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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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張宸維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宸維係被繼承人張學瑋之胞弟 ,被繼承人張學瑋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死亡,聲請人張宸 維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張學瑋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 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張宸維係被繼承人張學瑋之胞弟,被繼承 人張學瑋於113年10月28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 繼承人張學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張學瑋之第二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 被繼承人張學瑋之母林秀美,於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時 ,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 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 查詢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繼承人張學瑋既尚有第二順位繼 承人林秀美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張宸 維自非當然繼承。聲請人張宸維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2-18

PCDV-114-司繼-31-20250218-1

事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林家溱 相 對 人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4238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支付命令以外之終局處分不服 ,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準用有關抗告之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 3編第1章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 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 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外之 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當事 人請求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倘僅以庭銜發文通知方式為之 ,其內容又未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其外觀形式與 一般行政公函無異,不能期待當事人知悉其瑕疵及未予補正 之嚴重性,即難認審判長已依上開規定但書為命補正之裁定 ;反之,如命補正之通知或函文,已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 律效果,而當事人仍逾期未補正,即得依上開規定駁回(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14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曾命繳納裁判費1000元,請 准予異議人至便利商店繳納。補正的文請向定股向書記官拿 取相對人之文件。當初異議人的名字是相對人,人身不自由 在監執行,又無2400元囚車費開庭,懇請本院司法事務官幫 助異議人,其身體不舒服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 為113年度司促字第42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未依上述規定繳 納異議訴訟費用10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此於同年11月18 日以苗院漢非清113司促字第4238號函文,命異議人於文到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其異 議,並檢附多元規費繳款單以便利異議人補正該瑕疵;而該 函文乃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上開函文及本院送達 證書可參(事聲卷第159至161頁),則參諸上開法律說明, 該函文已明示違反之法律效果,則該函性質非僅於一般行政 公函而屬裁定之性質。而異議人迄今仍未補繳異議訴訟費用 1000元,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參(事聲卷 第173至177頁)。本院司法事務官既曾裁定命異議人補正, 則稽之上開法律說明,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4條第2項規定,本院毋庸再行裁定命異議人補正,即可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之異議因未繳納異議訴訟費 用而不合法律上程式,是本院自形式上裁定駁回其異議,即 不再行審究異議意旨所述之實質內容,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18

MLDV-114-事聲-1-20250218-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相 對 人 林秀美 詹正宗 陳米琦 林紋年 林建利 吳黃梅雀 林浚宏 詹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 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 用。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 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應共同負擔訴訟費 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 ,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擔該訴訟費用 。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與相對人陳米琦等8人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537號民事判決就相對人林秀美、詹正宗部分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林秀美負擔百分之十七、詹正宗負 擔百分之四十二,該部民事判決民國113年5月20日確定。後 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米琦於113年8月13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3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並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陳米琦)負擔。嗣聲請人與其餘相對人林紋年、林 建利、吳黃梅雀、林浚宏、詹清輝於113年12月13日以本院1 13年度移調字第21號成立調解,當事人間約定: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林紋年、林建利、吳黃梅雀、林浚宏、詹清 輝)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 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費用計 算書,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等迄今未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 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等曾於上開 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60 0元、地政規費49,390元、戶政規費3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 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 件訴訟費用共計91,020元(計算式:41,600元+49,390元+30 元=91,020元),復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諭知,及上開和解 筆錄、調解筆錄當事人間約定,由相對人林秀美負擔百分之 十七、詹正宗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百分之四十一(計算式 :1-17/100-42/100=41/100)由其他相對人負擔。然就上開 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均未約定各當事人應負擔之比例,且當 事人亦未主張或釋明就訴訟費用之支出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 ,又另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 其他相對人林紋年、林建利、吳黃梅雀、林浚宏、詹清輝均 分其餘百分之四十一之訴訟費用,即各負擔六百分之四十一 (計算式:41/100×1/6=41/600),是核算各相對人各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 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當事人 應負擔 之比例 應負擔訴訟 費用金額欄 1 林秀美 17/100 15,473元 2 詹正宗 42/100 38,228元 3 陳米琦 41/600 6,220元 4 林紋年 41/600 6,220元 5 林建利 41/600 6,220元 6 吳黃梅雀 41/600 6,220元 7 林浚宏 41/600 6,220元 8 詹清輝 41/600 6,220元

2025-02-17

ULDV-114-司聲-1-2025021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李靜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被 告 施文玲 施林秀美 施雅玲 施由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姿翔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 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訴主張其所有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遭被 告4人公同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13 號房屋)之化糞池及管線、越界鐵皮屋及鐵柱等無權占用,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嗣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框所示部分之地下物( 化糞池及管線),與地上物(越界鐵皮屋及鐵柱)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4人各給付新 臺幣(下同)43,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被 告4人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元。查與系爭土地同地段、 使用分區相同(第五種商業區)之民生段861-2地號土地, 分別於112年7月間以每坪1,000,000元、113年7月間以每坪1 ,196,281元交易,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 佐,茲以每坪1,000,000元、占用面積14平方公尺,核算系 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市價為4,235,000元(計算式:14㎡×0.3 025×1,000,000元=4,235,000元),應屬適當,聲明第1項訴 訟標的價額為4,235,000元,並與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4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72,872元(計算式:每人43,21 8元×4人=172,872元)合併計算,至聲明第3項請求則為附帶 請求,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07,872元( 計算式:4,235,000元+172,872元=4,407,87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4,65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5,751元,尚應補繳 28,9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2-13

KSDV-113-審訴-1086-20250213-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79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6 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民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為「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更正為「 假親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智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林秀美、李豔芬、黃雯瑜遭詐騙後之相關報案 資料」、「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頁頁面截圖、勞保 異動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 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 改,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財物需 要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 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竟未經查證對方 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率爾交付名下金 融帳戶合計4個給他人,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告 訴人所受損害非微,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本院金易 卷第2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依據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 益,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98號   被   告 劉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民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經 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朝富」之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開4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李豔芬、黃雯妤、林 秀美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指示被告提領後,交付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李豔芬、黃雯妤、林秀美等人察覺受騙而 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豔芬、黃雯妤、林秀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其所申辦之前開4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申請辦理貸款而提交上開4金融帳戶云云。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豔芬、黃雯妤、林秀美於警詢之指訴、網路交易明細表擷圖、匯款執據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豔芬、黃雯妤、林秀美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4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有告訴人李豔芬、黃雯妤、林秀美遭詐騙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詢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到辦理貸 款的業者,後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朝富」好友聯繫 申請貸款,對方說需要做財力證明,要伊提供上開4間銀行 帳戶才能申辦,並要求伊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交給指定之業務 專員等語,並提出與該貸款業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 以佐其說。且被告於發現遭詐騙後,隨即於同年月17日前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報案,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衡 情,倘被告係故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豈有甘冒其本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輕易遭追查之風險, 而於為警通知前即主動報案說明,並提出資料供警方調查之 理,是被告辯稱其係遭詐欺集團詐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尚 非全然不足採信,自難僅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豔芬等匯 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係被告所有,即率認其涉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等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 (113.07.31修正前)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   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1   李豔芬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5日12時54分 70萬元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3月15日12時57分 60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 黃雯妤 (提告) 假購物 113年3月15日14時50分 21萬5,000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3 林秀美 (提告) 假親友 113年3月15日10時41分 38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2025-02-12

TCDM-114-金簡-106-20250212-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852號 原 告 王華驥 被 告 李政達 錢志維 劉書維 林志賢 高翊程 戶籍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李家惠 謝富守 李戴素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被告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志賢、高翊程、李家惠、 謝富守、李戴素茱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王華驥: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何昌原、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 志賢、高翊程、李家惠、謝富守、李戴素茱,應連帶給付原 告王華驥新台幣(下同)71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略為: ㈠、被告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志賢、高翊程、李家惠、 謝富守、李戴素茱(共8人)因詐欺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0254號、10   514號、16117號、16421號、17582號、17719號、17978號、 18249號、18250號、21715號、25822號,111年度偵字562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簡稱:未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簡稱:高雄地院)112年金訴字第238號案件審理(承辦股: 世股),此部分原告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元(註   :未案起訴後,本院承辦股雖為世股,但正確案號應為111 年度金訴字第295號,併後述)。 ㈡、被告何昌原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110年偵字第13955號 起訴,現由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案件審理(承辦 股:戌股,簡稱:甲案)。因為原告另遭何昌原及其背後之 詐欺集團所騙,而共匯款71萬5千元至何昌原之鳳山郵局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丁案,偵查案號110年偵字第17   719號等)。經檢察官認為何昌原上開兩案(即甲案、丁案   )所為,係交付同一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為想像競合犯   ,而將丁案移送至高雄地院甲案併辦審理。 ㈢、被告何昌原、林志賢、錢志維、李政達、劉書維、高翊程等 人屬於同一個詐欺集團,為共同正犯。又未案起訴書雖將被 告分為「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志賢、高翊程」及「   李家惠、謝富守、李戴素茱」兩部分,但行騙手法均係在臉 書上貼文,或透過手機社群軟體,誘騙被害人投資,可見被 告9人即何昌原、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志賢、高翊 程、李家惠、謝富守、李戴素茱系出同源。參照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2135號判決意旨,無礙於渠等成立共同正犯。為此   ,原告將被告9人即何昌原、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 志賢、高翊程、李家惠、謝富守、李戴素茱,均一併列為求 償對象。   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何   昌原、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志賢、高翊程、李家惠   、謝富守、李戴素茱,應連帶賠償原告71萬5千元及各自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志賢、高翊程、李家惠、 謝富守、李戴素茱未提出書狀及未為聲明。 參、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民事裁定參照)。   肆、經查: 一、高雄地檢署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認原告王華驥受騙匯款 情形,略為: ㈠、王華驥受騙而於110年2月26日匯款34萬元,至高翊程申設之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Y帳戶   )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未案起訴書可佐(詳本案112年度附 民字852號卷15至49頁)。又: 1、未案起訴後,係由本院世股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審理,該 另案(未案)之被告為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志賢、 高翊程、李家惠、謝富守、李戴素茱。 2、至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列「112年金訴字第238號案 件」,則係因為檢察官於111年金訴字295號案件程序中追加 起訴,經本院另分之案號,且該追加起訴書之被告為劉書維   、李家惠(詳本案附民卷281頁)。 ㈡、王華驥受騙而於110年2月4日16時46分匯40萬元、同年月18日 19時34分匯5千元、同年月20日16時51分匯30萬元、同年月2 2日19時37分匯5千元、同年22日19時46分匯5千元至何昌原 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C帳戶,合計7 1萬5千元)等情,有高雄地檢署丁案併辦意旨(戌股承辦, 詳甲8卷9至11頁)可佐。 二、本院戌股承辦之111年金訴字第409號案件(甲案)及併辦之 丁案,檢察官起訴及併辦之事實略為: ㈠、本院111年金訴字第409號案件(甲案)之起訴書所列刑事被 告為李政達、錢志維、李政達、陳世明。各該刑事被告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詳甲7卷5至23頁),略為: 1、被告陳世明擔任取款車手,領取被害人林德祥、陳瑾嫻、林 秀美、許荺晞、張瀞文、陳期棉、鄭孟婕、張雅雯、熊思惠 受騙而匯入陳世明之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再由 陳世明上繳予謝富守。而認為陳世明就上開9次犯行,均為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2、被告何昌原以不詳對價將其申設之郵局C帳戶交予被告李政達 ,李政達再將C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林德祥 受騙而於110年2月17日匯款100萬元、4萬元至何昌原之郵局 C帳戶後,李政達就指示被告錢志維臨櫃提領,錢志維於同 (17)日至郵局臨櫃提領50萬及40萬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 上繳予李政達。而認為就林德祥受騙匯款104萬元,被告何 昌原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李政達 、錢志錐則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 ㈡、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719號、第19969號,111年度偵 字第5621號併辦意旨書(丁案)之刑事被告為何昌原。而併 辦之犯罪事實,則略為被告何昌原將其郵局C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嗣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❶詐騙林德祥   ,致林德祥於110年2月17日匯款100萬元、4萬元至何昌原之 郵局C帳戶(註:與甲案起訴之林德祥受騙事實相同)。❷詐 騙王華驥,致王華驥受騙而於110年2月4日16時46分匯40萬 元、同年月18日19時34分匯5千元、同年月20日16時51分匯3 0萬元、同年月22日19時37分匯5千元、同年22日19時46分匯 5千元(合計71萬5千元)至何昌原之郵局C帳戶(註:與甲 案之C帳戶相同,但與甲案匯入C帳戶之被害人則不相同)旋 遭提領一空。而認被告何昌原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且因為甲案與丁案,被告何昌原係交付同一個 帳戶(即郵局C帳戶),使不同被害人林德祥、王華驥受騙 匯款至該帳戶,為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而將上開併辦意 旨所列之被告何昌原及犯罪事實,移送本院111年金訴字第4 09號案件(甲案)併辦審理。 三、從而: ㈠、本院111年金訴字第409號案件(甲案):李政達、錢志維(   均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被告)雖為甲案之刑事被告   ,但渠等2人於甲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包括「王華驥 受騙匯款至郵局C帳戶」之事實。至於劉書維、林志賢、高 翊程、李家惠、謝富守、李戴素茱(均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被告),則均非甲案之刑事案件被告;而且甲案之起訴 事實亦未認定渠等6人「參與或共同詐欺王華驥,致王華驥 匯款71萬5千元至郵局C帳戶」。 ㈡、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719號、第19969號,111年度偵 字第5621號併辦意旨書(即丁案):李政達、錢志維、劉書 維、林志賢、高翊程、李家惠、謝富守、李戴素茱(均為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被告),均非經丁案即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列之刑事被告。該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渠 等8人共同詐欺王華驥致王華驥匯款71萬5千元至郵局C帳戶   。 ㈢、至於甲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認係李政達向何昌原收取C帳戶 ,但因為甲案認為李政達係共同正犯,為此,李政達經甲案 起訴之效力應該不及於「涉嫌詐欺王華驥71萬5千元部分   」(註:甲案被告李政達,業經本院依法通緝)。 ㈣、又李政達雖經高雄地檢署另案起訴涉嫌共同詐欺王華驥,致 王華驥於110年2月26日匯款34萬元至高翊程之Y帳戶(未案   ,即本院世股承辦之111年金訴295號案件)。然估且不論李 政達經該另案起訴之效力是否及於「上開王華驥匯款71萬5 千元至C帳戶」,均難認為本案即甲案及丁案起訴與併辦之 事實包含「李政達是否涉嫌共同詐欺王華驥71萬5千元」, 併此敘明。 伍、稽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 志賢、高翊程、李家惠、謝富守、李戴素茱共同詐欺,致原 告受騙匯款71萬5千元至何昌原之C帳戶,而認為渠等8人應 連帶賠償等語。惟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刑事案件之 起訴及併辦事實,並未認定原告所受71萬5千元係渠等8人共 同所為。是以渠等8人即非本院111年金訴字第409號刑事案 件中依民法規定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主張於本 院111年金訴字409號刑事訴訟案件,對李政達、錢志維、劉 書維、林志賢、高翊程、李家惠、謝富守、李戴素茱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意旨,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一併駁回。 陸、本件即112年附民字第85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被告何 昌原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判決「被告何昌原應 給付原告王華驥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華驥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5-02-11

KSDM-112-附民-852-2025021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正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正軒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快樂酒吧頻 道」』更正為『「Happy Channel」酒吧』,同欄一第6至7行「 足使在場之不特定人感受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 補充更正為「足使在場之多數人感受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證據部分「被告鄒正軒於警 詢時之自白」刪除,並補充「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1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鄒正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至關於 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 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認遭綽號「大仁 哥」之男子輕蔑對待而心生不滿,復尋「大仁哥」未果,竟 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方式恫嚇在場之多數人,使公眾因此感受到不安與恐懼, 公共秩序遭受破壞,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使公眾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70號   被   告 鄒正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正軒因不滿綽號「大仁哥」之男子對其態度輕蔑,而於民 國113年6月2日凌晨1時45許,持水果刀1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快樂酒吧頻道」內欲找「大仁哥」。鄒正軒到 場後未遇「大仁哥」,明知前開酒吧內有多人在場且為公開 場所,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情緒激動並手持水果刀對向 在場之人,嗣又以水果刀當場切削鳳梨,足使在場之不特定 人感受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正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陳嶸璋、林秀美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簽收表、監視器影像光 碟與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扣案西瓜 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2025-02-07

KSDM-113-簡-4345-202502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53號 原 告 林秀美 被 告 劉芯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70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 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 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19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給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12年3月16日,佯稱投資 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1日12時9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 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 財產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遭詐騙,永豐銀行帳戶遭盜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3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號判決為憑,堪信屬實。是原 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之行為,造成其 受有轉帳之財產損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未釋明或提出反證證明 其有何已盡金融帳戶保管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其既提供己身 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 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自應就 原告本件財產損害共同負責。是被告所辯,難解免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3-重簡-2753-20250207-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林秀美 被 告 葉佳憲 上列被告葉佳憲因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林秀美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DM-111-重附民-19-202502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載「普通重型」,應更正為「普通輕 型」。 (二)證據部分補充:「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林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貿然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肇事釀成被害人陳○英受有頭部 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四肢及顏面多處挫瘀傷(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 車時間、距離、前於民國94年間有相類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 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01號   被   告 林秀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美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麻 油雞,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NMF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7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注 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陳○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3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 英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四肢及顏面多處挫瘀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據報到場處理,於 同日晚間7時33分許,測得林秀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各2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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