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17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2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文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謝文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控肉」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謝文浩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先由不
詳之人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逕
稱LINE)暱稱「胡睿涵」之帳戶將甲○○加入名稱為「A03班Q4營
利計畫學習群組」之投資群組,復以暱稱「小潔」之帳號向其佯
稱:可透過http://www.zoislo.com股票投資網站買賣申購股票
,需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人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允以面交投資款項。嗣謝文浩即依「控肉」指示,於112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持「控肉」事先放置在謝文浩住處鐵捲
門縫隙內之如附表所示文件,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
路易莎咖啡臺北莊敬店內,將如附表所示文件交付予甲○○,並向
其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謝文浩得手後,即將所收取
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某不詳地點之草叢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謝文浩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49號卷【下稱本院審簡
上卷】第45頁、第91至94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157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頁、第81至82
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4
至35頁,本院審簡上卷第44至45頁、第91頁、第9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
至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害人甲○○提出之LINE群組截圖2張
、如附表所示文件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1
835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34頁
、第39頁、第41至45頁、第47頁、第49至55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參以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是在FACEBOOK(臉書)搜尋找工作
後跳出來的貼文,經我留言後就有一個未顯示號碼打給我
,請我到高雄市○○區○○○路00號詳談。我抵達後就看到一
個頭戴鴨舌帽的男子自稱「控肉」,並指了旁邊的牛皮紙
袋要我拿走,我到家後打開就是一部工作手機。之後「控
肉」叫我偽裝成專員,於112年11月10日前往上開路易莎
咖啡臺北莊敬店內向被害人取款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
),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本案係依「
控肉」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再將所領取之款項放置在
某不詳地點之草叢內。如附表所示文件是有人先放在我家
鐵捲門的縫隙內等情(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
、第91頁),可見被告實際上並未與「控肉」以外之人聯
繫,亦未見過「控肉」以外之人,復衡以在現今網路時代
,一人使用數個網路通訊軟體帳號、暱稱者並非罕見,自
無法排除是由同一人詐騙被害人後再指示被告前往向被害
人收款之可能。復觀諸檢察官所指被告於新北、橋頭、花
蓮另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9至56
頁、第57至61頁、第63至67頁),其中被告於新北、橋頭
之另案,被告均係依「控肉」指示,前往向另案被害人收
取款項,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與其他共犯聯繫、接觸;另
被告於花蓮之另案,被告雖被訴係與少年陳○○共同擔任監
控手而監控少年楊○○向被害人收款,然被告於該案否認犯
行,況被告於上開新北、橋頭、花蓮另案之犯罪行為時間
均在本案之後,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知
悉共犯人數。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客觀上已有3人以
上共犯本罪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尚有他人參與犯行,因
此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要難遽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登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
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其雖於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82頁),惟其業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按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第一期款項
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
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9至100頁、第107頁),是被告
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而可認被告已未保有其犯罪
所得。是為被告利益計,本院從寬認定被告已自動繳還其
犯罪所得,因此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控肉」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遵期
給付第一期款項5,000元,而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事由,原審未及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予以
論處,容有未洽。
⒉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第一
期款項,迭經說明如上,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等量刑因子
,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
亦有未洽。
⒊另原判決就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部分,亦
有未洽(詳後述)。
⒋據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
,然本案原審就被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科刑欄內為
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
且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重之情形;另檢察官以被告
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實
認定違誤,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依「控肉」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使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贓款去向不明,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
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
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自營清潔
人員、月收入約4至5萬元、須扶養雙親及子女等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被害人被詐欺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
雖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依刑
法第38條第2前段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收執、留存,已非屬
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誤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
所有,而為沒收之諭知,並非妥適,應予以撤銷。
(二)又被告於本案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前已敘及,若再就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以,原審諭知沒收
被告斯時尚未賠償之犯罪所得2,000元,自有未當,亦應
併予撤銷。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所收取
之款項,已經依指示放置在某不詳地點之草叢內,已如前
述,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備 註 議價交易帳戶投資契約1份 (見偵卷第47頁)
TPDM-113-審簡上-349-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