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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名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名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顏名宏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卻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貿然以時速 約70公里行駛,致於發現被害人陳林秀琴騎乘機車自路旁起 駛向左駛入事故路口時,已閃避不及,迎面撞擊被害人,因 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家庭破碎難以回復之損害,應當非難。 惟被害人行至行車管制交岔路口,不當逕由車道外側左轉彎 ,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同有過失,經鑑定結果認係肇事 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故被告之過失比例較低,且犯後坦 認犯行,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並已 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在市場賣菜,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3名已成年子 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 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堪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11號   被   告 顏名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名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田中鎮東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率行 駛,於行駛東閔路2段與復興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陳林秀琴從東閔路2段路旁起 駛向左駛入該路口,並以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向穿越該交岔路 口並進入南下車道時,顏名宏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大貨車 車頭撞擊陳林秀琴,致陳林秀琴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擦 挫瘀傷與骨折、頭胸腹盆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 於同日6時42分許,因呼吸併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林秀琴之女陳秀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顏名宏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大貨車因煞避不及 ,不慎撞擊陳林秀琴致死等情,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 被告之駕車行為與陳林秀琴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事實。  ㈡告訴人陳秀霞之指訴: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本署檢驗報 告書與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 實。  ㈣路口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勘驗照片:被告駕車行抵路口 前,因大貨車車身高度夠高、視野與視線良好,已能提早看 到被害人陳林秀琴從路旁起駛進入該路口,被告本能預作煞 車閃避之準備,惟被告卻以不慢的速率往前行駛,直到逼近 該路口的斑馬線區域,發現陳林秀琴並無停讓之意且逕自駛 入被告行進路線時,被告始緊急煞車,終因煞避不及而碰撞 陳林秀琴,足認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㈤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覆資料: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超速行駛,具有過失之事實。  ㈥綜上,被告之本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4-12-31

CHDM-113-交簡-1833-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原 告 林萬章 被 告 陳明郎 林秋香 林梅香 林秀琴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林秀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7年間經當時任職之進豐水電公司董事長紀木霖 發起,而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透過元大證券公司購入 中友百貨公司股票30,000股(股票號碼:299、會員號碼:3 39);嗣於中友百貨公司之股價漲至每股32元至38元間時, 原告委託被告陳明朗、林秋香夫婦將上開股票悉數出售,所 得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下稱系爭股款)。 詎被告陳明朗、林秋香未經原告同意,竟將系爭股款處分交 付給知情之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林黃申娣,且其他繼承人即 被告林梅香、林秀琴、林秀美亦知情,是以被繼承人林黃申 娣不得主張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善意取得系爭股款之所 有權,所有權人仍應為原告。 二、被繼承人林黃申娣於111年4月10日死亡時,知情之繼承人即 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竟將系爭股款惡意列 入遺產範圍予以繼承,顯屬違法,已侵害原告之權益,自應 將系爭股款約1,300,000元排除於被繼承人林黃申娣之遺產 範圍外,而有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股款約1,300,000元非屬 被繼承人林黃申娣遺產之必要。 三、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既均知情,自無法主 張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善意取得系爭股款之所有權,其 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利益,原告之所有權則遭受侵害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主張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梅香 、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各給付原告325,000元(計算式 :1,300,000÷4=325,000)。再者,被繼承人林黃申娣生前 即已知悉其侵害原告之股款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其對原告負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 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亦應由知情之被告林梅香、林秋 香、林秀琴、林秀美共同繼承之,而由被告林梅香、林秋香 、林秀琴、林秀美各返還原告系爭股款之4分之1即325,000 元。 四、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股款約1,300,000元不屬於被繼承人林黃申娣之遺產 。 ㈡、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應返還原告32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明朗、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辯稱: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均予以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原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 二、被告林秀美辯稱:   原告就系爭股款乙事並未提出其發生之時間,及證明被告持 有系爭股款之證據。被告林秀美亦從未聽被繼承人林黃申娣 說過系爭股款之事,應為原告所虛構或空口誣陷,況且無任 何證據顯示有系爭股款之存在,及系爭股款與被繼承人林黃 申娣間有任何關連性。 三、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黃申娣為原告及被告林梅香、林秋香、 林秀琴、林秀美之母,為被告陳明朗之岳母;被繼承人林黃 申娣於111年4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林梅香、林 秋香、林秀琴、林秀美5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死亡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其先前委託被告陳明朗、林秋香出賣原告名下之 中友百貨公司股票30,000股,所得金額即系爭股款遭被告陳 明朗擅自轉入被繼承人林黃申娣之帳戶,且被繼承人林黃申 娣知悉上情,嗣被繼承人林黃申娣死亡,系爭股款即由知情 之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列為遺產而予以繼 承等情,均為被告5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陳明朗、林秋香確有受原告委 託出售原告名下之中友百貨公司股票30,000股,並將取得之 系爭股款交予被繼承人林黃申娣,進而列入被繼承人林黃申 娣遺產範圍等情,則其此揭主張,即屬無據。再者,原告就 被繼承人林黃申娣或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 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林梅 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各返還系爭股款之4分之1即32 5,000元予原告,亦屬無憑,不應准許。 三、據上,原告主張系爭股款為其所有,並依民法184、179條規 定,請求㈠確認系爭股款約1,300,000元不屬於被繼承人林黃 申娣之遺產;㈡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應返 還原告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31

TCDV-113-家繼訴-55-20241231-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李承璋 陳吉雄 洪鵬富 被 告 林西田 林茂傳 林秀美 林秀琴 林玉芳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西田、林茂傳、林玉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 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1 2年7月19日申領地政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時,發現 被告等人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辦妥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原告於113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 7頁),堪認原告自知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有上述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 日止未逾1年除斥期間。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林西田有金錢債權,於92年間取得92 年度羅促字第1240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被繼承人賴阿 望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應 由賴阿望之全部繼承人即被告承受其權利義務,惟被告竟協 議將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林玉玲所有,顯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6年4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106年5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予撤銷。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15日所為之所 有權分割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 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二、被告林西田、林茂傳、林玉芳未於言詞辯論到場,其餘被告 到場則以:賴阿望要將系爭不動產留給被告林玉玲,供年邁 之被告父親居住,被告林西田向來無工作能力,均由家中供 給所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 項定有明文。又按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 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 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且債權人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 務關係前,衡量債務人之債償能力時,本即無從得悉債務人 日後是否將因繼承取得財產利益,而僅得以債務人本身之財 產衡量其資力,是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本與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無關,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查, 原告固主張被告間之分割遺產協議,協議由被告林玉玲單獨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債務人即被告林西田將其應得之 財產移轉予被告林玉玲之無償行為等語,惟原告主張被告林 西田於92年以前即向原告借款(見本院卷第250頁),而被 繼承人賴阿望於106年4月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93頁),足 認原告與被告林西田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時所評估者,當係被 告林西田本身之資力,無從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 ,被告林西田對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 4條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是原告主張被告林西田 將其應繼分約定由被告林玉玲單獨取得,顯有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而得行使撤銷權等語,容有誤解,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以及被告應將該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2 建物 宜蘭縣○○鄉○○段000○號 1分之1 3 存款 五結郵局存款200,000元 1分之1 4 現金 15,000元 1分之1 5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1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7

LTEV-113-羅簡-424-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許秀玉 被 告 葉國明 葉林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作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為附表所示更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欄位 更正前 更正後 主文欄第1項第2行 編號A1所示紅磚建物(面積242平方公尺)拆除 編號A1所示紅磚建物(面積242平方公尺)、編號B1所示棚架(面積10平方公尺)拆除 主文欄第2項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9元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元 理由欄四㈥第15、16行 不當得利為7,589元【計算式:1,520×302×5%×1/4×(10/31+1)=7,589】。 不當得利為799元(計算式:1,520×302×5%×1/4÷12×1.67=799)。 主文欄第7項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2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主文欄第3項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738元。 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5,738元。

2024-12-23

TYDV-113-訴-710-2024122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張岳峰 被 告 兼林進輝之 承受訴訟人 林月嬌 林金源 陳林麗花 賴林月女 林秀琴 林木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林月嬌、林金源、陳林麗花、賴林月女、林秀琴、 林木炎為被告林進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院民國112年度訴字第35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林進輝於113年11月27日死亡 ,且其繼承人應為系爭事件之共同被告林金源(長子)、林 木炎(次子)、林月嬌(長女)、陳林麗花(次女)、賴林 月女(叁女)、林秀琴(肆女),此有林進輝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戶籍謄本手抄本;林月嬌、林金 源、林秀琴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陳林麗 花、賴林月女、林木炎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均附於本院卷 )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林月嬌、林金源、陳林麗花、賴林 月女、林秀琴、林木炎承受訴訟。因原告、林月嬌、林金源 、陳林麗花、賴林月女、林秀琴、林木炎均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20

MLDV-112-訴-355-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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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黃宥翔 相 對 人 黃林秀琴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 幣1,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110年4月22日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及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正本及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 據、本票正本及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岡山 下竹圍 6-3 (空白) 1,781.29 117/1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127 下竹圍段6-3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2層 第10層:86.83 陽台:9.64 花台:.3.73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0號十樓 共同使用部分 下竹圍段1147建號,面積:2,891.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116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6

CTDV-113-司拍-225-20241216-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冠嘉律師 相 對 人 即 上訴 人 蘇鳳柔(原名:蘇鳳蘭) 張顥嚴 黃美蘭 張圓圓(原名:周夢圓) 張廣玲 廖瑞雲 張洋三 張淑敏 許明麗 李文達 彭淑慧 鍾永旺 蔡鈴珍 李旻洳 周鴻德 賴淑珠 張世明 陳貞燁 張瑋莉 張富翔 呂游惠美 呂勝志 張惠如 朱婉寧 鍾秀容 吳魏蘭英 謝秋玲 張素禎 陳春蘭 梁雅欣 林張梅桂 劉宥嫺 吳俊昇 張麗卿 黃慧珍(兼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平卿(兼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永卿(即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德亮(即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德威(即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劉智誠 柳文吉 許蜀(原名:柳許蜀) 柳琮仁 彭信凱 彭鄭新妹 彭聖登 傅秀媛 張惠傑 賴林秀琴 賴永宏 賴永乾 賴永坤 謝禎達 林秋純 黃信杰 廖盛祥 陳曉佩 林昭智 梁美月 梁喬鈞(原名:梁美雲) 吳湘畇(原名:吳來好) 吳福添 鄭玉鳳 鄭如娟 鄭玉琴 古瑞美 張寶珠 劉秀鳳 趙于晴 劉炳榮 張佳雯 謝榮立 鍾美仁 陳月英 葉惠菱 鄭春妹 賴明琪 温娘鏡 紀曜廷 黃韻宇 陳桂蘭 張潔蘭 謝曉君 羅國湧 朱秀萍 陳鄭素英 胡藝禎 劉玉碧 王經球 劉陳梅蕉 余廷榮 廖仁聯 廖徐日英 劉貴楨 張金木 羅雪雲 黃雅稜 黃新秀(即黃次常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芬(即黃次常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如 田欣芳 李金彬 范姜仁春 郭乃榕 陸鳳寶 曾幸玲(即曾政夫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選任為被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第二審律師酬金及由相對人即上 訴人墊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前項律師酬金由相對人即上訴人墊付。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並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 之25規定即明。揆諸前開第51條第5項規定立法理由,係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 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 費用,則應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之人暫行支付(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相對人即上訴人(下稱相對人)之聲請,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以107年度金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選任為被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進行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 訴訟,並於本件(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1號)第二審訴訟 程序中續行特別代理人職務。茲本件業於113年12月11日宣 判,第二審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本件第二審特 別代理人律師酬金,依上說明,自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於 本件第二審擔任掬水軒開發公司特別代理人期間,曾到庭閱 卷1次、開庭3次(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卷二第29、229、24 5頁)等職務之執行,及案件繁簡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聲 請人擔任掬水軒開發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 臺幣3萬元,並命由相對人墊付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12

TPHV-112-金上更一-11-20241212-2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蘇鳳柔(原名:蘇鳳蘭) 張顥嚴 黃美蘭 張圓圓(原名:周夢圓) 張廣玲 廖瑞雲 張洋三 張淑敏 許明麗 李文達 彭淑慧 鍾永旺 蔡鈴珍 李旻洳 周鴻德 賴淑珠 張世明 陳貞燁 張瑋莉 張富翔 呂游惠美 呂勝志 張惠如 朱婉寧 鍾秀容 吳魏蘭英 謝秋玲 張素禎 陳春蘭 梁雅欣 林張梅桂 劉宥嫺 吳俊昇 張麗卿 黃慧珍(兼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平卿(兼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永卿(即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德亮(即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德威(即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劉智誠 柳文吉 許蜀(原名:柳許蜀) 柳琮仁 彭信凱 彭鄭新妹 彭聖登 傅秀媛 張惠傑 賴林秀琴 賴永宏 賴永乾 賴永坤 謝禎達 林秋純 黃信杰 廖盛祥 陳曉佩 林昭智 梁美月 梁喬鈞(原名:梁美雲) 吳湘畇(原名:吳來好) 吳福添 鄭玉鳳 鄭如娟 鄭玉琴 古瑞美 張寶珠 劉秀鳳 趙于晴 劉炳榮 張佳雯 謝榮立 鍾美仁 陳月英 葉惠菱 鄭春妹 賴明琪 温娘鏡 紀曜廷 黃韻宇 陳桂蘭 張潔蘭 謝曉君 羅國湧 朱秀萍 陳鄭素英 胡藝禎 劉玉碧 王經球 劉陳梅蕉 余廷榮 廖仁聯 廖徐日英 劉貴楨 張金木 羅雪雲 黃雅稜 黃新秀(即黃次常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芬(即黃次常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如 田欣芳 李金彬 范姜仁春 郭乃榕 陸鳳寶 曾幸玲(即曾政夫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楷御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蔡玫眞律師 被 上訴 人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31日、108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1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 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 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確定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各金額,及均 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與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所命給 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 三、被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蘇鳳柔新 臺幣六十二萬四千元、上訴人張顥嚴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上訴人黃美蘭新臺幣二百七十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被上訴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蘇鳳柔新 臺幣六十二萬四千元、上訴人張顥嚴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上訴人黃美蘭新臺幣二百七十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上開第三、四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項被上訴 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六、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七、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附表「上訴人供擔保金 額(甲)」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掬水軒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如以附表「掬水軒食品公司供擔保金額」欄所 示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至五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蘇鳳柔、張顥嚴、黃 美蘭各以附表「上訴人供擔保金額(乙)」欄所示之金額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附表「被上訴人供擔保金 額」欄所示金額為蘇鳳柔、張顥嚴、黃美蘭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曾政夫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曾幸 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6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掬水軒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食品公司)應就被上訴人掬 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之契約及侵 權責任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見前審卷四第431至441頁)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掬水軒開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原共同被告柯富元於擔任掬水軒食品公司董事 兼總經理期間,規劃開發「掬水軒購物中心」(下稱系爭購 物中心),由該公司獨資設立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擔任 董事長,負責系爭購物中心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柯 富元明知非銀行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仍指示訴外人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宏 公司)業務人員將系爭開發案之店面劃分單位預售,及推銷 預購會員卡,由掬水軒開發公司與附表編號1至8、10至32、 34至41、43至75、77至86、89至94、96至103所示之人,編 號9所示彭淑慧之被繼承人楊明良、編號33所示黃慧珍等5人 之被繼承人周廷桓、編號42彭聖登之被繼承人彭立水、編號 76所示曾幸玲之被繼承人曾政夫、編號87所示劉陳梅蕉之被 繼承人劉平盛、編號95所示黃新秀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次常 ,及訴外人即讓與人李管運妹等23人(即本院107年度金上 字第18號判決附表3所示讓與人,下稱李管運妹等23人), 各簽訂「契約類型」為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精品百貨專 區預購契約書或萬得卡會員合約(下依序稱金店面契約、精 品百貨契約、萬得卡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允諾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收取伊等如 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款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與柯富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掬水軒開發公司另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李管運妹等23人將債權讓與編號5、6 1、70、97、98、100、101、103所示之蘇鳳柔等8人(下稱 蘇鳳柔等8人)及黃次常等情。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第185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掬水軒食品公司給付上訴人同附表 「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確定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各金額本息 ,並與掬水軒開發公司就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 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被上訴人各給付蘇鳳柔、張顥 嚴、黃美蘭(下合稱蘇鳳柔等3人)依序新臺幣(下同)62 萬4,000元、250萬元、272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 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又掬水軒食品公司為 掬水軒開發公司100%持股之法人股東,以掬水軒開發公司為 工具違法吸金,致伊等受有損害,乃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 公司負擔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於先位之訴追加依公司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擇一求為命掬水軒食品公司為同一 給付之判決。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備位之 訴,求為命(第一備位)掬水軒食品公司給付掬水軒開發公 司1億7,229萬元,並由上訴人(除蘇鳳柔等3人外)代位受 領同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第二備位)掬水 軒食品公司給付柯富元1億7,229萬元,柯富元給付掬水軒開 發公司1億7,229萬元,並由上訴人(除蘇鳳柔等3人外)代 位受領同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及發回 前本院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掬水軒食品公司以:附表編號2、3、6所示張廣玲、廖瑞雲、 張淑敏(下稱張廣玲等3人)係迅宏公司所屬業務人員,編 號1所示張圓圓於簽約時未成年,係由張廣玲以法定代理人 身分簽約付款,4人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李管運妹等23人 讓與係契約承擔,未得掬水軒開發公司同意,其讓與不生效 力,蘇鳳柔等8人及黃次常不得據以主張受讓自李管運妹等2 3人之權利。伊僅係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法人股東,柯富元違 法吸金,非執行伊董事職務,伊未濫用掬水軒開發公司法人 地位致其負擔債務,無須就該公司所負債務負清償之責,上 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掬水軒開發公司以:李管運妹等23人讓與係契約承擔,未得 伊同意,其讓與不生效力,蘇鳳柔等3人不得據以主張分別 受讓自李管運妹、陳麗雲、葉瑞蓮、葉瑞蘭之權利(契約金 額依序為120萬元、250萬元、220萬元、100萬元)。系爭契 約係以每年8%至10%計算紅利或租金,非與本金顯不相當, 伊並得對上訴人之請求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⒈掬水軒食 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確定應給付 之金額」欄所示各金額,及均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掬水軒開發公司就所命給 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⒉被上訴人公司另各給付蘇鳳柔等3人依序62萬4,000元、2 50萬元、272萬元,及掬水軒開發公司自103年11月29日、掬 水軒食品公司自103年11月26日(即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 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第一備位聲明:掬 水軒食品公司應給付掬水軒開發公司1億7,229萬元,並由上 訴人(除蘇鳳柔等3人外)代位受領同附表「起訴請求金額 」欄所示金額;第二備位聲明:掬水軒食品公司給付柯富元 1億7,229萬元、柯富元給付掬水軒開發公司1億7,229萬元, 並由上訴人(除蘇鳳柔等3人外)代位受領同附表「起訴請 求金額」欄所示金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11 至313頁): ㈠97年7月18日至100年2月9日掬水軒食品公司董事長為柯陳幸 佳,柯富元於100年2月10日起至101年9月28日止為掬水軒食 品公司董事長,100年2月10日至101年9月28日止擔任掬水軒 開發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㈡掬水軒開發公司與編號1至8、10至32、34至41、43至75、77 至86、89至94、96至103所示之人,編號9所示所示彭淑慧之 被繼承人楊明良、編號33所示黃慧珍等5人被繼承人周廷桓 、編號42彭聖登之被繼承人彭立水、編號76所示曾幸玲之被 繼承人曾政夫、編號87所示劉陳梅蕉之被繼承人劉平盛、編 號95所示黃新秀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次常及讓與人李管運妹 等23人,簽訂金店面契約、精品百貨契約、萬得卡契約,收 取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款項,自98年10月後始未自 掬水軒開發公司領取每年固定之紅利或租金。 ㈢柯富元擔任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負責系爭開發案,與迅 宏公司明知非銀行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竟指示迅宏公司業務人員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推出「招財金店面」 、「精品百貨專區」專案,將系爭開發案店面劃分為銷售單 位預售,購買「招財金店面」之客戶,掬水軒開發公司並保 證提供每年至少8%之收益,且期滿保證可選擇贖回,或可選 擇續約,轉為永久持有店面,於購物中心開幕後,並可獲贈 購物中心會員卡並享有公司商品折扣或免費入場禮券;而購 買「精品百貨專區」之客戶,於購物中心正式啟用後,可享 有每年至少8%之營業淨利租金收入等優惠,以此方式吸金達 16億元,並由掬水軒開發公司分得吸收資金69%,迅宏公司 分其餘31%,柯富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於 97年8月13日前所為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本院100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103年7月4日確定),其於97年8月14日後之犯罪事 實經起訴,因遭通緝而尚未審結。 ㈣張廣玲等3人為迅宏公司業務人員,經法院認定為前開違反銀 行法之共同正犯,判決有罪確定(臺北地院100年度金重訴 字第16號、101年度金訴字第14號、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2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張圓圓為張 廣玲子女,簽約時未成年,由張廣玲代理簽約。 ㈤柯富元為上開行為時,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尚未增訂(102 年1月30日修正)。  ㈥原審認柯富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柯富元為掬水 軒開發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掬水軒開 發公司與柯富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附表編號4、5、7至103 「柯富元已確定應給付之金額」、「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確定 應給付之金額」〈其中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欄所示金額各本息),及本院前審認柯富元應依民法第1 84條第2項規定,再給付編號1、2、3、6「柯富元已確定給 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各本息,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應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再給付編號1、2、3、5、6、61、70、9 5、98、100、101及103「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確定應給付之金 額」〈其中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欄所示金額各本息,業 已確定。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李管運妹等23人與蘇鳳柔等8人、黃次常所簽債權讓與契約, 為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受讓人為惡意,不得以 讓與人原有不得讓與之特約,謂其讓與無效,亦毋庸得掬水 軒開發公司之同意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所受讓之債權包 括因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  ⒈按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 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 約,無論其不知有無過失,其讓與應屬有效(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所為禁止債權 讓與之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得知悉,故主張第三人為惡意 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張顥嚴提出103年3月4日讓與契約書記載:「茲因本人陳麗 雲,對於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因96年6月9日訂有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今將前開債 權全數轉讓予張顥嚴…」等語,其下附表有債權人姓名、合 約類型(招財金店面)、合約開始日期、合約到期日、定約 日期、金額250萬元各欄位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 度重訴字第314號卷〈下稱314號卷〉第246頁),及黃美蘭提 出103年3月25日讓與契約書記載:「茲因本人葉瑞蓮、葉瑞 蘭,對於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因訂有招財金店面、精品百貨專區等買賣契約,並分別 投資如附表之合約類型、合約起訖期、定約日期及投資金額 ,今將前開債權全數讓予黃美蘭…」等語,其下附表編號1為 債權人葉瑞蓮1筆50萬、另1筆220萬元,類型均為招財金店 面合約、編號2為債權人葉瑞蘭1筆100萬元,類型為精品百 貨專區合約等情(見314號卷第250頁),已表明為債權讓與 ,而非契約承擔,被上訴人抗辯需經掬水軒開發公司同意始 生效力,並無可採。  ⑵又遍觀上開債權讓與契約之文字,並未提及所受讓契約內容 有禁止讓與之特約文字存在。陳麗雲、葉瑞蓮各與掬水軒開 發公司所簽訂之金店面契約(即上開讓與金額為250萬元、2 20萬元之契約),分別於第5條第6項、第7條第4項約定:「 持有之產權可自由轉讓。甲方(即陳麗雲)須於掬水軒購物 中心興建完成辦理產權過戶完成後,方可自由轉讓…甲方於 辦理產權過戶轉讓時,其受讓人之資格需經乙方(即掬水軒 開發公司)審核同意…」、「持有權利可進行轉讓。甲方( 即葉瑞蓮)須於掬水軒購物中心興建完成辦理權利過戶完成 後,方可進行轉讓…甲方於辦理權利轉讓時,其受讓人之資 格應遵循掬水軒購物中心所規範之相關營運管理辦法並依其 規範進行之,需經乙方(同前)審核同意…」等文句(見原 審卷三第379頁、第482頁反面、第483頁),此等限制轉讓 期限及條件文句為上訴人所提出精品百貨契約、萬得卡契約 所無(參見原審卷二、三、四、六其餘契約書),且如前所 述,縱同為金店面契約,各契約之條項、權益等內容亦不盡 相同,難僅憑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張顥嚴、黃美蘭亦有另簽訂 金店面契約,逕認該等契約條文細節為其等所明知。況依上 訴人兼為系爭開發案承辦人員廖瑞雲於臺北地院103年度北 簡字第9839號事件(下稱另案)所陳:掬水軒開發公司自98 年10月間起即因遭稽查公布停止銷售系爭契約,且無法依約 發放紅利等語,有該案言論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前審卷五 第54頁至55頁),柯富元亦因違法吸金行為於98年11月2日 、100年11月3日被起訴,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164 、165頁、第208頁反面),張顥嚴、黃美蘭於103年間所受 讓自陳麗雲、葉瑞蓮之契約權利,即係對被上訴人之求償債 權,其單純受讓債權以為求償,難認仍有詳加審閱原契約有 無讓與限制,以受其拘束之可能。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張顥嚴 、黃美蘭於受讓時知悉有禁止轉讓之特約存在,依上說明, 自不得以掬水軒開發公司與陳麗雲、葉瑞蓮間之契約有上開 不得讓與之特約存在,對抗張顥嚴、黃美蘭,張顥嚴、黃美 蘭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掬水軒開發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有起訴狀及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314號卷第110頁反面、 293頁),即生效力。被上訴人抗辯張顥嚴、黃美蘭受讓自 陳麗雲、葉瑞蓮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⑶至蘇鳳柔等8人(除張顥嚴、黃美蘭前述2份讓與契約之該等 文句外)及黃次常受讓自其他讓與人所簽契約,別無其他禁 止讓與之特約文句存在(見原審卷二第44至46頁、卷三第19 至27頁、第78至93頁、第346至363頁、第392至408頁、第42 0至444頁、第454至462頁、第478至481頁、第485、486頁) ,縱迅宏公司業務人員有以口頭向簽約人說明,亦非受讓人 所得知悉,被上訴人抗辯不得讓與一事為受讓人所知,讓與 無效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⑷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讓與契約書均記載:「茲因本人…,對 於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 …訂有…買賣契約…今將前開債權全數轉讓予…」文句(見314 號卷第241至249頁),其讓與之文字用語與前述張顥嚴、黃 美蘭讓與契約書內容相彷,均表明係債權讓與,且均係在10 3年間簽訂,依前所述,斯時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無法發放紅 利,又所讓與債權包含對掬水軒食品公司債權,但掬水軒食 品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認所讓與之債權未排除或 限制基於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是蘇鳳 柔等8人主張其讓與債權時,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無法履約, 伊係受讓包括因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 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等語,即屬有據。  ⒊準此,蘇鳳柔等8人、黃次常依讓與契約書,受讓李管運妹等 23人得對被上訴人基於包括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損害 賠償債權,並均以前所述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讓與之通知,而 生效力。 ㈡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1月30日修正,本件行為時 雖於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仍得以法理為適用。 柯富元為掬水軒食品公司實質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當選為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執行同屬被上訴人委 任事務範圍即系爭開發案之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之規定,掬水軒食品公司法人股東濫用掬水軒開發公 司法人地位,致掬水軒開發公司所負擔之債務亦應負責:  ⒈按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個人固相互獨立,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 司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若不要求股東對公司之負債負 責,將違反公平正義時,英美法例就此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 原則,俾能在特殊情形下,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 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我國公司法於86年6月2 6日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之賠償 責任相關規定時,參照德國1965年股份法(Aktiengesetz, 或譯為股份公司法)就關係企業之母公司於某些情形,應對 子公司負賠償責任之相關規範,該規範之精神即類似揭穿公 司面紗原則之否認公司人格之思維。是公司法雖於102年1月 30日始增訂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 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 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其立法理由敘明「揭穿公司 面紗之原則,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 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 ,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將揭穿公司面 紗理論明文化。準此,對於102年1月30日前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淘空公司資產,而侵害公司債權人權 益者,仍得以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揭穿公司面紗法理 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 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 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 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 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 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 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 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此觀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即明。前者乃政府或法人股東當選董事,但因政府或 法人並無行為實體,故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而關於 董事職務之委任契約,乃存在於該法人或政府股東公司與其 當選為董事之公司間;後者則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之代 表人以個人身分當選為董事,該代表人同時與指派之法人及 當選為董事之公司,均有委任關係。則該代表人以個人身分 當選董監事所為職務上之行為,於指派公司委任關係範圍內 ,其效力亦及於指派公司,此與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法人為股東時,僅由法人本身當選為董事,而指定自然人 代表其行使職務,該自然人於行使職務時須表明其係代表某 法人董事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柯富元於97年8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 局)訊問時陳稱:伊祖父在20幾年間成立掬水軒食品公司, 該公司為家族企業,伊從經理做起,母親柯陳幸佳於89年父 親過世後擔任董事長,但沒有負責業務,由伊以副董事長身 分負責公司業務經營,91年間因遺產稅問題,母親在日本, 國稅局將伊及妹妹限制出境,並凍結伊及妹妹、母親名下財 產。掬水軒開發公司為掬水軒食品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成立 ,由伊擔任董事長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查(見314號卷第2 28至229頁),足見柯富元自91年間起即因稅務問題難再以 自己名義持有公司股份等資產。佐以掬水軒食品公司之歷年 登記資料所示,柯富元為掬水軒食品公司董事,79年間登記 為經理人;100年間經股東臨時會決議以:因原董事長柯陳 幸佳長年旅居海外,有關公司業務及決策事項均委任董事兼 總經理柯富元處理,辭任董事長,經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 柯富元為董事長等情(見原審卷五第1至17頁),可知柯富 元前稱其自父親89年間過世起即為掬水軒食品公司實際負責 人,柯陳幸佳僅為登記負責人等語,尚非無據。又掬水軒開 發公司於91年間由董事長為柯富元之偉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出資100萬元(發行股數10萬股,柯富元持股1萬8,000股) 設立登記,94年更名,並增資4億元(加計前100萬元,資本 額為4億0,100萬元,發行股數4,010萬股),增加法人股東 掬水軒食品公司,柯富元則以代表編號(01)之法人登記為 董事長等情,亦有該公司歷年登記資料可按(見314號卷第2 65頁、原審卷五第17至27頁、第30至34頁),參依前述柯富 元所稱掬水軒開發公司係掬水軒食品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 公司等語,堪信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柯富元欄所登記「4, 004萬6,000股」大部分應屬於法人股東掬水軒食品公司之持 股數。柯富元係因其為法人股東掬水軒食品公司之故,而擔 任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所登記之董事長欄位,並未註明 係代表當選之法人股東,是被上訴人以:柯富元係依公司法 第27條第2項規定,以個人當選為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08頁),應堪認定。依上說明,柯富元兼 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與被上訴人同時均存有委任關係。  ⑵又柯富元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91年間掬水軒食品公司要開 發桃園縣平鎮市中壢舊食品工廠為掬水軒購物中心,就由掬 水軒食品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成立掬水軒開發公司,以這家 名義從事開發,由伊實際負責開發業務,負責開發掬水軒購 物中心等語(見314號卷第229頁),及掬水軒食品公司出納 副理蔡亞嵐亦陳述:兩家公司實際業務都是由柯富元負責經 營管理,系爭購物中心是掬水軒開發公司利用掬水軒食品公 司原中壢食品廠址所推出的案子,其相關進度、資金來源都 要問柯富元,以系爭契約所募資金會以柯富元暫收款、暫付 款計存入及支出,並用於掬水軒食品公司收支帳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112頁反面至第115頁),參以98年4月間以掬水軒 開發公司為簽約人之開發設置桃園掬水軒工商綜合區協議書 ,記載開發標的位於掬水軒食品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市( 改制後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其他國有土地 上等情,有該協議書及後附土地清冊、第二類登記謄本可按 (見314號卷第322頁反面、第323頁反面至第324頁反面、第 726頁反面至第727頁),而行政機關就該開發區有關之函文 往來對象為掬水軒食品公司乙節,亦有經濟部、桃園縣環境 保護局、桃園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 園分處函文及通知單可參(見前審卷三第151至171頁),及 系爭開發案各契約之廣告文案均標示:「掬水軒生活城」、 「掬水軒購物中心」,文宣內文記載:「掬水軒成立於西元 1925元…始終堅持生產高品質的糖果餅乾…承載著許多人年少 時期對甜嘴的記憶」、「掬水軒積極推動購物中心的興建… 」、「掬水軒創立至今85年,在糖果餅乾累積的豐富資源下 ,積極推動購物中心的興建…」等語(見314號卷第308至309 頁、第311、313頁),並未區分係「食品」或「開發」之業 務,足見系爭購物中心之興建係掬水軒食品公司積極推動活 化其土地、廠房之業務範圍,並有以掬水軒食品公司品牌信 譽對外從事招攬,僅係以掬水軒食品公司轉投資之掬水軒開 發公司作為簽約人。掬水軒食品公司指派柯富元擔任掬水軒 開發公司代表人,柯富元推出系爭開發案募集系爭購物中心 資金,以掬水軒開發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以執行掬水軒 開發公司委任事務,同時亦係執行掬水軒食品公司以掬水軒 開發公司從事系爭開發案之業務,兼屬受掬水軒食品公司委 任事務之範圍。  ⑶柯富元上開以掬水軒開發公司名義對外推行系爭開發案,其 中自93年2月間至97年8月13日調查局查獲前所簽系爭契約之 行為,經刑事法院審理後認定柯富元為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 人,明知非銀行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系爭開發案約定或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29條之1規定,所犯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判處有期徒刑8年 確定;97年8月13日以後之行為亦經起訴,因柯富元遭通緝 而尚未審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歷審刑事判決可稽 (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一第13至71頁反面),益徵柯富 元之違法行為,並非其個人之行為。被上訴人抗辯柯富元以 個人名義當選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代表人,委任關係存在其 個人與掬水軒開發公司間,其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並非執行 掬水軒食品公司職務云云,洵屬無據。  ⑷復依柯富元前開所述:為了掬水軒食品公司舊廠址購物中心 之開發而成立掬水軒開發公司等語,並表示:掬水軒食品公 司因景氣不好而虧損,想要集資,找投資人進來投資系爭購 物中心,用這些資金來幫掬水軒食品公司度過難關,一開始 募集資金就是要延續掬水軒食品公司的業務,並開發土地, 有從掬水軒開發公司資金挪至掬水軒食品公司,錢都是用在 開發系爭購物中心,但保住掬水軒食品公司,才能完成開發 ;購物中心差不多要40億元左右資金,來源是經建會通過的 銀行聯貸案,但伊個人要提出6億元資金才可以撥款,此部 分伊有向外國銀行申貸,聯貸案下來後,會以聯貸資金支付 資金缺口,目前是用新招收會員會費支付;掬水軒開發公司 有一個總經理,負責規劃樓層及將來購物中心經營,另外有 一個單位,有3個員工,負責將購物中心土地施工挖出來的 砂石,賣給台泥,收支剛打平,其餘會計、出納、行政業務 等亦係由掬水軒食品公司之人兼辦,兩家公司設於同址等語 (見314號卷第229至232頁),核與前述出納副理蔡亞嵐陳 述兩家公司之關係及資金往來大致相符,及掬水軒食品公司 副總經理李淑華於調查局訊問時亦表示:迅宏公司會將系爭 契約轉交給伊,伊交代下面職員輸入電腦,將會員名字、編 號、權利、所附禮券起迄等資料建檔,方便日後發放會員紅 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4至105頁),參互以觀,足見掬水 軒食品公司為掬水軒開發公司控制股東,成立掬水軒開發公 司作為掬水軒食品公司為開發系爭購物中心之業務目的,以 掬水軒開發公司名義對外集資,掬水軒開發公司名下並無足 夠資產,或貸得足夠款項,仍由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系爭合 約、負擔契約義務,惟所募集資金亦提供掬水軒食品公司使 用,以保全掬水軒食品公司,實際上兩家公司地址、會計、 出納等人事、財務高度重疊,掬水軒開發公司乃沿用掬水軒 食品公司原有地址、人員、設備,並無完全獨立之財務、人 事組織,掬水軒食品公司乃假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人股東契約 義務,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掬水軒開發公司後續資金挹 注無著,無法完成系爭開發案,而負擔原應由掬水軒食品公 司負擔系爭購物中心因開發所生之特定債務,簽約所收取資 金高達16億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嗣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 長柯富元遭判刑確定、通緝,業如前述,其餘董事柯玫岑、 張福興於103年間訴請確認與掬水軒開發公司間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經註銷登記,公司無法營業,後經臺北市商業處於 104年10月30日命令解散,105年間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該 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28至34頁),及依柯 富元於調查局所陳:所募集會員會費存入掬水軒開發公司銀 行帳戶至97年6月餘僅剩3,000餘萬元等語(見314號卷第231 頁反面、第232頁),清償顯有困難,其所負債務至鉅情節 重大,有保護上訴人等即掬水軒開發公司所負上開特定債務 之債權人,以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之必要,依前揭揭穿公司面 紗之說明,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准其法人股東即掬水軒食品公 司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負清償之責等語,即 屬可採。   ⒋掬水軒開發公司就本件上訴人所負特定債務部分:  ⑴張顥嚴受讓自陳麗雲金額為250萬元之金店面契約第5條約定 :「自簽訂買賣契約書日(96年6月25日)起,為期6年,每 年提供最低8%的租金收入保證。…提供企業本票,保證6年後 原價買回產權持分…贈送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俱樂部 』尊榮會員卡乙張。…可享有下列各項權益:…」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378頁正反面),其6年保證最低租金收益為120萬 元(計算式:2,500,000×0.08×6=1,200,000),加計持分原 價賣回收益,其金額價值至少370萬元(計算式:2,500,000 +1,200,000=3,700,000);及黃美蘭受讓自葉瑞蓮金額為22 0萬元之金店面契約第6、7條約定:「甲方(即葉瑞蓮)於 上述第3條合約期間屆滿時(97年2月25日起至103年2月24日 止),依每單位承購價之1.48倍贖回…」、「購物中心正式 啓用後,每年預估提供8%的租金收入。租金收入未達8%時, 仍提供8%之租金收入。租金收入達8%時,以實際之收入作為 租金收入…」,附件贈送系爭購物中心尊榮會員卡享有各項 權益各等情(見原審卷三第482頁正反面、第484頁),是其 於6年期間屆滿加價贖回收益325萬6,000元(計算式:2,200 ,000×1.48=3,256,000),於購物中心啓用後每年加計最低 租金收益為17萬6,000元(計算式:2,200,000×0.08=176,00 0)。上開約定於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柯富元遭起訴、通 緝,公司停止營運,經廢止登記,系爭購物中心無法興建, 給付已屬不能,因掬水軒開發公司不能履約除簽約人未能取 得所買受等值店面外,亦無從以原價或承購1.48倍贖回之損 害、未能收取之利益,張顥嚴、黃美蘭主張因此各受有所支 出250萬元、22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 債權讓與之規定,得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賠償等語,自屬有 據。  ⑵蘇鳳柔受讓自李管運妹預購3單位金額為120萬元,及黃美蘭 受讓自葉瑞蘭預購2單位金額為100萬元所簽立之精品百貨契 約,契約第6條第1、2款均約定:「…甲方(分別指李管運妹 、葉瑞蘭)於前述第5條合約每屆滿週年日1個月前,可提出 請求乙方贖回第3條內容所述之權利,乙方依每單位預購價 款1.08倍贖回…」、「購物中心正式啓用後,每年提供標的 選項8%營業淨利租金收入…」(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第4 5頁、卷三第485頁正反面),足見李管運妹、葉瑞蘭其於合 約期限內每年均可選擇贖回預購價款1.08倍之金額,或於購 物中心啓用後以其選擇標的每年最低以其預購金額8%租金收 益,均屬其依約可取得之獲利,嗣掬水軒開發公司已陷於給 付不能,理由同前,簽約人未能取得本金等值之預購標的獲 取利潤,亦無從贖回本金,而受有已支出120萬元、100萬元 之損害,堪以認定。又蘇鳳柔、黃美蘭就所受讓之債權,主 張各受有120萬元、100萬元損害,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其中各57萬6,000元、48萬元部分 ,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見附表編號5、103〈掬水軒開發 公司已確定應給付之金額,其中98萬元包括葉瑞蓮讓與之50 萬元債權〉),是其於本件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另給付62萬4 ,000元(計算式:1,200,000-576,000=624,000)、52萬元 (計算式:1,000,000-480,000=520,000)等語,亦屬有理 。  ⑶準此,蘇鳳柔等3人就附表「於本院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再給 付之金額」欄編號5、97、103所示之金額,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依序再給6 2萬4,000元、250萬元、272萬元(計算式:2,200,000+520, 000=2,720,000),均為有理由。  ⑷又上訴人其餘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給付之部分,上訴人於原 審係以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掬水軒開發公司陷 於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受有因簽約交付金錢之損害,以單 一之聲明,同時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依同法第 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與柯 富元連帶及不真正連帶給付(未定審理順序)。經原審判准 掬水軒開發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柯富 元連帶給付部分(即附表編號4、5、7至103「柯富元已確定 應給付之金額」欄),雖未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審 酌,惟該部分上訴人既有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因掬水軒開發公司未依約履行,致受有損害,原審上開判斷 亦不妨害掬水軒開發公司於此範圍內,亦對上訴人負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前審判准掬水軒開發公司依民法226條第1項規定,再給付 上訴人編號1、2、3、5、6、61、70、95、98、100、101及1 03「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確定應給付之金額」欄之金額(見不 爭執事項㈥)。另張廣玲等3人及張圓圓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 訂系爭契約,其效力並未因張廣玲等3人為迅宏公司所屬業 務人員,張圓圓於簽約時未成年而受影響,掬水軒食品公司 抗辯4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要屬無據。  ⒌依前揭對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可知股東對應否 定公司法人格之法人因負擔特定債務,排除其股東有限責任 原則,使該股東亦負清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 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又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 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請求掬水軒食品公司負 清償之責,應自被上訴人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該特定債 務清償顯有困難時起算。查:蘇鳳柔等8人及黃次常所受讓 之債權,亦包括其他法律,即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 法理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是上訴人主張其法人股東掬水軒 食品公司對上訴人依上開⒋⑴、⑵、⑶、⑷掬水軒開發公司,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所負特定債務,亦負清償之責,即屬 有據。依廖瑞雲於另案陳述:掬水軒開發公司於98年10月間 停止銷售系爭契約,即沒有再結算給付紅利、報酬,伊有發 簡訊給所有客戶,告知因法院稽查有問題要停止銷售等語, 有另案筆錄在卷可按(見前審卷五第54、55頁),柯富元於 調查局訊問時亦不否認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內資金不足,後 續資金挹注無著,無法完成系爭開發案等語,亦如前所述, 嗣掬水軒開發公司於105年廢止登記,就所負擔此特定債務 清償顯有困難,上訴人於105年間對掬水軒食品公司依公司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得為行使,其於109年9月21日 本院前審追加請求掬水軒食品公司為給付(見前審卷四第43 1至441頁),依前說明,並未逾15年,掬水軒食品公司抗辯 該法條為侵權行為責任,其時效為2年,上訴人之請求已罹 於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㈢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固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 而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 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金店面契約,係 約定自簽約起保證每年至少8%之收益,而精品百貨契約,則 係自購物中心正式啟用後,始為發放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㈢ );另萬得卡契約亦係依其會員種類,於契約約定期間每年 提供現金或禮券回饋(見原審卷二第27、52、63、130、153 、159、161、201、282、285、288、291、363、374、386、 389、401、404、411、428頁均正反面、第279頁、卷三第20 、23、26、28、31、38、40、43、83、95、164、175、185 、196、200、214、217、312、315、340、343、347、358、 365、386、393、396、403、410、429、439、441、443頁均 正反面、卷四第88頁正反面、卷六第23、27頁正反面),系 爭購物中心既未完成,簽訂精品百貨契約之人尚未受領紅利 ,而簽訂招財金店面契約、萬得卡契約之人則各自簽約日起 1年內陸續受領紅利(分別有1年或6年期)。上訴人自承實 際已領取之金額如附表「已領取之紅利」欄所示等語,並未 低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5頁、計算式詳 參本院卷一第159至201頁),掬水軒開發公司對此數額亦未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8頁),應堪採憑。上訴人復主張依 約可請求1年或6年期之紅利,因掬水軒開發公司不履行而受 有損害,此與上訴人因簽約購買招財金店面、萬得卡會員權 益所交付金錢所受之損害不同等情。上訴人已受領之紅利、 未受領紅利,均為其依契約約定得請求履行利益之範圍,而 依前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得請求填補未受領紅 利及因簽約交付金錢未能取回所受損害。是已受領紅利係上 訴人依契約約定本得請求之範圍,與本件上訴人請求因簽約 交付金錢未能取回所受之損害不同,無從依上開規定自其請 求之損害額扣除已領取固定紅利或租金。綜上,上訴人本件 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各如附表「本院判命掬水軒開 發公司應再給付之金額」、「本院判命掬水軒食品公司應給 付之金額」欄所示。  ㈣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掬水軒開發公司於98年10月間即停止 發放紅利,損害已發生,蘇鳳柔等3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及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請求掬水軒食品公司給付部分,為金錢給付,且無確定 期限,其依序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 9日(見314號卷第295、296頁、本院卷一第268頁)、及自1 09年9月21日追加訴訟標的及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 月25日(見前審卷五第1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個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上 訴人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分別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所為給付,與掬水軒食品公 司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法理為給付,係以同一目的,本 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被上 訴人其中1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是 上訴人主張掬水軒食品公司應與掬水軒開發公司負不真正連 帶債務之責,亦屬有理。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法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承前所述,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 起,於掬水軒開發公司未依約履行,並經承辦人員廖瑞雲告 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於103年7月15日對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訴訟(見314號卷第101頁起訴狀收文戳 章),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屬侵權 行為,亦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民事大法庭裁定 ),民法第28條規定性質亦同,其時效亦為2年,難認上訴 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得使上訴人受更有利之判決,是就其 餘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又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輾轉代位之遞 次債權亦同。上訴人固表示先位請求不足部分,仍請求審理 備位部分(見前審卷一第286、287頁)。上訴人(除蘇鳳柔 等3人外)備位主張掬水軒開發公司對於掬水軒食品公司有 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再備位主張柯富元對掬水軒食品公司有 不當得利債權,掬水軒開發公司對柯富元亦有不當得利債權 云云,僅以柯富元於調查局訊問時陳述:伊將掬水軒開發公 司的錢挪到掬水軒食品公司,至97年4月止,總金額2億8,07 9萬元等語為憑(見314號卷第234頁反面)。惟柯富元亦稱 :挪用至掬水軒食品公司的資金就是為了開發系爭購物中心 ,至於怎麼出入帳,是掬水軒食品公司會計在處理,說是用 股東往來等語(見314號卷第231頁反面至第232頁),及出 納副理蔡亞嵐亦稱:對外募集資金都是以柯富元暫收款、暫 付款記帳,都是柯富元決定,並表示這是營運不得已的方式 ,柯富元也會以自有資金提供公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13頁反面至第115頁),足見掬水軒開發公司相關資金往來 均有會計科目可憑,給付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就前 開各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超逾 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第一、二備位之訴亦無理由,亦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蘇鳳柔 等3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掬水軒食品公司給付 上訴人如附表「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確定應給付之金額」欄所 示各金額,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與掬水軒開發公司就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 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被上訴人各給付蘇 鳳柔、張顥嚴、黃美蘭依序62萬4,000元、250萬元、272萬 元,及掬水軒開發公司自103年11月29日起,掬水軒食品公 司自109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掬水軒食品公司自10 3年11月26日起至109年9月24日止法定遲延利息,及該部分 第一、二備位之訴),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於法不合,上訴 人之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至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及其餘 追加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法院並酌量上訴人僅部分利息敗訴等情形 ,命由被上訴人一造負擔訴訟費用。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11

TPHV-112-金上更一-11-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許秀玉 被 告 葉國明 葉林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作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1所示紅磚建物(面積242平方公尺)拆除、編號D所示水泥 地(面積50平方公尺)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9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73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6,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86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2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1,913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各期為假執行。但若被告每期以新臺幣 5,73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葉國明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全部拆除 ,並將廢棄物清除,將占用土地返還所有權人全體;被告應 給付相當逾5年租金之損害賠償。嗣經陸續追加、減縮並於 本院會同兩造及地人員履勘現場後更正事實上陳述,更正聲 明為:㈠被告葉國明及葉林秀琴應將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 13年6 月28日楊測法複字第019600號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1、 B1之房屋拆除及編號D的水泥地刨除,將占用坐落之系爭土 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葉國明及葉林秀琴應給付原 告自起訴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 )487,565元予原告,並應給付法定利息5%24,878元及裁判 費49,201元、諮詢撰狀費35,000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 月1日起按月給付租金1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51至153、177 至179、191、197頁)。經核原告前揭追加、變更、減縮聲 明,均係本於其所有權對對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之處分權人與 被告等占用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所憑訴訟資料及證 據具共通性,不致延滯訴訟或妨礙訴訟終結,亦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依法應予准許。另就前揭其餘變更,則係依地政機 關測量結果而更正其請求範圍,核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亦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分4分之1) ,被告則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之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相關費用。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建物為被告二人於71年間向訴外人歐龍 盛購得,當初有買地上物的使用權,至於系爭房屋為何興建 於系爭土地被告並不知道原因,故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使用權 ,如果原告堅持拆除,被告就沒有地方可以去,且被告於11 2年初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葉佳晉、葉佳元 談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事宜,有簽立購買議定書,但是尚 未簽約其等就將土地賣給原告,原告係113年1月始成為爭土 地共有人,自無從請求其成為土地所有權人前之不當得利。 此外,被告葉國明就系爭土地應有優先購買權,但被告不是 系爭土地共有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4分之1)   。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等以系爭建物、鐵皮棚 架、水泥地面佔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D 部分,面積分別為242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及50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係被告2人向前手歐龍盛購得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房屋等事實,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8日洋地登 字第1130007424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 3至6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等 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會同兩造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1 59至166頁),並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被告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棚架並刨除水泥地,並返還所占用 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厥為:㈠被告之系爭建物及棚架、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有 無正當權源?㈡若否,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其他費用是否有理由?若可,其金額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建物、棚架及水泥地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就系爭建物、棚架及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其等字前手購得系爭建物時,有一併購買該建物 所坐落爭土地之使用權,並提出前開買賣約為據,然審酌被 告所提前揭買賣亦約固經載明系爭建物讓與時一併出售基地 之使用權,然平此買賣契約亦無從證明被告之前手歐龍盛就 系爭土地之占有有何使用權源且可隨同系爭建物之買賣將之 讓與被告,至訴外人即被告之孫嗣後是否亦成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縱令屬實,亦無礙於系爭建物、棚架、水泥地面坐落 於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其等就系爭土 地之使用具正當權源,難認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棚架 及水泥地面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當為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各 共有人為回復共有物,均得單獨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 ,請求占有人向全體返還共有物。而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 土地上之地上物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而有拆除權能之人 ,不以所有權之人為限,尚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人在內。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建物稅籍雖僅登記被告 葉國明為納稅義務人,然該建物係被告2人共同向前手購得 ,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均為該建物(含旁邊棚架及前方水 地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不能證明系爭建物、棚架 及水泥地就系爭土地有占用之合法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 返還土地之責,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系爭建物、棚架及水泥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 被告二人將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共有人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 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經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建物、棚架及水泥地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B1及D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242 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50平方公尺,合計共占用302平方 公尺之事實,已如前述,系爭建物、棚架及水泥地坐落於系 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B1 、D所示部分,自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 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所明揭。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原告請求自其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之113年1月11日起 至113年2月2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自113年3月 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有據。而系爭土地於11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520元之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 卷第65頁),自應依上開各年度申報地價為標準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原雖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 近交通、生活機能及上開年度申報地價,並參酌系爭建物、 棚架及水地占用使用狀況及位置,認本件應以原告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所稱,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見本院卷第230頁)。是以,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738元/年(計算式:1,520×302×5%×1/4 =5,738)及113年1月11日至113年2月29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7,589元【計算式:1,520×302×5%×1/4×(10/31+1 )=7,589】。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㈦、至系爭建物等經被告於71年間向前手購得後持續占有使用迄 今,雖如前述,然原告係113年1月10日始登繼承為爭土地之 共有人,其雖提出以葉佳元、葉佳晉名義出具之「委任書」 (見本院卷第155頁),主張有權請求其登記為所有權人前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然審諸前開文書內容僅記載葉佳元 、葉佳晉因居住國外,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與原告, 並「委任」原告追討不得利,並無載明讓與該部分請求權之 意,是原告主張其得以自己名義對被告請求返還其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難認有據。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裁判費及訴訟 撰狀諮詢費,然原告於起訴時先行墊付之裁判費,應待判決 確定後,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關程序辦理,而非於本 案訴訟程序向被告逕為請求,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諮詢 及撰狀費部分,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獲得勝訴判決自願支 出之費用而非屬必要費用,其請求亦難認有據,均應予駁回 。  五、綜上,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1所示建物、B1所示棚架拆除;將附圖編號D所示水 泥地刨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2、3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屬無據,不應准許。關於原告勝訴 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11

TYDV-113-訴-710-20241211-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徐偉恩 兼代 理人 黃明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葉福基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而有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 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 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第1138 條第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法 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 分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必須存在,否則法院無從准為 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中: (一)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朱富 於起訴前之76年3月27日死亡,而其配偶朱陳尹是否先於朱 富死亡不明,而朱富死亡時,除配偶外之尚有第一順位繼承 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長女何朱蘭、次女馬朱爲、養子朱石獅 存活,而何朱蘭於起訴前之94年3月6日死亡、馬朱爲於起訴 前100年5月14日死亡、朱石獅(Z000000000)亦於起訴前之10 5年4月28日死亡,原告僅列何朱蘭之繼承人何三元、次女馬 朱爲之繼承人馬萬來、林秀琴、林秀華被告,漏未列朱石獅 之繼承人為被告,依上開見解,已屬當事人不適格,惟屬可 以補正。 (二)又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朱富已於起訴前死亡,業如前述, 原告僅聲明變價分割共有物,並未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表 明正當之聲明(即究竟何人對朱富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見解,本院無從准為分割系爭不動產 之裁判,而有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惟屬可以補正。 (三)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四、另原告原認何國賢、何國安、李何粉為朱富之繼承人何朱蘭 之繼承人而追加為被告,惟何國賢、何國安、李何粉業經94 年度繼字第286號拋棄繼承事件對何朱蘭拋棄繼承,並經准 予備查,故何國賢、何國安、李何粉應非何朱蘭之繼承人請 自行斟酌是否撤回何國賢、何國安、李何粉之起訴。 五、另本件相關拋棄繼承資料及朱石獅與朱富間關係之資料,已 調得,請原告自行前來聲請閱卷(請先提出閱卷聲請狀,閱 卷所得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一、請補正朱石獅(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住居處所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及製作朱石獅之繼承系統表,並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情形,並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以訴狀補正適格之全體被告。 二、請補正朱富(Z000000000,76年3月27日死亡)之配偶朱陳尹 之除戶謄本。   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以訴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

2024-12-09

CYEV-113-嘉簡調-77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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