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朝祥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3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歐朝祥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陳明其係針對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38頁、第60頁),故而,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僅因未依調解筆錄
給付款項,即遭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請鈞院
審酌被告現已75歲,目前待業無工作收入,且經濟狀況欠佳
,致因此而未能履行給付款項,殊為遺憾,被告願再與告訴
人賴錦慧(下稱告訴人)協調分期款給付事宜,請鈞院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
㈡被告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感情
糾紛,即持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約6公分、
右手掌2處各約7公分及2公分、左側手部約4公分、右手肘約
5公分、右上臂約3公分、右上臂外側約10公分表淺撕裂傷、
左手2、3指間約4公分、腹部6處(約1至4公分)、右側下腹
部約8公分表淺撕裂傷、右側胸部約2公分、右鎖骨上約2公
分、頸部3處(約1至2公分)、右大腿約2公分之傷害,可見
被告下手之重,惡性非輕,是難以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而
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審酌被告不知控制情緒,率爾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雖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然未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
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原審審判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衝突緣由、
行為手段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8月。核之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被告上
訴意旨固稱願分期給付告訴人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民
國113年4月23日調解成立時,被告係表示願於113年6月7日
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然被告迄今分文未付(詳本院
卷第63頁告訴人之陳述),顯無賠償誠意,是以本院相較於
原審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失。又本院
認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之量刑所為之審酌,難認有違法
或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本院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KSHM-113-上易-480-20241210-1