽謂兩者有何關連性。 況相對人名下尚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 見本院司裁全字卷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自無從以相對 人出售系爭新莊房地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四、綜觀異議人所提上開資料,並未釋明相對人有逃匿或就財產 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或如何有瀕臨無資力或其既有財產與 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難認異議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異議人 對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 院得信其主張大致為相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1-29

TYDV-113-全事聲-24-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秀杏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7、5944、594 6、1319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3307、48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馬秀杏犯如附表編號1至7「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7「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馬秀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 金融帳戶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匯入款項,該他人有可能以 其所交付金融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且匯入 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財產犯罪所得贓款,並藉由該金融帳戶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另委託其提領匯入帳 戶之不明款項及轉交極可能係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車 手」工作。馬秀杏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明」 、「林正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上述 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之帳號提供「張志明」、「林正偉」,並同意按其等指 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張志明」、「林正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馬 秀杏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馬秀杏旋依「林正偉」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匯入其金融帳 戶內之款項領出,並於111年10月14日21時17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給指定前來收款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至附表 編號1、6所示款項則因金融帳戶遭凍結而未及提領。嗣經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因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馬秀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 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 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 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 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客觀犯行及其主觀上具有詐欺、洗 錢不確定故意等節均坦承不諱,僅就適用法律層面辯稱:被 告主觀上並無認識與其接洽人數達三人以上,自不應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所為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等語。然查: ㈠、就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據證人   韓莉琪(見偵5027卷第13至16頁)、賴子洧(見偵5944卷第 13至15頁)、黃崑明(見偵5946卷第13至14頁)、丁群倫( 見偵13190卷第151至154頁)、江黎(見偵13190卷第141至1 42頁)、陳禹安(見偵13190卷第118至120頁)、黃健行   (見偵13190卷第101至102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被 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5027卷第23至27頁;偵5944卷第29至31頁; 偵5946卷第21至23頁)、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190卷第39至 40頁;偵48078卷第127至129頁)、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3190卷第41至46 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12477號 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審金訴卷第93至96頁)、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114449號函函暨交易明細(見原審審金訴卷第97至99 頁)、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7 月12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091622號函暨交易明細(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01 至103頁)、被告之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數位存 款帳戶1-1類、帳戶明細、交易紀錄(見偵5944卷第39至73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13190卷第15至17 、25、27至 33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 車手馬秀杏案提領款項一覽表(見偵23307卷第17至25頁) 為憑,另有韓莉琪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通 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5027卷第17至20 、29至33頁)、賴子洧提供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手機截圖、金融卡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偵5944卷第17至25、33至37頁;偵23307卷第91至111 頁)、黃崑明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946 卷第15至18、25頁;偵23307卷第64至68頁)、丁群倫提供 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13190卷第149至167頁;偵23307 卷第49至6 2頁)、江黎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轉帳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偵13190卷第135至148頁)、陳禹安提供之通話紀錄 、匯款明細一覽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190卷第117至133頁;偵48078卷 第11至12、101至109頁)、黃健行提供之陳報單、存摺、通 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13190卷第103至115頁;偵23307卷第30至43頁)為證, 足認上開情節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與被告聯絡之人即已包含「張志 明」、「林正偉」2人,此有被告與「張志明」、「林正偉 」聯絡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13190卷第69至9 3頁),另被告於原審陳稱:當時我在五工二路交錢給一名 自稱是會計的弟弟的男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由此 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並非「張志明」、「 林正偉」,則被告主觀上已有認知參與詐欺犯罪之人共計3 人以上,又現今詐騙集團多以分工方式為之,實行詐騙之人 、聯絡取款之人及出面收水之人多係層層分工,此已係現今 詐騙集團正常運作模式,且廣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所報導 ,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自難 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應有認知其所從事詐欺行為共犯達 3人以上,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 工上極為精細,分別負責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提領並轉交 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 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 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 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 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匯款工具、提 領或轉匯詐欺贓款等行為,均屬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參與提領其金融帳戶內所收詐 騙款項並轉交收水人員,使詐騙款項難以追查,形成金流斷 點,則被告之行為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㈣、至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經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 使其等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後,因被告尚未及提領,該筆款 項即遭圈存凍結而留存於被告金融帳戶中,此有上開金融帳 戶之交易記錄在卷足憑(見偵13190卷第40頁;偵5027卷第2 5頁),是此部分起訴意旨認該筆款項已遭被告提領此節容 有誤會。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雖已納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金融帳戶中而屬既遂,然被告尚未著手提領該筆款項並製造 金流斷點,故一般洗錢部分應屬未遂,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 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被告依「林正偉」之指示,分次提領附表編號4告 訴人丁群倫匯入款項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 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同一人之單一目的,應 認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被告 所涉犯行均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故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社 會事實均屬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見本院卷第 94頁),充分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3307、48078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 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其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 編號2至4、6、7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究。至112年度偵字第23307號併辦意旨書另就被害 人曾中尉部分移送併辦,遭原審退併辦(見原審判決理由欄 六所示),且與本案起訴部分亦不具有一罪關係,自非本院 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張志明」、「林正偉」及其他集團內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既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張志明」、「林正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行,目的在於詐得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現已修改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附表編號1、6所得款項仍 凍結於被告金融帳戶中,是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且被告 亦未主動繳回,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本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本案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無輕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 對被告有利。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 承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 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⒊被告另辯稱:我於提領款項後察覺有異,故有於111年10月17 日主動前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報案,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 首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自承其係於 111年10月17日前往派出所報案,復有被告於當天之警詢筆 錄為憑(見偵13190卷第57至60頁),而附表所示被害人等 製作警詢筆錄時間均早於被告前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 間(見偵5027卷第13至16頁;偵5944卷第13至15頁;偵5946 卷第13至14頁;偵13190卷第101至102頁、第118至120頁、 第141至142頁、第151至154頁),此有被害人等之警詢筆錄 為憑,是警方已經由被害人等報案而查知其等遭詐騙匯款至 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內,則警方自已透過被害人等報案得知 被告涉犯本案之犯行,自不構成自首。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判處被告無罪,自有未合。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明知現今 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同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更協助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不僅造成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故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是被告所為誠有非是。且被告 雖坦承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始終否認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復考量其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非屬犯罪主導角色,並於本院 審理中與付表編號2、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 院卷第12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另佐 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現從事 工地清潔之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㈢、沒收部分:   查被告雖自承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然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 人受詐騙之匯款共2萬9,985元遭凍結於被告金融帳戶,是該 款項仍屬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該款項並未遭扣案,自應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蔡妍蓁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本院判決主文 1 韓莉琪 111年10月12日18時20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購物設定作業有誤,需解除扣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20時33分許 2萬3,000元 國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馬秀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賴子洧 111年10月14日17時11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購物訂單作業有誤,需協助處理云云。 111年10月14日18時12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11年10月14日某時 共約20餘萬元 馬秀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黃崑明 111年10月14日18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購物遭駭客入侵造成訂單有誤,須操作解除云云。 111年10月14日18時44分許、111年10月14日18時47分許 4萬9,980元、 4萬9,980元 國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馬秀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丁群倫 111年10月14日16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購物設定作業有誤,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14日18時18分許 2萬9,988元 國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馬秀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14日16時36分許、111年10月14日16時42分許 4萬9,988元、 4萬9,988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111年10月14日某時 共15萬元 5 江黎 111年10月14日16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購物設定有誤,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14日16時30分許、111年10月14日16時39分許、111年10月14日16時40分許、111年10月14日16時41分許、 2萬4,985元、 9,997元、 9,998元、 5,55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馬秀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禹安 111年10月14日15時37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購物設定作業有誤,需解除扣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20時3分許 6,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馬秀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黃健行 111年10月14日16時49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購物設定有誤,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14日17時53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11年10月14日某時 共4萬元 馬秀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28

TPHM-113-上訴-4257-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藝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6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王藝蓁無罪,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專屬性、私密性,開戶人對於帳戶內金流 之來源理應瞭解,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收受詐欺款 項,再指示開戶人提領,並將所得款項交付給與開戶人無信 賴關係者的犯罪類型不斷出現,報章媒體也多次進行報導。 又不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通常會先探詢 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 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 否負擔。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借款人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 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 借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避免出現呆 帳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動,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 待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實不存在「代辦貸款者, 先將不明金流匯給借款者,再由借款者領出後交付給指定對 象,以利核貸」之交易模式。以上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件 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滿31歲之成年人,且具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先前曾從事餐飲業、酒商業務、曾有向星展銀行辦 理貸款之經驗(見原審卷第123頁、第272頁),足見被告有 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明知一般金融機構之放貸流程為何, 被告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但依照被告於本案中之供述 及其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以認定被告個人財 務狀況不佳,故需要透過所謂「數據編排」的方式來申辦貸 款,且其從頭至尾都未能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正 偉」之人面對面接觸以進行對保手續。反之,被告卻於民國 111年10月13日下午持用自己所申辦之上開4家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密集、接續提領合計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餘元 (含起訴範圍以外之不明來源金額),復交付予自稱「王浩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可知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 稱申辦貸款是要透過不明金流匯入借款人帳戶後,虛增借款 人財力來使貸款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顯然不合於一般金融 貸款之正常放貸流程。是以,被告既明知其於本案之「貸款 」流程不合常規,又因需錢孔急而在不知流入其名下帳戶之 金流來源是否合法之情況下,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進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被告顯已預見其金融帳戶及協助提領、轉交款項之舉動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藉此貸得款項,而將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實 可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四㈢中所述關於被告與「好福貸」、「林正 偉」、「王傑凱」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內容均僅 係被告曾表示其個人貸款需求、或提供其姓名年籍、證件、 存摺、勞保等基本資料,惟原審完全忽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 之對話內容全未提及一般申辦貸款必有之約定利率、還款期 限或還款方式等放貸機構於評估是否放貸前等相關事項,實 已與常情不合外,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亦未考量被告之學歷、 工作經歷及具備貸款經驗等因素,實與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 對於自身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款項等行為將可能涉入犯罪 全無認識等語有所相悖,然原審反逕認被告僅為遭詐欺集團 利用之「單純被害人」,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 有不當。再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領款 ,並於臺中市中區平等街與平等街56巷口轉交款項後,便不 再使用前揭各該帳戶等節,原審於判決中並未交代何以被告 自其名下帳戶領出不明款項後,需在非金融機構之場所(亦 即經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知何特殊原因指定之 某馬路巷口)面交款項?再者,就被告何以聽從該詐欺集團 指示領出款項後即不再使用各該帳戶乙情,原審亦無解釋被 告此舉之真實動機、被告就此點之辯解是否合理,及其上舉 與常情是否相違。另原審亦忽略被告前開違反常情之舉何以 無法認定被告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也未調 查被告就此點之辯解是否實在,尚有重要爭點仍未調查詳盡 即率行判決之不當。另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被告配合詐 欺集團「美化」帳戶之舉係不正行為,在法律上有可非難之 處,甚或可能構成犯罪,然又認無法逕以此點認定被告具有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除原審之上揭論述已略 有前後矛盾外,就其所認被告此舉在法律上之「可非難之處 」為何,並無說明;而該「可非難之處」與認定被告犯有起 訴書所載之各罪間關係為何,也未詳加論述。是原審判決理 由就前開指摘部分,均存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認被告固有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 帳戶)予「好福貸」專員「林正偉」使用,又本案合作金庫 帳戶確實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法利用,作為向告訴人 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之客觀事實,惟依被告所提 出其與「好福貸」、「林正偉」、「王傑凱」間LINE對話紀 錄、被告與「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合作 協議書」,認被告所辯其係因欲辦理貸款,與「好福貸」、 「王傑凱」、「林正偉」聯繫,「林正偉」表示會將款項匯 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用以製作收入證明,被告再依「林正 偉」之指示提領後交還「林正偉」指派之「王浩」等節,尚 屬有據。又本案被告從「自身」帳戶提領詐欺贓款,被警方 查獲只是時間早晚,其竟未抽取分文報酬,即悉數轉交「王 浩」,實難認其以身犯險,係基於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基此,堪認被告甚有可能在與「好福貸」、「王傑凱」 、「林正偉」接洽過程中,主觀上始終認為自己在辦理貸款 事項而提供個人資料、帳戶資料及配合製作系爭帳戶之金流 進出工作,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好福貸」、「王傑凱 」、「林正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作 為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的不確定故意等旨,實已就卷內 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及被告個 人因素,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 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雖指摘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對於 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專屬性,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收 受詐欺款項,再指示開戶人提領,並將所得款項交付給與開 戶人無信賴關係者的犯罪類型不斷出現,及一般金融機構之 放貸流程,實不存在「代辦貸款者,先將不明金流匯給借款 者,再由借款者領出後交付給指定對象,以利核貸」之交易 模式等情,難諉為毫無所知,卻依照未曾謀面之「林正偉」 指示將告訴人受詐欺後匯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領出, 再交付「王浩」,顯已預見其金融帳戶及協助提領、轉交款 項之舉動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藉此貸 得款項,而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 被告自承:之前有辦過星展銀行信用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 123、272頁),固堪認被告有辦理信貸之經驗,而本件被告 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予「林正偉」收受款項 ,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王浩」,藉此美化帳戶,以 利貸款,此情與其之前信用貸款申辦之程序大相逕庭,又被 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係在馬路巷口交付款項予「王浩」,上 情均與常理有違,一般理性、行事深思熟慮之人,或可輕易 識破此種訛詐之話術,或被告僅需稍加求證或撥打165反詐 騙諮詢電話即可知悉此手法為詐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 而論,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等因素,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 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 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 詐欺集團說詞所欺罔,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 詐欺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 明來電,佯稱係被害人親朋好友,因故換電話,或因故而聲 音有別於以往,亟需用錢,欲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在網路 交友,對方佯稱其為某公司高管,派駐在海外,被害人連對 方都沒見過,對方卻一再以各種名目要求匯款等,被害人未 予深思熟慮而輕率匯款,而新興之虛擬貨幣投資詐欺,更可 見被害人僅見帳面之獲利,猶一再投入巨額資金,終至受騙 ,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 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 故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 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 。另一方面,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 欺、投資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 ,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除修 法及增訂新法因應外,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精進打擊 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詐欺手法, 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安機關 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車 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主謀及 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出面 領款之第一線車手,渠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之利益 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按:被告行為 時,車手所觸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及被害人鉅 額民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頭帳戶或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斷加強宣導及查 緝日嚴,又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所需付出之刑事 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渠等怯步,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 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車手, 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 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罔說詞,利用帳 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款,藉以規避查 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況且「不確定故意」與「疏 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既然詐欺集團欺罔方式 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 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 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誠難以「事後」、「理 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於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 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 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一般人既有 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係基於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從嚴審慎認定 ,倘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不知所提領係贓款,信而有徵者 ,於此等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 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本件被告並無類 似交付帳戶之經歷,遑論有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依被告於 本案行為之時,年約31歲,大學畢業,曾從事餐飲業、酒商 業務之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272頁),可見被告社會生活 經驗與一般人無異,並無特別之處,且非從事金融、司法實 務等容易識別詐欺手法之相關工作,復被告當時有貸款需求 ,其處此情況下,對於「林正偉」美化帳戶之說詞,未能立 即辨明,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從而,自不能徒以「林正偉」 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之說詞與其之前辦理信貸之經驗不符,即 推認被告主觀上必有警覺,而對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事實有所預見。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尚難憑採。  ㈢檢察官上訴又指摘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全未 提及一般申辦貸款必有之約定利率、還款期限或還款方式等 放貸機構於評估是否放貸前等相關事項,實已與常情不合, 認原審認被告僅為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單純被害人」,明顯 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有不當等語。惟依被告所辯, 被告係委託「好福貸」代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好福貸 」係貸款代辦機構,並非審核貸款及放款之機構,此觀諸被 告與「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 見原審卷第167頁)可證,依此,關於貸款利率、還款期限 及還款方式,視被告最後係向何金融機構貸款而定,並非「 好福貸」所能決定,故被告於委託「好福貸」代為辦理貸款 過程中,未與「好福貸」洽談貸款利率、還款期限、方式等 事項,並無悖於常情。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尚非可採 。  ㈣檢察官上訴復指摘被告配合詐欺集團「美化」帳戶之舉係不 正行為,在法律上有可非難之處,甚或可能構成犯罪,然又 認無法逕以此點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除原審之上揭論述已略有前後矛盾外,就其所認被告 此舉在法律上之「可非難之處」為何,並無說明等語。惟原 判決已說明美化帳戶雖係不正之行為,甚或可能構成犯罪, 然與詐欺集團利用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款取財、洗錢等犯罪 相較,在行為態樣上實大相逕庭之旨(見原判決第6頁第4至 13行),析言之,被告與「好福貸」所屬公司配合製作不實 之金流,美化帳戶,作為財力證明,或有欺瞞貸款銀行可能 ,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 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 美化帳戶,製作不實財力證明行為即構成詐欺,況縱令被告 認識美化帳戶,製作不實財力證明行為屬於帳戶「非法使用 」行為,亦無從據此直接認定被告認識該行為會涉及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 大異,因此尚難以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目的係欲製造 不實交易金流,作為收入證明,以利向銀行貸款等情,即推 認被告具有與「林正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 訴人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理由雖稍嫌簡略 ,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尚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 明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予「林正偉」等人使用,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交付「王浩」時,主觀上對於帳戶將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 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分擔詐欺 取財、洗錢之行為。故在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指 示提領款項,再交付他人,確有疏忽而受騙之可能性,並能 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 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 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藝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藝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藝蓁可預見代為領取匯入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 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聽從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 ,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與該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1年10月13日16時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蘇○○聯繫,佯稱: 係購物公司人員,係協助其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因 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0月13日18 時15分許至同日18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288 元2筆、4998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隨即由被告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0月13日18時35分許至1 8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中權分行 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8000 元,再將上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而以 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告訴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警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1 號、第18109號案(下稱前案)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蘇○○於 警詢中之證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 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前案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公訴意旨所指客觀事實(見112年度偵字 第19453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9頁,112年度金訴字第2683 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1至53、288、289頁),惟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去貸款,我在網 路上找到「好福貸」,他們說我是自由工作業者,我有貸款 需求,我沒有收支摘要,要我跟朋友借款8萬元存在帳戶, 我說我沒有錢也沒有朋友,他們說要請示主管;隔天專員請 我加集團特助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他可以幫我做 收支摘要證明,請我配合他,我就提供帳戶給他,他說他會 請後端工程師跟我配合;有跟我簽1個合約,他用LINE傳ibo n的QR碼給我請我把合約列印出來,他再跟我說如何寫,我 那時申請貸款50萬元,他要我寫清楚,如果我把錢占為己有 我就要賠償這些錢;貸款利息他沒有跟我說,只是說先幫我 申請;他說他會匯款1筆錢,我提領1筆,他再匯款1筆,我 再提領1筆,這樣就會有數據;111年10月13日,「林正偉」 說他當日會請他們的服務人員從北部下來跟我一起臨櫃辦理 匯款及存匯做貨款證明,他會隨時跟我保持聯絡,到3點半 至4點時,他跟我說他們還在忙碌,請我等他消息,到4點到 5點左右,他說他們服務人員在北部比較忙碌,沒有辦法下 來,等一下他會跟我說怎麼做,請我等他,5點時他叫我到 第1間銀行聯邦銀行做提領,簽約時他已經跟我說這個錢不 是我的,我不能占為己有,到聯邦銀行他請我直接領款,領 完之後叫我回報給他金額,他再指示我到另一間銀行新光銀 行,每一間銀行提領完畢他都需要我回報金額,再到下一間 銀行合作金庫做提領,提領完畢回報金額後再到臺灣銀行提 領,提領完畢,他請我路邊等他,休息一下;約半小時後, 他跟我說他們員工還在北部忙,沒有辦法下來跟我做取款, 他說會計的弟弟「王浩」可以跟我取款,要我在平等街,「 林正偉」要我到了之後打給他,要把電話拿給「王浩」,他 要跟他確認身分,因為錢不能亂給別人,他跟「王浩」講完 電話後,電話還給我,「林正偉」跟我說確認是「王浩」, 要我把錢交給他,我們找一個明亮處做點收,點收兩次確認 金額無誤後,他就離開;「林正偉」要我交付款項後要再打 電話給他,我打給他後,他跟我解釋這在金融機構叫「快進 快出」,說錢有時效性,要在10分鐘內提領完畢,結束後他 說他明後天會跟我說確認數據夠不夠,如果夠的話會開立證 明給我,會請工程師做數據編排,隔天可能會有銀行打給我 ,要我不要接聽,把電話轉給他,他說我不會做應對,我只 需要截圖傳照片給他;晚上約8、9點他傳給我數據已經夠了 ,傳給我有點像收據的證明,到隔天銀行打電話給我的截圖 給他,他回覆說好,他會做處理,只要銀行有打給我,我就 會傳給他,那天是星期五,我傳給他後,到下星期一後,銀 行打來,我家人打給我說警察找我,我那時候才知道我被詐 騙,我就有到繼中派出所做筆錄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蘇○○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31、3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有無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仍有待審究。 (二)基於美化資力或信用之目的而提供帳戶或配合提款轉交者 ,雖屬不正,然未可遽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或共同正犯:   1.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 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 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 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 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 ,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 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行 為人雖有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之外觀,然對於該他人之犯 罪,無違法之認識,欠缺共同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 因而為之,亦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2.申言之,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幫助或共同犯詐欺犯罪之場 合,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對方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 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 其有預見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 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 並無幫助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 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帳戶之 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 成立幫助或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罪。又觀諸現今社會實況 ,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 宣導,並經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 ,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 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 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 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 ,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 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 頭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帳戶,故邇 來詐欺集團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 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之困境,以 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 例;故在有求貸需求之情形下,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 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 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 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 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 是受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 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 ,自不得遽以認定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及提領等情即有共同詐款取財之認知及 故意。   3.此外,透過對特定金融機構帳戶製造資金流動紀錄而「美 化」帳戶所有人之資力或信用,以便利向金融機構申請貸 款之作法,社會上並非罕見,此雖係不正之行為,甚或可 能構成犯罪,然與詐欺集團利用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款取 財、洗錢等犯罪相較,在行為態樣上實大相逕庭。帳戶所 有人誤認詐欺集團係貸款代辦業者,因而提供帳戶甚至依 指示配合提款轉交,其意在「美化」自己之資力或信用, 在道德上、法律上固有可非難之處,惟尚不能以空泛之抽 象正義思維,逕將此等不正想法等同或流用為幫助或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故意。 (三)就卷附被告與「好福貸」、「林正偉」、「王傑凱」間LI NE對話紀錄(於11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陸續出現 對話,見金訴卷第125至165、169至185、187至249頁)以 觀,可見:   1.被告係於111年10月1日開始與「好福貸」聯繫,「好福貸 」表示其提供專業代辦服務,先要求被告填寫個人基本資 料、貸款金額、貸款用途、近期有無申請貸款、手機號碼 等資料。被告填寫其行業為自由接案者,薪資8萬,貸款 金額15萬元,貸款用途為即時備用金等資料後,「好福貸 」表示已指派「王傑凱」專員協助處理貸款事宜。   2.「王傑凱」自111年10月2日起,自稱為貸款專員,與被告 聯繫,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勞保異動明 細、存摺封面及近3個月之內頁翻拍照片、工作證明。被 告乃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 面及近3個月之內頁翻拍照片,又填寫貸款人姓名、公司 名稱等資料。   3.「王傑凱」於111年10月3日提供「林正偉特助」之LINE I D,要求被告加入好友。其後,「王傑凱」並向被告表示 :已為你送件,貸款一樣是找我,只差收入證明而已等語 。   4.「林正偉」則自111年10月4日起與被告聯繫,被告對其表 示:我貸款上遇到一點問題不知道可不可以請您幫忙等語 。「林正偉」於111年10月10日請被告填寫「合作協議書 」,內容略以:甲方(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不得 私自挪用甲方提供之資金,乙方(被告)提供個人名下帳 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 審核過件後,需支付甲方費用3600元,乙方提供帳戶為本 案合作金庫帳戶等4帳戶(內容詳金訴卷第167頁)。   5.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晚間則對「王傑凱」表示:明天中 午林特助會協助我一起去用收入證明的部分,後續狀況會 與您說明等語。嗣「林正偉」於111年10月13日指示被告 須前往各地提款,並向被告稱款項為貨款,復指示被告需 傳送穿著照片及交通工具照片,以避免安排公司同仁與被 告碰面時認錯人。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陸續依指示提領 上開4帳戶內款項,含自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領3萬元4筆 、2萬8000元1筆(見金訴卷第149頁)。「林正偉」不久 後傳送:「10/13,茲以證明:王藝蓁小姐歸還本公司貨 款五十萬六千元整」之訊息予被告。   6.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向「王傑凱」詢問:提供證明後需 幾天可以核貸撥款等語,「王傑凱」回答:我這邊收到過 後會拿去銀行,銀行跟你對保完就能撥款,大概是我收到 證明後24至48小時等語。   7.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陸續向「王傑凱」、「林正偉」反 映接獲警方、銀行之來電或列為警示帳戶之書面通知,但 「王傑凱」、「林正偉」均置之不理。 (四)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形式上與LINE之聊天頁面相符,對話 內容完整流暢,並無偽造、變造之痕跡,且與被告自本案 合作金庫帳戶提領之款項金額相符,堪認為真正。依上揭 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好福貸」、「王傑凱」、「 林正偉」間之聯繫過程,確均圍繞被告為貸款而配合提供 個人資料、證件、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轉交等事項,且 「好福貸」、「王傑凱」、「林正偉」之各項要求或指示 係於前後長達約2星期之期間分次發出,被告當不易看出 其等之真正目的;「好福貸」所詢被告「姓名、年齡、縣 市、行業、薪資、貸款金額、貸款用途、有無勞保/工會 、近期有無申請貸款、民間有無融資、小額、銀行是否有 貸款、銀行是否有呆帳、協商、更生、有無信用卡(是否 有欠費)、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稅金、健保、罰單、電信 費)、現在是否為銀行警示戶(什麼原因)、過去是否為 銀行警示戶(解除多久)、是否有前科紀錄、手機號碼/ 室內電話、LINE ID、email信箱、方便聯繫時間」等項, 均屬個人基本資料、還貸能力等就信用評等評估之範疇, 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時,金融機構或代辦機構等進行查核之 事項相符,佐以被告所簽署與「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間「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 後,被告將支付該公司費用3600元時(見金訴卷第167頁 ),則若非被告主觀上確信自己在辦理貸款,應無可能答 應對方收取服務費用之要求,亦應無刻意簽署上開協議書 之必要;況被告最後仍向「王傑凱」詢問:提供證明後需 幾天可以核貸撥款等語,若主觀上意不在申貸,豈需於「 王傑凱」、「林正偉」交待之事項完成後詢問若此?可認 被告所辯其係因欲辦理貸款,與「好福貸」、「王傑凱」 、「林正偉」聯繫,「林正偉」表示會將款項匯入本案合 作金庫帳戶等帳戶,用以製作收入證明,被告再依「林正 偉」之指示提領後交還「林正偉」指派之人「王浩」等節 ,尚屬有據。基此,堪認被告甚有可能在與「好福貸」、 「王傑凱」、「林正偉」接洽過程中,主觀上始終認為自 己在辦理貸款事項而提供個人資料、帳戶資料及配合製作 系爭帳戶之金流進出工作。 (五)抑有進者,現今銀行自動櫃員機及金融機構多設有監視錄 影器對提款人之提款及出入錄影,提領後亦有道路監視器 錄影可追查提領人之交通工具、離開路線。故擔任詐騙集 團領款之「車手」風險極大,苟非有利可圖(一般常見是 從中抽成固定比例或按日計酬),一般人不會以身犯險, 而使用「車手」自身帳戶提領不法贓款者,更是絕無僅有 。但本案被告從「自身」帳戶提領詐欺贓款,被警方查獲 只是時間早晚,其竟未抽取分文報酬,即悉數轉交「王浩 」,實難認其以身犯險,係基於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上被告種種情節,均與實務上擔任「車手」角色之 行為大相逕庭,反而係被告所辯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致 遭利用提領款項等語,較為可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被訴犯行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鄭葆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一、112年度偵字第19453號卷: (一)警察職務報告(第19、69頁) (二)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 至48頁) (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聯邦銀行、新光銀行存 摺照片(第55、56頁) (四)被告交付本案詐得款項予「王浩」之地點(臺中市中區平 等街與平等街56巷口)現場照片(第58頁) (五)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第71至73頁) (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75至79頁) (七)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17至1 19頁) 二、112年度核退字第22號卷: (一)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53至57頁) (二)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第65至67頁) 三、112年度金訴字第2683號卷: (一)被告與「林正偉」間LINE對話紀錄(第125至165頁) (二)被告所簽署與「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合作協 議書」【約定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等金融帳戶予綠 點公司】(第167頁) (三)被告與「好福貸」間LINE對話紀錄(第169至185頁) (四)被告與「王傑凱」間LINE對話紀錄(第187至249頁)

2024-11-21

TCHM-113-金上訴-1189-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昱文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6號、第4066號;併 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5號、第5711號 ),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昱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邱昱文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又 將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不明金流提領,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他人, 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領取詐欺犯罪所得,而生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效果。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形下,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傑凱」、「林正偉」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昱文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 其申辦之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予 「王傑凱」、「林正偉」;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廖德融等11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邱昱文上開帳戶 內。邱昱文再依「林正偉」指示提領上開4帳戶內之款項交予「 林正偉」指定之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昱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至88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名下之台新帳戶、華南帳戶、玉山帳戶 、中信帳戶資料予「王傑凱」、「林正偉」,並依「林正偉 」指示提領上開4帳戶內之款項交予「林正偉」指定之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為了辦貸款美化帳戶遭利用成為車手云云。辯護人則以邇 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 ,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 ,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 此詐取金融帳戶者,不乏其例。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情形 下,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 、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觀諸被告與「王傑凱」間之 對話紀錄,「王傑凱」說明貸款利率、總費用及每月還款金 額供被告參考,並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封面、身分證、健 保卡、任職公司名稱、勞健保異動明細等個人資料,再由「 林正偉」協助被告取得貸款,與一般銀行貸款程序大致相同 ,且對方要求被告簽署「合作協議書」,為被告美化帳戶, 以利申辦貸款,而被告本意係向銀行借款,並非詐騙銀行, 被告並無洗錢、詐欺之犯意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確有提供名下之台新帳戶、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中信 帳戶資料予「王傑凱」、「林正偉」,且如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因 受騙而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被 告再依「林正偉」指示提領上開4帳戶內之款項交予「林正 偉」指定之人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 諱(偵8547卷第18至19頁,偵2446卷第10至12、279至281頁 ,偵4066卷第13至17頁,原審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廖德融、呂沛芸、陳桂寶、王皓正、林楷倫、陳弘達 、陳俊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國偉、證人即被害人陳柏承 (原名陳柏綱)、劉朝仁、蔡豐宇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被告提 領之監視器畫面(偵2446卷第15頁)、被告與「林正偉」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446卷第167至197頁)、被告與「 王傑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2446卷第199至227頁)、被告 之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提款明細(偵244 6卷第231至247頁,偵4066卷第55至57頁)、被告之華南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46卷第75至76頁)、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通清字第1110042025號函暨被 告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66卷第125至128頁)、 被告之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46卷第113至115 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 1110159582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4066卷第167至169 頁)、被告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偵2446卷 第247至2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 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1664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 偵4066卷第59至65頁)、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自動櫃員機提 款交易明細(偵4066卷第19至31頁)、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2 446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4帳戶 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由 被告自其台新帳戶、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提領款 項轉交予「林正偉」指定之人,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係為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並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 實,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 意思提供上開4帳戶之事實。因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 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 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 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 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 被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應以 被告提供上開4帳戶並提領款項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 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其動機無相涉,是被告縱係為申辦 貸款而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本件仍應究明其於行為時,主 觀上是否預見可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先予敘明。 ㈢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 如下:  ⒈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警詢時陳稱:111年9月28日我想要貸款,但因為先前是領現的工作,沒有信用紀錄,申貸被拒絕,就在網路上搜尋貸款找到一則「仲方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廣告,加入「王傑凱」的LINE,對方詢問我的經歷、財務狀況、有無貸款過,表示我的資格不符規定,會幫我打招呼詢問能否貸款。對方確認我有4個銀行帳戶後,要我填基本資料,並將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傳給他;於111年9月30日「王傑凱」表示核貸需要收入證明,叫我聯絡「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助「林正偉」,幫我處理財力證明,並於111年10月5日告訴我4個帳戶已經有金流動態,之後將錢領出來還給公司即可;於111年10月12日叫我簽一張合約,復於111年10月18日通知錢進入我的戶頭不能放太久,請我領出來交還公司。當初網路搜尋的貸款網頁已經找不到了。玉山帳戶是107年6月因為工作需要才申請的,中信帳戶則是107年9月因為工作需要才申請的,華南帳戶於110年前就一直使用,台新網路銀行帳戶是111年6月申請的。我與「王傑凱」、「林正偉」只用LINE聯絡,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年籍,只有「王傑凱」傳來的名片,但名片上的電話是空號,我沒有與「王傑凱」、「林正偉」實際見面等語(原審卷第95至97頁)。復於111年12月13日警詢時供稱:111年9月28日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就加入廣告上的LINE,認識一位自稱貸款公司專員「王傑凱」,「王傑凱」要我提供基本資料及帳戶號碼、封面,幫我審核可否貸款,「王傑凱」審核後表示我的個人條件不佳,需要先做金流,才可以貸款,就介紹一個科技公司特助「林正偉」LINE給我,「林正偉」負責幫我做金流,我就提供身分證件、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林正偉」,他在電話中表示公司會匯款到我的帳戶內,我再將款項領出後交給他指定的人。於111年10月18日「林正偉」打電話叫我印4個帳戶的餘額明細拍給他,就不斷叫我去提領帳戶內款項,說是工程師、財務做帳的款項,還特別交代要跑不同家提款機提領款項,且事先告知提領地址,全部領完後,我在新豐街OK超商海洋店旁照相館前將款項新臺幣(以下)50萬8,000元交給自稱公司財務的弟弟,隔天發現我的帳戶被警示等語(偵2446卷第10頁)。再於偵查中供稱:111年9月底,我在網路上尋找申辦貸款,對方問我需要貸款多少,並索取銀行存摺、雙證件照片,以及勞健保異動明細。我將上述資料的照片及個人基本資料用LINE傳給對方後,對方說需要這些東西是為了做收入證明以便美化帳戶,他們會把錢匯入我的帳戶內,要我將錢領出來交給公司財務人員。我只有在111年10月18日提款,對方要求我跑很多地方提款,我幫對方領了50萬8,000元,並依對方指示於當日晚上6點多,在基隆市新豐街某照相館前,將款項交給對方指定之人等語(偵2446卷第280頁)。依上,被告知悉其信用不佳,申辦貸款已遭一般金融機構拒絕,「王傑凱」亦告知被告個人條件不佳、不符貸款規定,須先做金流、美化帳戶,才能貸款。是故,被告從對方要求提供名下帳戶「洗金流」、「美化帳戶」,可知製造出來的金流並非正常帳戶內應有的資金流動,對方顯然是要製造不實的金流,而製造不實的金流本身即是不正當之方法,被告既知悉該製造金流之作法係與事實不符,對於對方使用不正當之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初始即應有所認識。故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意係向銀行借款,並非詐騙銀行云云,顯屬無稽,礙難採信。  ⒉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 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提領、轉交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 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 能力及生活經驗的人,當會知道避免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 用,亦不可隨意為他人提領、交付不明款項,以免參與詐欺 集團所為犯行。查,被告與「王傑凱」、「林正偉」僅以LI NE聯絡,不知道對方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及其他聯絡方式 ,也沒有實際見面,且「王傑凱」名片上之電話係空號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前。是被告提供上開4帳戶資料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該4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遑論被告對指示提供帳戶之「王傑凱」、「林正偉」真實 身分無從確認,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 根據。復參以被告行為時已22歲,且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餐飲業、蝦皮電商,月薪3萬元左右(原審卷第151頁 ,本院卷第170頁),可見其乃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智識能力不足、缺乏社會閱歷之人,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應認其主觀上應知悉提供帳戶及提 領款項經過之異常。  ⒊實務上,因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 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 案件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 在贓款一入帳戶後,盡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 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之風險,為其特色。細繹被告上開4 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在附表編號1、2、4之告訴人廖德融、 呂沛芸、陳桂寶於111年10月18日15時47分至16時6分許匯款 4萬9,998元、1萬6,542元、2萬1,300元、2萬7,012元、1萬5 ,088元至被告之玉山帳戶後,立即於同日16時3分至16時6分 許,前往統一超商北寧店、八斗子店、和豐店自動櫃員機提 領一空;在附表編號3、5之告訴人張榮廷、被害人陳柏承於 111年10月18日16時至16時48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 4元、2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6時18分至16 時53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將之提領殆盡;在附表編號5至7 之被害人陳柏承、劉朝仁、告訴人王皓正於111年10月18日1 6時53分至17時13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989元、7,123 元、9,988元至被告之華南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6時18分至1 7時21分許,前往OK超商基隆海洋店、基隆二信新豐分社自 動櫃員機提領殆盡;在附表編號8至11之被害人蔡豐宇、告 訴人林楷倫、陳弘達、陳俊瑋於111年10月18日17時35分至1 9時12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1萬4,000元、2萬9,985元、2 萬8,156元、1萬123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7 時56分至19時2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滿福店、OK超商基隆海 洋店自動櫃員機提領完畢。從而,被告提領款項之高度即時 性,以及提領殆盡等舉措,均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立即、全 額提款一空等特色相符。倘被告所辯上開款項係為美化帳戶 作為收入證明,無不法來源,被告何必每次於款項入帳後, 不到1、2小時內將之提領殆盡,且於同一日內在不同據點之 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益證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上開4帳 戶後,必須立刻前往提領殆盡,以免失去提款先機,同時避 免追查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 致。參以上開事件發生時序,被告確有先將上開4帳戶資料 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始得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 取詐騙告訴人、被害人款項之工具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再者,被告之玉山帳戶在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廖德融於111年1 0月18日15時47分許匯款4萬9,998元前之餘額為9元;中信帳 戶在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張榮廷於111年10月18日16時許匯款 4萬9,985元前之餘額為2,576元;華南帳戶在附表編號5之被 害人陳柏承於111年10月18日16時53分許匯款2萬9,985元前 之餘額為8元;台新帳戶在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蔡豐宇於111 年10月18日17時35分許匯款3萬前之餘額為0元各節,有上開 4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偵2446卷第75、115頁,偵4066 卷第57、63頁),足認被告上開4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是被 告認該4帳戶內幾無存款,縱使無法貸得金錢,尚不致造成 其受有重大財產損失,而在或許有可能貸得金錢及縱使對方 係詐欺集團成員而無法貸得金錢,也無損失,故放手一試之 僥倖心態下,僅憑對方片面之詞,在未詳細詢明對方真實身 分、年籍資料及其他聯絡方式,且從未實際見面之情況下, 竟輕率將上開4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提領款項,益證該4帳 戶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有容任他人 使用之情甚明。  ⒌至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收到台新銀行通知其帳戶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立即傳送訊息詢問「林正偉」、「王傑凱」如何處 理解除警示,復於111年10月21日前往警局報案等情,固有 被告與「林正偉」、「王傑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2446 卷第195至197、22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29 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15021號函暨邱昱文報案相關紀錄資 料【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10月21警詢筆錄、玉山銀行存摺影 本、中信帳戶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台新銀行網銀 帳戶畫面、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協議書、超商 ATM取款交易明細表、仲方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傑凱名 片】(原審卷第85至130頁)存卷可參。然此僅可認定被告所 預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成真。被告「事後」 聯繫對方或報案之舉動,無解詐欺集團成員已利用被告先前 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事實,尚難據此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⒍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曾與「王傑凱」、「林正偉」 通話,亦曾將通話中之電話交給向其收款之人,並目睹該人 與「林正偉」通話等語(原審卷第68頁),足認本案詐欺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客觀上參與人數(含被告)已達 三人以上,是被告主觀上亦有所認識。  ⒎綜核上情,被告為圖順利取得貸款之利益,雖非出於積極使 詐欺取財發生之直接故意,然其已有預見,提供上開4帳戶 縱使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贓款,未查證匯入帳戶內 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逕將名下之玉山帳戶、中信帳戶、華 南帳戶、台新帳戶提供予「王傑凱」、「林正偉」等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配合提領匯入之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付指 定之人,其主觀上對於其行為造成金流斷點,並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屬容任其發生之無所謂心態,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 加重其刑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獲取財物未逾 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構成要 件不該當而不成立。經綜合比較法律適用結果,被告行為後 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 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 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 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 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⒋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且 移列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較輕,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前往不同據點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 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分別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與「王傑凱」、「林正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誤會,然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院卷第158頁),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附此敘明。 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5號、第571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8、9部分)相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判 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固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14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相同,業經原審判決,附此敘明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可預 見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極可能涉及 財產犯罪,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轉交第三人之行為, 恐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為謀取順利 申辦貸款之利益,任意提供上開4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再將該等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予他人,不僅損及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危害交 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又被告在 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復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末斟以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 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之11罪,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所 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 ,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之 台新帳戶、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之款項,業已提 領交予「林正偉」指定之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周啟勇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廖德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8時39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廖德融佯稱:因系統更新遭駭客入侵,帳號被駭多一筆訂單,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及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18日15時47分、15時51分、15時52分許,匯款4萬9,998元、1萬6,542元、2萬1,300元(112年度偵字第114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萬3,100元,應予更正) 邱昱文之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廖德融於警詢之證述(偵2446卷第117至120頁)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呂沛芸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20時42分許起,假冒「QIBO SHOP」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呂沛芸佯稱:因系統出問題誤將訂單分為12件,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18日15時58分許,匯款2萬7,012元 邱昱文之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呂沛芸於警詢之證述(偵2446卷第135至137頁) ②呂沛芸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446卷第145頁) ③LINE對話紀錄、詐騙電話號碼、通話紀錄、LINE帳號主頁、網路轉帳紀錄(偵2446卷第153至157頁)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張榮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5時許,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榮廷佯稱:因公司人員將金融卡誤設為供應商扣款卡號,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18日16時、16時7分分許,匯款5萬元、4萬9,999元(均含手續費15元) 邱昱文之中信帳戶 ①告訴代理人張國偉於警詢之證述(偵4066卷第249至251頁) ②張榮廷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066卷第265頁)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桂寶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5時45分許,假冒網拍賣家撥打電話向陳桂寶佯稱:如不加入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18日16時3分許,匯款1萬5,088元 邱昱文之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陳桂寶於警詢之證述(偵2446卷第159至160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446卷第164頁)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柏承(原名陳柏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6時48分前某時,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柏承佯稱:解除高級會員連續扣款之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18日16時48分許,匯款2萬元 邱昱文之中信帳戶 ①被害人陳柏承於警詢之證述(偵2446卷第77至78頁) ②中國信託ATM客服提供之匯款明細(偵2446卷第79頁)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18日16時53分許,匯款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邱昱文之華南帳戶 6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劉朝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劉朝仁佯稱: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18日16時58分許,匯款2萬9,989元 邱昱文之華南帳戶 ①被害人劉朝仁於警詢之證述(偵2446卷第91至92頁) ②劉朝仁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066卷第211至212頁) ③通話紀錄截圖(偵2446卷第98至99頁)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王皓正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6時21分許,假冒網站賣家撥打電話向王皓正佯稱:因操作失誤會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18日17時5分、17時13分許,匯款7,123元、9,988元 邱昱文之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王皓正於警詢之證述(偵2446卷第101至103頁,偵4066卷第143至144頁) ②詐騙電話號碼、第一銀行帳戶轉帳紀錄(偵2446卷第104頁) ③王皓正之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偵4066卷第151至153頁)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豐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7時13分許,假冒「哆奇玩具」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蔡豐宇佯稱:重複訂購商品,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18日17時35分、17時56分、17時59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1萬4,000元 邱昱文之台新帳戶 ①被害人蔡豐宇於警詢之證述(偵2446卷第21至25頁) ②蔡豐宇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偵2446卷第37至39頁)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楷倫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7時11分許,假冒「哆奇模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楷倫佯稱:因操作疏失誤設為每月固定扣款之VIP會員,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18日17時51分許,匯款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邱昱文之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林楷倫於警詢之證述(偵2446卷第49至51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446卷第55頁)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弘達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7時40分許,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弘達佯稱:因作業系統疏失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18日18時18分許,匯款2萬8,156元 邱昱文之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陳弘達於警詢之證述(偵4066卷第77至85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4066卷第95頁)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俊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8時49分許,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俊瑋佯稱:若不申請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18日19時12分許,匯款1萬123元 邱昱文之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陳俊瑋於警詢之證述(偵2446卷第57至58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446卷第71頁)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30

TPHM-113-上訴-675-20241030-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佳臻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辛○○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7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 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犯罪事實部分不上訴等語 (見本院更一卷第269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 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 藉由所取得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代不詳 之人轉匯或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 逃避追訴、處罰,同時其亦可能因此與自稱「陳嘉慶」、「 林正偉」、「王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共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竟因需錢花用,萌生縱使對方係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其自金融帳戶內 代領並轉交款項將使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自稱「陳嘉慶」、「林正偉」、「王浩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陳嘉慶」轉介之「 林正偉」指示將其如附表所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樂天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等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正偉」,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金額至上開帳戶,再由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5 時55分至同日18時23分間,持金融卡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提領金額(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尚未提領,即遭圈存),並 於同日在苗栗縣○○鎮照南活動中心後方,分2次交予「林正 偉」所指示前來「收水」(即收取贓款)之「王浩」,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 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 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另洗 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7 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4.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林正偉」等人,其於「王浩 」在場時,同時與「林正偉」以通訊軟體語音通話,理應知 悉其等為不同之人,業經被告於原審審判時供承在卷(見原 審卷第124頁)。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 已達三人以上,且依其等分工行為,顯在掩飾、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以本案詐欺犯罪者確屬三人以上。  ㈡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為,均係犯(113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洗錢部分,係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嘉慶」、「林正偉」、「王浩」及其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人數為7 人,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等行為之互殊,且 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64號移送併辦(即附表 編號6、7所示)部分,與本件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本案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其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更一 審審判時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既未於原審及本院上訴 審自白,顯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112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於本案之所為,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 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 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㈢起訴書固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等語,辯護人於本院亦主張   就提供帳戶之經過,係被告主動報警時具體供出,警方就重 要的犯罪情節,是於被告供述後才知悉,應符合自首之條件 等語。惟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 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 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 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查獲過程,是警員先接獲本案 多名被害人等於111年10月21日報案遭詐欺並陳報詐騙帳戶 之帳號,警員遂於同日晚上為詐騙帳戶之通報警示,並由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得悉被告為申請開立詐騙帳戶之人 (見偵字第2618號卷一第95頁、第113頁、第175頁、第193頁 、第209頁、第241頁),而可得知悉被告涉有詐欺、洗錢罪 嫌。然被告於數日後之111年10月26日,始向警察機關報案 供述本案情節,此有被告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618號卷二第5至9頁)。是被告於報 案當時,員警既已由多名被害人之報案筆錄、提供之帳戶轉 帳資料及上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得悉本案詐騙帳戶均 為被告申請開立,而發覺被告涉有詐欺、洗錢罪嫌,且被告 於111年10月26日警詢時,係以被害人之身分製作筆錄,並 表示要向對方提出詐欺告訴及附帶民事賠償(見偵字第2618 號卷第21至45頁),並未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核 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鑑於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 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竟 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除提供上開金融 帳戶外,復持金融卡分次提領其帳戶內之現金轉交上手,破 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 對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詐得款項,而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 ,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提供人頭帳戶或車手心生投機,無法達到刑罰一般 預防之目的,觀諸被告擔負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之犯罪 情狀,及各告訴人遭詐金額款項,除告訴人庚○○、乙○○外, 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並未獲得任何填補等因素,實難認 被告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坦 承犯行,復分別與告訴人庚○○以2萬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 乙○○以4萬元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簡易庭112年苗司小調字第1042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74號和解筆錄、網路跨行匯款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 第211至212頁,更一卷第219、231至232、283至285頁),被 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自嫌過重;⑵原審就洗錢防制 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其認罪、與告訴 人和解等情,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旨,為有理由(至辯護 人請求再依刑法第62條、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則無可採) ,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撤銷。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 社會危害甚鉅,竟為圖得貸款之利益,仍提供上開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為提款及交付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 不僅使被害人等受有重大之財產上損害,且亦因被告所為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 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 犯後固曾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惟在眾多被害人報 案後數日始向警方報案,其於本院審判時雖有意願與被害人 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然僅與告訴 人乙○○、庚○○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在本案詐欺 犯罪參與之分工、角色地位,被害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 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2頁、本院上訴卷第200頁、更一卷 第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 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加重詐欺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 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 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 刑。又被告於本案前雖無前科,素行良好,然其犯後於原審 及本院上訴審審判中否認犯罪,迄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後始行 坦承犯行,且僅與其中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認在被告 未能彌補所有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情況下,仍應使被告有一定 警惕,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不包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己○○(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佯稱蝦皮賣場無法結帳,再假冒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人在臺南市○○區之己○○進行認證,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6時30分/49,989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⑴111年10月21日16時36分/20,000元 ⑵111年10月21日16時37分/20,000元 ⑶111年10月21日16時38分/9,005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竹南中華店)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0月21日15時59分許,假冒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向人在臺南市○區之戊○○佯稱其平台設定錯誤,再假冒為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要求被害人進行認證,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21日16時36分/49,985元 ⑵111年10月21日16時44分/49,985元 被告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 ⑴111年10月21日16時42分/20,000元 ⑵111年10月21日16時43分/20,000元 ⑶111年10月21日16時44分/9,000元 ⑷111年10月21日16時48分/20,000元 ⑸111年10月21日16時49分/20,000元 ⑹111年10月21日16時50分/0,000元 同上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⑶111年10月21日16時56分/20,986元 ⑷111年10月21日17時2分/19,985元 被告之樂天國際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⑴111年10月21日17時13分/20,000元 ⑵111年10月21日17時15分/20,000元 ⑶111年10月21日17時16分/20,000元 ⑷111年10月21日17時17分/20,000元 ⑸111年10月21日17時18分/16,000元 苗栗縣○○市○○路00號(玉山銀行頭份分行) 3 乙○○(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0月21日15時57分許,向人在臺中市○區之乙○○佯稱其電商平台設定錯誤,再假冒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乙○○進行認證,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21日16時33分/49,985元 ⑵111年10月21日16時41分/5,123元 同上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0月21日16時19分許,假冒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向人在高雄市○○區之甲○○佯稱其平台設定錯誤,須配合指示解除高級會員設定,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21日18時6分/4,015元 同上 111年10月21日18時21分/4,000元 苗栗縣○○鎮○○街000號國泰人壽ATM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111年10月21日17時13分/29,985元 ⑶111年10月21日18時3分/5,01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 ⑴111年10月21日17時37分/20,000元 ⑵111年10月21日17時38分/10,000元 ⑶111年10月21日17時39分/20,000元 ⑷111年10月21日17時40分/20,000元 ⑸111年10月21日17時41分/19,000元 ⑹111年10月21日18時20分/11,000元 ⑴-⑸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信義店) ⑹苗栗縣○○鎮○○街000號國泰人壽ATM 5 壬○○(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6時15分許,假冒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向人在桃園市○○區之壬○○佯稱其需配合指示認證,致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6時52分/49,985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 未提領(已圈存)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5時30分許,假冒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向人在金門縣○○鎮之丙○○佯稱其平台設定錯誤,須配合指示解除錯誤設定,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6時27分/3,156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21日18時23分/3,000元 苗栗縣○○鎮○○街000號國泰人壽ATM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庚○○(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5時許,先假冒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向人在臺北市○○區之庚○○佯稱其平台設定錯誤,再假冒為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要求庚○○進行認證,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5時51分/20,000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 ⑴111年10月21日15時55分/60,000元 ⑵111年10月21日15時57分/60,000元 ⑶111年10月21日16時00分/16,000元 苗栗縣○○鎮○○路006號0樓(科學園區郵局)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22

TCHM-113-金上更一-10-202410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77號 原 告 王建湧 被 告 林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 2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路順」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被告係擔任「總收水」,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3日晚上 8時12分,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9,986元款項匯入指定 之帳戶後,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再將 款項交付予被告,由被告轉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迂迴 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 計畫。 (二)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275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刑在案。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9,9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其未參與詐騙集團,就系爭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2758號判處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2號判決上訴駁 回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致原告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而受有此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 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款項49,986元,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9,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 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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