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72號
原 告 朱秀芬
詹益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政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7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朱秀芬、詹益澤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捌佰
伍拾陸元、貳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
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原告朱秀芬負擔百分之
三十四,餘由原告詹益澤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
捌佰伍拾陸元、貳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朱秀芬、
詹益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
東往西行駛,而於同市中央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
興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然其並未注意而
逕行右轉,適原告詹益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朱秀芬沿同向於系爭肇事
車輛右側行駛而至,遭其碰撞而倒地,原告朱秀芬因而受有
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詹益澤則受有四肢擦
挫瘀傷、左肩旋轉肌腱受傷合併肩關節沾黏、左腳擦傷併蜂
窩性組織炎、右手拉傷等傷害。
㈡原告朱秀芬因前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09,608元、增加生活所
需2,783元、看護費用22,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50,215
元、精神慰撫金824,714元等損害。原告詹益澤則因前開傷
害受有醫療費用43,702元、增加生活所需455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940,296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損害,且被告之
行為亦致原告詹益澤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而需支出維修費16
,98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前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秀芬2,209,8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益澤1,801,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及原告朱秀芬請求醫療
費用109,608元、醫療用品耗材2,783元、看護費用22,500元
,原告詹益澤請求醫療費用43,702元、醫療用品耗材455元
等均不爭執。然就原告朱秀芬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250,21
5元部分,其雖稱須休養13個月,然該期間就醫次數並不頻
繁,且診斷證明所載之休養期間亦為暫定期間,又原告朱秀
芬之工作所得應以本薪計算之,不應計入獎金,是其請求金
額並非合理;至原告詹益澤雖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940,296
元,然其提出之所得證明均為匯入第三人帳戶之款項,另就
訴外人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正昇公司)車牌
號碼000-00車輛營業損失部分與原告詹益澤亦無關連性,且
該營業損失為估算金額,不能證明為原告詹益澤之收入;而
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則應扣除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824,714元、800,000元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第396頁):
⒈被告於111年1月6日下午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東往西行駛,而於
同市中央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興路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貿然右轉,適原告詹益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朱秀芬沿同向於系爭肇事車輛右側
行駛而至,遭被告車輛碰撞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⒉原告詹益澤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四肢擦挫瘀傷、左肩旋轉肌腱
受傷合併肩關節沾黏、左腳擦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右手拉傷
等傷害(交附民卷第37至42頁),原告朱秀芬則受有左側腓
骨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交附民卷第27至35頁)(下與原
告詹益澤所受傷害合稱系爭傷害)。
⒊原告朱秀芬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109,608元。
⑵增加生活所需2,783元。
⑶看護費用22,500元。
⒋原告詹益澤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43,702元。
⑵增加生活所需455元。
⒌詹益澤因系爭事故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1月6日至11
1年6月13日。
㈡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4頁):
⒈原告朱秀芬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1,250,215元。
⑵精神慰撫金824,714元。
⒉原告詹益澤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940,296元。
⑵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⑶機車維修費16,980元。
⒊被告應否就原告前2項及不爭執事項⒊、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乃與原告詹益澤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苗栗縣中央路之同
一車道,未注意兩車間隔貿然右轉,致撞擊系爭機車,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1偵6541卷第75至109
頁),是被告應有駕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而為系
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亦對於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並無爭
執(本院卷第261頁)。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朱秀芬、詹益澤主張各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醫療費用
109,608元、43,702元,經原告提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
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3至63、73至96
頁、本院卷第73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
賠償前開金額,洵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
原告朱秀芬、詹益澤主張因系爭傷害須購買藥物與醫療耗材
並支出就醫交通費,分別花費2,783元、455元,並提出購買
發票為據(交附民卷第65至69、97至99頁、本院卷第8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主張受有前開損害,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朱秀芬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專人看護,有為恭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查(交附民卷第27頁),因而支出看護費用22,5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朱秀芬受有該等損害。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朱秀芬部分:
①原告朱秀芬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休養15.5個月,是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50,215元等語。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參照)。是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故被害人縱然因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被侵害前之收入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並無差異者,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②經查,原告朱秀芬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於111年1月6日至
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12日至11月11日、同年11月25日至1
12年5月24日休養之必要,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交附民卷第28至35頁、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朱秀芬於
上開期間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而不能工作,應堪認定。被告
雖抗辯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函稱:臨床上骨折癒合期間約需3至6個月,原告主張
休養期間並非無疑等語(本院卷第377頁),然觀諸113年8
月27日林口長庚醫院函稱:考量臨床經驗上骨折癒合期間約
需三至六個月期間,且尚有需術後接受復健治療之可能,恢
復期更視個人體質而異,是否影響工作,亦需視個案具體工
作需求而定等語(本院卷第353頁),而觀諸111年11月25日
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乃記載:「患者(即原告朱秀芬)因上
述疾患 (即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造成左除踝關節
受限,行走時關節疼痛,不宜長時間行走。」(交附民卷第
34頁),復參以113年5月9日原告任職公司(因涉營業秘密
,下逕稱A公司)函稱:「朱員(即原告朱秀芬)於111年1
月6日時工作區域為....,每日工作日工時為10小時,主要
工作內容需要長時間走動,雙手搬運產品,以及操作機台電
腦」等語(本院卷第283頁),可知原告朱秀芬之工作內容
需長時間行走,是依其工作性質,前開傷害確將影響其正常
工作之能力,被告之抗辯應非可採。
③經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乃任職A公司,其經常性薪資為每月
41,320元(計算式:薪資34,860元+經常性獎金及津貼6,460
元=41,320元),有服務證明書、113年5月9日A公司回函暨
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3、283至285頁),是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經常性薪資應為每月41,320元。而原告自陳
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向A公司請病假、事假、公假、防
疫假、特別休假等(本院卷第267至267、273頁),其中特
別休假共25日乃給全薪,病假60小時給予全薪,220小時給
予半薪,事假則不給薪,其中特別休假乃依原告任職期間久
暫所生,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其未休畢部分本
得請領工資,是原告朱秀芬因請特別休假所損失之工資,亦
應計入其損害之一部。而原告朱秀芬每日平均工資為1,377
元(計算式:41,320元÷每月30日=1,37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每小時工資則為172元(計算式:1,377元÷
正常工時8小時=172元),其因系爭事故於111年1月至7月所
請扣半薪假為病假220小時、不給薪事假為140小時,另有請
特休25日,有113年3月20日A公司函覆之每月實發薪資表、
假勤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又就原告仍
獲有部分工資部分即不得請求賠償,是原告朱秀芬於111年1
月6日至111年7月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其請假而遭扣
薪及不能請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總和即77,425元【計算式
:日工資1,377元×特休25日+時工資172元×(病假220小時/2+
事假140小時)=77,425元】為計算。又原告朱秀芬復自111年
7月11日起留職停薪至112年6月5日為止,該期間則未有勞動
所得,綜以其於前開留職停薪期間內因須休養不能工作期間
為111年7月11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12日至11月11日、
同年11月25日至112年5月24日,共計9.5個月(計算式:2又
15/30個月+1個月+6個月=9.5個月),則該期間不能工作之
損失應為392,540元(計算式:41,320元×9.5個月=392,540
元)。從而,原告朱秀芬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不能工作,
所受有之損害應為469,965元(計算式:77,425元+392,540
元=469,965元),應堪認定。
④原告朱秀芬雖抗辯其乃做二休二,因此每月經常性薪資應計
入加班費與不休假代金、季分紅等收入等語(本院卷第396
至397頁)。然查,加班費與不休假代金乃為因原告朱秀芬
延長工時始增加之工資,是該等工資乃因延長工時所獲得,
且係經常性給與以外之勞動所得,如無實際延長工時即於正
常工時以外額外付出勞務,則當無該筆所得可言。另前開「
經常性獎金及津貼」實已包含全勤津貼、輪班津貼、績效獎
金、工作環境津貼、輪班服務獎金等因應其工作性質而固定
計入之所得項目,至於其他獎金及津貼乃為非經常性給與,
業績獎金及分紅則係依據員工個人績效表現以及公司營運狀
況等因素綜合考量,始決定發放金額,非必然發放,有A公
司回函附件之計算標準說明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5頁),
是原告朱秀芬之主張應不足採。
⑵原告詹益澤部分:
①按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
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兩造對於原
告詹益澤就其工作所得不能證明部分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基本
工資為計算基準並無意見(本院卷第398頁),又111年1月6
日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原告詹益澤因系爭傷害而須休
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1月6日至111年6月13日,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詹益澤於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計為
132,983元(計算式:25,250元×5又8/30個月=132,983元)
。
②原告詹益澤固主張其乃以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靠行於正
昇公司,並以承攬運送為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每年淨營利收
入為1,844,960元,所得均匯入原告朱秀芬之帳戶等語,並
提出原告朱秀芬之存摺交易明細、苗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
公會營業損失證明書、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
服務契約為據(交附民卷第101至107頁、本院卷第269頁)
。然查,原告詹益澤並未提出其所得收入之證明文件,而前
開曳引車固以原告詹益澤名義靠行於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本院卷第269頁),但原告詹益澤是否以該車輛獨立
營運,或有再予轉租他人使用,或另有僱傭他人從事駕駛勞
務,尚難徒憑靠行契約與私人以推估方式出具之營利收入證
明書認定之;再觀諸苗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雖出具證
明書稱該曳引車每日淨營利11,531元,然此乃依據84年間公
路局函之推算值,姑不論該等證明書未將該依據作為附件,
該等將近30年前之估算值能否證明今日之個案狀態,亦屬有
疑。而原告詹益澤所出具之原告朱秀芬存摺交易明細,其既
非匯入原告詹益澤之帳戶內,已不能逕認為原告詹益澤之收
入,遑論款項之交付原因所在多有,該收入是否為原告詹益
澤之勞務所得,亦屬有疑,況經本院調原告詹益澤之稅務資
料,其自109年至111年均無任何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營業
收入等資料,是原告詹益澤主張其每年收入1,844,960元,
並非有據。
⒌機車維修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
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詹益澤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16,980元等語,然觀諸其所提出之估價單(交附民卷
第109頁),該等維修費用係包含工資3,000元、零件13,980
元,而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機車為97年10月出廠(本院卷第
89頁),於系爭事故111年1月6日發生時,已逾使用年限3年
,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
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1,398元(計算式:零件13,98
0元×1/10=1,398元)。從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
後應為4,398元(計算式:工資3,000元+零件1,398元=4,398
元)。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朱秀芬824,714元、原告詹益澤800,000元等語,查原告朱秀
芬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須接
受鋼板置入、移除二次手術;原告詹益澤則因受有四肢擦挫
瘀傷、左肩旋轉肌腱受傷合併肩關節沾黏、左腳擦傷併蜂窩
性組織炎、右手拉傷等傷害,觀諸原告所受傷害,除治療與
手術造成之疼痛外,術後依常情其傷口照護繁瑣,並尚須相
當之恢復期,且原告二人之患處均位於四肢,恢復期間難以
隨意活動,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鉅,其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朱秀芬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任職A公司,月收入41,320元,原告詹益澤則為自營業者
,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術後影響日常生活期間分別為15
.5個月、5個月餘等情,認原告所請求前開精神慰撫金元尚
屬過高,應以原告朱秀芬250,000元、原告詹益澤100,000元
為當。
⒎據此,原告朱秀芬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854,856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09,608元+增加生活所需2,783元+看護費用22
,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69,965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8
54,856元),原告詹益澤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則應為281,53
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3,702元+增加生活所需455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132,98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機車維修費4,
398元=281,538元),又被告應侵權行為責任業如前述,則
其自應賠償原告前開損害。
㈢另原告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乃選擇合併之請求
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㈣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本院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2年1月5日(交
附民卷第111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朱秀芬
、詹益澤854,856元、281,538元,及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MLDV-112-苗簡-672-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