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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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5號 再審原告 謝明泉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盧文博、張盧秀盡、盧素英、盧榮 選、盧榮健、盧昀姍、盧榮明、盧榮肯、盧榮蕊、盧康足、 盧金蘭、盧惠敏、盧文化、盧仲乾、盧世芳、盧秀琴、盧秀 華、盧秀美、吳蓮、盧勝隆、盧勝明、夏秋冬、夏平順、夏 慶利、夏美霞、夏美英、盧英美、王義昌、王培君、王燕平 、楊伶珆、楊霏、王庚辛、王依媛、盧英說、盧英玉、盧曾 菊妹、盧恒輝、盧俊明、盧淑敏、盧淑惠、張梅、盧祤葳、 盧葉卿珠、盧志勇、盧志祥、盧玉櫻、李志昌、李志華、游 姵綺、李承恩、李淑惠、陳振勝、陳耀宏、陳怡婷、陳靖騰 、黃富群、黃宜安、黃家穎、黃夢萍、鍾淑貞、黃爾恩、黃 琬瑜、盧金龍、盧金順、盧金昌、盧金旗、盧己仔、盧珠、 盧豐銘、盧鑫宏、盧俊雄、盧廣昭、黃美嬌、盧育品、林玉 生、張林巧雲、盧玉春、林俊松、林俊榮、林秋月、林筱梅 、陳春雄、陳清泉、陳清秀、陳清霖、柯陳春桃、陳春枝、 尤陳金蓮、陳淑華、陳郁蓁、楊建福、楊建明、吳天生間分 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3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 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30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前程序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897,51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9,7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另再 審被告盧素英、盧俊明之姓名有誤(應為陳素英、盧明俊), 再審被告陳淑華已更名為陳炘彤,再審原告應於補正時一併 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1-25

PTDV-113-補-695-20241125-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705號 聲 請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曾韋嘉即佳冠工程行 林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23樓之1),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70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5月29日 500,000元 168,000元 113年9月1日

2024-11-15

TNDV-113-司票-4705-20241115-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莊詠字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黃呈耀 林游春娥 上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成 林金郎 被 告 林雪嬌 林雪鳳 詹東興 詹東榮 詹宗富(即詹東誠承受訴訟人) 詹宗和(即詹東誠承受訴訟人) 詹雅琪(即詹東誠承受訴訟人) 詹雅雯(即詹東誠承受訴訟人) 林詹麗秀 詹秀萍 詹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呈耀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 部分所示,面積120.21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 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林雪嬌、林雪鳳、詹宗富、詹宗和、詹雅琪、詹雅雯、詹東 榮、詹東興、林詹麗秀、詹秀萍、詹美雪應將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部分所示,面積0.38平方公尺,及 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2部分所示,面積 110.31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游春娥應將坐落基隆市七堵區台五線段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5.79平方公尺,及 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部分所示,面積 63.6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呈耀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林雪嬌、林雪鳳、 詹宗富、詹宗和、詹雅琪、詹雅雯、詹東榮、詹東興、林詹麗秀 、詹秀萍、詹美雪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林游春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壹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 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周罕 、黃呈耀、林新發、林月、林秋月、林金成、林游春娥、林 金波、林金安、林金郎、林淑貞為被告,並聲明:(一)被 告周罕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標示A部分、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面積50平方公 尺之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黃呈耀應將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部分、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號、面積50平方公尺之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被告林新發應 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C部分、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面積50平方公尺之房屋等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林月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標示D部分、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面積50 平方公尺之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五)被告林秋月應將坐落基隆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E部分、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街00號、面積50平方公尺之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六)被告林 金成、林游春娥、林金波、林金安、林金郎、林淑貞應將坐 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F部分、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面積50平方公尺之房屋等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囑託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實際占用原告管 理土地之面積,並製繪民國112年10月31日基隆土丈字第079 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而詹東誠於本件訴訟 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2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宗富、 詹宗和、詹雅琪、詹雅雯,有詹東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業於113年7月15日 為詹宗富、詹宗和、詹雅琪、詹雅雯聲明承受訴訟;又原告 於113年10月1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被告林雪嬌、林雪 鳳、詹東興、詹東榮、林詹麗秀、詹秀萍、詹美雪,及訴外 人林春毅、林春長、趙林春美、林春妲、林春芬、林詩苹( 上開六人已與原告成立和解,下逕稱其名,合稱林春毅等6 人),復於112年3月13日以民事(五)暨聲請狀撤回其對林月 之起訴,再於113年6月27日以民事聲請狀撤回其對林金成、 林金波、林金安、林金郎、林淑貞之起訴,上開之人自前開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而原 告經多次變更聲明後,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黃呈耀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120.2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街00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林雪嬌、林雪鳳、詹宗富、詹宗 和、詹雅琪、詹雅雯、詹東榮、詹東興、林詹麗秀、詹秀萍 、詹美雪(下合稱被告林雪嬌等11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1所示(面積0.38平方公尺)、C2部分 所示(面積110.3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 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林游春娥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A1所示(面積5.79平方公尺)、A2部分所示(面積63.66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核原告前揭聲明 之變更、追加,分別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雪鳳、詹宗富、詹宗和、詹雅琪、詹雅雯、詹東榮、 詹東興、林詹麗秀、詹秀萍、詹美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游春娥、林雪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7地號土地 )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黃呈耀為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6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系爭63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85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 分所示(面積120.21平方公尺),侵害原告及系爭857地號 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63號房屋,並將系爭857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二)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804、8 0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林雪嬌等11 人之被繼承人林清標(下逕稱其名)原為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8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系爭89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804、80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 部分所示(面積0.38平方公尺)、C2部分所示(面積110.31 平方公尺),侵害原告及系爭804、805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 之所有權,而林清標已於88年7月21日死亡,其子女訴外人 林金埤、林竹芳、林密(下均逕稱其名)等為其之繼承人; 又林金埤早於林清標死亡,而由其子女即訴外人林春毅等6 人代位繼承;林竹芳早於林清標死亡,而由其子女即被告林 雪嬌、林雪鳳代位繼承;林密於98年7月1日死亡,其配偶詹 福春亦已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詹東興、詹東榮、林詹麗秀 、詹秀萍、詹美雪及訴外人詹東誠(下逕稱其名)等再轉繼 承;嗣詹東誠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2年7月18日死亡, 其配偶陳素娥亦已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詹宗富、詹宗和、 詹雅琪、詹雅雯再轉繼承。又上開繼承人等均未拋棄繼承, 是系爭8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乃於林清標死亡後相繼由被 告林雪嬌等11人及訴外人林春毅等6人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 ,爰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雪嬌等11人拆除系爭89 號房屋,並將系爭804、805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林游春娥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 爭91號房屋)右側偏房即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5.79平方 公尺)、A2部分所示(面積63.66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系爭91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804、805地號土地,侵害 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本於系爭804、805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91號房屋,並將系爭804、 805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黃呈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系爭63號 房屋係以其女兒黃馨儀(下逕稱其名)之名義向原屋主江莉 雯購買,雖未一併買受系爭63號房屋之基地即系爭857地號 土地,惟系爭63號房屋於原告起訴前始裝修完畢,不能平白 無故拆除;被告林雪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 到庭表示有意願與原告和解;另被告林游春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具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其答辯略以:其為系爭804、8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原告已將系爭804、8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出售予訴外人 ,而非前揭土地之共有人,自非本件適格原告。又系爭91號 房屋建於日治時期,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 分,互相容忍,歷經有年而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系爭91 號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804、805地號土地等語。至被告林 雪鳳、詹宗富、詹宗和、詹雅琪、詹雅雯、詹東榮、詹東興 、林詹麗秀、詹秀萍、詹美雪等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 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804、805地號土地、系爭857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而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之系爭63號房屋占 用系爭857地號土地,系爭63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黃馨儀,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被告黃呈耀;如附圖編號C1、 C2部分所示之系爭89號房屋占用系爭804、805地號土地,系 爭89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清標,事實上處分權人 則為林清標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雪嬌等11人及訴外人林春毅等 6人;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之系爭91號房屋即稅籍號 碼00000000000部分占用系爭804、805地號土地,系爭91號 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游 春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804、805地號土地、系爭85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上開被繼承 人及其代位繼承人、繼承人暨再轉繼承人等之除戶謄本、自 出生時起之全戶戶籍謄本或最新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稅務局以11 1年5月5日基稅房貳字第1110007606號函附系爭63號房屋、 系爭89號房屋、系爭91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基隆市稅務局 以112年4月12日基稅房貳字第1120005558號函附卷可稽,又 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 勘測,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2年8 月29日基地所測字第1120204465號函檢附收件日期文號112 年8月10日(112)基隆土丈字第079500號、複丈日期112年10 月3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黃呈 耀、林雪嬌、林游春娥等所不爭執,而被告林雪鳳、詹雅琪 、詹雅雯、詹東榮、詹東興、林詹麗秀、詹秀萍、詹美雪等 就原告前揭主張,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詹宗富、詹 宗和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 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 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其 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既不爭執,依上開說明, 被告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黃呈耀雖抗辯系爭63號房屋於原告起訴前方裝修完畢, 不能平白無故拆除云云,惟查,被告黃呈耀既已自承並未購 買系爭63號房屋之基地即系爭857地號土地而係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本能合理預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而有隨時遭所有權 人訴請拆屋還地之風險,則縱被告曾斥資改建系爭房屋,亦 不得執此抗辯,否則無異宣告第三人可藉由無權占有之違法 事實,達成強迫土地所有權人允其合法使用或利用土地之目 的,藉此不當剝奪原告身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得享有之法律上 權利。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63號房屋有何占有系爭 857地號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黃呈耀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89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804、80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C1、C2部分,系爭89號房屋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清標,被 告林雪嬌等11人則為林清標之繼承人等情,業如前述。按繼 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 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 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雪嬌等11人自林清標死後 ,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前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復未舉證 證明系爭89號房屋有何占有系爭804、805地號土地之正當合 法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804、80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林雪嬌等11人拆除系爭89號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游春娥雖抗辯原告已將系爭804、805地號土地全部應有部分出售,而非上開土地共有人云云,惟查,原告於起訴時即為系爭804、8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為系爭804、8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有系爭804、80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至其固另抗辯系爭91號房屋建於日治時期,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歷經有年而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系爭91號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804、805地號土地云云,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稱同意,無論因明示或默示,必以共有人曾為此意思表示為限;而依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之同意行之。且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土地所有人知悉其土地遭人占用而未對占用人為明示反對之表示,其原因多端,或基於情誼,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故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查被告林游春娥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系爭804、805土地所有權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等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804、805土地之意思,並因而與被告林游春娥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且就其究係於何時、與系爭土地何共有人、成立何等內容亦即各自占有管領範圍及方式為何之默示分管契約,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縱系爭804、805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91號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無權占用系爭804、805土地未加異議,亦僅係單純沈默,不得解為默示分管契約,其上開所辯,亦無可採。是原告本於系爭804、80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游春娥拆除系爭91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呈耀將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之系爭63 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請求被告林雪嬌等11人將如附圖編號C1、C2部分所示之系爭 89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請求被告林游春娥將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之系爭91 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14

KLDV-111-重訴-26-2024111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544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秋月即陳秋月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所地 係在臺北市大安區及松山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4

TCDV-113-司執-175447-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秋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秋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秋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同 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 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原刑事判例、104年度 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5月7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 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 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編號 1所示罪刑雖經執行完畢,仍不妨合併定刑。附表所示各罪 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6月,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 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 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5個月等情,酌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聲-2190-20241030-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筱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66、702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筱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筱禎於民國113年3月28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永興路由西北往東南方 向直行,行經雲林縣○○市○○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 分有方向設施路段,應注意超車時須保持適當間距,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而自同向前方之林秋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距,擦撞林秋月所 騎乘機車之左側龍頭手把,致林秋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疝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於113年4月3日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曾筱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相卷第21至23頁、第29頁、第107至109頁; 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45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銘 源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相符(相卷第25至27頁、第103至105 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 書1份(相卷第6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 錄1份(相卷第101頁)、檢驗報告書1份暨相驗照片2張(相 卷第115至12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卷第11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相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67頁、第69頁)、現場暨車損 照片20張(相卷第73至91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113年6月21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655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偵4566卷第97至98頁、第99至100頁)、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相卷第43頁、第45頁)、路口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圖4張(相卷第93至9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 圖3張(相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項第5款後段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 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 卷可稽,當時現場情形,被告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為超越前方被害人林秋月騎乘之機車,於超越時未保 持安全距離,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 之左側龍頭手把,使被害人、車倒地,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 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肇事責任 ,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未劃有分向設施路段,左側超車時遇對向有來車,未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此有前揭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文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查,亦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為本案車禍之肇事 原因。而本件被害人因首揭交通事故,於事故發生後送醫急 診並轉入加護病房治療,終因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及腦疝脫死亡,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 被害人至死亡均未離開醫院,其間亦無其他外力介入,準此 ,應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就本案車禍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坦承其為 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相卷第47頁)在卷足佐,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 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 路交通規範,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 屬天人永隔之慘況,使告訴人等家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 回之損失;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 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等家屬所受損害,經告 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1份(本院卷第17頁)、匯款收執聯影本1份(本院 卷第5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57頁)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 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 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 之宣告等情,此有前揭調解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8

ULDM-113-交訴-114-20241028-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1號 異 議 人 即聲請人 首富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夙苗 代 理 人 賴郁潔 相 對 人 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吉 葉清連 林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13年7月8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上廢棄部分,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新台幣(下同)1280萬7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 13年7月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司聲卷第101 頁),異議人於113年7月16日即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 聲明異議狀之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法定1 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 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11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 人聲明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經併案為該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抗 告人於112年11月8日向新北地院提出「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 狀」,該書狀案號雖記載為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然依 其內容可知,聲請人業將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新北地院亦 有於112年11月29日函覆。此時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 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並無相對人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之 狀態,本院於113年1月18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自屬適法。原裁定認聲請人 於113年4月10日始撤回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假 扣押執行,認定異議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即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所為催告不生效力,顯有違誤。為此具狀聲明異議,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廢棄部分,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2 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1280萬7000元,准予返還 。 三、經查:  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本款所謂「訴訟終結」,於債權人依准許假扣 押、假處分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 後,債權人應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且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88年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本件依卷附資料可知本件事實係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 全字第595號民事裁定,提供1280萬7000元為擔保(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1229號),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 行,新北地院分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處 理,經併案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強制執行事件 處理,新北地院執行完畢後製作分配表,暫將聲請人之假扣 押債權列入分配,並註明聲請人應提出假扣押所保全債權之 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領款。後聲請人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481號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作為終局執行名義,並 獲部分清償,未獲清償部分則由新北地院於112年10月16日 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債權憑證。其後聲請人具狀撤 銷本院111年司裁全第595號裁定,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 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聲請人並於1 12年11月7日出具「民事撤回假扣押聲請狀」給新北地院, 然相關案記載為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新北地院則於11 2年11月29日以新北院英111年司執速字第69633號函覆聲請 人「貴債權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應予備查」等語。後聲 請人向本院具狀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 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5號處理並已於113年1月18日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完畢。相對人已逾20日以上催告期間並未行使權 利。聲請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返還提存物,合先敘明之。  ㈢則依上開說明,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號民事事件於113年1 月18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時,聲請人已有聲請本院撤銷假 扣押裁定獲准,有爭執者,係聲請人是否向新北地院已經合 法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就此爭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係認定聲 請人於113年1月2日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 按本院係於113年1月18日通知相對人)就本院111年度存字 第1229號擔保金行使權利,然聲請人則係於113年4月10日始 撤回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假扣押執行,其催告 不合法,不生催告效力,進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情。然本 件應審究者,係聲請人於112年11月7日出具「民事撤回假扣 押聲請狀」給新北地院,其聲請狀撤回之案號則記載為111 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而非記載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 ,是否仍生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效力?經查,  1.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11司裁全字第595號裁定供擔保後所為聲 請假扣押執行(即查封相對人財產),新北地方法院分111 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處理後,該假扣押執 行案件已經併案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強制執行 事件處理,就強制執行程序而言,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執全字第24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經屬於該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69633號強制執行程序之一部,而本件聲請人就該強制執 行程序亦僅有1件假扣押執行(即111年年度司執全字第240 號),則對於聲請人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所記載之案號雖細 新北地院111司執字第69633號,然並未造成新北地院之誤解 ,新北地院仍係認定聲請人所撤回者係假扣押執行程序,此 觀諸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29日新北院英111司執速 字第69633號函所載「貴債權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應予 備查,請查照。」等語自明。故本件仍應認聲請人已有逾11 2年11月間撤回假扣押執行,新北地院已於112年11月29日前 處理完畢,則自斯時起,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已得 確定並能行使,並無相對人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之狀態, 則聲請人具狀聲請本院於113年1月18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自屬適法,原裁 定就此部分為不同之認定,尚有未當。  2.況就本件而言,聲請人所為假扣押執行業經新北地院併入該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強執行程序,且該假扣押執行之 標的物亦經新北地院為拍賣程序並經拍定後實施分配,並於 111年11月9日製作分配表,最終於111年12月23日實行分配 ,則聲請人就相對人財產所為假扣押執行程序,於併入新北 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強執行程序實行拍賣並拍定後 ,該假扣押執行之查封程序已告終結,自拍定時止,債務人 就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自屬已得確定並能行使之狀 態,債權人自得依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故本件 聲請人具狀聲請本院於113年1月18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仍屬適法之催告。  ㈣依上開說明,足認異議人確已催告相對人行使其權利,且相 對人迄今未對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裁定認異議人對 於相對人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難認合法,自有未洽。從而, 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請求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所為不利於異議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部分,並准予將異議人於 本院111年存字第1229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現金1280萬7 000元返還予異議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23

TCDV-113-事聲-61-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黃元榆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原告與被告呂柏勳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蕭清龍、林瑋彤、李紘錥為被告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 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 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 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 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 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 ,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 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又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分別有明文。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提出民事準備㈢狀,追加「簡 世鐘、許俊傑、林泰明、黃建和、高俊偉、方志明、謝劍錞 、高文欽、謝雅典、劉正村、高明富、林麗美、卓佳珮、吳 桂香、林冠宇、高世昌、張毅珍、吳慧君、林秋月、陳淑慧 、陳志華、方志和、蘇慧真、陳智詳、蔡旭明、蔡澤明、陳 信宏、林香吟、王姝蘋、王怡雯、陳淑敏、范俊賢、蔡玉蓮 、葉翔宇、楊孫孝、王巧玲、蔡秉辰、蔡秉儒、鄭美珠、蔡 炯明、呂芯純、施火木、劉宏基、劉陳幼、郭宏哲、甘繼宗 、林瑋彤、吳天才、陳建名、潘安祥、高瑾婷、林映玫、蘇 毓晴、陳建圳、施世偉、謝建宏、王智偉、陳仕原、黃怡樺 、許愛琳、林芷瑩、朱克青、康德輝、林照男、胡梓絃、蕭 清龍、楊佩茵、李紘錥、王毅鈞、練育辰、周長金、陳寶明 、王俊雄、彭郁祐、陳燈科、徐添福、潘木樹」等77人為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364頁至386頁)。然其中追加被告蕭清龍 於原告追加起訴前,已於112年3月3日死亡,原告以死亡之 人為被告,即欠缺當事人能力。另原告僅陳報追加被告林瑋 彤、李紘錥之地址,而無其他可資辨別年籍之資料,經本院 依所陳報址送達文書,遭「無此人」及「無此址」退件,致 無從確認林瑋彤、李紘錥年籍資料。是以原告所為追加被告 蕭清龍、林瑋彤、李紘錥部分,有上開欠缺當事人能力或年 籍不詳之情形而與前述規定不合,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正(見本院卷二第178頁 ),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然原告迄未補正,該部分之 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此部分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22

SLDV-111-訴-706-20241022-3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林金生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碧玉 訴訟代理人 陳瑞源 被 上訴人 蔡芙蓉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8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 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 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 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兼具形成訴訟之 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 由法院依職權酌定。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 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 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 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而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統一解決紛爭,合 一確定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審為被告林金生、林碧玉敗訴之判決,雖 僅林金生一人提起上訴,然依前揭說明,確認通行權存在之 共同訴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林金生上訴之效力,及於未上訴之林碧玉,林碧玉應列 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蔡芙蓉主張: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 所稱地號均為同段)為被上訴人所有,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 ,其中122之10地號為上訴人林金生所有,120之3、122之20 、123之4地號為視同上訴人林碧玉所有,122之1地號為林金 生與訴外人林秋月、林美月、林梅月、林淑月共有,122之3 地號為訴外人陳詠糧所有,123之22地號為訴外人葉明道所 有,122之6、122之8地號為嘉127縣道,故123地號為袋地, 無法與公路聯絡。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通行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林金生所有122之10地號如原審 判決附圖二方案2編號B面積225平方公尺,及對林碧玉所有1 20之3地號編號C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5平方公尺,暨 對林碧玉所有122之20地號編號D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林金生、林碧玉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内為任何妨 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林金生、林碧玉並應容忍被上訴人 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原審判 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通行方案即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林金生、林碧玉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林金生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林金生則以:  ㈠林金生優先主張被上訴人應沿122之1、122之10地號南側地籍 圖線通行至嘉127縣道,此為損害最少之方案。次主張被上 訴人應通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113年7 月8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中路寬一公尺方案。原審判決採 附圖二方案2,通行寬度達三公尺,且全部利用林金生所有1 22之10地號,長度達好幾百公尺,並非公平之方案。  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規定,應可判斷123之1、123之2 地號係分割自123地號,123之1、123之2地號或該二筆地號 之子號再分割出123之3至123之22地號,是依民法第789條第 1項規定,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僅能通行123之1至123之22 地號,不得通行林金生所有122之10地號。原審判決僅依據 土地登記謄本上未記載123、123之1、123之2地號係由同一 筆地號分割而來,即認林金生之上開主張不可採,顯有違誤 。  ㈢原審判決所採附圖二方案2之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 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林碧玉則以:同意原審判決所採附圖二方案2之 方案。至林金生於本院所提出附圖三即113年7月8日複丈成 果圖中路寬一公尺方案或路寬三公尺方案,由122之10與120 之3地號各提供一半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因該二筆土地高 低落差約三公尺,並不適宜通行,故此方案為不可採。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  ㈠被上訴人所有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之 土地所包圍,其中122之10地號為林金生所有,120之3、122 之20、123之4地號為林碧玉所有,122之1地號為林金生與訴 外人林秋月、林美月、林梅月、林淑月共有,122之3地號為 訴外人陳詠糧所有,123之22地號為訴外人葉明道所有,122 之6、122之8地號為嘉127縣道。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袋地。  ㈡122之10地號與120之3地號交界處有高低落差(120之3地號較 高),122之10地號與123地號交界處亦有高低落差(122之1 0地號較高)。  ㈢林金生不再主張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1、3、4,為被上訴人所 有123地號對外通行,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本件爭點:  ㈠林金生抗辯: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分割出123之1、123之2地 號,123之1、123之2地號及該二筆地號分割之子號再分割出 123之3至123之22地號,故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 訴人僅得通行上開分割之土地,不得通行122之10地號,是 否可採?  ㈡林金生抗辯:若被上訴人得通行122之10地號,則應以附圖三 即竹崎地政113年7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路寬一公尺方 案或路寬三公尺方案(見本院卷第279頁),為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否可採?  ㈢被上訴人及林碧玉主張:本件應依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通行 ,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否可採?  ㈣林金生抗辯:122之10、120之3、122之20地號,屬仁義潭風 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保護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27條規定,不得開設道路,故被上訴人請求於上開土地 開設道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土地為袋地:   查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土地,面積960.00平方公尺,為同 段123之4、122之10、123之22、123之5、123之4地號所包圍 ,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無任何通路可對外聯絡,為袋地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2頁),並有123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至 15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暨囑託竹崎地政測量土 地現況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竹崎地政 110年8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1 至146、297至299、219、本院卷第177至182頁)。是被上訴 人所有123地號土地為袋地,洵堪認定。  ㈡本件並無證據顯示123、123之1、123之2地號係分割自同一筆 土地,故林金生主張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僅能通行123之1 、123之2地號及其分割之子號,為無理由: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主張有上開事實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就 此負舉證之責任。  2.林金生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分割出123之1、123之 2地號,123之1、123之2地號及該二筆地號分割之子號再分 割出123之3至123之22地號,故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僅得通行上開分割之土地,不得通行122之10地號 云云。惟查,123、123之1、123之2地號於日據登記簿業已 存在,其上並無記載係由同一地號分割而出之情事,有竹崎 地政110年8月11日函及所附日治時期、光復初期及電子化前 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7至214頁)。此外林 金生復未舉證證明123之1、123之2地號係由123地號分割而 來。是林金生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3.至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固規定;「土地分割之地號, 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編定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或電腦 建檔管理之:一、原地號分割時,除將其中一宗維持原地號 外,其他各宗以分號順序編列之。二、分號土地或經分割後 之原地號,再行分割時,除其中一宗保留原分號或原地號外 ,其餘各宗繼續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列之。 」,然查,123、123之1、123之2地號於日據登記簿即已存 在,申言之,上開三筆土地係依日治時期之法規命令而為編 定登記,並非依中華民國政府制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而為 登記。是林金生依中華民國政府制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3條規定,主張123之1、123之2地號係自123地號分割而來 ,自非有據,不足憑採。  4.從而,本件既無證據顯示123、123之1、123之2地號係分割 自同一筆土地,故林金生主張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僅能通 行123之1、123之2地號及其分割之子號云云,自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以利用同段122之10地號編號B,120 之3地號編號C、E,122之20地號編號D,對外通行至嘉127縣 道,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 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 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  2.審酌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路寬為三公尺,係通行林金生 所有122之10地號編號B面積225平方公尺,及林碧玉所有120 之3地號編號C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5平方公尺,暨林 碧玉所有122之20地號編號D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共3 97平方公尺。上開通行範圍內並無建物或地上物,僅有林金 生於編號B種植部分樹木,故以上開範圍供被上訴人通行, 僅須砍除部分樹木,對林金生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較 小。又122之10地號面積達5476平方公尺,上開方案僅通行 該土地編號B面積225平方公尺,所佔比例尚微,對林金生之 損害相對較輕。此外編號B復屬地勢較為平坦之土地,便利 被上訴人通行,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199至217頁 )。再者,附圖二方案2所示編號C、D、E、F,現況為水泥 道路,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77頁), 並有竹崎地政製作之現況圖在卷可查(附圖一,見原審卷一 第327頁),則被上訴人利用上開水泥道路對外通行,對林 碧玉更無損害可言。至編號B,雖全部位於林金生所有122之 10地號內,惟因編號B係沿著林金生所有122之10地號與林碧 玉所有120之3地號之交界處而劃設,其上僅有樹木及空地, 已考量對林金生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被上訴人所有12 3地號與林金生所有122之10地號間雖有高低落差(122之10 地號較高),然此係自然地形所造成,被上訴人為通行之需 ,自應克服此自然地形之限制,將土地整平開闢道路,並自 行負擔費用。是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與林金生所有122之10 地號間雖有高低落差,然與其他方案相較(詳下述),仍屬 較適當之通行方法。  3.林金生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應優先通行122之1、1 22之10地號南側地籍圖線以北,再連接至嘉127縣道云云( 見本院卷第313頁)。惟查,上開方案勢須拆除位於122之1 地號上之建物,對該建物所有人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影響較 鉅,自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此方案不足採取。林金生 再主張: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應通行竹崎地政113年7月8日 複丈成果圖中路寬一公尺方案(見附圖三),即林金生所有 122之10地號及林碧玉所有120之3地號,各出0.5公尺,合計 路寬一公尺供被上訴人通行。然查,122之10地號與120之3 地號之交界處有高低落差,120之3地號較高之情,為兩造所 不爭,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99至217頁),若採此方 案,被上訴人尚須整平東側高起之120之3地號,始能開闢道 路,花費甚鉅。況此方案僅提供路寬一公尺供被上訴人通行 ,寬度過窄,一般人車及農業機具均無法通過,無法供被上 訴人所有123地號為適當之使用,自非妥洽之通行方法。再 者,竹崎地政113年7月8日複丈成果圖中路寬三公尺方案( 見附圖三),即林金生所有122之10地號及林碧玉所有120之 3地號,各出1.5公尺,合計路寬三公尺供被上訴人通行。然 此方案,仍因122之10地號與120之3地號之交界處有高低落 差,120之3地號較高,採此方案,被上訴人仍須整平東側高 起之120之3地號,始能開闢道路,耗資甚鉅,且開闢後之道 路東側(120之3地號)將形成陡峭山壁,危害人車安全,亦 非妥適之通行方法。  4.綜合上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為被上訴人所有1 23地號對外通行,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被上訴人得於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 或水泥道路: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開路權之目的,在於提昇環境品質,促進土 地合理利用,確保通行安全,及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之利害關 係,故賦予土地所有人必要時得開設道路。被上訴人就原審 判決附圖二方案2所示編號B、C、D、E有通行權存在,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於上開通行權範圍開設道路之必 要,合於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准許。  2.林金生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編號B、C 、D、E開闢道路,有礙仁義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保護區 之劃定目的,且未經嘉義縣政府審查核准,不得開闢云云。 惟查,依嘉義縣政府函覆原審稱:「二、查旨案土地(122 之10、120之3、122之20地號)屬『仁義潭風景特定區計畫』 範圍內保護區,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略 以:『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 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 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警衛、 保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等設施使用。』,先予 敘明。三、次查本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 點第三點,倘申請作前述細則許可之設施,該申請基地未直 接面臨可通行道路者,應依規定辦理,並自行依道路有關規 範開闢完成可通行之通路後,始得據以申請建築。是以,因 旨案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保護區,有關開闢道路情事,仍應 符合前開細則第27條第1項各款規定,並經本府審查核准始 得興闢。四、另旨案範圍內現況道路,倘經道路主管機關認 定屬現有巷道者,得依該現有巷道範圍及公眾通行需要予以 鋪設」,有嘉義縣政府111年7月7日府經城字第1110150906 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61至62頁),依此,被上訴人 欲於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僅須經嘉 義縣政府之審查核准即可,並無不得開闢道路之禁止規定。 是林金生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尚 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通行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林金生、林碧玉應容忍其在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 2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法院為其確認通行權範圍,本院審酌一切情形後,認 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乃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對外通行,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審判決採取附圖二方 案2之通行方法,確認被上訴人對林金生所有122之10地號編 號B面積225平方公尺,及對林碧玉所有120之3地號編號C面 積2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5平方公尺,暨對林碧玉所有122 之20地號編號D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林金生 、林碧玉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林金生、林碧玉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第一項通行範圍內鋪 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涉及相鄰關係,與 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被上訴人因通行林金生、林碧玉 土地而受有利益,林金生、林碧玉則受有損害,且林金生、 林碧玉之訴訟行為係為防衛權利所必要,爰斟酌兩造於本件 訴訟之損益關係,依上開規定,將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部分廢棄,命被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463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4-10-16

CYDV-112-簡上-30-20241016-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葉彥良 葉威廷 前列葉彥良、葉威廷共同 相 對 人 林秋月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 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斗簡字第423號、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 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 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08

CHDV-113-司聲-38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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