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邱千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千芳之犯行明確,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依法諭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4萬5
,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則認為
第一審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經敘明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除併就上訴人所辯:「Can Yaman」是英國皇家護衛隊隊長
,「Stefan」是英國法官兼律師,「Can Yaman」為援救土
耳其地震的災民、罹難者及家屬,並為土耳其戰爭之孤兒募
款,故請我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收取善款及處理外匯事宜
,全部善款均在「Stefan」監督下辦理,並由「Stefan秘書
(或助理)」負責接洽捐款者;我完全不認識也未聯絡被害
人,被害人是自主性的將錢匯入本案帳戶;所有匯款均用以
購買加密貨幣轉存至孤兒院指定之帳戶;我幫捐款者作認證
,並辦理提款、購買比特幣再轉匯,服務費用是我應得的報
酬等語,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外;並敘明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3日函文及民權娛樂
城之照片,均與本案之案情無直接關係,無從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有關上訴人為賺取替他人認證捐款及跑腿提領匯
款之報酬利益,如何可以預見該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犯罪之
工具,進出帳戶之款項可能是犯罪所得,仍依指示將所提領
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因此得掩飾、隱匿去
向及所在,容任對方作為犯罪使用,而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之故意;以及與身分不詳之「Can Yaman」、「Stefan」、
「Stefan秘書(或助理)」(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之人)為達
詐騙被害人財物,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亦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
5至11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所為之論斷
、說明亦不違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重複其於原審之
辯解,或單純否認犯罪,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再
為爭執,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
或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依上說明,上訴人所犯得上訴本院之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部分之上訴既
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所
列不得上訴本院之案件,且無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
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
審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TPSM-114-台上-699-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