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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玉霞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李玉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清華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李玉敏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被 告 李玉美 李玉花 康靜芬 康靜娟 康銘元 康銘文 康銘仁 兼 上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林靖男 林佩諭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 零伍佰陸拾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次,公同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 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 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 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訴利益 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 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丁○○、己○○、丙○○、乙○○、甲 ○○、寅○○、卯○○、子○○、丑○○、癸○○、庚○○、訴外人李玉秀 均為被繼承人張簡麗月、李家成之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比 例為9分之1,原聲明請求原告及被告丁○○、己○○、丙○○、乙 ○○、甲○○、寅○○、卯○○、子○○、丑○○、癸○○、庚○○、訴外人 OOO就被繼承人OOOO、O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遺產 ,應予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9至35頁)。嗣查知OOO業於起 訴前之民國89年2月29日死亡,原告乃具狀將OOO之繼承人壬 ○○、辛○○追加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7頁);復因被 告壬○○、辛○○未就OOO所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具狀追 加聲明請求被告壬○○、辛○○應就其被繼承人OOO所有坐落如 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 五第163至173頁);原告再於本院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主張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建物與該4間建物之租金 (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6,690,178元 )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將上開4間建物移轉登記與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將租金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 於113年11月1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以此,本件原告之訴之 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己○○應將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建物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己○○應給付56,69 0,17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㈢被告壬○○及辛○○應就其被繼承人 OOO所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㈣兩造就被繼承人OOOO、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予分割。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O、OO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248,911, 894元,本件聲明第1至2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己○○應將附 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 有及應給付56,690,17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聲明第3項,係 請求被告壬○○及辛○○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聲明第4項部分,係請求系爭遺產應予分割 ;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在於最終系爭遺產分割之請求,依前開說明,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依本件聲明第1至2 項請求被告己○○應將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建物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及應給付56,690,178元予兩造公同 共有之全部價值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701,3 78元(計算式:1,927,100元+334,800元+417,800元+331,50 0元+56,690,178元=59,701,3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7 ,44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96,888元,尚應補繳340,56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正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5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44,296,916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6,103元計算)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802,4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062,4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435,2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3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7,402,0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570,8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446,4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497,6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9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508,0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2,000元計算) 10 建物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82,8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1 建物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06,0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2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927,1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3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34,8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4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417,8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5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31,5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6 現金 被告己○○應給付之現金56,690,178元(即編號12至15建物之租金) 56,690,178元 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248,911,894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9分之1 2 丁○○ 9分之1 3 己○○ 9分之1 4 丙○○ 9分之1 5 乙○○ 9分之1 6 甲○○ 9分之1 7 寅○○ 45分之1 8 卯○○ 45分之1 9 子○○ 45分之1 10 丑○○ 45分之1 11 癸○○ 45分之1 12 庚○○ 9分之1 13 壬○○ 18分之1 14 辛○○ 18分之1

2024-11-20

KSYV-110-重家繼訴-3-20241120-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9號 原 告 林筳䇙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鈜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奚慎明 上列當事人間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 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 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經核原告聲明第一 、二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 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遭被 告解僱之日113年9月19日起距其年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 5年,其聲明即應以5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其第一項 聲明即應以5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 薪資為4萬元,則其於上開期間之收入總數為240萬元(4萬元×12 個月×5年=240萬元),而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未較第一項 聲明為高,應依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原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4,7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即16, 507元(24,760元×2/3=16,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8,253元(24,760元-16,507元=8,25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1-19

KSDV-113-勞補-299-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曾國斌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國斌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9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2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罹法洛氏四合症,屬輕度身心障礙者,歷年工 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55-59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29-133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7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7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更卷第61、135-13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更卷第185-18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77-81頁)、信用 報告(調卷第15-1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9-32 頁)、身障證明(更卷第17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5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7頁)、健保投 保資料(更卷第219-221頁)、車輛異動登記書(更卷第5 1頁)、中芸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更卷第53頁)、臺 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143頁)、帳戶交易明細 (更卷第83-93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更卷第1 91-204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49頁)、薪資表(更卷 第43、235-237頁)、聖義工程行陳報狀(更卷第157頁) 、聲請人113年5月8日補正狀(更卷第39頁)、工作及收 入說明書(更卷第243、26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更卷第181-183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267頁) 等附卷可證。   ⒊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爰以其於阡喜工程 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身障補助、 租金補助,共31,512元(計算式:162,000÷7+4,049+4,32 0=31,512,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 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000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更卷第73頁)云云,並提 出租賃契約(更卷第63頁)、存款人收執聯(更卷65-68頁 )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 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 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 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 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 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1,51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後,剩餘14,20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879,5 43元(調卷第35-57頁,含台灣人壽有擔保債權部分),扣 除田賦、土地價值共689,864元後(因不論是否扣除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均無礙於更生淮駁之結果,故暫不予扣 除),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6年【計算式:(6, 879,543-689,864)÷14,209÷12≒3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416,311元 111年度 0元 112年度 257,300元 2 不動產 共有之田賦、土地各1筆 共689,864元 經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120萬元抵押權 3 車輛 1989年出廠車輛 2部 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因遺失於90年6月28日註銷牌照,業於113年4月29日辦理報廢。 ②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業113年4月26日辦理報廢。 2004年出廠車輛 1部 4 保單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有效保單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作收入 110年12月 12,587元 111年1月至11月 109,358元 2 阡喜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0年12月 19,000元 112年 250,000元 113年1月至7月 162,000元 3 聖義工程行工作收入 111年12月9日至112年1月12日 13,530元 4 雇主、親友資助 111年1月至112年7月 每月20,000元 5 勞保局給付 112年10月31日 5,061元 6 身障補助 110年12月至112年12月 每月3,772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4,049元 7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2年4月至12月 每月250元 8 租金補助 109年12月至111年10月 每月3,000元 雖以母親(112年8月27日歿)名義聲請,惟因租金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應屬聲請人之收入 111年10月起迄今 每月4,320元 9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2024-10-23

KSDV-113-消債更-108-20241023-2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薇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86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薇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李薇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7日 之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聯邦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 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也無證據證明被 告事後參與分贓。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 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陳拓榮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 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 ,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事後已坦認犯行,及告訴人同意被 告提出之賠償條件;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同意被告提出之賠 償條件,有如前述,且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堪見被 告具有悔意,並得告訴人之原諒,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復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賠償條件,目前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 本件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 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 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 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 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 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履行事項(新臺幣/元) 1 陳拓榮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以每月為1期,共分10期,按月於每月底以前給付5,0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7號   被   告 李薇欣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薇欣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 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7時26分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明方式,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聯邦帳戶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陳拓榮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匯入上開李薇欣所有之聯邦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掩飾、隱匿渠等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拓榮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薇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設上開聯邦帳戶,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何時遺失提款卡,我整個錢包都在我工作處遺失了,因為我密碼很常忘記,所以我都會把密碼寫下來,並且放在錢包裡等語。 2 ⑴告訴人陳拓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拓榮於警詢時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3 被告上開聯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 證明上開聯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聯邦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經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係防免提款卡、網路銀行遭人冒用之重要機制,在現今詐 欺集團猖獗及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金融機構帳戶保 全重要性之氛圍下,衡情,一般民眾均知倘帳戶被他人持以 從事不法使用,非但損害其信用,更可能使其自己干犯刑責 。況金融存款之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一般人均妥 為保管,被告殊無不知之理。況金融存款之存款資料,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提款卡、存摺,一般人均 妥為保管,被告為成年人,尚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前已因帳 戶遭人詐欺一事而歷經司法程序,此有本署檢察官所為110 年度偵字第911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自應知悉遺失之 帳戶有遭不肖份子利用之風險,卻於警詢及偵查中諉以「不 知帳戶會遭人利用拿去作案」之詞而未去報案以及掛失,其 所辯自相矛盾,已屬有疑;再者,被告辯稱其「時常忘記密 碼,所以都把密碼寫下來放在錢包內。並且也會把密碼記在 LINE記事本上」並當庭提示其LINE記事本內容,有翻拍之當 庭提示LINE記事本內容照片1份在卷可稽,細繹被告所提示 之記事本內容,其中已記載本案聯邦帳戶之使用者代號以及 密碼,若被告已有將密碼記載於手機之習慣,是否仍有將密 碼寫下並 一同放置於提款卡旁之必要,其所辯已屬有疑; 且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不知道何時遺失的,因為我要去看 我的租屋補助有無下來,才發現聯邦提款卡遺失」又參本案 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被告之租屋補助係於112年12月1 日入帳,且於同日即旋即轉出,如此依被告所述,被告於11 2年12月1日即發現其聯邦帳戶之提款卡遺失,與本案被害人 遭詐欺匯款之日期112年12月12日,間隔期間長達十餘日, 卻未採取任何諸如掛失、報案等積極舉措,可見被告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拓榮(提告) 112年12月12日15時 報案人稱於112年12月12日15時,接獲網友「林瑋庭」要向其聲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便要求告訴人聯絡賣貨便之客服,並提供一網址供其聯絡,詐騙集團便佯裝成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完成平台金流服務認證,告訴人遂依照歹徒指示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直至後續接獲警方假投資攔阻訪查時才驚覺遭詐騙。 ㈠112年12月12日17時26分 ㈡112年12月12日17時32分 ㈠網路轉帳 49,986元 ㈡網路轉帳 49,988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17

PTDM-113-金簡-459-202410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京名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陶京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陶京名、鄭智文均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不詳時間,各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由葉金田(未據檢察官起訴)、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柯南」之人(下逕稱「柯南」),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陶京名乃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陶京名中信帳戶) ;鄭智文則提供其所申設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鄭智文中信帳戶)供匯入詐欺贓款使用,陶京名、 鄭智文再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提款並 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二、陶京名、鄭智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對羅舒蓮施以詐術,致羅舒蓮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其中之40萬元、72萬3,000元各遭輾 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即陶京名中信帳戶、鄭智 文中信帳戶,嗣陶京名、鄭智文再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提領及交付該等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層 轉金流、各次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致上開款項均不知所蹤,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陶京名、鄭智文(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111、473頁),故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2人各自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不得 採為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 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轉交給他人等 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陶京名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單純買賣虛擬 貨幣USDT幣(下稱泰達幣),當時有買家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 「TimTrx」之人(真實姓名為葉金田,下逕稱「TimTrx」), 向我購買泰達幣,我手上的泰達幣不夠,故「TimTrx」先匯 款40萬元給我,我領出後交給賣家即綽號「柯南」之人購幣 ,再將泰達幣轉給「TimTrx」賺取價差,我不知道上開40萬 元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本院卷第36-37、466-467頁)。辯護 人則為陶京名辯護稱:被告陶京名係與「TimTrx」交易泰達 幣,無從預見對方所匯入之40萬元係源自詐欺款項。又陶京 名前往提款轉交,確係為購入泰達幣,且其也如數將購得之 14,270顆泰達幣轉至「TimTrx」之電子錢包,此均有對話紀 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可佐。又檢察官雖有提出相關泰達幣 回流之證據,但就陶京名而言,其僅是向上游買入,並不瞭 解這些後端內容,不能以此推論陶京名有加入詐欺集團而擔 任車手參與犯罪。另陶京名並無參與詐欺集團之主觀犯意, 且其所接觸者僅有「TimTrx」即葉金田,被告主觀上不知道 有3人以上共犯或本案涉及詐欺集團。綜上,請對陶京名為 無罪之判決等語,為陶京名辯護(本院卷第291-295、481-48 2頁)  ㈡被告鄭智文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不知道我提領的7 2萬3,000元是贓款,當時通訊軟體暱稱「TimTrx」(即葉金 田)之買家跟我購買泰達幣,因為我泰達幣不夠,「TimTrx 」先匯款給我,我領款後跟我朋友吳宜軒買幣,我再轉幣給 「TimTrx」,從中賺取價差等語(本院卷第106-108、470頁) 。辯護人則為鄭智文辯護稱:被告鄭智文當時年紀尚淺,社 會經驗程度不高,其僅是認為虛擬貨幣是新興投資標的,主 觀上並無參與犯罪之主觀故意。又其本案之購幣來源是認識 多年的好友吳宜軒,方跟朋友合作去賣泰達幣賺取價差,至 於買家怎麼把幣轉給其他人,是否涉及幣流迴圈的問題,鄭 智文當下並不知情。又本案買家「TimTrx」即葉金田已經證 稱是跟鄭智文買幣,復有相關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可佐,足 證鄭智文本件僅是一般正常買賣虛擬貨幣之民眾,並未加入 詐欺集團從事犯罪行為。又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 證明詐騙集團有詐騙被害人、被害人款項之流向,惟不能證 明鄭智文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實不 能以事後高度理性之標準,高估鄭智文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認其所辯虛擬貨幣交易有不合常理之處。綜上,請對鄭 智文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鄭智文辯護(審金訴卷第59-60頁 ,本院卷第482-484、524頁)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客觀不法之認定:      ㈠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⒈被告2人確各自以其等名下之中信帳戶為附表一所示之供轉入 款項並提領行為(另被告鄭智文曾將其中之35萬元再轉匯至 自己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再以臨櫃提款方式領出);而告 訴人羅舒蓮遭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至第一層 帳戶後,再遭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最後匯入第四層帳戶 即被告2人名下之中信帳戶(層轉金流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舒蓮、第三層帳戶申設人葉金田 各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陶京名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9-51頁)、鄭智文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3-55頁)、鄭智文台新帳戶之客戶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37-139頁)、附表一第一層帳 戶即田雅婷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附表一第二層帳戶即郭 子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9-43頁)、附表一第三層帳戶即葉 金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5-47頁)、羅舒蓮匯款委託書截圖(警 卷第177頁)、陶京名提款單截圖(警卷第91頁)、中國信託鳳 山分行監視影像截圖4張(警卷第93-95頁)、鄭智文提款單截 圖(警卷第141頁)、中國信託高雄分行監視影像截圖4張(警 卷第143-145頁)、中國信託七賢分行監視影像截圖4張(警卷 第147-149頁)等件附卷可佐,且為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則被告2人名下之中信帳戶確已作為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 2人各從其等名下之中信帳戶提款(被告鄭智文曾將其中之35 萬元再轉匯至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再以臨櫃提款方式領出) ,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2人本件之收受款項及提領轉交,客觀上並非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而係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認定:  ⑴虛擬貨幣之買賣,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 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 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 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賣出(若 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 )。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 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 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 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 、留存金流證明,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 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 絕付款等),更可避免發生款項因多人經手而遭覬覦侵吞, 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 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 金申購,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 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而苟非該組織所為涉及不法, 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亦實無刻 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   ⑵又被告2人雖均辯稱:本案係與「TimTrx」(即葉金田)交易泰 達幣,「TimTrx」是虛擬貨幣買家,向其等購買泰達幣,因 而匯款至其等帳戶,收到錢以後,其等再跟賣家用現金購買 泰達幣,並用「imToken」將泰達幣轉帳到買家即葉金田之 指定錢包地址等語(警卷第70頁,偵卷第42-43、48-50頁, 本院卷第36-38頁),並提出其等各自與「TimTrx」之對話紀 錄截圖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為證(警卷第98頁,審金訴 卷第109頁、本院卷第47-59、165-174頁),然觀諸被告2人 與「TimTrx」之上開對話紀錄,彼此間之交易均未見議價, 亦無任何當時泰達幣市價之資訊,即以所告知之價錢買入或 賣出,並隨即傳送交易紀錄擷圖給對方,此種不問價格高低 ,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已與一般交易常情 不符。再者,依被告2人所陳,其等均係自行透過Telegram 群組聯繫徵求泰達幣之買家,並同在Telegram群組內找尋泰 達幣賣家(偵卷第42、48-49頁,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被告 2人實無任何取得優惠低價泰達幣之特殊管道。況且,縱使 被告2人所辯在Telegram群組上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買家及 賣家乙情為真,然該等交易雙方當可直接聯繫,何須再透過 僅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2人,依指示先將大 筆資金匯入被告2人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2人代為轉購撥幣 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款項遭被告2人 侵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 糾紛,是被告2人上開所述交易流程,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 悖。   ⑶復參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 ,該些款項復經層轉多筆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三 層即葉金田帳戶,最後再層轉至被告2人名下之中信帳戶, 並由被告2人提領或先轉匯再提領,可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資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出、提款,顯與一般 詐欺集團「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 情形相仿。況被告2人倘確係合法仲介虛擬貨幣買賣,則自 可採用匯款方式給付賣家對價,甚至待其尋妥賣主後,直接 要求買方將款項轉匯予虛擬貨幣賣家,讓金流明確以保障自 己及買賣雙方權益,豈須大費周章,先要求買家將款項匯入 自身帳戶,復將款項悉數領出後,由其攜帶大筆現金至指定 地點交款,事後待賣家轉入足額虛擬貨幣至其電子錢包後, 再轉撥至買家之電子錢包,使交易程序極其輾轉、繁瑣。且 陶京名於本院審理亦自承:我將提領的40萬元交給「柯南」 ,跟他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 無法提供跟對方的對話紀錄,因為他已刪除等語(本院卷第3 7-39頁),故由陶京名直接提領鉅額現金前往面交,且未與 賣家留有任何憑證等情觀之,反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 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紀錄,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 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 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而與虛擬貨幣買賣 強調資訊公開、透明之特性顯然有違,益證陶京名辯稱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等語,顯非實在。  ⑷而鄭智文於警詢中先供稱:110年9月30日當天我在手機Teleg ram幣商群組上尋找到賣家,同(30)日16時43分許與賣家約 在高雄火車站前站,我將錢交給對方,對方將25,784顆泰達 幣發送給我,我再於同(30)日16時47分許將25,784顆泰達幣 發送給葉金田。我不知道該賣家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因 為時間太久,找不到與賣家的對話紀錄等語(警卷第109-110 頁)。復於本院112年3月16日之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賣我 泰達幣的人,他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是在群組上面找的人 。跟賣家的對話紀錄,我沒有辦法提出,已經被刪除。我跟 賣家交易方式,是我拿現金給他,因為不熟,所以我選擇用 現金面交等語(本院卷第107-108頁),仍供稱本件泰達幣賣 家係在Telegram幣商群組上隨機找到之人,彼此不熟識,無 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然鄭智文卻於本院113年8 月22日審判程序中改稱:本件我是跟吳宜軒買幣,她經常到 我們家,她有我家的鑰匙,如果我正在接客忙碌時需要調幣 ,吳宜軒會來跟我拿需要調幣的現金,再轉幣給我。我跟吳 宜軒是做專櫃工作認識,已認識6至7年等語(本院卷第470、 476頁),並提出吳宜軒於另案審判中作證之審判筆錄為佐( 本院卷第547-554頁),然鄭智文前後供詞顯然不一,其之說 詞已難盡信。且倘若鄭智文真係向認識多年之吳宜軒購幣, 而為正常泰達幣交易,則其於先前之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當可據實以告,實無刻意隱瞞吳宜軒身分之理;且亦無從解 釋其先前何以數度稱係向Telegram幣商群組不詳賣家購幣, 刻意誤導偵辦方向,其之舉措亦有可疑。復觀吳宜軒於另案 審理中證稱:鄭智文把錢給我時,我沒有簽立任何單據給他 ;我不會從中賺取利潤,看我買到多少就報多少給鄭智文等 語(本院卷第553頁),而本件鄭智文係提領共計72萬   3,000元之款項,交易金額並非微數,雙方卻未留存任何書 面憑據,且倘若鄭智文購幣對象係認識甚久、有相當信任關 係之吳宜軒,則其何須捨匯款、轉帳方式不為,堅持提領現 金方式面交,徒增交易風險,實悖離日常生活經驗或虛擬貨 幣交易實務,殊難想像。又吳宜軒既稱無獲利空間,則吳宜 軒當可媒介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鄭智文與賣家直接聯繫,實 無須透過吳宜軒再經手現金款項,徒增交易成本支出。況從 附表一之金流以觀,鄭智文更曾大費周章將其中之35萬元先 行轉匯至自己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再以臨櫃提款方式領出, 交易方式輾轉迂迴,亦不合理。綜合上情以觀,鄭智文所述 之交易模式,實與一般常情不符,其辯稱係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等語,亦無從採信。    ⑸況且,觀諸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告2人錢包幣流記錄,陶京名 使用位址為TLt7tPi8df81mUyYFD26aYbY3JyX5Tkdp2之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下稱陶京名錢包),鄭智文使用位址為TBmn4R aagBtHkNgV42YAAv2vruAcnLKckA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 鄭智文錢包),被告2人購入虛擬貨幣之幣商均來自使用位 址為TNkgGtDPMa68J8hp9ynbKvxop6Rm78Ev23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下稱幣商錢包),被告2人所稱客戶「TimTrx」(即葉 金田)使用位址為TE6s7awKB5vCmV2P16V2DMdppes3yYF6fJ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客戶葉金田錢包),葉金田再層轉 泰達幣之錢包位址為TNRMUBGHzNpew3zAvRLUG5txPuN5aMXQWR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幣商下游錢包),該等錢包有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泰達幣轉匯紀錄等情,有上開錢包之虛擬 貨幣交易記錄(本院卷第487-503頁)、被告2人提出與「TimT rx」交易虛擬貨幣截圖(警卷第98頁,審金訴卷第109頁)足 佐,可知幣商錢包各於110年9月30日16時40分、同日16時43 分匯入14,270、25,784單位之泰達幣至陶京名錢包、鄭智文 錢包後,復自陶京名錢包、鄭智文錢包匯至客戶葉金田錢包 ,上開2筆泰達幣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泰達幣共計68,655單 位,再匯流至幣商下游錢包,最後再於110年9月30日16時50 分,從幣商下游錢包全數匯回至上開幣商錢包,且此一泰達 幣之層層轉匯後「回流」之過程,各僅耗時10分鐘、7分鐘 之時間,顯然並非正常之虛擬貨幣買賣所會出現之情況。且 從陶京名、鄭智文所述,該2人係分別與客戶葉金田交易, 各自向幣商買幣,再轉幣予葉金田,彼此並無接觸聯絡,然 2者之幣流竟均來自同一個幣商錢包,且能在如此密接時間 轉幣,於110年9月30日16時49分匯流為68,655單位之同一筆 泰達幣,再回流至原幣商錢包,堪認該等泰達幣之層層轉匯 ,應係由被告2人與其餘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持用者共同配合 後所製造而成無訛。  ⑹再從附表一所示金流,細觀本案詐騙取款整體流程可知,告 訴人遭詐騙匯款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從第一層帳 戶接連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最後再到第四層帳戶即被告2人 各自名下之中信帳戶,過程花費時間甚短,復由被告2人以 虛偽之購幣名目為幌,依指示前往提領轉交,可見從詐欺上 開告訴人匯款開始,到由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三層 人頭帳戶,再轉匯至被告2人之中信帳戶,由被告2人前往提 領詐欺款項,均係於短時間內緊密配合,各行為間環環相扣 ,缺一不可,足徵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密切 聯繫。衡情,詐欺集團首重者毋寧係確保詐欺款項能成功提 領,要無可能將龐大詐欺金額委由不知情、不相干之他人負 責收受,徒增無法取得之風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能找 來第一、二、三層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洗錢之工具 ,可見尋覓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對渠等而言自屬易事, 豈有將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彙整詐欺款項之第四層人頭帳戶 及提領工作,交由完全不知曉內情之人負責,是被告2人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各於該集團內以上述客觀行為,參與 加重詐欺、洗錢分工等情,彰彰甚明。  ⑺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2 00萬元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其中170萬元 款項再度遭轉往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層轉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嗣再轉匯至被告2人各自名下中信 帳戶內,並經被告2人提領後再予轉交不詳上手(被告鄭智文 復曾將其中之35萬元再轉匯至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再以臨櫃 提款方式領出),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 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 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 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 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2人在客觀上有隱匿詐欺 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而已構成洗錢罪之客觀不法 要件無訛。  ⑻綜上各節,被告2人辯稱本件之收受款項及提領轉交行為,係 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價差等語,核屬卸責之詞,並不 足採,其等客觀上實係以提供名下中信帳戶供匯入款項,並 依指示轉交予不詳上手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已堪認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 ,惟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匯款,款項於附表一 所示帳戶間快速層層移轉,復由被告2人提領贓款後,予以 轉交上手,時間銜接緊密,顯有相當分工之配合,否則難以 達成;且本案參與成員至少計有被告2人、葉金田、「柯南 」及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人,足見 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 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併參以被告2 人於本案均提供名下個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 領詐欺款項,再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經認定如前, 且被告2人事後更提供假造之虛擬貨幣買賣對話紀錄資料, 飾詞以不實之虛擬貨幣買賣為辯,以逃避刑責,依被告2人 為本案犯行之情節以觀,其等顯與其他成員為上述配合緊密 之分工,以遂行以詐欺犯行獲利之目的,並非僅是偶然為之 ,故客觀上顯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主觀不法之認定: ㈠被告2人顯已知悉匯入其等各自之中信帳戶為詐欺贓款,並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而出,且與「TimTrx」(即葉金 田)虛偽製作買賣泰達幣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掩飾非法 行徑,並以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均經認 定如前。且陶京名於本案至少曾接觸「TimTrx」(即葉金田) 、「柯南」等人;而鄭智文於本案至少曾接觸「TimTrx」( 即葉金田)、上游幣商等人,且被告2人復配合虛偽製作買賣 泰達幣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係已知悉此為集團性犯罪, 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2人主觀上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洵堪認定。故陶京 名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陶京名主觀上不知道有3人以 上共犯等語;及鄭智文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詐騙集團有詐騙被害人、被害人款項之 流向,惟不能證明鄭智文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等語,均難認可採。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而被告2人乃提供名下個人金融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且配合詐欺集團成員, 與「TimTrx」(即葉金田)虛偽製作買賣泰達幣之對話紀錄及 交易紀錄,均如前述,是被告2人主觀上顯應知悉所參與者 ,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卻猶以上述行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主觀上均 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犯意,亦堪認定。 ㈢至證人葉金田雖於警詢中證稱其有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本 件其匯款至被告2人名下中信帳戶之款項,係為收購泰達幣 而匯款等語(警卷第3-7頁),且葉金田本案涉嫌詐欺案件, 固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5048、151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93-94、97-98頁),惟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見 主義,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獨 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之拘束,法院於審理時仍得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是以葉金田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此 並不拘束本院就本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先予敘明。而 查本件虛擬貨幣交易係屬虛偽,業經認定如前,證人葉金田 上開證詞與本案卷內事證係有出入,已難採信,且證人葉金 田亦為本案共犯,是其上開證詞顯有避重就輕、維護自己之 情,而無可採,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三、結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與其等辯護人所辯各節 均非可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 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2 人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2人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2人以上揭行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雖 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等所參與者 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2人 除有提供自己之名下帳戶供匯款外,均有經手款項提領並轉 交,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穩固支配詐欺款項之犯 罪目的;又其等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 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所領款項係屬不 法詐欺、洗錢金流等節,亦已有認識,是被告2人與彼此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爰審酌近年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 法益侵害甚鉅,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 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分 工,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嚴重助長犯 罪盛行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 告2人本案始終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處,除飾詞 以不實之虛擬貨幣買賣為辯,更均提出假造之證據資料,毫 無反省、後悔之意,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予以賠 償,是本件所生危害均尚未減輕,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酌 以告訴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其等於本 案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陶京名、鄭智文本案提領轉交之 款項各為40萬元、72萬3,000元)、各自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 ;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478-479頁);另考量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均 尚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伍、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所得:   據陶京名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實際賺得1,000元等語(本院 卷第477頁);而鄭智文則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大概賺得5 至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9頁),依罪疑惟輕原則,認鄭智 文係獲得5,000元之報酬,上開款項核屬被告2人各自所保有 之犯罪所得,均尚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而查本案遭被告2 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 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至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匯款金額 1 羅舒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羅舒蓮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羅舒蓮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9月30日14時1分許 田雅婷(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子溪(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0年9月30日14時5分許轉帳40萬元 ⑵於同日14時7分許轉帳40萬元 ⑶於同日14時7分許轉帳20萬元 ⑷於同日14時8分許轉帳40萬元 ⑸於同日14時12分許轉帳30萬元     葉金田(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0年9月30日14時6分許轉帳40萬元 ⑵於同日14時7分許轉帳40萬元 ⑶於同日14時8分許轉帳20萬元 被告陶京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9月30日14時11分、轉帳40萬元 被告陶京名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9月30日14時57分,在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柯南」之人 200萬元 被告鄭智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9月30日14時11分、轉帳40萬元、32萬3,000元 (共計72萬3,000元) 被告鄭智文以下列方式提領: ⑴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9月30日14時44分在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7萬3,000元 ⑵於110年9月30日14時52分先轉出35萬元至鄭智文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鄭智文再於同日15時5分許,在台新銀行七賢分行以臨櫃提領35萬元。鄭智文再連同上開37萬3,000元(共計72萬3,000元),均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附表二:被告陶京名錢包幣流記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數量 (USDT) 付款錢包 收款錢包 1 110年9月30日16時40分 14,270 TNkgGtDPMa68J8hp9ynbKvxop6Rm78Ev23(幣商錢包) TLt7tPi8df81mUyYFD26aYbY3JyX5Tkdp2(陶京名錢包) 2 110年9月30日16時42分 14,270 TLt7tPi8df81mUyYFD26aYbY3JyX5Tkdp2(陶京名錢包) TE6s7awKB5vCmV2P16V2DMdppes3yYF6fJ(客戶葉金田錢包) 3 110年9月30日16時49分 68,655 (其中14,270 USDT屬回流幣) TE6s7awKB5vCmV2P16V2DMdppes3yYF6fJ(客戶葉金田錢包) TNRMUBGHzNpew3zAvRLUG5txPuN5aMXQWR(幣商下游錢包) 4 110年9月30日16時50分 68,655 TNRMUBGHzNpew3zAvRLUG5txPuN5aMXQWR(幣商下游錢包) TNkgGtDPMa68J8hp9ynbKvxop6Rm78Ev23(幣商錢包) 附表三:被告鄭智文錢包幣流記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數量 (USDT) 付款錢包 收款錢包 1 110年9月30日16時43分 25,784 TNkgGtDPMa68J8hp9ynbKvxop6Rm78Ev23(幣商錢包) TBmn4RaagBtHkNgV42YAAv2vruAcnLKckA(鄭智文錢包) 2 110年9月30日16時47分 25,784 TBmn4RaagBtHkNgV42YAAv2vruAcnLKckA(鄭智文錢包) TE6s7awKB5vCmV2P16V2DMdppes3yYF6fJ(客戶葉金田錢包) 3 110年9月30日16時49分 68,655 (其中25,784 USDT屬回流幣) TE6s7awKB5vCmV2P16V2DMdppes3yYF6fJ(客戶葉金田錢包) TNRMUBGHzNpew3zAvRLUG5txPuN5aMXQWR(幣商下游錢包) 4 110年9月30日16時50分 68,655 TNRMUBGHzNpew3zAvRLUG5txPuN5aMXQWR(幣商下游錢包) TNkgGtDPMa68J8hp9ynbKvxop6Rm78Ev23(幣商錢包)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警刑偵二字第1110023322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13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0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卷

2024-10-17

KSDM-112-金訴-34-20241017-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蕭○○ 住○○市○○區○○街00號 非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男,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 母姓「蕭」。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張○○及張○○(年籍詳如主文,下合稱未成年子女),雙 方於110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因案遭通緝,將未成年子女交 由相對人之舅舅、舅媽照顧,期間甚少回高雄探視未成年子 女,嗣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9號裁定改由聲請人單獨 擔任親權人。又相對人自法院改定親權後,從未曾給付兩名 未成年子女任何扶養費,即使送強制執行亦無效果,現聲請 人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未曾聯繫,亦未對未成年子 女有過任何關心或探視,故請求將兩名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 姓姓「蕭」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程序期日到場,經本院當庭電 話聯繫相對人,相對人表示就未成年子女更改姓氏乙節尚未 考慮清楚。本院諭知相對人於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相對 人迄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㈣父母 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 5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 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 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 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 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 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24、 55、56頁、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25號卷第9至20頁),而 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綜上,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兩造 已離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現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 離婚後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等情,應屬有據 。 ㈡、又本院為明瞭變更子女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評估建議略以:兩造於協議離 婚之後,相對人因無能力照顧,故將未成年子女交給舅舅照 顧,期間未關心未成年子女的成長或提供金錢的支持,聲請 人於111年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單方行使。依未成年子 女之舅公所述,從改定親權至今相對人亦無關心探視未成年 子女或是提供扶養費。聲請人單親監護扶養未成年子女,雖 未能親力親為與未成年子女相依生活,但在未成年子女主要 照顧者舅公生病治療期問,亦能妥善安排照顧就學等事務, 並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親子之間關係緊密,如今提出 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在母兼父職角色的重擔下評估亦為維 護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利益,其動機評估尚合於情理等語 ;另相對人則於社工聯繫約訪過程中態度消極,對於未成年 子女更改姓氏乙節雖表達不同意,惟事後社工多次聯繫卻未 再接電話,亦未主動聯繫接受訪視,有該協會113年8月7日 高服協字第113261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及無法訪視轉介 單可考(本院卷第87至93頁)。 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自 兩造離婚後主要由相對人之舅舅、舅媽照顧,平日生活起居 、課業教導均由其等負責,而未成年子女雖未與聲請人同住 ,然聲請人仍積極處理安排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等事務,並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頻繁, 情感依附關係緊密,未成年子女亦以書信表達願改從母姓之 意願。而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疏於聞問 ,鮮少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按時給付扶養費,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情感上缺乏連結。佐以姓氏屬姓名 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尚具 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本案若使未成年子女持續保有其父姓氏 ,將使未成年子女之實際受照顧及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 絡之姓氏不相一致,恐使子女產生身分認同混淆,反不利其 人格健全發展,遂認改從母姓「蕭」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16

KSYV-113-家親聲-423-2024101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費雅雯 代 理 人 林瑋庭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洪正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費雅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53號裁定自110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 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42號裁定自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 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 下同)259,568元後,本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7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於 社團法人屏東縣聖佳照顧關懷協會附設屏東縣私立聖佳居家 長照機構擔任居家照護員,110至112年所得分別為543,724 元、555,941元及518,159元,113年之每月應領薪資約為32, 052元,另聲請人於110至112年有執行業務所得3,055元、4, 958元及117元,有薪資明細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則聲請人110年12月至113 年10月所得共為1,444,607元(計算式:【543,724+3,055】 ×1/12+【555,941+4,958】+【518,159+117】+32,052×10=1, 444,607)。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 出17,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其主張110年度必要支出高於110年衛生 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部分, 應予剔除,另其主張111至113年度必要生活費低於111至113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 之數額,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子,於113年7月成年,108 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無在學,有戶籍謄本、 調查程序筆錄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子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 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堪認於113年7月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本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 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0至113年每月應負擔之扶 養費為7,973元、8,538元、8,538元、8,538元(計算式:15 ,946÷2=7,973;17,076÷2=8,53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 金額之扶養費7,000元,洵堪採信。則聲請人110年12月至11 3年10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810,946元(計算式:【15,9 46+7,000】+【17,000+7,000】×【12+12+6】+17,000×4=810 ,946)。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 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397,350元(計算式:1,4 44,607-810,946=633,661),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8年3月至000年0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8至110年分別有所得269,891元、516 ,965元、546,168元,有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前引稅務資料可佐,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 處分所得共為832,902元(計算式:269,891×10/12+516,965 +546,168×2/12=832,9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 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9,054元,惟未提出 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08至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之數額14,866元、14,866元、15,946元為計算基準。又 聲請人之子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依前引扶 養費負擔方式,並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 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08至110年 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7,433元、7,433元、7,973元(計算式 :14,866÷2=7,433;15,946÷2=7,973),則聲請人主張低於 上開金額之扶養費7,000元,應屬確實。是以,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526,944元(計算式: 【14,866+7,000】×【10+12】+【15,946+7,000】×2=526,94 4),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後尚餘305,958元(計算式:832,902-526,944=305,958), 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259,568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 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 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 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 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960元 1.04% 2,689元 3,182元 493元 11,392元 8,703元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377元 4.04% 10,498元 12,361元 1,863元 44,475元 33,977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36,607元 29.77% 77,265元 91,084元 13,819元 327,321元 250,056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0,920元 13.48% 34,979元 41,243元 6,264元 148,184元 113,205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2,428元 9.14% 23,720元 27,965元 4,245元 100,486元 76,766元 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3,679元 6.8% 17,641元 20,805元 3,164元 74,736元 57,095元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443元 4.03% 10,454元 12,330元 1,876元 44,289元 33,835元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2,194元 12.04% 31,262元 36,837元 5,575元 132,439元 101,177元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8,401元 5.43% 14,088元 16,614元 2,526元 59,680元 45,592元 10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83,122元 14.24% 36,972元 43,568元 6,596元 156,624元 119,652元 總計 5,498,131元 100% 259,568元 305,989元,因進位有31元之誤差。 46,421元 1,099,626元 840,058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4.721%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5.5653%

2024-10-07

PTDV-113-消債職聲免-2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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