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淑敏

共找到 63 筆結果(第 21-3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佑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9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袁佑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1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袁佑豪經由求職廣告應徵工作,自民國108年7月14日起,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尚恩」、「松俊」之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依袁佑豪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應徵 之代領包裹及依指示將包裹放置於巷弄內之冷氣室外機上或 草叢中等指定地點,每日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報酬,包裹內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金融帳戶資 料,詎其仍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而分 擔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交付他人以供領取詐騙 所得金錢,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加入「劉尚恩」、「松俊」、「誠」、郭珍娜(郭珍娜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8 16號判處罪刑確定)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袁佑豪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52 號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14號判決駁回 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袁佑豪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劉尚恩」、「松俊」、「誠」、郭珍 娜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袁佑 豪依「松俊」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領取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 二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將款項匯入人頭帳 戶,再由郭珍娜依「誠」之指示,至袁佑豪放置包裹處收取 人頭帳戶金融資料,再持包裹內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5 、7至9、11至17所示提款時間、金額及地點,提領款項後, 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二編號6、10所示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因人頭帳戶遭圈存而未能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邱婉如、廖美珍、林美津、李春花、鄒明秀、許舒婷、 余承恩、吳巧芸、梁珮甄、黎婷婷、王素貞、李盟生、林淑 敏、陳華貞、夏哲銘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即被告袁佑豪(下稱被告)被訴涉嫌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經原審就其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 部分為有罪判決;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部分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由原審辯護人古宏彬律師為被告之 利益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且原審辯護人提出刑事上訴理由 狀所為主張(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與被告於原審之答辯無 違,其上訴並無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之情形,應認其上訴 為合法。 二、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爭 執原判決有罪部分,並主張應改諭知無罪及原審量刑過重, 然並未就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 上訴理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則本案上訴即本 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至於原判決諭知被 告公訴不受理部分,因未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而由原審於 113年6月20日以北院英刑齊112訴398字第1130007015號函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針對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依法予 以執行,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27日以北檢哲 113執他1633字第1139063508號函覆依法分案執行等情,有 前開各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27頁、第229頁),則原 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自非 本案審理範圍。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然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審 酌被告於原審就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所載之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由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見原審卷ㄧ第418至428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8至127 頁、第232至242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依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再放置 至指定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並辯稱:我是在幫我姑丈黃耀輝跟我父親袁俊麒工作, 黃耀輝化名為「松俊」、袁俊麒化名為「誠」,我也是被害 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33頁)。經查:  ㈠被告有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包裹放置指 定地點,暨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其 中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7所示匯入之款項,遭郭珍 娜提領,附表二編號6、10所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遭圈存而 未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郭珍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在卷(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107至112頁;北檢108偵27 603號卷二第209至211頁),另有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 號1至17「證據資料」欄所示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 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7),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一第432至4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據此,堪認被告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包裹放置指定 地點,其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人頭帳戶 ,作為向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或洗錢 未遂等犯行之工具乙節,甚為明確。  ㈡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今 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收受詐 欺被害人所匯款項,再由集團成員提領或匯出款項,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逃避檢警機關追查犯 罪;且透過便利商店寄送或領取包裹之程序簡便,如非從事 不法行為而有意隱匿真實身分,實無必要支付不相當之報酬 雇用專人至不同便利商店領取來路不明之包裹。本案被告於 案發當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自述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 曾從事業務員、餐廳管理等工作(見北檢111偵緝2916號卷 第67至68頁;原審卷二第91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及工作經驗,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撥打報紙廣告所載電話找工作,對 方叫我加LINE,就接獲LINE暱稱「劉尚恩」來電,「劉尚恩 」說他們在做賭博電玩,我認為不適合,「劉尚恩」就請做 外務的主管LINE暱稱「松俊」與我聯絡,由「松俊」以LINE 指示我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再將包裹放在「松俊」指示 之地點,我未曾與對方碰過面,也不知對方真實身分等語( 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二第56頁;北檢111偵緝2916號卷第2 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從報紙上應徵工作的時候 ,報紙廣告沒有寫是哪一家公司,也沒有公司地址、名稱及 電話等資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至89頁),可見對方有意 隱瞞真實身分,與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行號應徵員工之情形 有別。又依被告與「松俊」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松俊」 每次指示被告領包裹時,所提供之收件人均為不同自然人或 不同公司行號,若遇超商店員要求核對收件人證件,「松俊 」即傳送不同人之身分證照片予被告,且「松俊」指示被告 放置所領包裹之位置,係在不同巷弄路邊、冷氣機室外機、 室外花圃、花台、雜物堆等處,且無人簽收,與正當營業之 公司行號收發文件或合法快遞人員收送文件之情形亦迥然不 同(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77至101頁)。況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稱:「松俊」叫我取領包裹,我領取的包裹都 是放在他指定的冷氣室外機或草叢中,我就離開了,放包裹 的位置真的很奇怪,我有起疑,我第一週就覺得工作有問題 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62至63頁;北檢108偵276 03號卷二第57頁;北檢111偵緝2916號卷第22、68頁),益 徵被告對於工作之合法性已有懷疑,在此情況下,堪認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被告清楚知悉其本案應徵工作之 過程、工作內容等均與常情不符,則其對於依對方指示收取 並交付來路不明之包裹,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部分行為,應已有所預見,而仍依對方指示從事上 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被告收交包裹內之帳戶收 受及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具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且知悉共犯人數為3 人以上:  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 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 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 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 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 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 係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並將包裹放至指定地點,由擔任「車手」工作之郭珍娜 前往拿取包裹,以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被害人因遭詐騙 所匯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以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 項及躲避查緝,顯已分工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且屬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與集團成員間利用彼此行為 ,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足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術之施 行或詐欺贓款之提領或上繳,仍無礙其與所屬集團成員成立 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108年7月8日或9日,撥打報紙刊登 徵才廣告所載電話號碼後,對方有接聽,並指示我與「劉尚 恩」互加為LINE好友,「劉尚恩」打電話詢問我有無意願擔 任負責收送包裹之外務工作,並引介負責之主管即「松俊」 與我聯絡,之後由「松俊」指示我收送包裹之地點等語(見 北檢108偵27603號卷二第56頁);佐以「松俊」於108年7月 14日以LINE致電被告並互加為好友後,「松俊」未向被告說 明工作形式或內容,即直接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 ,此有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北檢10 8偵27603號卷一第77頁),可見被告在與「松俊」聯絡前, 已據「劉尚恩」告知工作內容;又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將包 裹放在「松俊」指定之位置後,曾留在該處等待前來拿取包 裹之人,但因「松俊」打電話指示其至他處領取其他包裹, 遂未與收包裹之人碰面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二第57 頁),可見被告知悉前來領取包裹之人與「松俊」並非同一 人,而被告就本案領交包裹工作既與「劉尚恩」、「松俊」 以電話聯繫,亦知另有他人負責領取其放置在指定位置之包 裹,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劉 尚恩」、「松俊」、領取包裹之人及被告自己,而有3人以 上無訛。   ㈣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另辯稱:我從來沒有領過任 何包裹,我只是經過便利商店買東西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4 頁),惟其否認領取包裹之詞,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⒈證人鄭晴丰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10日向LINE暱稱「 錢老師」之人辦理貸款,故將附表一編號1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其指定之統一超商士東門 市,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 一第220頁),此有證人鄭晴丰提出之超商交寄貨品截圖( 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25頁),其上記載交貨便服務 代碼:「Z00000000000」、取件人:「雨**程」、取件門市 :「士東」(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等情可佐,核與被 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松俊」指示被告 至「士林區士東路48號」取件、取件人:「雨欣工程」,並 指示被告放置在天祥路60巷旁冷氣室外機上,被告即表示: 「放好了」等語相符(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71頁), 亦與證人郭珍娜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15日至中山區 天祥路60巷拿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卡之包裹等語 相合(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110、113頁),堪認被告 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放置指定地點,再由郭珍娜前往拿取 後,持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被害 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⒉證人張晏禎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5日及11日向LINE暱 稱「許鈺豐」之人辦理貸款,故將附表一編號2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2張,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其指定之統一超 商承天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取件人:李其鴻 ,其中郵局提款卡是108年7月5日寄出,交貨便代碼:Z0000 0000000,臺灣銀行提款卡是108年7月11日寄出,交貨便代 碼:H0000000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46至247頁 ),核與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108偵276 03號卷一第72頁),其中108年7月15日之對話紀錄,「松俊 」指示取件地址為「土城區承天路1號」、取件人:「李其 鴻」、取貨代碼前8碼:「H0000000」;108年7月16日之對 話紀錄則指示取件人、地點分別為「李其鴻、承天」等情相 符,並有被告至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可佐( 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51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 提款卡後,放置指定地點,再由郭珍娜持提款卡於附表二編 號2至4、7至9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 款項。  ⒊證人陳昱斌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16日向LINE暱稱「 張經理」之人辦理貸款,故將附表一編號3之存摺及提款卡 ,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其指定之統一超商承華門市 ,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 一第214頁),並有證人陳昱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紀錄所示,其中傳送之包裹照片顯示,取件人:「環**具」 、取件門市:「承華」(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宅配單號:「Z00000000000」等情可佐(見北檢108偵27603 號卷一第217至218頁),核與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 錄顯示,「松俊」指示之取件地址:「大同區承德路一段22 號」、取件人:「環勝廚具」等情相符(見北檢108偵27603 號卷一第73頁),另有被告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影像可稽(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67頁),亦與 證人郭珍娜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18日至大安區信義 路4段30巷8弄13之1號拿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卡之 包裹等語相合(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110、114頁)相 合,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放置指定地點 ,再由郭珍娜前往拿取包裹,復持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5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至於附表 二編號6所示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遭圈存而未提 領。  ⒋證人蔡家承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15日向LINE暱稱「 楊朝偉」之人辦理貸款,故將附表一編號4之金融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其指定之統一超商中 一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收件人:韓博文 、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 一第188頁),並有證人蔡家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紀錄中傳送之交寄貨品截圖可佐(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 第200頁),核與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 松俊」指示之取件地址:「板橋區中正路332之5號」、收件 人:「韓博文」、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等情相符 (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74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後,放置指定地點,再由郭珍娜持提款卡於附 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 之款項,至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 帳戶遭圈存而未提領。  ⒌證人劉萬來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16日向LINE暱稱「 劉福旺」之人辦理貸款,故將附表一編號5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其指定之統一超商,交貨 便代碼:Z00000000000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3 4頁),並有證人劉萬來提出之超商交寄貨品截圖上記載取 件門市:「重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取件人 :「唐*斌」等情可佐(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37頁) ,核與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松俊」指示 取件地址:「三重區大智街195號」、取件人:「唐育斌」 等情相符(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75頁),堪認被告確 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放置指定地點,再由郭珍娜持提 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 之款項。  ㈤至於被告另辯稱:我是在幫我姑丈黃耀輝跟我父親袁俊麒工 作,黃耀輝化名為「松俊」、袁俊麒化名為「誠」,我也是 被害人云云。然查,有關被告如何從事提領包裹之緣由,┌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松俊」為其姑丈黃耀輝之化 名、「誠」為其父親袁俊麒之化名,以及渠等有涉入本案, 僅於偵訊時供稱:這份工作是我在報紙上找到的,是劉尚恩 ,電話在我手機裡,我們是用1ine,尚恩跟我說他們在做賭 博電玩,我後來想想我不太適合做這個,他就跟我說有另一 間公司做外務比較單純,只要收件跟送件,問我可以接受嗎 ,我有請他們主管跟我聯絡,就是松俊跟我line,他說只要 去便利商店收包裏再送去指定的地方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 3號卷二第56頁),甚至被告曾於偵查中陳稱其不知「松俊」 之真實姓名,並供稱:「松俊」說他在新竹、桃園一帶,年 紀大概是30幾歲,我沒辦法跟他碰面等語(見北檢111偵緝2 916號卷第22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改供稱:「松俊 」係其姑丈黃耀輝、「誠」係其父親袁俊麒,我在做這個事 情的當下,我以為我是在幫我的姑丈黃耀輝跟我的父親袁俊 麒工作,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3頁),顯見被 告就共犯「松俊」之身分為何,以及何人找其從事本案領取 包裹之經過,說法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上開供述內容為真。況且,果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為真 ,本件被告會提領附表一所示包裹之原委,係受其父親袁俊 麒或姑丈黃耀輝指示為之,自屬對於被告有利之事項,理應 於其遭警方查獲有涉嫌本件詐欺等案件之際,大可直言以告 ,並提出此一有利於己之說法或相關證據供警方或檢察官為 調查,以證其個人之清白,焉有謊稱「松俊」為身分不詳人 士及虛構是「劉尚恩」告知此工作機會之必要,更難認被告 上開所辯為真。  ㈥另被告於原審曾聲請傳喚全部被害人到庭,以證明其等被害 事實與被告無關,暨聲請傳喚其姑丈黃耀輝、父親袁俊麒, 以證明黃耀輝即為「松俊」、袁俊麒即為「誠」,其係幫至 親工作,也是被害人一節(見原審卷一第433至434頁),惟 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被騙匯款之客觀事實 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33頁),且本院亦未認定被告係 直接對其等施用詐術之人,是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 要。至於,被告辯稱「松俊」係其姑丈黃耀輝、「誠」係其 父親袁俊麒,其受上開人等指示為本案行為乙情,並不可採 ,詳如前述,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耀輝、袁俊麒,自無調 查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 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矢口否認犯行,並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 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 「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 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亦即,人頭帳戶內 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 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若該 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 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 包裹,並將包裹放置指定地點,其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嗣附表二編號1至17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7 所示匯入之款項,遭共犯郭珍娜提領,附表二編號6、10所 示匯入之款項則因帳戶遭圈存而未提領等情,事證已如前述 ,由此可知,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7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而匯款之款項,均遭本案共犯郭珍娜提領殆盡,被告就 此部分自當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既遂無疑。至於, 附表二編號6、10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因上開 款項各自匯入陳昱斌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蔡家承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後,即遭警示止扣,而無法提款或轉匯 (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53頁、第271頁),惟附表二編 號6、10所示被害人匯款之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於 上開已轉入之款項自有管領能力,詐欺取財犯罪已經完成, 自屬既遂,被告仍應就此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未能 達到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此部 分洗錢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7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5罪);就附表二 編號6、1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共2罪)。  ㈢起訴書原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10部分所犯洗錢罪為既遂犯 云云,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又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 僅屬行為態樣不同,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劉尚恩」、「松俊」、「誠」、郭珍娜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7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及附表二編號6、10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罪),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有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並一再供稱其係 被害人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就其涉 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洗錢未遂等犯行均未自白,自 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 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在本案中擔任取簿手,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資料 ,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收取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 ,是被告上開所為,為本案詐欺者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 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多名被害人或 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有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損 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 處,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附表二所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及諭知沒收,固非無見 。然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 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規定,即有未洽。  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 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 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作 為沒收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依據,亦有未洽。   ⒊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不知悉被害人遭詐騙,亦未與任何 被害人聯絡而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業經本院論駁及說明如前。    ⒋據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有罪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三編號1至17 部分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部分, 因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7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 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工作,竟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 ,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在指定 地點,使其餘共犯得以提領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 至17所示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至於附表二編號6、10所示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因帳戶遭圈存而未能提領,而止於未 遂階段,未繼續產生實害,然其所為之犯行,已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 實有不當,參以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附表二 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政治相關工作、無須 扶養他人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91頁)及迄 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 後,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三編號1至17「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7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 ,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 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 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 ,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始終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中供承:本案領交包裹1天報酬為2,000元,我總共拿到1萬2 ,000元,大概是6天的報酬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 第63頁;原審卷二第90頁),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領交包裹之日期為108年7月14、15、17、18、25日,共計 5日,惟被告曾於108年7月15日依「松俊」指示前往臺北市○ ○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士東門市領取包裹後,再依指示送 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之冷氣室外機上方放置,再 由車手張國輝前往拿取包裹後,持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被害 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等情,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1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 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17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第一審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38 頁;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則被告於本案之108年7月15日 之犯罪所得業經前案諭知沒收確定;又被告於警詢中供陳: 我擔任取簿手做到108年7月26日,但有2天的報酬尚未收到 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63頁),應可認定被告尚 未領得108年7月25、26日之報酬。綜參上情,堪認本案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為其工作之108年7月14、17、18日,共計3日 之報酬6,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持以與「松俊」作為 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6頁), 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  ⒋被告就如附表一所收取之各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就如 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7所示遭本案其餘共犯所提領 之詐得款項,本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 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取簿手,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上開人頭帳戶資料及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被告沒收上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及詐騙正犯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領取包裹之時間 領取包裹之超商及地點 包裹內之人頭帳戶資料 證據資料 1 108年7月14日17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士東門市 鄭晴丰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證人鄭晴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20頁) 2.證人鄭晴丰提出之超商交寄貨品截圖(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25頁) 3.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71頁) 4.證人郭珍娜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110、113頁) 2 108年7月15日16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承天門市 張晏禎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證人張晏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46至247頁) 2.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72頁) 3.被告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51頁)  3 108年7月17日16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承華門市 陳昱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1.證人陳昱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14頁) 2.證人陳昱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17至218頁) 3.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73頁)  4.被告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67頁) 5.證人郭珍娜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110、114頁) 4 108年7月18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中一門市 蔡家承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1.證人蔡家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188頁) 2.證人蔡家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00頁) 3.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74頁) 5 108年7月25日1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重智門市 劉萬來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證人劉萬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34頁) 2.證人劉萬來提出之超商交寄貨品截圖(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37頁) 3.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7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及地點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林美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5日至9日,致電林美津,佯稱為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表示其涉及洗錢案,需管收及假扣押財產云云。 108年7月15日15時7分許、15時51分許先後匯款25萬元及20萬元 鄭晴丰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珍娜 ⑴於108年7月15日15時58分至16時2分及同年月16日8時47、49、54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 ⑵於108年7月17日9時至9時3分,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三重中山路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津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23至325頁) 2.匯款申請書(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26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69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9至31頁) 2 被害人謝玉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14日19時許致電謝玉珠,假冒其朋友,佯稱因急需金錢周轉云云。 108日7月16日11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 張晏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珍娜 於108年7月16日12時10分至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謝玉珠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03至405頁) 2.存款人收執聯(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06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89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51頁) 3 告訴人王素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16日致電王素貞,佯稱為其女兒且急需用錢云云。 108年7月16日13時32分許,匯款8萬元 張晏禎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珍娜 於108年7月16日15時12分至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提領6萬元、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貞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09至411頁) 2.匯款收執聯(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12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91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53頁) 4 告訴人李盟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16日致電李盟生,佯稱為其姪女且急需用錢云云。 108年7月16日15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張晏禎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珍娜 ⑴於108年7月16日15時53分至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6萬元、1萬元 ⑵於108年7月17日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提領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盟生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15至416頁) 2.匯款回條聯(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17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91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53至54頁)3 5 告訴人廖美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15日致電廖美珍,佯稱為其房東且急需用錢云云。 108年7月18日11時16分許,匯款9萬元 陳昱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珍娜 於108年7月18日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超商,提領9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美珍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17至319頁) 2.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20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55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7頁) 6 告訴人邱婉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18日致電邱婉如,佯稱為其表姊需要用錢云云。 108年7月18日12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 陳昱斌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圈存尚未遭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邱婉如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11至31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14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53頁) 7 告訴人林淑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出售冷氣之假訊息,致林淑敏於108年7月17日瀏覽網頁誤信為真而訂購商品。 108年7月17日9時47分許,匯款1萬2,000元 張晏禎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珍娜 於108年7月17日10時44分及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提領4萬元及1萬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敏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21至422頁) 2.轉帳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25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91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54頁) 8 告訴人陳華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pchome商店街網站刊登出售頑皮世界門票之假訊息,致陳華貞於108年7月15日瀏覽網頁誤信為真而訂購商品。 108年7月17日10時4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郭珍娜 1.證人即告訴人陳華貞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29至430頁) 2.轉帳匯款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31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91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54頁) 9 告訴人夏哲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出售冷氣之假訊息,致夏哲銘於108年7月16日瀏覽網頁誤信為真而訂購商品。 108年7月17日10時41分許,匯款1萬5,000元 同上 郭珍娜 1.證人即告訴人夏哲銘警詢中之指述(見臺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42至44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44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91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54頁) 10 告訴人李春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23日致電李春花,佯稱為朋友且急需用錢云云。 108年7月22日12時45分許,匯款7萬元 蔡家承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圈存尚未遭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李春花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35至336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38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71頁) 11 告訴人黎婷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28日致電黎婷婷,佯稱為其表姊且急需用錢云云。 108年7月29日11時58分許,匯款30萬元 劉萬來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珍娜 ⑴於108年7月29日13時17分至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仁愛分 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⑵於108年7月30日8時49分、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劍潭捷運站1號出口自動提款機,提領6萬元(2萬元分3次提領) ⑶於108年7月30日8時59分至9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6萬元(2萬元分3次提領) ⑷於108年7月30日9時5分至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及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黎婷婷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79至381頁) 2.匯出匯款憑證(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82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79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1至43頁) 12 被害人賴清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19日致電賴清協,佯稱為其好友且急需用錢云云。 108年7月19日11時6分、13時13分,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 蔡家承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珍娜 ⑴於108年7月19日12時5分至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 ⑵於108年7月20日8時46分至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賴清協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29至33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帶入收據(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32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71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3至34頁) 13 告訴人許舒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pchome商店街網站刊登出售奶粉之假訊息,致許舒婷於108年7月19日瀏覽網頁誤信為真而訂購商品。 108年7月20日12時34分許,匯款2,565元 蔡家承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珍娜 於108年7月20日11時54分至16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提領6,000元、1萬6,000元、1萬9,000元、3,000元及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舒婷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47至349頁) 2.轉帳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50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73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7至38頁) 14 告訴人鄒明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pchome商店街網站刊登出售綠世界門票之假訊息,致鄒明秀於108年7月19日瀏覽網頁誤信為真而訂購商品。 108年7月20日11時36分許,匯款3,800元 同上 郭珍娜 1.證人即告訴人鄒明秀警詢中之指述(見臺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41至342頁) 2.轉帳明細(見臺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43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73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臺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7至38頁) 15 告訴人余承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出售冷氣商品之假訊息,致余承恩於108年7月20日瀏覽網頁誤信為真而訂購商品。 108年7月20日12時47分許,匯款1萬6,000元 同上 郭珍娜 1.證人即告訴人余承恩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53至355頁) 2.ATM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56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73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7至38頁) 16 告訴人吳巧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pchome商店街網站刊登出售奶粉之假訊息,致吳巧芸於108年7月20日瀏覽網頁誤信為真而訂購商品。 108年7月20日13時18分許,匯款3,096元 同上 郭珍娜 1.證人即告訴人吳巧芸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59至360頁) 2.ATM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62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73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7至38頁) 17 告訴人梁珮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出售手機商品之假訊息,致梁珮甄於108年7月20日瀏覽網頁誤信為真而訂購商品。 108年7月20日15時52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郭珍娜 1.證人即告訴人梁珮甄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65至368頁) 2.轉帳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69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73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7至38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林美津 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被害人謝玉珠 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告訴人王素貞 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告訴人李盟生 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告訴人廖美珍 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邱婉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告訴人林淑敏 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告訴人陳華貞 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告訴人夏哲銘 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告訴人李春花 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告訴人黎婷婷 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被害人賴清協 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告訴人許舒婷 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告訴人鄒明秀 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告訴人余承恩 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告訴人吳巧芸 附表二編號16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告訴人梁珮甄 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08

TPHM-113-上訴-3605-20250108-1

國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淑娟 代 理 人 范綱祥律師 被 告 賴志峯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林淑娟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志峯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 段、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該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 、第2項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且被害人林淑敏已死亡 ,聲請人林淑娟則為被害人之妹,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 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1款及第2項、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而被告本案被訴罪名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為因故意犯罪行為而過失致人於死之 罪,且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妹,屬被害人之2親等旁系血親, 均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㈡、經本院就本件聲請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 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表示尊重法院決定;被告辯護人則 稱沒有意見等語,且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 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訴訟上 之權益,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國審聲-9-20241230-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薩摩亞詠立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淑貞 相 對 人 茂欣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和瑞 相 對 人 YOUNG BRIGHT GLOBAL INC.英屬維京群島商茂豐木 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2710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異議人美金19萬7218 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 算利息暨連帶給付督促程序費用部分之處分應予廢棄,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39日所 為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2710號支付命令(下稱原支付命令) 於113年6月3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司促字卷第41頁),異議人於113年6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 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所提之聲證3 之聲明書部分,雖未蓋用相對人茂欣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茂 欣公司)、YOUNG BRIGHT GLOBAL INC. 英屬維京群島商茂 豐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之公司印章,惟依民法第 103條第1項之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意思表示, 僅需代理人表彰以代理本人名義為已足,非必以本人簽名或 代理人另行使用本人之印章為必要,是本人未到場而僅由代 理人簽名表明代理之意思,亦對本人發生效力。因此林和瑞 、林淑敏既然分別為相對人茂欣公司、茂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其等亦有於該聲明書之法定代理人處簽名,顯已表明係 代理相對人茂欣公司、茂豐公司為之。再者,本件異議人所 請求之款項本為相對人茂欣公司、茂豐公司所經營木材事業 與異議人間有生意往來所積欠款項,然原支付命令竟認實際 交易對象即實際經營木材事業之相對人茂欣公司、茂豐公司 不應負責,反僅認負責經營家族事業之自然人即原支付命令 所載之債務人林淑敏、林立昇、林詩恩、林和瑞應負責,顯 有為事理之常,是異議人認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之部分顯 有未洽,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 項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 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 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 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督促程序,法院僅依 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既 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債權人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僅負主張責任, 而無庸舉證,法院認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合法並有理由時,應 依其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而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 ,除限於給付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 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此項程序之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 係明確,當事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 序,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從而,督促程序性質上 自宜迅速處理,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 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故 支付命令成立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 0條、第511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 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 釋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而毋需證明,法院亦不須為實質調 查。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尚積欠買賣價金、利潤等款項 一節,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茂欣公司、茂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及相對人茂欣公司、茂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即相對人林和瑞、林淑敏之身分證影本、及其二人有於聲 明書上所載為相對人茂欣公司、茂豐公司代表人欄位處簽名 之聲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至第13頁), 且按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固只須表明代 表公司之意旨而為,即生效力,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 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形式上審查,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 事實應已為釋明,原支付命令逕為駁回之裁定,容有未洽, 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有據。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異議人美 金19萬721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八計算利息暨連帶給付督促程序費用部分之處分 應予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30

TCDV-113-事聲-49-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林淑敏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許金棟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塗 銷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因附表編 號7、8所示土地經重劃後未分配原告所有改以現金補償,在 重劃會列冊請主管機關轉送達登記機關後,將逕為塗銷附表 編號7、8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有情事變更,而將原起訴 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 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 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查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仍屬相同 ,而因情事可能變更,而為追加備位之訴,揆諸前揭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即 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 對原告是否仍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乙事,於兩造 間顯有爭執,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並影響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此一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 ,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 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 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4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件訴訟中將附表所示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 許桂菁,並於民國113年4月26日登記完畢,依前揭規定,對 於被告之訴訟實施權無影響。許桂菁未參加或承當訴訟,業 經本院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及庭期通知許桂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系 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共同擔保被告對伊之借款債 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惟兩造間未有實際之借貸關係; 況系爭抵押權自存續期間屆滿後迄今仍未實行,系爭借款債 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未見被告於系爭借款債 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取償,依民 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系爭 抵押權雖已消滅而不存在,但現卻仍登記於土地登記資料, 顯已妨害伊之所有權,被告為抵押權人,自有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義務,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 先位聲明:被告應塗銷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因附表編號 7、8所示土地經重劃後未分配予伊所有改以現金補償,在重 劃會列冊請主管機關轉送達登記機關後,將逕為塗銷附表編 號7、8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有情事變更,而將原起訴聲 明列為先位聲明,並為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 示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在,並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 。又伊曾於84年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繼有訴外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於98年間對原 告所為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亦列伊為抵押 權人;另許桂菁於105年間以給付票款之執行名義亦對系爭 土地為強制執行,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知悉伊為系爭 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且系爭借款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000,000元乙情,均未表示異議,顯已承認系爭借款債權, 是本件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81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 為被告不爭執,自應認為真正。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系爭借款債權並不存在,抑或存在,亦罹於時效,系爭抵 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兩造間系爭借款債 務是否存在?⒉若是,系爭借款債務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⒊若時效消滅,被告有無於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兩造因上開事實爭執,本 件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因原告 承認或默示承認而重新起算時效,而未罹於時效。  ⒈被告雖提出原告於81年6月15日簽發,面額10,000,000元本票 ,主張兩造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惟系爭抵押權 為普通抵押權,於設定時兩造間必已有借款關係存在,又系 爭抵押權設定於81年6月11日,上開本票係設定後所簽發( 票載:發生日期:中華民國81年06月15日),時間雖與系爭 抵押權內容未合,然兩者時間相近,又被告另提出被告在同 日簽發,面額為1,200,000元之本票乙紙及退票理由單,雖 無法直接證明系爭借款債權,惟可推認兩造間在當時確有金 錢往來,且原告於本院開庭時已自承81年間即知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係其同意被告設定等語,原告係具社會經驗之人, 自應知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係為擔保一定之債務,若原 告未對被告負有債務,何需同意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故應 可推認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在。  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於81年12月9日屆滿,系爭借款債權之時 效自81年12月8日起算,至96年12月8日已罹於時效。被告雖 提出本院強制執行處函文(本院卷第121-123頁)為證,惟 該強制執行程序係因被告撤回而終結,依民法第129條規定 聲請強制執行雖與起訴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然同法第136條 第2項亦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 ,視為不中斷。是該強制執行程序既由被告撤回而終結,依 法視為不中斷,仍應認至96年12月8日已罹於時效。被告於 借款債權罹於時效後,京城銀行於98年3月26日聲請對原告 財產為強制執行(98年度執字第12756號),該強制執行程 序列被告為抵押權人,縱可視為被告實行系爭抵押權,而認 被告於系爭借款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除斥期間內曾實行系爭 抵押權,然98年度執字第1275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5月7 日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未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嗣後直 至許桂菁於105年5月4日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始有強 制執行程序將被告列為抵押權人,兩者間隔近7年,民法第8 80條有關抵押權除斥期間之立法目的在於抵押權人於債權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使權 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 ,避免抵押權人怠於行使權利,害及法律安定所設,被告於 系爭借款債權罹於時效後,有逾5年之長期未實行抵押權之 事實,應認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⒊被告雖辯稱京城銀行於98年間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 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亦列原告為抵押權人;另許桂菁於10 5年間以給付票款之執行名義亦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原 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知悉原告為附表所示抵押權人且債 權金額為10,000,000元乙情,均未表示異議,顯已承認附表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是本件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未罹於 時效等語。惟債務人是否有為承認之行為,仍應以其有明示 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已為默示承認者而言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 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承認。查原告未於前揭強制 執行程序中積極否認系爭借款債權,提出訴訟等,亦無積極 承認系爭借款債權之行為或表象存在,應認係單純之沉默, 自與承認系爭借款債權有間。  ㈢是以,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附表編號7、8所示土地之抵 押權設定,未因重劃完成而塗銷,自應認原告本於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先位 聲明,應屬正當。原告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 對備位之訴予之審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罹於時效 及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之行使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 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臺南市安南區州南段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1 0000-0000地號土地 82 4140分之115 2 0000-0000地號土地 24 4140分之115 3 0000-0000地號土地 34 4140分之115 4 0000-0000地號土地 426.18 4140分之115 5 0000-0000地號土地 55.5 4140分之115 6 0000-0000地號土地 0.1 4140分之115 7 0000-0000地號土地 20 4140分之115 8 0000-0000地號土地 3457.22 4140分之115 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1年安南土字第011228號 登記日期:81年6月11日 權利人:許金棟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權利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10,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1年6月9日至81年12月9日 清償日期:81年12月9日 利息(率):月息三厘 遲延利息(率):年息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淑敏 債權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4140分之115 證明書字號:105安南所他字第003912號 設定義務人:林淑敏 共同擔保地號:州南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2024-12-26

TNDV-113-訴-682-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林廖姿琇之承當訴 訟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上訴人 林珈禎 何金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上訴人 林宜民 兼訴訟代理人 林嘉信 被上訴人 林可灼 林燕嘯 林燕篁 林淑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岳 被上訴人 林家寶兼林王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財兼林王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娟兼林王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融 林麗卿 林信男 林淑均 林淑鳳 林淑敏 謝明傳 謝明川 謝麗美 何水盛 何水吉 何鎮守 何鎮州 何月娥 陳葦菱 李忠信 謝淇亘 林嘉誠 林嘉斌 林嘉勇 黃偉晃 黃偉昌 黃玲娟 林嘉和 鄭林淑媛 林淑妙 王林淑嫻 黃士桓 黃琡玶 黃千芙 胡木根 胡菁琴 胡春梅 胡書綜 黃昭仁 黃婉萍 黃啓倫 黃競瑩 黃于珊 鄭坤易 鄭英昌 梁佑任即梁進勝之承受訴訟人 梁進利 王梁淑芬 謝俊隆 謝俊德 謝麗鳳 謝麗容 謝麗珠 梁建軒 梁惠超 林培弘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祿逹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吟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慶 林昌能 林俶如 陳靜怡 鄭淳仁 林揆閔 林裕叡 林碧瑛 賴碧純 林怡君 林佳弘 林志聰 林志遠 林宥彤 林玟璱 林玟君 陳秋燕 林彥達 林彥芸 林孟立 林宜鴒 林玫君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世傑 被上訴人 林香玲 林香吟 林香妃 林建村 林建廷 林彩雲 陳松男 陳俊達即陳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三郎即林陳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娥 陳素貞即劉陳素貞 楊明華 楊淑雲 楊凱竣 楊凱絜 莊琇媛 洪清石 洪敏峻 洪孟君 洪惠莉 洪櫻芬 戴孟陽 戴燦榮 戴賢泉 戴賢明 林美李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蓮 林嘉奎 林可南 林明愛兼林王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宋美士 陳慶安 陳慶昌 黃麗夙 林富裕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林芳如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林孟穎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林姿伶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劉承勳即林幸華之承受訴訟人 劉彥君即林幸華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浩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吳玫華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吳郁萱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吳彥儒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青即黃明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發 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第一 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林茂藏(已歿)、被上訴人林宜民 、何金治、林珈禎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林茂藏之繼承人為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4至131所示,爰先請求林茂藏之繼承人就林茂藏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為建 築用地,且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棟,其中伊所 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依系爭土地 之使用目的,並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就系爭土 地,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5、6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為變價分割,使 整筆土地達到最高效用,以促進經濟利益,維護全部所有權 人之最大利益。並於原審聲明: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3 1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就林茂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3 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判決主文第1項就上開聲明㈠部分為一 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29、131所 示之被上訴人應就林茂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31辦 理繼承登記;主文第2項則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分歸 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林珈禎、何金治取得,並依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林宜民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076.68平方公尺)分歸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29、131所示之被上訴人取得並公 同共有全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對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30黃宗鏹起訴部分)。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圖 (本院卷一第31頁)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82.04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076.68 平方公尺)分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29、131所示之被 上訴人取得並公同共有全部;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82.04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珈禎、何金治取得,並依各2分 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林宜民取得(同卷第19至20、83頁)。嗣再 變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同卷第267頁 )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326.07平方公尺)分歸上 訴人及附表3所示之被上訴人(即林茂藏之繼承人同意與上 訴人保持共有者,名單再補正)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B部 分土地(面積132.63平方公尺)分歸附表4所示之被上訴人 (即林茂藏之繼承人不同意與上訴人保持共有者,名單再補 正)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 尺)分歸被上訴人林珈禎、何金治取得,並依各2分之1之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林宜民取得(同卷第263至265頁)。又本件如確認 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則請求廢棄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外) 發回原法院(同卷第218頁)。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係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 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 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 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 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 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是依裁判分割共有物之事件本質,自須由全體共有人協力 參與,始得使各共有人具體實現其請求權之權利內容。準此 以論,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權作用,應包含共 有人得請求其他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履行辦理繼承登記之協 力義務,以實現裁判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為 是。故若共有人之中有不積極履行其協力義務者,其他共有 人自可促其辦理,且此協力義務之履行,係依附於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兩者具有不可分之主從關係,自須合併審理。  ㈢查原審係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9 日判決,惟依本院所調取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資料(本院 卷七第305至344頁)所示,其中於110年5月3日已登記之共 有人(同卷第323至324、326至330頁):(0067)登記次序 0076江貞慧、(0068)登記次序0077江晏妮、(0069)登記 次序0078江吳金葉、(0070)登記次序0079江琨棋、(0071 )登記次序0080江麗香、(0079)登記次序0088林允恭、( 0080)登記次序0089林世中、(0081)登記次序0090林温克 、(0082)登記次序0091林秋香、(0083)登記次序0092林 蘭、(0084)登記次序0093林芬郁、(0085)登記次序0094 林芬香、(0086)登記次序0095黎英華、(0087)登記次序 0096黎烱暉、(0088)登記次序0097黎美惠、(0089)登記 次序0098黎婷婷、(0090)登記次序0099黎介文、(0091) 登記次序0100黎博文等人(下稱江貞慧18人),均未經起訴 及原審判決,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則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外)已屬當事 人不適格,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原判決主 文第一、二項部分應屬違背法令(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主文 第二項提起上訴,然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屬不可分,故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亦為上訴效力所及),並經上訴人於本院主 張本件如經認定有當事人不適格,請求廢棄原判決(除駁回 部分外)發回原法院(本院卷一第218頁),則為保障上開 未經起訴之共有人江貞慧18人之審級利益,因維持審級制度 認為必要,應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何鎮州、編號26何月娥2人因已拋棄繼承 何林彩霞部分(原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62號准予備查), 而非林茂藏之繼承人;編號53鄭英昌因已拋棄繼承黃婉晴部 分(原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714號准予備查),而非林茂 藏之繼承人;編號68林昌慶、編號69林昌能、編號70林俶如 、編號73林揆閔、編號74林裕叡,因其等被繼承人林南陽已 拋棄繼承林年豐部分(原法院69年度家聲字第6號准予備查 ),而由同順位之其他繼承人繼承,其等即無繼承權,而非 林茂藏之繼承人;編號79林志聰、編號80林志遠因已拋棄繼 承林俊民部分(原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176號准予備查) ,而非林茂藏之繼承人;編號105楊明華因已拋棄繼承楊陳 素琴部分(原法院83年度繼字第99號准予備查),而非林茂 藏之繼承人;編號107楊凱竣、編號108楊凱絜、編號109莊 琇媛,則因其等被繼承人楊明興已拋棄繼承楊陳素琴部分( 原法院83年度繼字第99號准予備查),而由同順位之其他繼 承人繼承,其等即無繼承權,而非林茂藏之繼承人,故何鎮 州、何月娥、鄭英昌、林志聰、林志遠、楊明華、楊凱竣、 楊凱絜、莊琇媛、林昌慶、林昌能、林俶如、林揆閔、林裕 叡等人(下稱何鎮州14人)均未經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1日函檢送本院之 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案件(收件字號:110年普字第39210號) 之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307至499頁)其中所附林茂藏系統 表(同卷第323、325、327、331至333頁)及前揭系爭土地 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則何鎮州14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對其等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亦同為當事人不適格,則 原審此部分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本件經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後應併予注意及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外)之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 大瑕疪,且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提起上訴,然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屬不可分,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亦為上 訴效力所及,並經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外) 發回原法院,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6

TNHV-111-上-279-20241226-2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林淑敏即丙OO之程序監理人 關 係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關 係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4、581號事件之未 成年子女丙OO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4、 581號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 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完畢。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 辦法第13條之規定,請求酌定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8000 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 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 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 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 項之事由釋明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亦 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月9日就關係人乙○○、甲○○間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以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204、58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程序監理 人,而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完畢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費用 明細在卷可稽,聲請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報酬。而經本院 通知關係人2人表示意見結果,關係人2人均未表示意見。是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業務之收費標準,及卷附程序監 理人之費用明細,認聲請人請求之報酬金額以3萬8000元為 適當。再參以本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2人之未成年子 女之程序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上開報酬 應由關係人2人共同負擔,方屬公允,故關係人2人應各負擔 1萬9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23

TCDV-113-家聲-108-2024122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卉萍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卉萍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卉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二)被告為其配偶賴志峯犯頂替罪,依刑法第167條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配偶賴志峯為本案真正駕駛人,明知賴 志峯酒後駕車致被害人林淑敏死亡,竟為迴護其免受刑事 處罰而為頂替,誤導警方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 有誤判之虞,不僅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 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本案終未實際造成司法機關誤判之結果,兼衡酌 其案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5頁)與賴志峯育有2女且賴志峯現 已遭收押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12號   被   告 簡卉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卉萍與賴志峯為配偶。賴志峯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下午6 時許,駕駛簡卉萍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汽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往大竹方向行駛,行經 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667巷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 殊未注意及此,逕駕車衝撞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之林淑敏並碾壓在地,致林淑敏受有頸 椎骨折、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兩側肺臟挫裂傷及塌陷、心臟 破裂及多處裂傷、主動脈上段裂傷、肝臟多處嚴重碎裂傷、 脾臟裂傷、腸繫膜裂傷、身體多處創傷等傷害,經路旁民眾 緊急通知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仍於到院前心跳 停止,並於113年5月22日晚上7時30分許,因多器官挫裂傷 死亡(賴志峯所涉公共危險致死部分,另行提起公訴)。簡 卉萍明知上開車禍實際肇事者為賴志峯,竟意圖使之隱避, 應賴志峯之要求,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分 隊警員報稱自己為本案汽車之肇事駕駛人,並在員警面前為 酒精測定,而頂替賴志峯。嗣經承辦員警調閱行車紀錄器畫 面,始查悉賴志峯方為本案汽車之實際駕駛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志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被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死者林淑敏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簡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20

TYDM-113-審簡-1829-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醫字第10號 原 告 林淑敏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阮柏升即萊德美學牙醫診所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湯仁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孜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2-20

PCDV-110-醫-10-20241220-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江澤宗 林金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學佳律師 被上訴 人 江儀哲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江澤宗、林金鳳為夫妻,於民國69年5 月13日與訴外人謝朝榮、江麗金、朱榮輝,共同出資設立機 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機鼎公司),江澤宗、林金鳳及謝朝榮 、江麗金出資額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朱榮輝出資額10 0萬元,機鼎公司資本總額共300萬元。71年10月22日林金鳳 、江澤宗分別買受其他股東出資額,然因當時公司法規定有 限公司股東至少5人以上,江澤宗乃將其向朱榮輝購買之機 鼎公司出資額其中10萬元借名登記在斯時年僅1歲多之上訴 人長子即被上訴人名下;江澤宗復於84年3月28日再將名下 機鼎公司4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後,機 鼎公司因業務需要增資700萬元,均由林金鳳實際出資,林 金鳳於100年7月11日將其中20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現因被上訴人忤逆不孝,上訴人乃類推適用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 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機鼎公司登記 出資額50萬元、200萬元分別移轉登記予江澤宗、林金鳳等 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50萬元移 轉登記予江澤宗;㈡被上訴人應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200萬 元移轉登記予林金鳳。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達成機鼎公司出資額 之借名登記合意,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實係 將出資額贈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成年漸有自己意識,對 機鼎公司經營及日常營運等與上訴人意見不同,上訴人始將 先前贈與機鼎公司出資額一事改稱為借名登記,且被上訴人 就機鼎公司出資額每年皆獲有股利,機鼎公司亦有開立扣繳 憑單,納入所得稅繳納範圍內,被上訴人就機鼎公司出資額 享有孳息並負有義務,並非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退步言之, 縱認係借名登記契約,契約終止後係向後失去效力,先前給 付之原因仍存在,故基於契約所為之出資額登記不會因契約 終止而變成無法律上原因,亦無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適 用,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50萬 元移轉登記予江澤宗;被上訴人應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20 0萬元移轉登記予林金鳳。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江澤宗、林金鳳為夫妻,被上訴人(00年0月生)為江澤宗、 林金鳳之長子。  ㈡江澤宗、林金鳳於69年5月13日與謝朝榮、江麗金、朱榮輝共 同出資設立機鼎公司,江澤宗、林金鳳及謝朝榮、江麗金出 資額各50萬元,朱榮輝出資額100萬元,機鼎公司資本總額3 00萬元。  ㈢機鼎公司原股東朱榮輝於71年10月22日將出資額10萬元轉讓 予被上訴人(下稱甲出資額),轉讓費用係由江澤宗出資。  ㈣江澤宗於84年3月28日轉讓名下機鼎公司40萬元出資額予被上 訴人(下稱乙出資額)。  ㈤機鼎公司於100年7月11日增資,被上訴人出資額增加200萬元 (下稱丙出資額),被上訴人之增資費用係由林金鳳出資。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財產登記 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 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主張有借名登記委任關係 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 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 主張兩造就機鼎公司之甲、乙、丙出資額(以下合稱系爭出 資額)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 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為其所有,兩造有將系爭出 資額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仍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之借名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江澤宗係分別於71年10月22日、84年3月28日與被 上訴人達成甲、乙出資額借名登記合意,並分別於同日將甲 、乙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林金鳳則於於99年下 半年某日,因上訴人後續將對機鼎公司增資,在家中與被上 訴人達成林金鳳日後之出資額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之合意,被上訴人應交付名下帳戶供上訴人製作後續機鼎公 司增資額之匯款,借名登記之緣由係上訴人於71年10月間購 入其他股東之出資額,然受90年10月25日公司法修正前第2 條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應有5人以上之限制,故將出資額分散 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與林金鳳之娘家親友及訴外人林盧卻 、林淑敏名下,公司法修正後雖已無股東人數限制,但江澤 宗另有保證他人債務問題,且考量機鼎公司出資額均源自林 金鳳之財產,為免林金鳳遭連累,故仍將出資額借名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另因出資額借名登記有助於合法租稅規劃、 降低稅務成本,並可經由股權分散避免因個人意外導致機鼎 公司運作停擺,始將前揭出資額繼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等語。  ㈢經查:  1.關於系爭出資額如何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乙點,上訴人於原審 係主張甲、乙、丙出資額均係於99年下半年某日,由兩造在 家中達成江澤宗將甲、乙出資額繼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及上訴人後續將對機鼎公司增資,林金鳳日後之出資額 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合意,被上訴人應交付名下 帳戶供上訴人製作後續機鼎公司增資額之匯款等語(見原審 卷第163-165頁);上訴後則就甲、乙出資額之合意時點改 稱上情,前後主張不一,已非無疑。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女、 被上訴人之妹江儀甄固證述:我是機鼎公司股東,是父母幫 我出資,當時我還小,10年前我大學的時候,父母有單獨跟 我說我名下的出資額只是借我的名義出資,據我所知,被上 訴人名下之機鼎公司出資額應該也是借他的名義登記,因為 父母有告訴我都是一樣的方式處理,我和被上訴人名下出資 額實際上是由父母行使股東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71-177頁 ),顯然江儀甄未親身見聞上訴人所稱兩造於99年下半年某 日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過程,其雖稱聽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 名下之機鼎公司出資額係借名登記,但此僅為上訴人單方說 詞;另證人林岱融則證稱:我係於99年成立稅務記帳事務所 後認識上訴人,開始擔任上訴人之稅務代理人及機鼎公司之 記帳士,不清楚甲、乙、丙出資額之登記原因等語(見本院 卷第209-217頁),故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尚不足信兩造 曾於上訴人主張之時間達成前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合意。  2.機鼎公司原股東朱榮輝於71年10月22日將出資額10萬元轉讓 予被上訴人,轉讓費用係由江澤宗出資;江澤宗於84年3月2 8日轉讓名下機鼎公司40萬元出資額予被上訴人;另機鼎公 司於100年7月11日增資,被上訴人出資額增加200萬元,被 上訴人之增資費用係由林金鳳出資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固足認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實際上係由江澤宗、林金 鳳出資後取得,惟父母將出資取得之財產登記於子女名下之 可能原因多端,非必然屬借名登記。上訴人雖稱丙出資額係 上訴人二人合意後,於100年6月22日由林金鳳提出220萬元 現金,委由江澤宗親自前往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被上訴人名下設於臺灣銀行高雄機場分行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再由江澤宗於100年7 月6日再前往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將系爭帳戶中之現金200萬 元轉匯至機鼎公司設於大眾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系爭帳戶 之存摺、印章長年由上訴人保管迄今,並由上訴人管理及處 分,顯見就被上訴人名下丙出資額為林金鳳借名登記云云, 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無摺存款憑條、匯款單及印章照 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9頁),然系爭帳戶縱由上訴 人管理使用,僅可證明丙出資額係由林金鳳實際出資,而此 情已為兩造所不爭,核與丙出資額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合意無 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股東印章由其等保管,系爭出資額之 股東權均由其等行使,並提出被上訴人之股東印章照片及印 文(見原審卷第29、31頁),及引用證人江儀甄證述:我未見 過被上訴人出席機鼎公司股東會,未見過被上訴人行使機鼎 公司股東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75、176頁)、證人呂美君證 述:機鼎公司沒有實際召開股東會,沒有實際盈餘分派,被 上訴人及其他股東之印章都由江澤宗保管,股東同意書和盈 餘分配的文件都交給江澤宗和林金鳳確認和用印,公司有多 餘的錢,會依林金鳳指示匯到林金鳳的帳戶,被上訴人沒有 收過盈餘分派,但有收到公司的扣繳憑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 10-217頁)之證言為其論據。惟機鼎公司既未曾實際召開股 東會及實質進行盈餘分派,被上訴人即無出席股東會行使表 決權或受領盈餘分派之機會,同理,上訴人亦無行使系爭出 資額之表決權或實質受領系爭出資額盈餘分派之可能。又機 鼎公司自71年間以降,即為記名股東均為同一家族之家族式 公司,而家族式公司未實際召開股東會,未實際為盈餘分派 ,股東均留存印章於公司俾利公司需要股東蓋章於股東文件 時使用等情,本屬常見,且江澤宗於被上訴人年僅1歲多時 即將甲出資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使被上訴人成為機鼎公 司股東,此時被上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其之股東印章自當 由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代刻及保管,而被上訴人成年後,機 鼎公司始終未召開股東會或實質進行盈餘分配,僅形式上製 作相關股東會文件,被上訴人亦無向上訴人要回上開股東印 章之必要,尚難僅憑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之股東印章,即可 逕認系爭出資額表彰之股東權係由上訴人實際行使或收益。  4.上訴人另主張江澤宗自機鼎公司設立時起即為公司實際經營 者,迄今仍擔任總經理,被上訴人則長年無經營決策權,顯 示被上訴人非機鼎公司股東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並提 出江澤宗之公司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按有限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 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 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機 鼎公司自92年8月26日起迄今,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僅林金 鳳、被上訴人及江儀甄,並均由林金鳳擔任唯一董事,有機 鼎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 參(見原審橋司調卷第65-76頁、本院卷第141頁),依上開 規定,機鼎公司之經營決策應由負責執行業務之董事即林金 鳳行之,被上訴人既非董事,不負責執行業務,本無決策權 ,此與其是否為機鼎公司之實質股東無關。  5.上訴人又稱係基於前揭公司法限制及債務考量等因素始借名 登記,然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8條雖規定有限公司 之股東應有5人以上,21人以下,但已於90年11月12日修正 為由1人以上股東組成即可,若甲出資額登記係為符合當時 公司法規定之有限公司股東人數限制,則江澤宗於71年將甲 出資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即已符合上開規定,江澤宗 應無將乙出資額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必要,且公司 法上開規定修正後,甲出資額亦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縱 使江澤宗因另負保證債務為脫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有借名 登記之必要,但其既稱機鼎公司出資額均源自林金鳳之財產 ,為保障林金鳳之權益,自應將甲、乙出資額全部移轉登記 至林金鳳名下,但江澤宗卻始終未將甲、乙出資額移轉登記 回自己名下或移轉予林金鳳,已有可疑。另林金鳳並無債務 問題,且機鼎公司於100年7月1日增資時,公司法業已修正 ,亦不存在因前揭法規限制或躲避債務而借名登記之動機。  6.上訴人復稱出資額借名登記有助於合法租稅規劃、降低稅務 成本,並可經由股權分散避免因個人意外導致機鼎公司運作 停擺,基於此動機而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然機鼎公司於108年度、109年度及110年度均有申報被上 訴人自機鼎公司形式上受分配之營利所得,金額依序為99,1 38元、17,408元、17,741元,其中108年度及110年度因加計 上開營利所得,致被上訴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高於法定扣 除額,使其得退稅金額減少,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31-45頁),但未 見上訴人有補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之舉,顯示系爭出資額之 形式盈餘分配所生課稅負擔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此與借 名登記產生之相關賦稅負擔應由借名人實質承擔之通常情狀 即有歧異。另上訴人倘將系爭出資額登記在自己名下,縱因 意外死亡而無法繼續經營公司,上訴人名下之機鼎公司出資 額係由生存配偶及子女即被上訴人、江儀甄繼承,並由其等 接手經營,不會發生公司經營停擺之情況,是以,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  ㈣從而,依上訴人之前揭舉證,未能使本院產生兩造就系爭出 資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確信心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不足 採信。兩造就系爭出資額既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甲、乙出資額移 轉登記予江澤宗、丙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金鳳,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甲 、乙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江澤宗、丙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金鳳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8

KSHV-113-上-203-20241218-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淑敏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離婚等事件之程 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甲○○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8,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111年度重 家上字第32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選任為系爭事件中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多次與兩造及其未成年子女進 行通訊及訪談,並提出意見陳述書,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下稱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聲 請准予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等 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 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 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 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選任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程 序監理人(見系爭事件卷六289頁)。聲請人聲請酌給報酬 ,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並審酌聲請人於該事件擔任程 序監理人中,分別與系爭事件兩造、受監理之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談之次數、時間,其所提出本件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 (見系爭事件卷六365至398頁)、費用明細(見本院卷4頁 ),及聲請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會談諮詢次 數、相關通訊、交通及停車花費,暨兩造均表示同意本院酌 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3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19頁)。爰 核定聲請人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3萬8,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V-113-家聲-17-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