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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韶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83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 原訴字第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韶安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梁韶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就醫紀錄查詢 、心森林身心診所112年10月20日心森林法字第001號函暨檢 附被告之看診病歷及用藥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 年1月12日院醫事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影本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6日草療精字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㈡被告2次搶奪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論以搶奪未遂罪一 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原交 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19日 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敘明,並提出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1號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執高字第9864號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原訴卷第43至53頁) ,復於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 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 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 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於本案犯行 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認為被告對當時發生之狀況並非毫 無所知,然其於本案犯行當時,受酒精及藥物使用之影響,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 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原訴卷第123至131 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搶奪犯行之地點係在公園外人行道 之公開場所,下手搶奪之時間係在日間,於被害人林鄭金蟬 倒地時並未繼續遂行其搶奪手機或皮包之行為,且於附近民 眾發現其犯行後未立即倉皇逃離,仍於現場逗留數秒等情, 並參以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我跟朋友在講電 話,被告靠過來跟我說「手機還我」,我就走到被告旁邊不 理他,他就又靠近我,我看到他伸手要拿我的包包,我害怕 就跑開,被告就從後面追上來將我推倒在地,我被推倒後即 大喊救命、搶劫,因當時有人在打球,就有人拿著球拍過來 ,比著被告,被告因害怕而離開,當時我看被告的情況不太 正常等語,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行為態樣、手段及時間 、地點之選擇,與其上開鑑定結論中所描述臨床診斷符合鬱 症、酒精使用障礙症、興奮劑使障礙症,並因上述物質使用 影響其情緒及行為表現,常有酒後行為混亂之特徵相符,因 認被告著手本案犯行當下應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狀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鑑 定結論堪以憑採。又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原諒被 告(見本卷原訴卷第41頁)。是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其刑而後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伺機搶奪他人財物,雖未能得逞,然其所為已對社會治 安造成危害,且於過程中造成被害人受有兩側手肘挫裂傷之 傷害(未據告訴),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外,另曾於10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2年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卷第11至14 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原訴卷第151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 被害人表示已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怡璇、黃凱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83號   被   告 梁韶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巷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韶安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因見林鄭金蟬手持手提包獨自行走在路旁 ,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 ,自後方接近林鄭金蟬,再乘其不備徒手搶奪其手機,惟林 鄭金蟬察覺後與之拉扯而未得手,梁韶安竟又追向前出手改 搶其包包,並用力將林鄭金蟬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兩側手肘 部挫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最終因林鄭金蟬奮力 抵抗並大聲呼救,梁韶安始逃離現場而未得手。嗣警方獲報 調閱上址路口監視器,並於當日上午7時50分許,循線於臺 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段、文昌東十二街口發現梁韶安,遂將 之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梁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 ,辯稱略以『我往後接球不小心撞到她,她就蹲在地上說我 搶劫』『我手抬高接球時,剛好手肘打到她嘴巴,她就跌倒.. 我一個不小心,她反擊打我,我也反擊打她』云云,惟所辯 顯然有違常理,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鄭金蟬於警 詢時指述歷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被害人 林鄭金蟬受傷照片、英吉診所診斷證明書、110報案紀錄單 、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 上情顯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搶奪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DM-113-原簡-88-20250116-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茄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茄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賴茄芳(下稱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 更改,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 處,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財物 需要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刑責。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產生遮斷或 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助 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 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 人人數、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依據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 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25049號   被   告 賴茄芳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茄芳(原名:賴佳芳)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 小姐」之人聯絡,約定由賴茄芳提供金融帳戶予「吳小姐」使 用,以領取家庭代工之補助款使用及購買材料實名登記,賴 茄芳遂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女 兒陳○菲(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便利商店寄送方式寄交「吳小姐」使用。嗣「吳 小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杜淑蓁、游采宜、邱振良、陳千紅、曾鳳 玲、林素卿、黃秀美、吳建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嗣杜淑蓁等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淑蓁、游采宜、邱振良、陳千紅、曾鳳玲、林素卿、 黃秀美、吳建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茄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便利商店交寄方式,將其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女兒陳○菲之第一銀行帳戶,共計4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2 告訴人杜淑蓁、游采宜、邱振良、陳千紅、曾鳳玲、林素卿、黃秀美、吳建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杜淑蓁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賴茄芳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賴茄芳之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菲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茄芳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賴茄芳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乙節。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其與「吳小姐」之完整LINE 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因欲求職而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 ,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 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 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1 杜淑蓁 112年11月間 FB廣告網路投資買賣股票。 112年12月4日 9時16分許 50,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12月4日 9時18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4日 9時21分許 20,000元 2 游采宜 112年10月26日 FB廣告網路投資買賣股票。 112年12月5日 9時31分許 300,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3 邱振良 112年12月間 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投資買賣股票。 112年12月5日 10時19分許 50,000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12月5日 10時21分許 30,000元 4 陳千紅 112年11月初 LINE廣告網路投資買賣股票。 112年12月6日 12時1分許 140,000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5 曾鳳玲 112年12月初 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投資買賣股票。 112年12月6日 11時38分許 20,000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6 林素卿 112年10月23日 FB廣告網路投資買賣股票。 112年12月8日 8時57分許 30,000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12月8日 8時58分許 30,000元 7 黃秀美 112年6月間 FB廣告網路投資買賣股票。 112年12月8日 9時許 20,000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8 吳建樺 112年11月間 FB廣告網路投資買賣股票。 112年12月6日 10時44分許 200,000元 陳○菲之第一銀行帳戶。

2025-01-16

TCDM-113-中金簡-13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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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09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補充為「 張志豪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 簡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他案件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昭燕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1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另敘及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 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罪名相 同,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告訴人許晉榮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0元,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竊現金數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與其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及其身體狀況,有其提出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 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先前為廚師,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56092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 簡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 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8時6分許,騎乘向林 昭燕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 區○○○街00號對面,徒手開啟許晉榮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取走許晉榮所有置於置 物箱內之皮夾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並竊取該皮夾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於同日18時10分許,騎乘 前開機車返回該處,將該皮夾放回許晉榮之機車置物箱後, 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許晉榮發現置物箱內之皮夾內之現金 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 獲。 二、案經許晉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晉榮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之 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15

TCDM-114-中簡-55-2025011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林瑋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瑋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瑋婷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之 戶籍設於高雄市楠梓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2025-01-10

PTDV-113-司促-13517-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278號),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寶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招財貓公仔及舞獅公仔共伍隻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寶玄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42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於11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及本院111年度易 字第742號判決在卷可考(易字卷第13至32、65至78頁),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 ,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 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喜愛他人所有之公仔, 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而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公仔對告訴人林柳議之價值等情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 字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招財貓公仔及舞獅公仔共5隻,均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50972號   被   告 邱寶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寶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31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21時2分許,在林柳 議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飲食店,徒手竊取林柳 議所有置於吧檯上之招財貓公仔及舞獅公仔共5隻(價值共 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逃逸。嗣經林柳議發現公仔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柳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寶玄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林柳議所有置於吧檯上之公仔之事實,惟供稱:僅竊取2隻公仔云云。 2 告訴人林柳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遭竊之公仔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邱寶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末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5-01-03

TCDM-113-簡-2382-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3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易字427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手鐲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 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 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 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 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 ,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 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 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 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 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 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犯 後坦承認罪,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態度、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及不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玉手鐲2個,核屬其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取之神像1尊,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卷 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得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自無庸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46835號   被   告 邱寶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寶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31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10時52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四張犁萬善堂正殿,竊取萬 善堂管理員江永祥所管領之大眾爺公神像1尊(價值新臺幣 【下同】6萬元)及玉手鐲2個(價值3,000元)得手。嗣經 神像彩繪師劉品傑於同日11時37分許發現正殿內之神像及手 鐲遭竊通報江永祥報警處理,邱寶玄復於113年7月29日13時 19分許再次前往萬善堂正殿,因形跡可疑,經劉品傑上前質 問,邱寶玄向劉品傑坦承前於同7月27日竊取上開大眾爺公 神像,劉品傑隨即通報警員到場處理,由邱寶玄於113年7月 29日14時許帶同警員前往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3段與豐原大 道1段路口旁雜草處,尋獲棄置草叢之大眾爺公神像1尊(該 神像已發還江永祥領回),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永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寶玄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江永祥所管領之神像之事實。 2 告訴人江永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邱寶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神像已發還告訴人江永祥,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玉手鐲2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4-12-31

TCDM-113-簡-218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0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進 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生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凱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張凱生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成 分、重量均詳如附表),有如附表卷宗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 在卷可參,核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至 卷內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行無涉,亦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卷宗出處 1 毒品咖啡包(紅色外包裝)55包 鑑驗結果:      一、送驗證物: (二)現場編號A43、A44,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编號A43及A44,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三、編號A43至A44: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57公克(包裝總重约0.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0.77公克。 (二)抽取編號A43鑑定:經檢視内含灰色粉末。  1.淨重0.38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0.1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0%。 【備考】: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編號A1至A55,總毛重43公克,包裝總重22公克,總淨重21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0%,推估純質總淨重10.50公克。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卷第67-7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理字第1136054029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毒偵卷第139-141、147-151、167-169頁)。 2 毒品咖啡包(夾鏈袋外包裝)1包 鑑驗結果:      一、送驗證物: (一)現場編號,不明粉末,1包,本局予以編號B 二、編號B:經檢視為灰色粉末。 (一)驗前毛重49.73公克(包裝重约0.92公克),驗前淨重48.81公克。 (二)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48.54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四)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0%,驗前純質淨重約24.40公克。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卷第67-7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理字第1136054029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毒偵卷第139-141、147-151、167-16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47030號   被   告 張凱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 16、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219號房 ,以每50公克新臺幣(下同)6,000元對價,向某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紅毛」之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紅色包裝果汁包55包(推估總純質淨重10.50公 克)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以夾鏈袋包 裝之灰色粉末毒品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24.40公克)後,即 予以非法持有。嗣於112年12月29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車內有毒品燃燒之味道,張凱生 主動交付前開紅色包裝果汁包55包及以夾鏈袋包裝之灰色粉 末毒品1包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警員之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理字第1136054029號鑑定書。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56包總純質淨重34.90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共56包(總毛重91.54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3 4.90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4-12-31

TCDM-113-易-3934-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琤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8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562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琤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另補充「被告賴琤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見偵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 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 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1867ng/mL、 65955ng/mL、21ng/mL、1062ng/mL、714ng/mL(見偵卷第21 頁),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 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並考量其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動機、時間、距離等情節,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9頁被告之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35847號   被   告 賴琤茹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琤茹(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且施 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9時許,在臺中市臺灣大道銀櫃 KTV,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香菸內點 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1次,另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16日)1時34分許,駕駛前開汽 車行經臺中市西區中山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因違規停車, 為警攔檢,當場扣得K盤1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 .44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陽性及愷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賴琤茹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⑴證明被告於駕駛汽車上路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⑵被告為警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及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濃度均已達行政院所頒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之濃度以上,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犯行。 ⑶被告做直線測試,測試結果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4-12-31

TCDM-113-交簡-82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青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在其停放在臺 中市○○○路○○○○○號碼」更正為「在其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號碼」、第10-11行「駕駛前開汽車行經臺中市豐勢 路2段與豐年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更正為「駕駛前開汽車 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與豐年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民國113年8月9日中市警 豐分偵字第113003465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11月1日中檢介國容113毒偵1732字第165603號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持有第 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號 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37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累犯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罪質類似之毒 品犯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 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 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 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 ,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兼衡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 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做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無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 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 3040055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7頁),核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毒品之外 包裝袋,因已直接接觸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66-6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⒈送驗數量:0.2628公克  驗餘數量:0.2446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51號鑑驗書(偵卷第177頁 ⒊113毒保字第301號 2 針筒 2支 113保管字第3554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 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295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 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22日0時許,在 其停放在臺中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2時13分許,駕駛前開汽車行經臺中市豐勢路2 段與豐年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當場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0.58公克)及針筒2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 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CDM-113-易-2757-2024123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雪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309、27976、32693、41336、4156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游雪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雪真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分子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又提 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成 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 得之金流、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竟為貪圖可獲 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高額報酬,基於縱使發 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雅昕」、「Er ic(起訴書誤載為ERIC)」(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犯罪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4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傳送予暱稱「雅昕」、 「Eric」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 將上開2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先由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示 之林瑋婷、賴怡亭、葉珮穎、蔡學廣、吳柔臻等5人(下稱 林瑋婷等5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 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游雪真隨 即依暱稱「Eric」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詐騙贓款轉匯至LINE暱稱「bewithy…服務團隊」、「Ray096 …評價商店(起訴書誤載為Ray096…評估商店)」等幣商提供 之不詳金融帳戶內,並以購買等價之加密貨幣泰達幣,再由 上開幣商將泰達幣存入游雪真所申設之幣安交易所錢包內後 ,游雪真再將其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匯至暱稱「Eric」所指定 之不詳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瑋婷等5人均發 覺遭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瑋婷、葉珮穎、蔡學廣、吳柔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中和分局、瑞芳分局、三重分局;賴怡亭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游雪真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47、49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 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 卷第9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 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中信帳戶之申登人資料(見 偵一卷第146、147頁)、幣安交易所113年8月27日函覆資料 暨所檢附被告所申設之幣安帳戶基本資料及加密貨幣交易明 細(見偵三卷第230頁正面至第254頁背面)、被告所提出之 其與暱稱「雅昕」、「ERIC」、「bewithy…服務團隊」、「 Ray096…評估商店」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 一卷第4至73、88至138頁)、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審金訴卷第50-1、51頁)在卷可稽,復有 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 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所提出之交易 明細、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案中 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所 有本案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確均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將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藏匿 渠等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再予以轉匯或提領一空 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均陷於錯 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 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或郵局帳戶內後, 再由暱稱「Eric」之人指示被告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或郵局 帳戶內內之詐騙贓款,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先將該等詐騙 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幣安交易所電子錢包內,復轉匯至暱 稱「Eric」所指定之不詳虛擬電子錢包內,以遂行渠等本案 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 陳述甚詳,前已述及;故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前揭詐術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 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而依暱稱「Eric」之指示,轉匯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或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將該等詐騙贓款以購買泰達幣方式匯 入指定之不詳虛擬電子錢包內,以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方 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存在等行為,堪認被告與暱稱「雅 昕」、「Eric」之成年人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 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轉匯詐騙贓款之工 作,惟其與暱稱「雅昕」、「Eric」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 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 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 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暱稱「 雅昕」、「Eric」之人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尚 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就被告本案所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㈢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⒑⑽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 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 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 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 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 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 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 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 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 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 」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 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 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 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 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 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 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 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 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 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 必要。  ㈤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㈥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5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 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著有112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項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行騙,而依暱稱「Eric 」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所匯至本案 中信帳戶或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匯,並以購買泰達幣方 式匯入暱稱「Eric」所指定之不詳虛擬電子錢包內,藉以掩 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存在,堪 認被告與暱稱「雅昕」、「Eric」之成年人間,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另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罪, 前已述及,故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俱予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高額報 酬,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提供其所有金 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並依 指示以購買泰達幣方式,將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詐騙 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不詳虛擬電子錢包內,使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得以實現,且依 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 獗,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 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 訴人林瑋婷、賴怡亭、葉珮穎及吳柔臻等人達成和解,並約 定自114年2月20日起按期履行給付賠償乙節,有本院113年1 2月17日113年度雄司移調字第205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 見審金訴卷107至109頁),堪認被告於犯後業已盡力彌補其 所犯造成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為本案各 次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本案參與分擔 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 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以及參酌告訴人林瑋婷、賴怡亭、葉珮穎 及吳柔臻等人均已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自新機 會乙情,有告訴人林瑋婷、賴怡亭、葉珮穎及吳柔臻等人所 提出之刑事陳述狀2份(見審金訴卷第111、113頁)在卷可參 ;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 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尚需扶養父母親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 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則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詐欺及洗錢案 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侵害法益類似,其各罪之手段、方 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 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 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 、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 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 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以前述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罪,合併定如主 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另被告上開所犯5罪,均屬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 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 期徒刑6月,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如主 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而被告因一時未及深慮之情形下,因 而觸犯本案刑章,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審金 訴卷第99頁);然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林瑋婷、賴 怡亭、葉珮穎及吳柔臻等人(除告訴人蔡學廣之外)均達成和 解,並同意分期賠償該等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前揭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告訴人 所受損失之程度,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 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 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 審及被告業已與前述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和解條件,以及 告訴人林瑋婷、賴怡亭、葉珮穎及吳柔臻等人均已具狀請求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參見前揭刑事陳述狀)等上揭 櫫情,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惟本院審酌被告無非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期使被 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 以及能確實履行前開和解條件,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 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本 院調解筆錄所載事項之負擔,以確保該等告訴人之權益。至 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 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 詐騙款項予以轉匯,並以購買泰達幣方式匯入不詳虛擬電子 錢包內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標的,且經被告轉匯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 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 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 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匯之詐騙 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詐騙款項匯入其中 信、郵局帳戶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轉匯,洗錢標的已去向不 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 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獲取18 ,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審 金訴卷第85頁);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但並未據扣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雖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至本案審結之前尚未開始 履行給付賠償,故認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則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如有按 期履行給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檢察官於執行沒收犯罪所得 時,應考量是否予以扣除,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 林瑋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怡伶」與林瑋婷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專案,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得傭金云云,致林瑋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3日15時49分,匯款40萬元。 中信帳戶 ①林瑋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3至5頁) ②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至17頁;審金訴卷第55至72頁) ③林瑋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21至29、45、47頁) ④林瑋婷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3至43頁) ⑤林瑋婷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9頁) 2 賴怡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語安安安」與賴怡亭聯繫,並佯稱:因公司有新案需要購買機器,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得傭金云云,致賴怡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26日14時44分,匯款50萬元。 ②112年5月2日13時50分,匯款30萬元。 中信帳戶 ①賴怡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1、13頁) ②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9至24頁;審金訴卷第55至72頁) ③賴怡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25至35頁) ④賴怡亭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45、47頁) ⑤賴怡亭所提供之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第37至43、49、51頁) 3 葉珮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臉書帳號暱稱「陳莉亞」與葉珮穎聯繫,並佯稱:要購買葉珮穎所販售商品,膽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在「Famistore」網站進行交易云云,致葉珮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9日16時38分,匯款2萬9,985元 ②112年5月9日16時39分,匯款9,987元 ③112年5月9日16時40分,匯款9,988元 中信帳戶 ①葉珮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三卷第5至6頁) ②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6至18頁;審金訴卷第55至72頁) ③葉珮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三卷第8至10、13、14頁) ④葉珮穎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三卷第11至12頁) ⑤葉珮穎所提供之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11頁) 4 蔡學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相機之不實廣告,經蔡學廣於112年5月9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即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交易等語,致蔡學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9日17時29分,匯款3萬4,000元。 郵局帳戶 ①蔡學廣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3至5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二卷第11、13頁;審金訴卷第49至52頁) ③蔡學廣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二卷第9、19至25頁) ④蔡學廣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5頁) ⑤蔡學廣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照片(見偵三卷第16頁) 5 吳柔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5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柔臻聯繫,並佯稱:要購買吳柔臻所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單購買,需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在「旋轉拍賣」交易網站進行交易云云,致吳柔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9日15時37分,匯款4萬9,987元。 中信帳戶 ①吳柔臻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四卷第7、8頁) ②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21至26頁;審金訴卷第55至72頁) ③吳柔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四卷第9至11、27、29頁) ④吳柔臻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四卷第13、15頁) ⑤吳柔臻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照片(見偵四卷第1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游雪真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游雪真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游雪真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游雪真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游雪真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52號調解筆錄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瑋婷新臺幣(下同) 肆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林瑋婷指定帳戶,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共分八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賴怡亭捌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賴怡亭指定帳戶,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共分一百六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佩穎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葉佩穎指定帳戶,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共分十七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給付叁仟元(最後一期為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柔臻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吳柔臻指定帳戶,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共分十七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給付叁仟元(最後一期為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9638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51664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9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76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67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93號偵查卷宗(稱偵四卷) 7、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7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2-27

KSDM-113-審金訴-155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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