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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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何欣玲 被 告 林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店簡字第1292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前段、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而起訴時被告 之戶籍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本件侵權行為地則位於宜蘭縣 頭城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及交通案 卷可稽,均非屬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移轉管轄至具管轄權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8

STEV-113-店簡-1292-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加班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40號 原 告 林秀雲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弄0○0 上列原告因加班費等事件,提起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移送審理),核有 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之資格, 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表明代理權 之限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2024-11-26

TPTA-113-簡-340-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10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債 務 人 邱林秀雲 邱敏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貳拾陸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2

TCDV-113-司促-34010-20241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2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被 告 林庭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3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44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3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 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3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4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2段722 號前,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規定,自南屯路2段(萬和 路1段往南興巷31弄方向),逆向穿越南屯路2段駛入南興巷 31弄往萬和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2時54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下稱肇事地點),與同向(南興 巷31弄往萬和路1段方向)由訴外人林秀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再滑入對向(萬和路1段 往南興巷31弄方向)撞擊與違規路邊停車(未熄火,駕駛離 座)、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昕晏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系爭保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李昕 晏修理費用28,910元(含零件費用1,890元、板金工資5,576 元及烤漆費用21,444元,系爭保車零件折舊後金額為460元 ,加計板金工資5,576元及烤漆費用21,444元後為27,480元 ),因系爭保車亦違規停車,被告負擔7成之責任,經計算 過失相抵比例後為19,236元(計算式:27480×0.7=192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僅板金輕微刮傷,所需費用僅為3, 000至5,000元,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1個月系爭車輛始進廠 修繕,期間是否另發生其他事故受損,亦有疑問,至被告應 就系爭事故負七成責任,並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機車,因違反特定標誌 (線)禁制,因而與林秀雲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肇 事機車再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電子發票 證明聯、估價單、工作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3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系爭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 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81、85-89、93-11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 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 跨越或迴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三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 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前段、 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8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 。經查,系爭路段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地上有劃 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禁止跨越,然被告卻仍於上揭時 、地駕駛肇事機車,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驟然逆向跨越 行駛,且疏未注意與同向林秀雲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同向行經該處之林秀雲 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肇事機車再與系爭保車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保車左前車頭受損,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 過失,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對系爭保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修復系爭保車之費用。又依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所示,李昕晏駕駛系 爭保車於路邊停車(未熄火,駕駛離座),亦有違規停車或 暫停不當之情形,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洵堪認定。本院 審酌李昕晏及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 度觀之,認被告應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李昕晏則為肇事 次因,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李昕晏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 修理費28,91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90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 廠日108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5日,已使 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0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板金工資5,576 元及烤漆費用21,444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7,480 元(計算式:460+5576+21444=27480)。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28,910元予被保險人 ,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7,480元 ,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27,480元為限。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與李 昕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70、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9,236元(計算式:27480×0.7= 19236)。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9,236元為限。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9,236元,並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㈥、被告雖為上開抗辯,惟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工作傳票均已 詳細記載維修項目,且證人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專 員陳金玄亦到庭證稱:「(問:本件車子維修的調色時間多 久?因為網路上同一車廠所列的調色時間為2.3小時,請問 正常的時間是多久?)如估價單所載,不同顏色調色時間不 一樣,公司有維修手冊會記載,本件車子是白色,調色時間 是5.2小時」、「(問:維修該車子還需要清潔車頭燈?因 為車頭燈並非我所撞擊?)如估價單所載,因此車配有頭燈 清洗器系統,拆卸保險桿時必須要拆除,所以才要拆裝頭燈 清洗器系統」、「(問:水箱護罩總成是什麼?況我也沒有 撞到?)如估價單所載,水箱護罩總成有拆裝,但沒有理賠 ,並非本件求償的範圍」、「(問:第九項:塗裝外傷補修 為何要花到5.1 小時,為何時間這麼長?)公司以工時去計 算,保險桿烤漆從車輛入廠到出廠,公司的維修手冊是估算 3天,5.1小時是公司烤漆規範的時間」、「(問:公司規範 的時間,與實際上修理的時間一樣嗎?有」、「(問:你上 開稱維修時間3天,但估價單記載5天的時間,為何不同,此 是否說明估價單的估價價格偏高?)此非本廠內的車輛,此 為台中廠人員估價的車輛,車輛入廠需先辦理出險,待保險 公司確認受損狀況,我們才會開始施工,這需要前置作業。 從台中廠運送到我們北台中廠,需要拖車,並非馬上可以施 作,到我們北台中廠維修完畢之後,需要拖車回台中廠交車 」、「(問:估價單的填寫,不是以實際上修復的時間為主 ,而是以貴公司的程序寫估價單?)估價單是以公司手冊輸 入,非以車子修復為主」、「(問:烤漆修繕本車是否以擦 撞的部位為主?)本車是保險桿,維修作業是整支保險桿都 烤漆」、「(問:水箱護罩總成沒有加計的話,若扣除,估 價單上的金額即便加上百分之5的稅金,金額也不相符?維 修明細裡面有引擎工資,為何本件有引擎工資?)此車配有 跟車系統,就是第12項跟車系統屬於毫米波雷達,該12項的 校正,因為保險桿裝回去的時扣,我們列入引擎工資」、「 (問:證人是否可以提出修車時的照片?)因修車時間已經 過久,公司的檔案已經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 9頁)。徵諸證人之證言與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相符,且 證人與兩造並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偏袒一方之理 ,所為證言,應堪採信,益證估價單所載系爭保車維修之項 目及金額,確實均為系爭事故所受損壞之必要修復費用甚明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自 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9,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44元,合計1, 544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90×0.369=6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90-697=1,193 第2年折舊值    1,193×0.369=4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93-440=753 第3年折舊值    753×0.369=2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3-278=475 第4年折舊值    475×0.369×(1/12)=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5-15=460

2024-11-20

TCEV-113-中小-3626-20241120-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9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黃美娟 被 告 林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1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積欠訴外人OOOO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0973***199、0973***899(詳卷)之電信費債務,嗣原告受 讓該債權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15

HLEV-113-花小-393-20241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67 號、第10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及錢包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其於113年6月13日15時44分至47分間,前往其鄰居陳藝恩、 辜秀梅位在嘉義縣○○市○○路00號之5之住處,徒手開啟上址1 樓之鋁製紗門,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陳藝恩所有之食品1 瓶,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其於113年7月25日16時14分許,前往林秀雲位在嘉義縣○○市○ ○路00號之住處,徒手開啟上址1樓之鋁製紗門,侵入該住宅 ,徒手竊取林秀雲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300 0元、ASUS智慧型手機1支、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國民身分 證1張),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俊賢於警詢中之供述;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藝恩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6月13日監視錄 影畫面檔案及截圖20張、113年6月13日案發現場採證照片3 張。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7月25日監視錄 影畫面檔案及截圖10張、113年7月27日案發現場採證照片5 張。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然累犯 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紀錄 ,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雖被告構成累犯,但 本件犯行輕微,所竊財物價值不高,認為加重其刑似有過苛 等語。就此足認檢察官於審理中考量被告本案整體情節及被 告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後,已不再主張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從而,本院自不得逕依累犯規定,就被告本案犯 行加重其刑,爰參照上開說明,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沒收:  ㈠被告因犯罪事實㈠所示竊盜犯行所取得之食品1瓶,經被害人 陳藝恩於警詢表示:那罐是肉鬆罐。是我們家放置蝦米的罐 子等語,足認上開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本院考量訴訟經濟 及比例原則,認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沒收程序所產生 之勞費,恐逾被告所得之價值,為免虛耗執行所需之成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因犯罪事實㈡所示竊盜犯行所取得之錢包1個、現金3000 元、ASUS智慧型手機1支、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國民身分證 1張,均屬其竊盜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包包裡 面的錢被我拿出來後,我就直接把包包丟在排水溝裡等語。 考量錢包1個及現金3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且具相當財產 價值,既未經扣案,亦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針對失竊之ASUS智 慧型手機1支,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後來林秀雲有找到手機 等語,核與告訴人林秀雲於警詢時供稱:手機有人拾獲到派 出所,我有領回等語相符,堪認上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 被告竊得之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國民身分證1張等物品,本 身價值甚微,並可透過掛失、補發等方式,使該等物品失其 功用,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CYDM-113-易-983-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 18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安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蕭安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其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貸款,以告訴人林 秀雲名義偽造本案私文書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以及 裕富公司,所為實不足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害;又審酌被告之前 科記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業已交付 裕富公司以行使之,非其所有之物,對該等偽造私文書無從 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然如附表所示,該等私文書上之6 枚偽造之署押,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應沒收之署押 編號 文件 簽名之位置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請蓋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欄 「林秀雲」署押1枚 偵卷第21頁 2 銷售契約 「立契約人:賣方」欄 「林秀雲」署押1枚 偵卷第23頁 3 銷售契約 「立契約人 甲方即賣方」欄 「林秀雲」署押1枚 偵卷第23頁 4 買賣契約 「立契約人:買方」欄 「林秀雲」署押1枚 偵卷第25頁 5 買賣契約 「立契約人 乙方即買方」欄 「林秀雲」署押1枚 偵卷第25頁 6 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 「立書人(出賣人即債權讓與人)」欄 「林秀雲」署押1枚 偵卷第2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76號   被   告 蕭安伶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安伶與林秀雲係母女關係。詎蕭安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林秀雲之同意,即於民國112年5月5日20時 許,自行在「裕富數位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銷 售契約」、「買賣契約」及「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之貸 款文件上,偽簽「林秀雲」之簽名共6枚,用以表示林秀雲 與蕭安伶間有買賣黃金之契約,蕭安伶再持上開文件向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請以購物分期付 款之方式借貸款項,足生損害於林秀雲及裕富公司。嗣因林 秀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安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秀雲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峯勝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銷售契約、買賣契約、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裕富公司113年6月3日函文暨撥付款項明細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低 度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為已足。被告所偽造之「林 秀雲」署押共6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2024-11-07

TCDM-113-簡-1951-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邱林秀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隆登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救字第158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 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及配偶○○○之財產被台灣○○銀行詐空,請 准予訴訟救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林隆登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580號),抗告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云云,固據提出民國112、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113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入院資料 、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銀存摺封面及內 頁、臺灣○銀92年5月26日函文,及抗告人與改制前臺中縣○○ ○農會於85年間之訴訟資料、抗告人對該等訴訟證據之評斷 文書等件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1至35頁、本院卷第11至16 7頁)。然依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抗告人名下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份:0 .38462、面積:80.04平方公尺、土地現值:253萬8782元、 地目:建,下稱系爭土地),足見抗告人非無以其既有財產 籌措訴訟費用之能力。至系爭土地雖已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 臺幣(下同)6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然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 實際發生之債權數額是否高達6500萬元?實尚無從僅依該土 地登記謄本即為判斷,但由系爭土地可設定擔保債權總額高 達6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觀之,益徵系爭土地之價 值不斐,抗告人並非無以其既有財產籌措訴訟費用之能力。 依前揭說明,即與無資力之要件不合。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 ,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CHV-113-抗-390-202411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1號 原 告 林豐榮 被 告 林興豐 林秀雲 上列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為2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7,900元(計算式:面積6 30㎡×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60元÷2=20萬7,900元),應徵得第一 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04

CYDV-113-補-531-2024110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21號 原 告 吳敏誠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鄞進葛 鄞林秀雲 鄞珮倫 鄞振亮 曾月麗 曾健仁 曾健華 前列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鄞楷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7.17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未約定不得分割,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為此請 求裁判合併分割土地。又相鄰之同段859-3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859-3土地)為原告所有,並已興建建物,為確保建物 住戶通行出入,請求將如附圖一編號933⑴所示面積28.69平 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933面積78.48平方公 尺土地則由二造繼續保持共有(下稱甲方案)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之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933⑴部分(面積28.69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所 有;編號933部分(面積78.48平方公尺)由原各共有人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答辯:系爭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縱可分割, 甲方案亦非妥適。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備 位聲明: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二所示方式(乙方案)分割。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道路,因該 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 號判例要旨參照)。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 ,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 或建物,或已闢為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 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 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150號、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惟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如為道路,則不能 分割。(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各 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 ,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 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 參照)。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 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87年台上 字第13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為二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之事 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自堪信為實在 。惟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確已編定為交通用 地,且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33部分已鋪設柏油路編定為潮州 鎮五魁路並供公眾通行,如附圖一編號933⑴部分亦已設置排 水溝及水溝蓋,此俱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現場履勘屬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土地確 已闢為道路及排水溝連接兩端並供公眾使用,揆諸前揭說明 ,自係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此「不能分割」,亦 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從而,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即不能准許。 ㈢、綜上,系爭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原告以共有之法 律關係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吳敏誠 2/10 鄞進葛 1/10 鄞林秀雲 2/20 鄞珮倫 1/5 鄞振亮 1/5 鄞楷謙 2/20 曾月麗 2/60 曾健仁 2/60 曾健華 2/60 合計 1/1

2024-10-31

CCEV-113-潮簡-721-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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