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李靜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被 告 施文玲
施林秀美
施雅玲
施由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姿翔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
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訴主張其所有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遭被
告4人公同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13
號房屋)之化糞池及管線、越界鐵皮屋及鐵柱等無權占用,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嗣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框所示部分之地下物(
化糞池及管線),與地上物(越界鐵皮屋及鐵柱)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4人各給付新
臺幣(下同)43,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被
告4人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元。查與系爭土地同地段、
使用分區相同(第五種商業區)之民生段861-2地號土地,
分別於112年7月間以每坪1,000,000元、113年7月間以每坪1
,196,281元交易,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
佐,茲以每坪1,000,000元、占用面積14平方公尺,核算系
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市價為4,235,000元(計算式:14㎡×0.3
025×1,000,000元=4,235,000元),應屬適當,聲明第1項訴
訟標的價額為4,235,000元,並與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4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72,872元(計算式:每人43,21
8元×4人=172,872元)合併計算,至聲明第3項請求則為附帶
請求,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07,872元(
計算式:4,235,000元+172,872元=4,407,87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4,65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5,751元,尚應補繳
28,9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KSDV-113-審訴-1086-20250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