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珍妮

共找到 35 筆結果(第 21-30 筆)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4號 原 告 黃辰瑋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被 告 楊文禮 林珍妮 訴訟代理人 楊孟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文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珍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文禮、林珍妮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主人電台)之創辦人、前負責人。原告受主人電台 事發時負責人即訴外人賴瑞徵之委託,於民國110年3月9日1 6時30分許,代表該公司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8「鑽 石雙星廣場大樓」之16樓及16樓之1,欲清點主人電台所屬 之資產,惟到場後,因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即訴外人蘇兆 安認該電台尚有股東糾紛待解決,遂拒絕提交電梯磁卡,另 通知被告到場。詎被告到場後,竟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大樓一樓大廳,先是林珍妮以手 指原告並辱稱:「王八蛋」等語,楊文禮則手持棍棒,對原 告辱稱:「幹你娘機歪」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被告二人已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15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在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二人應各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⑴被告 二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請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然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已逾越2年時效。又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名譽為人格之 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 以為斷。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 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 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 難堪為目的,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 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 之評價。本件林珍妮對告訴人為「王八蛋」之詞,依一般社 會通念,足認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之 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 語,足使原告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 價;而楊文禮以「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告訴人,含有輕侮 、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 貶抑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均屬侮辱原告之言語。被告二 人在上開地點對於原告為上開言詞,該處為該大樓住戶出入 或訪客來訪經過之處,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觀覽,自屬「 公然」為之。是依首揭說明,被告所為均應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抗辯其等年事已高,且僅為一時情緒宣洩,無 損害原告名譽之主觀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總則編之規定,為民法其他各編之共通原則,其適用 順序,應先適用民法其他各編規定後,始得補充適用民法總 則編規定。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該項規定,僅就消滅時效期間長短加以規範,並未就計 算該項期間之方法併予規範,則依上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總 則編關於計算期間之一般原則規定。而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 法第121條第2項則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 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 期間之末日。」因此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期間時,該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日 應不予算入,而應自知悉翌日起計算二年,並以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消滅時效期間之末日。  ⒉經查被告2人係於110年3月9日當面辱罵原告,則原告固於當 日即已知悉有損害結果之發生。惟依上說明,原告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其知悉翌日即110 年3月10日起算二年,而以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10年 3月9日為消滅時效期間之末日。而原告係於110年3月9日提 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所示原審收狀戳可稽(見簡上附民卷第 第5頁)。因此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完成, 應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率爾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分別以「王八蛋」 、「幹你娘機歪」等語,辱罵原告,顯然欠缺對他人名譽之 尊重,其行為自有不當,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並斟酌刑案供述原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及兩造111年、110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因涉及隱私, 不予揭露,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21、25、29頁,及本院卷外 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保護當事人個人 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復兼衡本件加害情節與原告心 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賠償精 神慰撫金,各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㈣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已於112年3月15日收受本件民事起 訴狀之繕本(見簡上附民卷第21、23頁),則原告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並請求 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1-2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34-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安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惟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伍萬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惟安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極 高可能性係作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竟意 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上開情事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下午1時30分許、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52分許,先後將其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董嘉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取得款項人頭帳戶之用。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後,因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我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李逸駿、潘紓婕、林珍妮、陳琦華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董嘉文 」,嗣告訴人李逸駿、潘紓婕、林珍妮、陳琦華均遭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詐騙贓款並轉帳至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辦理貸 款,對方話術很多,因我本身條件不好,無法以正常程序貸 款,求助無門之下,只好把對方當浮木,我也是不知情的受 害者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稱剪接 、偽造對話紀錄之情事,被告確是因遭詐騙始交出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後來因「董嘉文」要求其再給付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保險金,始發現遭騙,並立即報警,故並無幫助 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董嘉文」,嗣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詐騙贓款並轉帳至本 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8頁),並有被告 與「董嘉文」之LINE對話紀錄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否認其主觀犯意,惟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故意犯,不 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 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 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 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而幫助犯之幫助 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解釋上亦同。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幫助 者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又被 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 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 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 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 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 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㈢檢察官從被告所提其與「董嘉文」之片斷LINE對話紀錄,謂 此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刻意製造者等語,固非無見。蓋詐 欺集團及人頭帳戶提供者為脫免刑事責任,有刻意製造虛假 之對話紀錄,意圖矇蔽法院,形塑為合理交易或亦為詐欺受 害者形象之情事,為本院職務所知事項。但在具體個案,倘 行為人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未見重大明顯之瑕疵或不合 理之處,或有積極證據顯示該對話係刻意製造者,基於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本院仍秉持相信該對話紀錄係行為人與詐欺 集團間自然而為,並非刻意製造而來。承此,被告與「董嘉 文」之對話紀錄雖未見連貫,且對話伊始「董嘉文」詢問: 「您好請問是需要辦理貸款嗎」被告卻回應:「請問您是哪 裡」,「董嘉文」復稱:「您現在住在在哪裡我看看附近我 們有沒有辦理點」,被告回以:「抱歉我行動不便」等語( 本院審訴卷第31頁),前後牛頭不對馬嘴,但因其等後續對 話尚符合邏輯,並有一定脈絡,故尚無法排除是因誤會或打 字速度落差之可能性,是在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是製造假 對話紀錄之積極證據下,尚信該對話紀錄是自然生成,而無 從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為詐欺、洗錢之 正犯。  ㈣但因現今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政府、媒體、金融機構不 論開戶時之相關文件或張貼於櫃台、自動櫃員機之海報、標 語,均已廣為宣導不要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將 成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此為一般有金融機構帳戶或有利用金 融機構帳戶交易之人所周知之事實,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 112年9月底,更是如此。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從事旅遊業,擔任導遊、辦公室員工,非無工作經驗,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顯較常人低落之情事,且亦非無循 一般管道向銀行辦理車貸之經驗,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 卷第93頁),對於上開廣為眾人周知之事,自難謂一無所知 ,是其對於「董嘉文」於其申辦貸款之過程中,既已提供最 足供確認人別之身分證照片作為身分驗證,又無端要求其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驗證,自應有所警覺;且「董 嘉文」所提供予被告之賣貨便寄件資訊,其中寄件人顯示為 「許志○(卷證文字模糊,無法辨識)」(本院審訴卷第103頁) ,亦非被告之名,被告於寄件時,主動傳送此寄件資訊照片 予「董嘉文」,對於「董嘉文」所提供之寄件資料意圖透過 不實資訊以掩蓋真實情況,自有認識,而可合理推論事有蹊 蹺;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董嘉文」, 實等同於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對於該 他人是否使用本案帳戶及是否會有不明金流出入本案帳戶, 被告均無從控管,其對於「董嘉文」此舉有被作為詐欺犯罪 使用之可能性,自有預見,且被告對此亦非無疑慮,此從其 向「董嘉文」表示:「提款卡放別處很不安心」等語(本院 審訴卷第117頁),可見一斑,但被告卻仍寄出本案帳戶,並 交付密碼,容認「董嘉文」等不詳之人使用,其具有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在辦理過程中遭遇問題 ,因無法本人親自到場,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 驗證等語。惟倘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金融機構核貸與 否主要是確認申請貸款者之人別、資力、過往債信及未來還 款能力,是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 、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 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作為金融機構審酌是 否核貸及決定放款之額度,豈有單純憑被告提出身分證即予 放貸之理,此過程不論是向金融機構借貸或一般私人間之借 款,所考量的要素及過程並無太大不同,是本案「董嘉文」 僅由被告單憑口述,提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未要求任何佐 證資料,即足以申貸,顯有蹊蹺;且「董嘉文」所提供之「 裕隆信貸」線上註冊資料,於申請時既即已須上傳身分證資 料(本院審訴卷第53頁),又何以要求被告須再提供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同上卷第73頁)?亦非無疑,被告既有向銀行貸款 之經驗,對此理當有所警覺;況在社會交易上,欲驗證個人 身分,係以身分證為最主要之驗證方法,豈有以提款卡驗證 身分之理,故「董嘉文」該說詞,實屬荒謬,以被告之社會 經驗,亦難認毫無辨別之能力。被告雖謂其當時有款項急需 ,為了解決問題,只能相信「董嘉文」,並提出台北市私立 中法語言短期補習班繳費收據為證等語,但被告自陳其已退 休,每月接廣告行銷文案,月入3萬元左右,並依先前存款 為生等語(本院審訴卷第43頁、本院卷第97頁),衡諸被告所 應繳納之補習班費用二個月約1萬9,200元,金額尚非至鉅, 故被告會因此款項之需求,而不顧一切,失去理性判斷,亦 難憑信。是其所辯僅係徒託空言,要難為其主觀上有利之認 定。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其亦係遭詐欺,而為被害人等語。 然在被告與「董嘉文」互動之長期過程中,被告本無不能同 時或先後兼有詐欺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而仍應從具體個 案中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情節認定之,並對其具 社會危害性之行為予以處罰。從上開被告與「董嘉文」之LI NE對話紀錄以觀,可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 程,可分為「董嘉文」要求寄出提款卡、寄出提款卡及交付 密碼三段過程,而三段過程,均可見其不合理性,業如前述 ,而為被告所預見之範圍,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對其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自應予非難 。至「董嘉文」嗣雖進一步欲詐欺被告交付2萬元之保險費 ,此部分被告固屬詐欺之被害人,但並無礙於被告在此之前 已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故亦無從以其等所辯 為被害人一情,即反推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 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5萬元,未達1 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 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在幫助犯「得減」其刑之情 形下,固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刑最 低可為有期徒刑1月,後者最低則為有期徒刑3月,前者顯較 有利於被告;且本案並無其餘減刑事由,是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極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卻 仍為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 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雖僅係提供本案 銀行帳戶,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僅為邊緣 之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然審酌近來我國詐欺集團案 件猖獗,考其原因,不外乎詐欺集團使用多層之人流(例如 車手、收水)或金流(多層人頭帳戶)作為斷點,增加查緝 難度,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因而得以藏身幕後,是從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之視角,人頭帳戶之取得實係其等實行詐欺犯罪 計畫中製造斷點及掩飾渠等犯行最重要的一環,此從詐欺集 團之犯罪過程,大多先備妥人頭帳戶後,再進行最終要求被 害人匯款之詐術,可見一斑;且相較於車手、收水,均是在 詐欺集團已實行詐術、取得贓款後,在贓款回流上游過程中 ,作為製造斷點之角色,而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僅具製造斷點 之功能,且如前述,更因人頭帳戶之提供,而啟動詐欺集團 最終詐術之實施,是人頭帳戶提供者在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 畫下所應擔負之責任,實不應亞於車手或收水成員之責任, 且其更是於近年所犯,其罪責程度即較高;再考量本案目前 雖有四名告訴人受損害,然損害之金額尚屬輕微,故綜合上 情,其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偏中度刑之範圍;再考量被告並 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素行良好,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且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其對所為 已有悔悟,自無從為量刑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如前所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旅遊業20年,當過導遊、辦 公室員工,現已退休,偶爾接廣告行銷文案,月收入約3萬 元,但不一定每月均有收入,靠先前存款維生,家有父親需 其扶養,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陳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從卷附資料亦無被告取得 報酬之相關證據,故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二、關於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 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 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 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 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 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 足。從而,如上述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15萬85元 (計算式:8,123+25,000+10,000+106,962=150,085),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雖非被告所有,且未查扣,但依上揭說明, 仍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 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金額/時間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逸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上午10時30分許,對身為賣貨便賣家之李逸駿佯稱欲下訂,惟資金被凍結,請其與客服連繫,復以客服身分,佯稱以轉帳方式辦理第三方認證,致李逸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8,123元/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59分 本案帳戶 ①李逸駿之供述(偵卷第15至18頁) ②轉帳及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1頁)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頁) 2 潘紓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在拍賣網站上對潘紓婕佯稱欲賣二手相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2萬5,000元/ 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26分 本案帳戶 ①潘紓婕之供述(偵卷第52、53頁) ②轉帳暨對話紀錄(同上卷第59至60頁) 3 林珍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電聯林珍妮,佯以為國泰及富邦銀行網路客戶,稱其帳戶凍結,欲解除須轉帳3萬元之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1萬元/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4分 本案帳戶 ①林珍妮之供述(偵卷第63至66頁) ②轉帳明細(同上卷第67頁) 4 陳琦華 陳琦華於112年9月25日欲在蝦皮開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蝦皮及台銀客服對其佯以須轉帳辦理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4萬9,987元、4萬9,988元、6,987元,合計10萬6,962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662元,應予更正)/ 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18分、10時21分、11時9分 本案帳戶 ①陳琦華之供述(偵卷第90至95頁) ②陳琦華之存摺內頁(同上卷第103至105頁) ③轉帳紀錄(同上卷第106、107頁) ④陳琦華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13至116頁

2024-11-27

TPDM-113-訴-786-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82號 原 告 林珍妮 被 告 蔡惟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DM-113-附民-982-202411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林珍妮 被 告 陳思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2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推由不詳 成員於111年5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山」 向伊佯稱加入「Fasonla」網站下載「MT5」APP,投資原油 期貨、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0 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訴外人張國 華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轉匯90 萬25元至系爭帳戶內。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90萬 元。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連帶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90萬元,並將 該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復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內等語,業據其提出第一層帳戶及系爭帳戶之存款 交易明細、原告匯款明細截圖、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為證(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 011493號警卷第25、36、67、69頁)。復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90萬元,乃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然其與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共同詐騙原告,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所定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 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90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1日(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1-21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46-202411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承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62號、第3283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638 5號、112年度偵字第11988號、第22196號、第1318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承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   事 實 張學承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 0年12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經營之田橋汽車 有限公司(下稱田橋公司)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系爭聯邦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之人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 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後,匯入系爭聯邦帳戶及系爭台北 富邦帳戶內,張學承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 提領地點,將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提領出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游崑昌等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學承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自系爭聯邦帳 戶、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分別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交付 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 時是因為有一位自稱中古車業的同業陳耀宗,他在我們的中 古車LINE群組看到我們田橋車行的車源,便詢問我車況及殺 價,我們當時有簽訂買賣合約,買賣合約的買受人就是陳耀 宗,賣方是田橋公司,匯到帳戶的錢是定金,我們同行間的 車源都是互相調配,所以我要把定金領出來給同行老闆;第 一次110年12月10日自系爭聯邦帳戶提領180萬元,這是當初 與陳耀宗約定好的買賣價金,我尋車確定有陳耀宗要的2014 年賓士GLA250之後,陳耀宗才匯款180萬元到公司帳戶,我 才帶他到同行車行看車,我在帶他到同行看車前,就已經把 180萬元先領出,因為一旦成交就要馬上把180萬交給同行車 行,但是陳耀宗看車之後表示依據車況客人不願購買,後來 沒有成交我就把款項退還給陳耀宗;第二次是111年2月25日 ,自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提領255萬元,也是陳耀宗詢問我BMW 4車輛,他詢問車況之後就匯款262萬元的總車價給我,因為 我身上還有其他現金,所以領出255萬元,之後因為他的客 人不願購買而未成交,車款我一樣退還給他;第三次是111 年6月7日也是類似狀況,陳耀宗詢問保時捷凱門,就匯定金 90萬元給我,之後表示因個人貸款問題而未成交,因為我還 有其他車的用途,所以領114萬元,但我退款90萬元給他云 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並無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是遭陳耀宗欺騙,被告所經營之田橋公司並非 空殼公司,從田橋公司的帳戶可看出其實是有做日常使用的 支出,可證被告確實有在經營田橋公司;被告於警詢中雖稱 係廖明翰向他購買,然因買賣契約簽訂時間與警詢筆錄製作 時間相隔一陣子,後來回去才查到相關契約,才會改稱是陳 耀宗購買,否則他大可照他之前警詢筆錄所講的內容,再寫 一份合約就好,且本案4次買賣契約及提領時間並非密集頻 繁,以中古車買賣角度,並不會覺得有特別異常的狀況;又 被告前因自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提領不同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 項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8180號、第381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認為可 能有雙面詐欺的狀況,倘被告知道款項可能是不法來源,被 告豈會以自己經營公司的帳戶作為洗錢帳戶,爰請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系爭聯邦帳戶、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均係以田橋公司明細申設 ,而被告為田橋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提領地點,分別將系爭聯邦帳戶內之180萬元、系爭台 北富邦帳戶內之255萬元、114萬元領出後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業經被告所坦認(見本院金訴1526卷第32、98頁),並有 田橋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聯邦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銀行提款單、 聯邦銀行監視器影像截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 台北富邦銀行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金訴1526卷第149、1 87至191頁,本院金訴1581卷第153至158頁,112年度偵字第 3565號卷【下稱偵3565卷】一第53至58、59、60頁,111年 度偵字第46385號卷【下稱46385卷】第29至33、135至136頁 ,112年度偵字第13182號卷【下稱偵13182卷】第123至141 、145至150頁,112年度偵字第22196號卷【下稱偵22196卷 】第15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陷於錯誤而匯款,嗣款項遭層層轉匯,終分別匯入系爭 聯邦帳戶、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另被告於111年1月19日提領另案告訴人林玫邑、陳碧雲 受詐欺匯款轉匯至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之款項409萬元,經被 告以相同事由答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事實,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金訴1526卷第 145至147頁)附卷可憑。  ㈡細繹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均係於極短時間內經 以附表所示各帳戶層轉至系爭聯邦帳戶及系爭台北富邦帳戶 後,由被告於同日提領一空,由此時間密接性,可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取得贓款之際,顯有把握能以上開方式順 利且即時取得詐欺款項,確保詐欺有所收獲、避免徒勞無功 ,基此,則附表所示各層帳戶之使用權及最終提領車手即被 告,均係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而非巧合或另需對第 三人施以其他詐欺手段始得達成,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被告在本案及另案中接受警詢之先後時序及供述內容, 於111年9月26日因另案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詢 時稱:是陳耀宗跟我買車,所以才轉154萬元給我,合約書 我都放在公司,我回去會再整理交給員警,當時陳耀宗是向 我購買2016年份的賓士C300自小客車,因為陳耀宗是跑單幫 的自營車行,他是有客戶需求來向我批車,所以沒辦理過戶 ,154萬元是向我訂車的費用,後來因為客戶沒有成交,所 以我就把錢退回給陳耀宗,我們車行的買賣規定就是訂車要 支付全額154萬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 第10645號卷【下稱新北檢他卷】第52至55頁即本院金訴152 6卷第347至351頁),可知被告於111年9月26日警詢時即已 確認過關於與陳耀宗間之中古車買賣合約事宜,始能對於買 賣標的車型及價金均能有所陳述,而被告既稱本案亦係因陳 耀宗訂車而產生匯款、領款及還款,則陳耀宗與被告間發生 先行簽立買賣合約後遭取消之情形至少有4次,此種交易情 形相較於成功買賣當屬特例,且時間分別為本案之110年12 月、111年2月25日、111年6月7日、另案之111年1月19日, 每次間隔非久,又均是同一買方,則被告倘於111年9月26日 接受警詢時始知悉買方陳耀宗匯入之金流款項來源為不法, 衡情當會全面清查與該人所有相關買賣合約,惟被告卻於11 1年12月20日因本案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詢問時 稱:系爭聯邦帳戶於110年12月10日來自廖明翰之匯款149萬 元、33萬元,匯款原因為中古車買賣,是同業廖明翰跟我買 車,我於同日在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提領180萬元是因為中 古車賣賣並未成交,所以我就把錢領出來還給廖明翰,我記 得廖明翰是在LINE中古車買賣群組,看到我有在群組內PO一 台2017年TOYOTA ALPHA的廣告,於是他就詢問我這台車子, 然後我報價360萬元給他,他跟我說有客戶在找這台車子, 他的客戶想看車況,我跟廖明翰說需先付定金才能向車子所 有權人拉車,然後他就匯了149萬、33萬元定金,後來廖明 翰說他的客戶覺得這台車的車況不理想,於是沒有成交,然 後我就把定金還給廖明翰等語(見偵3562卷一第49至52頁) ,實與常情相悖,難以事後查閱尋得本案買賣合約始確認買 方為陳耀宗而自圓其說。  ⒉又被告於本案提出之110年12月10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 金訴1526卷第143頁)、111年2月25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見 偵46385卷第243頁)、111年6月7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2 2196卷第187)所記載之議定價格分別為:「壹佰捌拾萬」 、「貳佰陸拾貳萬元」、「參佰玖拾萬元(交付定金玖拾萬 元)」,與被告於警詢所稱田橋公司之中古車買賣訂車需先 收取全部車價之作法不一致,況與同一人之買賣既發生遭取 消之經驗後,竟改為僅向對方收取部分定金代替全部車價, 於交易常規上殊難想像;況縱中古車買賣有確保車源之必要 而先行收取價款以支付同行車商,此金流亦屬正當合法,依 現行網路銀行之即時、便利性,當可逕以匯款方式交付車商 ,或返還買方即可,何需先行領取現金,此種作法反係與遮 斷、隱匿金流之作法相當。  ⒊另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自系爭聯邦帳戶提領180萬元前匯入 之款項為「149萬元、33萬元」(見偵3562卷一第55頁)、 於111年2月25日自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提領255萬元前匯入之 款項為「50萬元、80萬元、78萬元、54萬元」(見偵13182 卷第118頁)、於111年6月7日自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提領114 萬元前匯入系爭聯邦帳戶款項為「80萬元、5萬元、5萬元」 (見本院金訴1581卷第155頁),可見匯入系爭聯邦帳戶之 款項合計182萬元與被告提領之180萬元,111年2月25日匯入 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之款項合計262萬元與被告提領之255萬元 均不同,雖被告稱係因身上還有其他現金可補足,然被告於 110年12月10日另將餘款2萬元領出,亦有前揭交易明細可佐 ,難認被告當日另持有現金足以湊足返還款項之情形,當難 與被告所稱之汽車買賣合約互相勾稽,足認被告所稱因交易 未成而全數返還款項之說詞亦難憑採。  ⒋再者,證人陳耀宗到庭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我沒有 看過他,沒有曾經向被告表明要買中古車,或委託第三人向 被告買中古車,也沒有曾經匯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15 26卷第389至391頁),而被告則供稱:我所提出之汽車買賣 合約書都是同一人即陳耀宗所簽,簽約時陳耀宗都會來,當 時他有給我看身分證,我有核對身分證與實際看到的人是一 樣,就是今天到庭的陳耀宗,他那時頭髮比較多一些等語( 見本院金訴1526卷第409至410頁),惟查被告於另案之警詢 筆錄中對於警方提示包含證人陳耀宗照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無法指認(見新北檢他卷第54至56頁即本院金訴1526 卷第351至352頁),反能於距離案發時間逾2年之本院審理 期間指認證人陳耀宗,已然有違人之記憶隨時間淡化之常情 ,堪認被告所辯與證人陳耀宗間具有中古車買賣交易,且嗣 後以現金返還定金予陳耀宗之情節要難憑採。至辯護人所稱 田橋公司帳戶多有用於汽車交易乙節,縱系爭台北富邦帳戶 明細確有車輛型號之註記,惟本案匯入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之 金額高出平日交易金額許多,且系爭聯邦帳戶之110年5至10 月交易紀錄,僅有8月5日至10日具有存提紀錄,實難據此認 定本案金流與田橋公司平日經營事務相同。  ⒌綜上,本案依據客觀提款時序可認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操控依 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又被告辯稱之中古車買賣交易情 節難以採信,不足以推翻前揭認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 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 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修正,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 舊法比較如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 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故無前揭自白減刑之 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 行,告訴人、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0年10月間即曾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竟 再次利用所經營之公司帳戶代為收取詐欺贓款,再行提領交 付予不詳之人,致後續難以追查實際取得款項之人,以此隱 匿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警調機關無法徹底查緝遏止詐欺犯 罪,破壞社會正常經濟交易秩序,行為實應予嚴懲,且犯後 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1526卷第415頁)暨其前案素 行、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金額、被告提領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 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審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就本案被告所犯各次犯行,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之匯款經層轉至系 爭聯邦帳戶、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後,已由被告提領交付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就此 等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游崑昌 於110年10月2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芷瑄」聯繫並佯稱:透過「環球」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44分許 100萬 元 蘇品誠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46分許 54萬 元 廖明哲聯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53分許 66萬元 陳宗育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x x x x 張學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47分許 23萬 元 廖明哲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 5萬元 廖明翰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3時14分許 33萬元 田橋汽車聯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3時43分許,於台北富邦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款180萬元。 110年12月10日下午2時51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48分許 23萬 元 廖明翰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3時14分許 33萬元 田橋汽車聯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x  x  x 證據: ⑴告訴人游崑昌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565卷一第90至95頁)。 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3565卷一第114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565卷一第118頁、第120至133頁)。 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許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565卷一第87至89頁、第96至101頁)。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565卷二第21至35頁)。 ⑹聯邦商業銀行(帳號末五碼:30778)存摺存款明細表(偵3565卷二第13至15頁)。 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五碼:82518)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偵3565卷二第43至83頁)。 ⑻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帳號末五碼:10407)(偵3565卷二第85至129頁)。 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末五碼:09221)存摺存款明細表(偵3565卷一第53至58頁)。 ⑽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提款單翻拍照片(偵3565卷一第59頁)。 ⑾張學承提領180萬元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65卷一第60頁)。 2 蔡喆緯 於110年12月14日20時47分許許起,以LINE暱稱「富地金融-吳安琪」聯繫並佯稱:透過投資網站「富盈金投」進行期貨投資可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2月25日上午9時26分許 2萬元 李明展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5日上午9時27分許 2萬3,000元 王進昌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01分許 80萬元 田橋汽車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x x x 111年2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於台北富邦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款225萬元。 張學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 ⑴告訴人蔡喆緯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6385卷第117至1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1988號卷【偵11988卷】第107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88卷第217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與IP位址(偵13182卷第29至73頁) 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與IP位址(偵13182卷第75至120頁)。 ⑹台北富邦銀行(戶名:田橋汽車)111年2月至5月間詳細交易明細暨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資料(偵13182卷第123至141頁)。 ⑺台北富邦銀行現金提存交易憑條影本(255萬)(偵46385卷第135至136頁)。 ⑻提領255萬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1988卷第37至41頁)。 3 邱奕聰 (未提告) 於111年1月某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佳薇」聯繫並佯稱:透過投資網站「富盈金投」進行期貨、飆股投資可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51分許 5萬元 李明展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2月25日上午11時01分許 10萬元 王進昌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01分許 80萬元 田橋汽車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x x x 111年2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於台北富邦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款225萬元。(與2同筆) 張學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59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邱奕聰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3182卷第15至17頁)。 ⑵網路銀行非約定帳戶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偵13182卷第27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182卷第28頁)。 ⑷告訴人於詐欺投資網站之會員帳號((偵13182卷第28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3182卷第159頁)。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182卷第163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182卷第165頁)。 ⑻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與IP位址(偵13182卷第29至73頁) ⑼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與IP位址(偵13182卷第75至120頁)。 ⑽台北富邦銀行(戶名:田橋汽車)111年2月至5月間詳細交易明細暨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資料(偵13182卷第123至141頁)。 ⑾台北富邦銀行現金提存交易憑條影本(255萬)(偵46385卷第135至136頁)。 ⑿提領255萬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1988卷第37至41頁)。 4 林珍妮 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宋經理」接連聯繫並佯稱:透過網站「FASONLA-index」、手機APP「METATRAGER5」可進行投資美金、原油期貨、比特幣而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51分許 100萬元 張翔豪兆豐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9分許 80萬元 田橋汽車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x x x x x x 111年6月7日下午3時27分許許,於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臨櫃提領114萬元。 張學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 ⑴告訴人林珍妮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2196卷第55至59頁)。 ⑵手機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查詢擷圖(偵22196卷第66頁)。 ⑶詐騙網站投資平台擷圖(偵22196卷第67頁)。 ⑷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給告訴人林珍妮之盈利避險計畫契約書(偵22196卷第68頁)。 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96卷第6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22196卷第61頁)。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196卷第63至64頁)。 ⑻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196卷第73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196卷第75頁)。  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22196卷第19至25頁)。 ⑾台北富邦銀行111年5月至6月間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對帳單細項(偵22196卷第31至37頁)。 ⑿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北富銀南桃園字第1110000013號函暨監視器畫面(偵13182卷第145至150頁)。 ⒀111年6月7日張學承臨櫃提款114萬監視器畫面(偵22196卷第15頁)。

2024-11-14

TYDM-112-金訴-1581-2024111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林珍妮 被 告 張學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YDM-113-附民-37-202411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承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62號、第3283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638 5號、112年度偵字第11988號、第22196號、第1318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承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   事 實 張學承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 0年12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經營之田橋汽車 有限公司(下稱田橋公司)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系爭聯邦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之人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 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後,匯入系爭聯邦帳戶及系爭台北 富邦帳戶內,張學承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 提領地點,將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提領出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游崑昌等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學承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自系爭聯邦帳 戶、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分別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交付 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 時是因為有一位自稱中古車業的同業陳耀宗,他在我們的中 古車LINE群組看到我們田橋車行的車源,便詢問我車況及殺 價,我們當時有簽訂買賣合約,買賣合約的買受人就是陳耀 宗,賣方是田橋公司,匯到帳戶的錢是定金,我們同行間的 車源都是互相調配,所以我要把定金領出來給同行老闆;第 一次110年12月10日自系爭聯邦帳戶提領180萬元,這是當初 與陳耀宗約定好的買賣價金,我尋車確定有陳耀宗要的2014 年賓士GLA250之後,陳耀宗才匯款180萬元到公司帳戶,我 才帶他到同行車行看車,我在帶他到同行看車前,就已經把 180萬元先領出,因為一旦成交就要馬上把180萬交給同行車 行,但是陳耀宗看車之後表示依據車況客人不願購買,後來 沒有成交我就把款項退還給陳耀宗;第二次是111年2月25日 ,自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提領255萬元,也是陳耀宗詢問我BMW 4車輛,他詢問車況之後就匯款262萬元的總車價給我,因為 我身上還有其他現金,所以領出255萬元,之後因為他的客 人不願購買而未成交,車款我一樣退還給他;第三次是111 年6月7日也是類似狀況,陳耀宗詢問保時捷凱門,就匯定金 90萬元給我,之後表示因個人貸款問題而未成交,因為我還 有其他車的用途,所以領114萬元,但我退款90萬元給他云 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並無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是遭陳耀宗欺騙,被告所經營之田橋公司並非 空殼公司,從田橋公司的帳戶可看出其實是有做日常使用的 支出,可證被告確實有在經營田橋公司;被告於警詢中雖稱 係廖明翰向他購買,然因買賣契約簽訂時間與警詢筆錄製作 時間相隔一陣子,後來回去才查到相關契約,才會改稱是陳 耀宗購買,否則他大可照他之前警詢筆錄所講的內容,再寫 一份合約就好,且本案4次買賣契約及提領時間並非密集頻 繁,以中古車買賣角度,並不會覺得有特別異常的狀況;又 被告前因自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提領不同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 項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8180號、第381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認為可 能有雙面詐欺的狀況,倘被告知道款項可能是不法來源,被 告豈會以自己經營公司的帳戶作為洗錢帳戶,爰請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系爭聯邦帳戶、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均係以田橋公司明細申設 ,而被告為田橋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提領地點,分別將系爭聯邦帳戶內之180萬元、系爭台 北富邦帳戶內之255萬元、114萬元領出後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業經被告所坦認(見本院金訴1526卷第32、98頁),並有 田橋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聯邦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銀行提款單、 聯邦銀行監視器影像截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 台北富邦銀行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金訴1526卷第149、1 87至191頁,本院金訴1581卷第153至158頁,112年度偵字第 3565號卷【下稱偵3565卷】一第53至58、59、60頁,111年 度偵字第46385號卷【下稱46385卷】第29至33、135至136頁 ,112年度偵字第13182號卷【下稱偵13182卷】第123至141 、145至150頁,112年度偵字第22196號卷【下稱偵22196卷 】第15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陷於錯誤而匯款,嗣款項遭層層轉匯,終分別匯入系爭 聯邦帳戶、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另被告於111年1月19日提領另案告訴人林玫邑、陳碧雲 受詐欺匯款轉匯至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之款項409萬元,經被 告以相同事由答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事實,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金訴1526卷第 145至147頁)附卷可憑。  ㈡細繹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均係於極短時間內經 以附表所示各帳戶層轉至系爭聯邦帳戶及系爭台北富邦帳戶 後,由被告於同日提領一空,由此時間密接性,可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取得贓款之際,顯有把握能以上開方式順 利且即時取得詐欺款項,確保詐欺有所收獲、避免徒勞無功 ,基此,則附表所示各層帳戶之使用權及最終提領車手即被 告,均係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而非巧合或另需對第 三人施以其他詐欺手段始得達成,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被告在本案及另案中接受警詢之先後時序及供述內容, 於111年9月26日因另案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詢 時稱:是陳耀宗跟我買車,所以才轉154萬元給我,合約書 我都放在公司,我回去會再整理交給員警,當時陳耀宗是向 我購買2016年份的賓士C300自小客車,因為陳耀宗是跑單幫 的自營車行,他是有客戶需求來向我批車,所以沒辦理過戶 ,154萬元是向我訂車的費用,後來因為客戶沒有成交,所 以我就把錢退回給陳耀宗,我們車行的買賣規定就是訂車要 支付全額154萬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 第10645號卷【下稱新北檢他卷】第52至55頁即本院金訴152 6卷第347至351頁),可知被告於111年9月26日警詢時即已 確認過關於與陳耀宗間之中古車買賣合約事宜,始能對於買 賣標的車型及價金均能有所陳述,而被告既稱本案亦係因陳 耀宗訂車而產生匯款、領款及還款,則陳耀宗與被告間發生 先行簽立買賣合約後遭取消之情形至少有4次,此種交易情 形相較於成功買賣當屬特例,且時間分別為本案之110年12 月、111年2月25日、111年6月7日、另案之111年1月19日, 每次間隔非久,又均是同一買方,則被告倘於111年9月26日 接受警詢時始知悉買方陳耀宗匯入之金流款項來源為不法, 衡情當會全面清查與該人所有相關買賣合約,惟被告卻於11 1年12月20日因本案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詢問時 稱:系爭聯邦帳戶於110年12月10日來自廖明翰之匯款149萬 元、33萬元,匯款原因為中古車買賣,是同業廖明翰跟我買 車,我於同日在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提領180萬元是因為中 古車賣賣並未成交,所以我就把錢領出來還給廖明翰,我記 得廖明翰是在LINE中古車買賣群組,看到我有在群組內PO一 台2017年TOYOTA ALPHA的廣告,於是他就詢問我這台車子, 然後我報價360萬元給他,他跟我說有客戶在找這台車子, 他的客戶想看車況,我跟廖明翰說需先付定金才能向車子所 有權人拉車,然後他就匯了149萬、33萬元定金,後來廖明 翰說他的客戶覺得這台車的車況不理想,於是沒有成交,然 後我就把定金還給廖明翰等語(見偵3562卷一第49至52頁) ,實與常情相悖,難以事後查閱尋得本案買賣合約始確認買 方為陳耀宗而自圓其說。  ⒉又被告於本案提出之110年12月10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 金訴1526卷第143頁)、111年2月25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見 偵46385卷第243頁)、111年6月7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2 2196卷第187)所記載之議定價格分別為:「壹佰捌拾萬」 、「貳佰陸拾貳萬元」、「參佰玖拾萬元(交付定金玖拾萬 元)」,與被告於警詢所稱田橋公司之中古車買賣訂車需先 收取全部車價之作法不一致,況與同一人之買賣既發生遭取 消之經驗後,竟改為僅向對方收取部分定金代替全部車價, 於交易常規上殊難想像;況縱中古車買賣有確保車源之必要 而先行收取價款以支付同行車商,此金流亦屬正當合法,依 現行網路銀行之即時、便利性,當可逕以匯款方式交付車商 ,或返還買方即可,何需先行領取現金,此種作法反係與遮 斷、隱匿金流之作法相當。  ⒊另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自系爭聯邦帳戶提領180萬元前匯入 之款項為「149萬元、33萬元」(見偵3562卷一第55頁)、 於111年2月25日自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提領255萬元前匯入之 款項為「50萬元、80萬元、78萬元、54萬元」(見偵13182 卷第118頁)、於111年6月7日自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提領114 萬元前匯入系爭聯邦帳戶款項為「80萬元、5萬元、5萬元」 (見本院金訴1581卷第155頁),可見匯入系爭聯邦帳戶之 款項合計182萬元與被告提領之180萬元,111年2月25日匯入 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之款項合計262萬元與被告提領之255萬元 均不同,雖被告稱係因身上還有其他現金可補足,然被告於 110年12月10日另將餘款2萬元領出,亦有前揭交易明細可佐 ,難認被告當日另持有現金足以湊足返還款項之情形,當難 與被告所稱之汽車買賣合約互相勾稽,足認被告所稱因交易 未成而全數返還款項之說詞亦難憑採。  ⒋再者,證人陳耀宗到庭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我沒有 看過他,沒有曾經向被告表明要買中古車,或委託第三人向 被告買中古車,也沒有曾經匯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15 26卷第389至391頁),而被告則供稱:我所提出之汽車買賣 合約書都是同一人即陳耀宗所簽,簽約時陳耀宗都會來,當 時他有給我看身分證,我有核對身分證與實際看到的人是一 樣,就是今天到庭的陳耀宗,他那時頭髮比較多一些等語( 見本院金訴1526卷第409至410頁),惟查被告於另案之警詢 筆錄中對於警方提示包含證人陳耀宗照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無法指認(見新北檢他卷第54至56頁即本院金訴1526 卷第351至352頁),反能於距離案發時間逾2年之本院審理 期間指認證人陳耀宗,已然有違人之記憶隨時間淡化之常情 ,堪認被告所辯與證人陳耀宗間具有中古車買賣交易,且嗣 後以現金返還定金予陳耀宗之情節要難憑採。至辯護人所稱 田橋公司帳戶多有用於汽車交易乙節,縱系爭台北富邦帳戶 明細確有車輛型號之註記,惟本案匯入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之 金額高出平日交易金額許多,且系爭聯邦帳戶之110年5至10 月交易紀錄,僅有8月5日至10日具有存提紀錄,實難據此認 定本案金流與田橋公司平日經營事務相同。  ⒌綜上,本案依據客觀提款時序可認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操控依 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又被告辯稱之中古車買賣交易情 節難以採信,不足以推翻前揭認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 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 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修正,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 舊法比較如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 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故無前揭自白減刑之 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 行,告訴人、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0年10月間即曾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竟 再次利用所經營之公司帳戶代為收取詐欺贓款,再行提領交 付予不詳之人,致後續難以追查實際取得款項之人,以此隱 匿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警調機關無法徹底查緝遏止詐欺犯 罪,破壞社會正常經濟交易秩序,行為實應予嚴懲,且犯後 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1526卷第415頁)暨其前案素 行、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金額、被告提領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 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審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就本案被告所犯各次犯行,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之匯款經層轉至系 爭聯邦帳戶、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後,已由被告提領交付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就此 等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游崑昌 於110年10月2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芷瑄」聯繫並佯稱:透過「環球」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44分許 100萬 元 蘇品誠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46分許 54萬 元 廖明哲聯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53分許 66萬元 陳宗育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x x x x 張學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47分許 23萬 元 廖明哲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 5萬元 廖明翰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3時14分許 33萬元 田橋汽車聯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3時43分許,於台北富邦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款180萬元。 110年12月10日下午2時51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48分許 23萬 元 廖明翰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3時14分許 33萬元 田橋汽車聯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x  x  x 證據: ⑴告訴人游崑昌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565卷一第90至95頁)。 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3565卷一第114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565卷一第118頁、第120至133頁)。 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許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565卷一第87至89頁、第96至101頁)。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565卷二第21至35頁)。 ⑹聯邦商業銀行(帳號末五碼:30778)存摺存款明細表(偵3565卷二第13至15頁)。 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五碼:82518)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偵3565卷二第43至83頁)。 ⑻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帳號末五碼:10407)(偵3565卷二第85至129頁)。 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末五碼:09221)存摺存款明細表(偵3565卷一第53至58頁)。 ⑽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提款單翻拍照片(偵3565卷一第59頁)。 ⑾張學承提領180萬元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65卷一第60頁)。 2 蔡喆緯 於110年12月14日20時47分許許起,以LINE暱稱「富地金融-吳安琪」聯繫並佯稱:透過投資網站「富盈金投」進行期貨投資可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2月25日上午9時26分許 2萬元 李明展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5日上午9時27分許 2萬3,000元 王進昌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01分許 80萬元 田橋汽車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x x x 111年2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於台北富邦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款225萬元。 張學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 ⑴告訴人蔡喆緯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6385卷第117至1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1988號卷【偵11988卷】第107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88卷第217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與IP位址(偵13182卷第29至73頁) 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與IP位址(偵13182卷第75至120頁)。 ⑹台北富邦銀行(戶名:田橋汽車)111年2月至5月間詳細交易明細暨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資料(偵13182卷第123至141頁)。 ⑺台北富邦銀行現金提存交易憑條影本(255萬)(偵46385卷第135至136頁)。 ⑻提領255萬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1988卷第37至41頁)。 3 邱奕聰 (未提告) 於111年1月某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佳薇」聯繫並佯稱:透過投資網站「富盈金投」進行期貨、飆股投資可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51分許 5萬元 李明展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2月25日上午11時01分許 10萬元 王進昌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01分許 80萬元 田橋汽車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x x x 111年2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於台北富邦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款225萬元。(與2同筆) 張學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59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邱奕聰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3182卷第15至17頁)。 ⑵網路銀行非約定帳戶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偵13182卷第27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182卷第28頁)。 ⑷告訴人於詐欺投資網站之會員帳號((偵13182卷第28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3182卷第159頁)。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182卷第163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182卷第165頁)。 ⑻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與IP位址(偵13182卷第29至73頁) ⑼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與IP位址(偵13182卷第75至120頁)。 ⑽台北富邦銀行(戶名:田橋汽車)111年2月至5月間詳細交易明細暨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資料(偵13182卷第123至141頁)。 ⑾台北富邦銀行現金提存交易憑條影本(255萬)(偵46385卷第135至136頁)。 ⑿提領255萬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1988卷第37至41頁)。 4 林珍妮 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宋經理」接連聯繫並佯稱:透過網站「FASONLA-index」、手機APP「METATRAGER5」可進行投資美金、原油期貨、比特幣而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51分許 100萬元 張翔豪兆豐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9分許 80萬元 田橋汽車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x x x x x x 111年6月7日下午3時27分許許,於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臨櫃提領114萬元。 張學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 ⑴告訴人林珍妮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2196卷第55至59頁)。 ⑵手機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查詢擷圖(偵22196卷第66頁)。 ⑶詐騙網站投資平台擷圖(偵22196卷第67頁)。 ⑷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給告訴人林珍妮之盈利避險計畫契約書(偵22196卷第68頁)。 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96卷第6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22196卷第61頁)。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196卷第63至64頁)。 ⑻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196卷第73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196卷第75頁)。  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22196卷第19至25頁)。 ⑾台北富邦銀行111年5月至6月間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對帳單細項(偵22196卷第31至37頁)。 ⑿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北富銀南桃園字第1110000013號函暨監視器畫面(偵13182卷第145至150頁)。 ⒀111年6月7日張學承臨櫃提款114萬監視器畫面(偵22196卷第15頁)。

2024-11-14

TYDM-112-金訴-1526-2024111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林運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容瑜、林晏稚、林珍妮間聲請限期起訴事 件,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6款規定繳納裁判 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1-12

KSDV-113-補-1545-20241112-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怡華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怡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罰金新臺幣二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施怡華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起,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林珍妮」、富邦金融「在線客服 」人員(下稱「在線客服」人員)聯絡後,依「在線客服」人員 指示,於113年1月6日16時餘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前開3帳戶以下統簡稱系 爭3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傳送該等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給「在線客服」人員,而交付、提供該等帳戶予對方使 用。嗣「林珍妮」、「在線客服」人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該等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該等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詐騙工具,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以各該所示方式,詐騙各該所示受騙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所示金額至各該所示施怡 華之帳戶後,旋遭提領。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 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並 無不法或不適當取供之情況,取得之過程亦查無違法或瑕疵 ,並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認該等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不爭執系爭3帳戶為其申辦,與「林珍妮 」、「在線客服」人員以line聯絡後,將前述該等帳戶資料 寄出及傳送提款卡密碼給「在線客服」之人,而交付、提供 該等帳戶予對方使用。嗣「林珍妮」、「在線客服」人員所 屬詐騙集團取得該等帳戶後,將之作為詐騙、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而為前揭詐騙附表所示受騙人等匯款至各該所示被 告之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我是要 貸款才會提供該等帳戶給對方。我看網路貸款廣告,聯繫「 林珍妮」後,依「林珍妮」給的「富邦金融」網址填載資料 ,其「在線客服」人員就與我聯繫,說我貸款已經通過,但 因我將帳戶號碼寫錯,所以我的帳戶被鎖住,需要做沖刷來 解鎖,還叫我匯解鎖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匯款後, 又說我流水沖刷不夠,還要再匯款,我沒有錢,對方就叫我 提供帳戶讓他們幫我做人工沖刷,說提供帳戶越多,沖刷速 度越快,我才會依指示寄交及傳送帳戶密碼給對方,我也是 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案發前之112 年12月間偶然在網路看到瘦身廣告後聯絡瘦身方,已陸續支 付30餘萬,對方表示減肥材料最後尚需要9萬元,因被告前 已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債務協商,故無法正常 與銀行借貸,被告本案在臉書網路廣告看到富邦金融廣告, 進而聯絡服務人員,「富邦金融」係有專屬網頁,網路上亦 有多則廣告,具一定知名度,且主打可提供客戶處理債務問 題之服務,被告因而誤信。被告為護理師,工作環境單純, 對於風險之預見能力及範圍較為狹隘,且與對方「林珍妮」 聯繫時,被告亦有詢問對方公司是否合法,對方向被告再三 保證合法,富邦在線客服亦表示要交給會計師,處理帳戶問 題,向其保證不會有任何問題。觀諸被告與對方對話紀錄, 亦可證被告係為借貸目的而提供金融帳戶。「林珍妮」誆騙 被告其王道銀行帳戶被鎖,需要儲值10萬到被告貸款錢包, 被告為此向同事借款6萬元,加上自己的4萬元,合計先匯款 10萬元給對方,富邦金融網站服務人員又要求被告交出帳戶 處理,被告為此才又提供帳戶,被告並無預見其所為已涉及 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且被告本身銀行帳戶尚有27,200元 款項,亦被詐騙集團所提領,被告在本案總計損失127,200 元,被告亦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其前未曾有交付帳戶之詐 欺或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之前科紀錄,亦未有任何犯罪前科 紀錄,於案發時是否能洞悉詐欺集團之技倆,非無疑問,且 其在對方遲未款項核撥,即立即報警。被告係因有借款之迫 切需求,詐欺集團係利用經濟弱勢之人急迫、無法理性思考 之心理,以協助貸款之話術,誘使被告遭其利用,自不宜事 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苛求被告當時能仔細思考而做決定 ,且其王道銀行帳戶係薪轉帳戶,並非經年未使用之帳戶, 顯見其確實未預見帳戶將遭他人違法利用,僅單純誤信所為 係為能順利辦理貸款,且無任何獲利或有何財產上利益,其 並無洗錢犯意。一般人處於被告相同處境,若知悉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不僅未能取得貸款卻遭詐欺集團犯罪所用者亦將 不欲為之,就此客觀情境之本身,亦無行為外觀特徵之特殊 性而得予認為被告具有前述犯罪主觀要件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無依富邦金融之客服人員指示提領帳戶内款項之情況,其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確有疏忽而受騙之可能性,並無洗錢 之犯意及行為。且被告係遭對方告知會有司法責任,始緊張 下方交出帳戶給富邦金融之客服人員,並無預見其所為已涉 及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等語。 二、前揭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告與「林珍妮」、「 在線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受騙人之警 詢筆錄、通話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被告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堪可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 年月16日施行,而後該條文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而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為文字修正)規範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明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均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此一行為乃為洗錢之脫法行為,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 對價、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立法理由載明 :「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 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 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 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 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 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是行為人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按:本案係攸關 金融帳戶,故以下僅針對金融帳戶,不再贅述虛擬貨幣等 其他種類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下稱本罪)之客觀 構成要件,為①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交付、提供給 他人使用,即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② 行為人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行為 人所為符合上開①②客觀構成要件,並對該等客觀構成要件 事實,具主觀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具主觀故意),即為構成要 件該當,是倘行為人受騙而就上開該等客觀構成要件並無 認識時,即欠缺主觀故意。本罪並另規定一違法性要素, 即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為具違法性,是倘行 為人之交付、提供具正當理由「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則認具 有阻卻違法事由,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本罪。 (二)查被告本案交付、提供予他人之帳戶資料,為提款卡及密 碼,其知悉將之交付、提供予他人,他人即可利用其帳戶 操作款項之進出使用,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P263) ,且依其所述,對方當時有告知會將對方的錢匯入被告帳 戶內(本院卷P263、259),則被告顯然已認知其所為係 將帳戶控制權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並具將帳戶控制權交 付、提供他人供他人進出款項以作金流使用之意,並非單 純為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且 其知悉並有意提供之帳戶共計3個,堪認被告已該當本罪 之客觀構成要件並具主觀故意,就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 意而為,並未受騙而誤信對方不會使用其帳戶或受騙誤信 所為並未將帳戶控制權交給他人。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是受騙,係有正當理由。然查 ,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控制使用,並 非正當理由,已為前揭立法理由所明白揭示,且被告自陳 有銀行貸款經驗(本院卷P44),對貸款無須交付、提供 帳戶給他人控制使用一節,當知之甚稔。其行為時為年35 歲之成年人,依其所述及卷附其戶籍資料,可知為大學畢 業,曾擔任護理師,可見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 自24、25歲起即開始使用金融帳戶(本院卷P260、264) ,足徵其對於金融帳戶功能及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關係親密而具信賴外,不能輕易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 ,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一節,應有認識,此由其 交付、提供帳戶之翌日(1月7日),能質疑對方「林珍妮 」以:「這是合法的吧」、「怕遇到貸款詐騙」、「真的 很擔心 怕自己變成警示帳戶」可明(本院卷P114、118) ;由其為本案行為前與第三人(暱稱「妮妮可~」《即其所 稱之網路瘦身減肥廣告人員》,下同)於112年12月27日21 時餘許至22時餘許之line對話紀錄中,就曾經明確談到: 「前天問了一個(貸款),不過對方說給他我的帳戶跟提 款卡,就可以賺到10萬,問了我朋友後,覺得不妥...這 個我也覺得怪怪的,所以沒有答應他」,當時「妮妮可~ 」還提醒被告「建議你不要去做這些...因為之前有聽其 他姊妹說過,類似這樣的不太安全」(本院對話紀錄卷P1 55),益證被告行為時顯知悉貸款時對方要求交付、提供 帳戶,並不合理而違反常情。又被告固稱本案對方以「需 要沖刷流水,以解鎖被告帳戶」為由,要求被告交付、提 供帳戶,並有被告所提與「在線客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 可按(本院卷P165),然金融帳戶若遭鎖住,無法匯款使 用,理應尋求帳戶所屬之申辦銀行處理,被告具使用金融 帳戶之多年經驗,自難諉為不知,並由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與第三人「妮妮可~」於112年12月4日19時餘許之line對 話紀錄中,被告無法刷卡時,懷疑是因「金融卡的問題」 時,就銀行帳戶相關問題,知悉打電話向銀行詢問確認是 否出問題一事(本院對話紀錄卷P91),可得印證;參以 被告與對方並不認識,未見過面(本院卷P263-264),彼 此間毫無任何信賴關係,其將帳戶交給對方處理帳戶遭鎖 事宜,顯然亦不合理且根本沒有必要,自難認係正當理由 ,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而可阻卻違法。據上 ,堪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不 合理,非正當理由,卻仍將其系爭3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 、提供予陌生他人使用,已違反法律所定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不得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甚明。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亦遭詐欺集團詐騙10萬元,其 帳戶內之存款並遭詐騙集團提領,合計損失12萬餘元,而 認被告亦是受騙之被害人,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不構 成詐欺及洗錢罪或其幫助犯。然查,就被告匯款給詐騙集 團及遭詐騙集團領取其帳戶存款共計12萬餘元一事,被告 確屬被害人,並無證據顯示其就詐騙集團會持其帳戶為詐 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具認識而有幫助或共同詐欺、洗錢之 犯意,檢察官就此亦未起訴被告涉嫌幫助或共同詐欺、洗 錢罪嫌(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已載明就被告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及辯護人此 部分答辯顯與本案無關。 (五)被告及辯護人固又辯稱是因對方「林珍妮」說會交給檢察 官,被告才緊張依指示交付帳戶。然查諸卷附被告與「林 珍妮」對話紀錄所示,「林珍妮」向被告提到「會移交檢 察官」係在112年1月17日(本院卷P143),已是在被告交 付、提供帳戶之後的事;依被告所述時間推算(本院卷P2 61),亦是在被告已撥打165報案專線之後的事,是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因對方稱會交給檢察官,才依指示交 付帳戶云云,顯無可採。 四、據上,堪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堪予認定,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 ,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 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詳述詐騙集團取得被 告帳戶後,利用以向附表所示受騙人詐騙及為洗錢犯行, 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嫌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洗錢 等罪嫌,是該犯罪事實欄關於此等部分之記載僅係在說明 本案查獲經過而已,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3個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雖無期約或收受何對價 ,然其中2個帳戶後續為詐騙集團利用以詐騙附表所示受 騙人等,致使真正犯罪者得藉此隱匿其身分並為洗錢,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洗錢犯 罪之困難,被告所為不該,然亦考量其也是同遭詐騙集團 詐騙12萬餘元之被害人(有前揭被告與「林珍妮」、「在 線客服」人員對話紀錄及其王道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可 按),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並非習於犯罪而具重大惡性之人;其坦認客觀事實, 然否認主觀犯意,並未賠償因其所為而間接受到詐騙受有 損失之附表所示受騙人等或與其等和解,此部分犯後態度 予以衡酌,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 及其自承:我大學畢業,有護理師證照,已婚,有1個小 孩(1歲9個月),現在我與娘家父母親住在一起,房子是 父親的,目前受僱醫院擔任護理師,月收入約4、5萬元, 有欠中信銀行信貸及卡債約100多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資力;就科刑部分,檢察官未 具體求刑、告訴人莎妮特之告訴代理人表示沒有意見、告 訴人簡榮富希望判刑、其他被害人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告 及辯護人為無罪答辯,未就科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利益,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尚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 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坤儒 於113年1月12日9時37分許,以其所盜用告訴人吳坤儒之配偶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謝侑侑」),對告訴人吳坤儒佯稱:伊有資金需求,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12日9時48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2 莎妮特 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以其所盜用告訴人莎妮特之子之LINE帳號(暱稱「亞力」),對告訴人莎妮特佯稱:伊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12日9時5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1月12日10時2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3 簡榮富 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簡榮富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蔡湘玉」、「永慈客服」佯稱:依其指示至網站「永慈投顧」加入會員並操作匯款,即可0元申購新上市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10日9時30分許 12萬9050元 臺銀帳戶 4 徐光明 於112年12月初某時許,主動以LINE暱稱「鄭鈺娜M ina」與告訴人徐光明取得聯繫,並佯稱:依其指示使用「DAVF德盛證券」應用程式並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10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5 何立偉 於113年1月間某時許,經告訴人何立偉主動加入LINE暱稱「輝立集團-輝利客戶經理」好友而取得聯繫,並佯稱:依其指示使用「輝利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並操作匯款,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9日 9時25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28

CHDM-113-金易-21-20241028-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林珍妮 楊文禮 王和平(原名:王貴雄) 相 對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榕嬅 相 對 人 賴瑞徵 賴靜嫻 住○○市○區○○○道○段000號00樓 之0 馬慶豐 趙中善 周秉國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 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王貴雄部分於繳費後審理中撤回)與相對人 (即被告)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50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9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上 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全案遂告確定在案。是以本件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 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 用為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經本院109年 度補字第50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定價額及應徵之裁判費)及資 料使用費516元(三張本院收據分別為200元、100元、216元 ,其中一張100原聲請人誤載為2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影本四紙在卷可憑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 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7,851元(計算式:17,335 元+516元=17,851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5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定,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 所支出之費用為裁判之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 ,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費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本件當 事人僅以訴訟中所支出之裁判費、資料使用費列入計算,本 院並僅就此範圍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4-10-24

KSDV-113-司聲-846-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