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5號
再審原告 謝明泉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盧文博、張盧秀盡、盧素英、盧榮
選、盧榮健、盧昀姍、盧榮明、盧榮肯、盧榮蕊、盧康足、
盧金蘭、盧惠敏、盧文化、盧仲乾、盧世芳、盧秀琴、盧秀
華、盧秀美、吳蓮、盧勝隆、盧勝明、夏秋冬、夏平順、夏
慶利、夏美霞、夏美英、盧英美、王義昌、王培君、王燕平
、楊伶珆、楊霏、王庚辛、王依媛、盧英說、盧英玉、盧曾
菊妹、盧恒輝、盧俊明、盧淑敏、盧淑惠、張梅、盧祤葳、
盧葉卿珠、盧志勇、盧志祥、盧玉櫻、李志昌、李志華、游
姵綺、李承恩、李淑惠、陳振勝、陳耀宏、陳怡婷、陳靖騰
、黃富群、黃宜安、黃家穎、黃夢萍、鍾淑貞、黃爾恩、黃
琬瑜、盧金龍、盧金順、盧金昌、盧金旗、盧己仔、盧珠、
盧豐銘、盧鑫宏、盧俊雄、盧廣昭、黃美嬌、盧育品、林玉
生、張林巧雲、盧玉春、林俊松、林俊榮、林秋月、林筱梅
、陳春雄、陳清泉、陳清秀、陳清霖、柯陳春桃、陳春枝、
尤陳金蓮、陳淑華、陳郁蓁、楊建福、楊建明、吳天生間分
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3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
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30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前程序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897,51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9,7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另再
審被告盧素英、盧俊明之姓名有誤(應為陳素英、盧明俊),
再審被告陳淑華已更名為陳炘彤,再審原告應於補正時一併
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PTDV-113-補-695-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