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秀玉

共找到 88 筆結果(第 21-30 筆)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98號、第27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國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 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可見其素行 未佳,竟仍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 人之財物,再度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謝詠晉、楊 鴻榮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行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謝詠 晉、楊鴻榮,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本案告訴人謝詠晉之機 車1輛,已由告訴人謝詠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此部分之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98號                         第27328號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3日上午11 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興醫院急診室前,見謝 詠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含安全帽1頂)停 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即持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 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前往探望不知情之友人陳心郁, 並將該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又 王國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8月4日凌晨3時30 分許,在上址醫院急診室外之機車停車格,見楊鴻榮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即持 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 謝詠晉、楊鴻榮事後均發現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並於113年8月3日中午12時14分 許,在上址尋獲謝詠晉之機車,經採集遺留該機車左右把手 檢體送驗,發現其DNA-STR型別與陳心郁檔存之DNA-STR型別 相符,並通知陳心郁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詠晉、楊鴻榮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詠晉、楊鴻榮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心郁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 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 被告竊得之告訴人謝詠晉之機車,業已返還告訴人謝詠晉,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 所得;另其所竊之告訴人謝詠晉之安全帽1頂及告訴人楊鴻 榮之機車,均未歸還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SLEM-114-士簡-151-20250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生茶壹瓶、水蜜桃果乾壹袋、鮮肉餅壹塊、青 蔥酥餅壹塊、蘿蔔絲酥餅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金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 刑之素行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未 與告訴人張騰煥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生茶1瓶、水蜜桃果乾1袋、鮮肉餅1塊、青蔥 酥餅1塊、蘿蔔絲酥餅1塊,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82號   被   告 黃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7日16時56 分許,在由張騰煥所管領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全 家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生茶1瓶 、水蜜桃果乾1袋、鮮肉餅1塊、青蔥酥餅1塊、蘿蔔絲酥餅1 塊(價值共計新臺幣182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嗣經 張騰煥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騰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騰煥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共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SLEM-114-士簡-168-20250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參組、行動電源參盒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及施用 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未與告訴 人趙令帆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藍芽耳機3組、行動電源3盒,均為其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4號   被   告 蔡文龍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竊取趙令帆所有放在機台內之藍芽耳機3組、行動電源3盒(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趙令帆調 閱監視器發現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令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趙令帆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6張、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竊盜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45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SLEM-114-士簡-195-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蔡永裕 被 告 洪賢章 洪新川 洪漢忠 楊宗翊 楊宗璟 楊宗諺 鄭丞淯 許瑞麟 洪林秀蕊 趙麗美 林秀玉 陳政珠 楊陳秋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路竹區三埤段270、312地 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分別為10350/199392、22477/199392,下 合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而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民國113 年12月23日)之交易價格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實價登錄專區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9

CTDV-114-補-84-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秀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永達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5,548元【計算式:(40.97㎡+ 46.99㎡+52.47㎡)3,600元=505,5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 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18

ULDV-114-補-47-202502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貞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1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公共危險、竊盜、偽 造文書、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 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 ),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水電、拆除,月 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金項鍊1條,業經查 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53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13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1日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趁與 乙○○飲酒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其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金項鍊(價值新臺幣160萬 81元),得手後離去。嗣乙○○發覺該金項鍊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之金項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之金項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之金項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系爭金項鍊,已發還予告訴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SLDM-114-審簡-139-202502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心儀 法扶律師 黃彥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80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心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更正「1129號」 為「129 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心儀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心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本案各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患有情感性精 神病、雙相情緒障礙症【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可佐】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雖未發 還予告訴人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為賠償,是若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號   被   告 楊心儀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黃彥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心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5時5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恆昌公司)內湖旗艦店2樓太 陽眼鏡專櫃內,趁員工暫時離開店內而無人在場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商品展示架上PRADA品牌之太陽眼鏡1副(價值新臺 幣【下同】1萬40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旋 即離去。 (二)於112年11月16日12時10分許,至上址昇恆昌公司內湖旗艦 店3樓Gucci品牌專櫃內,趁店內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商品展示架上Gucci品牌之太陽眼鏡1副(價值1萬4050元) ,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即離去。嗣店內組長黃國軒盤點後 察覺商品短少,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昇恆昌公司委任黃國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心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國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24張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各次行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於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黃國軒達成和解並賠償昇恆昌 公司之損失,有113年4月4日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SLDM-114-審簡-36-202502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630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秀玉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林秀玉已於民國111年9月8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12

TCDV-114-司促-3630-2025021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E GUO JUN(余國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8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YEE GUO JUN(余國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IPhone 13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 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YEE GUO JUN(余國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 遵從不詳之人指示代為收取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即 可依收取次數1次至少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工 作,可能係以不正方式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竟仍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前某日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CC」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余國峻主觀上知悉有其 他成員存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13時40分 許起,假冒檢察官及員警身分向林秀玉誆稱其證件遭盜用, 需提供金融卡證明並未涉及詐騙云云,致林秀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 託信用卡)各1張(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卡3張),放入信封 內並註記「桃園地檢署謝宗翰」後,置於其高雄市小港區住 處信箱內,余國峻再依暱稱「CC」之指示前往領取本案帳戶 金融卡3張。嗣因余國峻領取時行蹤可疑,經警獲報到場盤 查,並扣得本案帳戶金融卡3張(已發還予林秀玉)及IPhon e 13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國峻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玉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被告與暱稱「CC」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現場 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復有本案帳戶金融卡3 張、IPhone 13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犯罪名:   經查,依卷內事證可見被告實際聯繫之對象僅有暱稱「CC」 之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正犯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檢察官及員警身分之方式 向被害人林秀玉施以詐術等情有所認知。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被告與暱稱「CC」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 ,業如前述,又被告歷次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 交,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為貪圖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竟遵從不 詳之人指示代為收取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除造成被 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外,更提升不法份子得以該等金融帳戶洗 白犯罪贓款之風險,所為實不足取;⒉於我國未有前科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併予驅 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 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 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我來臺灣是來旅遊的,有買113年12月23日回 程之機票,中間沒有事情做,上網瀏覽之後才找到這個工作 等語,是被告應係缺錢花用始為本案犯行,而此一情況在被 告將來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後,尚難有所改變,且斯時亦已逾 被告合法居留我國之期間,故被告續留境內存在有反覆實施 犯罪之疑慮,而不宜繼續留在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 13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聯絡暱稱「CC」之人所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雖依指示成功領取本案帳戶金融卡3張,惟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且本案金融卡3帳亦 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應認 被告於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KSDM-114-金簡-172-20250211-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捷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捷如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被告朱捷 如並未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 量刑似嫌過輕。告訴人亦認量刑過輕,難使其甘服,且認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嚴重,被告另對告訴人提過失傷害告訴 顯見並無悔意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爰 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 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 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原審量刑時雖未及 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 (下同)7萬元之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 字第17號和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惟本 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 已屬從輕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 ,並無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全額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 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審理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71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捷如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捷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段末補充查獲 經過為「朱捷如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向獲報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朱捷如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前開犯行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向獲報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黃明甄 一致陳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號卷【 下稱偵卷】第17、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0頁),足見被告係於具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 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迄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 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卷113年4月3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號   被   告 朱捷如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捷如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往五股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見前車因路況煞車減速,而緊急煞車閃避致機車行駛 不穩左右偏移,適有同向左後方黃明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行經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撞擊朱捷如上開 機車左側車身,致黃明甄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明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捷如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黃明甄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本署112年1月30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緊急煞車閃避致機車行駛不穩左右偏移,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黃明甄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SLDM-113-交簡上-90-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