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敏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第888
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797號、第39393號、第54
906號、第51080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王敏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敏生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
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前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為「小幫手」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於111年8月25日申
辦約定轉入帳號。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並旋遭轉匯一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洪淑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黎菁惠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林盈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溫惠騏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林玉芬、黃雅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
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敏生(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銀行帳戶及提款卡都在自
己身上,沒有借給他人,也沒有拿去換錢,也沒有提供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給人家,也沒有幫忙設定約定轉帳
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有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
辦約定轉入帳號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之人詐騙,於111年8月26日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有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
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888號卷第63至65頁),是被告
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供作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
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
⒈被告於111年8月16日親至合庫銀行申辦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並於111年8月25日申請約定轉入帳號,其中一個
約定轉入帳號為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
合庫銀行113年1月3日合金總電字第1120042918號函、合庫
銀行龜山分行113年1月12日合金龜山字第1130000044號函暨
檢送被告帳戶於111年8月25日申辦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等件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53至56頁);再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於111年8月26日將受騙金額匯入該帳戶後,款項
旋即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被告設定之上開中信銀行
約定轉入帳戶內,此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112
年度偵字第8888號卷第63至65頁),顯見該不詳之人已控制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依照對方指示,先去辦理
網路銀行,再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給對方使用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54906號卷第10頁),且被告於111年8月20
日詢問Line暱稱「小幫手」之人有無匯款新臺幣(下同)4,
000元,「小幫手」回稱「好了,你再去看一下」等語,有
被告與Line暱稱「小幫手」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2年
度偵字第19797號卷第72頁),又被告之本案帳戶確於該日
下午4時2分許,收受一筆4,000元款項(見112年度偵字第88
88號卷第6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伊左腳斷掉無
法工作,希望可以有收入,所以提供伊帳戶給詐欺集團,對
方說若提供帳戶使用,可以每天領到2,000元薪資,月底再
領獎金10萬元,但實際上伊只領到4,000元,於111年8月20
日下午4時2分有收到「小幫手」所提供之兩日薪資共4,000
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888號卷第11至13頁),足見被
告確係有償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Line暱稱
為「小幫手」之人使用,並已實際收受4,000元報酬。
⒊參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
密性,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他人欲於金融機構限定之輸入機會內,以隨機輸入密
碼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以順利將帳戶
內款項轉出之機率,微乎其微,且被告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
入帳號,其用途係可將帳戶存款轉入其所設定之約定轉入帳
號,而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亦係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入帳
號內,益徵不詳實行詐欺之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認被告本案
帳戶確得作為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及轉出款項所用,在在
顯示被告確有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入
帳號,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自行向金融
機構申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
原得以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且時下以
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
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
帳戶且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
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
使用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
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
理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
款之事,迭有所聞。
⒉查被告於行為時已近67歲,自陳高中畢業,曾於保險業、房
仲業任職,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就上情尚難諉為不
知,竟為賺取高額報酬,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對於該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
可能性,不以為意,甚至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致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後,隨即
遭不詳實行詐欺之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入被告
所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內而隱匿其去向,被告主觀上對於本
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為轉帳
等洗錢行為,自有預見之可能,卻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㈣至於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然本件係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
用,自無礙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之成立。公訴意
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一節,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
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不詳之人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以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已如前述。該不詳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
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入
帳號之幫助行為,使該不詳之人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797號、第393
93號、第54906號、第51080號、113年度偵字第44897號移送
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97號
併辦意旨書,與本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併予審究,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罪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
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
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又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以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兼衡被告
自陳空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同住,無需扶養之人
,已退休,無收入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述被告此次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不當,被告關於此部
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就原審諭知洗錢行為標的不沒收部分: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騙
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經核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由
本院併予說明,予以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證據 備註 1 洪淑敏 (告訴人) 不詳詐欺人員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洪淑敏,佯稱其於中國香港大樂透之投注中獎,但需要匯款後才可以提領,嗣又稱該筆投注係違法,如需順利出金則需再付款,始能協助等語,使洪淑敏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2時4分許,匯款26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洪淑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第25至27頁) ⒉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第43至45頁) 起訴書 2 黎菁惠 (告訴人) 不詳詐欺人員於111年8月某時許,以LINE聯繫黎菁惠,佯稱可以販售保養品予黎菁惠等語,使黎菁惠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26日12時5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4分許」),匯款3萬元、同日13時2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4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黎菁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8888號卷第33至36頁) ⒉匯款紀錄、存簿封面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8888號卷第41、45、51頁) 起訴書 3 王依安 (被害人) 不詳詐欺人員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許,以Instagram、LINE聯繫王依安,佯稱可參與康希諾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之疫苗投資等語,使王依安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1時1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王依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9797號卷第25至27頁) ⒉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頁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9797號卷第130、139至151頁) 112年度偵字第197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林盈秀 (告訴人) 不詳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許,以Messenger、LINE聯繫林盈秀,佯稱投資海外博奕以獲利,以及支付境外所得稅以領取獲利等語,使林盈秀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9時54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林盈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9393號卷第11至17頁) ⒉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見112年度偵字第39393號卷第61、67至95頁) 112年度偵字第39393、549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溫惠騏 (告訴人) 不詳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聯繫溫惠騏,佯與溫惠騏交往,再以欠債急需用錢等理由向其借款等語,使溫惠騏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4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溫惠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4906號卷第13至17頁) ⒉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54906號卷第145、161至183頁) 112年度偵字第39393、549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唐春艷 (被害人) 不詳詐欺人員於111年8月間某時許,以LINE聯繫唐春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唐春艷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2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唐春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1080號卷第29至30頁) ⒉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51080號卷第40、45至54頁) 112年度偵字第510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林玉芬 不詳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假藉交友(徵婚),需要籌資金公司方可營運,使林玉芬陷於錯誤,111年8月26日13時29分許,臨櫃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林玉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4897號卷第25至30頁) ⒉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44897號卷第37至45、67至68頁) 113年度偵字第44897號卷移送併辦意旨書 8 黃雅秀 不詳詐欺人員於111年5月9日以假借投資博弈獲利之詐騙方式,使黃雅秀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2時16分、12時17分網路轉帳3萬元、3萬元 ⒈告訴人黃雅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4897號卷第33至35頁) ⒉被告本案帳戶資料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44897號卷第191至195頁) 113年度偵字第44897號卷移送併辦意旨書
TPHM-113-上訴-5082-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