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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李祐甄 相 對 人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太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4084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7日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0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合併執行程序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法定期間內具 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092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拍賣之抵押物,雖登 記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臺億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為所有人,但板信銀行 及臺億公司僅為信託受託人,非抵押物所有權人,另案執行 事件之債務人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 實與本件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同一;又該抵押物即碩晟公司因 合建信託所得分配之信託受益權標的,故兩事件之執行標的 亦同一,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 點規定,以合併執行為適當,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查另案債權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 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33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登記於另案債務人臺億 公司、板信銀行名下之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另案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該不動產分別為信託登記於臺億公司、板 信銀行名下之信託財產,遠銀公司則為該不動產之抵押權人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告通知該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詳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基院雅108司執清字第14092號公告 附表)分為65標,進行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程序,其中21 標於113年12月12日拍定,尚未終結;異議人前執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碩晟公司給付異議人882萬元,及自1 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8萬元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聲請強制執行碩晟公司依合建契約、信託契約對 板信銀行、臺億公司之信託受益權,並請求將本件強制執行 事件併入另案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上開 事件之債務人及執行標的均不相同而駁回等情,有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4084號民事執行卷宗、拍賣公告、法拍屋查 詢系統網頁資料等可稽。 四、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最高法 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民事判例參照);抵押權人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應以抵押物現在所有人為執行債務人 (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 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 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 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33條前段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旨趣係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他債權 人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同一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屬 強制執行之參加,其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並就合 併執行所得金額,比照分配程序予以處理。則欲合併之執行 程序,自以債權人有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且係就同一債務 人之財產為之,始有因執行程序競合而有合併辦理以俾就執 行所得比照分配程序處理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7 4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異議人雖主張另案強制執行事 件之債務人亦係碩晟公司云云,惟系爭不動產既依信託契約 移轉登記予板信銀行及臺億公司所有,形式上已屬受託人板 信銀行及臺億公司之財產,而非委託人碩晟公司財產,另案 債權人遠銀公司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板信銀行」 及「臺億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洵無不合 ,核與本案之執行債務人「碩晟公司」顯不相同,兩案之債 務人並非同一;而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抵押物即 系爭不動產,本案之執行標的則係碩晟公司對板信銀行及臺 億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即受益人對信託財產享受信託利益之 權利,核其性質應屬碩晟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請求權,乃另 一執行標的,尚不生對同一債務人之同一執行標的執行競合 之問題,自無併案就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比照分 配程序處理之必要。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併案執行之聲請, 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執事聲-33-20250107-2

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何佳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漢鴻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之補償 金、加班費共新臺幣(下同)56萬6,6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之2/3金額後,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2,057元(計算式:6,170元-4,113=2,057,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57元 (計算式:2,057元+3,000元=5,0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倘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4-勞補-3-2025010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映端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正金 兼 輔助人 陳春花 被 上訴人 林宜瑄 林秀霞 林文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87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11年8月28日上午 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 萬里區台二線由南往北(往野柳)方向行駛,途經台二線49 .3公里處,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旋貿然向右偏駛,適 被上訴人林正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上訴人右側,兩車遂發生擦撞,被上訴人林正金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多處腦部小出血、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 相關、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肺部挫傷、肺部感染、尿路感染 等傷害,送醫治療仍因腦傷過重而有失智症狀,餘生需專人 照護,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86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被上訴人林正金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萬1,291元、護理用品、營養品 及醫療床搬運費4萬5,532元、交通費1萬2,410元、111年8月 28日至112年7月12日看護費72萬5,755元、未來看護費370萬 1,184元、機車拖運及修繕費3萬6,350元、慰撫金100萬元, 共560萬2,522元。被上訴人陳春花係林正金之配偶;被上訴 人林宜瑄、林秀霞、林文鴻係林正金之子女,則依民法第19 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陳春花慰撫金100萬元及 林宜瑄、林秀霞、林文鴻慰撫金各5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林正金失智」與本 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亦不能證明其請求之財產損害乃必要支 出;況事故發生後,林正金曾於112年1月偕其家人出遊,可 認其斯時與常人無異等語,故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林正金552萬5,132元、陳春花50萬元、林宜 瑄、林秀霞及林文鴻各20萬元,並為假執行暨上訴人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 被上訴人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並補陳略以:被上訴人林正金於事故前曾因失眠、 焦慮、睡眠呼吸中止症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此為失智之前驅症 狀,其失智為事故前已存既有病症惡化,被上訴人未舉證車 禍與林正金之「失智」有因果關係,終生需24小時專人照護 ,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全部否認,被上訴人 就此未盡舉證責任,原審認定之慰撫金亦過高等語。 四、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補陳略以:被上訴人林正 金於本件車禍前未因失智症狀就醫,其因男性更年期症狀於 精神科看診距車禍已2年半之久,林正金因本件車禍造成腦 外傷性損傷,導致腦實質病變之失智症,產生四肢無力、認 知障礙、言語障礙、理解力差、行動能力差需輪椅輔助,大 多時間認不得家人及自己,大、小便在衣褲上,日常生活需 完全依賴他人照顧,且病情為不可逆,將成全癱,經基隆長 庚醫院診斷需專人24小時照顧,原審各項認定並無違誤等語 。 五、本院判斷: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判 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詳原 判決第5-16頁),茲引用之,不予贅述。關於上訴人上訴提 出之意見,補充如下: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本件車禍與林正金事故後半年遭診斷「失智」之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林正金經基隆長庚醫院於112年2月7日精神鑑定為「腦傷導致之失智症」,預後及回復性不高(詳原審卷一第189-193頁),嗣分別於112年5月24日、同年10月27日經醫囑「因腦傷造成認知功能受損需24小時專人照顧」(詳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卷第27頁、原審卷一第257頁),迄113年7月15日仍經診斷為「腦外傷、中度失智症」,醫囑需要24小時專人照顧(詳本院卷第177頁);復經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被上訴人林正金罹患「中度失智症」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據該院以113年11月4日長庚院基字第1131050260號函檢送林正金於113年2月29日進行之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含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覆本院稱:「依病歷記載,病人林正金之中度失智症,因智能退化之相關症狀是發生在車禍之後,車禍前並無此問題,則與該君111年8月28日之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多處腦部小出血及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應有關聯性」(詳本院卷第193-197頁),足認被上訴人林正金罹患失智症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腦部外傷所導致,至為顯然。上訴人雖提出臺安醫院失智衛教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耳鼻喉科衛教資訊否認其因果關係,然失眠、焦慮、睡眠呼吸中止症之成因多端,並非出現該等症狀之人通常即會罹患失智症,況失智症只是一種症狀,非實際診療或鑑定之醫師尚無從具體判斷林正金之身體狀況,而林正金於112年2月間起業經基隆長庚醫院陸續診斷「腦傷導致之失智症,預後及回復性不高」「因腦傷造成認知功能受損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乃上訴人無從否認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⑵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之醫療費、護理用品、營養品及醫療床搬 運費、交通費、已支出及未來看護費、機車拖運及修繕費、 慰撫金之各該金額概予否認,然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已於原判決詳述其採認之理由及 依據,並製作附表就各筆支出逐一論列,並無不合理之處, 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院 此部分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 贅述。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舉證不足,或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見本院卷第172頁),自屬無據。至上訴人聲 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另行鑑定等節,惟就林 正金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評估,前經本院家事庭囑託 基隆長庚醫院於112年2月7日精神鑑定完畢,且亦有該院函 送之113年2月29日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可稽,自無重 複鑑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林正金552萬5,132元、陳春花50萬元、林宜瑄 、林秀霞及林文鴻各20萬元,及均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適法且無不當;上訴人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簡上-14-2025010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施藝嫻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郭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626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112年11月13日19時51分許,訴外人謝志平駕 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 輛),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和武崙街口處時,遭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轉 (偏)向未注意右後來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碰撞原告車輛左 前側,致原告車輛受損。原告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原 告車輛修復費用3萬1,626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碰撞到原告車 輛乙事不爭執,但原告車輛僅受輕微碰撞,原告請求之修理 費用太高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轉(偏)向,未注意右後來 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擦撞原告車輛左前側之事實,業 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 損照片為證,而被告於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畫 面後,亦表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之上開過 失駕駛行為與原告車輛左前側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車輛僅受輕微碰撞,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 太高云云,然查,原告車輛受損時,由外部觀之,雖不嚴重 ,但仍有可能造成內部許多零件之損壞,再者,比對基隆市 警察局檢送本院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原告車輛受損 位置(見本院卷第67-68頁)與原告車輛進廠估價時所拍攝之 車輛受損照片,互核相符,鑑於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湖 鈑噴廠為該型車輛之維修保養廠,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修理 項目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經原告認列之修理 金額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酌以原告 車輛送修之目的,係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 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原告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 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況原告車輛之前保 險桿、左前葉子板若未遭擦撞受損,並無定期即需更換必要 ,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零 件費用不予折舊,故認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3萬1,626元 。 五、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 險人原告車輛3萬1,626元之保險金,此有原告提出之保收銀 機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故原告主張保險代位,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6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113年12月31日當庭補送起訴狀繕本)之翌 日即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為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 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 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基小-2200-2025010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43號 原 告 廖啓斌 被 告 劉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1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98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基小-2243-202501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余俊杰 被 告 陳炫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 7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60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底起遭查獲止,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Telegram暱稱「H2O」、Line暱稱 「劉玉潔」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被告遂與「H2O」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H2O」 之指示,先行列印蓋有「合作金庫」偽造印文之收據及偽造 之合作金庫工作證,並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偽簽「陳永豐」之 署押,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6日起至112 年12月22日止,接續對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在投資網 站投資獲利,需支付現金儲款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1日14時30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門口交付現金,被告即依該集 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原告出示前開偽造 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以「合作金庫」員工「陳永豐」之名 義,向原告收取50萬元,並於收得詐欺款項後,出具前開偽 造收據之私文書交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再依「H2O」指示 ,於從中抽取1萬元報酬後,將49萬元放在附近7-11超商廁 所內或公園廁所內,以丟包之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原告僅請求其 中之30萬元等語,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揭財產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惟以回覆表向本院表示同意原 告之請求。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之理由 與證據,而被告亦以回覆表向本院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 本院卷第37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陷於錯 誤,誤信為真,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被告,致受有5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其中一人即被 告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賠償其中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基簡-1108-202501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王冠宇 被 告 謝東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6,552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台新銀行)貸款30萬元,並由原告為保險 人,詎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賠償台新銀行28萬6,552元, 取得該賠付款項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本票 授權書、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書、保險給付 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 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及保險代 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基簡-1024-2025010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馬小琴 被 告 黃志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1,500元,及自113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萬0,240元由被告負擔8,261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萬7 ,000元,約定於113年4月1日還清,詎被告僅還款人民幣4萬 元即不再清償,尚積欠人民幣16萬7,000元,依人民幣與新 臺幣之匯率1:4.5計算,仍積欠75萬1,500元,經原告一再 催索均置之不理,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 狀表明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並回覆本院稱:原告所請庋0萬 元之人民幣已還款人民幣4萬元,當時向原告借款時另有抵 押玉鐲置於原告處等語。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於113年1月9日簽具 之借條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情事,則依上開規 定,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詳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93萬1 ,500元,訴訟進行中減縮已清償部分之金額,就減縮部分, 與撤回無異,該部分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0,2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以雙 方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8,261元(計算式:751,500元/931,5 00元×10,240元=8,261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 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訴-790-202501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柯宗龍 被 告 張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間向原告借款18萬元,因當時 正逢疫情嚴峻,被告所經營的卡拉OK店因基隆市政府不允許 營業,以致被告無法即時還錢,故原告待疫情結束後始委託 其女兒跟被告追討欠款。詎被告竟拒不出面還錢,迄至本院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間前僅清償2萬元。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只有在8年前開店時有跟原告借過15萬元,當 時是兩造交往期間,伊有還過幾次,後來原告叫伊不用還。   疫情期間伊沒有跟原告借錢,疫情期間伊是跟富邦銀行貸款 30萬元,且原告在到伊店裡消費時也從來沒有提過伊跟原告 借錢的事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係 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成立。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8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向其借款18萬元,迄今僅清償2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 ,原告即應就兩造間有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以及原告確 有交付18萬元予被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起訴時係檢附原告單方之文字訊息(並無被告之回應文字 )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8萬元,於被告到庭否認後,再提出其 女兒跟被告間之LINE即時通訊對話內容截圖,主張被告有承 認向原告借款18萬元云云,然原告既未能確認被告向其借款 之金額,且遍觀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內容,僅提及「他跟我 調32,爸爸說還有28左右你有紀錄嗎」「我今天問他他跟我 說他記得32我明天下班再問問」,並無任何提及28萬元或18 萬元借款之具體相關細節,是上開對話內容,實不足以證明 原告主張之事實。暫且不論被告抗辯其有在8年前開店時兩 人交往期間曾向原告借過15萬元,清償部分後,原告要其不 用再還乙情是否屬實,有無疵累,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既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舉 證之責,揆諸上開說明,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基簡-1032-2025010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84號 原 告 邱德瑋 被 告 陳翠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法 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 匯款1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而受有1萬元之損害部分,於本 院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賠償原告1萬元 」等語,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萬元部分,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準此,須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又慰藉金之賠償,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 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因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陷於錯誤匯款1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所受1萬元之 損害,乃係財產權而非人格權受侵害,而財產權受侵害所生 之精神上痛苦,法既無明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負比例負擔如 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4-基小-8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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