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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愛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3時20分許 ,意圖營利,基於提供場地供賭博之用、聚眾賭博之犯意, 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 現場),供賭客賭博之用,並聚集林羿汎、林秀霞、何宜錦 、黃靜梅、劉碧雲、羅梁金妹、郭金枝、楊友儂、吳再添、 黃宗昆等人(下稱林羿汎等10人)在場聚賭。賭博方式係以 撲克牌為道具,而以「撿紅點」遊戲來賭博,即以一副牌發 4家,每家6張,翻4張置於海底,如手中有牌與海底之牌配 對後10點即可收回,獲得70點者為獲勝,每超過1點可赢新 臺幣(下同)1元,低於70點者,每少1點則輸1元,贏家就 抽20元給被告。嗣經警於上開時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開地址執行搜索,扣得撲克牌39張、骰子4顆,以及 賭客身上之賭資共1,600元等物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羿汎等 10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現場搜索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 撲克牌、骰子、賭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們在吃飯,還沒 有開始玩,警察就衝進來了,且我們也沒有抽頭或抽成,是 贏家會拿20元出來放旁邊,最後大家一起買東西吃,我們沒 有賭博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林羿汎等10人於111年10月26日13時20分許,均位於本 案現場,斯時桌上僅有一副撲克牌,沒有其他物品;嗣員警 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並扣得撲克牌39張、骰子4顆,以 及現金1,6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至第 5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審易卷第71頁至第73頁;易卷 第42頁至第44頁、第339頁至第341頁),核與證人林秀霞、 何宜錦、黃靜梅、劉碧雲、楊友儂、吳再添、黃宗昆於警詢 時、證人林羿汎、羅梁金妹、郭金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即現場配戴密錄器員警洪嘉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45頁;易卷第297頁至第332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賭場案件現場人員名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111年11月2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709200號函暨賭博 案件現場蒐證影像及擷圖資料、112年3月17日高市警楠分偵 字第11270750900號函暨現場處理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7頁至第67頁;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審易卷第11 5頁至第117頁),復有撲克牌39張、骰子4顆、現金1,600元 扣案可佐,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於112年9月14日準備 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易卷第36頁至第42頁、 第47頁至第12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提出上述證據為證,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111年 10月26日13時20分許,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行,說明如下:  ⒈由證人林羿汎等10人以下之證詞互核以觀,可知本案現場為 警破門搜索之際,現場人員正在吃飯、聊天、抽菸等,並未 有開始實施賭博行為之情:  ⑴證人林羿汎於警詢時證稱:我到本案現場的時候已經有8、9 個人在裡面了,大家都在裡面吃飯,還沒開始玩,警察就衝 進來了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們都在吃東西,沒有賭博等語(見易卷第314頁至第315 頁)。  ⑵證人林秀霞於警詢時證稱:我於當日8時30分許就到本案現場 了,當時只有我與被告2人,其他人大約是在11時左右到的 ,但是還沒開始賭博前,警察就進來了等語(見警卷第12頁 至第13頁)。  ⑶證人何宜錦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要去跟被告借錢,大約於當 日12時至13時左右到本案現場,到場後就在後面廚房拿餐具 用餐,大家都還在吃飯,沒有開始賭博等語(見警卷第16頁 至第17頁)。  ⑷證人黃靜梅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2時40分許到本案 現場,我在那裡跟大家聊天,大家都還在吃飯,沒有賭博等 語(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  ⑸證人劉碧雲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3時許到本案現場 ,現場無人賭博等語(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  ⑹證人羅梁金妹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3時許到本案現 場,大家都在吃飯,沒有賭博等語(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警察進來時,大家都在等著 吃飯,沒有看到有人在玩撲克牌等語(見易卷第320頁至第3 21頁)。  ⑺證人郭金枝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2時許到本案現場 ,我今天還沒開始賭,還在旁邊吃東西時,警方就衝入搜索 了等語(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幫被告準備吃的好幾年了,我當日是在廚房煮飯,其他人 也都坐在那邊等吃飯,警察進來時,現場並沒有人在玩牌等 語(見易卷第303頁至第304頁)。  ⑻證人楊友儂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2時許到本案現場 ,我在後面廚房聊天,不知道有賭博等語(見警卷第36頁至 第37頁)。  ⑼證人吳再添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2時50分許到本案 現場,我來這裡找朋友,並拿吃的東西給被告,被告在後面 廚房吃飯,我就在廁所旁邊抽菸,沒有賭博等語(見警卷第 40頁至第42頁)。  ⑽證人黃宗昆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3時10分許到本案 現場,我是去找被告聊天的,並在後面廚房抽菸,沒有賭博 等語(見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         ⒉復觀諸證人洪嘉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進去本案現場時, 看到被告坐在輪椅上吃飯,桌上只有一副疊好的撲克牌,沒 有骰子、現金及銅板等物,骰子應該是在其他地方扣到的, 現金都是從被告及林羿汎等10人他們身上自己拿出來的,我 沒有看到有人圍著或坐在牌桌旁邊等語(見易卷第327頁至 第330頁),可知本案現場桌上僅有一副疊好的撲克牌,未 有把玩之跡象,且未有人圍繞在桌旁,又當場所扣得之現金 1,600元,均係自被告及林羿汎等10人從身上取出交付,並 非在桌上扣得,尚難認上開現金屬於賭資。況且,倘如公訴 意旨所指之賭博方式,每局贏家抽20元給被告作為抽頭金, 本案現場理應會有銅板或籌碼等物,然本案所扣得之現金均 為紙鈔,未有銅板或籌碼,且桌上亦未見有除了撲克牌外之 賭具,實與一般賭博場所顯然有別,要難遽認本案現場有何 實施賭博之情。再者,本案現場於搜索之際,並未有如一般 賭博場所會發出之吆喝聲,或撲克牌、骰子、籌碼、銅板等 賭具發生碰撞之聲音等情,業據證人洪嘉君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易卷第326頁、第330頁),益徵本案現場確未有 實施賭博行為甚明。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現場搜索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員 警進入本案現場推開內側紗門後,被告坐在輪椅上面對門口 ,手捧一碗飯,旁邊有一張四方形摺疊桌,桌上放有撲克牌 ,桌旁有數張椅子,林羿汎等10人中,部分人員位於本案現 場,部分人員自後門小巷離去,後均遭員警抓獲返回至本案 現場等情,有本院於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 圖在卷可參(見易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75頁)。 可見員警於破門搜索之初,被告正手持飯碗在吃飯,桌上僅 有撲克牌,未有人聚集在桌旁,核與上開證人所稱大家正在 吃飯,沒有在賭博等情相符。又其中雖有部分人員自後門離 去而遭員警抓獲,然離去之動機多端,殊難依此舉推定本案 現場有何實施賭博行為之情。   ⒋基此,本案尚難僅憑林羿汎等10人於111年10月26日13時20分 許,聚集在本案現場,桌上置有一副撲克牌,逕認本案現場 有實施賭博行為之情。又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68條罪名 ,並未有處罰預備犯或未遂犯之規定,是本案現場既未有賭 博行為,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06

CTDM-112-易-111-20241206-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阮卓群 被 告 丘祺歡 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 被 告 周建發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黃昱軒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蔡金澄 指定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後賢 陳賢斌 劉惠文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藍瑛蘭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乃先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許莉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李雲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被 告 陳兪潔 選任辯護人 劉信賢律師 陳 鎮律師 被 告 戴志旭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蘇杏銀 選任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榮福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林鈺恩律師 被 告 林秀霞 指定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吳嘉盈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柯立紘(原名柯筠璨、柯雲恭)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周珊燕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3、13、14、16、2 2、69、70、77、8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2、23、24、28、80、 86、8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如原 判決之附件一㈠所載;追加起訴案號:如原判決之附件一㈡所載; 移送併辦案號:如原判決之附件一㈢所載),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  ㈠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丘祺歡、周建發、黃昱軒、蔡金澄、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藍瑛蘭、劉乃先、許莉、李雲、陳兪潔、戴志旭、蘇杏銀、張榮福、林秀霞、吳嘉盈、周珊燕(下合稱丘祺歡等18人)有原判決理由欄乙、壹所載之於菲律賓「SKYBEENZ INFORMATION CORPORATION」公司(未在我國申請設立登記,下稱思鎧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交付之現金,分別詐使民眾自己投資、引介親友投資,而衍生多層次傳銷組織架構以非法吸金等犯行,因認丘祺歡等18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㈡追加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柯立紘、周珊燕有原判決理由欄丙 、貳、一所載之於思鎧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 交付之現金,分別詐使民眾自己投資、引介親友投資,而衍 生多層次傳銷組織架構以非發吸金等犯行,因認柯立紘、周 珊燕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丘祺歡等18人為無罪之諭 知、對柯立紘、周珊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公訴不受理部分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原判決第282頁第18行至第349頁第21行 之記載及其連動之相關引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以同案被告林瑞基為首組成之思鎧集團團隊,為一具體而微的 小型銀行,互有內部分工,丘祺歡等18人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 ,彼此分工協力,或設計思鎧吸金制度,或以招開說明會公開演 說,或以私下遊說親友方式招攬民眾,或協助思鎧集團收受被 害人交付之投資款項,或以現金和下線兌換點數之方式協助思 鎧集團發放紅利,足認丘祺歡等18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屬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又思鎧方案既屬非法多層次 傳銷,而丘祺歡等18人與林瑞基、林育安等主謀為共同正犯 ,招攬各該投資被害人,負責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並領 得高額獎金,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思鎧集團是 否於菲律賓合法設立尚未可知,且其有無實際經營賭場事業亦 尚未驗證,難以僅憑被告等人招待被害人至菲律賓旅遊、進行 賭博等消費,即率認屬實。況所謂投資必定存有風險,無從 保證絕對獲利情形,然丘祺歡等18人卻一再向被害人佯稱可 保本獲利,藉由邀約被害人參加投資說明會或前往菲律賓旅遊之 時,「分享」投資心得,刻意挑起被害人對投資躍躍欲試的 衝動情緒,易將實際上為金錢分配遊戲的思鎧投資方案,與思 鎧集團前景發展良好、公司合法經營、獲利甚豐等情形作不當 想像連結,誤信思鎧集團係合法經營,投資可以保本且獲取 高額報酬,因而陷於錯誤決定參與投資,並交付投資款與被 告等人。是丘祺歡等18人應已合致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原判 決逕認丘祺歡等18人均無罪,其認事用法顯違證據法則、經 驗及論理法則。  ㈡本訴所起訴之事實係林瑞基於民國104年1月間成立思鎧集團 ,其後以之招攬投資人非法吸金之行為,並未區分舊思鎧方 案、新的思鎧環球方案(下稱新思鎧方案),蓋此均為林瑞 基等人以思鎧為名,自104年1月後對外非法吸金之犯罪事實 ,新思鎧方案、舊思鎧方案就投資內容亦無差別,足見均為 起訴範圍所涵蓋,自與周珊燕、柯立紘所涉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牽連關係,原判決誤認追加起訴違法,非無可議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部分   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丘祺歡等18人被訴犯罪事實之成立,主 要是依憑證人即被害人蘇麗卿等人(即原判決理由欄乙、肆 、三至所載之相關證人)之證述、丘祺歡等18人之供述暨 相關書證等,說明:⒈被告等人經偵辦之緣由,係因相關被 害人等提出告訴,故其等立場相同,均係以使其等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則其等指訴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以其他 補強證據為佐。觀諸相關證人即被害人等關於說明會之證述 內容,互核並不全然相符,則其等所稱之說明會究係為招攬 會員所召開,抑或僅係會員間定期聚會交流分享思鎧集團資 訊,尚非無疑,自無從僅以其等之片面證詞,即遽認被告等 人係思鎧集團推廣思鎧方案而共同召開說明會廣招不特定人 加入投資思鎧方案。且縱然被告等人或有收取投資人款項或 發派拍賣點數款項、在通訊群組發送思鎧集團資訊之行為, 此與擔任上線之人所為並無二致,故亦無從認定係基於與思 鎧集團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而為之。本案不能排除被 告等人各自所為介紹友人加入思鎧方案、收取款項、協助註 冊帳號等行為,僅係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 之心態方介紹其他人共同參與投資之可能,此與本案其他投 資人輾轉推薦親友加入,而擔任他人之推薦人並無不同。從 而,丘祺歡等18人既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而為招攬行為,自 難認其等與思鎧集團經營者林瑞基、林育安或領導上線間有 何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⒉丘祺歡等18人既均 僅係投資思鎧方案之單純參加人,並未在思鎧集團擔任重要 職務,亦非屬高聘之參加人,更無權參與思鎧集團決定重大 營運事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積極參與組 織擴散及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之情事,其等自非屬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規定之「行為人」甚明,尚難以該罪 相繩。⒊思鎧集團並非虛構之事業,且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自難認僅屬單純投資人之丘祺歡等18人介紹 他人投資思鎧方案之行為,已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亦難以該罪相繩等旨。經核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 悉相符合,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於法並無 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並無理由 。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㈡部分  ⒈按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 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 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 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 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 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 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 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 於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 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 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 ,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 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 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 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已說明:追加起訴意旨所列之投資人石秀珠、吳林子 英、林葆華、徐鳳英、謝淑芬均非本訴所列之投資人,且其 等所投資者,乃林瑞基於105年10月間另行起意設計之新思 鎧方案,並非原起訴之思鎧方案,林瑞基此部分犯行並未經 起訴,則柯立紘經追加起訴之事實(即招攬石秀珠、吳林子 英、林葆華、徐鳳英投資新思鎧方案),及周珊燕此部分經 追加起訴之事實(即招攬謝淑芬投資新思鎧方案),與檢察 官起訴本案被告林瑞基之犯罪事實(即於104年1月至105年9 月間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思鎧方案),顯然不具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是 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起訴柯立紘、周珊燕與林瑞基共 同以新思鎧方案吸金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 傳銷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等罪 嫌,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此部分追加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應就柯立紘、周珊燕部分為不受理之 判決等旨。經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亦與前開追加起訴之 規定無違。  ⒊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基於調詢時證稱:我有在105年10月 左右新增環球思鎧系統,希望以該系統拓展海外業務,並與 思鎧數位集團臺灣部分進行切割,主要以經營大陸為主,但 確實還有一些臺灣民眾加入成為會員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200號卷一第3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思鎧集團從105年10月5日開始暫 停招募會員,因為在105年7、8月之後產生了很多爭議,有 爭議的都是臺灣人,所以我們就停止招攬臺灣的會員,讓臺 灣會員就已經有的贈點繼續使用,但之後不接受以臺灣的護 照做註冊,改行新思鎧方案,主要經營大陸跟其他國家為主 等語(見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150至151頁), 核與證人簡愷昕、呂家融、王菊鳳、王菊瓔、劉佳怡、蔡佩 容、楊宗龍於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1566號卷二第335頁、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第3 9頁、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一第42、398、455、4 58頁、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九第93至94頁)。且 證人劉元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5年7、8月後思鎧集團 好像出金有問題,要支付給我們的款項也沒付,所以就終止 合約,之後思鎧集團的網站就移交給Gary,他們把整個系統 包含原始碼都拿走,新思鎧方案我完全沒有接觸等語(見原 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一第276頁至第277頁)。可見 新思鎧方案係林瑞基在本案思鎧方案無法出金後,另行起意 於105年9、10月間設計之另一方案等情甚明。是就本案起訴 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本案起訴書 並無記載上揭林瑞基於105 年10月間另行起意設計之新思鎧 方案等犯罪事實,即無從認定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柯立紘、周 珊燕之犯行,於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何具體之共通關聯,而 可認柯立紘、周珊燕與林瑞基有何「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是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顯然 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並妨害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 當法律程序,依上開法條說明,檢察官自不得以追加起訴之 方式為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為違法,亦 無可採。   ㈣至檢察官上訴書雖載稱:原判決理由欄甲、參、二、㈤(上訴 書誤載為㈣)所認簡愷昕、呂家融、王菊鳳、王菊瓔、陳玉 燕、劉佳怡、袁麒城、張麗珍、黃秀琴、林秀嫻、柳亦紅、 蔡佩容、楊宗龍、邱玉秀、戴順鎰、劉建發等投資人均係新 思鎧即思鎧環球並非起訴範圍,而未予審理,有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等語。然原判決此部分之記載,並非針 對原判決所諭知之丘祺歡等18人而論,是檢察官上訴書此部 分之記載,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第二審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 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查劉乃先、藍瑛蘭業經本院 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劉乃先、藍瑛蘭之個 人資料查詢、本院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回證 卷八第423至424、427至430頁、本院卷十第439至446頁)。 藍瑛蘭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劉乃先、藍瑛蘭之子劉秉 辰之診斷證明1紙(見本院卷十第401頁),並表示:藍瑛蘭 因需照顧發燒之劉秉辰而不能到庭等語(見本院卷十第85頁 )。惟劉乃先、藍瑛蘭均無何重大、急性疾病或肢體障礙而 致其無法到庭之情事,依社會通念,尚難認屬正當理由。是 本院既已合法送達傳票予劉乃先、藍瑛蘭,其等未於審理期 日到庭而無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   黃昱軒、吳嘉盈均經原審為無罪諭知,且經本院維持原判決 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32384號、109年度偵字第32385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自無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 予審究,而應將移送併辦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士元、滕治 平、戴東麗、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本件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09-金上重訴-51-20241127-10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謝正茂 被 告 張榮福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林秀霞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張榮福、林秀霞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 3、13、14、16、22、69、70、77、8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 12、23、24、28、80、86、8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 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0-重附民-26-20241127-1

重家繼訴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李維仁律師即林建光之遺產管理人 再審被告 林長承 林宏儒 林鉛慶 林阿勤 林筠霈 陳泗珍 林朝欽 林火順 林錫雄 林錫水 林文雄 林祿興 林靜枝 林有信 江林秀鳳 張晏寧 張宜良 張萌真 張喬菱 李壹郎(即李林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李子琪(即李林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李雅梓(即李林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煌(即李林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玲(即李林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萍(即李林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1 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再審被告林鉛慶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王淑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地號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再審被告張晏寧、張宜良、張萌真、張喬菱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林 秀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再審被告李壹郎、李子琪、李雅梓、李月煌、李秀玲、李淑萍應 就其被繼承人李林秋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衍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 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再 審之訴之前確定判決(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雖 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確定,有本院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然 再審原告主張其係前確定判決後,於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 所辦理繼承登記時,收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 案件補知書,並於113年4月16日向戶政事務所查閱戶籍謄本 ,方知前確定判決漏列再審被告張晏寧為前確定判決之被告 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 通知書、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 3年4月16日始知悉上開再審理由一節為真。則本件再審原告 於113年4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日期在卷 可稽,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 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其繼承 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查本件原再審被告李林秋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8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審被告李壹郎、李子琪、李雅梓 、李月煌、李秀玲、李淑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於 訴訟進行中已具狀向本院聲明由原告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經查,本 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衍濚之遺產, 於113年4月23日民事再審起訴狀原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 棄。(二)再審被告林長承、林宏儒、林鉛慶、林阿勤、林筠 霈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王淑美所遺如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辦 理繼承登記。(三)再審被告張晏寧、張宜良、張萌真、張喬 菱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林秀霞所遺如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辦 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嗣於113年10 月22日民事變更聲明(二)狀,變更聲明第二項為:(二) 再審被告林鉛慶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王淑美所遺如附表一之土 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新增訴之聲明第四項為:(四 )再審被告李壹郎、李子琪、李雅梓、李月煌、李秀玲、李 淑萍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林秋菊所遺如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 辦理繼承登記。上開再審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追加,均涉及 被繼承人林衍濚之遺產分割方式,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揆諸上開說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 判決,合先敘明。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林長承、林鉛慶、陳泗珍、 林朝欽、林錫雄、林錫水、林文雄、林祿興、林靜枝、林有 信、江林秀鳳、張晏寧、張宜良、張萌真、張喬菱、李壹郎 、李子琪、李雅梓、李月煌、李秀玲、李淑萍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起訴主張略以:兩造被繼承人林衍榮 於62年12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林李揙、長男林錦達、次男林清森 、三男林金海、六男林有信、次女李林秋菊、三女江林秀鳳 、四女張林秀霞。因遲至88年11月30日始辦理繼承登記,斯 時長男林錦達已過世,由其配偶林王淑美、子女林長承、林 宏儒、林鉛慶、林阿勤、林筠霈繼承;三男林金海於101年2 月13日過世,由其配偶林楊初美繼承,而後林楊初美於106 年2月22日過世,由其子女林祿興、林建光繼承;次男林清 森於110年5月26日過世,由其子女林火順、林錫雄、林錫水 、林文雄繼承。又繼承人林李揙、林錦達之配偶林王淑美、 張林秀霞均已過世,其繼承人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51、1164條請求變價分割 。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起訴主張略以: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須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否則即屬當事人之適格有欠 缺。原確定判決漏列再審被告張晏寧為繼承人之一,以致當 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並導致裁判結果未能依民法第1141條按 人數平均繼承,而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錯誤,故原確 定判決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依再審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 ,係終止全體繼承人間對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將各筆 土地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使各繼承人能依個人情況具體彈性地規劃與使用,增加其 經濟效益與便利性,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的 情形,此一方案客觀上也符合公平的原則,基於當事人處分 權主義,當事人之意願當予適度尊重。基此,考量上述一切 情況,認再審原告所提遺產分割方案內容應屬妥適。爰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三)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林鉛慶應就其被繼 承人林王淑美所遺如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3.再審被告張晏寧、張宜良、張萌真、張喬菱應就其被繼承 人張林秀霞所遺如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4. 再審被告李壹郎、李子琪、李雅梓、李月煌、李秀玲、李淑 萍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林秋菊所遺如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辦 理繼承登記。5.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6.再 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再審被告林宏儒、林筠霈、林阿勤答辯略以:伊不要這份遺 產。  (二)再審被告林火順答辯略以:伊同意分割。    (三)除前開再審被告3人外,其餘再審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 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衍濚於62年12月12日死亡,兩造均為 其現存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 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復為再審被告所不 爭執,堪以認定。   (二)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 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查再審原告主張其前訴請對被繼承人林衍濚之遺產為分割 ,並經前確定判決分割確定,然前確定判決漏列再審被告張 晏寧為被告,再審原告係於前確定判決後,向彰化縣和美地 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收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之土 地登記案件補知書,始知前確定判決漏列再審被告張晏寧為 前確定判決之被告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前確定判決卷,查明無訛,堪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準此,前確定判決漏列再審被告張晏寧為被告,而未以 被繼承人林衍濚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致使當事人適格有所 欠缺,亦使應繼分比例計算有所違誤,乃逕為本案終局判決 ,核屬違背法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再審原告執此而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前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 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訴外人林王淑美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審被告林長 承、林宏儒、林鉛慶、林阿勤、林筠霈,其中除再審被告林 鉛慶以外皆拋棄對林王淑美之繼承,有本院拋棄繼承索引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訴外人張林秀霞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審 被告張晏寧、張宜良、張萌真、張喬菱;原再審被告李林秋 菊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審被告李壹郎、李子琪、李雅梓、 李月煌、李秀玲、李淑萍,惟上開再審被告迄未就渠等之被 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再審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再審原告請求上開再審被告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所遺 之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四)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 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 參照)。經查:  1.兩造之被繼承人林衍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 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 未以契約禁止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 割,則再審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2.又再審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係將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後 ,將所得價金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本院考量兩造人數達26人,且散居各地,以原物分割方式 為分配顯有困難,亦不符經濟效益,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遺 產之性質與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現狀等一切情況,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 平與經濟效用,認將系爭遺產均予以變價,再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不僅於法無違,且對 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 找補問題,應屬衡平、適當。從而,本院認被繼承人林衍濚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 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衍濚之遺產內容 編號 地號、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86.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2 2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42.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2之土地 3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553.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78.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5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04.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2 6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70.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1260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林衍濚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長承 41/1680 41/1680 2 林宏儒 41/1680 41/1680 3 林鉛慶 76/1680 76/1680 4 林阿勤 41/1680 41/1680 5 林筠霈 41/1680 41/1680 6 陳泗珍 1/336 1/336 7 林朝欽 1/336 1/336 8 林火順 23/672 23/672 9 林錫雄 23/672 23/672 10 林錫水 23/672 23/672 11 林文雄 23/672 23/672 12 林祿興 23/336 23/336 13 林建光 (遺產管理人李維仁律師) 23/336 23/336 14 林靜枝 1/168 1/168 15 林有信 1/7 1/7 16 江林秀鳳 1/7 1/7 17 張晏寧 1/28 1/28 18 張宜良 1/28 1/28 19 張萌真 1/28 1/28 20 張喬菱 1/28 1/28 21 李壹郎 1/42 1/42 22 李子琪 1/42 1/42 23 李雅梓 1/42 1/42 24 李月煌 1/42 1/42 25 李秀玲 1/42 1/42 26 李淑萍 1/42 1/42

2024-11-19

CHDV-113-重家繼訴再-1-20241119-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陳報或報告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鍾其吉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鄭志明律師 相 對 人 林秀霞 關 係 人 鍾定安 代 理 人 王逸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霞財產清冊事件,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65號第一審裁定(下稱 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83、539號裁定(下稱前監 護宣告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抗告人、鍾定安 、鍾定祥、鍾定昌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鍾孟眞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與關係人鍾定安應於前監護 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會同鍾孟眞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嗣因鍾定安拒絕與抗告人共同出具財產清冊,抗告人 僅能會同鍾孟眞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又民法第1099條並 未規定監護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如何會同法院指定之人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原監護宣告裁定亦未載明要求抗告人與 鍾定安「應共同」會同法院指定之鍾孟眞開具財產清冊後陳 報法院,且前監護宣告裁定已預見監護人間行使意思不一致 情形,認相對人財產問題應另循途徑溝通協調,故抗告人、 鍾定安即有權依前監護宣告裁定,各自查明相對人之財產狀 況,若意見不一致時,允宜由抗告人、鍾定安各自會同鍾孟 眞開具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方能繼續執行監護人職務,而 非要求抗告人須與鍾定安共同會同鍾孟眞開具財產清冊後陳 報法院。  ㈡鍾定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一,有權查調相對人財產狀況, 抗告人並無義務提供相關資料予鍾定安。且因鍾定安不願提 供連絡電話,抗告人遂委請鍾孟眞透過LINE與鍾定安配偶聯 絡後,由鍾定安之女兒鍾肇嬪代理鍾定安、鍾定昌二人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至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調取相對人兩年內 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再由鍾肇嬪帶上開資料予 鍾定安。另台中商業銀行曾於113年9月23日以電話通知鍾定 安之代理人王逸青律師轉告鍾定安、鍾定昌二人前往該行辦 理相對人之銀行帳戶及信託專戶更名事宜,然遭拒絕,足見 係鍾定安、鍾定昌不願配合抗告人、鍾定祥辦理銀行相關事 宜,並無抗告人拒絕配合查詢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狀況情事。 鍾定安以前監護宣告案件調查時片面指摘之「財產交代不清 」等陳詞,未檢附具體證據,即明示拒絕與抗告人共同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則為維護相對人利益,由抗告人一人會 同鍾孟眞於期限內具狀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即無不當。  ㈢鍾定安既未主動會同鍾孟眞於期限內具狀陳報相對人財產清 冊,復無正當理由即拒絕配合與抗告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之請求,足見鍾定安怠於執行監護人義務,而有不利 相對人情事。原裁定無視共同監護人無法共同具狀陳報財產 清冊之原因,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爰請依民法第1097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准予備查抗告 人、鍾孟眞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以利抗告人處理相對人 之後續照顧事宜。退萬步言,為禁止鍾定安消極不作為致怠 忽監護人職務,並為禁止摸索證據,請准予發函向台中商業 銀行、中華郵政神岡社口分行,調閱相對人自111年1月31日 起至113年1月30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到院,並命鍾定安閱覽 後,限期具狀陳報抗告人、鍾孟眞所提出之相對人財產清冊 有何不實之具體事證,再為裁定,以杜爭議。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請依職權酌定准予備查抗告人、鍾孟 眞陳報之相對人財產清冊等語。 三、關係人鍾定安陳述略以:依前監護宣告裁定,抗告人僅係負 責保管相對人之存摺、印鑑、權狀、股票等財產,然抗告人 卻將之視為自己財產,不將有關相對人之存摺、國稅局等資 料提供予伊閱覽,完全架空伊監護人之權限,伊為保障相對 人權益,乃不願為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資料背書。復因抗告 人拒絕提出相對人之相關財產資料,伊始無法提出財產清冊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本院以前監護宣告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定抗告人、鍾定安、鍾定祥、鍾定昌為相對人之 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鍾孟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 人與關係人鍾定安應於前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會 同鍾孟眞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事實,業據提出前監護 宣告裁定為證(見原審卷),並經本院調取前監護宣告裁定案 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 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所明定。揆諸前揭規定所稱「監護人」,非僅局限於單獨監 護,亦包括共同監護之情形在內。次按監護人有數人,對於 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 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法院為 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受監護人、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民法第1097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數人為 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法 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14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民法第1112-1條亦定有明文。是法 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其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者,即應 共同執行其職務。  ㈢查,前監護宣告裁定既選定抗告人、鍾定安、鍾定祥、鍾定 昌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鍾定安應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鍾孟眞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確定在案, 依據上開說明,抗告人、鍾定安即應共同會同鍾孟眞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方屬適法。至抗告人於前監護宣告裁定 確定後,如認有民法第1097條第2項情事,自應另行請求酌 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從而,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 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097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准許備查 抗告人單方會同鍾孟眞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之聲請,於法不 合,尚難准許。是抗告人請求調取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中 華郵政神岡社口分行自111年1月3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之 往來交易明細,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前監護宣告裁定意旨,與共同監 護人即關係人鍾定安「共同」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於法未 合,且經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後,抗告未依期補正,而駁回 抗告人「單方」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18

TCDV-113-家聲抗-74-2024111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94號 債 權 人 金瑞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霞 債 務 人 曹鈞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9,745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4

CHDV-113-司促-11794-20241114-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43號 原 告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林世元 林銘松(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碧蓮(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景立(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勇兼(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家輝(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純儀(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琤雯(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葛(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素月(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素綿(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麗裁(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朝棟 林朝欽 林政育 林秋鵬 林秋源 劉榮木 孟慶鴻 林仁萍 林仁哲 林建坊 林建廷 林建良 林清源 林清福 林哲楷 林敬義 楊采媚 林銘和 黃耀慶 黃文榮 黃冬鳳 黃䕒慧 黃麗鳳 黃碧鳳 林國棟 林國珍 陳阿甜 薛瑞榮 黃薛阿選 薛嬿汝即薛稚柔 薛瑞銀 陳寶貞(即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 林柏彰(即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 林柏毓(即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 鍾林秀霞 林秀燕 林麗珠 林秀美 林秀琴 林騰輝 陳貴美 林靜惠 林鴻龍 林瓊華 林淑慧 陳瑞遠(即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 陳瑞鈸(即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 陳瑞海(即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 陳阿棗 陳淑茹 葉姿妙 葉祉廷 賴青香 賴再添 陳瑞欽(即被繼承人陳林勉之繼承人) 陳瑞祥(即被繼承人陳林勉之繼承人) 陳美津 廖有全 陳靖雯 陳郁晴 陳郁嵐 陳嵩貿 陳麗眞 陳翠媚 陳素蘭 陳巧思 陳威佑 陳品緁 陳進益 陳昭和 陳登淵 陳肇文 陳卉庭即陳珍萍 陳盈閑 王淑女 王阿圓 王隆遠 王月嬌 王馨慧 王政忠 王政耀 林麗玉 林榮郎 林招 林篤訓 林湯雪子 林文欽 林玉珍 林文基 林怡香 林妙姿 陳林阿繁 林桂花 賴桐鑌 賴韋安 賴彥芳 賴蓉蓁即賴怡君 林正錦 張瀞之 林庭生 林紫雲 林彩鈺 林榮生 林麗雲 林榮權 林玉秀(即被繼承人林豐欽之繼承人) 林淑釵 陳玉珍(即被繼承人林德源之繼承人) 林鴻文(即被繼承人林德源之繼承人) 林鴻章(即被繼承人林德源之繼承人) 趙林瑟惠 楊金鑾 林駿翰 林志保 林景基 林碧雲 林碧琴 林芳如 林文田 林文清 林溪維 陳勝評(即陳林月娥之繼承人) 陳美惠(即陳林月娥之繼承人) 陳勝達(即陳林月娥之繼承人) 林綉媛(即林平漢之繼承人) 林綉琴(即林平漢之繼承人) 林正添(即林平漢之繼承人) 林滿足(即林平漢之繼承人) 蘇玉霜(即張錳泉之繼承人) 張瑋城(即張錳泉之繼承人) 張治群(即張錳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銘松、林碧蓮、林景立、林勇謙、林家輝、林純儀、 林琤雯、林葛、林素月、林素錦、林麗裁應就被繼承人林東 所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168000分之660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寶貞、林柏彰、林柏毓應就被繼承人林重森所遺座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有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勝評、陳美惠、陳勝達應就被繼承人陳林月娥所遺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 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瑞遠、陳瑞鈸、陳瑞海應就被繼承人陳林春英所遺座 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16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陳瑞欽、陳瑞祥應就被繼承人陳林勉所遺座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林玉秀應就被繼承人林豐欽所遺座落臺中市○○區○○段00 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5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陳玉珍、林鴻文、林鴻章應就被繼承人林德源所遺座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有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林綉媛、林綉琴、林滿足、林正添應就被繼承人林平漢 所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九、被告蘇玉霜、張瑋城、張治群應就被繼承人張錳泉所遺座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十、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 比例分配。 十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 示之比例分配。   十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 示之比例分配。   十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四)「應有部分欄」所 示之比例分配。    十四、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五)「應有部分欄」所 示之比例分配。    十五、訴訟費用10分之6依附表編號(一)所示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10分之1依附表編號(二)所示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10分之1依附表編號(三)所示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10分之1依附表編號(四)所示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10分之1依附表編號(五)所示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陳勝評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原共有人林東於起訴「前」之民國101年6月17日死亡,其繼 承人林銘松、林碧蓮、林景立、林勇謙、林家輝、林純儀、 林琤雯、林葛、林素月、林素錦、林麗裁為本案被告。 2、原共有人林重森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2月23日死亡,其 繼承人陳寶貞、林柏彰、林柏毓為本案被告。 3、原共有人陳林月娥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2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陳勝評、陳美惠、陳勝達為本案被告。   4、原共有人陳林春英於起訴「前」之民國103年2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陳瑞遠、陳瑞鈸、陳瑞海為本案被告。 5、原共有人陳林勉於起訴「前」之民國103年1月12日死亡,其 繼承人陳瑞欽、陳瑞祥為本案被告。 6、原共有人林豐欽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12月28日死亡, 其繼承人林玉秀為本案被告。 7、原共有人林德源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10月13日死亡, 其繼承人陳玉珍、林鴻文、林鴻章為本案被告。 8、原共有人林平漢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11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林綉媛、林綉琴、林滿足、林正添為本案被告。 9、原被告張錳泉於起訴「後」之113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蘇玉霜、張瑋城、張治群,經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240之14 地號、240之15地號、240之16地號、240之17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五筆土地),為兩造(即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 分別共有。因系爭五筆土地均狹小不利各共有人利用,且共 有人數眾多,如以原物分割必面積過於狹小,將來無法利用 ,故為增加土地利用最大化,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並請求為合併分割,並為變價分割。並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意見: (一)被告林榮郎:伊持分不大,希望與原告談價購。 (二)被告林麗玉、陳勝評、陳美惠、陳勝達、黃耀慶、黃冬鳳、 黃文榮、黃䕒慧、黃麗鳳、黃碧鳳:同意變價分割。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而為裁判分割。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兩造分別為系爭五筆土地之共 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五)「應 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五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68平方 公尺、19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 ,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按;且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等情。衡諸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除部分被告未 曾到庭表示意見外,到場被告對於本件土地應否分割,意見 不同,堪認兩造無法達成系爭土地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 依法不能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原共有人林東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林銘松、林碧蓮、林 景立、林勇謙、林家輝、林純儀、林琤雯、林葛、林素月、 林素錦、林麗裁,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東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林東之繼承人即被告林 銘松、林碧蓮、林景立、林勇謙、林家輝、林純儀、林琤雯 、林葛、林素月、林素錦、林麗裁,就原共有人林東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2、原共有人林重森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寶貞、林柏彰、 林柏毓,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重森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林重森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寶貞 、林柏彰、林柏毓,就原共有人林重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3、原共有人陳林月娥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勝評、陳美惠 、陳勝達,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陳林月娥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陳林月娥之繼承人即被告 陳勝評、陳美惠、陳勝達,就原共有人陳林月娥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4、原共有人陳林春英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瑞遠、陳瑞鈸 、陳瑞海,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陳林春英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即被告 陳瑞遠、陳瑞鈸、陳瑞海,就原共有人陳林春英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所示。   5、原共有人陳林勉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瑞欽、陳瑞祥, 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陳林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原共有人陳林勉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瑞欽、陳瑞祥 ,就原共有人陳林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6、原共有人林豐欽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林玉秀,且繼承人 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豐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原共有人林豐欽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玉秀,就原共有人林豐 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 如主文第6項所示。 7、原共有人林德源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玉珍、林鴻文、 林鴻章,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德源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林德源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玉珍 、林鴻文、林鴻章,就原共有人林德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8、原共有人林平漢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林綉媛、林綉琴、 林滿足、林正添,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平漢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林平漢之繼承人即被 告林綉媛、林綉琴、林滿足、林正添,就原共有人林平漢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 文第8項所示。 9、原共有人張錳泉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蘇玉霜、張瑋城、 張治群,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張錳泉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張錳泉之繼承人即被告蘇玉霜 、張瑋城、張治群,就原共有人張錳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9項所示。 (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此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五筆土地之共有人僅部分相同,復未有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從而,本件系爭五筆土地之狀態與合併分割之要件未合, 無法為合併分割,先予敘明。 (四)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所明定。又裁判分 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系爭五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6 8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7平方 公尺,有如前述;若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 結果,恐畸零地產生,分配地形亦難期方正,徒增彼此法律 關係之複雜性,不僅難以為有效之經濟使用,更將使土地整 體價值驟減,嚴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明顯不利於共有人 。 2、承上,系爭五筆土地倘採變價分割方法,衡諸將來以公開拍 賣競價之方式變價分割,除可澈底消滅共有狀態並避免原物 分割之上開缺點外,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 格公開競價買受系爭土地以為整體使用,若共有人有意買受 系爭五筆土地,亦可兼顧保障各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並保 持系爭土地之價值,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對系爭五筆 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較為公平,亦對系爭五筆土地整體之經濟 效用及未來利用較為有利。本院綜核系爭五筆土地之現況、 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未來之利用及各共有人之公平、 意願等情,認為就系爭土地均應各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 所得價金並按系爭五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 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將系爭五筆土地之分割方法, 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0項至第14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受分配價 金之兩造,各按系爭五筆土地中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1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分割共有物共有人被告及應有部分明細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林世元 168000分之11150 2. 林銘松 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6800分之6600 3. 林碧蓮 4. 林景立 5. 林勇兼 6. 林家輝 7. 林純儀 8. 林琤雯 9. 林葛 10. 林素月 11. 林素綿 12. 林麗裁 13. 林朝棟 168000分之6600 14. 林朝欽 168000分之6600 15. 林政育 168000分之2180 16. 林秋鵬 168000分之2180 17. 林秋源 168000分之2180 18. 劉榮木 168000分之3550 19. 孟慶鴻 168000分之4944 20. 林仁萍 168000分之2470 21. 林仁哲 168000分之2470 22. 林建坊 168000分之2320 23. 林建廷 168000分之2320 24. 林建良 168000分之2320 25. 林清源 168000分之9300 26. 林清福 168000分之9300 27. 林敬義 168000分之1100 28. 林銘和 168000分之4459 29. 黃耀慶 168000分之5768 30. 黃文榮 168000分之5768 31. 黃冬鳳 168000分之5768 32. 黃䕒慧 168000分之5768 33. 黃麗鳳 168000分之5768 34. 黃碧鳳 168000分之5768 35. 林國棟 168000分之6812 36. 林國珍 168000分之6812 37. 陳阿甜 168000分之4944 38. 林哲楷 168000分之1100 39. 楊采媚 168000分之4459 原告 陳清和 0000000分之583692 (二)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40. 薛瑞榮 20分之1 41. 黃薛阿選 20分之1 42. 薛嬿汝即薛稚柔 20分之1 43. 薛瑞銀 20分之1 44. 陳寶貞 即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權利範圍:40分之1(由編號44、45、46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45. 林柏彰 80分之1、兼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權利範圍40分之1(由編號44、45、46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46. 林柏毓 80分之1、兼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權利範圍40分之1(由編號44、45、46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47. 鍾林秀霞 40分之1 48. 林秀燕 40分之1 49. 林麗珠 40分之1 50. 林秀美 40分之1 51. 林秀琴 40分之1 52. 林騰輝 5分之1 53. 陳勝評 即被繼承人陳林月娥之繼承人。權利範圍5分之1 54. 陳美惠 55. 陳勝達 56. 陳貴美 25分之1 57. 林靜惠 25分之1 58. 林鴻龍 25分之1 59. 林瓊華 25分之1 60. 林淑慧 25分之1 原告 陳清和 40分之1 (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61. 陳瑞遠 168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68分之1(由編號61、62、63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62. 陳瑞鈸 168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68分之1(由編號61、62、63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63. 陳瑞海 168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68分之1(由編號61、62、63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64. 陳阿棗 168分之1 65. 陳淑茹 168分之1 66. 葉姿妙 336分之1 67. 葉祉廷 336分之1 68. 賴青香 112分之1 69. 賴再添 112分之1 70. 陳瑞欽 140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勉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40分之1(由編號70、71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71. 陳瑞祥 140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勉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40分之1(由編號70、71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72. 陳美津 140分之1 73. 廖有全 140分之1 74. 陳靖雯 公同共有28分之1 75. 陳郁晴 公同共有28分之1 76. 陳郁嵐 公同共有28分之1 77. 陳嵩貿 公同共有28分之1 78. 陳麗眞 公同共有28分之1 79. 陳翠媚 公同共有28分之1 80. 陳素蘭 公同共有28分之1 81. 陳巧思 公同共有28分之1 82. 陳威佑 公同共有28分之1 83. 陳品緁 公同共有28分之1 84. 陳進益 28分之1 85. 陳昭和 28分之1 86. 陳登淵 384分之1 87. 陳肇文 384分之1 88. 陳卉庭即陳珍萍 384分之1 89. 陳盈閑 384分之1 90. 王淑女 96分之1 91. 王阿圓 96分之1 92. 王隆遠 96分之1 93. 王月嬌 96分之1 94. 王馨慧 288分之1 95. 王政忠 288分之1 96. 王政耀 288分之1 97. 林麗玉 144分之1、公同共有144分之1 98. 林榮郎 144分之1、公同共有144分之1 99. 林招 24分之1 100. 林篤訓 24分之1 101. 林湯雪子 192分之1 102. 林文欽 192分之1 103. 林玉珍 192分之1 104. 林文基 192分之1 105. 林怡香 192分之1 106. 林妙姿 192分之1 107. 陳林阿繁 32分之1 108. 林桂花 32分之1 109. 賴桐鑌 128分之1 110. 賴韋安 128分之1 111. 賴彥芳 128分之1 112. 賴蓉蓁即賴怡君 128分之1 113. 林正錦 32分之1 114. 張瀞之 64分之1 115. 林庭生 64分之1 116. 林紫雲 32分之1 117. 林彩鈺 32分之1 118. 蘇玉霜 即被繼承人張錳泉之繼承人。權利範圍:28分之1 119. 張治群 120. 張瑋城 121. 林榮生 公同共有144分之1 122. 林麗雲 公同共有144分之1 123. 林榮權 公同共有144分之1 原告 陳清和 1008分之348 (四)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24. 林玉秀 即被繼承人林豐欽之繼承人。權利範圍:5分之1 125. 林淑釵 5分之1 126. 陳玉珍 即被繼承人林德源之繼承人。權利範圍:5分之1 127. 林鴻文 128. 林鴻章 129. 林文田 15分之1 130. 林文清 15分之1 131. 林溪維 15分之1 原告 陳清和 5分之1 (五)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32. 林綉媛 即被繼承人林平漢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1分之1 133. 林綉琴 134. 林滿足 135. 林正添 136. 趙林瑟惠 11分之1 137. 楊金鑾 公同共有11分之1 138. 林駿翰 公同共有11分之1 139. 林志保 公同共有11分之1 140. 林景基 公同共有11分之1 141. 林碧雲 公同共有11分之1 142. 林碧琴 公同共有11分之1 143. 林芳如 公同共有11分之1 原告 陳清和 55分之40

2024-11-13

SDEV-113-沙簡-643-20241113-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43號 原 告 張林秀霞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郁文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萬6,871元,應繳裁 判費1萬9,90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萬9,409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1-11

CDEV-113-橋補-943-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林秀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林秀霞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罰金新臺 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就燒燬之物品,補充如 附表所示之物,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林秀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自 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應將蚊香放置在 耐燃器具上,且應避免在四周擺放易燃物,竟隨意將點燃之 蚊香放置在紙箱邊木桌上,即離開陽台,致生本案火災事故 ,所為可能導致被告居所所在之公寓大廈內其他住戶因而傷 亡、遭受財物重大損失等危險,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之危害非 微,幸經其他民眾及時發現,臺北市政府消防隊到場撲滅火 勢,始未波及鄰房,然仍燒燬被告自己所居住屋內如附表所 示之物,足見被告缺乏足夠之公共安全觀念。惟衡酌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房屋所有人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 金會無意追究(見偵卷第7頁)之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空間 燒燬物品 1 臥室 樓頂板、水泥牆及上方木支架、橫樑、日光燈架、衣櫥及其內衣物、書櫃暨其上書冊、落地鋁門、水泥頂板 2 浴室 門板、天花板、牆面、衛浴設備,浴室內擺設物品 3 陽台 落地鋁門下方鋁條軌道、下方壁面磁磚、鋁窗、水泥頂板、遮陽板、分離式冷氣室外機、窗型冷氣機、水泥頂板、木桌、瓦楞紙、不鏽鋼鍋,及陽台擺放物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21號   被   告 曾林秀霞(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林秀霞自民國105年間起,循以工換宿方式,居住於○○○○○ ○○○○○○○○位於○○○○○區○○○街00號8樓之1之宿舍。嗣於113年2 月19日上午11時許及中午12時30分許,曾林秀霞為驅趕蒼蠅 ,在陽台點燃蚊香,曾林秀霞在使用蚊香時,本應注意四周 環境,避免在附近放置可燃物,且應將蚊香置於耐燃器具上 ,竟疏未注意,隨意將點燃之紋香放置在紙箱邊之木桌上, 即離開陽台,致蚊香蓄熱後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引燃周邊 可燃物而起火燃燒,延燒至陽台內側之臥室、浴室,致臥室 、浴室、陽台之裝潢及傢俱均燒燬,若未及時撲滅火勢,可 能再延燒至同棟公寓其他住戶房屋,致生公共危險。嗣經不 詳民眾報案,臺北巿政府消防隊到場撲滅火勢,進行火災原 因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林秀霞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陽台使用蚊香,並坦承公共危險犯嫌  2 臺北巿政府消防局簡式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臺北巿政府消防局火場紀錄表、臺北巿政府消防局城中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表 ㈠本案火災據現場勘察結果,研判陽台北側木桌下方一帶為起火處,現場於起火處清理發現有兩組蚊香鐵盒及蚊香盤,外觀均已受燒變色,據被告所述在火災發生不到2小時前有點蚊香情形,且蚊香鐵盒及蚊香盤周邊物品均受燒燬嚴重,故蚊香接觸可燃物致起火燃燒實屬可能,本案經排除人為縱火、電氣因素及遺留未熄菸蒂等因素後,起火處除發現蚊香之熱源外,未發現有其他火源,故綜合研判以遺留火種(蚊香)經蓄熱後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㈡被告失火燒燬之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 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客觀要件必須該建築物遭失火達燒毀之 程度,而所謂的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 ,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 之家具、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 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此有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案火災並未 延燒至同棟公寓其他房屋,在被告居住房屋內,也僅燒燬傢 俱、裝潢等物品,至於牆壁、建物樓板等並無剝落、破損之 情形,即建物結構本身並無損壞之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建築物遮風蔽雨之主要效用既未喪失,自無從對被告論 以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1-08

TPDM-113-簡-2336-20241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569號 債 權 人 臺東縣長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世鴻 非訟代理人 謝俊雄 債 務 人 林月玲 債 務 人 林秀霞 一、債務人林月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柒仟壹佰 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如對債務人林月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 秀霞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邀同保證人林秀霞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整,約定自民國110年11月23 日約定按郵局匯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指標利率(目前 利率0.81%),固定加碼1.69%(目前計為年利率2.5%),嗣 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 年利率計算。遲延履行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借據及約定書(證物一) 可稽。詎 料債務人自113年04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經通知仍無效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全部積欠,經查尚積欠如上 開請求之金額。債權人如對債務人林月玲之財產執行無效時 ,由債務人林秀霞給付。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 影本可證,為此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迅賜對債務人及保證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約定書影本、郵政儲金利率表、借據影本、放款 共用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1-06

PCDV-113-司促-2256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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